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Xiujuan Wang(关于杨、胡案)

魏永征附记:Wang的问题,我的答复过于隐蔽,估计Wang没有看到,别人更不会留意,所以移出来,再作了一点补充。

Xiujuan Wang问:
魏老师您好:
关于本案的举证问题我也一直在思考,按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关于原告的侵犯名誉权问题,理当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发表了相关言论并对其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

根据高院《关于审理民于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八的回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1。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文章反映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根据上述解释,原告应当证明被告言论内容基本失实或有侮辱其人格的内容,而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言论内容的真实性,应该属于自我辩护,而不是举证,我这样理解对吗?
2007-10-05 18:57:25

魏永征答:
你的理解正确。。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的证明责任,而是要证明案子的诉求成立的责任。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就是败诉。从案件诉求来说,证明诉求成立是本证,证明诉求不成立是反证,除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之外,不应当以反证不成立来推定本证成立。比方说,我说你借了我的钱,你无法证明你没有借,就推定你借了我的钱,要你还钱,这自然是荒谬的。

诽谤案的情况不一样,这有一点历史。以前诽谤不论真实与否,只要是贬低了不该贬低的人,例如国王、长官等,都是诽谤。甚至越是真实越是诽谤。后来成立一条规则,就是证明真实不是诽谤,这就形成了真实抗辩的原则。18世纪北美Zenger案件,你去看美国新闻史,有详细记载。这是个历史的进步。

这样真实抗辩成为Common Law的最重要的抗辩原则,这个原则也影响大陆法。如30年代《中华民国刑法》规定诽谤他人者“能证明真实则不罚”,明确将举证责任委于被告。

PRC没有保护名誉的法律。第一条保护名誉的法律是1979年刑法第145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如何如何。这样就把事实虚假明确列为诽谤的构成要件了。被告不能自证无罪,自然必须有控方来证明他的言辞是虚假的/捏造的,不能证明就不构成诽谤。

民事诽谤诉讼也是同样的道理。就是你引的司法解释,既然“法律”规定侵害名誉必须是虚假的,这个虚假就应该有原告来证明,或者说证明虚假是本证,不能以无法证明真实来推定虚假。

但是这个原则推行不下去,有一些原因。一是证明有容易,证明无十分困难,甚至认为是不可证明的。二是你说我坏,却要我来证明自己不坏而且好,这不是自证无罪吗?所以我引的上海市法院的那句判词也是有道理的。

但是反过来到被告那里又不对了,你告我侵权、诽谤,怎么要我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诽谤呢?这是对我有罪推定。

这就是我说的悖论。为什么有悖论?就是诉求的成否和事实的真假在诽谤诉讼中是背反的。

这样法官就面临两难:如本案,如果按照本证,该判杨义巢败诉,那样他就背上了性骚扰的恶名。现在判胡肖琼败诉,那么万一肖真的受到性骚扰(须知原告有的证据不是否定,而是灭失),那要肖拿这一万元岂不冤枉?

别的问题文章里都说了。杨、肖这个案子实在是非常典型地说明了这个悖论,所以我才不惜笔墨写了这么多。
2007-10-05 21: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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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义巢诉胡肖琼名誉权案的法律问题

导演杨义巢诉胡肖琼侵犯名誉权案审结已经三个月,胡肖琼承担了删除网上文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万元等民事责任。但是人们的看法仍然不因法院判决生效而达成一致,我说的是对事实的看法即男方有没有向女方进行性暗示或性骚扰的认识。案件终审宣判以后,凤凰卫视的“一虎一席谈”还邀请事件的两位主角到场做了一档节目,按照这个节目的独特风格,两造在荧屏上当面PK,在场嘉宾各有评说,听众也纷纷参与,争论激烈,攻之者曰有,辩之者曰无,当然不可能有结果。

正如节目主持人胡一虎所言,对于一些特定的言语,判断是否“性暗示”、“性骚扰”,需要有背后的故事和当时的语境。诸如: “是忙啊,但不妨碍想你啊!”“不想出去,想你进来!”“你不进来,如何合作?”“就是来我的‘想’里让我的‘想’落到实处!”“在想你啊,亲爱的。”这样一些话,出自男士之短信,入于女子之手机,按照一般人(合理人)的理解,不说肉麻,也至少是有那么一点“意思”的。而现在发短信的男士自有一辩,大概也就是胡一虎说的“特殊的语境”吧;他说自己乃是“诗人”,惯于调侃,还说“进来”是指要对方带资金进来。虽然我的水平不足以领悟这些话语含有的诗情,并且也没有看到法院是不是要求原告举证他的剧组就是实行带资金方能参演的制度,但是这些话终究不能直接推理出把上床作为参演的条件这样的明确表示。所以法院的判词也写得非常有分寸:“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发出了性暗示”,而不是说,指原告发出性暗示是毫无根据的;而一审判词还明确指出:“部分用语较为亲昵”,“语句晦涩,可能使人产生歧义”。歧义者,不同理解也。如果不是这样,“一虎一席谈”上就不可能那样唇枪舌剑了。

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发出了性暗示”是不是就一定可以“足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呢?须知本案是侵害名誉权之诉,而不是性骚扰之诉。如果现在是女方告男方性骚扰,以“尚不足以认定”驳回女方诉求那是合理的。现在是男方告女方说他“性骚扰”(姑且这样概括)的言论是侵害名誉权,我国司法解释把批评的基本内容失实(还有一种侮辱人格行为不涉本案)作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特征和构成要件之一,那么应该是只有认定原告并没有性骚扰的行为,才能判定被告以不真实的言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尚不足以认定”也就是“不足以否定”,两语其实同义。为什么否定不了?是因为被告指责原告的言论并非纯属无中生有,而是提供了一定事实依据的,这就是前面列举的经法院确认的短信中的那些话语。如果这些话语明确表示了性的含义或者根本不存在性的含义,那都不难下判,问题正是在于人们对这些话语有不同理解,焦点已经不是事实有无之争,而是对事实(即短信的这些话语)如何理解之争。既然这些话语连法院都认为会产生歧义,为什么只许被告(即受话人)理解为并非性暗示,而理解为性暗示并提出抗议和谴责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呢?为什么在电视节目上一部分人士可以公开表达对这些话语存在性暗示、性骚扰的理解,唯独不许受话人本人公开表达这种理解呢?

由此涉及另一个更为深层的问题是:在名誉权案件中涉讼言辞的事实真伪究竟应该由何方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究竟应该由原告来证明言辞虚假还是由被告来证明言辞真实,而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证据不足时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原告自应对提起对方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诉求负有举证责任,而我国法律是把言辞不真实作为侵害名誉权(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规定的,合乎逻辑的结论自然是原告不仅要证明对方公开发表了侵权言辞,而且要对言辞虚假、造成名誉损害负有举证责任。在20世纪80年代,北京和上海的法院都发出过指引,要求名誉侵权案件的原告举出对方言辞不实的证据。但是不知从何时起,名誉权案件中要求被告证明言辞真实、否则就败诉成为一项通行的审判规则。就象本案,言辞内容的举证责任全部落在被告方面,被告不仅要证明对方有性骚扰行为,而且要对自己所举的对方言辞确有性暗示的含义做出进一步证明;而原告对自己被指为性暗示言辞的辩解(如说“进来”是指带资金进来),明明可以也应该证明,也并未要求履行。我无意于深究法院这样做的原因,只想指出,目前通行的这种类似于普通法(Common Law)诽谤法把证明真实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那样的在诽谤言辞的事实真伪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根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举证责任倒置应该以法规定,然而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关于名誉权案件等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名誉权案件中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作出特殊规定,而将这个问题置于法官自由裁量权限之内,显然不够慎重,事关我国法制统一,应当引起有关机关注意。

我早就说过,名誉侵权(诽谤)言辞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是名誉权法(诽谤法)固有的一个悖论。这个悖论的基础,乃在诉讼主张的是或否与所要证明事实的有或无的背反。通常的诉讼,主张的成立需要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而名誉权诉讼,主张的成立却需要证明相关事实的虚无。而证明无,非但在证据学上有被认为是不合理苛求之说,而且还可以被认为涉及名誉侵权受害人(即原告人)的人权问题。近年有判决书写道:“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之证明责任,应当在新闻媒体一方。如新闻媒体不能证明被报道对象确实从事过媒体所报道之行为,则应当认为其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否则,每个被报道对象将不得不自证清白,这同我国宪法保护人权的要求是严重相悖的。”这话固然有理,要名誉权案件的原告举证对方侵权言辞中的事实不存在无异于要他自证清白,涉及他的人权问题。但是反过来,单纯要被告证明他的言辞真实亦即本人不存在对方所指控的侵权(诽谤)行为,又何尝不是一种自证清白呢?被告是不是也有一个人权问题呢?所以在实行普通法的地方,如英国、我国香港,都有学者认为传统诽谤法把证明真实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乃是对诽谤案被告的“有罪推定”。比如本案,以“不足以认定”判决原告胜诉,可说是对原告“疑案从无”,但是对于被判侵权的被告来说,则是“疑案从有”了,这显然不够公平。其实,在若干国家的诽谤法中对此是有化解办法的,例如普通法诽谤法中的公正评论抗辩(fair comment defance),把事实和对事实发表的意见区分开来,就大大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负担。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正评论的规则,但是司法解释只把严重失实和侮辱两项列为侵权,事实上确认了针对某一事实发表意见若有不当不属侵权的原则,并且已有相当数量的认为意见不当、过激不属侵权的判例,有的还刊登于最高法院公报。对于本案,若能把被告的言论作为一种意见看待,这种意见系针对一定事实(即那些短信)而发,即或过于偏激、夸张,或属怀疑、猜测,甚至有所误解,仍可予以宽容,同时指出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发出了性暗示,也就是双方都“疑案从无”,这可能更为合情合理。

