辟谣:谁说《网络报》停刊了?

新年伊始,看见一家香港刊物赫然刊登:

在零八年的最后一天,《网络报》的主管单位中科院下发文件,宣布该报停刊,刊号收回,总编免职,记者就地解散。此前,该报记者关键在山西采访期间失踪,后来证实是被河北警方以涉嫌受贿带走调查。

我吃了一惊。于是上网搜索,奇怪的是,并无一家Web1.0媒体(新闻单位的网站或者获准刊登新闻的网站)报道此事,而在Web2.0媒体上则有许多类似的信息,有的说得还要有鼻子有眼。心知有异。于是上《网络报》网站。咦,《网络报》不是好好儿的正常出版吗,它是周刊,今年第一期1月8日出版,第二期1月15日出版。可见,纯属谣传。
http://paper.wlb.cc/list.asp?PaperType=wlb

我起先会相信这条消息,不仅是因为这家港刊一向比较严肃,有较多的内地消息来源,而且也在于看到其中说到《网络报》停刊是由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决定的,这符合我国报纸关停并转的一条规则,比较“内行”。就是通常要关停报纸刊物之类,并不用劳动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大驾,而是由主管单位(或称机关)、主办单位出面搞掂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中国所有报刊都要有主办单位、主管单位,主管单位是主办单位的上级机关,必须达到一定的行政级别。比如这家《网络报》,主办单位是《科学时报》,主管单位就是中国科学院。有一个“古老的”行政规章叫做《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1993年新闻出版署公布,至今未见宣布失效。那上面就规定了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与所办报刊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主管单位“决定不再履行”自己的主管职责了,就可以叫它主管下的某个报刊停刊,只须报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就行。这比行政机关出面停掉一份报刊要简便得多了。我去年写《财经时报》被停刊整顿是一种纪律处分,就是说内蒙古出版局作出这个处分并不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而是以上级主管单位(机关)的身份,这可以避免行政处罚带来的麻烦。后来有些行政法专家开会讨论此事,一致认为对这种行政行为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在法理上完全正确,但是按照这个“暂行规定”,主管单位只要“不愿意”了,就可以停掉一份报刊,相对人(即被停掉的报刊)可怎么对这个“不愿意”提出质疑呢?再说,报刊的法人代表是由主管单位任命的,你“胆敢”同我打官司,就先把你免了再说,这官司还由谁来打下去呢?这些行政法专家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他们精通行政法原理,但是不知道新闻出版领域行为规范的特殊性,不知道还有这样的一些规矩。

业内对主管、主办单位有一个“术语”,称为“婆婆”。现在有人提出,能不能不要这个“婆婆”?媒介要走向产业化、走向市场了,这个“婆婆”还能适应吗?我想,这个主管、主办单位制度在未来是有可能改变的。但是媒介总是要有人来办的,就好比一个人总是要有父母生出来一样,所以“婆婆”总是会有的,即使不叫主管、主办单位了,还可以叫别的,比如说“出资人”。即使媒介成为企业、成为公司了,它仍然是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国家出资国家管,不是更顺理成章吗?

“出资人”也就是老板,老板管自己的产业那是天经地义,属于“普世价值”。举一个最近的个案:美国芝加哥房地产大亨Zell在2007年收购了美国第二大报业集团“论坛集团”(Tribune Co.),旗下包括《洛杉矶时报》《芝加哥论坛报》这样的世界驰名报章。Zell接手后就对这些报章着手“改革”,比如他说《洛杉矶时报》上国际新闻和全国性新闻太多,应当减缩,又要求各报的新闻和广告的版面达到一比一的比例,同时大事裁员,包括了一批著名专栏作家和资深编辑。这使得这些报章的质量和销量明显下跌。2008年12月,在金融海啸大背景下,论坛集团因财务恶化而申请破产保护令。人们可以批评这位大老板“婆婆”不懂办报,瞎折腾,把事办糟了,能说他对报纸的干预违反了什么法规条例或者宪法第一修正案,损害了美国人的新闻自由吗?

