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照疑云和信息公开

我对2月初陕西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华南虎照的通报和陕西省林业厅的致歉信感到不满足。

12月8日,CCTV新闻调查栏目播放了40多分钟的“虎照疑云”,真相已经基本大白。所谓“华南虎”照片为真的唯一书面依据,是在“虎照”出现两个多月前由几位从未研究过老虎而是研究老鼠甚至鱼的动物学者根据“群众反映”作出的镇坪有华南虎存在的“结论”,科学鉴定程序必须要求具备的活体或尸体、照片和目击者,一样也没有,这个结论就是鉴定小组负责人自己也承认有点“草率”。其余,我们在节目中看到听到的,就是一些官员说要相信农民(小官)、相信我们的干部(大一些的官)之类的空话,谁也拿不出任何现场勘察的书面资料。而另一边,则有众多专家的分析:“虎照”上的虎像同年画惊人地重合、在长达二十分钟的时间里老虎没有任何动作、甚至连近在30米的照相机闪光也不受惊扰,以及老虎身上的反光表明反光物只能是平面而不是立体,这些分析都在节目中如实展现。节目没有说当地这样匆促发布“新闻”的原因何在,但是凡看过节目的人都可以心领神会,这是节目的高明之处,我这里也不予点穿。——又是将近两个月过去了,政府部门的正式声明仍然回避了虎照真伪问题,把问题定调在“违反政府新闻发布制度”上。不过,这两个文书终究是表现了一个地方政府对自己民众的可贵的谦卑,我还是赞赏的。

我所惊奇的,乃是通报和致歉信怎么会做到把一个事实和科学问题变成了行政程序问题。通报写道:

“省林业厅举行此次新闻发布会,既未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也未对华南虎照片拍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在缺乏实体证据的情况下,就草率发布发现华南虎的重大信息。”

把没有“报批”列为第一句,说明这是林业厅所犯的最主要的错误。一个政府部门,发布自己主管范围内的信息还要经过上级批准吗?这有法律依据吗?通报说这是违反了《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我查了前一个文件,没有报批之类的规定,查后一个文件则看到这样的规定:

“各部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应将发布内容、新闻发言人、发布时间及地点、发布范围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备案。”

这里说的是“备案”而不是“报批”。谁都知道,“报备”和“报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报备”的主动权在自己,我向上级报告了,只要上级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我就可以做。“报批”的主动权在上级,可不可以做要上级批准,上级一天不批,一天不能做,十天不批,十天不能做,一辈子不批,一辈子都不能做。

说错在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是不是意味着省政府各部门没有自行举行新闻发布会的权力,必须一律报请上级批准呢?

一字之改,差之万里。不知道通报的作者是一时疏忽写错了,还是借着这个方式修改了它自己制定的规定。行政程序的严肃性不亚于“虎照”真伪问题,我想通报的作者应该对此有所说明。

通报接下来写道:

“当引起媒体和公众质疑后,有关人员又一再违反纪律,擅自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加剧了舆论的关注程度,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政府形象。”

这里没有说是什么纪律,按照文意,应该是不得擅自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吧?这也就是说,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大概也要“报批”吧?我要说,在“虎照”事件中,有关官员、干部在各种媒体和互联网上同民众互动,各抒己见,表现了融洽的干群关系,在学界是肯定的,见上海《新闻记者》杂志第一期。就说这个“虎照疑云”的节目,省林业厅副厅长、厅宣传中心主任、镇坪县长、县林业局长等等,一一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不受拘束地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正是有了他们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我们才有这个精彩的“虎照疑云”可看,我要说这是CCTV近年来最精彩的节目之一。虽然我认为这些官员的说法不对,但是我对他们表示由衷的尊重,因为他们对记者的尊重,也就是对民众的尊重,而尊重民众的官员是值得我们尊重的。我希望他们接受采访不要被认为构成“违反纪律”而受到什么处分。
通报的这段行文在今后很可能被一些官员用来作为拒绝记者采访的挡箭牌。你看,擅自发表意见不是违反纪律的行为吗,请记者同志拿了上级的批件再来找我吧。这样,我们还有“虎照疑云”可看吗?
政府信息公开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不过话语只是一种符号,不同的人们说出同样的话语可能会表达不同的含义,同样说信息公开,含义也可以不同:

 
一种是:按照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原则,以满足民众知情权为目的,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加强政府、官员和民众之间的互动,特别是加强各种媒体传播信息的功能,向阳光政府的目标迈进。
另一种是:在健全信息发布制度的名义下,提升信息发布的权限,收窄信息发布的通道,设置繁琐的信息发布程序,其结果是造成更加强势的对信息的集中控制。

 
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月份就要生效了,我们必须面对这个问题:我们究竟需要怎样的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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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要说《色︱戒》

从度先生在我一年多以前的一篇讨论《人殃》诽谤案的旧作上转贴了一篇很长的文字,我不太了解背景,所以不是看得很懂,但是从先生表示“赞成魏教授的文章”是写的很明白的,我表示感谢。《人殃》不知如何了,倒是勾起了我的惦记。我只知道后来香港《文汇报》报道过这场官司尚在继续,可能是遣词造句有一些倾向性,惹得原告们气势汹汹地千里驰函,兴师问罪,我的朋友告诉我这件事,我说不必理他们,总不成跑到香港来打官司。后来也就寂然无声了。此案结果究竟如何,还望知道的网友告诉我一声。

我在当年的文章中指出文艺作品塑造人物形象的原型不能作为侵犯名誉权的特定指向来处理,现在又有了一个现成的例子,就是《色︱戒》。

《色︱戒》的热映,使得60年多前为国捐躯的女特工郑蘋如也成为广为人知的人物。为什么?因为人们认为郑蘋如就是《色︱戒》主角王佳芝的原型。但要是真把郑蘋如等同于王佳芝,那可真对郑太不堪了:非但有与汉奸那么淋漓尽致的床上戏,而且还在关键时刻通风报信,放走汉奸,致使自己和全体战友被一网打尽,而历史上真正的郑蘋如是慷慨赴死的。虽然已故原作者张爱玲在留下的文字中从未说过她笔下王佳芝写的是谁,但是人们从张的经历中足以推断她完全可能从自己的情人那里得知这个当时只在汉奸群里流传的案件故事,而在历史上抗日女特工策划刺杀汉奸特务不成而殉难的个案也只郑蘋如一人,并且正是发生在上海。如果按照诽谤特定指向的要求,只要周围人可以辨认写的是谁,就足以认为诽谤了谁,这篇小说和这部电影的诽谤性无论如何是逃不掉的。

然而人们普遍对此采取宽容的态度(可能有思想僵化的人士除外),包括郑蘋如现存的家人。郑在美国的姐姐曾经发表过谈话,呼吁人们不要把电影人物同作为历史人物的她的妹妹等量齐观,她只是说明真相,并没有要威胁采取什么法律行动。李安则回应说他只是根据小说改编电影,而同历史的真实人物无关。绝大多数人士都理解文艺创作的基本道理,都懂得会把历史的真实同文艺的真实区别开来,都会说王家芝的原型即使是郑蘋如,也并不就是郑蘋如,这只是张爱玲所创作、李安等再创作的一个文艺形象。

鲁迅曾经把文艺创作的模特儿归为“专用一个人”和“杂取种种人,合成一个”这样两类。对于专用一个人的情况,他说:“纵使谁整个的进了小说,如果作者手腕高妙,作品久传的话,读者所见的就只是书中人,和这曾经实有的人倒不相干了。例如《红楼梦》里贾宝玉的模特儿是作者自己曹霑,《儒林外史》里马二先生的模特儿是冯执中,现在我们所觉得的却只是贾宝玉和马二先生,只有特种学者如胡适之先生之流,这才把曹霑和冯执中念念不忘的记在心里:这就是所谓人生有限,而艺术却较为永久的话罢。”

看见吧,鲁迅说的是“不相干”。

有些认为文艺作品中把自己写了进去就要打诽谤官司的人,真该好好看看鲁迅的这段话,想想《色︱戒》创作改编过程中蕴含的道理。

我想起徐迅课题组的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建议稿中还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谨建议“建议稿”可以加上一条:

文艺作品中人物形象的原型起诉作品侵害名誉权的,除非证明作者确为恶意影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http://blog.ifeng.com/article/12939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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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陕西官方对虎照事件的反应

我对2月初陕西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华南虎照的通报和陕西省林业厅的致歉信感到不满足。早在12月8日,CCTV新闻调查栏目播放了40多分钟的“虎照疑云”,真相已经基本大白。所谓“华南虎”照片为真的唯一书面依据,是在“虎照”出现两个多月前由几位从未研究过老虎而是研究老鼠甚至鱼的动物学者根据“群众反映”作出的镇坪有华南虎存在的“结论”,科学鉴定程序必须要求具备的活体或尸体、照片和目击者,一样也没有,这个结论就是鉴定小组负责人自己也承认有点“草率”。其余,我们在节目中看到听到的,就是一些官员说要相信农民(小官)、相信我们的干部(大一些的官)之类的空话,谁也拿不出任何现场勘察的书面资料。而另一边,则有众多专家的分析:“虎照”上的虎像同年画惊人地重合、在长达二十分钟的时间里老虎没有任何动作、甚至连近在30米的照相机闪光也不受惊扰,以及老虎身上的反光表明反光物只能是平面而不是立体,这些分析都在节目中如实展现。节目没有说当地这样匆促发布“新闻”的原因何在,但是凡看过节目的人都可以心领神会,这是节目的高明之处,我这里也不予点穿。——又是将近两个月过去了,政府部门的正式声明仍然回避了虎照真伪问题,把问题定调在“违反政府新闻发布制度”上。不过,这两个文书终究是表现了一个地方政府对自己民众的不太容易见到的谦卑,我还是赞赏的。

我所惊奇的,乃是通报和致歉信怎么会做到把一个科学和事实问题变成了行政程序问题。通报写道:

“省林业厅举行此次新闻发布会,既未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也未对华南虎照片拍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在缺乏实体证据的情况下,就草率发布发现华南虎的重大信息。”

第一句话就是没有“报批”,说明这是林业厅所犯的最主要的错误。一个政府部门,发布自己主管范围内的信息还要经过上级批准吗?这有法律依据吗?通报说这是违反了《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我查了前一个文件,没有报批之类的规定,查后一个文件则看到这样的规定:

“各部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应将发布内容、新闻发言人、发布时间及地点、发布范围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备案。”

这里说的是“备案”而不是“报批”。谁都知道,“报备”和“报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报备”的主动权在自己,我向上级报告了,只要上级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我就可以做。“报批”的主动权在上级,可不可以做要上级批准,上级一天不批,一天不能做,十天不批,十天不能做,一辈子不批,一辈子都不能做。

说错在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是不是意味着省政府各部门没有自行举行新闻发布会的权力,必须一律报请上级批准方可举行呢?