最后一个问题是名誉权案件中如何维护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同样受到宪法的保护和法律规定的约束,在内容底线上不应当比其他传播方式更为宽松或者更为严格,这应该是不成问题的。本案表明,言论自由不是虚幻的、可有可无的,而是与公民其他权益紧密相关的,本案被告的言论就体现了对她认为存在的性骚扰的自卫。鉴于性骚扰在今日社会有一定危害性,所以2005年《妇女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由于性骚扰比较隐蔽,很多情况下难以查清,公开抗议就成为女性可以采取的一种有效的吓阻、威慑手段。本案虽然只是杨、胡两人的纠纷,但胡提出的问题却涉及妇女权益,具有公共意义。男士的名誉权当然要受到保护,但是,当女性在认为受到性骚扰需要加以揭露时,想到手上的证据没有达到使法官“足以认定”的程度就可能承担侵权(诽谤)责任,又将会产生怎样的效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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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色,戒》

汤唯中秋节次日放假,正好影院热映《色,戒》,便去先睹为快。李安根据张爱玲原著小说编导的这部电影,不久前荣获威尼斯电影节的金狮奖,与他前一部杰作《断背山》不同,其内容和主题是我国内地也可以接受的。它表现的是抗战时期国民党特工在上海同敌伪斗争的故事。剧中的女特工按上级指示以色相为诱饵接近汉奸间谍头目,但由于她只是个(用张爱玲自己的话说)“业余间谍”,结果假戏真做,在关键时刻失口透风,功败垂成,断送了自己和抗日同志的性命。人们对《色,戒》这个题目各有解读,有说就是“戒色”,有说是指双方都以情色交往,但又都是间谍,互存戒心,也有说表现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互为表里,我想如果一定要抽象出一个意义来,那就是表现人性固有的爱欲同政治的冲突吧。

这样的主题并非首创,从前苏联电影《第四十一》也有类似的含义,以至被斥为“修正主义人性论”。

张爱玲这篇小说在70年代发表时,台北就有评论家撰文批评是“歌颂汉奸”。张爱玲曾撰文自辩。我看电影更不存在这个问题。梁朝伟饰演汪伪头目易默成,拿捏恰到好处。汉奸也是人,自然也有人性,但这人性终究是扭曲的。当他亲笔批示把他的情人处决之后,回到她的卧室,面对人亡楼空,不禁潸然泪下,但仍给人以猫哭老鼠的憎恶感,而更对这位女特工的幼稚和近于叛卖的行为觉得难以原谅。而后者的悲剧在于,她完全忘却了自己的真实存在,以至叫情人“快走”之后还若无其事地叫三轮车回家,然而这已经不可能了。

历史上确有国民党中统特工郑蘋如(左)谋刺汪伪头目丁默邨未遂而牺牲的事件。近日传媒大爆“历史秘辛”,对号入座,其实小说不能等同于历史,郑蘋如烈士之失陷,其本人完全没有过错,有当年汉奸刑满释放后写的回忆录为证。不过小说和影片也确实借了此事的一点因头,剧中敌伪头目的办公地点正是当年极司菲尔路(今万航渡路)76号,事件的主要发生地平安大戏院附近,在我中学时代,这些地方犹自原貌未变,当年往返少年宫的路上,就要经过76号门口,平安电影院当时已是二轮影院,票价低廉,也是我们学生经常光顾的地方,所以十分熟悉,今日重见,颇生怀旧之感。

对内地来说,最不可接受的应该是剧中的多次出现男女性爱的场面。一次是女主角的“第一次”。还有是女、男主角的先后三次,一次比一次激情、火爆。作为世界级导演的李安,设计这些场面绝对不是为性而性,而是剧情发展特别是女主角性格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床上波澜起伏,线条极为分明。女角汤唯,初露头角,表演绝对细腻,剧中人行为真实可信。性爱的镜头在香港好办,列为三级片,未成年人严禁观看,我们成年人看后似乎也没有什么不快的效果。获悉内地对此片将会剪去这些镜头后准许公映。我很难想象这应该怎么剪法。如果全部剪掉,干净是干净了,但是剧情和人物性格变化也不可理解了。要是保留一点,那么我以为这些连国际评论家都认为“大胆之至”的性爱镜头,于未成年人确实是不宜的。现在我们将所有电影都面向所有人放映的做法确实有把成年人欣赏水平拉低到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缺点,这部《色,戒》,应该可以说为实行电影分级制度提供了又一个例证。

“食色性也”,性事本来就是人类生活的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就同进食一样,本无足怪,大可不必谈性色变,而且我往往怀疑那些谈性变色的人士其实很可能就是鲁迅小说《肥皂》中的某个小角色。人类对性的认识和自我控制能力是在不断发展的。我经常举英国小说《查泰莱夫人的情人》为例:终作者劳伦斯一生,这部小说无法在他的祖国出版。50年代在日本出版日文版时翻译者和出版者都被判罪入狱。60年代英国著名的企鹅出版社出版了这部书,还受到检控,经过6天辩论,几十位文学、社会学、法学、伦理学等等专家出庭作证,终于获得了出版的权利。而日本在90年代重新出版此书,谁也不再过问。在我国,这部书的中译本在80年代问世时遭到禁止,80年代末作为有艺术价值的色情出版物在内部有限制地发行。21世纪,人民文学出版社再次翻译出版此书,发行不受限制,销量六位数,造成什么不良后果没有呢?没有。

关键是要制定科学的标准,20年前主管部门就尝试制定过鉴定淫秽、色情等出版物的标准,这是将有关问题纳入法制管理的很好的起点,不知为什么,现在似乎已经把它忘了。

希望我们的主管部门跟上人类文化观念前进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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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剧失禁

最近吃完晚饭偶然看到荧屏上正在播出描写公安人员缉毒的电视剧,片名叫《生死英雄》,情节紧张,扣人心弦,可惜第二天没法再看。忽然想起3年前有一条禁令,说是在夜间11点钟以前的黄金时段所有电视台的所有电视频道不得播出“涉案剧”,那么这公安缉毒不是案件吗?现在不正是黄金时段吗?一打听,近来一些主流电视频道播出缉毒、缉凶这一类题材的电视剧还不是个别的。那么这条禁令是否宣布解除或撤销了呢?也没有。那么这些电视台是不是因为犯禁要受到处罚呢?它们不是一直在连续播放而且有的已经播完也安然无事吗?

所以我用“失禁”这个词作题目,希望读者不要产生形而下的联想。意思是说,虽然没有宣布解禁,但是这条禁令已经自动失效了。

我想这是很自然的。

首先是这个概念不科学。涉案的案,即指案件,那就是刑、民、经、行,以及公安、检察、监察、纪检查处的案件,甚至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各家行政机关查处的案件,都应包括在内。表现这些题材的作品,可能会有表现暴力、凶杀、血腥、色情的镜头,但是更多的是歌颂我们时代的英雄,表现正义必定战胜邪恶的规律,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在我们国家,如果要说涉案剧,其正面作用大于负面,这是可以肯定的。现在来一个一刀切,不分青红皂白,玉石俱焚,这合理吗?

其次是这种措施不合法。我国实行电视剧审查许可制度,凡是可以上频道播放的,一定是有许可证的,既然政府许可了,现在政府又出来限制,岂不自打嘴巴。回想禁令发布之日,各家电视台纷纷改变节目安排,其中损失至今没人统计过,主管部门也从未过问。行政许可不得随便撤销,这叫信赖保护原则,不知主管者是否听说过?