 

8 Responses to “辟谣:谁说《网络报》停刊了?”

  1. 魏老师好!
    看了您的文章,有两点疑问,请赐教。
    第一,从法理上说,根据《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和《行政诉讼法》,报刊主管主办单位是被授权的组织,他们根据行政机关的授权所做出的关停报刊的决定,是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实践上的难题在于,新闻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来自主管/主办单位,后者可以任意决定。这个问题可否有破解的办法呢?就像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一样,事业单位是否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否在于新闻出版部门要切实贯彻依法行政?
    第二,如何理解我国报刊登新闻媒体的“出资人”?在企业方面,以前有“戴红帽子”一说,明明是私人企业,非要注册为集体或国有。当然现在不需要了。新闻媒体现在一律是国有事业单位,正在推行企业化改革。即便是国有,是否也还是可以具体量化出资额,比如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其他人各出资多少?这样,表决权可以按照出资权分配,同时,国有出资人的表决权也不能任意损害新闻媒体法人的合法生存,需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因为我国新闻媒体是一种公共资源。这同西方的私人老板是否不一样呢?
    博主 对 看看 的回复: 2009-01-19 08:05:04
    1.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实行“习惯法”而不实行上位法,这类情况并不少见。举一个谁都知道的例:《行政许可法》规定许可不得撤销,如果由于情况变化或规定改变需要撤销,应当赔偿。《达拉西密码》和《苹果》的制片商和放映商获赔了没有?你问问行政法专家们,应当怎么解释。
    2.公司法的原则是按股份比例行使权利。你买过股票吗?你对这家公司有决策权和管理权吗?

  2. 陈水扁家族四大弊案,连续3天开庭,因旁听座位有限,台北地院已开放民众上网登记,并公开抽签。院方表示,这次登记抽签的名单有400多个,但因座位有限,每天上午、下午只开放20位民众旁听,连续3天总共发出120张旁听证。
    此前,陈水扁的律师郑文龙要求法庭实行全程录像、公开播放,让无法旁听的民众知道开庭情形。对此,法院表示,依照“法院使用录像实施要点”规定,法庭内录像、录音不得对外公开播映。

    中新网1月19日电

    据台湾“今日新闻”报道,备受瞩目的扁家四大弊案19日开庭,陈水扁委任律师开庭后递出三份刑事诉讼状,要求北院合议庭3位法官回避、停止诉讼(声请大法官“释宪”)、停止审判(机要费案扣押物未发还),均被审判长蔡守训一一驳回。
    老师,想问一下,释宪在这里是不是指陈水扁身份特殊,对他的审判应该停止?
    博主 对 王美懿 的回复: 2009-01-20 17:00:48
    台湾按照孙中山先生五权分立学说,实行行政、立法、司法、监察、考试五院分立,司法院有法律解释权,包括解释宪法,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违宪审查。如去年釋宪,社团法禁止共产主义的规定被判定与宪法相抵触。宣判后就成立了台湾共产党(与大陆无关)。
    扁案申请釋宪,我没有查到是什么案由。不会是笼统说扁曾前任总统,可以法外开恩,这没有一点法理根据。

  3. 经济观察网 (记者 邓美玲)
    在日前公布的“2008年度中国主流媒体十大流行语”中,“人肉搜索”因其受到的广泛关注而榜上有名。但是据《扬子晚报》报道,1月18日,《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该条例明文规定:不得在网上公开他人信息资料。

      江苏省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根据国家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规定,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这里,个人隐私就是关于个人的有关信息,包括个人尤其是女性的年龄,个人或家庭财产及构成,收入状况,住所,任职单位的待遇等等。特别是人际交往,在当下往往成为“人肉搜索”的目标。“散布这些就是违法的。”

      该条例将于2009年6月1日起生效。根据这一条例,未经允许,擅自散布他人隐私,或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对发布者、传播者等违法行为人,最多可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半年内禁止计算机上网或停机;一些违法的单位,还可能面临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取消联网资格的处罚。

      所谓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在目前的中国,人肉搜索在各大论坛上正成为流行。而因为人肉搜索曝出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2008年12月18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有“网络暴力第一案”之称的王菲诉三网站案作出一审判决,两家网站被判侵权,一家网站获免责。各方关注的人肉搜索第一案的结果有点出乎部分网友的意料,但却令人深思。

