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照疑云和信息公开

我对2月初陕西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华南虎照的通报和陕西省林业厅的致歉信感到不满足。

12月8日,CCTV新闻调查栏目播放了40多分钟的“虎照疑云”,真相已经基本大白。所谓“华南虎”照片为真的唯一书面依据,是在“虎照”出现两个多月前由几位从未研究过老虎而是研究老鼠甚至鱼的动物学者根据“群众反映”作出的镇坪有华南虎存在的“结论”,科学鉴定程序必须要求具备的活体或尸体、照片和目击者,一样也没有,这个结论就是鉴定小组负责人自己也承认有点“草率”。其余,我们在节目中看到听到的,就是一些官员说要相信农民(小官)、相信我们的干部(大一些的官)之类的空话,谁也拿不出任何现场勘察的书面资料。而另一边,则有众多专家的分析:“虎照”上的虎像同年画惊人地重合、在长达二十分钟的时间里老虎没有任何动作、甚至连近在30米的照相机闪光也不受惊扰,以及老虎身上的反光表明反光物只能是平面而不是立体,这些分析都在节目中如实展现。节目没有说当地这样匆促发布“新闻”的原因何在,但是凡看过节目的人都可以心领神会,这是节目的高明之处,我这里也不予点穿。——又是将近两个月过去了,政府部门的正式声明仍然回避了虎照真伪问题,把问题定调在“违反政府新闻发布制度”上。不过,这两个文书终究是表现了一个地方政府对自己民众的可贵的谦卑,我还是赞赏的。

我所惊奇的,乃是通报和致歉信怎么会做到把一个事实和科学问题变成了行政程序问题。通报写道:

“省林业厅举行此次新闻发布会,既未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也未对华南虎照片拍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在缺乏实体证据的情况下,就草率发布发现华南虎的重大信息。”

把没有“报批”列为第一句,说明这是林业厅所犯的最主要的错误。一个政府部门,发布自己主管范围内的信息还要经过上级批准吗?这有法律依据吗?通报说这是违反了《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我查了前一个文件,没有报批之类的规定,查后一个文件则看到这样的规定:

“各部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应将发布内容、新闻发言人、发布时间及地点、发布范围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备案。”

这里说的是“备案”而不是“报批”。谁都知道,“报备”和“报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报备”的主动权在自己,我向上级报告了,只要上级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我就可以做。“报批”的主动权在上级,可不可以做要上级批准,上级一天不批,一天不能做,十天不批,十天不能做,一辈子不批,一辈子都不能做。

说错在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是不是意味着省政府各部门没有自行举行新闻发布会的权力,必须一律报请上级批准呢?

一字之改,差之万里。不知道通报的作者是一时疏忽写错了,还是借着这个方式修改了它自己制定的规定。行政程序的严肃性不亚于“虎照”真伪问题,我想通报的作者应该对此有所说明。

通报接下来写道:

“当引起媒体和公众质疑后,有关人员又一再违反纪律,擅自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加剧了舆论的关注程度,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政府形象。”

这里没有说是什么纪律,按照文意,应该是不得擅自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吧?这也就是说,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大概也要“报批”吧?我要说,在“虎照”事件中,有关官员、干部在各种媒体和互联网上同民众互动,各抒己见,表现了融洽的干群关系,在学界是肯定的,见上海《新闻记者》杂志第一期。就说这个“虎照疑云”的节目,省林业厅副厅长、厅宣传中心主任、镇坪县长、县林业局长等等,一一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不受拘束地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正是有了他们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我们才有这个精彩的“虎照疑云”可看,我要说这是CCTV近年来最精彩的节目之一。虽然我认为这些官员的说法不对,但是我对他们表示由衷的尊重,因为他们对记者的尊重,也就是对民众的尊重,而尊重民众的官员是值得我们尊重的。我希望他们接受采访不要被认为构成“违反纪律”而受到什么处分。
通报的这段行文在今后很可能被一些官员用来作为拒绝记者采访的挡箭牌。你看,擅自发表意见不是违反纪律的行为吗,请记者同志拿了上级的批件再来找我吧。这样,我们还有“虎照疑云”可看吗?
政府信息公开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不过话语只是一种符号,不同的人们说出同样的话语可能会表达不同的含义,同样说信息公开,含义也可以不同:

 
一种是:按照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原则,以满足民众知情权为目的,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加强政府、官员和民众之间的互动,特别是加强各种媒体传播信息的功能,向阳光政府的目标迈进。
另一种是:在健全信息发布制度的名义下,提升信息发布的权限,收窄信息发布的通道,设置繁琐的信息发布程序,其结果是造成更加强势的对信息的集中控制。

 
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月份就要生效了,我们必须面对这个问题:我们究竟需要怎样的信息公开?

