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调整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关系的总结和创新
2021年元旦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或法典),是PRC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基本法律,其全面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确立了民事主体的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权利法典”之称。
新闻传播业界和学界以及关注新闻传播业的法学界人士特别注意到《民法典》明文就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作出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肯定、充实、确立了学界称为“新闻侵权法”、“媒介侵权法”的主要内容,实现了调整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与人格权益之间关系法律规范的系统化。
(1)总结了上世纪80年代以来司法审理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纠纷的丰富实践和30年来学界就此的广泛探索成果。
1985-1988年疯女之谜诽谤案 [1]为起点,发生了一系列新闻报道侵害人格权案件,由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关涉公民的表达权、知情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人格权益也属于基本人权。人们期待当两者一旦发生冲突引起纠纷时,应该得到公平处理,对哪一方都不能造成过度的限制和不应有的损害,因而引起新闻界和法律界乃至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可以说我国新闻业界正是从这个领域进入法治的。
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包括:1986年《民法通则》,10多个单行批复和1988、1993、1998、2001、2014年五个“规定”型的司法解释[2],2009年《侵权责任法》,多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对有关问题处理逐步定型。如死者人格利益保护,1989年8月(吉文贞案)、1990年12月(海灯法师案),最高法院两次下达单行批复,1993年司法解释作了规定,2001年司法解释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2018年《英烈法》对特定死者(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至《民法典》第994条正式确立保护所有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
在学术研究方面,在1970-1980年代之交,中国法学界对于人格权研究尚是一片空白。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里并无人格尊严、名誉权、肖像权以及诽谤、侮辱等条目[3]。1990年代,一些法学学者开始涉足人格权领域[4]。对于新闻侵权的研究,则始于发生新闻侵权纠纷之后,具有标志性的成果包括:1991、1993、1996年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三次召开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5],1992年王强华主持国家课题《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6],2005徐迅课题组《新闻侵害名誉权司法解释建议稿》[7、2013年杨立新课题组《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8];以及自1994年至今出版了上百部“新闻侵权”、“媒介侵权”、“传播侵权”专著、案例评析集编、大型研究报告等。
《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及其保护和限制作了系统规定,其中确立了以往法律尚未规定而只是在民法理论中予以阐述的许多规范,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态、责任方式等,则在“侵权责任”编予以规定,而“总则”编的原则总揽全局。有关法条,无论有没有直接提及“新闻报道”,对于规范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主要是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关系,形成了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统一整体,从而结束了多年来以法律和单行的、零星的司法解释并在许多方面参照民法学理处理相关纠纷的状态,应该认为是总结和吸纳了这些年来司法实践和学界研究的积极成果,是我国法制建设在这个领域的重大发展。
(2)通过肯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和限制相对民事主体权益以排除侵害人格权益行为的方式,在此领域确立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合法空间。
“新闻报道”并非在我国法律中首次出现。搜索“北大法宝”,可以找到51部法律(港澳基本法除外)63处条款提及“新闻”、“新闻单位”或“舆论监督”。而《民法典》有关“新闻报道”的规定,具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即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与相对人的人格权益之间的关系,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而不同于先前许多法律仅仅是宣示式规定以及禁止性规范。
其中典型的是关于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规定,名誉侵权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引发的最主要的侵权行为。法典第1025条第一款首先肯定了“为公共利益”而“影响他人名誉的”内容的合法性,在实务中,这些内容通常包括披露负面事实和发表批评意见而会影响相对人的社会评价,但这不是侵权行为,谈不上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例外,则是第二款规定的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这样三项,行为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注意这三项是穷尽列举,更无其他。其中一、三两项出于故意而为,第二项属于过失。第1026条再对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内容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具有过失而需承担责任列出了六项考虑因素;如果确认新闻报道行为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核义务而无过失,那么即使存在严重失实内容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作为一部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不可能对属于民主权利、政治权利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权利(即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第41条规定的批评建议权)作出规定,更谈不上对从事公共事务报道的新闻媒体授予“权力”。它不可能调整新闻报道行为所面对的所有社会关系。更不能说《民法典》有关内容可以成为专门的媒体法、新闻法。但是,它以规定民事主体必须允许一定范围内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使用或影响其民事权益的方式,确定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合法空间,从而明确了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边界,具有在人格权领域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赋权的效果。
