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新闻侵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或法典)受到新闻业界的广泛注意,不只是因为在其第四编“人格权”的部分条文明文写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并明确赋以权利,而且综合全编的普适性规定连同第一编“总则”、第七篇“侵权责任”中有关规定等,系统建立了调整新闻报道行为和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关系的法律规范。

上世纪我国在实行改革开放的同时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从某种意义上说,新闻业界正是从处理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的纠纷走入法治的。1983年上海《民主与法制》发表通讯《二十年疯女之谜》引发首例新闻报道诽谤案并于1988年终审判决[1]以后,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纠纷案件连绵不断,受到新闻业界以及新闻传播学界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议题。1991、1993、1996年,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等单位三次举行全国性的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2]。1993年由新闻出版署副署长、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主任王强华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研究项目“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问题研究”立项,1997年成功结项[3]。1994年有三部以“新闻侵权”为题的专著先后出版。1997年时任华东政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撰文创议加强“新闻侵权法”的研究[4]。至今以“新闻侵权”、“媒体侵权”、“传播侵权”为题目或议题[5]出版的专著、案例评析集编、研究报告等数以百计,最近出版的一部是罗斌的80万字巨著《传播侵权研究》[6]。

新闻报道所引发的名誉权和其它人格权纠纷引起关注,是因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关涉公民的表达权、知情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人格权益也属于基本人权。人们期待当两者一旦发生冲突引起纠纷时,应该得到公平处理,对哪一方都不能造成过度的限制和不应有的损害。而1986年《民法通则》虽设有“人身权”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专节,但是并没有就新闻报道引发的侵害名誉权等纠纷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以单项批复及时解答一些地方法院就审理此类纠纷提出的问题;继而在调查研究和吸取学界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先后发布了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三件司法解释,长期是人民法院审理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等纠纷重要依据,对调整新闻报道行为与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关系起到积极作用。

随着网络传播日益成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加以规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在2014年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配发了8个指导性案例,以适用于网络新闻报道引起的人格权益纠纷案件。

学界也致力于建设和完善对于新闻报道引发的人身权纠纷的审理规则,有代表性的如2005年中国记协委托徐迅主持课题组起草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司法解释建议稿”[7],2013年杨立新主持课题组起草的《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8]等,虽然都未能为司法机关接纳而成为有效文件,但都产生了相当影响。

现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及其保护作了系统规定,其中确立了以往法律尚未规定而只是在民法理论中予以阐述的许多规范,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态、责任方式等,则在“侵权责任”编予以规定,而“总则”原则总揽全局。有关法条,无论有没有直接提及“新闻报道”,对于规范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主要是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关系,形成了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统一整体,从而结束了以法律和单行的、零星的司法解释并在很多方面参照民法学理处理相关纠纷的状态,应该认为是总结提炼了20多年来司法实践和学界研究的积极成果,是我国法制建设在这个领域的重大发展。

本文谨对《民法典》中在这个领域中以往法律尚无规定的新内容做一个十分简要的介绍,以便检索:

(1)对各项人格权益作了列举式规定并赋予明确定义。

“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990条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或身体性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称为精神性人格权)。并规定了以前只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第994条)。另外,在第四章“肖像权”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第1023条),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实际上还规定了“信用权”(第1029、1030条),在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将个人信息作为与隐私权既交叉又平行的权益予以保护,并且条文还多于隐私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发生冲突关系的正是精神性人格权益

法典对于肖像(第1018条)、名誉(第1024条)、隐私(第1032条)等,首次在我国法律中予以定义,个人信息定义(第1034条)对《网络安全法》规定(第76条)作了进一步拓展,并明确规定了各项权利的内容,结束了不同学术著作定义及阐述的差异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歧义的局面。

需要注意的是,法典对于人格权总体上持开放态度,“人格权”本身未予定义;并且规定,除已经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利”(第990条),这不仅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乃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且为今后社会发展而产生新的需要保护的人格权益留下了充裕空间。

