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牛小三”事件与舆论监督

王秀娟来文:

事件概述:

外号33的女性与有妻之夫77通情,尔后成为他的妻子,又不满丈夫77把房子给了前妻,于是在博客中随意披露前妻的隐私。前妻好友在天涯论坛上发表帖子,披露77充当“第三者”的插足过程和她对前妻的辱骂,引起了网友的公愤。网友纷纷发帖指责33,并通过33的博客线索发动了“人肉搜索”,找到并公布了33和77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工作单位、车牌号等,还纷纷打电话给77所在的公司,要公司解雇她,这对该公司业务和周围相关人士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影响。

问题焦点:该事件是正义的舆论监督还是侵权行为?

有人认为:网友的行为是正义的舆论监督,值得肯定。

而我认为:舆论是人们对社会生活中涉及公共利益并需要加以实际解决的问题的一致意见。舆论监督的客体应该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而该事件是一个纯粹的私人事件,不关乎公共利益,充其量也只能说关乎公众兴趣而已。所以不是舆论监督。

此人反驳说:第三者问题是公序良俗问题,也涉及到公共利益。

但我仍然认为这不是一个舆论监督,而是一个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由此可见:网友私自公开33和77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工作单位、车牌号等,这造成了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网友的一些侮辱谩骂的词句也符合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构成了名誉侵权。

2.舆论监督的客体应限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

舆论监督的客体应该有一个限制。应该限制在“公共利益”范围内(公共利益的范围的界定我还没有搞清楚,希望老师赐教。),而不能是什么事情,只要涉及到道德问题,就和“公共利益”扯上关系。

3.舆论监督不适用于私领域。

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准之一,便是国家与社会对私人生活的更少干预。公领域与私领域必须清楚地分开。一个人在自己的私领域,与其他人之间自愿进行的私人行为,与社会毫无关系,国家与社会都不应该干预。也许有人会拿出“伤害社会伦理道德”来对抗私领域,但个人的权利是第一性的,是本源的,国家与社会是为个人权利的实现服务的,而不能用“伦理道德”来约束个人权利。

这是我对这个事件的一点粗浅的看法,还望老师指教。

魏永征回答:

同意你的看法。

舆论监督是中国人创造的字眼。当初是新闻学术界人士为了说明人民通过新闻媒介实施对政府和国家权力的监督而提出来的。如成美、童兵在《新闻理论简明教程》(1986)一书中,在“正确体现来自人民的批评和监督”(第十章)的标题下,论述了“舆论监督”。孙旭培在《论社会主义新闻自由》(1986)一文中,引用了伟大领袖在1945年回答黄炎培“跳出周期律”的著名谈话中提出“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后,说到“舆论监督是最及时的监督”。可见,舆论监督在其提出的原初就是有特定含义的。自1988年中共十三大起及至以后很多中共文件中,都肯定了“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就流传开来,成为新闻传播界乃至社会上常用的一个术语。

不过,舆论监督毕竟反映了人类传播行为特别是大众传播活动的一种规律。在西方传播学中,相对应的概念是大众传播的看守(watchdog)、监视(surveillance)功能。其含义是指大众传播有一种预警作用,可以及时揭示涉及社会利益和安全、公众正常生活的重大事项,引起注意,及时采取对策。我国学者提出的舆论监督正体现了这种监视功能的一部分,就是及时揭示国家权力运行中发生的问题,推动问责部门采取措施,借以保障社会的健康发展。

从上述舆论监督的原初意义上看,你说的这件个案算不算舆论监督我想就不言自明了。

不过我还想借你的话题再说几句。

由于中文语词的多义性,对于舆论监督这个术语的阐述现在也是众说纷纭,我认为甚至存在着相当的混乱,至少以下一些看法属于对舆论监督的曲解:

舆论监督泛化。前面说过,舆论监督是针对人民监督政府提出来的。不过应当说,舆论监督并不仅仅限于针对国家、政府、其他公共权力部门和官员,大众传播的监视功能是针对整个社会运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问题的,所以我同意你把舆论监督的范围限定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和现象。而这也是舆论监督的最后底线。舆论监督不是无所不包的,不允许把公民的私生活也纳入舆论监督的范围。舆论(public opinion)的首要特征是公开,把舆论监督延伸到私生活,无异于在每个家庭、住宅都装上摄像头和监听器,将会造成灾难性后果。

舆论监督特指化。我们往往把舆论监督等同于舆论批评或新闻批评,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因为批评或负面报道正是预警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是不能倒过来说,任何一件批评都是舆论监督。批评有对有错,一件批评一出台,就说是舆论监督,被批评人出来辩解、反驳,就说是抵制、拒绝、对抗舆论监督,那么还让不让别人说话呢?某一个评论者以至某一个媒体的意见,就能够代表舆论吗?舆论监督只是从总体上说的大众传播的功能和效果,不是内容的类别,不是文章的体裁,不应当把它落实到某一篇评论、报道、文章、节目等等,说这是舆论监督,那不是舆论监督,这是不科学的,也是无益而且有副作用的。

舆论监督强制化。我同学生写过一篇文章,叫“舆论监督是一种软监督”。舆论监督只是舆论发挥本身固有的影响,推动有责任、有能力的人士或组织出来解决实际问题。舆论监督自身没有任何强制力。问题在于中国的“监督”这个词带有强制的成分,一说这个词人们就想到手握尚方宝剑的钦差大臣。有些媒介人士把舆论监督说成是媒介“权力”或“权利”,要求被采访者“不得拒绝”舆论监督,似乎他们理所当然要向媒介“坦白交代”,这是没有道理的,也是做不到的。有的媒介人士希望媒介批评一发表,批评对象就表示改进或者受到查处,这也是不现实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还有人甚至把舆论监督等同于“曝光”、“示众”,任意在媒介上披露有损他人人格尊
严的内容,那更是有违道德甚至法律规范的。我们把舆论监督翻译成英文是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这个supervision带有自上而下管理的含义,也反映了这样一种心态。我建议改为surveillance of public opinion。

你说的这件个案,属于私生活范畴,不应当成为舆论议论的对象。77先生的婚变已经成为历史,他同33女士现在已是合法夫妻,33女士不是什么“第三者”,感情的变迁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周围的人们应当本着善意的、向前看的精神,祝愿这对夫妻过上幸福美满的新生活,而不应当追究他们的过去。当然33女士揭露77先生前妻隐私的行为也是不对的,我们可以以说理的方式批评这种不文明的行为,而不应当以错误制裁错误,你揭她的隐私,我就揭你的隐私,这样我们的网络就无有宁日了。

越来越多的人们在享用互联网这个人类科技文明的最新成果。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网民文明水平跟不上的种种现象,是不奇怪的。我们的主要着眼点,不应当一看到什么问题,就急于制定一些什么禁令,强制性地限制人们的网上表达。我们应当通过持之以恒的、经久不懈的媒介教育,大力普及网上道德和网上文明,让全体网民认识并遵循与他享用的文明成果相称的行为规范。就像享用汽车这个文明成果必须懂得红绿灯一样,我坚信我们的网民终将在实践中掌握网上“红绿灯”。

至于你问公共利益的含义,这次暂时不说了,请看这个网页:
http://www.pcc.org.uk/cop/practice.html

那里对public interest有一个有代表性的界定,你看后再讨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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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于“司法解释建议稿”发表之时

2005年初,中国记协决定设立一个研究课题,其内容是在系统研究当前新闻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案件的基础上,提炼总结出一些新的原则,草拟司法解释文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敦请最高法院就有关问题颁发新的司法解释。他们请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事务处长徐迅担纲从事这项研究。徐迅邀请几位有志于此的同好,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写作,写成了《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如今,这个“司法解释建议稿”的“条文部分”在上海《新闻记者》2008年第一期上发表。“建议稿”还有对条文进行诠释的“依据部分”,其文字约为条文的十倍多,《新闻记者》也将连载,年内登完。这自然是一件在学术上和实务上都很有意义的事情。

既然原先计划是提交给最高法院参考,为什么现在放在学术期刊上发表呢?最高法院对这个文稿有什么意见吗?我所知道的情况是,中国记协确已将文稿提交最高法院,但是从最高法院的回应来看,目前他们并没有就新闻侵权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的打算。这不仅令人失望,而且这个凝聚了数位专家经年心血的成果也可能就此湮没无闻,付诸东流。现在发表出来,推向社会,给学术界和传媒、司法两大实务界提供参考,促进更多人思考、研究有关问题,这是理所当然的做法。《新闻记者》在去年夏天接到作者意向,现在选择开年第一期发表,显然经过精心策划。这样的作品发表在这样的新闻传播学科权威刊物上自是相得益彰。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审理涉及媒体的侵权诉讼(俗称“新闻官司”)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不过这类案件在二十年前出现的时候,传媒界有相当一些人对以《民法通则》审理这类案件表示不解,说“如果有新闻法就好了”,则完全是一种误解。这种心态,同我国传媒的特殊地位有关。其实世界各国审理此类涉媒侵权案件,都是适用民法(有的也有刑法)等一般法,即使有所谓“新闻法”(严格说来应是“报刊法”)的国家,如法国的报刊自由法,也只是规定报刊如有诽谤等情形,适用一般法第几条。问题仅仅在于,法律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而案情则千变万化。此外,大众传播涉及公民言论自由这项基本人权,法律在保护名誉、私隐等一类基本人权的时候,要注意不要压制了前一项基本人权。对于这类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如何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性、特殊性问题,许多国家是采取判例来解决的。但是中国没有判例制度。中国解决法律适用的主要方式是最高审判机关制定司法解释。 “新闻官司”在一开始就受到最高法院的关注。我们从《新闻官司二十年》一书中披露的资料可以得知,我国(PRC)首件涉媒案件《疯女之谜》诽谤案正是在最高法院直接指导下审理的。此后最高法院多次对某些案件发布过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是为单件的司法解释。随着“新闻官司”日益增多,最高法院开始酝酿起草有关名誉权案件的系统性的司法解释。早在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有关于保护名誉、隐私、肖像等权利适用法律的条文。此后,他们归纳了各地法院就名誉权案件提出的6大类25个问题,派出专人到上海等“新闻官司”最集中的地方进行调查研究,并且多次向各级法院、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制部门、媒介管理部门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花了5年时间制定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于1993年公布。至1996年,最高法院再度就名誉权案件向各级法院发出调查提纲,针对贯彻《解答》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再次制订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8年公布。至2001年,最高法院又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范围从名誉权扩大到隐私权和人格尊严权。这些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包括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自然人名誉损害和法人名誉损害的区别,死者名誉、隐私、肖像等利益的保护,新闻(包括批评性新闻)失实同侵害名誉权关系,名誉侵权诉讼管辖,名誉侵权责任主体,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的处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职务行为和文书的责任,消费者和新闻单位评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责任,新闻媒介转载责任,新闻消息源的责任,法人名誉权损害案件赔偿计算和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等等诸多方面,还有一项重要发展是对个人隐私从1993年《解答》规定纳入名誉权保护到2001年《解释》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这些规定应该说已经相当系统具体,构成了我国媒介侵权法的主体。我说这些司法解释是体现了中国特色的“法官造法”。所以,认为我国大众媒介涉及侵权案件的法律规定还处于很不完善状态的看法,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对以上过程,当年《新闻记者》曾先后两次委托徐迅采访了主持起草1993年《解答》的周贤奇大法官,主持起草1998年《解释》的梁书文大法官,予以报道。前一篇专访发表在《新闻记者》1993年第11期,后一篇专访发表在《新闻记者》1998年第11期。尔后,还有梁书文等撰写的《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1)、唐德华主编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1)等论著,介绍、阐述了这些司法解释的背景和含义。新近出版的《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一书有对梁书文的长篇专访,披露了更多最高法院处理这个问题的历史情况。