(3)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主体采用“行为人”术语,为适用于传播科技发展而引起传播形态的变革提供了广阔前景。
整部《民法典》并无习用的“新闻单位”、“新闻机构”一类语词,在叙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主体时,统一使用“行为人”术语。这是因为,随着网络传播和数字科技的发展,新闻和新闻传播主体都发生了“颠覆性变革”。
传统的单一、线性的传播形态已遭到“彻底颠覆”[9],代之以去中心化、交互性的网络传播(向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社交传播social communication),形成“人人都是报道者”(图文)、“人人都有麦克风”(音像)的局面。单一状态的传统专业媒体不复存在,传统专业媒体的一统天下不复存在。
在网络空间,能够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主体,除了获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新闻媒体的网站和各种应用程序以外,还包括:各种商业网站和平台,各种音视频和出版网站和平台,各系统各部门各级政务新媒体,蓬勃发展中的县级融媒体,其它机构(各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媒体(经常而不定期发布内容),以及数以亿计的社交媒体,它们都可能成为新闻的生产者和传播者,成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主体。
新闻和新闻单位互为定义[10]成为历史,新闻边界日益模糊[11],被动获取新闻的“受众”变为主动寻求并转发、增补、评论以至自己生产新闻的“用户”,用户代替媒体获得定义新闻的主动权,“你关注的,就是头条”。
采用“新闻报道行为人”术语表明,可以实施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已不能再局限于传统的所谓“新闻单位”、“新闻机构”,当然也不应该以“人人都是报道者”而淡化甚至抹杀新闻的专业性质,如何确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尚需实践完善。但可以肯定,这个术语具有适用于包括人工智能新闻传播蓬勃发展等引起传播形态持续变革的广阔前景。
(4)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益作了列举式规定并赋予明确定义。
“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990条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称为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称为精神性人格权)等具体人格权。并规定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第994条)。另外,在第四章“肖像权”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第1023条),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实际上还规定了“信用权”(第1029、1030条),在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将个人信息作为与隐私权既交叉又平行的权益予以保护,并且条文还多于隐私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发生冲突关系的正是精神性人格权益
法典对于肖像(第1018条)、名誉(第1024条)、隐私(第1032条)等,首次在我国法律中予以定义,个人信息定义(第1034条)对《网络安全法》规定(第76条)作了进一步拓展(增加了“健康信息”、“行踪信息”),并明确规定了各项权利的内容,从而结束了不同学术著作中定义及阐述的差异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歧义的局面。
需要注意的是,法典对于人格权总体上持开放态度,“人格权”本身未予定义;并且规定,除已经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利”(第990条),这不仅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乃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且为今后社会发展而产生新的需要保护的人格权益留下了充裕空间。
(5)对侵害各类民事权益行为设定具体构成。
一般说来,明确了各类权益的定义和内容也就可以明确侵权行为的底线。但是对于有些权益还需要作出具体规定,法典有些规定比以往也有很多新的发展。
例如对肖像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0条),司法实践制裁侵害肖像权行为一般只限于出售他人肖像牟利、将肖像用于广告商标之类。现在法典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他的肖像,大大强化了对肖像的保护。为适应网络和数字技术发展,特别规定“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第1019条)。同时规定了五项包括“实施新闻报道”等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行为(第1020条),赋予新闻报道等行为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权利。还须注意对肖像作品权利人使用他人肖像作出严格限制(第1019条),体现了人格权保护优于著作权原则,今后各类媒体在非新闻报道中使用表现他人肖像的摄影摄像作品,又不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和肖像权人自身权益等条件,必须取得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双同意”。