  4. “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游走在道德和法律的边缘。
    江苏省人大18日通过《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擅自散布他人隐私,或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对发布者、传播者等违法行为人,最多可罚款5000元。 擅自散布他人隐私,或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对发布者、传播者等违法行为人,最多可罚款5000元。
    江苏徐州的这个条例,存在几个问题:一是由于其是地方条例,而且做出的是罚款应该是行政处罚,这样执法的可操作性有多大?对于我国的互联网监管更多的只是示范意义吧。
    二是这里关于隐私该如何理解与界定;网上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信息资料包括哪些内容;发布者、传播者该如何界定?
    三是隐私的侵犯,是民法的相关内容,行政条例的介入,在适用程序法上是否产生冲突?
    四是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例如官员的信息资料的公开,这个条例也没有特别规定,那一些公众参与调查甚至要求公务员的财产状况“阳光化”的努力是否化为乌有,公民提供官员财产状况等信息是否构成侵权?
    当然,这个条例我正在学习,有些理解还有问题,还在思考。希望向各位请教,并与大家共同讨论。
    博主 对 王美懿 的回复: 2009-01-20 18:29:47
    这个地方法规规定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罚款5000元,是合法的。
    有关隐私的界定,不是地方法规的任务,应该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界定,目前也许还不具备条件。

  5. http://news.163.com/08/1224/09/4TTSLN4000011SM9.html

    12月18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有“网络暴力第一案”之称的王菲诉三网站案作出一审判决,两家网站被判侵权,一家网站获免责。

    当天,法院针对此案暴露出的网络监管问题,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

    至此,人肉搜索第一案一审尘埃落定。

    死亡博客牵出网络暴力第一案

    2007年12月29日,在北京工作的女白领姜岩,从自己居住的24层楼跳下自杀,她的“死亡博客”在今年年初被打开。这份“死亡博客”记录了姜岩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并披露了“出轨”的丈夫王菲与第三者东某的一段婚外情。

    这在网络世界引起轩然大波。主人公王菲旋即遭“人肉搜索”。他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及第三者东某的个人信息逐渐在网上被披露。

    随后,网民在网上的宣泄也逐步从网络世界中的谩骂,演变成一场现实生活中的暴力——王菲父母的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的标语……

    今年3月,王菲以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为由,将张乐奕(姜岩的大学同学,注册了“北飞的候鸟”非经营性网站)、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两家网站被判赔偿 一家网站获免责

    王菲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姜岩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两个月,姜岩关闭了自己的博客,但一直没有中断博客的写作。

    姜岩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将丈夫与东某的合影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岩的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

    姜岩在2007年12月27日第一次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

    2007年12月29日,姜岩跳楼自杀身亡。姜岩的网友将博客密码告诉了姜岩的姐姐姜红,姜红将姜岩的博客打开。

    不久,姜岩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转发在天涯社区论坛中,在网络上传开,网民的关注度一直“高烧不退”。

    一些网民发起了对王菲的“人肉搜索”,使王菲的多项个人详细信息被披露。王菲不仅在网上被谩骂、攻击,还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家庭住处进行骚扰,在门口刷写、张贴“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

    王菲在起诉书中称,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多篇文章,凌云公司在其大旗网上刊登专题,天涯公司在其天涯虚拟社区网中刊发《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文,“这些文章对我及家人进行了侮辱、诽谤,同时两网站均将我的个人信息在网上进行了非法披露,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单位也将我辞退。”

    2008年3月18日,王菲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索赔工资损失7.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及公证费用2050元。

    庭审中,姜岩的大学同学张乐奕表示,“北飞的候鸟”是姜岩的亲属、朋友为纪念姜岩而建,相关文章符合事实,对事件及人物进行陈述和评价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王菲所获社会评价与其对婚姻不忠的不道德行为相适应,与网站中刊登的文章无因果关系。

    北京凌云公司表示,专题中有不同立场的陈述,也有法律、心理干预等角度上的评论,是客观公正的。该网站表示因未接到过王菲的投诉,因此未对有关内容进行处理;同时,也指出“王菲对死者表现出的冷漠”是直接导致目前结果的原因。

    海南天涯公司表示,天涯网上的信息全部由上网用户发布,且该公司已在王菲起诉前及时删除了《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及相关回复,已履行了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张乐奕和北京凌云公司构成对王菲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犯,判令上述两被告删除相关文章及照片,在网站首页刊登道歉函,并分别赔偿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3000元,加上公证费,王菲总计获赔9367元。海南天涯公司因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被判免责。

    案件宣判后,张乐奕的代理律师李春谊当庭表示“将会提起上诉”,其他几方当事人均表示将在考虑后决定是否上诉。

    焦点:“网络暴力第一案”为何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

    在采访中,中国青年报记者发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网络暴力第一案”是否侵害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法院认为,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的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同时,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个人隐私范畴。

