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没有法律效力的声明

 

  "本刊(报)发表的所有文章版权(著作权)属本刊(报)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载。"这样的声明我们不时在有些报刊的版权页(栏)上看到。

  这类声明是违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

  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报刊上发表文章的作者包括外单位的和本单位的。外单位作者把自己文章交给报刊发表,仅仅是同意或者授权报刊使用自己的作品,决不意味着把著作权转让给报刊了。本单位作者的文章有许多属于职务作品,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还是由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就是说,报刊社享有的是整张报纸、整本刊物作为编辑作品的著作权,而不能享有其中每件独立作品的著作权。具体说,如果有人把整张报纸、整本刊物拿去翻印牟利,报刊社有权追究其侵权责任。而单篇文章的作者把自己文章另行发表、改编或者作其他用途,首发报刊社无权干涉。相反,如果首发报刊社要把本报刊发表的文章另行汇编成书,倒是要一一征得作者同意,并另行支付报酬,否则就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所以,报刊社宣布本报刊上的文章著作权都归自己享有,等于是宣布别人的财产都归自己所有,是毫无道理的。

  报刊发表这样的声明,主要是想限制或禁止别的报刊转载本报刊的文章。但这是无济于事的。我国对报刊上发表的作品实行"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指在报刊上–引者)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个规定的出发点是积极的:每家报刊由于发行时间、范围等原因,一次刊登并不能完全满足作品广泛传播的需要,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摘编作品有利于让更多的人了解有关信息。要是作品在某家报刊首次发表后,其它报刊进行转载、摘编都需获得许可,不仅不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而且操作也十分烦琐,缺乏可行性。所以法定许可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和对重大社会事项及时知情的需要,体现了社会公益和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这条规定基本上是与国际著作权原则接轨的。我国于1992年参加的《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为限。……"

  (《公约》只限于"时事性文章",我国《著作权法》包括报刊上所有作品,范围太大,将来可能会有所修改。)

  对于作者来说,"法定许可"只是对他的同意使用权作出一定限制,其他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一律保留,所以"法定许可"只要认真执行,不仅可以扩大作品影响,也可以使作者通过多次转载而获得多笔报酬,应该是有利的。现在转载、转摘中侵犯作者权益的现象并不是"法定许可"造成的,而是没有依照"法定许可"规定办的结果。同时,"法定许可"实际上是以作者默许为条件的。《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否定权,如果作者声明自己作品不许转载转摘,那么就不能实行"法定许可"。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者不同意转载转摘,"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报刊社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也不享有出版社那样的一定期限内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必须以书面合同规定),所以也就无权作出不许转载、转摘的声明。有的作者倒是希望或欢迎其他报刊转载转摘,那么这种声明就会损害了他们的权益。如果其他报刊照样转载转摘,报刊社要凭这个声明来主张权利,那是肯定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这种声明无助提高报刊身价,只会表明编辑部对《著作权法》的无知,所以还是不登为好。

刊《报刊业务探索》19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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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介要接受受众监督

 

  西安市民王忠勤起诉西安有线电视台滥播广告一案,已在全国新闻媒介上广为传播。在此以前,还有河南新乡市民贾广恩诉新乡有线电视台案、深圳市民张懿诉深圳有线电视台案,均在审理中。去年上海曾发生市民丁亮因停播足球赛诉有线电视台案,后由有线台给予免收一定时间的收视费达成和解。

  这些案件的意义主要并不在于结果,而且结果将由法院依法判决,这里不宜评说;我觉得案件的重要价值在于确立了新闻媒介同自己受众之间的法律关系,乃是一种民事关系、一种服务者同消费者的关系。这种关系有什么特征呢?首先,这是一种平等的、自愿的、公平的、等价有偿和诚实守信的关系;第二,双方互为权利和义务,一方不尽义务或妨碍另一方权利,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一定责任;第三,这种要求可以直接向对方、也可以向对方的主管部门提出,还可以向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请求公正裁判,即打官司。等等。
  我们的新闻媒介长期以来习惯于在垂直的统属的关系中运作,比方说,很强调组织纪律性,对来自上级的指示包括批评总是不折不扣地接受和执行,这当然是优点,今后还要继续发扬。而对于依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则基本上还是新问题。新闻侵权诉讼,是新闻媒介同报道对象之间因为新闻内容发生争议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也是一种民事关系(个别刑事诽谤案除外),回想”新闻官司”发生之初,在新闻界产生那么强烈的震荡,多少反映了对于新闻媒介同报道对象平等地接受法律裁判这种方式的不适应。现在又出现了另一类”媒介官司”,这就是媒介由于被自己的受众(观众、听众、读者)认为服务不到位而走上被告席。据报道,新乡那家有线台在庭审中强调自己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应有行政部门处理,不存在对观众的侵权问题,看来还是只愿意接受上级部门的批评或处理,而当自己的观众的被告、到公堂上打官司则似乎有点有失身分似的。这种心态同现代法治的距离是过于遥远了。

  新闻媒介要接受上级的监督,当然也要接受自己服务对象即受众的监督。这是谁也不会有异议的。而在过去,受众的监督一般也要通过上级才能发生作用。现在,受众通过行使诉权要求媒介履行责任是一种更为直接、因而也是更为广泛而有力的监督。我曾经说过,”新闻官司”的威慑力超过一打上级部门颁布的禁令,有利于督促新闻记者以从未有过的认真、细致、谨慎对待自己笔下的文字,力求避免出现任何失实或其他不规范的文词,这是一件大好事(本刊1997年第3期)。同样,关于规范电视屏幕的广告,国家广电管理部门发布规定至少不下5次,可是收效并不显著,观众意见不少。现在这几场官司一打,我想情形将会有所改观。我们还可以设想:比如虚假新闻(包括虚假的”有偿新闻”),只要不侵害谁的名誉权,造假者几乎不会受到实质性的惩罚,所以禁而不止,屡出丑闻,最近新闻出版署发布虚假失实新闻处理办法,把虚假新闻纳入行政处罚范围,当然也不失为一项措施,但是要是有人由于虚假新闻误导遭受损失而起诉向造假者和媒介索赔(这在逻辑上是完全可能发生的),必将产生极大的警示和遏制作用。当然,采用这类方式,会有人滥用诉权,无理起诉,就象有人利用”新闻官司”抵制舆论监督那样,这是任何一项积极措施都往往会带来的某种副作用,我们可以另外研究防止和克服的办法,而不应为此而否定受众监督的积极意义。何况,一切侵权行为都是以违法为要件,就拿电视广告来说,只要广告从内容到方式都是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还怕别人告吗?

  我们都在关心《新闻法》早日出台。但是如果以为眼下还没有《新闻法》所以新闻媒介就不能或者不用依法办事,那就大错特错了。新闻活动是社会公共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整体上无疑必须受到社会法制的制约。例如从”新闻官司”到新近发生的那些”媒介官司”,表明新闻媒介必须受民法、侵权行为法、名誉权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等的制约,这在没有《新闻法》的今天是这样,在将来有了《新闻法》时还将是这样。纵观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有《新闻法》的少,没有《新闻法》的多,在有《新闻法》的国家新闻媒介并不是只须遵守《新闻法》,也要受到其他诸多法律规范的保障和约束,在没有《新闻法》的国家新闻媒介也并没有乱来,同样是在法治轨道上运作。实际上,新闻活动的法制化、规范化,并不是光靠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就可以解决的,新闻活动中有许多重要事项,必须由其他法律来予以规范。当然由于还没有《新闻法》,新闻活动有相当部分还没有法律予以规范,这也是实情。但是我们不应当坐等《新闻法》,而要努力掌握现行法制有关新闻媒介的各项规范,使新闻活动走上法治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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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陆俊“受贿”说到徐良“索价”

关于新闻失实(一)
魏永征

  新闻侵权法,并不是指我国有一部或者将要制定一部名叫《新闻侵权法》的法律,它只是个学术概念,是指有关新闻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以及调整因新闻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新闻侵权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的一些条款。广义的新闻侵权行为泛指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诸多人格权的行为,狭义的新闻侵权行为只指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而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予以保护。我国知名法学家王利明、曹建明等都曾就“新闻侵权法”作过论述。

    本人荣幸地应《新闻实践》主编陈晓薇女士之约,在本刊开设“新闻侵权法漫谈”专栏。既然称为“漫谈”,就不宜过于强调体系化、专业化。我打算基本上采取就案论法的方式,力求通俗生动地把我国现行“新闻侵权法”(主要限于狭义)的方方面面作一介绍。

    介绍“新闻侵权法”从新闻失实开笔,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新闻侵权诉讼在我国还只有十年历史,其中大多数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而大多数名誉权案是以新闻失实为理由起诉的,在大多数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新闻确实也存在严重失实的问题,甚至许多判决书也往往先认定新闻失实才判决新闻侵权。在一般人的心目中,新闻失实几乎成为新闻侵权的同义语。当然这样的情况应予排除:在新闻报道中同特定的人或单位无关的,同对他们的特定价值判断无关的,诸如对自然界和社会现象的描述等失实(这类失实有时也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并不会影响谁的名誉或其他权益,不会有什么人起诉,因而人们在谈论新闻失实同侵权的联系时自然不包括这类失实。