第三是这种做法不合理。电视剧是文艺作品,文艺作品的评判,不是由政府简单一个命令就可以解决的。毛主席早就说过:“艺术和科学中的是非问题,应当通过艺术界和科学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而不应当采取简单的方法去解决。”“对于科学上、艺术上的是非,应当保持慎重的态度,提倡自由讨论,不要轻率地作结论。”最近读田钟洛先生的回忆录(关于这部书的风波,也是媒介管理史上的一个趣闻,以后再来评说),说道当年胡乔木、周扬、夏衍等主管文化的前辈领导,他们嘴上是不是老是挂着“严禁”、“不得”、“一律”这样的术语呢?没有。今天的文化主管者真该好好学习毛主席的论断和胡乔木等前辈的管理方法,力求有所改进。

现在这条禁令还是挂在主管部门的网页上,横看竖看总觉得有些滑稽(这是我内心感觉,并非有什么不恭)。在禁令公布之初,主管部门曾经接连查处了一些违规的电视台(从网上可以看到的有南京、沈阳、合肥、重庆、江西等电视台先后受到了通报批评的处分),现在主管部门不会没有见到涉案剧“失禁”现象,但是未予过问,这应该是可以赞许的经过反思的进步。这再次证明,任何法律、法令只能保护实际存在的社会关系,而不可能超越现实创造某种社会关系,即使制定出来了,也是行不通的。

不过,这样是不是会被人认为,今天那些措词严厉、态度坚决的禁令过了若干时间也会出现同样的前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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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朱莉关于公众人物问题的通信

朱莉问(9月10日):

您的文章我拜读了一遍,绝大部分的观点我都很认同,但有一些疑问,学生愚钝,老师多指教。

1、您提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有一定依据,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没有依据,所以不可混为一谈。而其中,隐私权限制的依据好像是说:

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就是侵犯隐私的阻却违法理由。也就是说,当披露有些个人资料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符合社会公德的时候,那就不属于宣扬隐私。这条规定,可以认为是包含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限制”或”弱化”的精神。

但是,我看这一条的提法是”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名誉权应该也算其它人格利益吧?如果答案肯定,那么是否这条规定,也可以认为是包含了”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弱化的精神呢?

2、关于社会公共利益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我觉得大体是两个理由:第一是隐私的性质。公开的不是隐私,公众人物的公共生活越多,越活跃,隐私自然也就越少;第二就是公共利益。

但公共利益是一个十分不好界定的词语。您提到姚明的例子:

不久前姚明结婚,尽管新郎新娘十分低调,但是还是有很多记者前往,发了很多报道还有照片,如果姚明说结婚是我的隐私,你们不能报道,记者说,你是公众人物,大家十分关注,为什么不许报道?这是说得通的。因为大家关注这个名人,报道他的婚礼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德。

但是,我想,姚明结婚的事情,似乎更类似于公共兴趣,而非公共利益。公共兴趣和公共利益也是我一直挺困扰的两个词语。不过,我基本的一点认识是,公共利益可以是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理由,但公共兴趣最好不要,比如姚明的婚姻,我觉得社会的关注更多是公共兴趣,而非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不违反社会公德,但如果姚明和妻子两人就是希望有比较私密的二人婚姻,记者却一味地以这是大家关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来强行采访,我觉得似乎不太合道理。毕竟,大多数人一辈子就结一次婚,何必去打扰人家呢?知道姚明送了叶莉多大的钻戒,他们请了多少酒席,对社会能有什么利益吗?

魏永征答(9月13日):

你提的问题很好,试作答复:

第一个问题,有关我引用的最高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中那句条文的适用范围,看一看这一条全文就清楚了: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很明显,前面的三项,是指我国宪法或法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利。最后一款,是指法律中尚无规定的人格利益。这两者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从条文看,最后一款是前面三项之外的条款,同前面三项没有关系,其中的“其他人格利益”一语不包含前面三项所举的那些权利,当然也不包括名誉权。

这涉及普通法和大陆法的侵权行为法(tort law)的区别。对于侵权行为,普通法只有具体的孤立的各种侵权行为,而大陆法有一个总的侵权行为概念(例如侵权行为四个要件),然后可以推导出各种侵权行为。这也就是为什么英国、香港至今不能以侵犯隐私、肖像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原因。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严格实行成文法,判例不能作为法律引用。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在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作为人格权利规定的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突出的问题是隐私。这条司法解释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但是最高法院没有立法权,所以它留有余地地称为“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权利。除了隐私以外,还有其他,比如女性的性的自主权,受到性骚扰的,按此规定应该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禁止性骚扰之后,就更有法律依据了。

由于这些“其他人格利益”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解释就只好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作为一个总的阻却违法事由,以便在审判中法官行使裁量权时有一个掌握依据。对于不同的人格利益是不是可以使用公共利益抗辩还是要具体分析。我在文中说到侵犯隐私可以以公共利益作为抗辩或排除理由是由于隐私自身的性质决定的。而性骚扰显然就不可以。

那么,即使我引用的这个条款不适用名誉权,在学理上,对于损害名誉行为可不可以研究以公共利益作为阻却违法事由呢?我的想法是肯定的。请参阅我和白净的《从萨利文原则到雷诺兹特权》一文。
http://yzwei.blogbus.com/logs/7392982.html

需要指出,我国名誉权法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主体,对于公共利益和新闻媒介利益已有了相当考虑。比如规定虚假是侵权构成要件而不是把真实作为抗辩理由,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于普通法的严格责任),规定只有基本内容失实造成名誉损害才构成侵权行为(可见所谓“微罪不举”“轻微失实不属侵权”其实早有规定,而且并不限于公众人物),还规定了在别的国家没有见到的新闻媒介享有的绝对特权,等等,这比笼统规定公共利益如何如何要具体多了。我一再说过(你也听了我在人民大学的演讲),对于诽谤诉讼,现在主要问题是贯彻现有规定,反对背离规定自搞一套。我国新闻报道的阻碍也并不在于诽谤诉讼,而在于大家都知道的其他原因。

我也不反对在学理上研究把公众人物提起的诽谤案件可否特殊处理,对此我还是始作俑者之一,我只是认为由于我国媒介的法律地位,尚难实施。

我还希望你品味一番Pember说的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和诽谤法中公众人物概念不同的话,其中的含义我还没有想得很清楚。

第二个问题,同你的看法没有根本分歧。公众兴趣是要严格控制的一个概念,也见《被告席上的记者》。

Interest按照中文说来既是指兴趣又是指利益,而兴趣的义项还在前面。在西方,早期的新闻观确实没有我们今天那种严肃的“治国平天下”的属性,一些鼎鼎大名的报人或学者对新闻下定义时突出的都是interest,而按照上下文语境理解,它只能指兴趣,而不是指利益。所以把公众兴趣作为新闻合法性的理由,也是不奇怪的。直到社会责任论兴起并为大家接受以后,人们才想到要对兴趣和利益有所区分。于是才有PCC Code of Practice对public interest作出严格界定。还有人用public good来代替public interest,以防歧义。

不过那些有益的或者无害的公众兴趣,我以为还应容许,并且可以视为一种利益、一种公共利益。Interest一詞多义,就表明兴趣和利益是很难分割的。世界上纯粹为满足兴趣而存在的事情多得很,例如五花八门的娱乐活动,兴趣满足了,精神舒畅了,身体健康了,不是利益又是什么?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想知道姚明娶了谁做太太,他们的婚礼怎样举行的,有些什么人到场祝贺,诸如此类无损于姚明的消息,至少是无害的;甚至有益:名人如姚明,婚礼尚且如此低调,那些工作不久、挣钱不多的俊男倩女,拿了爹妈的钱大张旗鼓地作万金一掷,岂不脸红。名人往往是社会的表率,顺着公众兴趣做一些潜移默化的教育,名人舍弃一些隐私也是值得的。

当然公众兴趣的合理性应该是十分严格的,它的界线我还想得不是十分清楚。前面说的公序良俗是不是可以做为基本点?你看呢?