    据主审法官介绍,本案中,张乐奕基于与姜岩的同学关系,知晓了王菲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张乐奕在姜岩死亡后,不仅将此事实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进行披露,还将该网站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了该事实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因此,张乐奕的行为构成对王菲隐私权的侵害。

    此外,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这些个人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这些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张乐奕在网络中披露王菲“婚外情”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属预知后果的有意为之。王菲的“婚外情”、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被披露,成为网民知晓其真实身份的依据之一,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性言论及不满情绪,乃至形成了爆发和蔓延之势。因此,张乐奕在披露王菲对婚姻不忠行为的同时,披露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亦构成了对王菲隐私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一种人格权。

    张乐奕披露王菲的上述隐私内容后,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模式,搜寻与王菲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逐步演变成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网民到王菲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

    法院据此认为,张乐奕的披露行为对王菲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不仅严重干扰了王菲的正常生活,而且使王菲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张乐奕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张乐奕以披露王菲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王菲名誉权的侵害。

    王菲背离社会道德标准受到法院批评,现仍“失业”

    中国青年报记者注意到,在本案审理中,王菲承认与东某确实曾有“婚外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王菲作为乙方,姜岩的父母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关于姜岩后事处理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部分第一条内容为“对于婚后乙方的不忠行为及以后发生的不幸事件,乙方向甲方表示诚挚的歉意”。

    对此,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根据王菲的当庭自认,及王菲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菲与东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菲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姜岩因此遭受了巨大伤害,法院对此予以批评。

    令人回味的是,女白领姜岩因丈夫出轨跳楼自杀后,今年9月,姜岩的父母将王菲告上法院,要求继承姜岩的财产。理由是,姜岩的父母与王菲在今年1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姜岩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社会保险账户内的财产归其父母所有,但王菲一直不配合。

    王菲则称,他同姜岩的父母确实就姜岩遗产问题达成过协议,他们完全可以取得上述财产,且无需被告配合,“我没有故意阻挠他们取得姜岩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和社保账户余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岩的父母与王菲都是姜岩的法定继承人,就姜岩财产继承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姜岩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账户内的余额由其父母继承。

    12月18日的庭审结束后,王菲的代理律师张雁峰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王菲的状况是“失业”,仍未找到工作,多家单位因顾虑网友和舆论的压力不敢接收他。

    法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

    12月18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对网站及相关主体加强有效监管,并对互联网的运行和发展进行合理引导。

    朝阳区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发现,网站对网民言论内容的审查仅限于一般的、随机的、应付投诉的事后审查,而此时侵权事实往往已经发生,因此有必要采取更加有效、适当的技术措施,对网民言论进行适时监管,避免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王菲诉张乐奕一案中,“北飞的候鸟”非经营性网站于2008年1月11日由被告张乐奕注册,注册后即开始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但直至4月2日才申请备案,4月23日才获得批准。该网站在长达103天的时间内脱离了监管部门的监管。

    法院认为,张乐奕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法规,建议工业和化息化部督促下级执法单位对该网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完善对互联网网站的监管方式,加强对互联网网站的监管力度。

    在司法建议函中,法院还建议工业和信息化部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加强对网民言论的适时监管。

    这份司法建议函还称,近年来互联网上的新生事物层出不穷,如不及时加以规范和引导,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比如“人肉搜索”,一旦被滥用,容易产生误导公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不良后果。

    “网络暴力第一案”并不全盘否定“人肉搜索”

    有网民这样认为:“人肉搜索”就是“一只老虎,N个武松”。朝阳区法院民一庭庭长陈晓东在12月18日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称:“法院不是全盘否定‘人肉搜索’,法院只是不支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人肉搜索’。”

    对于备受关注的公众知情权问题,陈晓东认为,言论自由是要保护,但同时更要尊重公民和法人的合理、正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的专家提出通过网络实名制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更多的专家认为网络实名制成本非常大,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据透露,为探讨“网络暴力第一案”背后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2008年6月26日,朝阳区法院召开了“网络中的个人隐私保护”相关法律问题专家研讨会。

