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传媒法制建设30年

內容提要:本文通過回顧中國媒介法制建設三十年的歷程,總結了中國媒介法制的主旨和主要功能,指出中國媒介法不是沒有,而是相當完備。解釋了為什麼中國不制定“新聞法”“輿論監督法”的緣由。

關鍵字:媒介法  黨管媒體  新聞自由

提出要為言論、傳播媒介立法,至今已經整整30年。我們可以找到的最初一篇有影響的文章題為《要大大發揚民主加強法制》 ,文章回顧了“文革”期間人民權利受到踐踏的情況,提出要制定保障言論出版自由的法律,作者之一就是後來成為社會學家的李銀河。自此開啟了中國媒介法制建設的漫長歷程。

一、總結歷史教訓創意立法

在70年代末的中國,最普遍、最有影響的大眾傳播媒介還是報紙,“大眾傳播”一詞還不為世人所知,人們所關注和要求制定的,就是“新聞法”。在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的每次“兩會”上,幾乎都有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提出制定新聞法、保障言論出版自由的議案。1983年彭真委員長批准了中宣部呈送的制定新聞法的報告,新聞立法正式啟動。

按照報告的決定,1984年初成立了由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牽頭、胡績偉先生為首的新聞法起草組。這個起草組的工作班子,是設在中國社會科學院新聞研究所的新聞法研究室,由所長商愷、副所長孫旭培分別擔任正副室主任。在胡績偉主持下,起草班子做了許多工作,包括搜集並翻譯各國新聞法(後來由人民日報出版社出版)、出版《新聞法通訊》、寫作各類專題研究文章等,胡績偉還先後在北京、上海、廣州、成都、重慶等地召開座談會,並且到深圳邀請香港新聞界同行前來座談,這些活動留下的資料都成為中國新聞史的重要文獻。胡氏撰有回憶錄《制定我國第一部新聞法的艱辛與厄運》,記述經過 。

1987年新聞出版署成立,起草新聞法工作劃歸新聞出版署操辦,由副署長王強華先生主持。按照王強華的提議,在上海成立了起草新聞法的“影子內閣”,主持人是時任中共上海市委宣傳部副部長的龔心瀚。胡績偉先生原來的班子即新聞法研究室繼續把起草新聞法作為一項學術活動做下去。到了1988年,新聞出版署的起草組、上海的起草組以及新聞法研究室都寫出了新聞法的文稿,這樣在全國就有了三個新聞法文稿,在業界廣泛徵求意見 。

這三個文稿都是各自獨立完成的,參與起草的人士之間也存在著意見分歧,但是今天來看這三個文稿,應該說是大同小異,同多於異。

這三個文稿,都把新聞自由作為基本指導思想,都對新聞自由下了基本相同的定義;都打破了三十年來的新聞媒介體制;都規定了新聞媒介獨立地位,禁止事先的新聞檢查;都規定了新聞工作者的採訪、報導、評論等權利;都有國家保障新聞報導的義務性規定;都規定了新聞自由和新聞工作者權利受到侵犯的救濟性措施。同時,也都就許可制、禁載、更正和答復、非政府組織管理諸方面做出了規定。

三個文稿的主要差異按照王強華說法是,新聞法研究室的文稿“規定個人有辦私人報紙的自由,而另外兩個草案沒有涉及這一點” 。新聞出版署文稿擬定“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加上“其他公民集體”),可以申請創辦新聞報社、通訊社、新聞期刊社、新聞圖片社”,上海文稿擬定“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科學教育文化機構及其他取得法人資格的組織均可申請出版報刊”,而新聞研究室的文稿則多了一句“報刊的創辦也可以由自然人進行”。當時,個人不得辦報確實是官方的一條底線,為此發生過激烈爭論,後來“民間辦報”還被斥為“資產階級自由化”;但是我們知道,世界上有影響的報刊都是要組織公司來出版的,所以從字面上看,前兩個文稿實際上也已從這條底線退卻。