    新闻失实与新闻侵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有的失实新闻并不构成侵权,有的侵权新闻也并不失实,但是两者又确实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特别在我国的“新闻侵权法”中,新闻严重失实、基本内容失实被明文规定为新闻侵害名誉权即诽谤的一个构成要件,这是我国名誉权法区别于国际诽谤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对此,我们将到以后再来作比较。

    要研究新闻侵权,就要研究新闻失实。新闻必须真实,反对失实的、虚假的新闻,这是新闻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新闻学的真实和失实,与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和失实,并不完全是一回事,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

    在今年全国甲A足球大赛中,大连万达队以2比0战胜广州松日队,裁判陆俊。有家南方报纸登出一条新闻:松日俱乐部一位负责人致电本报,投诉这位裁判在赛前收了大连队20万元现金。报道一出,舆论哗然。中国足协向两俱乐部发出书面质询,松日俱乐部声明此报道与己无关,陆俊则愤而对这家报纸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索赔100万元。而这家报纸的一位负责人则作出这样的辩护:“本报对所谓陆俊受贿的传闻没有任何判断和评论,而是坚持客观反映。据向有关记者了解,某俱乐部确实有人向本报提供了这一传闻。”

“只是反映这种性质的传闻,尽管是客观的,也是很不慎重的。故陆俊和万达对此报道有强烈反感,本报十分理解。”1 虽然这家报纸后来作了公开道歉,但是由于还是说新闻自有来源,陆俊不能满意,坚持起诉2 。

    本案尚在审理中。从通常对新闻的真实性的理解来看,某报负责人的话也不能说一点道理都没有;只要确实有人投诉陆俊收受20万元,新闻对投诉一事所作的报道就不能说是虚假的。但是,从十年来“新闻官司”的审判实践来看,法庭绝不可能仅仅限于调查证实有人投诉的事实,而是要着重弄清陆俊有没有受贿这件事实。换句话说,如果经过审理只能证明有人投诉的事实而无法证明陆俊受贿的事实,那么法庭是不可能认定新闻属实因此判决报社没有侵权责任而仅仅去追究投诉人投诉不实的责任的。

    十年前,就有一个著名的先例:

    1987年12月18日《上海文化艺术报》刊登题为《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一文,开头是这样写的:

    “十月二十七日,在团市委研究室等单位举办的一次青少年研讨会上,传出一条爆炸性新闻:当一家新闻单位邀请一位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唱时,这位英模人物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尽管报社同志一再解释,他始终没有改口。”(引文省略了几个无关紧要的词语)

    接下来,文章介绍了会上对“英模索价”一事不同意见的争论,有人持否定态度,也有人说这符合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和社会主义分配制度,文章未下结论。

    文章所说的“英模”是在一次战斗中负伤而失去一条腿的残废军人徐良,其时成为一名知名歌手。这条新闻传开后,北京街头报贩叫卖:“徐良一条腿卖了三千元!”徐去演出,别人问他:“索价多少?”徐所在的部队有关部门还组织了调查组来调查此事。徐称完全不存在“索价”之事,遂向法院对报社和作者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庭审期间控辩双方争论焦点之一正是这条新闻有没有失实,即在这个研讨会上有没有人说过徐良“索价”之事。辩方坚持认为,在会上确实有人介绍过徐良“索价”的情况,并有若干证人作证。辩方代理律师说:记者的责任就是真实地报道他的所见所闻。《索价》一文如实报道了他在一次会议上耳闻目睹的事实,对会议的报道没有失实。如果会议上的消息与事实有出入,那么过失在于制造错误的人,记者不应为宣布消息的人负责。3 被指为在会上说过徐良“索价”的某编辑则说,我在会上仅仅介绍过徐良来沪演出情况,没有讲过徐良要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的话。也有证人作证。4在一审判决报社和作者侵权成立后,报社在上诉时重申《索价》一文“内容均是某编辑在会上透露或与会者讨论的”,“根本没有对新闻所报道的事实有任何伪造和歪曲”5 。接着,有一家报纸发表文章,强调在会上“从未有人说过徐良‘索价’少一分也不行的话”6 而《上海文化艺术报》则再发文章,列举庭审证言,力图说明确实有人在研讨会上说过徐良“索价三千元”7 。

    但是法庭的思路同控辩双方并不完全一样。似乎在法庭看来,在这个研讨会上究竟是否说过或讨论过徐良“索价”并不是最重要的,因而并没有对“索价”之说的来源作进一步的认定。法庭主要调查的是徐良究竟有没有“索价”。在庭审中,赴京邀请徐良来沪演出的经办人当庭提供证词,说明“徐良绝对没有开价索价”,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案经两审,认定《索价》一文“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贬低了徐良的人格,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8 。

    这个案例可以明显看到新闻学意义上的真实同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某种差异。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本案辩方律师根据己方的证据所作的抗辩在新闻学上并无不当,涉讼新闻是一篇会议报道,明确交代了在何时何地开了一个什么会,在这个会上传播了一些什么事实和意见,只要新闻所报道的这些事实和意见都是在会上有人讲过的,就应当承认新闻是如实反映了会议的情况,从这个角度说,这篇新闻并没有失实。但是,在法庭看来,主要的还不在于是否开过这样一个会,在会上是否说过那些话,法庭所要着重查明的是徐良究竟有没有“索价”,就是说,即使新闻确实如实报道了有人在会上讲过徐良“索价”的话,但是实际上徐良并未“索价”,这些话是虚假的、没有根据的,那么新闻也应当认为是不真实的。这样,在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就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新闻内容同新闻来源相符,在本案中就是新闻要同会议情况相符,还有一层是新闻内容要同实际情况相符,如果新闻来源的情况同实际情况不符,比如会议上议论过徐良“索价”但徐良并未“索价”,那么这条新闻仍然经不起法律的检验,以法律的眼光看,这仍是一条失实新闻、虚假新闻,从而构成侵权新闻。

    这样说,有没有法律根据呢?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下达过一个批复,其中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条司法解释,是目前有关新闻单位对发表的稿件的真实性有审查核实责任的唯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所谓“审查核实”,并无范围的界定,只能理解为对稿件中所涉及的一切事实进行审查核实,例如在本案中就不仅要对会上是否讲过那些话进行核实,还要对那些话的内容是否符合事实进行核实。这一规定不仅否定了在新闻界一度颇为流传的要求在新闻事实的真实上实行“文责自负”的意见,而且赋予新闻单位应当保证新闻内容同客观实际相符的责任,是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纠纷时认定新闻单位对自己发表的侵权新闻负有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鉴于我国新闻媒介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都是由一定的党政机关主办或主管的,因而老百姓对新闻媒介所传播的事实有很大的确信性,例如本案新闻发表后,公众就不是理解为新闻主要是报道“索价”行为引起的观念冲突,而是直接理解为报道徐良“索价”,给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不过新闻学上理解的新闻真实也是有条件的。马克思曾经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特征作了这样的论述:“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遗地叙述事件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何况这样做需要许多时间和资料。”但是,“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9 。按照这样的有机运动的规律,报纸在真实地报道了会议之后,就应当就“索价”事件作连续报道,例如真实地报道徐良否认“索价”,而且也未能证实确曾“索价”,因而这场讨论只具有观念上的意义,等等。然而这家报纸并没有这样做,因此就完整地揭示全部事实的要求来说,它的报道是有缺陷的。再说,法律一般并不承认后续报道可以豁免先前报道中失误的责任,即使后来报道了徐良否认“索价”,只要徐良坚持起诉,仍然免不了对簿公堂。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了法律同新闻规律的差距。

    但是法律终究还是考虑到新闻活动的某些特点的。要求对一切新闻中涉及的事实都到其发生的源头去进行核实可以说是不可能做到的,于是法律就有新闻报道“特许权”(privilege)的规定。“特许权”实际上是给新闻核实留出了一个空间,一般新闻要求与客观实际相符,“特许权”范围的新闻就只要求与新闻来源相符。有些国家规定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象讨论徐良“索价”的会议报道都可能受到特许权的保护。我国只有司法解释规定对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报道享有特许权,而且是在不久前刚刚颁布。对此,我将在以后以专文介绍。

1 《中国体育报》,1998年4月4日;
2 《深圳晚报》,1998年11月16日;
3 《上海文化艺术报》,1988年6月3日;
4 《新民晚报》,1988年6月1日;
5 《上海文化艺术报》,1988年6月3日;
6 《生活周刊》,1988年6月12日;
7 《上海文化艺术报》,1988年6月17日;
8 《解放日报》,1990年3月28日;
9 《马克思恩格斯论新闻》,第115页。

《新闻实践》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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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为何无权禁止转载?