回顾这样的过程,有一个有趣的发现,就是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上是每隔4-5年发布一次。梁书文在接受徐迅采访时就说过以后还会有第三次、第四次司法解释。所以2005年中国记协提出此项动议时,我是很赞成的。离2001年《解释》又是4年过去了,媒介侵权诉讼实践中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媒介侵权法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虽然自2002年起,全国名誉权案件呈下降趋势,但是每年名誉权案件基本上还是有5000件左右,以20%涉媒计,那么每年还是有一千件之多。在此过程中,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作了很多有意义的探索,积累了很多有价值的经验,也提出了若干值得研讨的问题,新闻传播学界和法学界也都有不少学者从事这方面的研究,提出了许多见解,理应受到审判当局的关注。

现在发表的这项成果,其主要特色正是在于起草者综合研究了本世纪以来涉及媒介的名誉权、隐私权案件的审判实践和学者们的成果,并且加以提炼使之普遍化。研究者们搜集研究的典型案例和学者论述数以百计。与以前最高法院起草那些司法解释过程中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建议稿附有详尽的论证,包括法律依据、理论依据、典型案例诸部分,接下来是课题组论证。这就使得这个建议稿具有强烈的“书卷气”,也就是说,即使它不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仍然具有相当水平的学术价值。

例如第一条提出国家机关起诉名誉权遭到侵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我视野所及,这个问题最早是上世纪末北大研究生冷静在一篇法院状告新闻媒体的论文中提出来的,此后,侯健、徐迅、杨立新、贺卫方等都有论著和评论,他们的观点在建议稿中大都有所反映,然后课题组就此发表了简明扼要的观点。其详细内容,关注的人们可以阅读《新闻记者》第二期及以后各期。

对比最高法院在上世纪80年代以来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及作出的丰硕业绩,而如今面对这样一项凝聚如许心血的成果却近于冷漠,我实在是惊讶不已。难道是随着周贤奇、梁书文等大法官的退隐,人去政息?难道是受到其他因素的牵扯,力不从心?我期待建议稿发表后,引起舆论的关注,能够对此项工作有所推动。

最后顺便说明,正是因为这项成果具有学术性,所以就是在课题组之内,看法也不尽一致。例如我就对建议稿第七“公共人物”和第八“主观恶意”这两条表示异议。当课题组负责人徐迅把基本定稿的建议稿发给我时,我连夜写了5000字的“顾问意见”发还,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反对在我国引入美国萨利文案的公众人物抗辩原则。我的意见并不为课题组其他成员接受,但是徐迅把它作为建议稿的附件一起上报,在2006年10月份于江西吉安举行的把这个建议稿作为重要议题的研讨会(我因故未能与会)上,浦志强律师还当众宣读了我的意见,他们都以自己的行动实践了自己信奉的原则,即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誓死捍卫你的发表权利。在吉安会议上,公众人物问题成为引起强烈争议的话题,中国教育报的陈中原先生也是一位激烈的反对者。去年夏天我与陈先生在北京相见,我对他说:我们的结论是相同的,但是我们的理由是相反的,两人拊掌大笑。学术问题错综复杂,但其君子之争的风范是恪守不渝的。至于我的这篇“意见”,由于也将在《新闻记者》发表,所以现在不便公开。关于这个问题,我和张鸿霞还有一篇2万字的长篇论文,将在一家学术刊物上发表后在此贴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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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把诽谤罪当作压制舆论的法宝

新年伊始,辽宁省西丰县警方以诽谤罪拘传《法制日报》记者朱文娜的事件,为公权力又增添了一项不光彩的记录。

我国是世界上较少的把诽谤列为刑事罪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据以治罪的国家之一。不过,法律对诽谤罪是有明确规定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用十二个字规定了这个罪名:“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按此,构成诽谤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素:第一,诽谤言论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第二,虚假的事实必须是“捏造”的,也就是行为人明知事实不存在而凭空虚构出来,虚构的目的是为了诽谤他人,即贬低他人的名誉,用法律语言来说,构成诽谤罪必须是“直接故意”;第三,针对特定的“他人”,即可以确指的特定自然人;第四,情节严重,对此还没有权威的解释,必要的情节是公开散布即传播(诽谤本身就含有公开散布的意思),此外还可以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况。以上要素,缺一不可。

这是我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对诽谤罪构成的规定,因而是最权威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可以得知:

过失传播了虚假事实不构成诽谤罪。偏听偏信,道听途说,疏于核对,传播了失实的虚假的事实,固然是不好的行为,有的也许可以追究其他的法律责任,但是不能构成诽谤罪。

传播了不同意见即使是不正确的或错误的意见不构成诽谤罪。诽谤罪只能由捏造事实构成,意见错误,只能采取其他的方法说服教育,不允许用诽谤的罪名压服。

传播的虚假事实不是针对特定他人的不构成诽谤罪。我国《刑法》中凡是使用“他人”的词语都是针对特定人的。诽谤罪的类罪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必须针对特定人。 “洪洞县里无好人”,说这句话当然不真实,但是不能以诽谤洪洞县里全体党政领导、人民群众,损害洪洞县“形象”为由治以诽谤罪。

发牢骚,讲怪话,也不能构成诽谤罪。因为这也不具备“捏造事实”的要件。牢骚、怪话,都是有来由的,哪里牢骚怪话多,那里的问题也必然多。当官的想用诽谤罪来掩盖客观存在的问题,可要小心这只会带来更坏的后果。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诽谤罪是自诉案件,后面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是指在确有证据可以满足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要素的基础上,如果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才可以考虑公诉。不谈前面那些要素,仅仅抓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句话,釜底抽薪,这是公然割裂和歪曲国家的法律。还需说明,第二款表明本罪自诉是原则,公诉是例外,公诉必须控制在严格范围之内。所谓“严重危害”应该达到一定标准,要有后果事实证明,不能某个官员说严重就是严重。

还有一点人们往往有所忽略,就是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在控方的原则,被告人无须自证清白。警方若要就某件“诽谤案”作公诉处理,就必须对行为人(在警方看来是犯罪嫌疑人)传播虚假事实、故意、针对特定他人、有贬低他人名誉目的、情节严重以及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等等举出必要的证据。

辽宁西丰的警方说自己拘传的行为“合法”,请问是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还是你们自己心目中的什么“法”?你们有什么事实证明朱文娜的报道是虚假的呢?有什么事实证明这些虚假事实是作者故意捏造的呢?有什么事实证明记者的目的就是要毁损某一个特定人的名誉呢?有什么事实证明这篇报道严重危害了西丰县的社会秩序呢?是使西丰县天塌了还是地陷了?

说穿了,就是这篇报道披露了西丰县的一件有争议的案件,说不定捅了什么马蜂窝,这才兴师动众,不远千里,跑到京城来抓人,所以对你们来说,其实不需要扣什么法律条文(可能你们还根本不懂),也不需要什么证据,不过,这样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你们不觉得有些可耻可悲吗?