三個文稿規劃的舉辦報刊的圖景,今天看來也許覺得遙遠,但是在當時確有一定的現實基礎。撥亂反正以後,全國創辦報刊如同雨後春筍,報紙從1978年的186種猛增到1985年的1776種,自1980年到1985年,號稱每三天誕生兩張報,這還不包括省級政府批准出版的數量更多的“內部報刊”。文稿中開列的所有辦報主體都是現實存在的,當然公有制和許可制(審批制)還是不可突破的規則,雖然個人要求辦報的不少,但官方誰也不敢開這個口子,不過仿效所謂“紅帽子”企業的做法由一些個人發起而由某個機構出面申請許可而辦起來的報刊(有一個專用術語叫“掛靠”)則並不罕見,其中有些報刊在當時還產生了很大影響 。文稿的一些提法,正是當時社會潮流的反映,體現了把這種多樣化局面合法化、制度化的意向,而新聞法研究室文稿則進一步企圖把個人辦報由隱蔽提升為公開。

新聞自由既是指一項權利,又是指一種制度。就制度而言,主要包括了創設新聞機構的自由和新聞信息流通的自由(採訪、報導、評論的自由)。80年代辦報寬鬆化的趨勢,激發了人們對新聞自由的嚮往,形成一種共識,這正是參加起草的人們儘管傾向不盡一致,但寫出來的文稿卻大同小異的原因所在。

而這項工作遭到無限期擱置的結局,也應該從現實中尋找原因。在此期間,有一位老人就以法律來規範新聞出版活動的做法有可能被異己勢力鑽空子提出了嚴重警告。此後國內國際事態的發展,使人們覺得這種警告儼然成為觸手可及的危險。下文將會提及,在新形勢下主管部門重新鞏固原有新聞媒介體制,新聞法就不再需要了。

有一句名言:是民主創造憲法,而不是憲法創造民主。法律只能反映和保護現有的社會關係,而不能創設社會關係。如果某種社會關係在現實並不存在,那麼立法也是無濟於事的;即使寫成了法條,也會是一紙空文。

二、不以意志為轉移接受法的洗禮

當傳媒界對新聞立法可望而不可求之時,法律卻從另一扇門悄然來到媒介身邊,這就是在80年代後期連綿出現的被稱為“新聞官司”、“告記者熱”的新聞媒介侵權(主要是名譽權)案件。

新中國立國二十多年,從未有法律保護公民名譽。新聞媒介被定位為“階級鬥爭工具”,在國家政權操控下開展一輪又一輪的“革命大批判”,從今天法律觀點看來實即席捲社會的誹謗運動,這既殘害了成千上萬精英人士,也給媒介造成了很大的內傷。

立法保護公民的名譽等人格權,比新聞自由容易一些。1979年《刑法》規定了誹謗罪和侮辱罪。1986年《民法通則》設立了人身權專節並且規定了民事救濟措施。這些法條公佈之時,可以說傳媒界沒有誰會想到它與自己有什麼相干。所以當媒介和記者被告上法庭之際,引起的震動是十分強烈的。似乎原來追求的自由尚無聲息,無端又添一重桎梏。

第一件“新聞官司”《瘋女之謎》誹謗罪案於1988年4月審結,距今恰好二十年。如今再看這篇“謗文”可能會覺得匪夷所思:兩位作者判定丈夫唆使妻子偽稱有精神病然後弄假成真把她關進瘋人院,呼籲不能讓這個殘害婦女的凶徒逍遙法外;然而妻子患有精神病是經過一、二十位醫生多次診斷的,作者憑什麼膽敢向科學挑戰而對丈夫橫加罪名呢?其實這早有軌跡可尋:若干年來新聞媒介在權力操控下口誅筆伐,在很多人心目中造成了所向無敵的假像,似乎批判的武器一定會發展為武器的批判,這種思維定勢使作者沉浸于為受害婦女申冤的正義信念之中而“無所畏懼”。從這個角度說,作者也是受害人。要他們以受刑方式吞咽歷史遺留的苦果未免過於沉重,不過這也有一個無奈的背景:案發之初,《民法通則》尚未頒行,受誹謗人只可以提起刑事自訴 。