新闻法讲座之六
关于新闻工作中的著作权问题

    一些畅销报刊往往为它刊登的文章被别的报刊随意转载而愤愤不平:文章是我们组织编发的,你怎么轻轻巧巧的就拿去了?有的报刊发表声明:本报(刊)文章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但是这种声明并无法律效力。有家报纸想了一个办法:与自己的记者签订协议,取得他们作品的代管权,然后刊登受权声明:这些记者的作品未经本报许可任何报刊不得转载、摘编,据说算是取得了一些效果。
    事情为什么要办得这么复杂呢?这要从著作权法的基本知识讲起。
    著作权是指公民、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己的科学或文学、艺术等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财产权有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两项。
    著作权法同新闻工作密切相关,是新闻工作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由于新闻传播活动的特点,在新闻工作中适用著作权法时,除了遵循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外,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
    新闻工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一般都享有著作权。一个例外是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国际著作权法的共同准则。因为时事新闻是单纯事实新闻,是对新闻事实的直观纪录,不具有著作权客体必须具有的独创性,不属智力成果的范畴;同时这也是为了有利于时事新闻的快捷传播。但是如果以此认为著作权法同新闻工作关系不大,那就是是一种严重的误解。因为这种不带作者任何理性或感情成分的单纯由事实构成的消息在新闻媒介上是很少的,新闻媒介上发表的其他体裁的新闻作品,如评论、杂文、散文、通讯、特写、述评、调查报告、采访札记、报告文学、理论文章、小品文以及有相当成分带有记者研究思考的分析性新闻、解释性新闻等,都不是单纯事实消息。这些作品或是具有不同程度的文学色彩,或是具有一定的对现实社会的科学研究价值,都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新闻单位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主要为:新闻单位对编辑作品的整体如整张报纸、整本刊物及其相对独立的版面享有著作权,但其中每一件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著作权仍然属于作者。新闻单位对自己主持、代表自己意志创作、并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如以编辑部名义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以及其他不署名的文字等。那么新闻单位对本单位记者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呢?通常情况下,这类作品只要是记者署名,就属于职务作品,职务作品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应当由作者享有而不是由单位享有,本单位仅仅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此外,新闻出版单位还享有一种权利,就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又称邻接权。比如报刊社就享有出版者权,如对报刊的版式、装帧设计的专有使用权,他人不得擅自仿效。需要指出,图书出版者(出版社)对于它所出版的作品可以按照同作者订立的合同享有专有出版权,在专有出版权存续期间未经出版者许可他人不得再行出版,但报刊社一般不拥有这项权利。
    著作权人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发表、是否署名及署什么名、是否需要修改及如何修改、是否许可他人使用及如何使用,被使用后,通常有权获得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使用其作品、把合作作品当作个人作品或在他人作品上署上自己姓名发表、使用他人作品不按规定付酬、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等等,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著作权人发现这种情况,有权请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但是,作品既是个人的智力成果,而在进入社会之后又成为社会的精神财富。作品中包含的知识和信息,在进入公共领域之后理应为社会所共享。事情就象我们业已说过的公民言论自由和人身权的平衡那样,在社会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也要有一个合理的平衡,为了满足公众对知识和信息共享的需要,法律就要对著作权人的使用权作一点适当的限制。这主要表现为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
    “合理使用”,是使用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无偿使用作品。合理使用有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二,合理使用主要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出于信息传播、教育、科学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第三,合理使用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第四,合理使用不得侵犯作者的其他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况。最常见的合理使用就是为介绍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适当,就是所引用的内容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超越这个限度,就有可能构成抄袭和剽窃。与新闻工作直接有关的合理使用还有:新闻媒介刊播其他新闻媒介已经发表的社论和评论员文章,新闻媒介刊播在公共集会上的讲话(作者声明不许刊播除外)。
  “法定许可使用”,是使用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可以不经作者同意而使用作品,但使用人必须向作者支付报酬。“法定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都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可以使用作品,所使用的作品都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前者必须付酬,而后者则不必付酬。“法定许可”与新闻工作关系十分密切。《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在报刊上——引者)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就是我国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摘编文章的法律依据。这个规定的出发点是积极的:每家报刊由于发行时间、范围等原因,一次刊登并不能完全满足作品广泛传播的需要,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摘编作品有利于让更多的受众了解有关信息。要是作品在某家报刊首次发表后,其它报刊进行转载、摘编都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不仅不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而且操作也十分烦琐,缺乏可行性。因此法定许可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和对重大社会事项及时知情的需要,体现了社会公益和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的平衡。这个规定也是同国际著作权的公约基本接轨的:我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条之二有这样的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无线电广播或对公众有线广播,转载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广播作品,但以对这种转载、广播或转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情况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材料出处;对违反这一义
务的制裁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在法定许可中,著作权人仍然保留除许可使用外的其他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等。因此,使用人在转载、摘编时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原意,还必须注明作者、作品原题和原载何处,并且在发表后向作者支付稿酬。还要注意,法定许可只限于报刊之间的互相转载:被转载、摘编的作品必须是发表在报刊上,转载、摘编的也必须是报刊。至于转载、摘编已出版的图书作品或是把报刊上的作品摘编成图书,都不适用法定许可,都应事先征得专有使用人和著作权人的同意。包括报刊社将本报刊发表的文章汇编成书交出版社出版,也必须一一征得原作的同意,如果未经作者同意就擅自转交出版社出版图书,就超出了法定许可的范围,就会构成侵权。
    上述法定许可实际上是把发表于报刊的文章视为著作权人对其他报刊转载摘编的默示许可,也可以说是对作品有偿使用手续的某种简化,因为这种法定许可只要严格依法实行,作者不仅可以扩大自己作品的影响,也可以得到一定的转载稿酬,对自己显然是有利的。同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则除外,体现了著作权人对于法定许可的决定权。按照规定,这种声明应当在报刊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是否准许转载、摘编自己作品的意愿只能由作者本人决定,而原载作品的报刊则无权作这样的声明,也无权擅自以作者的名义作这样的声明,因为报刊并不拥有作品的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本文开头说的那家报社同自己的记者订立协议取得代管权然后发表受权声明的做法可以说是煞费了一番苦心。但是这样做必须出于作者的自愿。如果强行要求作者声明自己的作品不许其他报刊转载,或者把转载报刊支付的稿酬收归单位支配使用,那就有可能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前提是承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作者在其智力劳动成果被社会使用的过程中理应得到合理的回报。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在新闻媒介上发表的一切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在新闻界,依法保护著作权的观念还需要进一步强化。例如当前报刊转载、摘编确实存在着一定混乱,转载、摘编者有的不按规定向作者支付报酬,有的不署原作者的姓名和出处甚至署上别的名字,有的乱删乱改严重歪曲了原意,这些无疑都是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但是借口制止这种现象要求报刊也享有专有出版权、有权禁止转载的意见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报刊分享作者的权利,是同著作权法所要着重保护的智力劳动者个人权益背道而驰的。本文业已阐明,这种混乱现象并不是报刊文章的法定许可本身造成的,而恰恰是没有严格执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法定许可的规范的结果。所以要改变这种混乱现象,还是要进一步宣传普及著作权法知识,鼓励我们的作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遭到侵害后直接同侵权者交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要旗帜鲜明地支持这种维权行动,依法制裁这类侵权行为,净化我们的新闻出版市场。

《新闻三昧》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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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判与公开报道

  1月13日《上海法制报》以《屈臣氏案终审落幕》为题,开设《公开审判》专栏,这个主意很好。公开审判制度是我国司法的一项根本性制度。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不能仅仅限于允许公众旁听法庭审判,还应包括新闻媒介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及时的客观公正的报道。公开审判原则既是关于公民对于审判活动的知情权的规定,也是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对于审判活动采访报道权的规定。去年中央电视台直播庭审实况,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但在司法界和法学界也有人提出了强烈异议:鉴于电视转播的特殊性质,担心会影响司法公正。而报纸则不存在这样的特殊性,对于依法公开审判的案件的报道还可以大大加强。这个专版,以”原汁原味”为宗旨,摘要刊发相关法律文书和报道审判过程,可以弥补一般消息过于简略的不足,满足读者进一步知情的要求,并为专业研究提供完整的资料,我对这个专版抱有期望。


  《上海法制报》关于屈臣氏案的连续报道,可以为《公开审判》专版提供成功的经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舆论监督都是宪法原则,为了尊重司法独立和公正,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报道一般应当是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没有倾向性的报道。公开报道,也就是意味着把审判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新闻审判”,即新闻在判决前抢先对案件作出有罪或无罪、胜诉或败诉的猜测甚至结论,有违司法独立,应当禁止。但是,新闻媒介对于审理中的案件可否评论,至今存在争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这类评论的规定。《出版法》在起草过程中写有”审理过程中不得评论”的条款,成为《出版管理条例》颁布时删去了。我以为,根据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司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大量存在,法官执法水平很不平衡,清除司法腐败任务还很艰巨等,新闻媒介对审理中的案件适当的评论还是需要的。学术界大致提出过这样一些原则:1.可以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纪律中的问题作评论,避免对实体问题作评论。程序问题,包括超期羁押、剥夺诉权、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实行”暗箱操作”等,纪律问题,包括与当事人吃吃喝喝、收受礼品、泄露办案秘密等,发现此类问题,可以公开评论和批评;实体问题,包括定性、定罪,以及证据真伪、刑期、赔偿金额等,原则上不作评论。2.在一审判决后,如果确实在社会上争议很大,对判决可以评论,避免在一审判决前作评论。3.对一审判决的评论:应当在充分报道事实的基础上评论,评论和事实要分清楚,避免事实没有弄清楚就空作评论,把评论混同于事实。4.可以发表社会公众包括法律专家的评论,避免直接以新闻媒介和记者的名义作评论。5.可以发表不同意见的评论,避免只发表一种意见的评论。