(2)对侵害各类民事权益行为划定具体界线。

一般说来,明确了各类权益的定义和内容也就可以明确侵权行为的底线。但是对于有些权益还需要作出具体规定,法典有些规定比以往也有新的发展。

例如对肖像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0条),司法实践制裁侵害肖像权行为一般只限于出售他人肖像牟利、将肖像用于广告商标之类。现在法典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他的肖像,强化了对肖像的保护,特别规定“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第1019条),有利于制止和制裁当下网上日益猖獗的侵害肖像权行为。同时规定了五项包括“实施新闻报道”等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行为(第1020条),赋予新闻报道等行为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权利。还须注意对肖像作品权利人使用他人肖像作出严格限制(第1019条),体现了人格权保护优于著作权原则,今后各类媒体在非新闻报道中使用表现他人肖像的摄影摄像作品,必须取得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双同意”。

再如隐私权,在《民法通则》里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将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后来又作为一种人身权益保护,直至《侵权责任法》才正式列为一项人身权,但是对于隐私权的内容一直只有学理阐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2条),并列举了侵害隐私权行为的五种方式和兜底规定(第1033条)。隐私权最初即起源于“不受打扰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但我国在理论上和媒体、司法实践上对此均有所忽视[9],将“私人生活安宁”列入定义并且在列举侵害隐私权行为中列于第一项,值得注意。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日益引起重视。法典此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承袭了《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有所增列扩展,特别突出了对于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的保护,并规定了自然人向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和删除权等,其中有的权利是首次见于法律。法典以“处理”一词概括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在重申《网络安全法》已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后,强调规定“不得过度处理”。(第1035条)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目前一般认为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法典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1034条)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预留了立法空间。

(3)在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授权前提下平衡其与人格权益的关系。

历年来司法实践和学术论著关于维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有关权益与人格权益两者平衡的理念在立法过程中得到重视。王晨副委员长在向全国人大就《民法典(草案)》进行说明时指出“平衡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10],这个指导思想可以说贯穿在整个人格权编之中。

《民法典》有关规定,是以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授权性规范的方式制定的。无论是作为一般规定的第999条,还是关于名誉权的第1025条,都首先肯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所享有的权利,然后才提出作为例外的限制。这样正面确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权利然后界定其义务的表述,在以往法律里还没有出现过。

法典第998条、第999条属于一般规定:第999条规定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对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合理使用的权利,不合理使用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合理还是不合理的界线,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以外,就是前述法律对各项权利的规定。第998条规定了认定承担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就包含了要区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是否专业主体,受害人是否属于承担接受社会监督义务的公共主体,传播媒体的影响力、覆盖率和点阅量等等因素,区别对待。

法典关于名誉权规定是体现平衡指导思想的典型。法典承袭《民法通则》的规定(第99条),在第102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接着第1025条就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作出专项规定,而在第一款首先肯定了“为公共利益”而“影响他人名誉的”内容的合法性,在实务中,这些内容通常包括披露负面事实和发表批评意见而会影响相对人的社会评价,但这属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正当权利,不是侵权行为,谈不上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例外,则是第二款规定的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11]、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这样三项,行为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注意这三项是穷尽列举,更无其他。其中一、三两项出于故意而为,第二项属于过失。第1026条就对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内容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具有过失而需承担责任列出了六项考虑因素;如果经法院审理确认新闻报道行为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核义务而无过失,那么即使存在严重失实内容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人们注意到,法典在2020年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时,在涉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第999条和第1025条(并延伸到第1026条)都增加了2019年末“征求意见稿”中未提的“为公共利益”状语,意味着只有“为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才可以适用这三条规定。而第1020条第2项规定新闻报道对肖像合理使用则没有此状语。目前对此处“公共利益”概念尚没有权威性或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据个人理解:《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提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作为整部法典的指导思想,正是体现了民事活动的核心公共利益;可见“为公共利益”并非特定主体的专利。在网络时代,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趋于多元化[12],不同行为人,从专业新闻媒体到商业网络媒体乃至运营者千差万别的各类自媒体,其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都可以或可能具有“为公共利益”的性质,但是其中专业新闻媒体以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宗旨和职责,理应有更大量内容体现了公共利益[13],所以此处增改可以认为是有利于对专业新闻媒体的倾斜保护。