一字之改,差之万里。不知道通报的作者是一时疏忽写错了,还是借着这个方式修改了它自己制定的规定。行政程序的严肃性不亚于“虎照”真伪问题,我想通报的作者应该对此有所说明。

通报接下来写道:

“当引起媒体和公众质疑后,有关人员又一再违反纪律,擅自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加剧了舆论的关注程度,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政府形象。”

这里没有说是什么纪律,按照文意,应该是不得擅自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吧?这也就是说,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大概也要“报批”吧?我要说,在“虎照”事件中,有关官员、干部在各种媒体和互联网上同民众互动,各抒己见,表现了融洽的干群关系,在学界是肯定的,见上海《新闻记者》杂志第一期。就说这个“虎照疑云”的节目,省林业厅副厅长、厅宣传中心主任、镇坪县长、县林业局长等等,一一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不受拘束地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正是有了他们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我们才有这个精彩的“虎照疑云”可看,我要说这是CCTV近年来最精彩的节目之一。虽然我认为这些官员的意见不对,但是我对他们表示由衷的尊重,因为他们对记者的尊重,反映了对民众的尊重,而尊重民众的官员是值得民众尊重的。我希望他们接受采访不要被认为构成“违反纪律”而受到什么处分。

通报的这段行文在今后很可能被一些官员用来作为拒绝记者采访的挡箭牌。你看,擅自发表意见不是违反纪律的行为吗,请记者同志拿了上级的批件再来找我吧。这样,我们还有“虎照疑云”可看吗?

政府信息公开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不过话语只是一种符号,不同的人们说出同样的话语可能会表达不同的含义,同样说信息公开,含义也可以不同:

一种是:按照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原则,以满足民众知情权为目的,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加强政府、官员和民众之间的互动,特别是加强各种媒体传播信息的功能,向阳光政府的目标迈进。

另一种是:在健全信息发布制度的名义下,极大限度地提升信息发布的权限,收窄信息发布的通道,设置繁琐的信息发布程序,其结果是造成更加强势的对信息的集中控制。

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月份就要生效了,我们必须面对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怎样的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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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长江七号》(CJ7)想到的

有“无厘头祖师”之称、人们只知道擅拍搞笑电影的周星驰,猪年之尾推出了严肃而深情的《长江七号》,观众踊跃,平时只有老猫七只八只的9点钟电影早场,都坐得差不多了。

在高楼工地凿水泥供儿子上“贵族学校”、不幸在一次事故中从高空坠落丧生的民工“铁”,失去母亲与爸爸相依为命、连鞋子都是爸爸从垃圾堆里拣来的而对未来有美好憧憬的孩子小狄,手握雇工大权、颐指气使、工人必须恭称“老板”的肥仔工头,自称拥有全世界只有两个的玩具之一(另一个在美国总统女儿手里)、骄横不可一世的富豪子弟,尊富嫌贫、连穷孩子拿过的笔都要用纸裹着去拿的语文教师,还有美丽善良、对学生谆谆善诱的袁老师……这些小人物呼唤我们注视我们身边存在的不起眼的种种现象,激发我们深思。

“铁”从垃圾堆捡回的小球变成了一个太空狗“长江七号”(七仔),显示种种神奇,给小狄和他居住的贫民窟带来了阵阵欢笑,令富豪子弟对他刮目相看。最后,七仔在太平间里将自己的能量注入“铁”的身躯,令他起死回生,而自己却变成了不起眼的布公仔。电影作者精心设计的高科技制作的动漫产品七仔贯穿全片,极大地强化了电影的娱乐性,也冲淡了故事本身的沉重,使观众看到了我们这个世界还是处处存在着爱心、希望和阳光。

不过,我在回家的路上忽然担心起来:人死不能复生,这是常识。发生这样的事故,人人都无所作为,要靠太空狗来解决问题,而太空狗是不存在的,爸爸完了,小狄不也完了吗?组织哪儿去了?社会救助哪儿去了?这同“旧社会”有什么两样?如果有人顺着这个思路想下去,那么?是不是也可能酿成一场诉讼?

这已经有先例了。

艺术就是艺术,艺术不是宣言书,不是文件,不是有严格规范的论据和论点的论文,不同的人们欣赏艺术会有不同的感受,人们常引鲁迅说红楼梦,经学家看到易,道学家看到淫,才子看到缠绵,革命家看到排满,流言家看到宫闱秘事,这份清单长着呢,例如还可以写上伟大领袖看到阶级斗争之类,现在不搞阶级斗争了,提倡和谐和以人为本了,是不是不能看红楼梦了呢?

你可以从别人看到爱国的艺术作品中看出卖国,可以对表现抗日志士同汉奸上床表示强烈不满,可以对特务头目杀了人还流泪感到极其反感,你可以拒看,你可以写文章把这个作品骂个狗血喷头、一无是处,但是你无权用自己的艺术感受代替别人的艺术感受,你无权说你的感受就是普天之下唯一正确的感受,你更无权要求政府禁止别人看,政府也无权以你的感受为依据禁止别人看。

还是伟大领袖的话:“艺术和科学中的是非问题,应当通过艺术界和科学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而不应当采取简单的方法去解决。”“对于科学上、艺术上的是非,应当保持慎重的态度,提倡自由讨论,不要轻率地作结论。”

法律的一个效用就是划出一个范围,说:在这个范围,没有我的效用。

搞法律的人,怎么可以连这也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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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学者对于公众人物问题见解光谱表

 

  “ 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诽谤案件中应用”一文的文献回顾,罗列了若干中国学者对于美国萨利文案确立的公众人物抗辩原则的不同态度,各人见解各不相同,十分有趣,为便于理解,制成一个表格,表格上方的简述是博主本人的简要归纳,并非学者的原话,若要引用,请查阅原文。 

 

基本引进名誉权案件公众人物抗辩原则 公众人物名誉保护限制,但不实行恶意原则 公众人物权益限制只限于隐私和肖像,不含名誉 公众人物抗辩原则不适合中国国情 名誉权限制只涉及官员 公众人物抗辩原则悖谬
司法解释
课题组

         

王利明

 

       

张新宝

 

       

杨立新

   

     

魏永征

     

   

侯健

       

 

曹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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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征、王晋关于肖像涉及权益的通信

王晋(1月19日):
魏老师好!问您几个关于侵犯肖像权方面的问题:
1.在您主编那本黄色封面的《大众传播法学》第184页中,有这样的案例:影片《秋菊打官司》摄制组以偷拍的方法纪实性地拍摄体现当地风土人情的场景时,把正在街边卖棉花糖的妇女贾某拍了下来,并在影片中使用,放映时间为4秒,发行影片未征得贾某本人同意。贾某认为青影厂侵犯其肖像权,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二审双方和解。
您书中的观点是(我感觉这章不是您写的):事前和事后都未征得贾某同意。对贾某的拍摄,使其形象从周围场景中提炼出来,并加以渲染,已经超出了展现公共场景的正常范围。这种观点与法院观点相背,我最初看时有些疑问。
这几天看了一本刘静编著《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损害赔偿》一书。里面也有这个案例,但此书中的观点是“未经贾某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镜头,具有社会实践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贾某肖像权的侵害。”,且书中有这样论述“故事影片创作的纪实手法具有其他艺术表现方式所不同的特点,采取偷拍暗摄以实现客观纪实效果的需要,也是常用手法。”
您怎样看待这个案例?刘静本书关于这方面问题的陈述是通常说法吗?
2.街头画家素描名人画像,并在旁边标注姓名,如果这位画家的举动未经名人同意,这种情况应该属于侵犯肖像权,且属侵犯肖像制作专用权的情形,对吧?
3.学校为宣传摄影专业学生作品,对照片在公共场所进行展示,如果某张照片中有学生与名人的合影,展览之前未经该名人同意。是否侵犯该名人肖像权?
对于这个我想的案例,我认为没有侵犯该名人的肖像权,但抗辩理由哪个或哪些更为确切呢?
其一,此种情况属于该名人的默示同意。
其二,此种情况属于为了教学活动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权。
其三,这次展览虽然未以营利为目的,但未经该名人同意而使用其照片,属于不正当使用,但尚未构成情节恶劣,所以不属于侵犯名人肖像权。