刊《上海法制报》19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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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叫天肖像广告的争议

黄挽澜 魏永征

上海某报刊登了一条鸡精广告,使用了一幅京剧中打虎武松的肖像,含义很清楚:鸡精功效大,吃了能象武松一样打老虎。但是这幅肖像并不是随意绘制的,而是从一本戏剧画册上复制下来的,人们一看就认识,这个武松正是已故著名京剧表演艺术家盖叫天先生。盖叫天之孙张某为此诉至法院,称被告广东某广告公司未经盖叫天家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中使用其祖父的肖像,其行为构成对盖叫天肖像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人民币6万元。

被告辩称:他们制作的广告中使用的是武松的形像,而非盖叫天的肖像,且制作时已用电脑将面部和动作造型作了处理。再者,肖像权是一种人身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具有专属性和不可继承性。盖叫天已故,其肖像权已不存在,也不可能为子女继承。所以原告无权就此提起诉讼。

此案尚在审理之中,专家学者们却早已按捺不住,纷纷发表看法。除涉及盖叫天表演者权问题不是本文讨论范围外,争论的焦点是:一个人死后,是否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肖像权?如有,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如没有,死者的肖像还要不要保护,怎样才能得到保护?

这不由得使我们想起不久前同样引人注目的“鲁迅肖像权”一案。此案虽已了结,但关于“死者是否有肖像权”的问题却未有答案。有两家邮局未经鲁迅家属同意,发行印有鲁迅头像的“纪念鲁迅115周年纯金纯银邮票珍藏折”。鲁迅之子周海婴以侵犯鲁迅肖像权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肯定说,认为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肖像权,肖像权虽是精神权利,但具有财产性,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有共同之处,死者肖像的再现,应由其家属来维护,即征得家属同意。一种为否定说,认为肖像权是人身权,人死权灭,死者没有肖像权。第三种为“法益说”,认为应当将死者的肖像作为一种合法利益来加以保护,这种利益归死者继承人所有,可由他们来行使诉权。

死者肖像保护问题之所以成为难点,是因为它不象死者名誉那样,已有司法解释加以明文规定。法院判案,缺乏法律依据。“鲁迅肖像权”案经过调解双方“握手言和”,法院绕开了难题,周海婴“打这场官司也为其他名人肖像遭受侵权讨个说法”未能如愿。但此案却提供了一个解决此类问题的思路。最高法院民庭曾就此案下达一个复函大意为:周海婴起诉其父肖像权案,如符合起诉条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受理。这就肯定了死者的儿子有权就保护死者肖像起诉,其中无疑蕴含了死者肖像应受保护的意味。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原理,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即告终结。肖像权同名誉权一样,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自然随着权利主体的消亡而丧失。因此,死者当无肖像权。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肖像权同名誉权等虽然都属于人格权,但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最重要的区别是,肖像是一种“物”,一种“可用物”。作为特定人的真实形象(主要是面部形象)的再现,肖像有辨认、传递信息、审美、用于人体科学艺术研究等等多种功用,因而具有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肖像可以成为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价格。因此肖像可以为肖像人带来财产上的利益。《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这句话,本身就承认了肖像的有用性以及获取财产上的利益的可能性。所以,肖像权所保护的,不仅是肖像人的人格尊严,而且也包含肖像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否则,若有某人把自己肖像用于广告,获得报酬,岂不成了非法收入了吗?

公民死后,肖像权作为权利虽已不复存在,但是肖像中蕴含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依然存在。打个比方说,无论是鲁迅,还是盖叫天,在活着时如果有人把他们的肖像用来作广告或其他营利性用途(姑且假定他们同意),使用人一定会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他们的肖像不应该随着他们去世而变得“一钱不值”。这项利益应当归谁呢?无疑是肖像人的继承人。

因此,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法律保护,保护死者肖像似乎也可以适用同样的原则。

这当然还只是学理上的见解。究竟如何,还有待司法部门的正式意见和裁决。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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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失实新闻纳入行政法范围

 

本刊第17期刊登了新闻出版署发布的部门规章《关于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处理办法》,这件事在新闻界似乎没有什么反应,其实这个文件的意义还是值得一提的,这就是把对虚假、失实新闻的处理纳入了行政法的范围。

在新闻出版署办公室编印的《新闻出版工作文件选编(1995年)》第158页上,收录有新闻出版署作出的《关于对<书报文摘>报等13家报社进行处罚的决定》,这就是对《深圳青年》刊登"见死不救罪"假新闻(新闻界中人应当记得)的转载者的处罚,这13家报社包括一些赫赫有名的、发行百万以上的或者省一级的大报。因为这起假新闻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混乱"(文件语),影响太坏了,新闻出版署下决心进行处罚。不过要是有心人研究一下处罚的依据,可以发现文件中说是"根据《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和第49条",查对一下,第49条说的是行政处罚的种类,第7条是对报纸基本方针的规定,这就有些文不对题。常识告诉我们,处罚的依据应当有这样的条文:禁止虚假新闻,违者处以如何如何,为什么不援引这样的条款呢?因为没有。就是说,我国第一个对报纸进行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关于禁止和处理虚假失实新闻的规定,援引第7条是因为其中规定了报纸的一项任务是"传播信息",传播了虚假信息当然是有违自己职责,以此推理,作为处罚的理由。不过据说这个处罚多数还是没有执行得下去,因为文件作出的罚款数额是各报当期期发数×单价×10%,当地负责收款的财政部门要新闻出版部门拿出这样罚款的依据,也没有,没有依据,无法收款,所以终于没有罚成。当然作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的通报,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吸取教训,这个文件还是有作用的。

说这个掌故只是说明,我国其实很早就在"依法行政"的轨道上前进了。由于法制建设跟不上,有些行政措施就难以得到有力的实施,这不是哪一个部门或个人的问题。及至1997年《行政处罚法》(基本法律)出台生效,新闻出版领域只靠"暂行规定"这样的部门规章进行行政管理就不能继续下去了。因为《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所有种类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了行政拘留以外的行政处罚,而部门规章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只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这样的行政处罚,就是说连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执照这样的处罚都无权设定。这就促使了国务院及早发布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作为我国新闻出版领域目前最高规格的法律文件,"条例"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不过,"条例"里只规定了新闻不真实、不公正必须更正,从而肯定了虚假失实新闻是非法的,但是还是没有对虚假失实新闻进行处罚的直接规定。所以近年虚假新闻时有发生,但是只是对责任者予以单位的行政处分,如解聘,而不能予以行政处罚。例如前年"昆山市副市长夫人杀人案"假新闻,编造者上海某报记者受到解聘处分,但刊登这篇假新闻的期刊并没有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所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这个"办法"是填补了新闻出版管理法制中的一个空白,今后发生虚假失实新闻就可以以此为据进行行政处罚。这当然是完全必要的。不过处罚的尺度似乎轻了一些,只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这是受《行政处罚法》限制的缘故。但是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终究可以以此为依据对虚假失实新闻进行处理了。

我国新闻机构长期属于党的系统,对于纪律制裁是很重视的,行政管理和处罚还是属于新制度。其实,行政处罚作为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仅次于刑事处罚的体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手段,不可忽视。如证券管理部门就不但把有无刑事记录、而且把有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作为确定证券从业人员任职资格的条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新闻法制的健全,行政处罚的重要性会逐渐地显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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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纬国早年恋人的身后名誉

魏永征

一位老人,因有关她的记述不实同作者和出版者打起了名誉权官司,但是官司尚在进行中,老人死了。这场官司能不能打下去呢?由谁打下去呢?