再如隐私权,在《民法通则》里没有规定,1988司法解释将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至2001司法解释作为一种人身权益保护,直至2009《侵权责任法》才正式列为一项人身权,但是对于隐私权的内容一直只有学理阐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2条),并列举了侵害隐私权行为的五种方式和兜底规定(第1033条)。隐私权最初即起源于“不受打扰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但我国在理论上和媒体、司法实践上对此均有所忽视,现在将“私人生活安宁”列入定义并且在列举侵害隐私权行为中列于第一项,而第二、三、四项对私密空间、私密活动、身体私密部位的保护,涉及新闻业界曾经热议的偷拍、偷录方式,值得注意。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日益具有尖锐性、紧迫性。法典此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承袭了《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有所增列扩展,特别突出了对于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的保护,并规定了自然人向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和删除权等,其中有的权利是首次见于法律。法典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概括为“处理”一词,在重申《网络安全法》已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后,强调规定“不得过度处理”(第1035条)。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目前一般认为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法典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1034条)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预留了立法空间。
(6)就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涉及人格权益的行为以“公共利益”为核心要素规定了多项免责事由(抗辩事由)。
为保障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即使在涉及相对人某些人格权益的情况下也不致构成侵权行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形成了若干免责事由,学界或称为抗辩事由(与英美诽谤法的defance在含义上有所区别)。
“公共利益”可以认为是精神性人格权益限制和保护的核心要素。[12]在《民法典》中“公共利益”词语共出现8次,其中5次在人格权编。如第999条体现新闻报道“为公共利益而合理使用”抗辩,第1025条将“公共利益”作为新闻报道“影响他人名誉”而不承担责任的免责基础,第1020条关于合理使用他人肖像和第1036条关于处理个人信息也都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免责事由。公共利益是常用法律概念,不同领域和场合的内涵各有不同,新闻报道的“公共利益”内容尚待明确定义。而《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提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作为指导思想,正是体现了民事活动的核心公共利益。当前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多元化,不同行为人,从专业新闻媒体到商业网络媒体乃至运营者千差万别的各类自媒体,其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都可以或可能具有“为公共利益”的性质,但是其中专业新闻媒体以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宗旨和职责,理应有更大量内容体现了公共利益,所以“公共利益”免责事由可以认为是有利于对专业新闻媒体的倾斜保护。
“合理使用”也是一项重要免责事由。法典按照第999条合理使用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基本原则,对于各项权益客体合理使用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分别见于第1014条、第1020条及第1035条和第1036条。
侵害名誉权是新闻侵权主要类型。基于第1025条对侵害名誉权三种侵害名誉权行为作了穷尽列举,即限于诽谤(包括故意和过失)、侮辱,这就在损害事实方面蕴含了真实和正常意见(即所谓“诚实意见”)两项抗辩,所谓“不当评论”不能构成侵权。第1026条的六项,是在已经形成严重失实的损害事实以后被告地位的行为人就不存在过失提出的抗辩,若为法庭采纳,即使严重失实也可免责。
第998条规定损害精神性人格权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将会形成很多诉辩事由,例如不少对此条解读就指出“公众人物”概念将在此得到运用。
(7)完善人格权益被侵害人的请求权制度。
请求权包括直接向侵权人提出履行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和行使诉权。关于请求承担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是10项(第134条),《侵权责任法》是8项(第15条),《民法总则》增至11项(第179条)。法典的创新在于继续精神性人格权责任以非财产性方式为主、只有严重精神损害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第1183条)基础上,把人格权请求权与违约行为请求权、财产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等分别予以规定。[13]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特殊规定有:
一是规定了受害人履行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995条)人格权请求权具有预防性和保护性。现代传播科技条件下信息海量化,被侵害人往往难以发现侵权内容的存在,而造成持续恒久的损害,被侵害人依法采取澄清措施,以利恢复历史真相。
二是首次规定了民事主体诉前禁令制度,即被侵害人向法院申请对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第997条),由于新闻传播行为形成的人格损害具有强烈时间性、难以恢复性,受害人及时请求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有其必要。
三是在“名誉权”章就民事主体对失实侵权内容请求媒体更正或者删除作出规定(第1028条)。在上世纪新闻业界曾经借鉴域外有关规则提过建议并讨论,后来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作出更正和答辩规定(第27条)。依本条规定,实行此请求权只须证明新闻失实,无需证明对方过错,具有平衡对1026条需要借助六项因素证明行为人存在过失的意义。若行为人有错不改,就有显然的主观过错,即可通过诉讼追究责任。
有关二、三两项请求权的规定在新闻报道和相对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置一个缓冲阀,不走诉讼程序就可以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内容影响,不仅有利于及时保护民事主体权益,也有利于新闻报道行为人免于或减轻其他责任。
(8)强化肯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归责行为,在司法审理中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
按照侵权法基本原则,过错责任是一般规定,无过错、推定过错责任是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则实行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规定了无过错而承担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第106条)。《侵权责任法》在规定过错责任同时,规定了根据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第6、7条)。《民法典》继续了这些规定(第1165、1166条)。以上法律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发生的侵权行为都没有特别规定,所以新闻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从2018-2019年冬的前四稿中都在规定六项“合理审核义务”之后列有“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条文,而在2020年提交全国人大的审议稿中被删除了。这就强化了新闻报道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证据规定,民事主体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新闻报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若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侵权事实和过错,则承担败诉后果。这将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指引作用。[14]