魏永征(1月21日):
肖像权是一项年青的权利,严格说来还没有真正研究过。我见到的只有在若干民法专著中作为一节提到,而且远较其他权利短少;至今未见关于肖像权的专门著作。对于你的问题,我提供这样一些看法:
一,从我国现行法律上看
即《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这句话需要讨论的就是怎么看营利目的。
《秋菊打官司》肖像权案,关键问题是拍这种故事片有没有营利目的。从我国传统观点看,一切媒体包括电影,都是党的宣传工具,国家的思想文化阵地,以宣传教育为目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这也就是此案审理初,电影界所谓“以后电影没法拍了”议论的由来。既然拍电影是体现了党和国家的需要(公共利益),个人怎么可以向党国主张权利呢?但是这20年来,传媒改革,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产业化,电影走在产业化的前列。现在有些传媒是不是营利目的可能还有争论,拍故事片要营利已经是人所皆知的共识。那就不能任意使用别人的肖像了。
本案原告贾桂花一审败诉,二审调解结案,获得3500元补偿,实际上她是赢了。调解结案,一般都是有利于原告,给被告留下些余地,如果原告诉求无理,法院驳回就可以了,无须调解。
二,从实际情况看
这样看起来,法律规定“营利目的”就有了问题。现在绝大多数传媒都有营利的意图。CCTV新闻联播绝对是宣传节目,但是央视靠这个黄金时间赚了60-70亿,你能说新闻联播中的肖像都要征得同意吗?
1988年上海有报纸报道某医生医术高超,配发了某个患者治疗前后的肖像,患者起诉侵害肖像权。最高法院批复这种使用“对社会是有益的”而驳回患者诉求。现在看此案显然涉及私隐(当初这个观念还缺乏认同)。但是就肖像权本身而论,最高法院回避营利目的而提出社会有益的标准,是有所考虑的。实际上是对80年代初带有计划经济痕迹的法律规定作了一些修正,即代之以公共利益原则。
新闻报道使用肖像,是世界公认的对肖像的公益使用。美国判例表明:当一个人处于社会所关注的公众事件中时就离开了他的私密空间,媒体发表他的照片不是侵权。这也是所谓“公众人物”(publice figure)概念的由来,所以可直译为公众形象。
不过新闻报道应该是公众真正关注的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的报道,有些对纯属私人事务的报道,不能认为是公益使用,有若干媒体败诉的案例。
除了新闻报道之外,其它公益使用应该包括公务使用、教学科研使用、个人欣赏等,这些都不属于盈利使用,所以争议不大。
名人同学生合影,那是置身于公众事务中了,如果仅仅是展出,那就更没有问题了。
三,从理论上看
很多学者都说民法通则一百条有缺陷,对肖像权保护不够。一般民法理论说到肖像权,包括制作权、使用权和保护完整权。如果违背权利人意志,即属侵权。
在我看来,涉及肖像的权益是一种复合性的权益,简单化处理恐怕行不通。
肖像和表达权。肖像本身就是一种表达,对于肖像人来说,自己面容是一种最重要的非言语表达的手段,所以肖像是否和如何固定及传播,涉及肖像人的表达自由。我的同事宋昭勋博士写过一本《非言语传播学概论》,传播学研究大量的是言语文字传播,其实还有另一半就是非言语文字传播。宋的书中就说到了面容。一个人的喜怒哀乐,很多是通过面容表达的,现在的肖像,还可以是动态的,表达的含义就丰富多了。这些肖像是否公开是否传播,涉及肖像人的表达自由。朱苏力教授写过一篇《秋菊打官司案、老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这是最早的把侵权问题同表达自由联系起来的一篇重要论文,但是他没有提到,对于贾桂花来说,把她的不好看的肖像拍进电影等于是让她公开宣示“我多难看”,电影摄制者有表达自由要保护,这没错,贾桂花的不表达的自由同样要保护。如果贾桂花是站在街头示威,本来就在公开表达,那就可以任意拍摄了。
但是对于其他传播者来说,表达手段也包括制作和传播他人的肖像,他也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双方的表达自由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平衡。你说的画家画名人像,他应该有画的自由。首先是肖像人无法禁止,无论是凭记忆画,还是临摹照片,管得了吗?其次是他只是画,还没有涉及用途,不能说只要画了就侵犯了肖像制作权。第三自然是名人具有公众人物的地位,公益使用的理由更多一些。
肖像和知情权。有道是,一帧肖像所传达的信息远远超过千言万语。这也就是把新闻报道列为公益使用的法理依据。

肖像和版权。绝大多数肖像都是一种作品,有的国家对肖像的保护是从版权保护开始的,有的国家对肖像保护只停留于版权。肖像所蕴含的版权权益不是肖像人的,而是肖像制作者的,这造成无论是肖像人还是版权人都不能单方独自使用肖像,特别是营利使用,而必须有所约定。
肖像和财产权。肖像的财产性不只是一帧肖像所蕴含的价值,还包含了肖像人的美丑、社会地位、公信力等等多方面产生的效应。所以肖像对广告是不可缺少的,肖像的广告效应可以做实证性的研究。
肖像和隐私权。传统的隐私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私事,现代的隐私就是指个人资料,肖像在这两方面都符合私隐的条件。
肖像和人格尊严。肖像是肖像人的代表,仅次于姓名,所以对肖像的侮辱就可以视为对肖像人的侮辱,保护肖像完整,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否则,每天都要销毁很多印刷品,其中肖像无数,那不能说是侵害肖像权吧?
还有什么?我们再想想。

王晋(1月22日):
谢谢魏老师的解答,让我扩充了思路,同时也拜读了朱苏力老师的文章,感受其一向的思想深度。
目前关于肖像权的规定,有《民通》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和《民通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显然不能完全保护肖像人肖像权,其表现在:其一,当未经本人同意,以非营利目的对肖像进行故意毁坏、污损、丑化时;其二,当违反协议约定,未经本人同意,以非营利目的更改肖像使用用途时;其三,当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制作肖像时。如果出现上述情况,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就无法惩治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您回信中提到,最高院批复“对社会是有益的”驳回患者起诉侵害肖像权的请求,以及国外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出。一些国家有明文规定。如《前苏联民法典》第514条规定:“如果发表、复制和散发公民的肖像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则无须经被描绘人的同意。”还有一大利《版权法》第97条:“如肖像人为知名人士……或因司法、治安需要……或涉及公共利益……复制肖像不必经肖像人许可。”以上国家关于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立法和实践有借鉴意义。
赞同您“涉及肖像的权益是一种复合性的权益”的观点。补充一点关于肖像权与名誉权。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同时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情形。因为肖像权和名誉权都属于人格权,所以对这种侵权竞合行为,当事人可就其中一种权利请求保护。如果当事人诉求中请求两种权利的保护,法院会根据侵权竞合吸收原则,考虑案件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的情节,判定侵犯一种权利,而将侵犯的另一种权利作为损害后果加以考虑。我认为在这种侵权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判定侵犯名誉权的情况会多些。最主要的原因可能由于法律漏洞所致: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以非营利目的侵害肖像时,不构成侵犯肖像权,所以法律转向侵犯名誉权保护受害人。再者,当即有侵犯肖像,又有侵犯名誉时,当事人显然希望恢复名誉的呼声更大,以解心头愤恨,讨法律之公道。

魏永征(1月23日):
说得很对,还有一个名誉权,我漏掉了。
不法使用他人肖像同时侵害了名誉权,主要是张冠李戴这样的情况。肖像是肖像人的标志,所以当某篇披露负面情况或者其他文章错配了肖像,就会给肖像人造成名誉损害。例如报道一对好夫妻却错配了兄妹的合影之类。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是采取竞合吸收,而是判行为人同时侵害名誉、肖像两个权,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我想这大概是由于侵害肖像权和侵害名誉权责任承担方式是相同的,不存在吸收问题,不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竞合,所以可以在字面上指出侵害两个权,以示儆戒。由于错配肖像,失去了合理使用的理由,所以总是存在同时侵害两个权利的问题。不知对否?

王晋(1月24日):
呵呵魏老师,您说得对。法律上典型的侵权责任竞合是关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发生责任竞合(请求权竞合),必须几个请求权互相发生冲突,不能同时行使。肖像权和名誉权可以互相并存,实践中是同时判定行为人侵害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我把刑法上常用的竞合吸收原则用在这里不妥。
关于侵犯肖像权还有一处疑问:在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侵犯肖像权案件中(1994年4月8日),被告付国宝以北京麦地广告传播公司名义,与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制作广告合同。被告付国宝根据伊利公司提供的产品样品,选择了电影《马可-波罗》中由原告之父恩和森扮演的部落酋长贝克托在草原上欢庆胜利饮酒的剧照,并冠以伊利奶茶粉字样的广告词,制作了该广告。并在内蒙古电视台黄金时间播出。原告卓玛诉求法院,请求判定侵犯其父肖像权。法院一审和二审均判决卓玛败诉,原因是尽管其父恩和森的生活形象与所扮演的贝克托的形象无很大差别,但所扮演的贝克托的形象是特定历史人物的艺术形象,并不是思和森个人形象在客观上的再现。
我对法院仅仅以特定历史人物的再现而完全阻却演员主张肖像权产生些疑问。毕竟恩和森是经过自己的演艺行为使历史人物再现,况且恩和森呈现的形象不与历史人物贝克托完全一致,法院不能完全剥夺演员的肖像权。那是不是扮演特定历史人物的演员在未改变的剧作场景中就丧失了自己主张肖像权的权利?当演员在饰演特定历史人物的剧作中的场景有变化时,可以主张自己的肖像权呢?比如张铁霖饰演的皇上角色也进入广告中,但不与《还珠格格》中的场景相吻合,张铁霖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其肖像权?
另外此案中,如果伊利公司等私自剪截镜头,而未经《马可-波罗》影片的制片方同意,则是违法的。此时,制片方起诉伊利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应该是胜诉的,因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魏永征(1月25日):
我基本同意你的意见,演员的剧照应该也是本人的肖像,因为剧照不可能脱离本人的特定辨认标识,即使是一个不很有名的演员,他的剧照周围人也会辨认出这是他而不是历史上的某某人。但是我更倾向于这是一种侵害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即表演者权的行为。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有维护自己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有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表演的录音录像的权利,本案使用他的表演形象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显属对表演者权的侵犯。这种表演者的形象,其范围大于肖像,有时只是剧照,有时是可视(肖像)和可听(声音)的综合。这同侵害肖像的著作权也不一样,肖像著作权属于制作者,表演者权属于肖像人。这样,我们前面开列的肖像权益,又可以多一条了。
表演者的形象,是肖像的扩大,这倒是可以考虑竞合吸收,即承担了侵害表演者权的责任以后,不必再另行承担侵害肖像权的责任了。
不知以为如何?