这位老人名叫施利聆,居于苏州。早在60余年前,她曾与蒋纬国相恋,生有一子。但因种种原因,未成眷属,各自成家。这段历史已经鲜为人知。但在前几年,在一本有关蒋氏家族的“秘史”中却提到了这段往事,而写到这场爱情的结局又显然有误:“施利聆小姐因一次患病,撒手西归,留下一个儿子也未归宗而姓了施”。施利聆认为她早年同蒋纬国这段恋情属于个人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他人无权擅自披露;而且又把她写成青年早逝,更是毫无根据。这样以讹传讹,会给当事人和后代带来不利的影响。为此,她对作者和出版者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法院受理此案后,尚未开庭审理,施利聆患病日重,留下遗嘱:若本人去世,委托代理人王某和律师继续诉讼。不久,施利聆去世。

这场官司最后还是打出结果的。不过不是施利聆委托的王某继续诉讼,而是由施利聆的儿子重新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侵权成立,被告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这是一起普通的名誉权案因原告人在诉讼期间去世而演变为死者名誉受损害案。通常的民事案在诉讼期间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就中止诉讼,由死者的继承人决定是否继续诉讼。本案看起来也是由死者的继承人继续把官司打了下去,但是其法律意义同普通的民事案是有所不同的。因为一个人死亡后,他的名誉权已不复存在,也不可能被人继承。

我国法制对保护死者名誉的做法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在名誉权官司初起时,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下达两次司法解释承认死者有名誉权,一次是在1989年对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名誉案的批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有权向法院起诉”,又一次就是1990年对海灯名誉案的批复:“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养子,范应莲有权向法院起诉”。及至1993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提法有了变化:“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死者名誉权”改称“死者名誉”,一字之删,体现了法理上的严格修正。

“死者名誉权”的提法之所以必须修改,是因为它同法理或《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一个自然人从生下来那天起,就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的资格,这种资格叫做民事权利能力,当这个人死亡后,权利主体不复存在,他的权利能力也就自然终结了。不能设想已经死去的人还可能行使什么权利(施利聆立遗嘱委托代理人打官司是无效的,死者不再拥有诉权,不可能为死者代理打官司),所以死者不可能再享有名誉权。而且名誉权属于人身权,同财产权也不一样。死者财产权不存在了,但财产还在,法律就规定了一定程序由死者的继承人来享有这些财产的权利。而人身权作为与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不可能转让、抛弃和继承的。当涉及财产权的官司因当事人死亡而中止时,死者的继承人继续把官司打下去,争议的已经不是死者的权利,而是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或意欲取得的自己的权利。名誉权不能继承,死者继承人如果要把死者名誉权官司打下去,他所争议的又是谁的权利呢?

死者既然不复享有名誉权,有些国家的法律(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就索性把死者名誉置于法律保护之外,除非对死者的诽谤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死者的亲属不能为死者提起诽谤指控。但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普遍认为死者名誉应予保护。死者名誉实际上是指死者生前的名誉,亦即对死者生前行为表现的社会评价。如果死者名誉可以被任意诋毁而不受到任何制裁,这不仅对死者是不公正不合理的,而且也不利于宏扬社会正气、维护安定团结。死者名誉遭到不法损害,受到不利影响的首先是他的近亲属,他们会陷于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还可能受到社会的非议、歧视和疏远,以至丧失某些本应得到的利益。所以我国司法解释关于死者近亲属有权对死者名誉损害起诉的规定,实质上是把死者名誉视为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合法利益加以保护的。同时在程序上也解决了象施利聆案那样死者继承人所主张的并不是自己的权利的困难。

我国法制自从规定依法保护名誉权以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是一以贯之的。著名的死者名誉诉讼案件除本文前述外,还有著名“红色牧师”董健吾之子女诉其父名誉案、著名科学家李四光之女诉其父名誉案,以及尚在审理中的著名音乐家王洛宾之子诉其父名誉案、旧上海闻人虞洽卿之子诉其父名誉案、国画大师张大千之外孙诉其外祖父名誉案等。

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应有个时限。台湾现行法制规定有诽谤死人罪,1976年曾发生一起“诽韩案”,有自称唐朝著名文学家韩愈的第三十九代孙的韩某指控期刊《潮州文献》一篇文章诽谤了他的先祖韩愈,经审理,判决诽谤成立,罚发行人300银元。这样的权益保护未免过于遥远。我国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有权起诉,实际上包含了时限规定,即死者名誉保护到第三代为止,当死者第三代全部去世后,就不再有人有权为死者名誉起诉。在经历这样一个时段后,死者名誉已经趋于消失或者不再有实际社会影响,这个时限是比较合理的。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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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征:与中国新闻法研究同步

答《中华新闻报》记者祝明问

 

  魏永征,1964年毕业于复旦大学新闻系。当过教师,编过报纸杂志,1985年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成立,便来此从事专门的研究工作,现在“职居”研究员、理论研究室主任。从1988年到1998年,同时主持《新闻记者》杂志的工作,历任常务副主编、主编。还有些学术兼职,如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华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等。编、著或参加编写新闻学、法学领域的专著、文集、工具书多本,写了数百篇论文、文章和其他各种体裁的“东西”。代表作是《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1994)和《中国新闻法概要》(1999),前一本是专论“新闻官司”的书,后一本则是对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所有有关新闻活动的规定作系统的论介。夫人贺宛男,上海《新闻报》总主笔,主要成就是证券和上市公司研究,著述更多。夫妻虽然同是新闻界中人,在专业上却各干各的。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你给本报写了好几篇文章阐述这个文件,说它表明我国新闻侵权法初具规模,受到一些读者的关注。你是怎么写这些文章的?

  答:当时我正在写一篇比较中国大陆新闻侵权法和香港台湾诽谤法的论文,香港诽谤法来自英国法,台湾有关诽谤的法律主要也是参考了英美法。我在阐述了我国现行新闻侵权法的主要特点和优点以后,指出也有需要向人家借鉴的地方。当我的这篇2万多字的论文敲下最后一键后,《解释》颁布了。我看到,这个文件考虑到了新闻工作的特点,进一步划清了正常报道与新闻侵权的界限,特别是我提出的借鉴的意见与之不谋而合,十分高兴。我一口气写了《从<解答>到<解释>》,言犹未尽,又写了几篇个案分析。我想说的是,新闻侵权诉讼在我国只有十年的历史,我国审判机关努力加以总结,除单件批复外,已搞了两个比较系统的司法解释,并不是有些人以为的那样,审理“新闻官司”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不考虑新闻界的合理要求。所谓“初(粗)具规模”,是指一些基本原则如真实、公正评论、特许权等大都已经涉及了,并不是说就是很完整了,而是初步的、粗线条的。我在《被告席上的记者》及在此以前就提出现行法律在保护名誉权和支持舆论监督之间存在失衡,近年来袁成兰、邓成和、韩成刚等人的官司都证明了这一点,现在法学界提出制裁恶意不实诉讼问题,我很赞成。

  问:你是学新闻学的,但你的文章表明你对法学也有较多研究,你是怎么掌握法学知识的?

  答:1979年《民主与法制》在上海创刊后不久,我参加了那里的工作。编辑部聘请了几位顾问,他们都称得上是当时上海法律界的“大腕”。在他们带领下,我们编写了好几本“案例分析”,包括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每周周末顾问们会聚一起,对案例逐一过堂,好象开审委会那样,他们充分发表意见,由我整理成文,再经他们审定付印。这件工作做了两年,等于上了一个研究班。我主编《家庭法律指南》等专栏,主要也是向顾问们请教。当然我自己也读一点书。我的法律知识主要是从那时起打下的。

  问:那么你又是怎么研究起新闻法来的呢?

  答:我到新闻所以后,我的好友、评论家凌河(司马心)就提议我可以在新闻和法的结合部寻求突破,这个点子对我有重要影响。在彭真委员长批准制订《新闻法》后,上海受命配合北京也起草一个文稿,我是上海起草组的成员,是上海文稿的主要执笔人之一。90年代以后,新闻法的研究者都把注意力集中到新闻侵权纠纷上来,我从1990年起在陕西《新闻知识》连载“新闻官司面面谈”,一共写了20篇。我采用的是个案分析的方法,不用说,这是在《民主与法制》学来的。在这基础上,我写了《被告席上的记者》。近年来,我又拓展到宪法、行政法、知识产权法等领域对新闻活动规范的研究,以及同境外、国外有关法制问题的比较研究。现在,我的全面论述我国新闻法体系的专著已经基本完稿,我把书名定为《中国新闻法概要》。我的研究轨迹同全国研究新闻法的历程基本同步。我认为,在这些研究基础上正在孕育出一门新兴学科&#0;&#0;新闻法学。我有一篇论文《我国新闻法学研究的回顾和前瞻》讲这个问题。

  问:现在议论制定《新闻法》又成为一个热点,你认为制定《新闻法》要解决好什么问题,应当怎样维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

  答:我认为首先要弄清楚:新闻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一部行政部门法?解放军报的曹瑞林最近出版了一本《新闻法制学初论》,可说是首次尝试系统论述新闻法学的专著,他论述新闻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认为讲得很好。按照这个观点,就不能说现在专门的《新闻法》还没有出台就说新闻领域还是法律的空白。事实上,新闻法的渊源是十分广泛的,涉及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诸多领域。以前在起草“新闻法”文稿时,关于约束的条文很容易写,关于权利保障的条文就很难落笔,写上去了也觉得难以操作,这也同没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有关。我将写一篇书评来讲这个问题。说到权利,我认为新闻法所要保障的首先是公民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都是公民,而不只是记者。记者权利只是公民权利的延伸,记者不应当有超越公民权利的特殊权利。要注意不要把记者的权利理解成权力。

  问:你当了十年《新闻记者》主编,你能说说编刊物同研究有什么关系吗?