朱莉答(9月19日):

谢谢老师详细的答复,我的疑问基本都解决了。这两天未能及时查看您的博客,回复的晚了,抱歉。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正如您说的,“看一看这一条的全文就清楚了”。从这条规定来看,它区别名誉权、隐私和其它人格利益的,并且只在涉及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的时候提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可见在隐私问题上的特别之处,这一条确实可以看作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一种依据了。


关于您提到的彭伯书中,关于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和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的概念存在区别,我个人一点粗浅的想法:
就诽谤法而言,公众人物是一个非常特定的概念,法官有好几条标准来衡量某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的类别,比如书中谈到的,事先存在广泛的争议,且此人自愿卷入争议并试图影响争议的解决,所以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的外延,要远远小于我们一般语义上的“公众人物”的外延,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提到的某某明星是公众人物,其实还不具备诽谤法中名誉权保护受限制的“资格”。而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据我所知,并没有运用名誉权中的这套对于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它可能更近似于我们一般语义中的公众人物的概念,其知名度是一个重要的标准。只要他/她身居要位,有知名度,经常出席各种公共场合,那么即使他/她没有自动地卷入诽谤法中提到的公共争议,隐私在某些情况下也应有所限制。因为他/她自动地出现在公众视线内,即意味着自动地放弃了自己一部分隐私受保护的权利,这是其一,有隐私的定义决定的(愿意公开的不应算做隐私,谚语说要进入厨房就要忍受热气),其二,那就是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了,限制明星的隐私权并非以其在事件中自愿或者被动的姿态来标准,而以这些事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为判断。
当然,这只是我自己的想法,可能还有不少没有看到的材料,还需要进一步思考。
另外,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的问题。的确,interest是一个很让人头疼的问题,它既可以指兴趣,也可以指利益,我曾经在不同的场合向几个外国人、英语专业的学生求证,这个单词到底怎么用,也没有得到过满意的答案。
以公共利益来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我觉得无可厚非。公共兴趣这个问题,我之前也想过,最开始的想法是比较极端的,完全不能以公共兴趣为理由来限制隐私,因为公共兴趣这个词太宽泛,也太不好把握,如果说所有公众感兴趣的事情都可以报道,都可以以公共兴趣为理由来报道一些所谓隐私的事情,那就会像打开一个小口,却引来决堤洪水一样,记者可以肆意地跟踪、窥探,闯入别人的病房,拍下明星受伤的照片,因为这都是公众关心的事情啊,这样人们(尤其是公众人物,他们的事情最能引起公众的兴趣了)的隐私权将非常难以得到保护。
不过后来仔细想过,这样的想法可能也太绝对。所以您提到的“无害的公众兴趣,可以容许”,我比较认同。毕竟,如果所有公共感兴趣的事情都不然报道的话,我们的新闻,我们的生活,或许也会少了很多乐趣的。
最后,您提到的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公共兴趣合理性的标准,我的理解是,您大概指的两个方面,一个是公序,这是法律层面,法律的底线绝对不能碰,比如不能以公共兴趣为由把摄像机架到公众人物的家门口,运用偷拍、窃听的设备,窥探别人隐私,二是良俗,这应该是伦理的层面,我曾经因为准备一篇小文章查过一些资料,有学者提出过一些具体的标准,昨天查找了电脑,没有找到那篇文章。我继续思考吧。
谢谢老师的解答!

魏永征答(9月20日):
朱莉的回应很好,特别是关于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和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区别,说的较清楚,而这正是我们有些喜欢使用这个概念的人往往忽略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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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老人家当时没有说

看邵燕祥的回忆录,有一个发现。


话说50年前,伟大领袖他老人家发表了一次重要讲话,有惊天动地之势,收扭转乾坤之效。讲话不长,核心的话是:“同志们,团结起来,坚决地勇敢地为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而奋斗。一切离开社会主义的言论和行动是完全错误的。”


次日首都主要报纸都在头版头条以通栏标题报道了老人家昨天发表的讲话,消息不过几百字,标题做得大大的,有的把这最后一句话做在标题上,十分醒目。只有上海的一家非中共人士做总编的报纸,只在头版中间用单栏地位登了这条消息。用当时一位评论家的话说,整篇新闻的面积只有首都报纸标题两个铅字那么大。这位评论家以他特有的敏感,察觉了这个在旁人看来也许是细微的区别,写了一篇评论《录以备考》,指出这个区别不可小看,什么缘故呢?“我不想说。”老人家看中了这篇含蓄而又尖锐的文章,下令转载,还亲自写了一篇社论,提出了一条掷地有声的论断:“在有阶级存在的社会里,报纸总是阶级斗争的工具。”


我们读书时老师反复讲这段新闻史上重要的掌故,后来我们也讲给学生听,所以是十分熟悉的。


现在邵燕祥告诉我们,老人家讲话中的最后一句,当时根本没有说。


他记述当时有幸亲身聆听老人家讲话的一位人士的回忆:


“我是这次会议的代表,我们得到接见的通知时,兴奋之余好多人都准备了便于携带的小记录本。他讲话的时候,我们就低头拿出本子记。……回来相互对笔记的结果,所记略同。第二天报纸一到,大家争着看接见消息,一时都傻了眼。就在消息的副题里,赫然有句‘一切离开社会主义的言论和行动是完全错误的’,一看内容,知道这是他讲的最后一句话。可是对这句话谁都记不得听到过,谁的记录里都没有,而且也仅仅是这句话没有!”


作者说,老人家头天没有讲的话次日出现在报纸上,一定经过他的首肯,或者至少为他追认。也就是说,这当然是他要说的话。可是如果要讲忠实于历史,那么即使这样细微的区别,也应该能够找到更适当的记述方法。因为无论如何这句话不是5月25日说出来而是5月26日印出来的。


大概是专业的习惯,我当下联想到新闻。历史是新闻变过来的;今日之历史,乃50年前之新闻。当时新闻就报道是在昨天即5月25日说的,你能怪历史么?就像前几天,9月6日电视报道美国总统对记者谈话,屏幕上显示的是总统先生在记者会上摇唇鼓舌的模样,画面外播音员报的内容却是总统此前不久在另外非公开场合说的话。这又怎么解释比较好呢?


也录以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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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icy: 公众人物 • 名誉 • 隐私

这两天,开学上课的事基本搞掂,可以回答你的问题了。

1.隐私和名誉

隐私和名誉都是人身权利,有的学者也称为人格权利,就是说,它们都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无须特别授权的权利。

但是它们是有很大不同的。

名誉是某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就是每个人不受非法贬低的权利。一个人做了坏事,受到社会谴责,这是理所当然的,没有做坏事却被认为做了坏事,受到谴责那就冤了,也就是说他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所以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传播虚假的贬低特定他人的信息。

隐私是一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事情不受干扰和宣扬的权利。一是私人生活不受干扰,二是私人信息不得擅自宣扬。隐私通常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三大部分。就宣扬隐私来说,其内容一定是真实的,如果是虚假的,就不是隐私了。

所以你用真和假来区分两种侵权行为是对的。

名誉和隐私还有一个不同就是,名誉是相对固定的,一个人的评价应该同他的现实表现基本一致,人人如此,没有例外。而隐私对不同人则有不同的范围,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关系较远,他的隐私范围就大,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十分密切,他的隐私范围就小。隐私还取决于本人意愿,本人自己将私事公之于众,就是自愿放弃隐私,原来的隐私转化为非隐私。

还有两者历史也不同。名誉是自古就有(古罗马、古中国)的概念。隐私的概念据说只是在19世纪80年代以后在美国形成的;但其实还要早一些,例如马克思、恩格斯在19世纪60年代就谈论过有关隐私的问题,那是在欧洲。

我在1994年《被告席上的记者》讲过两者有5点不同,现在书不在手头,想不起来。

2.公众人物的隐私和名誉

我的那篇小文(即“札记之七”)并不是一般谈隐私和名誉的区别,而是要说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的区别。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 or public figure)是美国人发明的概念。它最早出现于有关隐私的法律问题中,那是在20世纪20年代。前面说过,隐私是因人而异的。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关系很密切,人们关注社会生活,不能不提到他的私事,这些私事就不能作为隐私处理。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最初就是指与社会公共生活关系较密切的那些人,比如官员、社会名流、重大新闻事件中的人物等等。在一件肖像权(美国把肖像作为隐私的一项)纠纷中,法官指出,当一个人置身于一起公众关注的事情之中时,他就离开了他的私人空间,发表他的照片不构成对他的隐私的侵犯。(用于商业目的除外)。这个原则今天已经在世界通行。我们新闻报道和新闻节目天天展示很多人的肖像,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否则,新闻报道就没法进行了。

这就是说,公众人物隐私比普通人要小;当然不是没有。我已经举香港广播处长的事说明了。

公众人物进入名誉的法律问题晚很多,要到20世纪60年代。当时发生了一起某地警察局长萨利文控告纽约时报诽谤(就是侵害名誉权)案,报社已经两审败诉,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认为媒体和公众有讨论公共事务的自由,如果一出错就是诽谤,那对保障言论自由是不利的,于是提出一个原则:官员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媒体存在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这就是指明知虚假或者毫不在乎有关内容的真假。判纽约时报胜诉。三年后,最高法院又把这个原则推广到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认为公众人物同公共事务也有密切关系,他们起诉媒体诽谤也要证明实际恶意。(有关萨利文案的资料非常多,可以自行查找)

我国有的学者用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保护“弱化”或“限制”来概括这个问题。你看,这两种权利的“弱化”或“限制”其实是很不一样的。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弱化”是隐私自身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公众人物名誉保护的“弱化”,只是指为了保护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公众人物在追究媒体侵害名誉权(诽谤)责任的时候,要适用比较严格的责任原则,并不是意味着公众人物的名誉就比普通人要低。