如今已经是21世纪的第8个年头,中共17大报告明文强调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但是我们有些人头脑还是停留在两千年前的古代。无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诽谤都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在中国,诽谤被定义为“非上所行”(非议统治者的行为)。在诽谤法最完整的英国,当初凡是足以引起对国王、贵族、大臣等敌视和轻蔑的言论都是诽谤,而不论事实是否真假,甚至“越是真实越是诽谤”。这一页历史早已翻了过去,如今我们虽然还使用诽谤这个词,它只意味着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名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所以我们反对诽谤。在诽谤的法律规范里,已经不存在维护任何上下尊卑名分的成份。恰恰相反,对政府、统治者、领导人、上级、公共权力的监督和批评,是世界公认的民主原则,这种行为与诽谤毫不相干,而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这在我国同样如此,这就是《宪法》第四十一条,就是17大报告庄严宣告的四个“权”

最近以来,我国因为批评了官员而导致诽谤罪的案件明显增多,这已经引起了海外舆论的关注。口口声声维护本县、本市、本地“形象”的警察、法官和书记先生们,难道你们就不怕这种行径损害了我们整个国家的形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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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读《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

在读博士生范叔效给我送来一本《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洋洋700多页,堪称大观。这个二十年,如果从《疯女之谜》案立案算起,应该是1985-2005,记得两年前徐迅就建议我写点文字来纪念,曾经写过两段,没有写完,现在也找不到了。现在这本书从《疯女之谜》案一审判决算起,定为1987-2007,自然也是可以的。就此书分量而言,不啻为这个中国传媒界的重大话题勒石为志。旅京数日,匆匆翻阅,觉得很有特色。三位作者,刘海涛和郑金雄不到40岁,沈荣只有21岁,素不相识,对于他们的成果,深为高兴,值得庆贺,有话想说。但是书留给李凝怿写论文了,只好凭记忆在候机和飞机航行时写下一些文字。若有差错或遗漏,以后再修改补充。

这部书最大的特色和价值乃是在于它是查阅了若干法院卷宗和访问若干当事人写成的。文献研究和访问研究,都是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但是在学界要从事像本书作者这样的研究方法有着众所周知的困难。即使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法院判决书,至今也还没有正式的公开载体和查阅程序,要系统搜集也在所不易。刘、沈两作者是人民法院报记者,较之我们学界人士有独到的优势。当然即使如此,采取这样的研究方法也要付出辛勤的劳动和细致的整理加工。所以书中提供的一批文献确实弥足珍贵。

卷首梁书文大法官的访问记,对于研究中国媒介法特别是其中名誉权法(诽谤法)、隐私权法的形成和发展非常有价值。我国实行成文法制度,判例没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各级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的。这可以说是中国特色的“法官造法”。中国审理新闻侵权诉讼的主要法源就是司法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梁书文、周贤奇等人士在中国媒介法中的地位完全可以同诸如美国的霍布斯、布伦南,英国的尼科斯(李启新)这样的杰出大法官各自对本国媒介法的贡献相当。只是由于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同于英美的法庭判词都是以法官个人名义发布的,所以不像那些英美大法官驰名罢了。1993年和1998年,我曾经拜托徐迅,先后采访过周、梁两位,请他们分别就起草1993年《解答》和1998年《解释》发表意见,在《新闻记者》杂志上发表。由于他们当时都在位,有些问题只能语焉不详。我说了这些背景,就不难理解梁大法官发表在本书中这篇长达20页的谈话的重要性。梁的谈话,回顾了中国新闻侵权诉讼的发生和发展,介绍了各种单篇的和条文化的司法解释的出台经过,还披露了一些重大案例徐良案、海灯案、奚弘案,还有最高法院提审四川兴运公司诉黑龙江两报和周林公司案等一些内幕情况。另外,他对新闻侵权诉讼的某些实际和理论问题,也相当敞开地谈了自己的见解,如国家机关起诉名誉权受侵害案件问题,对名誉受损作公众调查作为证据的效力和必要问题,都给人以深刻印象。我注意到梁大法官说到1999年《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经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等,他的看法是法庭上做记录本来就是不需要禁止的,而这个规定的实际效果是记者做记录也要征得许可,梁说这是“考虑不周”。我很敬重他的坦率。

书中的若干案例,通过作者访问有关人士和查阅卷宗,披露了某些鲜为人知的重要背景。有些是首次公开,有些则是进一步证实和完整化。印象较深的如《疯女之谜》案,详细叙述了从立案到审判,最高法院的一贯态度,以及与上海市法院的沟通和联系,表明这个案子始终是在最高法院指导下审理的,最高法院在1990年还专门向本案获罪人发出通知,逐条驳回了他们的申诉理由,这件文书很可能是首次公开。还有如徐良案,介绍了上海市两级法院内部的两种不同意见,最后只能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批复明确指示记者和报纸应当承担责任,而消息源既然原告未告,则可不予追加。所谓“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侵害名誉权案,地方法院对报纸应否承担共同责任犹疑不决,最高法院确认报纸具有“放任”的心理状态,应当承担责任。此外还有奚弘案、敬永祥案、李谷一案、陆俊案等许多案例,都有重要资料可看。通常的研究,主要文本就是判决书,内容限于法理上的分析和评论。而本书的研究,则是提供了法理背后的东西,使人们看到有关判决及其原则产生的脉络。其新颖性和深邃性自然不言而喻。

全书搜集案例50个。在数千个甚至上万个涉媒案件中[注],这当然有一定的随机性,不过其中大多数案例无疑具有代表性,有的确实是如作者所说在中国新闻史上不可磨灭的经典案例。我估算这50个案例中判决侵权成立和不成立大致是二比一,也就是说,媒体败诉率(有个别案例原告只告作者没有告媒体)基本上是60%以上。这个比率,同其他研究包括我过去的研究和我的学生正在进行的研究大体一致。有些人士,据此断言中国“新闻官司”媒体败诉率太高,不利于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不过我想,不能光看这个比率,更重要的是要看媒体为什么败诉,是不是应该败诉。这部书可以就这个问题提供参考。我看过书后一个重要印象是中国司法对媒体的要求是严格的,这种严格要求并不是出于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疏离,而是基于对中国媒体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对公民权利的关怀和尊重。中国新闻媒体是党的喉舌,实行国家所有,全部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中国不存在任何一家如西方那样的独立于政府的商业媒体或“民办媒体”,这是人所共知的客观事实。所以中国媒体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大大高于西方的媒体,就像人民日报那篇不到一千字的报道就使奚弘丢掉饭碗那样;至于老百姓把报上登的、电视播的当作自己行为和立论的依据,那更是习惯成自然。范叔效从香港到北京就学,三个月来的一个重要感受就是中国记者的社会地位比香港记者高得多了。这样,媒体有什么理由对自己的内容可以稍存疏忽和懈怠呢?最高法院那个著名的媒体对报道的内容应该负责审查核实的批复,虽然已经撤销,但是它有太多的政策依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主管部门有关保障新闻真实性的规定和指令数以十计,所以法院如今仍然有理由对媒体侵权实行推定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事实上,我们只要认真考察一下如本书所载媒体败诉的案例,虽然不排除有的确实存在着政治因素,打压了正确的新闻批评,但是绝大多数都可以发现在采访和报道中存在着不符合新闻专业要求的现象。是的,在西方一些国家,出于保障新闻自由的理念,在诽谤法中对媒体实行特殊保护,如大家已经熟知的美国萨利文原则和大家还不那么了解的英国雷诺兹特权,人们也希望在中国实行这样的保护。其实,这些原则的基础乃是媒体的专业水准和职业伦理规范,司法是否对媒体实行特别保护主要就是看媒体的行为是否符合专业要求。在那些国家,新闻专业主义历经数十年发展,已经相当成熟。而在我国,新闻专业水准和规范基本上停留于教科书和学术文章里,至今还没有一件全国性的为各类媒体可以自觉遵循的媒体专业规范,全国记协1997年修改文本的那个六条,谁都承认已经过时,远远不能适应今天的需要,而新的规范似乎至今还遥遥无期。在这种情况下,谈论媒体特权似乎为时尚早。媒体不能自觉遵循一定的专业水准和职业伦理规范,无权要求法律让步。

如果要说这部书的不足,那么我以为作者可能过多注意了文采和可读性,在学术规范方面则有所欠缺。媒体人搞学术,这似乎是必经阶段。我、徐迅,还有相当一批媒体人,都是这样走过来的。《暗访与偷拍》一书,我有幸做第一读者,我建议作者对所引资料一律注明出处,她说这是一本记者写的书,并不打算成为一本学术书。这确实是一本好书,但是由于资料来源没有注明(其实都是有的),多少影响了它的使用价值,我至今为此惋惜。书,不在于谁写,而在于有用。现在这部书,如果能够注明卷宗的所在地和编号,注明访谈的时间和地点,更详尽地注明其他所引用资料的出处,统一注明判决书的编号,对判决书的文字特别是判决主文一律打上引号,等等,适当减少那些与案情无关的如谁出庭时穿什么衣服之类的描写,我想它的价值会更高。

写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如果作者看到,欢迎与我联系交流。

(注:关于“新闻官司”的数字,我在这本书里看到三个说法:一千多,两三千,数千件,按中国法律年鉴名誉权案的数字,每年达5000-7000,如果20%涉媒,每年就在1000左右。)

于北京-台北旅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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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贺blogbus五岁生日

Blogbus五岁啦!在新兴的IT行业中,特别是其中尤为新兴的blog行业中,五年的时间不短了。

Blogbus开设五年来,各项数据指标都达到了骄人的或者至少是可喜的水平,在即将举行盛大而有意义的庆贺仪式的前夕,我谨表示衷心的祝贺。

我在blogbus开设的博客,是我的学术文库。上世纪末我在一家网站开设了homepage,苦心经营,粗有规模,但是本世纪初某一天早上突然找不到了,原来那家网站为了某种原因,把homepage服务取消了。连招呼也不打一个,也难怪,他们本来就是免费给你的空间。我茫然若失,好多天。好在上网的文章我都留了备份,这样就可以照搬到blogbus上。当然现在博客上也不是我的全部作品,过去没有数据文本的我也没有时间再行录入,还有些还有待整理,还有我的书由于同出版社定有合约,也不可以随便上网。

Blogbus还为我提供了理想的教学场所。我利用skype软件,从香港向北京授课,为了弥补不能当面授课的不足,我在blogbus上开设了加有密码的互动专页,我把讲义和阅读资料贴上去,同学们听了我的讲课后,也把作业贴上去,我加以点评,其他同学也可以评论,被评论的同学还可以反评论,自由争论。有一位才女学生,我同她在blog上争论,大战十多回合,现在翻看,还是十分有趣。我把此事告诉中国传媒大学研究生院的领导,她很感兴趣,赞以“先进”两字。确实,在媒大,这样进行教学的目前恐怕也就是我这一例了。这样授课已经进行了两届,明年就要开第三届了。

