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民法典》回望 新闻侵权纠纷审理和研究的历史

在第15期东方明珠大讲坛上演讲(2020年10月27日)

(附录杨立新:《民法典》对媒体行为的规范)

尊敬的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暨新闻传播学院的领导,尊敬的杨立新教授,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刚才杨教授全面的讲述《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内容与新闻传播的关系,这是一场非常难得的学习。杨教授是从最高院法官,后来转到检察官,在最高检的厅级领导岗位上,主动投身到民法学研究中,从上个世纪90年代,杨教授就关注新闻传播领域的法律问题,从事多个项目的新闻侵权、媒体侵权研究,还直接参与过新闻侵权案件的处理,是一位非常关注新闻传播领域法律事务的法学家。

刚才杨教授已经将《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关新闻传播的问题进行系统全面的讲授,我没有什么补充。由于本次讲座题目是《民法典与新闻传播法研究的过去与未来》,我就讲一讲过去,为大家更好的理解民法典和杨教授今天的讲座提供一些背景。题目是《从<民法典>回望新闻侵权纠纷审理和研究的历史》。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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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四届东方传播法工作坊的点评发言

刚才李丹林教授对于六篇论文逐一作了点评,我就集中说一说早上开幕致辞说的“再出发”。

上午民法典专题六篇论文,关于名誉权的只有一篇,其余五篇都是讨论个人信息保护的,李老师以为不够均衡,这也对;但是我还觉得这可能反映了传播法研究趋势的变化。

请允许我最简单回顾一下传播法研究的历史。

传播法研究发源地是在北京,就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当时叫新闻法研究。而新闻传播与人格权益冲突的爆发,则是在上海。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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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融媒时代版权保护的一个焦点

西北大学新闻传播学院赵双阁教授领衔的新著《三网融合背景下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及管理机制比较研究》已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这是赵双阁在2017年出版的《三网融合背景下中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的姐妹作。

比较这两部书名关键词的增减组合,就可以发现作者三年来治学足迹的延伸:由于不再有“中国”一词而表明作者把视野扩展到整个世界,“广播组织权利”词组体现了作者的论述从作为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广播组织权”延伸到广播组织所享有的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机制”一语则表明对于广播组织权利的考察从静态的内容描述进到动态的维护机制研究。

纵览全书,可以得出这样几点印象: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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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传播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卢家银新著《群己权界新论》评介

《群己权界新论》(商务印书馆出版)是中山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卢家银博士的新作。他以“群己权界新论”来命题他从事传播法研究收获的最新成果,体现了他对于传播法的思考和理解。

“群己权界论”,是我国近代启蒙思想家、翻译家严复(1854-1921)在1903年将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家J.密尔(1806-1873)于1859年出版的重要论著《论自由》(On Liberty,我国上世纪50年代再次汉译出版则使用现名)译为汉语出版时所起的书名。在我国思想史和翻译史研究中,对这个典故众说纷纭,评价不一。一般说来,人们认为在字面上“群己权界”与“自由”虽然相去甚远,然而体现了译者对于原著议题的认识和阐释,即自由的实质乃在厘清个人权益(己)和群体、社会(群)权益之间的界限。作者撷取这个百余年前的古色词组作为此书主标题,而赋以当代传播法的新意。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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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孩子们在良好的媒介环境中成长

正如本书(《未成年人保护视域下广电媒体新闻责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开头所言:未成年人代表人类的未来和希望。如果说,每个人的成长和存在总是有赖于两个环境:亲身经历的环境和媒介环境,那么,前者往往有一定限度,而后者则可以呈现更为广袤而深邃的世界,对于一个人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以及拥有的知识及能力产生尤其重大的影响。而每个人降世之后,最先通过媒介获取的信息形态并不是也不可能是文字而是音像。所以,作者选择广电媒体与未成年人保护这个课题加以研究,确实独具深意。