  答:我当研究员是正业,主编只是兼职,但我的工作时间主要用来编刊物,研究只能在业余时间做。而社科院对我考勤,只看我每年发表了多少文章,编刊物只提一句话:“还编了12期刊物”,所以有些不大“合算”。不过两者还是相互促进的。一方面,研究提高刊物,《新闻记者》成为公认的研讨新闻与法的重要园地。我组稿的原则是“将欲取之必先与之”。对作者不能简单地索取,我往往要提供有关背景材料,还同作者讨论或争论,作者才有写作激情。另一方面,刊物提供舞台,如与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等单位合作举办了三次全国性的“新闻官司”研讨会等,从而聚集了一批新闻法的研究者。现在我的任期已满,我将有更多的时间来从事研究和写作,有的朋友说,你要是早些不做主编,那就更好了。至于刊物,我的后任将会把它办得更好。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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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新闻侵权案又一重要文件

新闻法讲座之五
——关于新闻侵权纠纷(下)
    写完“关于新闻侵权纠纷(上)”,正要按计划写下篇,北京传来了一件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于9月15日起施行。这是继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后,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又一件重要司法解释,主要内容还是同新闻活动有关。这件司法解释有个重要特点就是注意到新闻活动的特殊规律,进一步划清正当的新闻报道和名誉侵权的界限,有利于保护新闻报道的正常进行,从而充实发展了我国年轻的新闻侵权法。我决定改变我的原有计划,在下篇介绍《解释》中有关新闻活动的主要内容。
    在上篇我曾介绍过,在国际诽谤法中,对于新闻诽谤指控有三项最主要的抗辩理由,如果抗辩成功,就可以不承担诽谤的责任。这就是真实(truth)、特许权(privilege)和公正评论(fair  comment),被称为正当新闻传播活动在诽谤纠纷中的“三大保障”。如果说,1993年《解答》在新闻侵害名誉权问题上主要是围绕着真实性问题,解决了在什么情况下新闻失实会构成侵权,在什么情况下即使新闻不失实或者真实也会构成侵权,那么眼前这个《解释》有关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内容,则涉及到了有关特许权和公正评论的问题。
    国际诽谤法中特许权的主旨就是为了社会公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允许行为人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负法律责任,例如议员在议会发言、诉讼当事人法庭陈述、官方内部文书等,均受特许权保护。特许权原则在新闻报道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主要是客观准确地报道官方文书和行为可以不负诽谤责任。中国香港地区的《诽谤条例》,就对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作出相当详细的规定。而以前中国法律除了规定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发言不受法律追究外,没有关于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这曾经给新闻报道带来一定麻烦。比如有的人对判决或者行政处罚不服,又缺乏理由或勇气依法申诉,却抓住有关报道的片言只语同新闻媒介打官司,致使新闻媒介陷于不必要的讼累。现在《解释》吸收国际诽谤法的积极内容,就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作出如下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特许权。报道的依据是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必须是公开的、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例如法院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等,新闻单位据以作出报道,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职权行为有误,不能由新闻单位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国家机关行为的相对人若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有关机关纠正,而不应当状告新闻媒介侵权。但是,这类报道必须是客观准确的。客观,就是不带主观倾向,不使用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甚至侮辱色彩的诸如“大批判”一类语言;准确,就是与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职权行为的意思完全一致,不歪曲,也不添加别的意思。否则,新闻单位或记者就要对这些自己外加的内容单独承担责任。
    以前有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据此,凡新闻媒介刊登的稿件发生差错都可以推定新闻媒介没有尽到核实之责而必须承担过错责任,这条规定至今仍然有效。而关于特许权的规定则给新闻媒介的核实留出了一个空间,因为要求新闻媒介对新闻材料全部从事实发生的源头进行核实几乎是不可能的,对于国家机关正式公开发布的信息,新闻媒介就只要客观准确地进行报道,不需要也不可能再去核对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职权行为是否同实际相符。不能要求新闻单位或记者注意国家机关行为还会有什么差错,因此国家机关行为如果发生差错也不能要新闻单位负责。所以特许权是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
    新闻媒介在享有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的同时又承担着义务。《解释》接着规定:“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变更或者纠正,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改变行政处罚,等等,新闻媒介报道了前一行为,对后一行为就必须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对被改变了的前一行为的报道所造成的影响。在1993年《解答》中,曾经规定出版单位刊登文学作品在得知侵权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应认定为侵权。所谓补救措施、更正报道,都不属于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因为媒体都不能预见作品的有关内容存在差错,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但是按照这些规定,更正或补救并不以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因而是新闻媒介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拒不履行这一义务,就会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上篇曾介绍过一位作家因写文章批评她的上司而被上司告上公堂,她在两审中都败诉,后来依法申诉,方才由上级法院把案子翻过来,认定她的文章是正当的舆论监督。当地报纸对她两次败诉都作了报道,而后来翻了案,却只字不提。这事如果发生在今天,那位作家就可以状告这些报纸侵权。
    国际诽谤法中的公正评论,是指公众对于社会的公共事务,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作品、科技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费品等,享有自由评论的权利。公正评论要求把事实同意见区分开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真实,而意见则可以各抒己见,只要不具有恶意(如侮辱他人人格),即使是片面的、错误的、偏激的意见,也不应追究诽谤责任。其实质是要把评论侵权同评论不当、错误区分开来,法律只解决侵权问题,而不过问观点的是非、感情的好恶这一类问题。我国新闻侵权法以前没有规定“公正评论”的内容,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在一定程度上是得到人们的习惯的认可的,如果评论有错就会被追究侵权责任,那么科学、文艺和学术批评就无法存在了。但是近几年来,由于评论各种消费物品、药品、文学作品发生争议而导致名誉权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新闻出版界要求为此制定法律规范的呼声颇高。
    《解释》就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论作出这样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条规定是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的。据此,合法评论的界限主要为两条:一是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如果事实不存在,批评、评论没有根据,就难以得到法律保护;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在此范围之内,评论观点不一,言词偏激,或者爱好各异,都不应成为侵权依据。在全国发生很大影响的“矿泉水壶”评论被诉侵权案,评论作者就“矿泉水壶”不可能具有产生矿泉水的功能从科学上进行论证,属于公正评论范围,恰恰是矿泉水壶的生产者在科学上站不住才要钻法律的空子来反对科学,维护一己私利,把作者推上侵害名誉权的被告席,致使作者陷于讼累数年而遭受重大损失。这样的案件今后不应当再发生了。还要指出,这个条文对消费者和新闻单位的责任在措辞上是不一样的。按笔者理解,如果评论发生侵权问题,消费者只承担故意责任,而新闻单位故意和过失都应承担责任,因为消费者由于地位局限,了解情况可能不够全面,难免发生事实差错,新闻媒介则有核实之责。所以今后不排除会有这样的审判结果:当新闻单位发表消费者的投诉而发生侵权诉讼时,消费者因为对失实没有故意而不承担责任,而新闻单位则可能因疏于核实而单独承担责任。
    据笔者所知,在《解释》起草中,曾经考虑就规范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包括对著作、表演的评论单独列出条文,可能由于尚未成熟,未能正式颁行,有待于在实践中继续总结而制定出可以操作的规范。
    《解释》的内容相当丰富,以上两点是最重要的。这表明,在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人身权这两项基本权利之间,法律又从着重于保障言论自由方面“开”了两“刀”,使两者实现更加合理的平衡。此外,《解释》中其他与新闻活动有关的内容还有:起诉“内参”侵害名誉权,法院不予受理(从法理上说,这也是属于特许权,即官方文书的特许权)。起诉转载作品侵害名誉权,法院应当受理。对提供新闻材料发生侵权的,区分为两种情况:主动提供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未经同意新闻单位擅自发表,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提供者也应承担责任。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致使患者名誉受损,构成侵权(新闻单位当然同样不得擅自报道)。对企业名誉权受损遭受损失的赔偿,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不再详加阐述。
    我国新闻侵权案件不过十年历史,在基本法律有关保护人身权规定的基础上,已制定出以《解答》和《解释》为代表的适用于新闻活动的一批司法解释,辅以各种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说我国新闻侵权法已经粗具规模。这是我国新闻法制建设无可否认的成绩。在英美,仅在法律上确立以真实抗辩诽谤指控的原则就经历了将近一百年。在新闻界,至今还有人一提到新闻官司,就认为还处于缺乏法律界定的状态,认为法院审理没有照顾到新闻活动的特点,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我们应当切实掌握和贯彻这些法律规范,在实践中使之进一步完善,促进新闻活动走上法制的规道。
《新闻三昧》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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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泉壶案与公正评论

魏永征

这起案件已有传媒广为报道,因新近颁布的《解释》确认了消费者和新闻单位对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公正评论”原则,仅从这个角度作一点新的分析。

90年代起,市场上出现矿泉壶销售热。据一些广告称:矿泉壶能“瞬间把普通水变为优质矿泉水”,甚至向壶中注入浑浊的江河水,也会“溶出清澈、无异味、略带甘甜、含多种微量元素的矿泉水”。针对这种不实宣传,科技工作者韩成刚连续在报刊上发表了《矿泉壶,诓人乎?》《矿泉壶名不副实》等文章,根据国家颁布的天然矿泉水标准,论证矿泉壶流不出矿泉水,至多是人工矿化水;还指出矿泉壶产出的水由于微量元素成分不稳定、难以吸收、过度磁化等,会对人体有害。四家生产矿泉水壶的企业以这些文章侵害他们的名誉权为由,对韩成刚和刊登文章的一家报社起诉(报社后来同原告自行和解)。