王晋(1月26日):
您想得挺周全,侵害表演者权竞合吸收肖像权在理论上可行。只是存在是否承认侵害肖像权的问题了。卓玛案中法官否认侵害肖像权,但也有判决中与其观点相背,请见附件二艺术家蓝天野诉北京天伦王朝饭店等侵权案。可见,认定侵害表演者肖像权的观点分歧还是较大的,如果能出台象名誉权那样的解释、解答,就会使法官的判决规范些。我在想:从1997年卓玛案中法院否定肖像侵权到2003年蓝天野案中法院承认肖像侵权,是否与扩大保护公民肖像权的趋势相一致呢?

魏永征(1月27日):
谢谢,关于竞合理论,我说不大清楚,我是“普通法思维”,就是按照常理思考得出应该如何。
刑法竞合的原则是不是就是重罪吸收轻罪,如果不能吸收,就数罪并罚。民法侵权责任竞合是不是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了几个法定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可以并存的(如名誉权和肖像权),就并列判,如果这些权利是可以包容的(如表演者权和肖像权),就大的吸收小的,如果这些权利是冲突的(如侵权和违约),这就要竞合了。对吗?

王晋(1月28日):
我赞同您关于民事责任竞合的看法。当触犯的几个权利,如果能够并列或包容时,就并存或吸收。如果权利冲突,就得竞合。这样使当事人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避免重复救济。
提及刑法竞合原则,有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是罪数形态的一种。例如,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使之受伤的,同时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对于想象竞合,通常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法条竞合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但只能适用一个法条的情形。研究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例如诈骗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又符合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情形。对于法条竞合,通常采用以下原则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3、重法优于轻法(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前提是特别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目前有很多学者认为广义的想象竞合包括狭义的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
您所说的“刑法竞合的原则是不是就是重罪吸收轻罪,如果不能吸收,就数罪并罚。”实际上是法条竞合与定罪的关系问题。虽然最终的判决要么一罪,要么数罪。但一罪的结果不见得是吸收而来,也有可能是由于牵连关系而定一重罪,如盗窃财物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也有可能是由于结果加重犯而定一罪,如强奸妇女致其重伤的,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加重法定刑的情况,只判一罪。还有可能由于想象竞合的情形而导致的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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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新华传媒的出资人

魏永征
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定向增资扩股,使中共上海市委机关报解放日报为龙头的解放报业集团成为它的第一大股东,把解放报业集团多数报刊的经营权归于新华传媒,成为新一轮文化体制改革中一个鲜明亮点。

党报集团入主新华传媒

新华传媒前身为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于1994年。2006年新华发行集团收购其45.6%股权成为第一大股东,尔后将主营业务改为图书和音像制品发行,并改今名。2007年5月,公司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即以每股16.29元价格,将解放报业集团五报(申江服务导报、人才市场报、房地产时报、上海学生英文报、I时代报)一刊(晨刊)的传媒公司的全部股权和集团所属的风火龙物流服务公司(发行业务)的全部股权、中润解放传媒公司(广告业务)部分股权注入本公司,将与解放集团密切合作的中润广告公司的部分股权注入本公司。这样解放集团将持有新华传媒23.49%,成为第一大股东;中润持有8.64%。由于中润已经获得解放集团下属新闻晨报和新闻晚报的经营权,所以这两家报纸的经营权在事实上也归于新华传媒。

2007年12月27日,新华传媒发布“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并于28日得到中国证监会批准。按照报告书设想,本次交易完成后,有关报刊的全部经营收入归新华传媒所有,其采编部门变成成本中心,其成本费用归新华传媒承担,其本身将不再有盈利能力。

解放集团共有11报3刊。经过此次组合,还有解放日报、支部生活和报刊文摘、上海法治报处于新华传媒之外,它们是党报党刊和时政类报纸,尚不能进入企业经营。但是,由于解放日报公认地位和影响,理所当然引起了业界的关注。至2007/2008之交,新华传媒股价已达60元左右,意味着交易未动,它的市值就扩张了4倍(近日全球股灾,昨天股价为40元左右)。舆论称新华传媒将是A股市场中“平面媒体第一股”。

新华传媒的做法严格遵循现行政策,例如将时政类报刊和专业类、消费类报刊分开,对后者还是将可经营部分从媒体剥离出来,而没有实行不久前新闻出版总署官员所说的编辑部分和经营部分整体上市的做法。但是仅止于此,也取得了如此影响,可见我国传媒通过资本运作,确实存在着做大做强的极大潜力。

党委宣传部列为最初出资人

不过引起我的注意的,还是在于“报告书”中列出的发行人股权结构和发行后股本结构(见图)的两个图表,都把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列为解放集团和新华出版集团的其他出资人精文投资、文广集团、世纪出版、文艺出版这5家的出资人(严格说应是行使出资人权利),而且是100%的出资人。在我的有限视野中,在公开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中,明确规定中共党委的一个部门充当出资人,似乎还是第一次。

12042015880

2004年,中国出版集团从事业集团转制为企业,国务院专门为此发了文件,授予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对所属成员单位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所属成员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有关文化资产管理新规定出台前,国务院作为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的出资人,授权财政部依法对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新闻出版总署依法对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实行行业管理。这个文件没有涉及资产同党组织的关系。

2005年,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宣告实行转企改制并建立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中国第一家股份制的出版公司,它的投资方有6家: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上海大盛资产有限公司、上海精文投资公司、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联合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世纪出版集团占有70%的股份。那么世纪出版集团出资人是谁?当时没有明提,只是说,世纪出版集团受市委宣传部“直接领导”。这是2003年上海市委决定,把原属市新闻出版局的一些出版社划归于1999年成立的世纪出版集团,而集团则划归市委宣传部直接领导。图表中的“世纪出版”,是指世纪出版集团而不是世纪出版有限公司。现在清楚了,原来“划归直接领导”就是成为出资人。

党产:有—无—有

我看到解放集团等这些传媒机构的资产权利已经明确宣布归于党的委员会的一个部门,脑子里就跳出一个概念:“党产”。

这个词,现在公开谈论的不多,似乎还有些忌讳。不过,中共在历史上是有党产的,而且对于革命胜利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杨尚昆回忆录》,有一篇“党产问题的由来和处理”。杨尚昆同志在回忆录中列举了一批党产,指出“这批党产,在关键时刻起了很大的作用”。杨氏还说:“经营党产,那时还有一个更长远的考虑,就是全国胜利后,共产党就不领国家的钱,自己吃自己的。”那么为什么后来没有这样做呢?杨回忆说,当时有些人士提出:你共产党不用国家的钱,其他那么多民主党派有什么办法?在1949年1月初的一次政治局会议上,毛主席明确作了结论:对待民主人士是个重要问题,我们应该公开地坦诚地和他们合作,统统吃国家的。党产问题,以不搞为好,有饭大家吃,向他们说明就是。根据这个方针,原有同商贸有关的党产都同党脱了钩,划归政府相应部门,党可以支配的财产只是党员交纳的党费了(pp.293-296)。这件事,在《杨尚昆日记》中也有记载,时在1949年1月8日。(中央文献出版社,p.11)

60年过去了。国家从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大众传媒也从原先单纯的宣传工具走向产业化,国家统计局把新闻、书报刊、广播、电视、电影等都列为文化产业的核心层。既然是产业,它的财产权利就应当有明确的归属,而大众传媒其中特别是新闻媒介,必须牢牢掌控在党的手中,即四个“不能变”中的“党管媒体不能变”,那么媒体的资产归于谁呢?那就只能归于党,或者说只能由一定的党组织行使财产权利。党产从有到没有,到现在又有了,我想不必回避,也是与时俱进吧。

政策和法律依据

把媒体列为党产,有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呢?我找得到的有:

著名的2001年《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在提出四个“不能变”的同时,提出“要加强党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领导,始终掌握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对资产配置的控制权,对宣传业务的审核权,对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权”。这里的“资产控制权”,实际上就是产权。

这个文件还规定报业集团、出版集团都是事业单位。这一条后来有改变。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2006年初发出的《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表述,一般出版单位和文化、艺术、生活、科普类等报刊社都要转制为经营性的企业单位,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新闻网站和时政类报刊,少数承担政治性、公益性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仍然实行事业体制。什么是事业?据行政法规2004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它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解放报业集团就是事业集团。事业单位的举办者,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既然依照条例规定履行了登记手续,应该可以视为受权为事业单位出资人。