媒介侵權案件的重要積極意義是幫助媒介走出階級鬥爭的陰影。媒介充當階級鬥爭工具不需要對自己內容承擔法律後果,而在法治條件下,媒介損害了自己的報導物件或受眾的權益時,承擔法律責任就是理所當然的。媒介侵權案件是以追懲制方式對媒介以階級鬥爭方式濫用新聞報導和批評權利的行為起到了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作用,它一定要限制言論自由,當然限制的是傳播虛假事實的自由,是任意裁判是非、宣佈“罪狀”的自由,是誹謗、侮辱、披露隱私、侵犯人格尊嚴的自由。

媒介侵權案件另一個積極變化是受到強勢媒介侵犯的民眾投訴有門。1988年《人民日報》發表報導,對新疆一位年輕工會幹部無端加上“怠工亂告狀”,“強詞奪理,撒潑耍賴”等惡名,質問“政紀為何對她失靈?”,於是她被“政紀”逐出單位,不得不進京告狀,法院立案後等了三年,報社法人代表宣佈“我們決定應訴”。經過八年的艱難訴訟,這位幹部終於討回了公道。在過去,絕不可能設想等級如此懸殊的雙方可以平等地對簿於公堂 。

而法制,也在司法過程中得到發展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視此類案件,從90年代到本世紀初,不斷總結司法實踐,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釋,使名譽權案件的審判規則基本系統化。其中有些重要原則,如:重申侵犯名譽等人格權實行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而不是嚴格責任;把嚴重失實或基本內容失實規定為侵權行為的構成條件而不是如有些國家那樣把真實作為對誹謗指控的抗辯理由;以排他方式規定侵害名譽權包括失實和侮辱兩種方式而給自由發表意見留下了空間;規定對自然人的名譽侵害只須“造成影響”而對法人必須“造成損害”;規定客觀準確報導國家機關文書和職務行為的特許權等,都考慮到了新聞傳播的客觀規律,發揮著積極作用。

根據《中國法律年鑒》公佈的數字,名譽權案件自2001年起逐年下降,據估計,其中涉媒案件每年約為1000件 ,這對於我國數以萬計的媒介單位來說,比率其實不高。被告敗訴率大約在三分之二左右,這也不能說有什麼不正常,在香港這個比率還要高些 。所以,所謂媒介被訴日趨上升並非事實,說動輒敗訴也未免誇張。對於名譽、隱私等人權從不保護到保護,怎麼說也是社會的重大進步。制裁侵害名譽、隱私等人格權行為並不必然影響言論自由,限制名譽、隱私保護也並不必然促進言論自由。三十年不保護名譽,不見得那時言論就很自由;立法保護名譽二十多年來,國人言論自由水平有了明顯提升,這是誰也無法否認的。

當然法制的發展和完善也是沒有止境的。首先,切實執行那些正確的司法規則還需要時間,有些案件裁判有失公正並非沒有規則,而是沒有執行已有的正確規則。其次,有些規則在執行過程中會提出新的問題,例如把失實規定為侵權構成要件而在審判中卻實行不能證明真實即認定侵權成立而要求被告對真實履行舉證責任,對這種違背法律邏輯的現象至今沒有解釋。再次,實踐也還會不斷提出現行規則所沒有的新問題,例如國家機關可否成為名譽權民事主體,雖然國際司法和國內學術界已有共識,但是當局迄未明確回應。至於近年在有些地方發生因互聯網、手機短信等言論引發的“誹謗”案件,無理判決公民犯了誹謗罪,屬於濫用權力現象,並非現行侵權法出了問題。對這些都需要採取合適的方式予以解決,包括繼續發佈新的司法解釋,以及期待未來《民法典》的頒行。對那些違法濫權的伎倆,則要予以針鋒相對的揭露。

三、行政管理法制的體系化

雖然媒介立法的工作屬於起步最早的領域之一,而真正具有法律性質的專門規範一直要到90年代後期才逐一出臺,這就是各類媒介管理的行政法規:音像製品、電影、出版物、廣播電視,以及稍後的互聯網,涵蓋了所有的傳播媒介。