据报道,一审庭审中,原告出示若干有一定权威性的科技、防疫、医学等机构出具的证书或检测报告,证明矿泉壶出水水质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韩成刚则依据国家颁布的天然矿泉水标准中30项技术指标,论证原告出示的水质检测报告不符合国家标准,还出示了另一家权威机构的检测报告,指出矿泉壶出水只是人工矿化水。但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据判决韩成刚侵害了四企业的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

韩成刚认为原告出示的若干证据不实,没有法律效力,提出上诉。1996年6月,二审法院认定:韩成刚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撰文对矿泉水壶的作用、出水性质以及人工矿泉水形成的技术构成进行探讨和质疑,并对使用矿泉水壶的后果提出警示,属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方式,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企业的诉求;同时驳回韩要求四企业赔偿因自己应诉造成的损失的反诉。

此后,韩又以前案原告侵害舆论监督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对其不实诉讼承担法律责任,案经两审,均被驳回,这是另案,本文不论。

自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颁布以来,消费者和新闻媒介就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出批评和评论显著增多,被批评的企业不服,时而引发名誉权诉讼。按照认定名誉侵权的已有思路,通常就要认定批评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被告说产品不合格,原告说产品合格,为了判决新闻是否侵权,就必须认定产品是否合格,这就会涉及许多技术问题,需要借助各种技术鉴定。但有时双方都可以出具有效书证,就象本案一审那样。法官采纳原告的书证而不采纳被告的书证,什么理由?说不出来。这就不能不使人怀疑某些非法律因素在起作用了。

现在《解释》就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论作出这样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是我国“新闻侵权法”中第一次对由评论引起的侵权争议提出一条新的思路,就是应当把涉讼作品内容的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从而同国际诽谤法通行的“公正评论”原则接上了轨。

在国际诽谤法中,“公正评论”(fair comment)是对于诽谤指控仅次于“真实”(truth)的另一个重要的抗辩理由。由于我国“新闻侵权法”直接把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失实作为新闻侵权的一个构成要件,所以审案往往从新闻是否失实考虑问题。新闻必须真实,查明内容是真是假一般说来还不算复杂。但涉讼作品的内容有时并非只有事实,还有意见,真实的事实只有一个,意见却可以众说纷纭。各种意见势必有对有错,错的意见难道都是侵权吗?当然不一定。公正评论的原则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事实一定要真,意见不一定对。对于在一定事实基础上提出的意见(评论),应当给以一定的宽容,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也不应轻易等同于侵权。就本案一审分析:韩成刚关于矿泉水壶的评论文章,是根据国家机关颁布的矿泉水标准和有权威性的机关所作的鉴定,针对制造厂家所发布的过甚其词的广告,以这些事实为依据发表个人的意见,符合公正评论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就无需再去求证韩的意见本身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实际。即使韩关于矿泉水壶流不出矿泉水的意见是不对的,原告企业所举证据是可靠的,矿泉壶的确可以产出矿泉水,韩的文章仍然是合法的,不是侵权。因为新闻侵权法只制裁侵权行为,而不能制裁不恰当的意见。(实际上韩的意见完全正确,原告举证不实,这是另一个问题了。)

《解释》的这个规定,首先是体现了在消费者舆论批评和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名誉权之间,给前者以优先的保护。如果不恰当的意见也会被判定侵权,那么就几乎是取消了舆论批评。其次也有利于审判紧扣侵权问题,从科技的具体是非中解脱出来。本案终审判决就只是肯定韩的文章是科学探讨和质疑,是正当的舆论监督,所以不属侵权,避免对矿泉壶的作用功能等直接下判断。这是符合司法规范的。

根据上引规定,对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公正评论的的界限主要为两条:一是真实,就是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一定要真实,而且不得修改事实,比如可以就某件产品发生故障批评这件产品有质量问题,却不可推理这家企业的产品统统有质量问题。同时在文中要把事实和意见分开,不要把意见当成事实来表达。例如有一篇评论就一起合同谈不拢批评对方“漫天要价”,作者为此被指控失实,承担侵权责任。其实如果先列举事实,双方价位多少,然后表明个人意见,说对方“漫天要价”,就可以适用“公正评论”。因为事实具在,大家可以判断是不是“漫天要价”,就难以指控失实、侵权了。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

按理,公正评论的原则还应包括对文艺作品、学术成果的评论,以至对一切社会公共事务和“公众人物”的评论,虽然在习惯上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得到认可的,但要就此作出具体规范,就比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论要复杂得多,只能以待将来。

刊:《中华新闻报》1998年12月17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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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提“中国最大的新闻官司”

黄挽澜 魏永征

这是一件被称为中国最大的“新闻官司”的新闻侵权案,许多人至今应该是记得的。今天重提此案,别无他意,仅仅是想借此说明“新闻源”的责任问题。

外省一家报社的一位记者打电话给北京某乐团的一位著名歌手W,向她采访核实社会上有关她的一些流言。W除了对这些流言作了澄清外,还指出有的流言同她的领导、也是一位著名歌手L有关,并且向记者诉说了她对L的种种非议。根据W的陈述,记者写了一篇报道,并寄给W审核后,发表于报端。此文引起轩然大波。L认为文章“内容严重失实”,涉及本人内容“或为杜撰,或是歪曲”,并造成恶劣影响, 起诉那家报社及其记者侵害了她的名誉权。官司连续打了三天,最后报社和记者败诉,承担了民事责任。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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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刀”从哪里“开”?