Blogbus还成为我进行社会交往的有效通道。我居香港日久,辄有怀旧之念。有日忽然想起50年前的“小朋友”,不知今在何方,便在博客上贴了一篇文章,遥想当年,列举小朋友姓名,呼吁谁看见了,赶快同我联络。一个月后,我惊喜地看到了舒泽池“小朋友”的回帖,真是既意外又意中。现在年过花甲的舒“小朋友”已经是知名的音乐家了。我当即同他通过电话互致问候。他说,真神奇呀,互联网!下个星期,阔别半个世纪的朋友将实现世纪重逢。

我是个小小学者,我的博客不可能拥有那些公众人士的凝聚力和点击率。所以可说blogbus给我的多,而我对blogbus回报得少。值此blogbus大喜之庆,谨以鲜花一束,表达区区心意。祝愿blogbus鸿图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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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叔效(香港):中国假记者问题体制性原因

文章提要:
随着全国开展整治假报刊、假记者站、假记者、假新闻"四假"的专项行动中收缴大量非法报刊,以及当中的一个典型案例《社会新闻报》案告侦破,令社会各界将目光重投于非法报刊及假记者等问题上。本文试图透过近年一些“假记者”案件的分析,以推论为何中国出现“假记者”问题。结果发现这与中国新闻机构与记者体制有关。

关键词:
假记者 体制 党管媒体 社会地位 舆论监督

  近日,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节目中播出了“假记者,真敛财”的专辑,一名假记者办了一份非法报章《社会新闻报》,涉嫌以在该报“见报”为名,向大众收取见报费,借机骗财 。这事件令笔者感到很惊讶与好奇。作为香港人的笔者,在印象中,只听过有香港记者在采访时假冒其他人以骗取受访者信任,但从未听过有人假扮记者,更不要说是假扮记者骗财。香港人投稿至报馆,若获报馆刊登,报馆或予以薄酬,但从未听见过投稿人反而要向报馆支付“见报费”。

  翻看一些数据,原来假记者及非法报章在中国已不算什么新奇事。各省市不时会出现假记者,或透过非法出版物,或其他方法进行诈骗活动。自8月以来,全国开展了整治假报刊、假记者站、假记者、假新闻"四假"的专项行动。单在8月至10月,上述行动与打击非法出版活动专项行动开展期间,全国共收缴各类非法出版物3046.3万件,其中非法报刊150多种124万多份。
 
  这么多的非法报刊,为他们服务的假记者的数目可想而知,被他们所骗的人更不会是一个小数目。当中的受骗对象由普罗大众至商业机构,甚至是国家干部。既然不是新鲜事,亦有媒体作广泛报导,为何仍不时有假记者出现?更重要的是,为何仍有不少人给假记者所骗?

  一般大众认为,假记者问题不断出现,主要原因在一些单位本身存在违规犯法行为,所以就算明知对方是假记者,为免自身的问题曝光,或怕事情不断扩大,所以对假记者的要求,都尽量予以满足,不敢说不,亦不敢报警。事成后的假记者又可以找另一个目标进行。人民网进行了一个名为《您认为“假报刊、假记者站、假记者、假新闻”等情况存在的根源是什么?》的网上调查,结果发现近九成参与调查者认为“有些被报道对象害怕舆论监督”是主要原因。 除了这一原因外,其他原因包括有关方面没有核实记者身份、真记者也有这些欺诈行为、记者本身的话语权及特权等。

  本文试图透过对近年一些“假记者”案件的分析,找出这些假记者的行骗名目与手法(详情可参看附表的案例分析),以推论为何中国出现“假记者”问题。结果发现,这些“假记者”的骗财名目主要有以隐瞒违规事件为由收取费用、以“搞正面宣传”为由收取费用、透过征订报章杂志骗财、付钱可以当该报记者及收取费用以"为民请命"。主要手段包括自称与领导相熟、声称中央或香港媒体记者、之前已拌倒不少官员、不断缠扰及有实质证据证明等。

  翻看这些案件,不难发现,这些假记者很轻易便能骗财。个别单位很容易答应“搞正面宣传”的要求,部份民众更会主动接触假记者,送上金钱,寻求协助,但这些单位或民众并没有不见得光的事,但为何仍然答应假记者的要求?即使部份“心中有鬼”的单位负责人,在无奈下被迫向这些记者“纳粮”,但也先要令这个负责人相信眼前的“记者”有能力搜集其违规证据,有能力将其拌倒,同时在收了钱之后,有能力将事件隐瞒,该负责人才愿意付钱了事,其他单位及百姓也因相信“记者”有能力“搞正面宣传”及解决其困难,才愿意给钱予该记者。然而为何国人那么相信记者的能力?假记者得以猖獗的其中一个原因,归根究底,是中国的新闻媒体并非一个商业企业或私人事业,而是一个有官方色彩的党管事业。

  中国共产党一直很重视新闻工作,亦了解现代传播的效用,因为透过传播手段,可以最迅速、最广泛将消息、思想、政策及意见传递至社会各个阶层,并引起讨论、反馈及再传播。另一方面,共产党因为得到人民的支持以建立政权,所有在建立政权前或后,一直很重视群众工作,将党的思想与政策告知群众,让群众知悉并跟随,并继续支持党的工作,令政权得以巩固与发展。毛泽东曾经说过:
“我们的政策,不光要使领导者知道,干部知道,还要使广大的群众知道。有关政策的问题,一般地都应当在党的报纸上或者刊物上进行宣传……广大群众都能知道。群众知道了真理,有了共同的目的,就会齐心来做。”

  新中国成立后订立的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而“中国共产党对新闻事业的领导,是新闻事业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的根本保证。" 故此,自新中国成立后,各新闻媒体便需接受审批登记注册,并接受党的领导,宣传党的思想与政策。此外,共产党直接领导新闻媒体亦有便于引领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正面宣传为主的报导方针。 共产党领导新闻事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正面宣传为主等方针更见于1991年通过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这样的新闻体制确有其独特的优点,对凝聚人心,团结广大人民参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推动改革开放,产生了众所周知的显著效果。无疑,绝大多数内地记者在从事新闻报道工作中,尽职尽力,也受到了民众的赞扬和认同。

  然而党管的新闻媒体与假记者猖狂有何关系呢?这主要体现在记者的报导效力高、社会地位高、参与新闻编采工作难及大众对记者的信任上。

  传播效果之强大,多年来已为传播学、社会学或心理学学者所验证。新闻机构作为一个讯息的传者,其传播的新闻效果也非常强大。中国的新闻机构所传递的新闻消息当然亦有相类似的效果。然而,由于是党管媒体,中国的新闻机构在传递消息时,便多了一重与他国一般新闻机构没有的效果,便是透过新闻揭露出来的问题,将有相关的党政机关跟进。

  由于中国新闻机构属于一定的党组织,所以他们自然可以参与党内监督。然而,由于新闻机构的本身工作特性,他们亦可以协助或引领舆论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党的领导下,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
  
  纵合这一条例的各条款,为了支持舆论监督及令舆论监督的效果更好,新闻记者在采访党政
机关的相关问题时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干涉与干预,而新闻机构揭露的相关问题时,也要得到及时调查处理。

  在《社会新闻报》事件中,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表示,当看见该报对法院的指责时,首先是查看“我们有没有毛病”,看看该报的指责是否成立,亦即是对该报揭露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另外,“针对《焦点访谈》在舆论监督中发现的大量事实,国务院建立了专门的督察反馈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对《焦点访谈》揭示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足见新闻机构的报导,在党内引起的调查处理作用。

  正因为新闻报导所揭示的问题,相关的党领导需要调查处理。故此,违规的单位知道,当其违规事项的相关报导刊登后,单位便会遭受查处;欲邀功的单位知道,将其工作成绩(无论是真是假)见报作宣传,单位内的干部或得到赞赏升迁;一般老百姓知道,报纸报导他们的问题后,相关领导得悉后便会协助解决问题。“一般来说,媒体只有传播功能,不具有解决问题的功能,但中国媒体的官方性质,使媒体具备了这一功能,这是由中国特定时期的特定情景决定的。 ”

  正因如此,当有“记者”向单位提出隐瞒违规事项或作宣传报导,或向老百姓提出将他们问题刊登于报纸上,但要付一笔费用,由于他们知道亦深信记者这一种“解决问题”的能力,所以往往答应。加上除了假记者会以上述手法骗财外,在合法新闻机构中工作的真记者亦会用相同手段骗财。其中2002年6月山西繁峙县发生了金矿爆炸事故,11名新闻记者收取了矿主等人的现金利益以隐瞒事件,其中更包括新华社山西分社记者 。既然真假记者皆会骗财,所以只要有人自称“记者”,并声称只需给予一笔款项便可以帮助他们解决问题,相关单位或百姓便会以为这是记者的一般做法,而答应他们的要求。这便为假记者的骗财手段与方法奠定基础。

  另一方面,一般记者能够接触高级官员的机会是透过外访,然而官方媒体记者除了外访外,亦可以透过内部方法与高层官员或其随员接触。这种内部接触方法因其神秘性,更令一般大众对此产生不确定性,所以每当假记者以认识哪个领导,一般大众甚至是单位负责人往往宁愿选择相信。结果不少假记者便打着“内参"记者及“中央"记者骗财,令其更具权威,对单位负责人提出付钱“隐瞒违规事项"或“搞正面宣传",他们可能会选择接受,因为他们可能相信,越是高级别的新闻媒体,越容易接触到高级领导。这些记者可以将这些情况在媒体曝光,同时亦可以以内部文件方式传至高级领导手中,这对他们的仕途升降,起重要作用。这亦是前文所提及的新闻机构的当内监督与舆论监督之功能,亦能解释为何假记者骗财可以屡屡得手的原因。

  党管媒体的一个特点,便是令记者的社会地位更进一步提高。"社会地位通常是指社会成员基于社会属性的差别而在社会关系中的相对位置及其围绕这一位置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其中包括三个存在因素:1.社会地位涉有人际间不对称的关注(prominence);2.涉有人际间不同程度的尊敬(respect)3.在群体内涉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力(influence)。
  