(1)90年代後期:各類管理法規基本齊備

這些管理法規是在整個國家法制建設和改革開放發展的背景推動下,在一二年內迅速出臺的。國家提出“依法行政”,《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等基本法律陸續頒行,過去以規章和內部文件管理的方式行不通了。媒介數量和種類迅速擴充,媒介經營日趨市場化,也需要有普遍適用的管理規範。媒介業還要進入國際舞臺,沒有法律自然不行。很清楚,亟須解決的任務是管理,所以採取了行政法規的形式。

一個難題是如何解決公民權利和原有媒介體制的衝突,這在廣播電視、電影等方面問題尚不突出,《出版管理條例》就不能回避,不過辦法總是有的。這個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達自己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務、社會事務的見解和意願,自由發表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那麼出版物從何而來呢?第八條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而設立出版單位的條件之一,按照第十條規定,就是必須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 。這在以前三個“新聞法”文稿都沒有的“三段論”,概而言之,就是“公民有自由,媒介歸國家”,是我國迄今為止對於公民出版自由的最權威界定。按此規定,出版物(書、報、刊、音像製品等)必須由國家認可的機構(主辦單位)所設立的出版單位出版,公民享有在這些出版物上自由表達的權利,公民不得自行設立出版單位,也不得自行印製出版物。

這個“三段論”中的主辦單位制,是我國媒介實施已久的重要制度。前已說明,創辦出版單位歷來必須由單位申請許可。1989年冬整頓報刊中,就有“主管部門長期放任不管,或實際上沒有主管部門,由部分人所辦的同人報刊,應予停辦”這一條,否定了所謂“掛靠”的做法。《出版管理條例》把這種制度法制化,並且突出規定主辦單位必須有上級的主管機關,從而把所有報刊都置於黨政機關的隸屬之下。這種隸屬關係,目的是把所有報刊和媒體都納入黨政機關的系統之內(體系內),確保中央主管部門的各種指令(即所謂“宣傳紀律”)可以得到迅速而有效的貫徹。

這些行政法規,為世紀之交的媒介整頓提供了法律依據。在1996年,全國有報紙2202種,另有“內部報紙”6400種;期刊8135種,另有“內部期刊”10915種;電臺達到1210座,各類電視臺總計3124座,這樣龐大的數字,不僅造成資源浪費,而且有失控之虞。1996年、1999年、2003年,國家對全國媒介進行三次大調整。撤銷了數以萬計的“內部報刊”;撤銷了省級以下政府部門所辦報刊和絕大多數縣級黨報,少數可以保留的併入當地黨報集團;合併縣級電臺電視臺,合併無線電視臺和有線電視臺,撤銷專業台。正是由於行政法規規定了媒介主辦單位要由行政機關認定,行政機關才擁有撤、併媒體的權力。全國媒介大瘦身,主要成效是加強了黨對媒介的管控,在2005年,全國黨報報業集團所辦報紙種數占全國報紙53%,總印數占67.86%。

行政法規還成功解決了改革初期形成的“紅帽子”報刊問題。一個典型個案是1999年行政部門對《中國經營報》《精品購物指南》產權的界定,這兩份報刊是80年代自籌資本創辦的,而由中國社會科學院作為主辦單位。十多年後已擁有巨額資產,它的產權歸於誰呢?行政部門在援引了《出版管理條例》規定後指出,報刊的主辦單位即是報刊的投資人。目前尚無可由個人、集體出資創辦或擁有報刊的規定,鑒於該報社的主辦單位是全民所有制單位,其形成的資產應為國有資產。報刊創辦時若有個人、集體自籌啟動資金的,不能認定為對該報刊的投資,應按債權債務關係處理,由主辦單位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予以退還 。這條同解決“紅帽子”企業截然不同的政策的意義在於杜絕任何外部力量染指報刊等媒介。

(2)世紀之交: “黨管媒體”體制全面確立

中國入世,曾經引發傳媒界對於開放的各種遐想。不過後來公佈的法律文件證明,涉媒行業開放的範圍,就是限於入世談判中承諾的廣告、發行和電影院建設這幾項。仿佛是為了平息那些不切實際的遐想,在2001年下達、以主管機關發言人向新華社發表談話方式公佈的一個著名文件提出,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業,既是大眾傳媒,又是黨的思想宣傳陣地,無論什麼情況下,黨和人民喉舌的性質不能變,党管媒體不能變,党管幹部不能變,正確的輿論導向不能變。這是“黨管媒體”的說法最初見之於正式文件 。