3.公众人物概念怎样来到我国

对于我国,公众人物是一个引进的概念。

20世纪90年代,我国媒介名誉权纠纷进入一个高峰,人们把萨利文案介绍到中国,希望在侵权问题上对媒体也采取类似“实际恶意”的责任原则,这反映了国人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向往和追求,有利于从道义上提升言论自由的地位,是有积极意义的。

公众人物就这样叫了开来。

但是,也应当看到,中美两国国情和新闻体制存在着根本的区别,比如美国新闻媒体属于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这三权之外的“第四权”,萨利文原则就是建立在这第四权观点之上的;而第四权观点在中国则受到严厉的批判。那么在名誉权纠纷中能否照搬萨利文原则呢?所以我说过由于我国新闻媒介法律地位的问题,恐怕尚难实施。

所以,公众人物名誉保护所谓“弱化”或“限制”,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至于在隐私问题上,人们也讨论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弱化”或“限制”问题,由于隐私的定义就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与社会公共事务关系密切的人,隐私当然要少,这在理论上几乎没有什么争议。

在法律上,“公众人物”一詞,至今没有进入任何法律文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该以法律条文为准,所以“公众人物”只能说是学术概念,不能说是法律概念。即使有的辩护詞、甚至判决书使用了这个词语,还是不能成为法律概念,这是一定要明确的。

不过需要指出,虽然我们法律还没有就隐私保护作出系统规定,但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就是侵犯隐私的阻却违法理由。也就是说,当披露有些个人资料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符合社会公德的时候,那就不属于宣扬隐私。这条规定,可以认为是包含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限制”或“弱化”的精神。比如一般人结婚那是私事,不应打扰,而不久前姚明结婚,尽管新郎新娘十分低调,但是还是有很多记者前往,发了很多报道还有照片,如果姚明说结婚是我的隐私,你们不能报道,记者说,你是公众人物,公众关注,为什么不让报道?这是说得通的。因为大家关注这个名人,报道他的婚礼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德。

至于在名誉问题上,我们已经有了一些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例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批评稿基本事实失实应作侵权处理,侮辱人格应承担责任等,并无对于公众人物的任何特殊规定。有的判决用了公众人物一语,但是整个判决还是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之内,并不存在有的人说的那样有什么“突破”,也不可能突破。在名誉权案件中以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

所以我引用杨立新教授的话,认为他说得真有道理:

“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它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4.为什么要指出这个区别?

在我的观察范围里,在抗辩或者判决中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词语的侵权案例已经有近30件,其中情况各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论,但是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就是有的人把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这两种权利混淆起来了。你昨天提供的中国法院网报道女富豪名誉权案,辩方的抗辩里有这样写:

“而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受到关注是应该的,即使报道与事实有一定的出入,但只要没有故意的歪曲事实,仍应该是作为公众人物应承受的。”

说公众人物受到关注,这是指报道的正当性,适用在涉及隐私的场合。如果这篇报道讲的是女富豪家事,可以这样说。但是现在说的是企业中的问题,本身就是受到关注的,同主人公是不是公众人物没有关系。

说报道与事实有出入,只要没有故意歪曲,公众人物就应当承受,这句话没有法律根据。如果报道失实,就要看是小部分失实还是基本内容失实,要看主观上过错程度,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对于公众人物只要不是故意歪曲的失实报道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萨利文原则也并不限于故意,还有毫不在乎真假这一项。

报道受到关注的公众人物,并不等于报道可以不真实,好比报道姚明结婚,如果添油加醋,道听途说,造成报道失实,那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所以如果中国法院网报道正确转述了辩护词,那么这句辩护词在理论上是把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公众人物隐私限制和至今并 无法律依据的公众人物“名誉限制”混为一谈了。

最后要强调,对这个女富豪的案子本身,我没有研究,这里仅仅是从学术上对这句辩护词发表看法。一句辩护词写得好不好并不影响审判结果,这个案子有待司法裁判,等判决后以后再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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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icy: 公众人物 • 名誉 • 隐私

这两天,开学上课的事基本搞掂,可以回答你的问题了。

1.隐私和名誉

隐私和名誉都是人身权利,有的学者也称为人格权利,就是说,它们都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无须特别授权的权利。

但是它们是有很大不同的。

名誉是某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就是每个人不受非法贬低的权利。一个人做了坏事,受到社会谴责,这是理所当然的,没有做坏事却被认为做了坏事,受到谴责那就冤了,也就是说他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所以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传播虚假的贬低特定他人的信息。

隐私是一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事情不受干扰和宣扬的权利。一是私人生活不受干扰,二是私人信息不得擅自宣扬。隐私通常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三大部分。就宣扬隐私来说,其内容一定是真实的,如果是虚假的,就不是隐私了。

所以你用真和假来区分两种侵权行为是对的。

名誉和隐私还有一个不同就是,名誉是相对固定的,一个人的评价应该同他的现实表现基本一致,人人如此,没有例外。而隐私对不同人则有不同的范围,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关系较远,他的隐私范围就大,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十分密切,他的隐私范围就小。隐私还取决于本人意愿,本人自己将私事公之于众,就是自愿放弃隐私,原来的隐私转化为非隐私。

还有两者历史也不同。名誉是自古就有(古罗马、古中国)的概念。隐私的概念据说只是在19世纪80年代以后在美国形成的;但其实还要早一些,例如马克思、恩格斯在19世纪60年代就谈论过有关隐私的问题,那是在欧洲。

我在1994年《被告席上的记者》讲过两者有5点不同,现在书不在手头,想不起来。

2.公众人物的隐私和名誉

我的那篇小文(即“札记之七”)并不是一般谈隐私和名誉的区别,而是要说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的区别。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 or public figure)是美国人发明的概念。它最早出现于有关隐私的法律问题中,那是在20世纪20年代。前面说过,隐私是因人而异的。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关系很密切,人们关注社会生活,不能不提到他的私事,这些私事就不能作为隐私处理。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最初就是指与社会公共生活关系较密切的那些人,比如官员、社会名流、重大新闻事件中的人物等等。在一件肖像权(美国把肖像作为隐私的一项)纠纷中,法官指出,当一个人置身于一起公众关注的事情之中时,他就离开了他的私人空间,发表他的照片不构成对他的隐私的侵犯。(用于商业目的除外)。这个原则今天已经在世界通行。我们新闻报道和新闻节目天天展示很多人的肖像,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否则,新闻报道就没法进行了。

这就是说,公众人物隐私比普通人要小;当然不是没有。我已经举香港广播处长的事说明了。

公众人物进入名誉的法律问题晚很多,要到20世纪60年代。当时发生了一起某地警察局长萨利文控告纽约时报诽谤(就是侵害名誉权)案,报社已经两审败诉,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认为媒体和公众有讨论公共事务的自由,如果一出错就是诽谤,那对保障言论自由是不利的,于是提出一个原则:官员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媒体存在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这就是指明知虚假或者毫不在乎有关内容的真假。判纽约时报胜诉。三年后,最高法院又把这个原则推广到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认为公众人物同公共事务也有密切关系,他们起诉媒体诽谤也要证明实际恶意。(有关萨利文案的资料非常多,可以自行查找)

我国有的学者用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保护“弱化”或“限制”来概括这个问题。你看,这两种权利的“弱化”或“限制”其实是很不一样的。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弱化”是隐私自身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公众人物名誉保护的“弱化”,只是指为了保护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公众人物在追究媒体侵害名誉权(诽谤)责任的时候,要适用比较严格的责任原则,并不是意味着公众人物的名誉就比普通人要低。

3.公众人物概念怎样来到我国

对于我国,公众人物是一个引进的概念。

20世纪90年代,我国媒介名誉权纠纷进入一个高峰,人们把萨利文案介绍到中国,希望在侵权问题上对媒体也采取类似“实际恶意”的责任原则,这反映了国人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向往和追求,有利于从道义上提升言论自由的地位,是有积极意义的。

公众人物就这样叫了开来。

但是,也应当看到,中美两国国情和新闻体制存在着根本的区别,比如美国新闻媒体属于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这三权之外的“第四权”,萨利文原则就是建立在这第四权观点之上的;而第四权观点在中国则受到严厉的批判。那么在名誉权纠纷中能否照搬萨利文原则呢?所以我说过由于我国新闻媒介法律地位的问题,恐怕尚难实施。

所以,公众人物名誉保护所谓“弱化”或“限制”,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至于在隐私问题上,人们也讨论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弱化”或“限制”问题,由于隐私的定义就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与社会公共事务关系密切的人,隐私当然要少,这在理论上几乎没有什么争议。

在法律上,“公众人物”一詞,至今没有进入任何法律文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该以法律条文为准,所以“公众人物”只能说是学术概念,不能说是法律概念。即使有的辩护詞、甚至判决书使用了这个词语,还是不能成为法律概念,这是一定要明确的。

不过需要指出,虽然我们法律还没有就隐私保护作出系统规定,但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就是侵犯隐私的阻却违法理由。也就是说,当披露有些个人资料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符合社会公德的时候,那就不属于宣扬隐私。这条规定,可以认为是包含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限制”或“弱化”的精神。比如一般人结婚那是私事,不应打扰,而不久前姚明结婚,尽管新郎新娘十分低调,但是还是有很多记者前往,发了很多报道还有照片,如果姚明说结婚是我的隐私,你们不能报道,记者说,你是公众人物,为什么不许报道?这是说得通的。因为大家关注这个名人,报道他的婚礼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德。

至于在名誉问题上,我们已经有了一些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例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批评稿基本事实失实应作侵权处理,侮辱人格应承担责任等,并无对于公众人物的任何特殊规定。有的判决用了公众人物一语,但是整个判决还是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之内,并不存在有的人说的那样有什么“突破”,也不可能突破。在名誉权案件中以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

所以我引用杨立新教授的话,认为他说得真有道理:

“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它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4.为什么要指出这个区别?