  在中国,作为唯一的新闻媒体,大众要获知新闻消息或国家政策,便要接触官方新闻媒体的消息,所以官方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定必为大众所关注;在民主国家,官方机构一般予人的感觉是公正廉洁,大众对官方媒体也会有多一层的尊重。在专制国家,官方机构一般令大众心存敬畏,这亦包括官方媒体。所以总体来说,大众对官方媒体记者有一定的尊重;记者的影响力更是不用置疑。故此,媒体的官方色彩,令中国的记者有着很高的社会地位。另外,媒体的地位提升亦来自于改革开放后的"新闻媒体的不断壮大"、"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新闻媒体的有效监督"及"媒体有了众多的受众"。
  
  官方新闻媒体记者的社会地位越高,其权威亦越大,其文章的影响力亦越大,最后令大众对这记者越尊重及越信任。但中国的记者全都是官方媒体记者,亦即是说,大众已不只是对某个记者产生尊重及信任,而是对普遍记者皆是如此,或可说是对“记者"这一个词语产生尊重及信任,这自然亦包括盗取了这一身份的“假记者",从而对他们亦产生尊重、敬畏及信任,这就为了假记者作案提供有利条件。

  近日网络上流传一篇名为“一个内地人到香港“咋”做记者?"的文章,记载一名央视记者被派到香港工作时的感慨:“……按照内地的习惯,新闻记者,特别是CCTV的电视记者,一定会备受大会重视,组织者会把你照顾得周周到到。然而我和另外一名摄像师到了(香港的采访)现场,门前不仅没人等待,没人给CCTV事先预备下一张热情的笑脸儿,相反胸前倒统一被人先啪地贴上了一块不干胶卷标儿,那卷标儿上面用英文印着“记者”的字样,然后就连人带机器被安插到了会场正后方的记者区。…… 内地记者使命神圣,肩负重任,香港记者则往往低调平和,身上没有什么优越感;而从内里来说,内地的记者一旦成为“无冕之王”,心里总好像觉得比别人高出了一头,眼前的世界也顿时成了手下的一块小菜板"。 另一篇题为“英国记者“地位不高””的文章也记载了一个记者的感慨:“……突然意识到在英国作记者的地位实在不高。平时不停访这个、报那个,全是求人家能有空接受访问、透露一些消息。偶尔采访时有主人端来一杯英式奶茶或白水都已感激不尽。却是远道来自北京的采访对象第一次让人感觉到记者工作原来还能如此受尊重。况且采访对象还是获得了国际大奖的新闻人物呢。……”

  记者地位提高的另一个结果是,令这个工作更具吸引力。记者是一个很特别的工作或职责,本身并没有成文的特权,但记者却是很有力量的。他们可以借助本身的工作与权利传递讯息,监督政府及社会,他们的一篇文章可能引起社会的热切关注及讨论。另外,由于工作性质关系,记者可以接触到不同的人,无论是高级官员或城中富豪名人,或贫苦大众。除了人物之外,记者亦可有机会遇见不同的事,这是一般普通人很难做得到的。这些本身已经是记者工作的吸引之处,若加上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更令不少人希望投身这个行业。根据上海一招聘公司所做的调查,共有七千多名在职人士参与,结果发现“超过七成的职场人想转行当记者,不但社会地位高,收入也让人羡慕。"

  

  由于是党管媒体,所以申请创办报刊的手续亦有严格规定,除了要向所属地区的出版行政部门审批,获批准后,还要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获批准后,还要到所属地区的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以领取出版许可证。成为党管媒体的记者的资格亦有相关的规定:“以后各新闻单位录用新的新闻编采人员,必须先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方可核发记者证。 "根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了合格证书外,欲申请记者证的新闻媒体采编人员还需要符合该办法的其他要求,以及得到所属的新闻机构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相关部门申报、核准及备案。 另外,签发记者证本身属于一项行政许可,要由国家签发的,具有排他性,这更可以体现记者的官方色彩、国家对记者资格的严格限制,以及记者的社会地位高等特点。

  这些规定令不少有志投身新闻事业的人被挡于门外(当然有志于亦不等于可以从事该行业)。但由于先前谈论过,作为记者的吸引力及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会,再加上发现作为记者的有利可图性,令某些人动了歪念,而创立非法报刊或当假记者。此外,出售假记者证更是他们骗财的重要手段之一。

  当假记者除了可以一尝个中滋味外,更重要的是有利可图。这些假记者的收入来源,除了一部份来源自有问题的单位,但亦有一部份来自一般的市民大众。那为何大众也会受假记者所骗?

  从一些案例可见,一般假记者向公众的行骗方式主要是要求百姓订阅他们所办的非法刊物,甚至是虚构刊物;另一个方法是,向一些需要帮助的百姓说,他们有解决方法(这解决方法可能是不正式或不合法的),然后向他们收取相关费用后,便消声匿迹。

  百姓愿意订阅非法刊物,除了受到假记者劝说与欺骗外,主要原因也是前文提及的记者的社会地位与官方背景令他们对这些假记者毫不怀疑,甚至言听计从。另外,中国人对官员仍然有一种"草民跟大人"的概念,所以一般百姓对官方背景的记者或多或少存有这种上下级关系,而不像西方国家,大众与记者是一种平等的关系。故此,官方媒体记者对百姓的要求,在他们看来很可能具有指令性质,而无法抗拒。

  订阅刊物所涉及的金钱相对而言是少数目(当然这亦不可以接受),真正令到假记者可以发大财的,是打着为民请命的旗号,声称可以帮助百姓解决任何问题,不论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是可不可行的,合不合法的,最重要的是百姓要为此付以酬劳。

  正是因为中国媒体的官方背景及记者的地位高,令百姓相信记者,更相信记者的解决问题能力。当他们遇到问题后,当以正式渠道解决不了问题,"在絶境中,人们只能寻找媒体,希望通过媒体曝光来引起高层领导或社会公众的关注,以期问题得以解决"。

  正如先前所说,基于官方媒体的性质,在大众看来,记者可以以媒体曝光方式公开地帮助他们解决问题。如果问题涉及其他党政部门,同样地,他们亦可以透过内部方式解决。这种方式由于不公开及不透明,其实质的运作方式及适用范围是一个谜,这亦为假记者骗财制造了有利条件。当百姓遇到问题或有些要求,但清楚不能透过媒体曝光方式解决,正苦思如何解之际,若有一个声称是“领导好友的记者"告诉他,只要给予一些费用,便可以替其解决困难。在中国传统以钱可以解决问题的潜规则或“走后门"的文化之下,加上对记者的信任及以内部方式解决问题的盼望,所以便向这些“记者"给予金钱,以期望这些“记者"可以真的解决他们的问题,替他们找工作 ,甚至相信给记者四十万元便可以将儿子的判刑由死刑变死缓。

  总括而言,假记者问题出现的原因很多,但大多与国内记者有官方背景有关。要解决此问题,在记者体制上多下功夫、教育国人认识真正记者的职能与使命及改变国人以金钱作私下解决问题的文化是长远的办法。短期的办法,只能对大众及企业单位多加宣传假记者这一概念,提高真正记者的自律及道德水平,以及执法部门加大力度打击假记者问题。

 

作者是香港中文大学文学硕士,现为中国传媒大学传播学媒介法研究方向在读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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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正己 何以正人?/如此法庭秩序

为了学习写作法制报道,一批学生到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旁听几个案子,回来后各自写了报告。现在把报告中有些内容摘录于下,足见我们神圣法庭的秩序处于何种状态,而且又是发生在堂堂中级人民法院,拥有足以称得上气派的大楼和其他相应设施。我相信学生不会也没有必要造假,何况这又出自不同学生的笔下。

记得50年前,在“史无前例”的“前奏曲”开演前夜,张奚若老先生说过一句话“不能正己,何以正人?”深得伟大领袖的赞赏。所以后来他批评“好大喜功,急功近利,鄙视过去,迷信将来”,虽然大有冒犯,还可将功抵罪,幸免于祸。现在我也用张老先生的这句话来问问我们的法院:不能正己,何以正人?

庭上讲手机成风。#开庭之前,书记员声明法庭纪律,告知在场的人都要关机或者将手机调成无声的状态。然而在庭审过程之中听见手机的响声不下15次。而且不乏律师、审判员的手机。某一审判员在质问被告时手机铃声大作,他立即挂机,若无其事地继续问问题。可是问完问题之后,他匆匆离开法院现场,好久之后方才回来继续听审,然后又出去了,再回来。
讽刺的是,刚才还声色俱厉地宣布法庭纪律的审判员,在陈述案件的时候,手机响了,他接起电话,讲了一通电话后继续工作。 
#审判长在审讯进行时当众接听电话,后又大摇大摆的拿着手机离席,如此反复几次,颇不专业。   
#法庭里手机铃声一直此起彼伏的,其中一个审判员《QQ爱》的手机铃声就响了几次,更让人没眼看的是,公诉人在盘问被告的时候,手机响了,他就停下来接电话,一直说,所有人都等着他,法官只好为他圆场。一个如此不严肃、不专业的法庭真的能为人民主持公道吗,声张正义的责任该由谁承担呢?
#最让人感到滑稽和讽刺的是,当公诉人问被告人问题的时候,律师自己的手机铃声大作,他不慌不忙地接了电话,而且满脸堆笑,顿时不见了刚才审问被告时的严厉与正经,估计是他的甜心叫他今晚早点回家去喝汤之类的。刚才威武地警告打电话的市民的庭警没有干预,而法官,审判员也没有过问。该律师讲着讲着就打开门直接走出去了。

