为再次发表《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所写的说明

本文是我对自己从事传播法研究以来一个思索了十多年的问题的总结。

1993年,我写《被告席上的记者》,受最初把美国萨利文案介绍到中国的陈泰志先生文章的启示,在最后一章阐述一下作为宪法权利的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批评官员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似乎也可以引入“实际恶意”归责原则。但是紧接着就面对一个问题,要是《人民日报》批评某地公安局长引起名誉权纠纷,这同《纽约时报》同萨利文之间的纠纷可以等量齐观吗?

我在书的结尾写道:“真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新闻官司’在我国审判活动和新闻活动中,都是一个局部的问题。但是,加以深入讨论的结果,却涉及了我国法制和新闻体制的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只能在本书结束之时作为问题提出来,以供有识者继续研究。”

本文“文献回顾”表明,十多年来萨利文案在中国传媒界得到广泛的传播,并且多数人的意见是要求仿效萨利文原则,在我国对“公众人物”名誉保护实行“弱化“和”限制”。在一些名誉权案判决书中,也出现了“公众人物”的用语,颇使一些人兴奋不已。但是研究表明,在这些案件中被称为“公众人物”而需要“忍受”对自己名誉伤害的,几乎全部是演艺学术体育界人士,没有一位是官员。这种现象,非但与美国萨利文原则本意相差甚远,而且也超越了我国《宪法》的规定。

本文认为这种现象存在着体制性根源,并且就此作出了探讨。

无疑,这也从一个侧面对我国30年新闻改革作了写照。

我的博士生、中国传媒大学讲师张鸿霞作了本文所述的研究和统计,写了初稿。后两次改写以及定稿则由我执键。

最后,再次对我的老朋友、首次把萨利文原则介绍给中国传播界的陈泰志先生表示深切怀念,愿他安息。

魏永征,2008年5月11日星期日于上海悉尼阳光

3 Responses to “为再次发表《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所写的说明”

  1. 可谓“十年磨一剑”啊!值得反复研读,特别是研究方法,已经好久不见有如此严谨求实的文章了。

    至于内地学者多有主张借鉴“公众人物”概念及司法理念的原因,除去“良好愿望”外,也许和研究视野和能力有关。毕竟语言是一个研究的“关口”,侵权法不同于英语“一统天下”的贸易法和知识产权法,需要关注传统欧陆法系的做法,而这就首先面临语言关。另外,除语言限制外,更为重要的是比较研究的方法往往限于“结构性比较”,仅仅注重表面的制度性规定,没有进行“功能性比较”,从更广的层面研究分析表面制度的成因和效果及周围关联因素。而《考察》一文则显然充分注意并运用了功能性比较方法,取得“与众不同”的研究结论就不足为奇了。

  2. 过奖了。
    我的用语不很准确,并未“十年磨一剑”,“思索”十多年不妥,似乎十多年一直在思索,那怎么得了?文章一共写了三个月,从时间和篇幅来说,都大致相当一篇硕士论文(可能还不够些)。也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没有考证“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来历。
    还想不出用一个什么词代替。

  3. 老师从一个老新闻人的角度出发,深刻剖析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背后的力量,也证明了传媒法这一领域,必须要传媒+法律两个方面的专业知识,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所得出的结论都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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