同时,2020年实施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再有2001年“规定”中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条文,表明今后民事诉讼将遵行严格依法确定举证责任的原则。
多年来,在新闻诽谤侵权诉讼中存在“谁主张、谁举证”还是“谁报道、谁举证”的争论,《民法典》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9)进一步完善网络服务者(平台)特殊归责程序。
网络传播有其特殊形态,对于网络服务者(平台)需要采取特殊归责原则。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三款基础上又有发展。第1195条、第1196条对通知-取下制度及其程序作出规定,其详细程度超过2014年司法解释。如增加规定了通知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用户或服务商损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1195条),被通知的用户反通知并告知通知人规则(第1196条),第1197条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知道”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其过错归责原则更加明确,而不同于美国DMCA的“红旗规则”。
(10)通过借鉴外国理论和本国司法实践确立综合考量各项因素的平衡原则。
本文第(6)点引用的《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在学界引起广泛注意。若干学者指出这乃是引进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Wilburg)动态系统论在我国的运用。对此褒贬不一,有的认为这有利于进行利益衡量与综合保护[15],有的则认为此规定过于简单、模糊,令法官不知如何参照[16],本文认为,条文既已通过,宜从积极方面加以理解。
事实上,对于涉及诸多利益考量的人格权纠纷,特别是进入网络时代纠纷愈益复杂,我国司法实践早就顾及这个特点,予以综合权衡。2014年司法解释中即多处提出对于各种因素应予以综合判断、考虑的要求。最高法院同时公布的8件典型案件,也贯穿了这一精神。与当下某些论著解读这条“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职业”时笼统断言“公众人物权利限缩”、“限制”[17]的说法截然不同,这8个案件中5件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件分别根据实际存在的多种因素予以不同处理。已故著名导演谢晋名誉案,鉴于侵权人凭空造谣污蔑,侵权手段恶劣,非但不实行什么公众人物权利限制说,而是判处赔偿谢的遗孀50万元。蔡继明名誉权案,蔡为全国政协委员,因提议取消五一长假网民在百度贴吧设立“蔡继明吧”倡议反对,其中有对蔡的侮辱性言辞,法院以蔡已通知百度贴吧有侵权言论而百度未采取措施而判决后者承担责任,但鉴于原告公众人物地位以及议题属于公共事件而驳回其关闭“蔡继明吧”的诉求。360董事长周鸿祎在一起名誉权案中是被告,法院以“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时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判其承担侵权责任。香港影星赵雅芝肖像被非法商业使用,法院考虑受害人的影响力亦即社会知名度,判决侵权人支付较高赔偿。[18]由此可见,在人格权案件中,即或使用“公众人物”词语,也要综合考量案件不同性质、不同因素予以恰当处理,并非一味“限制”、“弱化”。足见998条更多具有总结、提升我国司法实践有益经验的性质。
以上概叙《民法典》有关调整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法律关系的规定,体现了学界俗称“新闻侵权法”、“媒体侵权法”的核心内容,有些新内容限于篇幅或本人水平有所遗漏,仅供参考。法律的权威和生命力在于实施,《民法典》的各项规范将在实施中不断充实完善。
(本文系2020年10月31日西北政法大学第五届何微法治新闻奖与传媒法治建设高峰论坛上发言整理,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学术顾问,登载于《社会治理》2021年第1期)
[1]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7)沪中刑上字第531号。
[2] 这五件司法解释是: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一律简称称为某年司法解释。
[3]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4] 我国第一部《人格权法新论》文稿完成于1992年底,王利明主编,徐明、杨立新副主编,1994年8月由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见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后记,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第638页。
[5] 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6] 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7] 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331-389页
[8] 杨立新主编: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9] CNNIC:《2016年中国互联网市场研究报告》
[10] 《辞海•语词分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1566页
[11] 蔡雯、凌煜:《从新冠肺炎热点传播看新闻边界的颠覆与重构》,《新闻与传播研究》2020年第7期
[12] 刘文杰:《民法典在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上的探索和创新》,《新闻记者》2020年第9期。
[13] 岳业鹏:《民法典中新闻侵权责任方式的创新与运用》,《新闻记者》2020年第11期
[14] 蔡斐、毋爱斌:《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分配》,《新闻记者》2020年第12期
[15]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16] 罗斌:《新传播生态视域下的民法典》,《当代传播》2020年第5期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第32页、102页
[18] 最高法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http://www.cac.gov.cn/2014-10/09/c_111275115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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