庭上看小人书、打瞌睡和抽烟。#女公诉人不是认真地听审,而是在那里聚精会神地玩弄她的手机。而另一名男公诉人,也是时不时地玩弄他的手指,心不在焉的。辩护人发言的时候,审判席上的一名审判员也是心不在焉地玩弄她的手指。
#检察官宣读完起诉书,就没事做了,拿出手机发信息,后来还拿出一本小人书出来看。
#审判员居然昏昏欲睡,不,应该是说他睡着了。从开庭至结束,他一句话也没有说,也很少笔直抬头的坐着,更甚者,从10:20至10:49他一直埋头睡觉。如果把这个画面拍出来,公布到网上,不知道会招致多少网友的口水。
#法警穿着拖鞋、跷着二郎腿,玩着手机,自在地坐在法庭上。有一回审判长下令押下被告时,真是叫得不是时候,我们的法警叔叔刚点燃了一根烟,真是弃之可惜。最后法警叔叔还是一手拿着一根烟,一手拿钥匙去开被告凳子上的锁。
#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那种严肃公正的气氛,法官出去接电话、睡觉,检察长抽烟,法警喝茶聊天、穿拖鞋,把“司法严肃”演绎成一出小闹剧。

“大声质问”的审判员。#审判员提问很明显带有感情色彩,经常性地问假设性和引导性的问题。比如问:“为什么你们都带上枪,还穿着防弹衣去找受害人?”答:“因为我们害怕对方也有枪。”再问:“那就是说你们已经预计好会打起来的,是吧?那就是说你们其实是早有预谋的,是吧?”答:“呃,我们不知道。”疾声:“是不是!”慌,答:“是。”我不知道这是不是现代版的屈打成招。要是在翡翠台的电视剧里面,例如《1号皇庭》,辩护人律师就会立刻站起来,“Objection!反对假设性和引导性的问题!”可惜,在今天我们看到的法院里,没有任何的反抗。我不知道香港电视剧的激烈辩驳的法庭是不是只是肥皂剧用于吸引观众的一种超乎现实的美好的展现。
#法官如此怒斥被告:
“该怎么破案,不用你教。我们法院自有我们的方法。”
“你连干什么都不知道就跟着人家去了,你叫法庭怎样相信你的话!”
“今天庭审你们,并不是为了确认罪状,而是看你们的认罪态度。”

犹如演戏的庭审。#我留意到,在每个被告进来的时候,他们手中都拿着一个本子。控方与被告虽说是处于敌对的关系,但是询问环节却对答如流,反应迅速。因为被告回答问题之前总是先低头翻翻本子。然后我再次想起本港台的电视剧,律师和被告都商量好怎么回答问题,问的问题早就已经知道了。而且被告必须遵从辩护律师所说的回答。这样才能保障他的利益。整个庭审,为的只是向听审的“观众们”演出一场事先准备好的戏剧。审判长是导演,其他的围栏内的人都是演员。而围栏外的人就是观众。反看上文提及辩护律师不懂本地话如何审案的问题,又有了一点的解释:因为这是彩排好的,他即使听不懂,应该都知道那是在问什么。

开庭没有任何指示。#记得以前模拟法庭的时候都有书记员宣布: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坐以及宣读法庭纪律这一过程。这里却什么都没有说就开始审理案件了,而且在审理整个过程,很多法定程序都给它省掉了。

“鼓励”使用本地方言的审判长。#在公诉人用普通话念完起诉书之后,审判长突然问:“大家都说本地话吗?”这时候,4个被告的3辩护律师中,有一个肤色较黑的律师举手提出,他是不懂本地话的,要求使用普通话进行。可是开始了没多久之后又不知不觉就恢复到了本地话之中,我们学生以及那个辩护律师彻底地变成了局外人。我们听不懂语言倒是没多大关系,但是关系被告切身利益的辩护律师,听不懂法院上审判长、审判员的问话以及被告的回答的话,不是很荒唐吗。这官司该怎么打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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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进步还是倒退

我在一篇谈获威尼斯电影节奖影片《色|戒》的文章中说到不要“谈性色变”。有人问我指什么,我说指历史也指现实。

在革命高潮的年代,性绝对是禁忌。当年拍摄梅兰芳、俞振飞两位大师(还有言慧珠)的《牡丹亭•游园惊梦》成电影,描写杜丽娘在梦中同柳梦梅幽会,当然涉及性,有一句唱词:“转过这芍药栏前和你把领口松衣带宽……”,黄色!不好意思叫大师改唱词,但是电影播放时字幕上打出的就不是这句词了,而是“两人谈情说爱”之类的话,多数观众听不懂,马虎过去。到岳美缇、华文漪出演,两个年轻人,那就毫不客气改了唱词,改成什么忘记了。还有后面花神的“混阳蒸变”那一大段有“看他虫儿般蠢动”等词句,自然也改了。三百多年前的文学经典就这样随便改。80年代以后重新演出,才恢复回来。

我要问:现在还可以播放《游园惊梦》吗?是不是又要改唱词了?因为现在出台了一个规定:“禁止策划、制作、播出涉及性生活、性经验、性体会、性器官和性药功能等内容的节目栏目”,总称“禁止涉性节目”,《游园惊梦》不是“涉性”吗?以上五“性”至少涉及仨:性生活、性经验、性体会。

80年代以来,我们对性的认识有了很大的进步。主要就是把“性”和淫秽分开。最重要的成果就是《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它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这个定义的关键有两条,一是把淫秽物品界定为“诲淫性”,即会引导人们从事非法或者非道德的性活动,二是明确把科学著作和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排除在淫秽物品之外。就是说,我们禁止的是淫秽物品而不是“性”。这个在措词上与国际标准基本接轨的规定,以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权威性确定了我国在涉性问题上的基本法律底线。

在此以前,主管部门也对界定淫秽的标准作了有意义的探索。1988年新闻出版署公布《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其中淫秽出版物,被定义为“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共列有7种情况:(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它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它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它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有学者指出,这7条中,凡是正常的性活动都有“淫亵性地”的限制,凡是反伦常的性活动如乱伦、儿童色情等就没有这个限制了。说明一般的涉性问题不在限制范围之内,这是有道理的。这七条明显看到制定者对国际标准的借鉴,后来记得有一个关于视听内容的规定(我一时查不到)也吸取了这七条。它同后来的《刑法》标准在精神上也是一致的。这七条至今没有看到宣布撤销,但是已经很少有人提起,大概都忘记了。

有人说,视听媒介由于它的形象性和广泛性,需要有更具体的标准。这也有一定道理。1997年广电部《电影审查规定》和1999年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都订立对夹杂淫秽色情内容应当删剪、修改的条款。

电影删剪、修改的标准是:1.不恰当地叙述和描写性及与性有关的情节,正面裸露男女躯体;2.以肯定的态度描写婚外恋、未婚同居及其它不正当男女关系;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可能诱发人们仿效;4.造成强烈感官刺激的较长时间的接吻、爱抚镜头及床上、浴室内的画面;5.具体描写淫乱、强奸、卖淫、嫖娼、同性恋等;6.内容粗俗、趣味低下的对白;7.庸俗、低级的背景音乐及动态、音响效果。

电视剧删剪、修改的标准是:1.直接表现性行为、裸露男女性器官和女性乳房的画面;2.造成强烈感官刺激的接吻、爱抚以及与性相关的不良画面;3.具体表现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内容;4.粗俗、下流、趣味低下的台词;5.低级庸俗的剧中音乐及音响效果。

现在这两个规定都失效了。这个领域各种规定的变动特快,甚至有的正式规章半年就改。2006年《电影剧本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代之以“夹杂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展现淫乱、强奸、卖淫、嫖娼、性行为、性变态等情节及男女性器官等其它隐秘部位;夹杂肮脏低俗台词、歌曲、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等”。禁止范围明显比过去扩大。2004年《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对这方面就根本不作规定,完全由审查官说了算,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没有可预期性。

就这样,从标准要考虑同基本法律接轨到脱离基本法律,从标准比较具体到越益宽泛,从有标准到没有标准,到了今天,凡性俱禁,玉石俱焚,这究竟是进步还是倒退?

http://zhouze.blog.sohu.com/649663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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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总书记报告第五次提舆论监督

胡总书记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第六部分第(六)点对舆论监督作了阐述:
“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的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这是中国共产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政治报告中第五次提到舆论监督了。

第一次提出舆论监督是1987年中共十三大的报告:“要通过各种现代化的新闻和宣传工具,增加对政务和党务活动的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反对官僚主义,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

1992年中共十四大的报告重申:“强化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能,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第三次,1997年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写上:“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四次,2002年中共十六大的报告说:“加强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每次党的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都要提到舆论监督,足以见到党对舆论监督的高度重视。

这里说的舆论监督,无疑是指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这不仅是由于第一、第二次提到舆论监督时已经作了明确界定,无需再做重复,还在于这一次是从党内监督条例的角度来提舆论监督的,而不是置于第(一)点人民的表达权、监督权之后,而2004年《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也已经将舆论监督明确规定为新闻媒体的工作。

这次提及舆论监督,还有与前几次提法相衔接的,就是再次说明舆论监督是需要“发挥好”的一种“作用”,表明不应当把舆论监督看作是新闻媒介的一种“权利”甚至“权力”。

胡总书记报告这次提舆论监督,是从落实《党内监督条例》的主题下提出的。制定和实施《党内监督条例》,是第十六届中央的一项重要成果,这个条例对舆论监督有专节规定,表明把舆论监督纳入党内监督的轨道。《条例》规定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坚持党性原则”,遵守有关规定和程序,从而与西方媒体的所谓“第四权”彻底划清了界限。报告还强调“加强监督合力和实效”,从舆论监督的角度说,《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深信在第十七届中央任期内还会有进一步的措施。

由此可见,舆论监督是党内民主的重要方式,是党的自我完善、自我调整的重要手段,由于它有许多是公开进行的(还有内部反映),它也将产生“扩大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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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舒泽池联上啦!/50年后重相会

星期日晨起,照例上网,发现博客巴士上《寻访小伙伴》多了两个新帖子,一看是舒泽池,我先是不相信自己的眼睛,定神再看,大喜过望,马上给他发去Email。中午就收到了他的回信,附了一张名片。晚上,我们通了电话。

这天很忙,中午儿子要回上海。午后陆晔约喝茶。晚上陪北京来的张鸿霞到尖沙嘴看夜景。我是在回寓所的巴士上同舒泽池通话的。

在互致问候之后--

我:你是怎么看见的?