(4)完善民事主体人格权请求权制度。

法典被认为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14],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995条)这项制度中有三个新规定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引起的人格权纠纷有特殊意义。

一是规定了受害人履行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995条)现代传播科技条件下信息海量化,受害人往往难以发现侵权内容的存在,而造成持续恒久的损害,年长日久,以致以假作真,受害人依法采取澄清措施,以利恢复历史真相。

二是规定了民事主体向法院申请对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第997条),由于新闻报道之类的传播行为形成的人格损害具有强烈时间性、难以恢复性,受害人及时请求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有其必要。

三是在“名誉权”章就民事主体对失实侵权内容请求媒体更正或者删除作出规定(第1028条)。在上世纪新闻业界曾经借鉴域外有关规则提过建议并讨论,后来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作出更正和答辩规定(第27条)。

请求人无疑必须就其主张提供证明,唯二、三两项属于非讼方式,故法条明文规定前置条件是“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第二项请求的证明要求显然高于第三项请求。

有关二、三两项请求权的规定在新闻报道和相对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置一个缓冲阀,不走诉讼程序就可以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内容影响,不仅有利于及时保护民事主体权益,也有利于新闻报道行为人免于或减轻其他责任。

(5)明确新闻报道行为人侵权归责原则。

按照侵权法基本原则,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无过错、推定过错责任是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则实行一般原则。这在法典第七编有明确规定。而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发生的侵权行为并无特殊规定。需要注意,在《民法典》2019年冬征求意见稿中曾在1026条规定六项“合理审核义务”之后列有“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条文,在2020年提交全国人大的审议稿中被删除了。上述民事主体行使停止侵权行为请求权时也规定必须“有证据证明”。所以新闻报道引起的侵权诉讼通行的就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原则,民事主体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新闻报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若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侵权事实和过错,则承担败诉后果。这将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指引作用。

网络传播有其特殊形态,对于网络服务者需要采取特殊归责原则。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基础上又有发展。第1195条、第1196条对通知-取下原则及其程序作出规定,其详细程度大大超过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规定了网络服务者转通知规则,以及通知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用户或服务商损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1197条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知道”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4年司法解释对于“知道”的解释就需要另行修订了。

以上概叙《民法典》有关调整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法律关系的规定,体现了学界俗称“新闻侵权法”、“媒体侵权法”的核心内容,有些新内容限于篇幅或本人水平有所遗漏,仅供参考。法律的权威和生命力在于实施,《民法典》的各项规范也将在实施中不断充实完善。

原载《法治新闻传播》2020年第4期,作者在《新闻记者》公号发布时又做了修改补充并更改了标题

注释:

[1]参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87)沪中刑上字第5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2期。本案发生时《民法通则》尚未颁行。1985年当事人根据1978年《刑法》第145条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判决记者的新闻报道行为构成诽谤罪。但后来学界认为,此案若作为民事诽谤案件审理应该较为合理。

[2]这三次会议论文汇编为《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王强华等:《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曹建明:《加强新闻侵权法的研究》,《新闻记者》1997年第6期。

[5]有关“新闻侵权”、“媒介侵权”术语的含义和变迁,参见魏永征:《从“新闻侵权”到“媒介侵权”》,《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2期。

[6]罗斌:《传播侵权研究》,国家图书出版社2019年版。

[7]此建议稿连载于《新闻记者》2008年第1期至第12期。

[8]杨立新主编:《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9]如有事主起诉某网站在她上网时向其推送“个性化广告”侵犯隐私,法院以网站已在用户上网须知中说明使用cookie技术搜集利用用户信息而获得同意,并且此信息已与用户分离不属于个人信息而予以驳回,而忽略了未经同意向他人推送广告乃是打扰私生活安宁的行为。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钟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书。

[10]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2020年5月23日。

[11]有学者指出新闻报道行为人因观察、理解疏忽大意未作核实而造成失实侵权也应适用此项。参见李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研究》,《新闻记者》2020年第8期。

[12]参见魏永征:《民法典中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青年记者》2020年7月号上。

[13]参见国家信息中心:《网络媒体价值白皮书》,2020年4月。

[14]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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