还有就是新闻出版署1993年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的《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其中规定主办单位要为报刊社提供和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是报刊社的出资者;报刊社取得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对本报刊社的国有资产享有经营自主权;主办单位对报刊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定期审计,确保报刊社财产的保值增值;但报刊社的主办单位同通常企业的出资者不同的是,报刊社如发生政策性亏损,主办单位应给予补贴或其它方式的补偿。

所以今天的党产同历史上的党产是不同的。历史上,党是革命党,国家政权不在手里,党产就是党拥有整个财产的所有权。现在,党是执政党,党领导国家政权,所谓的党产,仅仅是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由国家授权一定的党组织行使产权的国有资产。

若干问题探讨

由于文化体制改革还只具有试验性质,所以把媒体出资人表述为党委的一个部门虽然有一定依据,但是还是有若干问题需要解决。例如解放日报是中共上海市委的机关报,它的主办主管单位都是上海市委而不是市委宣传部,是否需要像国务院对中国出版集团授权那样,对宣传部行使出资人权利有一个授权的宣示。再如图表上的精文投资,我不了解,但显然不是事业单位,不知算不算《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是不是也有过一个资产授权和受权的手续。再如图表上的文广集团,亦即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包括了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上海电视台,按照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它们是由政府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在归于党的宣传部门,是不是也要有一个“划归”的手续宣示。而上海对本地一些传媒的资产关系实行这样做法,是否可以“类推”到其他地区,则更要研究。如此等等。

我孤陋寡闻,看到一点自以为新鲜的东西,谨提出来,就教于方家先进。

(附图采自2007年12月28日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和解放报业集团及新华集团豁免要约收购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告之附件: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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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一文的说明

《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一文已经在《中国传媒报告》2007年第7期(总第24期)上刊出,全文正文两万字,再加冗长的注释和文献目录,在内地已经很少有期刊可以一字不删地刊出,所以首先应当是感谢《中国传媒报告》杂志社和主持这本杂志的浙江大学同行。但是我今天拿到样本,翻阅一通,发现了一些作为一本高水准的中文学术刊物绝不应当出现的错误,而这些错误是我在交稿时已经完全改正并且提醒过编辑的,使我深感失望。这些错误主要就是简体字转换成繁体字过程中发生的。

50年代中国政府实施的汉字简化,是汉字的重大变革。总的说来,繁简转换是有一定规律的,也符合汉字的造字规则,这是今天编制计算机字体转换软件的基础。但是还有一些转换的特例,特别是有两个以上繁体字合并为一个简体字的情况,今天要把同一个简体字根据上下文分拆为不同的繁体字,这是计算机无法解决的。所以一篇简体字文章转成繁体字,往往存在一些差错,这就需要作者或编者逐一改正。

《中国传媒报告》虽然在内地编辑,但是在香港出版,同时出版者也有使之成为一本世界华人学术圈内权威学术刊物的雄心,所以采取了繁体字。我有幸在刊物上发表过几篇文章,但是拿到刊物后都发现有若干差错。这显示我们年青编辑人员不懂得繁简对应的规则,中国文字学的根底不够。我曾经在一次会议上同邵培仁教授提及此事。我的意思是,认识繁体字对于中国内地年轻人来说也许是一件较为复杂的事情,但是对于境外华人来说,这类繁简转换中出现的差错那就是最简单不过的错别字,是高小学生也不应当出现的,谁在作业里这样写是要扣分的。堂堂一家学术刊物不应当有这样的低级错误。建议配备一二位资深的从小受过繁体字教育的人士来处理这个问题。邵教授听了深以为然。

这次《中国传媒报告》向我约稿,我同鸿霞商量后决定提供此稿。我们使用汉语拼音录入,录入的是简体字,必须转化成繁体。转换是很容易的,但是改字是要很细致的。我改完后还特意在文稿前面用红字打上:

注意:本文已全部转换为繁体字,在转换过程中出现的错字,已经一一改正,请不要再作转换或改动,以免出错。

我在11月9日写信给责任编辑还专门提到:

需要说明:贵刊是用繁体字,我们已经全部转换,并且逐一改正了简繁转换中通常发生的错误,如余秋雨(非餘秋雨),范志毅(非範志毅)等,请你们不要再动,因为过去我发现我发表在贵刊的文章有非常明显的繁体字错误,显示校对人员不懂繁体,有失贵刊体面。

但是我拿到刊物,却发现有些我改正的字又被错改了回来,或者有些对的字根本用不着改的却被改错了。列举于下:

范、範。我把转成繁体字的範志毅全部改成范志毅,现在又被全部改回为範志毅。范、範是两个不同的字。範者法也,模範一词,是一个连绵词,模和範都是制作物品的样板,模是木制的,範是竹制的,引申为仿效的对象。规範也是连绵词,意指行为的法则。而范在古代只是一个地名,后来就成为姓,没有其他含义。範字简化为范,範范不分,模範、规範写成了模范、规范。但是恢复成为繁体字,范志毅决不能写成範志毅,就像范仲淹不能写作範仲淹,范进中举不能写作範进中举。

云、雲。这两个字有一定联系。云是雲的本字,这是个象形字,后来把云字借代过来表示说话、表达的意思,古人就另外造了一个雲字来表示天上的水气,成了一个形声字,雨部云声。简化字以云代雲,可谓复古。雲、云在表示天上水气的意思上可以相通,但是雲绝对不能来表示说话的意思。文中出现“什么人有雲”、“如此雲雲”等词句,真是有些不知所云。

淀、澱。这两个字是不同的。淀的意思是浅水的湖泊,澱的意思是水中的沉积物,即沉澱之澱。北京市海淀区,是因为古北京这里有浅水湖而得名,在今天还存有颐和园的昆明湖等。海淀有写作海甸的,但是海淀区不可“繁化”为海澱区。

道、導。把领導、導演改作领道、道演等,那可真是一点道理也没有了。導的简体字是导,与道毫不相干。而且两个字读法也不同,導是第三声,道是第四声,不知为什么会发生内地小学生也不会犯的错?

儘、尽。盡、儘都简化为尽,但是尽字有两个读音分别代表盡和儘,盡是动词,第四声,完结的意思,儘是虚词,第三声,退一步说的意思。所以“尽管”必须还原为“儘管”而不能写作“盡管”。

还有一些,包括我的繁体字姓名原来写作魏庸徵而被改作魏庸征等,这两个字说来话长,不一一说了。

我谨此说明:“考察”一文,以本博客贴出的PDF文档为准,《中国传媒报告》上文本的错误,不是作者的错。

写这么多是不是有些小题大做?我想不是。作出以上说明,除了为文章作一必要而郑重的更正外,也是对《中国传媒报告》的爱护。理由前面已经说了。我真诚希望这家刊物能够正视这个问题,不要给人们留下这种被轻视的话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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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征、张鸿霞: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應用

“橘生淮南則為橘,生於淮北則為枳,葉徒相似,其實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異也。”

《晏子春秋/內篇雜下》

摘要
90年代初,美國薩利文案被介紹到中國。21世紀以來,公眾人物多次在誹謗案中被提及,本文以這些案件的效果及是否可以引進薩利文原則為研究目的,主要採用案例分析法。考察發現,中國公眾人物概念的實際使用同美國薩利文原則發生較大位移。美國所限制的主要是公共官員,而中國則主要應用於演藝體育學術界人士並且效用是輔助性的;法院並未採納薩利文案的原告舉證及實際惡意原則。結論是薩利文案的公眾人物抗辯原則目前並不適合中國的國情。這是因為首先中國新聞媒介必須在共產黨領導之下,不具有美國媒體的獨立地位,其次中國對官員名譽實行嚴格保護。所以,如果“引進”薩利文原則,那麼強化的並不是公民的言論自由和批評權,而是具有公權力背景的新聞媒介的話語權,弱化的是普通名人的名譽權,將會產生很大的不公平。

首次发表于《中国传媒报告》2007年第4期
 

全文请点击(PDF):

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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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牛小三”事件与舆论监督

王秀娟来文:

事件概述:

外号33的女性与有妻之夫77通情,尔后成为他的妻子,又不满丈夫77把房子给了前妻,于是在博客中随意披露前妻的隐私。前妻好友在天涯论坛上发表帖子,披露77充当“第三者”的插足过程和她对前妻的辱骂,引起了网友的公愤。网友纷纷发帖指责33,并通过33的博客线索发动了“人肉搜索”,找到并公布了33和77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工作单位、车牌号等,还纷纷打电话给77所在的公司,要公司解雇她,这对该公司业务和周围相关人士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影响。

问题焦点:该事件是正义的舆论监督还是侵权行为?