本书以许多篇幅和事实揭示了当下广电媒体难以适应未成年人成长需求的诸多差距,其根本原因在于现代传播科技带来的传播形态的颠覆性改变。传统的广播电视的传播是单向、线性的,一般说来孩子们往往会同家里成年人一起收听收看。网络传播则是交互性的,个人可以在自己选定的地点和时间收取各种信息包括广电节目。至于移动互联网成为信息的主要传播渠道,更是结束了以往家庭成员共同接收广电节目的局面,每个人包括孩子们都可以独立持有自己的接收终端,选择自己需要和喜欢的内容。成年人对孩子获取信息的最后把关不复存在。据2020年4月CNNIC第45次报告显示,在我国现有9.04亿网民中,10岁以下的小网民占了3.9%,我们不妨想象这数千万娃娃拿着手机或平板获取信息的壮观,他们当然不会去浏览那些长篇大论,而主要是音像或游戏,并且通常不会与大人共享。本书正确地把广电媒体定义为包括但不限于作为传统媒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所创设的基于PC端或移动端的互联网网站、博客、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客户端等新媒体。书中显示,在众口喧哗的网络空间,作为主流媒体的电台电视台的覆盖率、影响力大有衰退之势,为了争夺受众(用户),迎合某些不正当的趣味和需求,广电节目质量和品位出现下降的趋势。书中列举目前广电节目中与未成年人相关内容存在的种种问题,包括缺乏对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尊重、可能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这些问题发生在人人都在线上拥有单独获取内容能力的传播环境中,对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具有颇大的尖锐性和警示性。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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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新闻侵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或法典)受到新闻业界的广泛注意,不只是因为在其第四编“人格权”的部分条文明文写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并明确赋以权利,而且综合全编的普适性规定连同第一编“总则”、第七篇“侵权责任”中有关规定等,系统建立了调整新闻报道行为和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关系的法律规范。

上世纪我国在实行改革开放的同时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从某种意义上说,新闻业界正是从处理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的纠纷走入法治的。1983年上海《民主与法制》发表通讯《二十年疯女之谜》引发首例新闻报道诽谤案并于1988年终审判决[1]以后,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纠纷案件连绵不断,受到新闻业界以及新闻传播学界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议题。1991、1993、1996年,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等单位三次举行全国性的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2]。1993年由新闻出版署副署长、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主任王强华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研究项目“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问题研究”立项,1997年成功结项[3]。1994年有三部以“新闻侵权”为题的专著先后出版。1997年时任华东政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撰文创议加强“新闻侵权法”的研究[4]。至今以“新闻侵权”、“媒体侵权”、“传播侵权”为题目或议题[5]出版的专著、案例评析集编、研究报告等数以百计,最近出版的一部是罗斌的80万字巨著《传播侵权研究》[6]。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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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的媒介景观与传播治理网上会议点评发言

8月17日上午

我套用一句宋词开头:“一年疫(春)事都来几?早过了,三之二。”(欧阳修:《青玉案》)

这八个月来,面对浦江——我窗外就是上海的黄浦江,心系楚天——武汉有我的许多朋友,其中有一位的友谊已经维系了65年。尽管我们多数时间是宅在家里,但是依赖现代传播科技,我们还是信息相通,情感相应。在这段岁月里,在很大程度上,我们的社会生活和社会交往是依靠传播科技就是网络在维系的。这样,疫情期间的传播很自然就成为人们特别是我们传播学界关注的中心。我在昨天8月16日从知网的文献栏目以“疫情传播”为主题搜索的结果:2020年共得394篇,而自2001年-2019年的文献总共为416篇,完全可以预计今年这个关键词为主题的文献肯定将超过前19年总和。这390多篇中,有80多篇是讲作为传染病的疫情传播及相关管理的,与传播学、传媒无关。其余300多篇,都是关于信息传播问题的。而像《新闻界》《青年记者》等新闻学术期刊,还设置了有关疫情传播研究的专栏,发表了许多有质量的研究成果。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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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

“新闻报道”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受到新闻媒体业界的广泛注意。有关条文都在第四编“人格权”里,最醒目的是两条:

第999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25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后款略)”。

此外,第1026条关于核实义务的规定是第1025条的延续;还有第1020条关于肖像合理使用的规定,第1028条关于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补救的规定,也都是直接提到新闻报道行为的条款。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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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和依法惩谣

对最高检十批妨害疫情防控典型案例通报的分析

这次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工作可以说是从打击谣言开始的。举世皆知的“8名散布谣言者被依法处理”这条官微通报在今年元旦下午17时38分发布,人民日报官微在18时25分即予报道,三个小时后新华社20时36分正式报道了这条新闻,次日央视也作了报道,从网上可以看到CCTV13频道就有多个不同主持人报道的切图,这些主持人还应该有重播。央媒这样处理可以说是非同寻常,这就向全国发出了打击疫情造谣的强烈信号。一月下旬,全国惩处疫情传播谣言形成一定规模,我们至今还可以从网上找到一些省市的通报。其中确实有造谣的,加以惩处有利维护社会稳定;但也有打错的,形成了影响很大的舆情。

1月23日武汉封城后,疫情防控全面开展。2月1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法发[2020]7号文件”,对惩处疫情中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全面部署。按照两高两部这个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意见”,惩处造谣犯罪就只是文件罗列的九大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罪名(共有30条罪名)中的一类,包括4条罪名,主要是前面2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和网络寻衅滋事罪。文件后面规定了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其中包括“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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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网络安全法》为基础的传媒法治建设

