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看媒体的转载责任
《新闻记者》第8期唐远清《从“母爱短信”报道看媒体的转载核实责任》,考订精细,逻辑严密,是一篇好文章,文章基本倾向要求媒体强化转载核实责任,我也是同意的。不过文中涉及我的观点,我想作一些说明。
唐博士把我列为主张转载媒体与首发媒体同样严格的责任一派,把曹瑞林、徐迅列为主张减轻责任一派,我看了有点陌生,因为事经数年,自己写的文章也记不清楚了。《中国青年报》上的评论,是配合唐文提到的新闻出版署有关转载核实的文件而写的,报刊要对转载文章作同样严格的审查的话是写过的。不过那篇评论似乎没有提到怎样严格。在唐文注释中引用的另一篇发表在《新闻三昧》的评已故诗人郭小川名誉案的文章中,我把我国民事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同传统的普通法诽谤法实行严格责任做了比较,指出两者是不同的。我这样写:
“媒介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内容承担核实责任的。由于有关规范规定了媒介的核实责任,媒介对于内容真实性的注意义务是十分严格的。而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如果实际情况表明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比方发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转载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发表的文章,发表者和转载者无从预见其中的差错,按理不能负责。这些界限有的已有明确规定,有的还没有,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我说郭小川“生死恋”这篇文章,就同唐博士看“母爱短信”一样,一看就可以发现明显漏洞:一是作者与郭小川非亲非故,从何获得如此私密的信息?二是事隔多年,无人知晓,为什么要到10多年后才发掘出来?三是有些“天知地知”的情节(郭小川“女友”临终对话)作者是如何知道的?四是涉及隐私征得相关人同意吗?等等。这样的问题都不加注意,出于猎奇心态,贸然转载,过错十分明显而且严重,转载者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不过如同新闻报道的差错有时过错较小甚至不应当认为有过错一样,我以为转载同样如此。这段话中提到的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例如人大、政府、法院等出版的“公报”,国家通讯社受权发布的统发新闻稿,以及现在发展起来的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等,应该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公开文书”一类,如果内容有误,转载者不能预见,没有过错,应当免责。至于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一般新闻报道转载者免责,是我个人意见,因为在普通人看来,刊发者有国家和党委代言人的身份,有很高权威性,都会确信其报道的真实性,转载有误内容亦可免责。但是现在看来,这说得绝对了。“母爱短信”的报道,即使是登在机关报上,读者如唐博士还是看出许多漏洞,转载这样的报道不作核实恐怕也难辞其咎。
我查了一下唐文说的这张机关报,它是5月17日第8版在题为“不抛弃,不放弃”的通讯中,在“去世前,她给孩子留下短信”的小标题下报道这个故事的。没有说明它的出处。所以其实不是转载,而是报道。通常互联网上的信息,特别是没有新闻发布权网站的信息,以及web2.0下个人发布的帖子、评论、博客等内容,就同社会上的传闻、个人向媒体提供的线索或投稿一样,报刊若要报道,应该核实,这是新闻专业的起码规范。主管部门多次指令主流媒体不得直接发布这类网上信息,这家机关报把网上“母爱短信”故事居然不作核对就写进报道,成为主流媒体上假新闻的源头,是明知故犯,过错严重,理应受到纪律处分。其他媒体,出于对机关报的信任,转载或转述这个故事,责任应该可以轻一些。
所以,对于转载失实新闻,还是要综合考虑原发报刊的权威性、新闻内容的可信性、新闻的重要性和时效性等多种因素,来衡量转载者的过错,确定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我并非对转载失实报道主张严格责任,也不赞成笼而统之说转载者一定承担较轻的责任。
我这是从转载者对失实新闻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角度而言的,唐博士说的主要是转载者必须对转载内容严格核实,两者略有区别。就要求媒体力戒以讹传讹角度说,我以为唐文后面的四条是说得非常好的。
魏sir,我是来向您道谢的。:)
非常感谢您,
也许您只是不经意,但是却解决了困扰我很久的一个问题。
小猪先生,
感谢你的感谢。
能够告诉我你解决了什么困扰问题吗?
同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魏老师,您好!
我是一个刚刚对新闻、媒介有点入门的菜鸟,最近遇到了一个棘手的问题,您能在百忙之中帮我解答一下吗?
问题:能结合实例界定一下新闻联动、媒介联动、媒介融合、融合新闻吗?四者如何区别?
如果能收到您的回复,我将不胜喜悦!谢谢您能看到这个留言!
博主 对 亚媛 的回复: 2008-11-01 20:10:44
这四个新名词我真的都不懂,请你还是请教懂得的老师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