3 Responses to “虎照疑云和信息公开”

  1. 安徽省政府因信息公开案被告– 这是目前从公开信息渠道可以了解到的首例以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

    《财经》记者 秦旭东 《财经网》   [ 07-28 10:20 ] 共有 0 条点评

    该案反映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即信息公开是否适用于动态的执法过程

      【《财经网》专稿/记者 秦旭东】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是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此相关的一起行政诉讼,近日已在安徽省进入司法程序。
      7月25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袁裕来收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法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这意味着其起诉安徽省政府一案已被当地法院受理。这是目前从公开信息渠道可以了解到的首例以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
      自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效以来,因申请信息公开未果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不胜枚举,但在不少地方,法院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诉讼。比如,被称为“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的市民黄由俭、邓柏松等五位退休职工诉湖南省汝城县政府的案件就遭遇立案难题。在北京,市民陈育华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养犬管理费用收支信息未果后,向东城区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也被裁定“不予受理”。
      袁裕来起诉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案,缘起于安徽省宣城市的一起行政复议案。
      2007年5月10日,任雪花、张小兵、胡莲时、程建兵等四位绩溪县居民向安徽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宣城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
      此前,任雪花等人陆续收到绩溪县建设委员会的听证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经批准违法建设房屋,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他们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这些被指违法建设的房屋分别建造于2001年2004年。任雪花等人称,他们建房之前曾多次去办理审批手续,但得到“暂缓办理,先建再补办”的答复。并称“先建后批”是绩溪县的一贯做法,1993年、1996年、1999年进行过三次清理,均允许补办建房手续。
      任雪花等人还表示,未经规划审批建房只是程序上违反规划法,在实体上也符合《绩溪县总体规划调整图》(1997-2010)。而绩溪县建委的认定是为了建设绩溪县生态工业园,该工业园的设立改变了城市规划,而他们的房屋正好在工业园范围内。
      任雪花等人的代理律师袁裕来调查发现,绩溪县生态工业园是由宣城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而根据1993年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国发[1993]33号)规定,“设立各类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则重申了这一要求。
      任雪花等人还指出,宣城市政府批准设立生态工业园并没有经过环境影响评价,也不符合当时的城市规划。因此,他们提出撤销前述批复的复议申请。
      安徽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之后,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称因本案适用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需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任雪花等人对此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复议决定。合肥市中院认为复议中止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裁定不予受理。四原告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被裁定驳回上诉。
      2007年12月21日,四原告再以安徽省政府拖延履行复议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合肥市中院认为这是一案两诉,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之后的上诉亦被驳回。
      袁裕来认为,国发[1993]33号等中央文件的规定很明确,近年来中央对此问题已经“三令五申”,不存在“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需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的问题,被告中止行政复议实质上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2008年6月11日,袁裕来以个人名义向安徽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前述《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所称的需向有关机关请示的具体是哪些法律政策规定,并公开答复已向什么机关提出了请示以及该机关有没有答复等信息。该申请还提出要求安徽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述信息。
      6月20日,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袁裕来,称经过研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查阅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到复议机关查阅案卷,没有规定可以复印,更没有规定可以要求复议机关提供有关材料。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而且可以要求按一定的方式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袁裕来认为,复议机关掌握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由于没有得到安徽省政府作出的书面答复,2008年7月16日,袁裕来以安徽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合肥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起诉之后,将择日审理。
      袁裕来告诉《财经》记者,此案反映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即信息公开是否适用于动态的执法过程,案件的进展值得期待。■

  2. 信息公开案政府首败诉 律师诉交通局不作为胜诉

      10月9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宣判,公民徐建国状告黄州区交通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案中,原告胜诉。据悉,此案是今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以来,政府部门因为这一新条例败诉的“头一遭”。 

      黄州区交通局没有想到,一件“芝麻小事”竟使自己成为最终败诉的被告。徐建国是户籍在黄州的在外工作人士,本想在黄州购买摩托车,因在政府网站未查阅到相关资料,今年5月1日,他用特快专递去函,向黄州区交通局申请告知该局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标准和办理程序,违规处罚的程序和处罚标准,罚没资金的收支情况等政府信息。徐建国还在申请书上写明了自己的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可是,黄州区交通局在5月3日就签收了申请书信函,却迟迟不给答复,超过了《条例》规定的30个工作日(含延长答复期限15天)的法定期限。6月2日,徐建国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黄州区交通局“行政不作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履行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9月5日上午,黄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黄州区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余国清局长并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在行政答辩中提出了“因前段时间抗震救灾及近期防汛抢险耽误了时间”等延迟回复的“理由”,甚至称原告是无理取闹的“恶意诉讼”。但黄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终确认,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行为违法。 

      原告代理人、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作福说:“政府信息公开对于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和促进反腐倡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希望通过这个案件,更好地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3. 律师状告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案败诉
    《财经》记者 秦旭东 [10-22 14:36]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者已向安徽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财经网》专稿/记者 秦旭东】安徽省政府因信息公开纠纷被告一案,在开庭审理五天之后的10月14日,已由合肥市中级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书。原告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袁裕来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袁对此不服,已经提起了上诉。
      这意味着全国首例以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将进入二审阶段。
      该案缘起于安徽省宣城市的一起行政复议案。宣城市绩溪县的四位居民对绩溪县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拆除“违建”房屋的决定不满,向安徽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宣城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
      安徽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之后,以“本案适用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需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为由,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四位居民的代理律师袁裕来认为,中央文件的规定很明确,不存在“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须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的问题,被告中止行政复议实质上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向安徽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详细信息。
      由于没有得到安徽省政府的书面答复,袁裕来向合肥中院提起行政诉讼。10月9日上午,该案正式公开开庭审理。
      被告安徽省政府辩称,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及时给予答复。此外还认为,复议案件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据。
      合肥市中院在判决书中也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还未审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作为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法向被告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的有关材料,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袁裕来对此判决不服,于10月17日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他认为,被告在复议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材料,当然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也规定这些信息应该向当事人及代理人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没有矛盾,只是后者对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外,对于判决的理由,袁裕来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他作为复议案件的代理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当然符合“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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