201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发布、2017年6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是我国网络领域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安全的基础性法律 ,对于网络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网络法与传媒法存在着交叉关系,网络是一种重要的传媒,号称第四媒体、新媒体,虽然网络发展至今已经成为社会的重要生活设施,“互联网+”延伸拓展的许多行业不属于传媒领域,但是网络作为传媒运行所遵循的法律规范显然是传媒法的组成部分并且显得愈益重要。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法律位阶的传媒专门法,当前移动互联网已经成为信息传播的主渠道 ,《网络安全法》的颁行意味着传媒法治建设登上了一个新台阶。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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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治理网络谣言的行政处罚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回顾疫情防控工作中打击网络散布谣言的行政行为,在肯定其必要和成效的基础上,以我国行政法制度及其基础理论为指导,着重探讨须受行政处罚网络造谣行为的构成要件,重点回答:“不经核实”是不是就是“造谣”?在特定群体范围传递消息是不是“散布”?谁负有对“造谣”行为的证明责任?“训诫”依据的是什么规范性文件?对此类行为可否实行司法救济?结尾指出采取放手让主流媒体以真实客观及时的权威信息引导舆论等措施,是减少、消除谣言及其不利影响的最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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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丽莉:微博“热搜榜”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规制

一、微博“热搜榜”:网络信息服务新样态

据《2018微博用户发展报告》显示,新浪微博月活跃用户达到4.62亿,日活跃用户达到2亿,被公认是国内最有影响力的社交媒体平台之一。微博还是新闻媒体实现媒介融合的重要平台。据人民网研究院对全国主要媒体融合传播情况的考察,2018年报纸、广播和电视台的微博入驻率已分别达到93.3%、67.8%和97.1%。

“微博热搜”是新浪微博上线以后推出的一项应用功能,它显示的是新浪微博在特定时间段内被大量搜索和关注的热点事件或热点词汇。微博“热搜榜”会实时显示50条热搜内容,并按照热度,即搜索量进行排名;每分钟更新一次。由于新浪微博庞大的用户群体,以及几乎囊括了最重要的新闻媒体,因此其显示的用户最新关注的热点信息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在微博上搜索相关信息,本来只是用户获取信息的行为。但“微博热搜”利用信息技术将用户的搜索内容进行统计排列,形成了“热搜榜”,用户获取信息的行为被信息化,搜索行为就具有了信息生产的属性。用户行为在无意识中成为“热搜榜”的信息来源,产生了“热搜榜”这样的网络信息新样态。在传统媒介环境下,议程设置都由媒体完成;而“热搜榜”通过对用户搜索行为的大数据运算,即时告知用户目前哪些信息是用户搜索最多也就是最为关注的议题,从而在用户集体无意识的状态下向用户提供了他们自己产生的议程设置,具有公众议程(public agenda)的属性。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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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草案)》增加保护正当批评规定的建议

2019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谨响应人大常委会号召,对其中一些条文提出意见。

对“草案”第1025条意见

原文: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事实、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建议:

在第(三)项之前增加“超越正当批评意见、”一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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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草案)》“新闻报道”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异议

2019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谨响应人大常委会号召,对其中一些条文提出意见。

对“草案”第1026条意见

原文: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效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审查能力和审查成本。

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建议:

删除1026条末款“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一款“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之前加上“人民法院”主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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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树枚和他的赵启正研究

在我班同学中,贾树枚是个特别人物。他工作岗位换得最多,恐怕在班上三十多位同学中没有第二个:先是在复旦做政工干部并任教,后来到光明日报做记者和记者站长、在文摘报做主编,接着到上海文汇报做副总,80年代起,30多年来在上海市的新闻出版宣传管理部门轮轴儿地担任领导职务:新闻出版局、广电局、市委宣传部、市委外宣办和市府新闻办,最后在上海解放日报报业集团社长任上退休,还捎带了多年上海记协主席,大概除了后来设置的网信办以外,没有一家宣传部门的交椅没有坐过了。

不过要是以为他就是一个新闻官,那就大错特错了。倒不是因为他一向是出名的没有官架子,而是他在官位上还是一直念念不忘在学校里学到(以及在工作中继续学习)的那些新闻业务,老是不安本分地要做业务。而他介入新闻业务也是全方位的:报道、评论、散文、编辑、摄影、新闻传播理论,全涉及了。去年(2018年)又在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了一部重要作品《中国故事 国际表达/赵启正新闻传播案例》,由于我旁观了编辑和写作过程,而此书内容在当前显得格外重要,理应来做一点介绍。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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