有人认为:网友的行为是正义的舆论监督,值得肯定。

而我认为:舆论是人们对社会生活中涉及公共利益并需要加以实际解决的问题的一致意见。舆论监督的客体应该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而该事件是一个纯粹的私人事件,不关乎公共利益,充其量也只能说关乎公众兴趣而已。所以不是舆论监督。

此人反驳说:第三者问题是公序良俗问题,也涉及到公共利益。

但我仍然认为这不是一个舆论监督,而是一个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由此可见:网友私自公开33和77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工作单位、车牌号等,这造成了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网友的一些侮辱谩骂的词句也符合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构成了名誉侵权。

2.舆论监督的客体应限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

舆论监督的客体应该有一个限制。应该限制在“公共利益”范围内(公共利益的范围的界定我还没有搞清楚,希望老师赐教。),而不能是什么事情,只要涉及到道德问题,就和“公共利益”扯上关系。

3.舆论监督不适用于私领域。

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准之一,便是国家与社会对私人生活的更少干预。公领域与私领域必须清楚地分开。一个人在自己的私领域,与其他人之间自愿进行的私人行为,与社会毫无关系,国家与社会都不应该干预。也许有人会拿出“伤害社会伦理道德”来对抗私领域,但个人的权利是第一性的,是本源的,国家与社会是为个人权利的实现服务的,而不能用“伦理道德”来约束个人权利。

这是我对这个事件的一点粗浅的看法,还望老师指教。

魏永征回答:

同意你的看法。

舆论监督是中国人创造的字眼。当初是新闻学术界人士为了说明人民通过新闻媒介实施对政府和国家权力的监督而提出来的。如成美、童兵在《新闻理论简明教程》(1986)一书中,在“正确体现来自人民的批评和监督”(第十章)的标题下,论述了“舆论监督”。孙旭培在《论社会主义新闻自由》(1986)一文中,引用了伟大领袖在1945年回答黄炎培“跳出周期律”的著名谈话中提出“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后,说到“舆论监督是最及时的监督”。可见,舆论监督在其提出的原初就是有特定含义的。自1988年中共十三大起及至以后很多中共文件中,都肯定了“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就流传开来,成为新闻传播界乃至社会上常用的一个术语。

不过,舆论监督毕竟反映了人类传播行为特别是大众传播活动的一种规律。在西方传播学中,相对应的概念是大众传播的看守(watchdog)、监视(surveillance)功能。其含义是指大众传播有一种预警作用,可以及时揭示涉及社会利益和安全、公众正常生活的重大事项,引起注意,及时采取对策。我国学者提出的舆论监督正体现了这种监视功能的一部分,就是及时揭示国家权力运行中发生的问题,推动问责部门采取措施,借以保障社会的健康发展。

从上述舆论监督的原初意义上看,你说的这件个案算不算舆论监督我想就不言自明了。

不过我还想借你的话题再说几句。

由于中文语词的多义性,对于舆论监督这个术语的阐述现在也是众说纷纭,我认为甚至存在着相当的混乱,至少以下一些看法属于对舆论监督的曲解:

舆论监督泛化。前面说过,舆论监督是针对人民监督政府提出来的。不过应当说,舆论监督并不仅仅限于针对国家、政府、其他公共权力部门和官员,大众传播的监视功能是针对整个社会运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问题的,所以我同意你把舆论监督的范围限定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和现象。而这也是舆论监督的最后底线。舆论监督不是无所不包的,不允许把公民的私生活也纳入舆论监督的范围。舆论(public opinion)的首要特征是公开,把舆论监督延伸到私生活,无异于在每个家庭、住宅都装上摄像头和监听器,将会造成灾难性后果。

舆论监督特指化。我们往往把舆论监督等同于舆论批评或新闻批评,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因为批评或负面报道正是预警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是不能倒过来说,任何一件批评都是舆论监督。批评有对有错,一件批评一出台,就说是舆论监督,被批评人出来辩解、反驳,就说是抵制、拒绝、对抗舆论监督,那么还让不让别人说话呢?某一个评论者以至某一个媒体的意见,就能够代表舆论吗?舆论监督只是从总体上说的大众传播的功能和效果,不是内容的类别,不是文章的体裁,不应当把它落实到某一篇评论、报道、文章、节目等等,说这是舆论监督,那不是舆论监督,这是不科学的,也是无益而且有副作用的。

舆论监督强制化。我同学生写过一篇文章,叫“舆论监督是一种软监督”。舆论监督只是舆论发挥本身固有的影响,推动有责任、有能力的人士或组织出来解决实际问题。舆论监督自身没有任何强制力。问题在于中国的“监督”这个词带有强制的成分,一说这个词人们就想到手握尚方宝剑的钦差大臣。有些媒介人士把舆论监督说成是媒介“权力”或“权利”,要求被采访者“不得拒绝”舆论监督,似乎他们理所当然要向媒介“坦白交代”,这是没有道理的,也是做不到的。有的媒介人士希望媒介批评一发表,批评对象就表示改进或者受到查处,这也是不现实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还有人甚至把舆论监督等同于“曝光”、“示众”,任意在媒介上披露有损他人人格尊
严的内容,那更是有违道德甚至法律规范的。我们把舆论监督翻译成英文是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这个supervision带有自上而下管理的含义,也反映了这样一种心态。我建议改为surveillance of public opinion。

你说的这件个案,属于私生活范畴,不应当成为舆论议论的对象。77先生的婚变已经成为历史,他同33女士现在已是合法夫妻,33女士不是什么“第三者”,感情的变迁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周围的人们应当本着善意的、向前看的精神,祝愿这对夫妻过上幸福美满的新生活,而不应当追究他们的过去。当然33女士揭露77先生前妻隐私的行为也是不对的,我们可以以说理的方式批评这种不文明的行为,而不应当以错误制裁错误,你揭她的隐私,我就揭你的隐私,这样我们的网络就无有宁日了。

越来越多的人们在享用互联网这个人类科技文明的最新成果。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网民文明水平跟不上的种种现象,是不奇怪的。我们的主要着眼点,不应当一看到什么问题,就急于制定一些什么禁令,强制性地限制人们的网上表达。我们应当通过持之以恒的、经久不懈的媒介教育,大力普及网上道德和网上文明,让全体网民认识并遵循与他享用的文明成果相称的行为规范。就像享用汽车这个文明成果必须懂得红绿灯一样,我坚信我们的网民终将在实践中掌握网上“红绿灯”。

至于你问公共利益的含义,这次暂时不说了,请看这个网页:
http://www.pcc.org.uk/cop/practice.html

那里对public interest有一个有代表性的界定,你看后再讨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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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于“司法解释建议稿”发表之时

2005年初,中国记协决定设立一个研究课题,其内容是在系统研究当前新闻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案件的基础上,提炼总结出一些新的原则,草拟司法解释文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敦请最高法院就有关问题颁发新的司法解释。他们请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事务处长徐迅担纲从事这项研究。徐迅邀请几位有志于此的同好,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写作,写成了《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如今,这个“司法解释建议稿”的“条文部分”在上海《新闻记者》2008年第一期上发表。“建议稿”还有对条文进行诠释的“依据部分”,其文字约为条文的十倍多,《新闻记者》也将连载,年内登完。这自然是一件在学术上和实务上都很有意义的事情。

既然原先计划是提交给最高法院参考,为什么现在放在学术期刊上发表呢?最高法院对这个文稿有什么意见吗?我所知道的情况是,中国记协确已将文稿提交最高法院,但是从最高法院的回应来看,目前他们并没有就新闻侵权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的打算。这不仅令人失望,而且这个凝聚了数位专家经年心血的成果也可能就此湮没无闻,付诸东流。现在发表出来,推向社会,给学术界和传媒、司法两大实务界提供参考,促进更多人思考、研究有关问题,这是理所当然的做法。《新闻记者》在去年夏天接到作者意向,现在选择开年第一期发表,显然经过精心策划。这样的作品发表在这样的新闻传播学科权威刊物上自是相得益彰。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审理涉及媒体的侵权诉讼(俗称“新闻官司”)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不过这类案件在二十年前出现的时候,传媒界有相当一些人对以《民法通则》审理这类案件表示不解,说“如果有新闻法就好了”,则完全是一种误解。这种心态,同我国传媒的特殊地位有关。其实世界各国审理此类涉媒侵权案件,都是适用民法(有的也有刑法)等一般法,即使有所谓“新闻法”(严格说来应是“报刊法”)的国家,如法国的报刊自由法,也只是规定报刊如有诽谤等情形,适用一般法第几条。问题仅仅在于,法律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而案情则千变万化。此外,大众传播涉及公民言论自由这项基本人权,法律在保护名誉、私隐等一类基本人权的时候,要注意不要压制了前一项基本人权。对于这类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如何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性、特殊性问题,许多国家是采取判例来解决的。但是中国没有判例制度。中国解决法律适用的主要方式是最高审判机关制定司法解释。 “新闻官司”在一开始就受到最高法院的关注。我们从《新闻官司二十年》一书中披露的资料可以得知,我国(PRC)首件涉媒案件《疯女之谜》诽谤案正是在最高法院直接指导下审理的。此后最高法院多次对某些案件发布过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是为单件的司法解释。随着“新闻官司”日益增多,最高法院开始酝酿起草有关名誉权案件的系统性的司法解释。早在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有关于保护名誉、隐私、肖像等权利适用法律的条文。此后,他们归纳了各地法院就名誉权案件提出的6大类25个问题,派出专人到上海等“新闻官司”最集中的地方进行调查研究,并且多次向各级法院、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制部门、媒介管理部门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花了5年时间制定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于1993年公布。至1996年,最高法院再度就名誉权案件向各级法院发出调查提纲,针对贯彻《解答》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再次制订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8年公布。至2001年,最高法院又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范围从名誉权扩大到隐私权和人格尊严权。这些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包括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自然人名誉损害和法人名誉损害的区别,死者名誉、隐私、肖像等利益的保护,新闻(包括批评性新闻)失实同侵害名誉权关系,名誉侵权诉讼管辖,名誉侵权责任主体,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的处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职务行为和文书的责任,消费者和新闻单位评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责任,新闻媒介转载责任,新闻消息源的责任,法人名誉权损害案件赔偿计算和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等等诸多方面,还有一项重要发展是对个人隐私从1993年《解答》规定纳入名誉权保护到2001年《解释》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这些规定应该说已经相当系统具体,构成了我国媒介侵权法的主体。我说这些司法解释是体现了中国特色的“法官造法”。所以,认为我国大众媒介涉及侵权案件的法律规定还处于很不完善状态的看法,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对以上过程,当年《新闻记者》曾先后两次委托徐迅采访了主持起草1993年《解答》的周贤奇大法官,主持起草1998年《解释》的梁书文大法官,予以报道。前一篇专访发表在《新闻记者》1993年第11期,后一篇专访发表在《新闻记者》1998年第11期。尔后,还有梁书文等撰写的《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1)、唐德华主编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1)等论著,介绍、阐述了这些司法解释的背景和含义。新近出版的《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一书有对梁书文的长篇专访,披露了更多最高法院处理这个问题的历史情况。