    7月16日,50余名高级法官举行联席会议,对此案进行了研讨。有高级法官指出,该案例处理难点在于言论自由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价值取向,在处理这起案件时,应考虑案件处理结果对于网络的健康发展与引导产生的影响,以及对保护公民权利的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匡文波撰文指出,“网络舆论暴力”的现实存在,反映了目前我国网络道德与法治建设的相对滞后。对于监管部门来说,面对网络舆论,应该主动应对,提高管理的科学性。同时,要制定明确的制度、规则,运用技术手段,保证信息的“非暴力性”。作为网民,也要学会正确对待自己内心的“痛”,化解自己的压力,稳定自己的情绪。(何春中) (本文来源:中国青年报 )

  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

      原告王菲,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号楼*门*室。

      委托代理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宇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奕,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家古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UHN国际村*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菲(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乐奕(以下简称姓名)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菲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董宇琼,张乐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菲诉称:我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致婚后感情不和,尤其是2007年6月我生病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10月双方闹起离婚,2007年12月29日姜岩跳楼自尽。

      自2008年1月10日开始,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等文章。这些文章中有对我及家人进行侮辱、诽谤的内容,如“王菲承认他全家都见过东方,且东方还住在他父母家,他父母还叫东方是可爱的小天使”、“这时她收到王菲父亲的一个短信,忽然情绪激动起来……”、“王菲的爸爸也不停打电话过来……后来他们之间有了三四次通话,他父亲一直在推脱,姜岩表现的很狂躁”、“我曾经设想过无数次再见到他的场景,我想,无论怎样,我都一定会先狠狠抽他几记响亮的耳光……只会在父母的羽翼下苟且的可怜虫而已”、“因为王家的态度,你迟迟不能下葬”等等。同时,张乐奕还将我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在网上非法披露。

      张乐奕在其网站上刊登的这些文章严重失实,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极为恶劣而严重的影响:被网友骚扰,被工作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也因之不敢聘用;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报刊、电视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姜岩死亡事件时作出了对我极不公正的报道……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张乐奕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北飞的候鸟”网站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我的工资损失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支付2050元公证费用的三分之一。

      张乐奕辩称:王菲在与姜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与姜岩分居。2007年12月27日,姜岩因不堪王菲背叛及冷漠的伤害,曾服用药物自杀,后被及时发现送至医院抢救。但在29日晚,姜岩与王菲之父通话后,因绝望跳楼自杀死亡。

      姜岩生前通过其个人博客《北飞的候鸟》,以日记形式记录了因丈夫有第三者而受到极大伤害以致绝望的事实,对丈夫的不忠及冷漠进行了控诉,并对此类社会现象表达了无奈。

      我是姜岩的大学同学。2008年1月8日,我接到姜岩亲属的电话,得知姜岩的噩耗。和姜岩其他的朋友一样,我对姜岩的死亡感到非常悲伤及同情。为对姜岩进行缅怀,姜岩的亲属、朋友自发设立了“北飞的候鸟”网站,由我出面申请注册了域名,并负责对网站进行管理。姜岩的亲属、朋友通过该网站发表纪念文章,并对姜岩生前的博客文章进行了收集整理。

      “北飞的候鸟”网站发表的相关文章对事件经过的陈述符合事实,对相关事件及人物的评价符合公序良俗,因此王菲诉我侵害其名誉权、隐私权的主张不成立。另外,王菲原工作单位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声明显示,王菲是主动向单位辞职,且其辞职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之前,而“北飞的候鸟”网站申请注册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王菲所主张的工资损失不成立,且与“北飞的候鸟”网站创立无因果关系。

      综上,王菲因为对婚姻不忠导致妻子姜岩自杀,对于上述事件进行陈述以及评价,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我的网站不构成对王菲名誉权的侵犯。我对于网站的管理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王菲所获社会评价与其对婚姻不忠诚的不道德行为相适应,损害后果证据不足,且与网站中刊登的文章无因果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菲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菲与死者姜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晚,姜岩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死亡。

      姜岩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2个月,姜岩关闭了自己的博客,但一直没有中断博客的写作。姜岩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菲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岩的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岩在2007年12月27日第一次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2007年12月29日姜岩跳楼自杀死亡后,姜岩的网友将博客密码告诉了姜岩的姐姐姜红,姜红将姜岩的博客打开。

      张乐奕系姜岩的大学同学。得知姜岩死亡后,张乐奕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与姜岩博客名称相同,即“北飞的候鸟”(网址:http://orionchris.cn/)。在该网站首页,张乐奕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岩和为姜岩讨回公道的地方”。张乐奕、姜岩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岩的文章。 张乐奕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