他:我告诉别人怎么上我的博客,有朋友觉得打那么多的英文字母太麻烦,我告诉他,只要到google上打五个字,“舒泽池博客”,就可以找到我了,我演示给他看,没有想到,第二行就是“寻访小伙伴”,朋友一走,我就上去仔细地看,主要是你变成“永远长征”了,一时联想不上。

http://www.google.com.hk/search?complete=1&hl=zh-CN&q=%E8%88%92%E6%B3%BD%E6%B1%A0%E5%8D%9A%E5%AE%A2&btnG=Google+%E6%90%9C%E7%B4%A2&meta=

我:你怎么考证出魏永征就是当年的魏庸徵呢?在博克巴士上可没有啊。

他:在另外的博客上,还说“两栖”几栖的。

我:喔,那不是我的博客,那是新闻学术网给我做的网页。你真会搜索啊!

他:你的模样基本没有变。

我:你有些发福了。

他:怎么样,还是50年前熟悉的声音吗?(我在email里说,希望及早听到50年前熟悉的声音)

我:用你们音乐家的语言说,变得浑厚了。没有想到,当年唱青蛙呱呱叫的孩子现在成了音乐家。

他(想不起来):什么青蛙歌?

我:见面再说吧。你住北京哪儿?

他:***。我的博客你看了吗?

我:我去过了,你的高深的音乐理论还有五线谱我看不懂。

他:没有的,你肯定上错了。你按照我说的打五个字就可以去了。

http://everyonesmusic.blog.hexun.com/

我:好的,我回头再拜访。

他:你什么时候来北京?

我:圣诞节。

他:那么我们圣诞节见,你来北京一定给我打电话。

我:一定。

这个青蛙歌,第一段我还记得:

“青蛙坐在池塘边,两眼望着天。Gua gua gua,gu-a gu-a gu-a gu-a gua gua gua gua gu。”

在一个晚会上,舒泽池唱了这个歌,任维衡说,舒泽池唱得真滑稽。旁边还有一位女生程传湘(我刚想起这个名字,她是小伙伴艺术团的,但是常来串门)说,是的,真好玩。

回来,我把这件事告诉魏武挥,魏武挥说,这再一次印证了博客在六度空间理论中的价值。我说,那你就写一篇博客,我链接过来,让更多人看到互联网和博客的奇妙功能。

Stanley Milgram于1967年提出的六度分隔(Six Degrees of Separation)你和任何一个陌生人之间所间隔的人不会超过六个。  http://weiwuhui.com/archives/6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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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台第一时间报道领导犯事

10月19日早起看香港电台通过电视台播放的新闻节目,看到一条突发新闻,就是凌晨2点左右,助理广播处长张文新开汽车撞到山坡上,汽车前部撞瘪,安全架飞脱,幸好只有面部受点轻伤。但是惊动警察到场,除了解车祸一般情况外,要求进行酒精测试,有人(大概是同车的朋友)还说“畀点面”(给点面子),别测了,警察不允,一测,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达到91度,高出正常起点3倍。于是张以涉酒后驾驶罪被依法拘捕,问话后以5000元保释,月底去警署报到。

我很佩服港台记者的效率。领导的座驾损毁貌,面部包扎尴尬相,接受警察盘查答问,直至他怎样向酒精测试器吹气,全部拍摄下来,一清二楚地向观众披露。难道记者坐车时就跟在领导身边等他出事吗?那当然不可能的啦。

港台近来多事,7月广播处长朱培庆犯事,我不在,没有看见港台是怎么报的。想必也不会比报纸落后,要不然肯定被公众轰得无落场。。

当然作为港台的领导,还是有些便利和优惠。20日电台播了一句张向公众表示道歉,并向关心他的朋友表示感谢的简讯。普通人就无此待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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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净:香港免费报纸《都市日报》成功之道

香港是一个信息发达的地方﹐1000平方公里﹐近700万人口﹐报纸总发行量超过200万份﹐其中收费报纸和免费报纸各占一半 。

在免费报纸出现之前﹐香港的报业市场竞争已经十分激烈﹐互联网的流行以及接入家庭的宽带费用不断下降﹑3G手机日趋普及﹐有人预测报业市场会逐渐走向黄昏。然而﹐随着免费报纸杀入市场﹐报纸的总发行份数不跌反增﹐免费报纸获得了稳定的读者的同时﹐经营免费报纸的公司也获得了令人垂涎的利润﹐吸引更多的竞争对手杀入免费报纸市场。

香港的首份免费报纸是由瑞典Metro International创办的《都市日报》﹐该报于2002年4月15日创刊﹐主要在香港的43个地铁车站里免费发行。

2001年﹐香港地铁公司就“在地铁范围内发行免费报纸”项目进行招标﹐结果Metro International中标﹐取得独家出版及发行免费报纸的合约。

免费报纸在香港刚刚推出时﹐并没有被看好。然而﹐到2003年6月﹐创刊仅14个月的《都市日报》宣布实现收支平衡﹐于是引起同行广泛注意。

根据AC尼尔森统计﹐2004年﹐香港广告业收入达120亿港元,报章平面广告占30%,而《都市日报》约占总收入的3-4%,即3.6亿-4.8亿。据媒体策划公司透露,《都市日报》内页全版广告价格为3.2万至4万元,由于版数有限,每版广告价格稳居3万元以上。业内人士估计,扣除纸费、编采人员薪酬等成本,《都市日报》每月净赚四、五百万 。

数据公布后﹐这块诱人的蛋糕引起多方垂涎﹐从2005年起﹐香港免费报纸峰烟不断﹐相继有两家免费报纸面世﹐分别是星岛报业集团创办的《头条日报》(2005年7月12日创刊)﹐香港中原地产公司老板施永青创办的《AM730》(2005年7月3日创刊)﹐星岛报业集团随后又创办了《头条日报》周六版《快线周报》(2005年9月7日创刊)。

随着《都市日报》的成功﹐免费报纸成了新闻界探讨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着重探讨《都市日报》何以短时间内在香港取得成功。

一﹑香港出版条例宽松﹐信息自由

香港信息自由﹐印刷业发达﹐政府对报刊出版的管制非常宽松。根据《本地报刊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268章)﹐办理报刊注册手续﹐只需提供报刊名称﹑地址﹑出版次数﹐以及报刊东主或督印人的名称﹑办事处地址﹑香港身份证号码或者公司商业登记号码﹑签署及盖章﹐及缴交相关费用即可﹐换言之﹐任何人﹐任何公司﹐都可以办理注册手续。这是作为一间外国公司的Metro International﹐可以不远万里﹐来到香港办报的前提条件。根据Metro的经验﹐不是每个国家或者地区都这样敞开大门﹐例如﹐韩国就限定外国传媒最高只能持有公司29.9%权益﹐而香港可以是100%﹐令公司管理方便而高效 。

二﹑免费报纸吸引读者

香港报纸通常实行划一收费﹐每份定价六元﹐畅销报纸每日约100版左右﹐一般报纸也有40-60版。如果每天早晨购买报纸﹐一个月的花销约180元左右。

香港一般住宅用户每月宽带无限量上网费用约为100元左右﹐比买报纸便宜。香港是世界上宽带渗透率最高的地区﹐根据香港电讯管理局的统计﹐截止2005年10月﹐680万人口的香港﹐住宅宽带接驳数量估计为1490,823﹐平均不到5个人就有一条宽带﹐公司宽带接驳量为126,822﹐拥有可下载内容的2.5G-3G的手机用户达220万 ﹐此外﹐还有四家免费电视频道﹐以及收费的有线电视﹑卫星电视﹑宽带电视等等﹐生活在信息爆炸环境中的年轻一代﹐不再象他们的长辈那样有读报的习惯﹐如果报纸不是免费﹐而又非常方便地获取﹐他们很难接近报纸。

免费报纸靠着“免费”和“便利”两大法宝﹐吸引了年轻读者,创造了新的报纸读者群,培养了年轻人免费阅读报纸的习惯。

三﹑跨国公司管理经验及本土化策略

创办《都市日报》的Metro International总部设在瑞典﹐1995年在斯德哥尔摩创办首份地铁报﹐目前﹐在欧洲﹑美洲和亚洲的19个国家的86个大城市出版59个版本的报纸 ﹐全球发行量达四百六十万份,在世界报纸发行排行榜中列第三位,各地不同版本的《都市日报》平均每日读者人数达1,230万,是全球最大的免费日报﹐也是世界上成长最快的媒体之一 。

Metro旗下所有报纸都是沿用同一模式:以年轻、教育程度较高的读者为目标;跟其它传媒合作,减低内容成本;如实报道,避免政治敏感课题或「八卦」消息;报纸尽量跟随总公司预定的模式,再适量地加进本地元素;读者由头至尾二十分钟内读完。

《都市日报》初到香港﹐采取了本地化策略﹐社长﹑总编﹑项目经理均起用华人﹐以避免人生地不熟可能造成的困难。为减少创办初期的投资和风险﹐《都市日报》只设编辑部和广告部﹐人数控制在五十人左右﹐为收费报纸的八到十分之一。《都市日报》将印刷和发行外判。《都市日报》版面一直控制在四十版至六十版左右﹐即使广告再多﹐也不会任意增加纸张﹐广告内容和信息内容保持各半的比例。
《都市日报》亚太区业务发展项目经理周榕说 ﹐免费报纸的运作并不复杂﹐很多报纸看到免费报纸取得成功﹐都想模仿﹐但不是免费报纸都能取得成功。通常﹐如果由一份传统报纸来办免费报纸﹐为保证主报不受冲击﹐他们会将一流的人员放在主报﹐而将二流的人员放在免费报纸﹐免费报纸的新闻可能是主报的边角碎料﹐在管理方面﹐也可能不是一流的人员负责。而《都市日报》恰恰相反﹐只办一份报纸﹐所以选择的是他们认为最好的人员﹐最合适的内容。
四﹑香港地铁人流量大﹑读者稳定