在我的观察范围里,在抗辩或者判决中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词语的侵权案例已经有近30件,其中情况各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论,但是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就是有的人把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这两种权利混淆起来了。你昨天提供的中国法院网报道女富豪名誉权案,辩方的抗辩里有这样写:

“而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受到关注是应该的,即使报道与事实有一定的出入,但只要没有故意的歪曲事实,仍应该是作为公众人物应承受的。”

说公众人物受到关注,这是指报道的正当性,适用在涉及隐私的场合。如果这篇报道讲的是女富豪家事,可以这样说。但是现在说的是企业中的问题,本身就是受到关注的,同主人公是不是公众人物没有关系。

说报道与事实有出入,只要没有故意歪曲,公众人物就应当承受,这句话没有法律根据。如果报道失实,就要看是小部分失实还是基本内容失实,要看主观上过错程度,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对于公众人物只要不是故意歪曲的失实报道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萨利文原则也不限于故意,还有毫不在乎这一项。

报道受到关注的公众人物,并不等于报道可以不真实,好比报道姚明结婚,如果添油加醋,道听途说,造成报道失实,那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所以如果中国法院网报道正确转述了辩护词,那么这句辩护词在理论上是把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公众人物隐私限制和至今并无法律依据的公众人物“名誉限制”混为一谈了。

最后要强调,对这个女富豪的案子本身,我没有研究,这里仅仅是从学术上对这句辩护词发表看法。这个案子有待司法裁判,等判决后以后再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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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访小伙伴

这两天在看邵燕祥的《别了,毛 泽东》,看到1956年苏联“解冻”,中国提出“双百方针”,社会上出现了宽松、舒畅的局面。我突然想到,那也是我人生中最舒心的时段之一,难以忘怀的一段经历就是我在一次访谈中说过的,在上海的中国福利会少年宫当小记者。中国福利会是宋庆龄主办的为儿童谋福利的机构,宋庆龄把她在上海的一处产业捐献出来,办了这个在上海也是在全国第一所少年宫。在当时的上海那可算得上是宫殿般的建筑,还有一块很细很软的大草坪。少年宫有小伙伴艺术团,有科技、美术、体育等等各种兴趣小组,此外还办一个墙报,报名叫做《先锋报》,取少年先锋队之意吧。少年宫成为上海的一个窗口,有贵宾访问上海,往往要安排到少年宫来参观,以展示新中国少年儿童的幸福生活。我们就会去采访,这样就有机会见到很多大人物,如苏加诺、伏罗希洛夫、周恩来、朱德、陈毅等,宋庆龄那是见到多次了。

由怀念那一段生活,转到怀念一起办报的小伙伴,我记得起一些姓名,当时都是很要好的朋友,他们的面容还在眼前摇晃,他们现在在哪里呢?

灵机一动,豁然开朗:何不到互联网上去搜索一下他们的下落呢?说做就做。半个小时,就找到了我当时的那些好朋友。

舒泽池(图右),当时是《先锋报》的编辑组长,我大概当过副组长,当然是很好的朋友罗。他有一个名人爸爸舒新城,辞海总编,毛泽东的朋友。我记得那时我们一下学就去少年宫,很晚才回家,他爸爸有意见了,写了一封信给我们的卫坚指导员,我还记得卫坚指导员看那封信苦笑的样子,信是用毛笔写在连史纸上的,如果保存下来,那是很有价值了。家学渊源,他的文笔也很好。 舒泽池

我从网上找到:

 

舒泽池,1942生,幼年就读于名校“静安区第一中心小学”,后进入著名的“市西中学”学习,1960年高中毕业。随即考入中央音乐学院作曲系作曲专业(学制六年),毕业班师从著名作曲家、音乐教育家江定仙,以优异成绩毕业。1986年开始在中国音乐家协会工作,历任中国音乐家协会理论刊物《人民音乐》副主编、《当代流行音乐》杂志(筹)主编(因1989年的事变而中断)、全国唯一的五线谱专业刊物《音乐创作》杂志特约编委、社会音乐委员会副主任、社会音乐部主任、音乐教育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电子音乐咨询中心副主任暨电脑音乐工作室主任等。2002年退休。2005年参与创立“首都师范大学科技园数字化音乐教育中心”,任音乐总监、特聘教授。我早就听说舒泽池成了音乐家,很惊奇这个著名学者之后、自己也很能写的人怎么去搞了音乐,现在才知道他在音乐领域的成就。

看他的照片,他小时候比较瘦,现在也发福了。

张颂南(1942-)生于上海市。1964年毕业于中央美术学院油画系董希文工作室,后在北京市朝阳区文化馆工作。1978年考取中央美术学院油画系研究生班,1980年毕业,留校任教。1981年成为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1984-1985年被派往法国巴黎美术学院进修一年。1985-1987年任中央美术学院院长助理,壁画系副教授。1988年起侨居加拿大。(左边是他的画作)从网上得知,张颂南一幅画可以拍到6位数。

 

张楠张颂南,是美术组长,一度是我最好的朋友,但是一年以后他离开了,说是跟着他爸爸去北京(?)了。我们分别时相约经常通信,可是一封信也没有写过,就这样一别50年。键入他的姓名,哇,这才发现,原来他真的成了画家。

 

任维衡,副总编辑。她的叔叔任大霖,是儿童文学作家。 她跟叔叔一起过,平时也只向我们提到她的叔叔,从来不提爸爸,不知道是亡故了还是别的怎么了。我唱京戏, 她说我叔叔也唱,一边洗脸一边唱。她在先锋报的时间很久,她的文笔很好,功课也很优秀,属于好学生之列,指导员很喜欢她。她后来考上了武汉大学化学系,毕业后分配在兰州大学,后来就没有了联系。

我到网上找到署名任维衡的一些化学学术文章,连题目也看不懂,这当然就是她了。但是怎么也找不到她是属于什么学校的,有一个得奖名单上留有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字样,也许她调回武汉了?

施岳群,在当时小伙伴里,这是个调皮鬼,但是后来大有发展,我不用上网找他,他当过复旦大学副校长,经济学教授,有著作传世。因为属于上海学术界圈子里,以前偶尔也遇见,初次相遇,也说起少年宫的旧事,哈哈一笑。现在上网才知道,他还当过上海社联主席,那是我们整个学术界的头了。(右边是他的书)

吕长天,张颂南以后的美术组长。80年代我在办消费报的时候,见过一面。那是一家广告公司请客,把他也请了来,他那时在作广告装潢设计,不期而遇,倍感亲切。不过后来各忙各的,没有联系。网上可以找到他的画作,好像还在上海文联做什么,也是一个“家”了。

少年宫的小朋友不少,但是现在想得起全姓名的,就这几位。我记得有一位姓储的,后来退出了,指导员说他的爸爸是被镇压的,不适宜来。还有一位女生张晔,有一天来告别,说跟着爸爸去西北了,一脸无奈的样子,现在想起来,可能是犯了右派之类的事情了。政治就这样无情地进入了我们的童年。

在高中毕业的时候,我们相约来到少年宫聚会,大约十来个人,同卫坚指导员在刘胡兰塑像下合影留念,这张照片应该还在上海,回去时找出来一起贴出来。

我们指导员卫坚,有一幅很好的女高音嗓子,有一次对我们唱嘉陵江上,回肠荡气。算起来,现在应该80多了,她还健在吗?

现在所有人都已年过花甲了,都应该“昔别君未婚,儿孙忽成行”了。我很想有机会同以上任何小伙伴见面,但是不知道他们如何联系。一想,还是靠网络,于是写了这么一篇贴出来,如果舒泽池、任维衡等等,你们谁看到了,请同我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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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死人新闻该咋办?

刚刚处理完了假食品新闻,又出了一个假死人新闻。

编造劣质食品的新闻要判刑,那么编造活生生的人跳火车死了的新闻该咋办?