      姜岩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岩的死亡原因、王菲的“婚外情”行为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许多网民认为王菲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岩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参与评论的同时,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菲的“人肉搜索”,使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菲进行指名道姓地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直至本案审理期间,许多互联网网站上仍有大量网民的评论文章。

      王菲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中披露了其“婚外情”以及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并包含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分别是:

      1、《哀莫大于心死》一文。该文于2008年1月11日由张乐奕根据姜红口述整理而成的,文章采用按照时间排序的方式向读者介绍了姜岩自杀事件发展的过程。在文章前部,张乐奕写到“这里的留言是开放的,不会象天涯那里被封贴”;介绍事件的人物时写到“姜岩:因为婚姻出现第三者而且无法承受丈夫及丈夫一家的屡次打击,在2007年12月29日晚上23:00选择自杀的女孩儿;王菲:姜岩的丈夫……”。张乐奕将姜岩博客中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在该文中再次进行粘贴,将王菲与姜岩的住所地址、王菲的工作单位名称及地址进行了披露,描述了姜岩的姐姐姜红亲历的姜岩两次自杀行为及死亡的全部细节和过程,表达了对王菲及其家人极度不满的态度。王菲主张“北飞的候鸟”网站在刊登该文时使用了王菲的真实姓名,粘贴了王菲与东某的照片,构成侵犯隐私权。
      2、《静静的》一文。该文中有“我曾经设想过无数次再见到他的场景,我想,无论怎样,我都一定会先狠狠抽他几记响亮的耳光……只会在父母的羽翼下苟且的可怜虫而已”一段文字,并使用了王菲的真实姓名。王菲主张“北飞的候鸟”网站将带有这种侮辱性文字的文章予以刊登构成侵犯名誉权,披露王菲的姓名构成侵犯隐私权。

      3、《心上的月光》一文。王菲主张“北飞的候鸟”网站在刊登该文时披露了王菲的真实姓名,构成侵犯隐私权。

      另外,张乐奕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撰写了《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一文,回忆了其与姜岩的交往过程。王菲认为该文可以证明张乐奕与姜岩藕断丝连,是影响王菲与姜岩夫妻感情的因素之一。

      另查:张乐奕在管理网站过程中,曾经删除了部分网友的留言,并在网站上留言,倡导网友“不要在这里报复性的贴任何人的通信方式、家庭住址,网络上有太多的地方可以搜索到,不要再让他们出现在这里”。

      2008年3月11日,王菲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中下载的“北飞的候鸟”网站、大旗网和天涯网三个网站中与本案相关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2050元。

      王菲为了证实由于此事被工作单位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辞退而产生工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清单及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在《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中回复的帖子,内容为:“……在得知此事原委之后,公司即决定让王菲、东*两名员工暂时停止工作,以妥善处理此事。其后不久,他们二人即向公司提请辞职,公司已予批准”。王菲的工资清单显示其2007年12月的月工资收入为19 300元。

      本案审理中,王菲承认与东某确实曾有“婚外情”。

      2008年1月19日,王菲作为乙方与姜岩的父母作为甲方签订关于姜岩后事处理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部分第1条内容为“对于婚后乙方的不忠行为及以后发生的不幸事件,乙方向甲方表示诚挚的歉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网站网页、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根据王菲的当庭的自认及王菲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菲的行为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根据姜岩的日记显示,姜岩因此遭受了巨大伤害,承受了巨大精神痛苦。王菲的这一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本院予以批评。

      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张乐奕作为姜岩的大学同学,在得知姜岩自杀身亡后,为了祭奠姜岩,抨击王菲的不忠行为,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张乐奕在注册网站后,应当依法管理网站,对该网站中发布的帖子内容负责。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乐奕将王菲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的信息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中进行披露,是否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一、张乐奕的行为侵害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的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个人隐私范畴。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此类情况一般仅为范围较小的相对特定人所知晓,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不愿也不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为散布。本案中,张乐奕基于与姜岩的同学关系,知晓了王菲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张乐奕在姜岩死亡后,不仅将此事实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进行披露,还将该网站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了该事实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张乐奕的行为构成对王菲隐私权的侵害。