回顾这样的过程,有一个有趣的发现,就是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上是每隔4-5年发布一次。梁书文在接受徐迅采访时就说过以后还会有第三次、第四次司法解释。所以2005年中国记协提出此项动议时,我是很赞成的。离2001年《解释》又是4年过去了,媒介侵权诉讼实践中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媒介侵权法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虽然自2002年起,全国名誉权案件呈下降趋势,但是每年名誉权案件基本上还是有5000件左右,以20%涉媒计,那么每年还是有一千件之多。在此过程中,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作了很多有意义的探索,积累了很多有价值的经验,也提出了若干值得研讨的问题,新闻传播学界和法学界也都有不少学者从事这方面的研究,提出了许多见解,理应受到审判当局的关注。

现在发表的这项成果,其主要特色正是在于起草者综合研究了本世纪以来涉及媒介的名誉权、隐私权案件的审判实践和学者们的成果,并且加以提炼使之普遍化。研究者们搜集研究的典型案例和学者论述数以百计。与以前最高法院起草那些司法解释过程中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建议稿附有详尽的论证,包括法律依据、理论依据、典型案例诸部分,接下来是课题组论证。这就使得这个建议稿具有强烈的“书卷气”,也就是说,即使它不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仍然具有相当水平的学术价值。

例如第一条提出国家机关起诉名誉权遭到侵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我视野所及,这个问题最早是上世纪末北大研究生冷静在一篇法院状告新闻媒体的论文中提出来的,此后,侯健、徐迅、杨立新、贺卫方等都有论著和评论,他们的观点在建议稿中大都有所反映,然后课题组就此发表了简明扼要的观点。其详细内容,关注的人们可以阅读《新闻记者》第二期及以后各期。

对比最高法院在上世纪80年代以来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及作出的丰硕业绩,而如今面对这样一项凝聚如许心血的成果却近于冷漠,我实在是惊讶不已。难道是随着周贤奇、梁书文等大法官的退隐,人去政息?难道是受到其他因素的牵扯,力不从心?我期待建议稿发表后,引起舆论的关注,能够对此项工作有所推动。

最后顺便说明,正是因为这项成果具有学术性,所以就是在课题组之内,看法也不尽一致。例如我就对建议稿第七“公共人物”和第八“主观恶意”这两条表示异议。当课题组负责人徐迅把基本定稿的建议稿发给我时,我连夜写了5000字的“顾问意见”发还,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反对在我国引入美国萨利文案的公众人物抗辩原则。我的意见并不为课题组其他成员接受,但是徐迅把它作为建议稿的附件一起上报,在2006年10月份于江西吉安举行的把这个建议稿作为重要议题的研讨会(我因故未能与会)上,浦志强律师还当众宣读了我的意见,他们都以自己的行动实践了自己信奉的原则,即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誓死捍卫你的发表权利。在吉安会议上,公众人物问题成为引起强烈争议的话题,中国教育报的陈中原先生也是一位激烈的反对者。去年夏天我与陈先生在北京相见,我对他说:我们的结论是相同的,但是我们的理由是相反的,两人拊掌大笑。学术问题错综复杂,但其君子之争的风范是恪守不渝的。至于我的这篇“意见”,由于也将在《新闻记者》发表,所以现在不便公开。关于这个问题,我和张鸿霞还有一篇2万字的长篇论文,将在一家学术刊物上发表后在此贴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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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把诽谤罪当作压制舆论的法宝

新年伊始,辽宁省西丰县警方以诽谤罪拘传《法制日报》记者朱文娜的事件,为公权力又增添了一项不光彩的记录。

我国是世界上较少的把诽谤列为刑事罪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据以治罪的国家之一。不过,法律对诽谤罪是有明确规定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用十二个字规定了这个罪名:“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按此,构成诽谤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素:第一,诽谤言论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第二,虚假的事实必须是“捏造”的,也就是行为人明知事实不存在而凭空虚构出来,虚构的目的是为了诽谤他人,即贬低他人的名誉,用法律语言来说,构成诽谤罪必须是“直接故意”;第三,针对特定的“他人”,即可以确指的特定自然人;第四,情节严重,对此还没有权威的解释,必要的情节是公开散布即传播(诽谤本身就含有公开散布的意思),此外还可以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况。以上要素,缺一不可。

这是我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对诽谤罪构成的规定,因而是最权威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可以得知:

过失传播了虚假事实不构成诽谤罪。偏听偏信,道听途说,疏于核对,传播了失实的虚假的事实,固然是不好的行为,有的也许可以追究其他的法律责任,但是不能构成诽谤罪。

传播了不同意见即使是不正确的或错误的意见不构成诽谤罪。诽谤罪只能由捏造事实构成,意见错误,只能采取其他的方法说服教育,不允许用诽谤的罪名压服。

传播的虚假事实不是针对特定他人的不构成诽谤罪。我国《刑法》中凡是使用“他人”的词语都是针对特定人的。诽谤罪的类罪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必须针对特定人。 “洪洞县里无好人”,说这句话当然不真实,但是不能以诽谤洪洞县里全体党政领导、人民群众,损害洪洞县“形象”为由治以诽谤罪。

发牢骚,讲怪话,也不能构成诽谤罪。因为这也不具备“捏造事实”的要件。牢骚、怪话,都是有来由的,哪里牢骚怪话多,那里的问题也必然多。当官的想用诽谤罪来掩盖客观存在的问题,可要小心这只会带来更坏的后果。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诽谤罪是自诉案件,后面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是指在确有证据可以满足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要素的基础上,如果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才可以考虑公诉。不谈前面那些要素,仅仅抓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句话,釜底抽薪,这是公然割裂和歪曲国家的法律。还需说明,第二款表明本罪自诉是原则,公诉是例外,公诉必须控制在严格范围之内。所谓“严重危害”应该达到一定标准,要有后果事实证明,不能某个官员说严重就是严重。

还有一点人们往往有所忽略,就是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在控方的原则,被告人无须自证清白。警方若要就某件“诽谤案”作公诉处理,就必须对行为人(在警方看来是犯罪嫌疑人)传播虚假事实、故意、针对特定他人、有贬低他人名誉目的、情节严重以及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等等举出必要的证据。

辽宁西丰的警方说自己拘传的行为“合法”,请问是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还是你们自己心目中的什么“法”?你们有什么事实证明朱文娜的报道是虚假的呢?有什么事实证明这些虚假事实是作者故意捏造的呢?有什么事实证明记者的目的就是要毁损某一个特定人的名誉呢?有什么事实证明这篇报道严重危害了西丰县的社会秩序呢?是使西丰县天塌了还是地陷了?

说穿了,就是这篇报道披露了西丰县的一件有争议的案件,说不定捅了什么马蜂窝,这才兴师动众,不远千里,跑到京城来抓人,所以对你们来说,其实不需要扣什么法律条文(可能你们还根本不懂),也不需要什么证据,不过,这样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你们不觉得有些可耻可悲吗?

如今已经是21世纪的第8个年头,中共17大报告明文强调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但是我们有些人头脑还是停留在两千年前的古代。无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诽谤都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在中国,诽谤被定义为“非上所行”(非议统治者的行为)。在诽谤法最完整的英国,当初凡是足以引起对国王、贵族、大臣等敌视和轻蔑的言论都是诽谤,而不论事实是否真假,甚至“越是真实越是诽谤”。这一页历史早已翻了过去,如今我们虽然还使用诽谤这个词,它只意味着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名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所以我们反对诽谤。在诽谤的法律规范里,已经不存在维护任何上下尊卑名分的成份。恰恰相反,对政府、统治者、领导人、上级、公共权力的监督和批评,是世界公认的民主原则,这种行为与诽谤毫不相干,而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这在我国同样如此,这就是《宪法》第四十一条,就是17大报告庄严宣告的四个“权”

最近以来,我国因为批评了官员而导致诽谤罪的案件明显增多,这已经引起了海外舆论的关注。口口声声维护本县、本市、本地“形象”的警察、法官和书记先生们,难道你们就不怕这种行径损害了我们整个国家的形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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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读《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

在读博士生范叔效给我送来一本《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洋洋700多页,堪称大观。这个二十年,如果从《疯女之谜》案立案算起,应该是1985-2005,记得两年前徐迅就建议我写点文字来纪念,曾经写过两段,没有写完,现在也找不到了。现在这本书从《疯女之谜》案一审判决算起,定为1987-2007,自然也是可以的。就此书分量而言,不啻为这个中国传媒界的重大话题勒石为志。旅京数日,匆匆翻阅,觉得很有特色。三位作者,刘海涛和郑金雄不到40岁,沈荣只有21岁,素不相识,对于他们的成果,深为高兴,值得庆贺,有话想说。但是书留给李凝怿写论文了,只好凭记忆在候机和飞机航行时写下一些文字。若有差错或遗漏,以后再修改补充。

这部书最大的特色和价值乃是在于它是查阅了若干法院卷宗和访问若干当事人写成的。文献研究和访问研究,都是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但是在学界要从事像本书作者这样的研究方法有着众所周知的困难。即使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法院判决书,至今也还没有正式的公开载体和查阅程序,要系统搜集也在所不易。刘、沈两作者是人民法院报记者,较之我们学界人士有独到的优势。当然即使如此,采取这样的研究方法也要付出辛勤的劳动和细致的整理加工。所以书中提供的一批文献确实弥足珍贵。