现成的案例有一个:前几年有一位在电视剧《红楼梦》里演过较重要角色的演员,被媒体报道说“死了”。那位演员告上法庭,说是我这样一个好端端的活人,尤其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居然平白地就被你“判”了死刑,这不成,你得承担法律责任。法院除判令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外,还赔偿一万元。

眼下这件同那件还不能比。那是过失,不小心搞错了。而这是拿了活人的肖像贴上马赛克就当死人用,不说故意,也至少是(用一个很学术的名词)“实际上的恶意”吧。人们说,想起那个劣质食品就恶心,而想起眼前这个年轻美貌的倩女,从飞驰的火车上跳下来,摔得血肉横飞,岂止是恶心,闭起眼睛就要做恶梦,光天化日,朗朗乾坤,影响多坏!

那么到底该咋办?

自然,我们现在要讲法治,办,也不能乱来。这样的事,再严重也还属于“民不告官不理”的范围。据说事主表示,她已经接受了新闻单位的道歉,不再追究了。这就是说,事主宽宏大量,到此为止,不必经官动府了。至于那个造假的人,相信新闻单位会按章处理。当然这家新闻单位也要认真吸取教训,怎么这样造假的东西轻而易举地就向社会播?

这样的处理,我以为是恰当的。

对比起来,对那连事主也没有的假新闻的处理,是不是显得更加不通了?

假新闻层出不穷,展江博士说这有传媒系统上的原因。系统者,从观念、作风到体制等等整体之谓也。也就是说,假新闻有其整体上的原因,需要认真研究,统筹解决,而不是将个把造假的人关起来就能收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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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隐私和名誉不是一码事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七)

我在《正确解读范志毅名誉权案》一文中说过,《教程第二版》有关名誉权的内容不使用“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把这个问题留给学术讨论;但是这本书在讨论隐私权时,还是说到了“公众人物”隐私范围要小于普通人。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http://blog.people.com.cn/blog/log/showlog.jspe?log_id=1170124803227429&site_id=23113&static=1

人们都知道1964年美国萨利文案确立公众官员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对方具有“实际恶意”的原则、后来又把它推广到其它“公众人物”这段历史。这是诽谤案件亦即名誉权案件。至于在隐私问题上,出现“公众人物”隐私退缩之类的说法就要早得多。按照美国媒介法学家D. Pember的说法,最早是在20世纪20年代末期。他针对人们可能发生的误解写道:在讨论公众人物这个问题时,我们必须提醒大家注意,在隐私问题使用的公众人物概念不同于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当我们在研究诽谤法时,公众人物是一个确定的、狭隘的概念,这与隐私法对公众人物的定义是不同的。

在英国,上议院断然拒绝美国萨利文原则,不同意在诽谤案件中“引进”“公众人物”抗辩。但是近年来在涉及隐私的案件中,也多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按照英国侵权法, “侵犯隐私”不能作为诉因,隐私被曝光要用其它诉因来起诉,比较常用是背信(breach of confidence)。在2002年一位足球明星起诉媒体“背信”的案件中,大法官指出“公众人物”的隐私虽然也要保护,但是他们会更多受到公众关注,报道公众人物某些私人事务符合公众利益,判决媒体胜诉。在2002-2004年一位名模起诉媒体的案件,一波三折,上议院最后判名模胜诉,在审理过程中也讨论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尺度问题。

现在我国学术界不少人主张公众人物名誉、隐私保护的弱化或限制。其实如同名誉权和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人身权利一样,这两种权利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及其“弱化”或“限制”的含义也是有很大不同的。

公众人物隐私的弱化或限制,是指他们由于自身同公共事务、公共利益存在密切联系,所以其隐私范围要小于普通人。例如按国际惯例,普通人持有财产数额属于隐私,而高官必须公开申报财产。

而在萨利文案中体现的所谓公众人物名誉保护“弱化”或“限制”,仅仅是指在诽谤或名誉侵权诉讼中,为了保障或不致压制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对于公众人物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需要适用较高的归责标准,例如实际恶意原则。这里丝毫不存在公众人物名誉及其保护低于普通人的意思。

我举香港广播处长朱培庆事件来说明公众人物这两个权利尺度的区别。上月某晚朱培庆与一个女孩子手拉手出现在街上,被记者撞见,一拥而上拍照,第二天各报纷纷刊载。(见图,朱匿藏在艳女身后) 三天后朱氏宣告辞职。这典型地说明公众官员的私生活也可以成为一个公共问题。但是媒体报道也只能到此为止,不能以不实之词妄加猜测,更不能用轻薄、蔑视的口吻侮辱朱的人格。朱的名誉损失是他自己私生活不检点的事实造成的,而他正当的名誉和尊严仍然同普通人一样受到保护。

一言以蔽之:我们可以说,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比普通人小;我们可不能说,公众人物的名誉水准比普通人低。

现在我们学者很少指出名誉权和隐私权中的公众人物概念的不同,有的就笼统谈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一些混淆现象。这是需要注意的。我看到,有一位人士明确指出了这种不同,这就是杨立新教授,他写道:

“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它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这是很有见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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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新闻单位必须是事业?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六)


说到“事业”,外国人或港台人往往听不懂。2001年我在一次学术会议上提交论文《我国新闻改革(那时业界还可以用这个术语,现在几乎看不见了)的一条底线》,说到这就是新闻单位的“事业”体制。有的香港朋友问,我们不是常说“新闻事业”吗?我告诉他们,此“事业”非彼“事业”,这是中国特有的法律概念,“你们不懂的”。

“事业”,在最初是一个纯粹经济管理概念。当初中国消灭了资本主义以后,剩下国有和集体两种所有制。国有单位都纳入国家编制,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行政单位,它的经费由国家预算支出中的行政管理费中开支,一种是企业单位,它由国家投资后,以自己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抵偿开支,取得利润,并向国家上缴利税,还有一种就是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科学、文物等等,这些单位被认为是不营利的,其经费也是纳入国家预算,由事业费开支。相应之下,这三种单位里员工的工资、福利等等也有很大的区别,这是不同单位的员工都可以感知的。

所以当初事业单位的定义的重点就是“其经费由国家事业费开支的单位”。

改革开放以后,情况发生很大的变化。且说其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世界上大都实行商业经营或者商营和公益并举,放着有钱不赚还要向国家拿不是太迂腐了吗,于是就开始了新闻单位“产业化”的进程,虽然“产业化”这个语词在前几年还是非法的,但是这个进程已经有20多年的历史了,有的新闻单位的资产利润真的相当可观,我带了香港学生来参观,学生们看得目瞪口呆,我们香港的报业、广播业哪有这么豪华阔气的大楼呀?

现在我国新闻单位的情况可以说是多姿多彩,有的还在拿国家的事业费,有的有好大的盈利并且向国家做出经济贡献,有的一边拿经费一边做贡献,有的自己没盈利但是靠儿子孙子们盈利,有的通过资产剥离重组或者买壳等方式上市向社会集资并且取得成功,但是就这些新闻单位本身来说,无一例外仍然是事业单位。

2006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作出了可以认为是具有终局性的定论:“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新闻网站和时政类报刊,少数承担政治性、公益性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实行事业体制”。

但是“事业”已经不再是拿国家事业费为标志了,有的新闻单位拿的事业费同它的盈利相比简直少得可怜,那么为什么还叫“事业”呢?

这样“事业”的定义就得改。现在事业单位已经不再以是否拿事业费为标志了,而是以“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为标志了。按照2004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有事业单位的设立都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设立事业单位,首要的条件就是要提交主管部门及审批机关的批准书。在印刷媒体,就是《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主办主管单位。在广播媒体,就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广电部门。

所以,我在《教程第二版》指出:事业,就是国家编制内的组织。

一个新闻单位例如报社,它的经营业务无非就是发行、广告以及印刷这样几项,即使这些都实行了企业化,在收支、核算、纳税、分配等方面同企业已经没有多少差别,所剩下的只有一个编辑部,但是它的事业单位性质依然不变。新闻单位必须置于国家编制之内、隶属于党和国家机关之下,必须按照党和国家的要求进行新闻传播和宣传活动,而不应受到任何经营活动的干扰和操控。要不然,怎么保证“党管媒体”呀?

这样“事业”就成为一种政治定位。有的新闻单位在进行改制以后,在党的喉舌不能变,党管媒体不能变,党管干部不能变,正确的舆论导向不能变这四不变以后,还加上事业性质不能变这样第五个不变,正是着眼于事业的政治定位。

事業單位雖然不算黨政機關,但隸屬於黨政機關之下,與黨政機關一樣具有行政級別,事業單位各級管理人員也享有公務員同樣的級別和待遇,事業單位中高級管理人員要有主管機關任命,事業單位處級以上管理人員可以直接調任公務員,公務員也可以調任事業單位高管人員。新聞媒介高級管理人員事實上就是官員。

按照国家统计局的划分,产业包括企业和事业,所以新闻单位定位为事业,并不妨碍盈利。为党和国家盈利,自然越多越好。有的人说事业不是产业,只是怀抱琵琶半遮面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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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诽谤和“行业声誉”

有人问:你不同意“行业商品声誉”的提法,那么是不是存在损害一群人的名誉的情况呢?对于这种情况,法律是怎么处理的呢?