按照這個文件,“黨管媒體”體制最主要之點就是:黨必須始終掌握對重大事項的決策權,對資產配置的控制權,對宣傳業務的審核權,對主要領導幹部的任免權。

入世前後制定的有關媒介領域法規條文,包括對所謂“一法五條例”的修改,貫徹了這一精神。其中一個突出亮點就是許可制的系統化,如《出版管理條例》規定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進口;《電影管理條例》規定有國家對電影攝製、進口、出口、發行、放映和電影片公映;《音像製品管理條例》規定有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音像製品,等等。2003年《行政許可法》公佈後,在某些領域大批撤銷許可之時,在媒介領域則有一批行政法規未曾設定的許可以國務院決定的方式得到確立,如新聞出版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共有40項,其中行政法規設定的22項,國務院“決定”設定的18項。廣電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共31項,其中行政法規設定的19項,國務院“決定”設定的12項 。新聞記者證件核發和廣播電視節目主持人資格認定都成為行政許可的項目。

世紀之交興起的互聯網,雖然在網站所有制方面只能實行多元化,而且web 2.0表達方式大大減弱了原有管理手段的效力,但是國家迅即通過制定一批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建立了互聯網的管理制度,除行政法規《電信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外,還有信息產業部以及中宣部、國務院新聞辦、公安部、文化部、新聞出版總署、廣電總局、衛生部、教育部等15個部門參加了對互聯網的管理,發佈了50多件部門規章,據稱形成了世界上最為豐富、最為完備的互聯網管理法規系統 。

互聯網管理中對新聞的管理,典型地體現了新聞傳播必須限制在“党管媒體”體制之內的意圖。依照有關部門規章,只有新聞單位設立的網站,可以發佈自行採編或製作的新聞(時政新聞及其評論)。非新聞單位設立的網站,不得登載自行採編的新聞信息,只可轉載、發送中央和省級直屬新聞單位發佈的新聞。以此杜絕中央和省級媒體之外的“小道新聞”在網上流傳。

(3)中共十六大以後:進一步完善

十六大以後,在傳播領域,公民權利有進一步發展,如提出表達權、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的概念,開放民營資本進入影視節目製作,重視互聯網上的民意表達,確立和擴展政府公開信息的義務等等;同時,党管媒體也進一步得到強化。換言之,“公民有自由,媒體歸國家”的基本格局未變,而是“軟的更軟,硬的更硬”。

媒體歸國家,首先是指媒體一律屬國家所有。2005年,國務院以具有行政法規效力的《關於非公有資本進入文化產業的若干決定》規定了非公有資本不得投資設立和經營的範圍,包括:通訊社、報刊社、出版社、廣播電臺(站)、電視臺(站),以及不得利用互聯網開展視聽節目服務和新聞網站;不得經營報刊版面、廣播電視頻率頻道和時段欄目等。媒體國有雖然一向如此,但以法律作出規定還是第一次。

媒體歸國家還有一層意思是指,大眾媒介、特別是新聞媒介,必須隸屬於一定的國家機關(包括共產黨機關)之下。這就是實行多年的“主辦單位和主管機關制”。近年來還用“事業單位”的概念來表述媒體對國家機關的這種隸屬關係。按照有關行政法規規定,事業單位必須由國家機關或者以國有資產創辦,必須由特定主辦單位設立。絕大多數事業單位都套用國家機關的行政級別,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也享有與相應的行政官員等同的行政級別並且可以互換,是屬於國家政權體制內的機構。2006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文化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提出,黨報、黨刊、電臺、電視臺、通訊社、重點新聞網站和時政類報刊,少數承擔政治性、公益性出版任務的出版單位實行事業體制。這是大眾媒體的核心部分,絕對不容外部力量插足。這種隸屬關係是“党管媒體”的保證。