      此外,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这些个人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这些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张乐奕对王菲的婚姻不忠行为持否定、批判的态度。其在网站上主动披露此事实和王菲的个人信息之前,明知披露对象已超出了相对特定人的范围,而且应当能够预知这种披露行为在网络中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张乐奕在网络中披露王菲“婚外情”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属预知后果的有意为之。王菲的“婚外情”、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被披露,成为网民知晓其真实身份的依据之一,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性言论及不满情绪,乃至形成了爆发和蔓延之势。因此,张乐奕在披露王菲婚姻不忠行为的同时,披露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亦构成了对王菲隐私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张乐奕披露王菲的上述隐私内容后,在造成众多网民在不同网站上持续发布大量批评和谴责性言论的同时,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模式,搜寻与王菲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逐步演变成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网民到王菲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张乐奕的披露行为对王菲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不仅严重干扰了王菲的正常生活,而且使王菲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张乐奕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张乐奕以披露王菲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王菲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王菲所称的“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捏造事实,构成诽谤、侮辱的诉讼主张,本院进行了相关事实的审查。庭审中,就上述问题王菲未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情况,本院无法认定是否属于捏造事实,即无法认定张乐奕对王菲构成诽谤。

      另,王菲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登载的《静静的》一文中的一段文字对其构成了侮辱。本院认为,该文章系姜岩的亲属在姜岩不堪王菲的婚姻不忠行为而自杀后,发表的谴责王菲、宣泄个人感情的文章,该文章的文字并无异常过激之处。张乐奕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登载该篇文章的行为不构成对王菲的侮辱。

      二、关于张乐奕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张乐奕作为“北飞的候鸟”网站的注册管理者,在自己管理的网站上撰写文章、登载网民的文章,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张乐奕的这些行为均应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张乐奕本人及其他一部分网民撰写文章的内容已突破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在产生了严重后果以后及王菲起诉后,张乐奕作为网站的管理者还不予以妥善处理,则张乐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将网站中的侵权信息(包括侵权文章及侵权图片)删除,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
    张乐奕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应予删除。因王菲未主张《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一文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故对于该文章本院不要求张乐奕删除。

      关于王菲要求的误工费损失。王菲提供的其原工作单位在网络上所发帖子的内容显示是王菲主动离职,而不是单位将其辞退,故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菲要求的公证费用。因网络中的内容始终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王菲为搜集证据而对相关网页采用公证的形式予以固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取证的合理支出,王菲要求张乐奕承担部分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王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菲因为此事件遭受到舆论压力,承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张乐奕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考虑到以下事实的存在,张乐奕的赔偿责任应予适当减轻:1、在张乐奕披露相关情况之前,姜岩的博客已经打开,并为公众知晓,张乐奕的行为是事件影响进一步扩大的其中一个因素,并非唯一因素;2、张乐奕在网站管理过程中,有主动删除部分侵权信息的行为;3、在张乐奕的披露行为之外,同时还存在其他途径的披露行为,如姜岩的博客、其他网站上网民的“人肉搜索”等;4、王菲的婚姻不忠行为属实,且为社会道德规范所否定。因此,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原告王菲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北飞的候鸟”网站(http://orionchris.cn/)上的《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及原告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

      二、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北飞的候鸟”网站 (http://orionchris.cn/)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王菲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张乐奕承担。

      三、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四、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菲公证费用六百八十四元。

      五、驳回原告王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乐奕负担(原告王菲已预交,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菲)。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娟

      审 判 员 戚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夏 莉

      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郑 屹

      肖 依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ws/200812/20081221171535-2.htm

  7. 老师您好,我是一名传播学的大四学生。因为一直对传媒法领域比较感兴趣,所以在毕业论文时选了关于媒体审判的论文题,想对中国现今所谓的“媒体审判”现状进行研究。希望您能给我一些参考书方面的意见,非常感谢。
    博主 对 cecilia 的回复: 2009-01-21 21:49:53
    在大众传播法、新闻传播法的中国和英美等国的著作中都有关于新闻媒介和司法关系的专章。

  8. 除了第一句话和第一段,通篇读完,不知所云。
    博主 对 千岛树 的回复: 2009-02-06 08:09:15
    你对中国的有关制度不了解,所以看不懂。建议你阅读杨晓民、周翼虎:《中国单位制度》一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十年来,这个制度又有新的发展,但是基本内涵并未变化,对此可以再做研究。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