卷首梁书文大法官的访问记,对于研究中国媒介法特别是其中名誉权法(诽谤法)、隐私权法的形成和发展非常有价值。我国实行成文法制度,判例没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各级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的。这可以说是中国特色的“法官造法”。中国审理新闻侵权诉讼的主要法源就是司法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梁书文、周贤奇等人士在中国媒介法中的地位完全可以同诸如美国的霍布斯、布伦南,英国的尼科斯(李启新)这样的杰出大法官各自对本国媒介法的贡献相当。只是由于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同于英美的法庭判词都是以法官个人名义发布的,所以不像那些英美大法官驰名罢了。1993年和1998年,我曾经拜托徐迅,先后采访过周、梁两位,请他们分别就起草1993年《解答》和1998年《解释》发表意见,在《新闻记者》杂志上发表。由于他们当时都在位,有些问题只能语焉不详。我说了这些背景,就不难理解梁大法官发表在本书中这篇长达20页的谈话的重要性。梁的谈话,回顾了中国新闻侵权诉讼的发生和发展,介绍了各种单篇的和条文化的司法解释的出台经过,还披露了一些重大案例徐良案、海灯案、奚弘案,还有最高法院提审四川兴运公司诉黑龙江两报和周林公司案等一些内幕情况。另外,他对新闻侵权诉讼的某些实际和理论问题,也相当敞开地谈了自己的见解,如国家机关起诉名誉权受侵害案件问题,对名誉受损作公众调查作为证据的效力和必要问题,都给人以深刻印象。我注意到梁大法官说到1999年《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经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等,他的看法是法庭上做记录本来就是不需要禁止的,而这个规定的实际效果是记者做记录也要征得许可,梁说这是“考虑不周”。我很敬重他的坦率。

书中的若干案例,通过作者访问有关人士和查阅卷宗,披露了某些鲜为人知的重要背景。有些是首次公开,有些则是进一步证实和完整化。印象较深的如《疯女之谜》案,详细叙述了从立案到审判,最高法院的一贯态度,以及与上海市法院的沟通和联系,表明这个案子始终是在最高法院指导下审理的,最高法院在1990年还专门向本案获罪人发出通知,逐条驳回了他们的申诉理由,这件文书很可能是首次公开。还有如徐良案,介绍了上海市两级法院内部的两种不同意见,最后只能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批复明确指示记者和报纸应当承担责任,而消息源既然原告未告,则可不予追加。所谓“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侵害名誉权案,地方法院对报纸应否承担共同责任犹疑不决,最高法院确认报纸具有“放任”的心理状态,应当承担责任。此外还有奚弘案、敬永祥案、李谷一案、陆俊案等许多案例,都有重要资料可看。通常的研究,主要文本就是判决书,内容限于法理上的分析和评论。而本书的研究,则是提供了法理背后的东西,使人们看到有关判决及其原则产生的脉络。其新颖性和深邃性自然不言而喻。

全书搜集案例50个。在数千个甚至上万个涉媒案件中[注],这当然有一定的随机性,不过其中大多数案例无疑具有代表性,有的确实是如作者所说在中国新闻史上不可磨灭的经典案例。我估算这50个案例中判决侵权成立和不成立大致是二比一,也就是说,媒体败诉率(有个别案例原告只告作者没有告媒体)基本上是60%以上。这个比率,同其他研究包括我过去的研究和我的学生正在进行的研究大体一致。有些人士,据此断言中国“新闻官司”媒体败诉率太高,不利于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不过我想,不能光看这个比率,更重要的是要看媒体为什么败诉,是不是应该败诉。这部书可以就这个问题提供参考。我看过书后一个重要印象是中国司法对媒体的要求是严格的,这种严格要求并不是出于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疏离,而是基于对中国媒体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对公民权利的关怀和尊重。中国新闻媒体是党的喉舌,实行国家所有,全部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中国不存在任何一家如西方那样的独立于政府的商业媒体或“民办媒体”,这是人所共知的客观事实。所以中国媒体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大大高于西方的媒体,就像人民日报那篇不到一千字的报道就使奚弘丢掉饭碗那样;至于老百姓把报上登的、电视播的当作自己行为和立论的依据,那更是习惯成自然。范叔效从香港到北京就学,三个月来的一个重要感受就是中国记者的社会地位比香港记者高得多了。这样,媒体有什么理由对自己的内容可以稍存疏忽和懈怠呢?最高法院那个著名的媒体对报道的内容应该负责审查核实的批复,虽然已经撤销,但是它有太多的政策依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主管部门有关保障新闻真实性的规定和指令数以十计,所以法院如今仍然有理由对媒体侵权实行推定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事实上,我们只要认真考察一下如本书所载媒体败诉的案例,虽然不排除有的确实存在着政治因素,打压了正确的新闻批评,但是绝大多数都可以发现在采访和报道中存在着不符合新闻专业要求的现象。是的,在西方一些国家,出于保障新闻自由的理念,在诽谤法中对媒体实行特殊保护,如大家已经熟知的美国萨利文原则和大家还不那么了解的英国雷诺兹特权,人们也希望在中国实行这样的保护。其实,这些原则的基础乃是媒体的专业水准和职业伦理规范,司法是否对媒体实行特别保护主要就是看媒体的行为是否符合专业要求。在那些国家,新闻专业主义历经数十年发展,已经相当成熟。而在我国,新闻专业水准和规范基本上停留于教科书和学术文章里,至今还没有一件全国性的为各类媒体可以自觉遵循的媒体专业规范,全国记协1997年修改文本的那个六条,谁都承认已经过时,远远不能适应今天的需要,而新的规范似乎至今还遥遥无期。在这种情况下,谈论媒体特权似乎为时尚早。媒体不能自觉遵循一定的专业水准和职业伦理规范,无权要求法律让步。

如果要说这部书的不足,那么我以为作者可能过多注意了文采和可读性,在学术规范方面则有所欠缺。媒体人搞学术,这似乎是必经阶段。我、徐迅,还有相当一批媒体人,都是这样走过来的。《暗访与偷拍》一书,我有幸做第一读者,我建议作者对所引资料一律注明出处,她说这是一本记者写的书,并不打算成为一本学术书。这确实是一本好书,但是由于资料来源没有注明(其实都是有的),多少影响了它的使用价值,我至今为此惋惜。书,不在于谁写,而在于有用。现在这部书,如果能够注明卷宗的所在地和编号,注明访谈的时间和地点,更详尽地注明其他所引用资料的出处,统一注明判决书的编号,对判决书的文字特别是判决主文一律打上引号,等等,适当减少那些与案情无关的如谁出庭时穿什么衣服之类的描写,我想它的价值会更高。

写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如果作者看到,欢迎与我联系交流。

(注:关于“新闻官司”的数字,我在这本书里看到三个说法:一千多,两三千,数千件,按中国法律年鉴名誉权案的数字,每年达5000-7000,如果20%涉媒,每年就在1000左右。)

于北京-台北旅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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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贺blogbus五岁生日

Blogbus五岁啦!在新兴的IT行业中,特别是其中尤为新兴的blog行业中,五年的时间不短了。

Blogbus开设五年来,各项数据指标都达到了骄人的或者至少是可喜的水平,在即将举行盛大而有意义的庆贺仪式的前夕,我谨表示衷心的祝贺。

我在blogbus开设的博客,是我的学术文库。上世纪末我在一家网站开设了homepage,苦心经营,粗有规模,但是本世纪初某一天早上突然找不到了,原来那家网站为了某种原因,把homepage服务取消了。连招呼也不打一个,也难怪,他们本来就是免费给你的空间。我茫然若失,好多天。好在上网的文章我都留了备份,这样就可以照搬到blogbus上。当然现在博客上也不是我的全部作品,过去没有数据文本的我也没有时间再行录入,还有些还有待整理,还有我的书由于同出版社定有合约,也不可以随便上网。

Blogbus还为我提供了理想的教学场所。我利用skype软件,从香港向北京授课,为了弥补不能当面授课的不足,我在blogbus上开设了加有密码的互动专页,我把讲义和阅读资料贴上去,同学们听了我的讲课后,也把作业贴上去,我加以点评,其他同学也可以评论,被评论的同学还可以反评论,自由争论。有一位才女学生,我同她在blog上争论,大战十多回合,现在翻看,还是十分有趣。我把此事告诉中国传媒大学研究生院的领导,她很感兴趣,赞以“先进”两字。确实,在媒大,这样进行教学的目前恐怕也就是我这一例了。这样授课已经进行了两届,明年就要开第三届了。

Blogbus还成为我进行社会交往的有效通道。我居香港日久,辄有怀旧之念。有日忽然想起50年前的“小朋友”,不知今在何方,便在博客上贴了一篇文章,遥想当年,列举小朋友姓名,呼吁谁看见了,赶快同我联络。一个月后,我惊喜地看到了舒泽池“小朋友”的回帖,真是既意外又意中。现在年过花甲的舒“小朋友”已经是知名的音乐家了。我当即同他通过电话互致问候。他说,真神奇呀,互联网!下个星期,阔别半个世纪的朋友将实现世纪重逢。

我是个小小学者,我的博客不可能拥有那些公众人士的凝聚力和点击率。所以可说blogbus给我的多,而我对blogbus回报得少。值此blogbus大喜之庆,谨以鲜花一束,表达区区心意。祝愿blogbus鸿图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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