新闻法讲座之四

关于新闻侵权纠纷(上)
    十年前以我国第一起新闻记者被判犯诽谤罪为开端的一系列“新闻官司”,被新闻界称为“告记者热”。而从我国法制建设的背景看,这个现象的出现却有其必然性。
    1982年的《宪法》是建国以来四部宪法中最进步的一部宪法,它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两大突破:在民主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即《宪法》第四十一条;在人身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即《宪法》第三十七条。这两种权利都同新闻活动密切相关。对新闻活动主体(新闻媒介、记者以及一切以各种方式参与新闻活动的公民)来说,《宪法》第四十一条是授权性规范,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后来成为开展舆论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宪法》第三十七条对于新闻主体来说则成为义务,他们在行使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等人格权。“新闻官司”就是这两项公民权利都得到强化的产物。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就审理“新闻官司”提出“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这个道理说说容易,做起来并不简单。如果过于放宽了言论自由的尺度,就有可能使公民的人格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如果为了保护人格权而对新闻过于挑剔苛求,又可能压抑了民意表达和舆论监督。这就是说,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反映了言论自由和人格权这两种权利之间存在着某种冲突,处理新闻侵权的法律,就是要实现两者的平衡。正如彭真故委员长所说:“法就是解决矛盾,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开一刀。”
  按我国现行法制,在新闻侵权问题上法律主要“开”了三“刀”:诽谤、侮辱、宣扬隐私。
  诽谤是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许多国家的法律认为,诽谤就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诽谤法应当实现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合理平衡。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平衡主要体现在对诽谤指控的抗辩制上。按照他们的法理,对于新闻诽谤,原告人只要证明:一、新闻已经发表;二、说的是自己;三、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法院就可以受理起诉。这里并不涉及新闻中的事实是否真实,证明新闻真实只是被告人对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之一。当然,真实是最重要的抗辩理由,证明了新闻真实,一般就可以免责。附带说说,真实抗辩的原则还是在十八世纪确立的,在此以前,通行的是“越是真实,诽谤就越严重”。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或出版法关于诽谤的规定大体上也差不多,如日本《刑法》规定“公然摘示事实,侵害他人之名誉者,不管其事实是否真实”,都要处以刑罚,但如系有关公共利益而能证明其事实为真实者不罚。
    新中国建国后没有关于诽谤的法律。1980年《刑法》首次规定了诽谤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这十来个字言简意赅,对于我国有关诽谤的法制发生了重大影响。我国法制对于犯罪或侵权行为是按照构成要件加以认定。例如按照上述引文,构成诽谤罪的行为就应具备:一、公然散布(发表);二、说的是特定人;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并且情节严重;四、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捏造)。把事实虚假直接作为诽谤的法定构成要件,也就是以法律明文规定只有谎言才能构成诽谤,这在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中并不多见。这样的规定的意义首先是实务的,例如提起刑事诽谤指控的自诉人就有责任证明他所指控的言论是虚假的,但追究诽谤刑事责任的案件毕竟为数很少,所以更重要的意义是观念上的:由于诽谤被规定为捏造事实,新闻是否失实就此成为衡量新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一条起点线。初期的一些新闻侵权诉讼几乎都以新闻失实作为起诉的理由。受到新闻批评的人不管对批评如何不满,也要千方百计在新闻中寻找“失实”的表现,否则他就无从提起侵害名誉权或诽谤指控。这样,名誉和名誉权这两个概念就被严格区分开来。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则是这种评价不受歪曲贬低的权利。诽谤侵害的是他人的名誉权,而不是名誉。正当的新闻批评虽然会使被批评人受到社会的谴责,似乎他的名誉受到了伤害,但这种批评和谴责是真实的,是与他的不良表现相符合的,他的名誉减损是自己的表现造成的,所以不是什么诽谤。只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才会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这才可以说是诽谤。显然,法律在真实性上的这一“刀”基本上划清了正当批评和诽谤的界限。同时,既然只有故意捏造事实的诽谤才构成犯罪,那么过失造成的诽谤就是非罪,在司法实践中因疏忽大意等造成的“过失诽谤”就被直接称作侵害名誉权行为,诽谤只限于指故意以虚假的陈述或评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而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大量的属于“过失诽谤”,所以现在我们不大看到诽谤的说法,而只说侵害名誉权行为。
  那么难道新闻批评的任何失实都构成侵权吗?这个问题是由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决的。这个在总结几年侵害名誉权案件审判经验基础上提出的司法解释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失实新闻必须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这就又把轻微失实或部分内容失实从侵权中分离出来。那么什么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呢?要求法律规定得那么细恐怕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基本内容失实的这样一些情况:完全虚假;失实部分足以影响对有关事项的性质的认定;关于定性、结论的表述错误;对争执性事件的报道偏向一方;张冠李戴;等等。一般说来,新闻中的失实部分只要不影响有关事项的基本评价的,就不应当认为是基本内容失实。由于新闻报道讲求时效性等特点,应当对新闻中轻微的差错给以一定的宽容。
  侮辱,是又一种侵权行为。对于新闻侮辱行为作出具体界说的也是《解答》,其中规定:“(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刀”比关于新闻失实的规定更带有纠正传统文化积习的意味。我国自古以来并无人格的概念,批评政敌、论敌往往以贬损对方人格为能事,而且越是大作家、越是传世名作骂起人来越是凶。人们以为,批评他人的错误只有把对方说得从头到脚一无是处才算尖锐深刻。而《解答》则提出一个原则:新闻对于不利于社会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只应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而不应伤及被批评人的人格。人格就是每个人固有的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的资格,通俗地说就是做人的资格,这种资格应该得到尊重。新闻侮辱主要手段是使用侮辱性词语,主要损害是使受害人丧失尊严。如果说,新闻诽谤是以虚假
的事实贬低他人名誉的评价,那么新闻侮辱就是全盘否定他人的名誉,使对方无名誉可言,就是把人贬为“非人”。《解答》说的“反映的问题”并无程度的限制,就是说,不管被批评人的问题多么严重,他的人格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新闻揭露的问题虽然属实却节外生枝侮辱对方的人格,这种侮辱行为同样要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对方有问题就可以说侮辱有理。
    保护隐私进入我国法律较晚。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没有隐私权的规定,至少表明当时立法者还没有意识到保护个人隐私的迫切性,这也同我国传统文化没有隐私的概念有关。但随着新闻报道的公开性同个人隐私的隐秘性的冲突日趋尖锐,司法机关只好在1988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采取类推的方法,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内加以保护。1993年《解答》继续沿袭这个做法,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样,在新闻活动中又划上了一道边界。隐私,是指个人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预的私人事项:一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即所谓“私”;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预,即所谓“隐”,如果本人自愿公开,这项隐私就转化为非隐私。隐私权,就是个人有依法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隐私权与名誉权其实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人格权:在新闻活动中,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内容。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新闻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在保护公民名誉权时,要注意保护公民的批评权,反对借口 保护名誉权抵制舆论监督的行为;在保护个人隐私权时,要注意尊重公民的知情权,不得以保护隐私权为由向公众封锁那些他们有权知闻的信息。那么为什么可以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来保护呢?这是因为名誉与隐私也有结合部,两者都同人格尊严相关,宣扬有些隐私会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受到很大损害,成为一种侮辱行为,所以可以按侵害名誉权处理。但也有有相当大的一部分隐私领域,同名誉并不存在这样的关系,如私生活肖像、正常的家庭生活、私有财产、亲属情况等等,如由他人擅自公开,并不会招致社会非议,却会干扰当事人的安宁,给当事人带来各种麻烦乃至损失。把保护隐私权纳入保护名誉权的范畴,势必使那一部分与名誉截然无关的隐私得不到法律保护。这方面法律还需要完善。
  我们不难发现,以上所介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保护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范。那么关于保护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民主权利方面又有些什么具体的法律规定呢?这方面的具体规范虽然不能说完全没有,例如有关的法律、法规有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规定,但目前还很不完备,因此从大的范围说,对这两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还没有达到平衡。在“新闻官司”的审理中,最使成为被告的新闻媒介、记者或作者感到困惑的是,明明正确的新闻批评,却被受批评人告上法庭,官司一打就是几年,最后即使打赢了,也只有“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一句话,时间、钱财、精力的损耗无从补偿,甚至批评的问题也难以得到解决。有一位作家因为发表文章批评了她的上司文化局长,被局长状告“侵害名誉权”,历经曲折,总算胜诉,她说:“我为一篇933字的文章,打了1154天的官司,为此煎熬了27796个小时,只能算是惨胜。我最大的损失是时间,一个作家失去写作时间,好比一个漂亮的演员被毁容。”而这位文化局长只不过调了一个领导岗位,对于受到批评却无理起诉批评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交代。学术界对于制止或制裁这种滥用诉权无理起诉的行为作出种种设计,有的认为这是一种在合法的外衣下的打击报复行为,有的提出这是恶意起诉行为应当制订制裁措施,还有的建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诉老百姓的批评应当予以限制,但是至今为止,这些说法还只具有学理的意义,要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进一步实现民主权利和人格权利的平衡,还有待于法律再来“开一刀”。

《新闻三昧》199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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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作家为何输了官司?

黄挽澜 魏永征

新闻传播活动是群体活动,需要多个行为主体的共同参与方能完成。其中最主要的,当然是新闻报道的作者(包括记者)和新闻单位,发生新闻侵权行为,通常要根据受害人的请求由他们共同或其中一方单独承担责任,1993年《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新闻事件不可能都由记者亲历目睹,有许多新闻材料要由记者向别人采访得来。提供新闻材料的人(学术上称为新闻源),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新闻源不在新闻作品上署名,通常也并不在新闻中明确交代,但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作用无疑也很重要。新闻源提供材料不真实、不准确,导致新闻失实侵权,是否有责任呢?

在我国新闻侵权法中,以前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新闻源对侵权新闻承担责任的案例是发生过的。90年代前期,上海某高校副教授朱某,将她的旅法观感等散文编辑成集,定名为《西行东归》,交给居住在台湾的亲人出资委托台湾某出版社代印出版。由于出版社失误,在书中误编入南京作家苏某的17篇作品,并在书上署名“朱某(苏某)著”。朱某收到书后,不知苏某为谁,即通过亲人向出版社交涉,并在将书送人时用笔将署名改为“朱某苏某合著”,还注明“朱某非苏某”。后出版社向朱复信承认错误,并将书重新排印出版。但苏某获知此事后,未作调查,就通过一些团体连续两次召开新闻发布会,散发“呼吁书”,指责朱某“剽窃”,许多报纸作了报道,新闻标题有:“一起罕见的剽窃事件”、“苏某十七篇作品及姓名被剽窃”等。朱以苏侵害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所著《西行东归》编入苏某作品,是因出版社失误造成的,朱发现有误即采取措施,并无过错。而苏某在未弄清事实的情况下,两次召开新闻发布会,指责朱剽窃,致使数家报刊作了报道,造成了一定影响,侵害了朱的名誉权,判决苏某赔偿朱某经济、精神损失。

本案中苏某在新闻传播中的地位就是新闻源。当时虽然没有新闻源在新闻侵权纠纷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但苏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公然散布、主观上有过错(苏对朱的不实指责,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就是新闻媒介不作报道,她的行为也足以构成侵权,新闻报道只是使其后果比一般的口头散布更为严重而已。在一般情况下,新闻源承担责任,并不免除新闻媒介的责任。在本案中,新闻媒介未经核实即按苏的一面之词予以报道显然也是有过错的,如果朱某也对新闻媒介起诉,他们就要与苏某承担共同责任。只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朱某只起诉苏某,新闻媒介才没有承担侵权责任。

不久前生效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纠纷”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规定,明确提出应区分“主动”和“被动”两种情况。“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主动提供新闻材料,不仅包括召开新闻发布会向众多传媒发布信息这样的行为,也包括主动向新闻单位和记者投送材料、访谈、打电话等。主动提供新闻材料的实质就是“意图散布于众”,就是以公开传播为目的而向新闻媒介提供材料。既然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求公开传播,理应注意自己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力求避免差错,因此如果材料发生事实失实等差错而导致损害,行为人显然没有尽到注意责任而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所以这一规定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新闻源的侵权责任问题上的具体化。当然,主动提供失实新闻材料的,还必须造成客观损害,方须承担责任,除了举行新闻发布会等行为本身就是公然散布外,如果有关材料没有公开报道,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动提供新闻材料的责任问题,我们在另一个案例中再作分析讲述。

刊:《中华新闻报》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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