魏永征答:你说的这种情况,在英美诽谤法里叫做“团体诽谤”(group libel,或称群体诽谤)。这是指诽谤某一个群体的行为,不过这个群体必须小到其成员可以一一予以指认,这样,群体中每一个成员都可以对散布诽谤言论的人提起诉讼。起诉时,必须证明他就是被诽谤群体的成员,并指出诽谤言词如何指向他本人。

关键是这个群体有多大。比如曾经有一家报纸,报道某公司的模特儿和售货员卖淫。这家公司里有9名模特儿、300多名售货员。模特儿起诉被受理,售货员起诉则未被受理。

说到诽谤行业的声誉,那么每一个城市里,一个行业的成员都会有成百上千,那是不能适用群体诽谤的。除非是在一个小镇,镇上只有三四家面包店,如果有谁说镇上的面包都是木屑或泥土做的,那么那里每一家面包店就都可以提起告诉。

在我国,我还没有见到这种团体诽谤或群体诽谤的案件。如果谁知道有,请劳驾贴在评论里。

话再说回来,如果肯定损害特定行业声誉这样的说法成立,那么就意味着这个行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受到了侵害,它们就都有权向侵权言论的传播媒体起诉索赔,这家媒体就非破产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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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怀念陈泰志的补正

从西安回到上海,就查《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发现我的回忆有误。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学术研讨会一共举行了三次,第一次1991年在南通,南通日报社资助;第二次1993年在宜兴,宜兴日报社资助;第三次1996年在马鞍山,马鞍山日报社资助。陈泰志是三次会议都参加的。他向第二次会议提交的论文是《民法通则难断新闻官司》,向第三次会议提交的论文是《学会运用特权辩护》。http://yzwei.blogbus.com/logs/4513567.html

这样我就想起在第三次会议上,几位三次会议都参加的“常客”曾集体拍过一张照。三次会议都到的人不多,大约5-6人。我就找这张照片。我本来条理就差,又搬过家,并且长期不在上海,从厚厚的照相册找到厚厚的单张照片,逐一翻查,翻了两个多小时,翻到底也全无踪影,我想大概不会有了。吃过晚饭,我忽然想起,在另一个柜子的抽斗里还有几本相册,哈,果然有了。所以说,世界上的成功,往往出现在再坚持一下之时。

照片上的日期是1996年10 月25日,一共五个人:左起第一位是王瑞明,北大法律系毕业生,当时在新闻出版署工作,他领头编写的《无冕之王走上被告席》,出版于1993年,应该是第一本新闻官司案例述评,但是他现在到一家公司做老总了,不久前李丹林还遇见他。第二位是新民晚报社的秦亚萍,一直从事处理报社遇到的法律事务和纠纷,沟通相关当事人和律师、法官等工作,现在还在做。第三位是我。第四位就是陈泰志。最右边的一位是张西明,当时在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做助理研究员,出版过几本媒介法制和伦理的著作,新闻学博士;现在是中宣传部理论局局长。我想应当还有一位,就是王国庆,她也是三次会议的热心的组织者,不知为什么没有参加拍照;现在她是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司司长。

陈泰志懂英文,有关萨利文案件的资料,是他直接从英文原著中摘引出来的。我还得到过他翻译的美国有些地方的记者组织同法院订立的协议书,用这种协议的形式来规范法庭报道,《新闻记者》没有登,但是手稿被我复印下来,肯定收藏在我的书柜里,但是现在一时也不容易找。我还记得他的字迹,写得很工整,显示他的严谨认真。

陈泰志还在陕西日报主办的《新闻知识》上发表过一些文章。

Icy说网上找不到陈泰志,这是很自然的,90年代前期还是纸媒时代,没有网络版,我在90年代前期的文字能够上网也是现在贴上去的。

陈泰志安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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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看这起记者犯损害商品声誉罪

新闻记者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已发生过多起,下面介绍一起:  

2002年12月某日,某电视台播报了批评性节目“韩先生的烦恼”,消费者韩某投诉说床垫有异味,他的孩子因睡床垫身上起泡并住院治疗。节目中虽未点商品和厂家的名称,却用特写镜头播出了梦宝床垫商标和售后服务卡。

 梦宝公司董事长等三人赶到某电视台,通过制作节目的记者周某,找到消费者韩某,约定时间到韩家做售后服务。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床垫棉毡被更换,与梦宝公司使用的棉毡明显不同,加工缝制工艺也不一样。技术人员立即向总经理汇报,总经理当即提出三方封样,送省家具检验站检验。

 梦宝公司向警方报案,警方立案侦查。2003年破案,犯罪嫌疑人王某、韩某、周某因涉嫌损害商品声誉罪先后被刑事拘留。后来均取保候审。

 经查明,王某是某家具厂法人代表。他与记者周某商量,说梦宝床垫与自家生产的床垫质量相当,但价格、销量都比自家有优势,看看梦宝床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某出资,由周某购买了两张梦宝床垫放到韩某家中,由韩某假扮消费者接受周某的“采访”。周某替韩某及其母亲设计谈话,编造了梦宝床垫有异味等虚假事实,录制了节目播出。节目播出后,给梦宝公司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

 2004年,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韩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无罪。 

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检察院对周某被判无罪提出抗诉。 

2005年终审宣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周某认定无罪的部分,判周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处罚金2万元。(资料来源:北大法意) 

这个案例说明: 损害商品声誉罪必须具有特定指向,即损害某一特定生产者所生产商品的声誉。这也就是刑法第221条所称“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什么要加上“他人”呢?就是特指。本案中的假新闻节目虽然没有点出生产厂家的名称,但通过显示商标等手法使得公众能够辨认所指的对象,当然也是具有特定指向。为什么必须特指呢?因为良好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企业商誉(goodwill)的一项内容,是企业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商誉、无形资产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专属性。正因为具有专属性,所以相当一部分无形资产是可以转让的,比如梦宝这个商标就可以转让。离开特定商家(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的泛指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根本不存在的。说有不属于哪一家商家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就同说没有具体人的名誉一样,不仅违背法学常识(注),也违背经济学常识。

 如果本案节目中连梦宝商标之类都不出现,只是泛指床垫有问题,消费者看了以后也无从识别这是哪一家生产、什么品牌的床垫,即使全属虚构,也不能构成本罪。为什么呢?因为没有具体的受害者。消费者看了后会更加谨慎地选购床垫,更加注意提防劣质床垫,而不可能造成具体某一家厂家声誉下降,产品滞销。即使消费者都不买床垫只睡地铺,其损害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当然这样的假新闻也不可能达到王某的目的。 

如果本案节目中在虚构了没有特指的有问题的床垫后说,只有王某厂家的床垫最好,请大家都去买他的床垫。这就不可能是新闻,而是王某的自我宣传、即广告了。即使它在新闻节目中出现,那么它只可能是王某贿赂了记者周某以后方能播出,属于“有偿新闻”,仍然是广告。这种虚假宣传违反的是广告法规定,如果造成严重损害,涉嫌刑法第222条的虚假广告罪。有人拿这种情况来说明221条可以没有特指是不对的。 

相比之下,前几天的那个案子就显得捉襟见肘。没有看到行为人具有象本案周某那样的主观故意。法律规定的“损害他人商业声誉、商品信誉”变成了损害“特定食品行业”的商品声誉,对这样关键性的词语修改没有任何说明或论证,未免会被认为对法条不够严肃。

我们媒体上经常有不指名批评不良商品或服务的报道。这类报道,一种是确有具体对象,但是给当事企业留有余地,减轻伤害;第二种是虽有对象但是未能取得证据,媒体需要自我保护;第三种是存在这种现象尚待查处。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媒介往往采取这种对事不对人的手法进行报道,比如关于猪肉牛肉注水、白酒掺假、粮食霉变诸如此类的报道,提醒大家注意提防,督促政府加强管理,这是很常见的。这种方式的报道既能够起到警示和监督作用,又把造成伤害的可能降到最低限度,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按照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泛化的逻辑,这类报道就可能损害了“特定肉类行业、酒类行业、粮食行业”等等的信誉或声誉,这样的报道今后还能做吗?

 [注:“他人”一定是特指具体人(包括法人等)。刑法第246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如果推广到“某一类人”,那就不得了。“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句话,就会成为对掌权者即官员的严重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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