我們還可以從媒體產業化和信息公開來說明這種“軟”“硬”消長。

媒介產業化是十六大以後推行文化體制改革的一項重頭戲,其中的新舉措包括:將黨報、黨刊、電臺、電視臺等重要新聞媒體和重要出版社的可經營部分轉制為企業,將此外的報刊社和出版社逐步轉制為企業,對影視節目(新聞節目除外)製作單位,出版物發行、印刷行業,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對除新聞頻道之外的廣播電視頻道實行市場化操作等。有關政策還申明,媒介改企後具備條件的,可以組建上市公司,涉媒上市公司至今已經超過10家並且將會更多。產業化開拓了媒介的獲利管道,使一批媒介的經濟實力有了很大增強。那麼這些舉措及其產生的變化會不會衝擊現行媒介體制呢?答案是否定的。除了早已在法律和政策上對事業和企業作了切割外,即使改制為企業的媒體,前述四個“不變”同樣一個也不會變。2007年12月上海解放(日報)報業集團的部分可經營資產通過“新華傳媒”“借殼上市”,在正式公告中把“中共上海市委宣傳部”列為解放集團、上海文廣集團(上海電臺、電視臺均在其中)、世紀出版集團等媒體集團的全額出資人,亦即產權所有人 。前述“主辦單位即投資人”的原則在此再次得到體現。表明媒介產業化的結果,使得黨管媒體,除了政治手段、行政手段、紀律手段之外,還增加了一項資本手段。可見不同視角的人們對產業化的任何憂慮或者希望都是不切實際的。

政府信息公開,也是近年法制建設的一大成果。行政法規《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在2008年5月1日正式實施,2007年《突發事件應對法》對於突發事件的公開也有規定,此法起草過程中刪除了對媒介擅自報導突發信息的處罰規定使媒介深受鼓舞。這些法律、法規的實施,明確了政府公開信息的義務,擴大了民眾對於重大事件的知情權,其積極性是顯而易見的。而需要注意的是這些法律、法規的要旨還是在於加強政府對於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重在提升行政效率。《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處置突發事件的政府必須統一、準確、及時發佈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其中“統一”置於首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信息公開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建立信息發佈溝通和批准機制(假華南虎事件中陝西省林業廳主要錯誤就是召開新聞發佈會未經批准),建立並健全政府信息發佈保密審查機制等,都表明我國信息公開制度與西方以每個人自由尋求、獲取和傳遞信息為特徵的信息自由制度有著根本區別 。最近5.13四川大地震,我國媒體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透明、開放向世界公開報導,掌握了對此次事件的輿論主導權,受到肯定。而此次信息傳播,從總體上說,仍然是在統一領導下進行的。新華社在網上發佈地震信息是在震後18分鐘,這是以國家通訊社的名義由國家地震局授權向世界公告,不可謂不及時,但是在這18分鐘內,儘管國內大多數媒體都已知悉此事,四川一些地方媒體還身受波及,卻沒有一家媒體搶先報導這條大新聞,而外國有些媒體則是在地震發生即刻進行同步報導,足見我國媒體處於何等嚴格的組織狀態之中。仔細研究震災報導的全過程,不難發現震災報導的成功,乃是在現行媒介體制框架內所達到的進步,而不意味著對現行體制的“突破”。

四、結   語

我時常聽到認為中國至今還沒有“新聞法”、“媒介法”之類的說法和對制定此類法律的希望和期待。其實中國的媒介法已經有了,甚至可以說相當完備了。中國媒介法的主旨就是“公民有自由,媒介歸國家”,主要功能就是確保“黨管媒體”,維護媒介的喉舌性質和思想宣傳陣地功能,抵制異己力量的任何侵擾。而黨和國家機關與媒體之間的關係,是體制內部上級對下級、領導對被領導的關係,處理其間關係的最高規範是共產黨的黨性原則而不是法律。“新聞要管理,報導有紀律”。如果以法律對兩者關係作出界定,確定媒介和新聞記者有哪些權利,公共權力不得超越,勢必影響黨和國家對媒介的調控,干擾前面說的四個“不變”和四個“權”的實施。所以,在主管部門看來,目前中國媒介體制已經相對穩定,並不具備制定“新聞法”、“輿論監督法”一類法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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