2004年﹐香港地铁每天的乘客量超过230万人次,是世界上最繁忙的铁路系统之一。香港人口密度大,人流集中,交通四通八达,这给免费报纸的派送带来了方便。


《都市日报》内容精短﹐除头条新闻外﹐每段新闻字数不超过300字﹐每版有12至14段消息﹐图片少而精﹐版式简单﹐编辑可以自行编版﹐此举同时节约了排版人手。报纸内容包罗万有﹐有本地、中国及国际新闻,也有经济、体育及娱乐内容,还有副刊消闲内容﹐如旅游﹑健康﹑菜谱等﹐为帮助读者认识简体字以及阅读英文﹐还特意安排一版简体字内容﹐一版英文新闻。为加强互动﹐《都市日报》刊登读者来函﹑读者来相﹑读者留言﹐并辟有星座运程﹑电视节目表﹑电视剧剧情介绍等等。《都市日报》设有记者﹐遇本地发生较大新闻,会派记者采访,平时向有线电视购买本地新闻,而外国新闻则来自通讯社,或透过Metro World News的国际平台获取。作为一张免费报纸﹐《都市日报》没有社评﹐立场持平﹐但设有专栏文章﹐由本地一些知名人士轮番执笔。
《都市日报》的风格﹐迎合了香港年轻上班族的阅报习惯﹐每天在上班路上花20分钟时间浏览完报纸﹐如果有兴趣﹐可以带到办公室或者带回家﹐免费报纸体积小﹐方便携带。由于定位清晰﹐发行量稳定﹐《都市日报》的广告在初期成长迅速﹐每年都有双位数的成长。
五﹑与传统报纸和平共处﹐积极融入本地社会
《都市日报》面世时﹐香港的传统报纸没有象欧洲一些报纸﹐对免费报纸施以重压﹐传统报纸开始并没有把这份新生媒体看成是竞争对手﹐这与香港的工会权力不象欧洲那样大有关系﹐也与香港成熟的营商环境以及完善的法治有关系。 即使《都市日报》取得成功﹐传统媒体与免费报纸也能够和平共处。
虽然是一张免费报纸﹐但《都市日报》努力融入本地的新闻圈﹐加入了香港报业的同业组织“香港报业公会”﹐并在新闻制作方面努力保持一定水准。《独市日报》偶有独家消息﹐也有获奖新闻﹐2003年3月﹐在政府公布新一年预算案前﹐《都市日报》记者独家采访了商业巨头李嘉诚﹐该报关于李嘉诚对增加利得税的看法被多家媒体转载。《都市日报》记者拍摄的一幅反映市民齐心对抗SARS的新闻图片,夺得香港报业公会举办的“2003年香港最佳新闻奖”“最佳新闻图片”冠军。
六﹑与地铁的合作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都市日报》在香港取得成功﹐除了免费报纸这个概念外﹐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都市日报》最初面世时﹐是以地铁里的免费报纸的形式出现的﹐因此﹐与地铁的合约非常重要。如果地铁收的钱多﹐《都市日报》赚得就少﹐想在14个月内达致收支平衡就不可能。因此﹐可以说﹐《都市日报》当初与地铁的交易成本设计得比较划算。

《都市日报》与地铁公司的首份合约为期三年﹐2005年约满已经续签﹐新的合约为五年﹐到2010年约满。地铁公司已表示﹐在《都市日报》约满之前﹐不会考虑引入第二家免费日报 。

据估算﹐2004年﹐《都市日报》营业额比2003年上升49%,而2005年首季营业额较2004年同期上升35%。 至于地铁方面的收益﹐由于合约内容保密﹐难以一窥真相﹐不过从地铁公司与《都市日报》续约五年的迹象看﹐地铁方面应该也获益非浅。

随着《都市日报》的成功﹐2005年香港涌现出多家免费报纸﹐免费报纸下一步如何发展﹐还需拭目以待。

2 《3份免费报章不太多》 明报 2005-08-18
3 《免费日报:传统报业新冲击》  香港印艺261期/2005年9月
4  都市日报必胜方程式  盛世杂志 2005-08-01
5  数字参考香港电讯管理局网站http://gbcode.ofta.gov.hk
8  参见Metro International网页http://www.metro.lu/
9  全世界最大型的环球免费报章  都市日报 2003-04-16
10  施永青得米  信报财经新闻   孔少林  2005-06-13
11  2005年12月采访周榕
13  注﹕星岛报业集团创办的《快线周报》周六在地铁发行﹐而《都市日报》周一至周五在地铁发行﹐这样﹐每天地铁里边只有一份免费报纸。
14  施永青得米  信报财经新闻   孔少林  200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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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QQ先生(关于杨、胡案)

一、关于性骚扰

性骚扰有其特定含义,此概念起源于二战后职业妇女大批增加,她们往往遭到上司或雇主以实现各种利益为条件提出或暗示某种性要求的侵扰,新闻媒体和妇女组织就此提出权益问题,性骚扰于是成为一个法律术语。我国台湾地区有《性骚扰防治法》,对此有较完整定义。

本案所显示的短信证据主要不在男方叫了多少声“亲爱的”,要害在于隐晦模糊的“进来”云云,是为男方提出的“合作”条件。如果确认存在性暗示,那么按照双方的身份和背景就符合性骚扰的特征。

判决书不予认定的被告所说的其他事实同这件有争议的证据所指的事实具有同质性。

二、关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各家有不同阐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实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即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实行相反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须有法律规定。

证据理论中有证明“无”十分困难甚至导致举证不能,所以应由主张“有”的一方举证之说。但是这并非自然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无”和“有”在不少情况下是相对的,从这个角度说是“无”,从另一个角度说却是“有”。如证明没有偷漏税,可以用税单证明,驳斥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的指责,可以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或消费者赞誉证明等。再说言论事实的真或假,也并不一定对应为“有”或“无”。把“有”说成“无”也是假,就需要用“有”来证明真。所以“无”不能举证之说也不是自然等于名誉权(诽谤)案件的言论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倒置。

就本案论,被告方已经履行了证明责任(在法院帮助下),即那段短信。原告有辩解,说“进来”是指带资金进来。他理应就此举证,因为这不可能是仅仅一句话而应该有一个(哪怕很简单)计划,如拍摄预算是多少,实际获得资金多少,缺口多少,是制片人还是导演提出演员带资方能参演的方案,演员带资参演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规定(这应有书面要约或合同草稿)等等,这是证明“有”而不是证明“无”。但是我们在判决书中看不到这样的证明。这是本案审判的缺漏,也是判决后仍然争议不已,并未达到澄清事实、恢复原告名誉效果(原告并未完全洗清自己)的原因所在。

判词“尚不足认定”表明,本案事实存有疑点。而判决不是“疑点利益归被告”,而是“疑点利益归原告”,原告是“宁纵毋枉”,被告是“宁枉毋纵”,这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这应该有法律依据;我国不同于有的国家,判例、习惯,甚至理论著作都可以成为法源,必须有明文规定。

三、关于诽谤法悖论

我的主要着眼点,并非在于反对诽谤案件要求提出批评和指责言论的被告对事实真伪举证,这确实具有一定合理性,在许多国家的诽谤法中,正是实行被告举证的倒置原则,而他们都有法律依据。

我主要是说明诽谤案件是一种特殊的案件,就是诉求的成立还是否定同证明事实的真实还是虚假的背反。我国法院从反对自证清白的角度主张诽谤案件应由被告就事实真伪举证,而西方学者却指普通法诽谤法要被告证明真实是“有罪推定”,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我在答Wang的通信中已经从诽谤法的历史角度作了说明,请参阅。

还可参阅:http://yzwei.blogbus.com/logs/10081363.html

实际上,若干国家如美国、英国等,还有我国台湾地区,都提出了一些原则,对不同情况的诽谤案件的举证责任做出处理。如美国要求公众人物提起诽谤诉讼必须对虚假和实际上的恶意承担举证责任,非公众人物则相反。我国台湾把刑法规定的受诽谤指控者“能证明真实则不罚”解释为能证明确信真实则不罚并且推广到民事诽谤。我国也应该在司法实践基础上研究一个适合我国国情和现代科技要求的公平办法,不要简单化、一刀切。

四、根本问题还是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平衡

我们常说批评要有证据,这在道义上是理所当然的。但是道义不等于法律。普通人批评言论的证明,若要求达到法院判决的证据那样确凿无误,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本案实际上宣示了一个原则,认为自己遭到性骚扰的女性,如果手上的证据没有达到法院“足以认定”性骚扰的程度就加以披露,就要承担诽谤责任,这对遭遇这类情况的女性势必产生寒蝉效应,不利于维护女性权益。对那些具有明显正义性的批评言论,如民众对官员的批评(受到宪法第四十一条的保护),如一个女性对一位拥有一定资格和资源的人士不端行为的公开抗议,如何考虑给以一定的宽容,那不能说是脱离实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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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林:假肉包与“法无明文”

魏永征附记:
这是一篇迟发的文章,完成于50天前,现在贴出,原因就免谈了。我这个博客既然是巴士,应该是大家搭乘的,所以设此学友论坛,贴出各位学友的论作。

魏永征附记:
大作看了,很规范的案例分析。
你说訾某的行为恶劣,这不错,不过我还要加一句“事出有因”。这种报道手法在我国并不罕见,就是摆拍,说得好听点又叫策划。我们要报道一些好事情,助人为乐,热心公益,找几个人来表演一下,拍出来,这样的事还少吗?好事摆布、导演、夸大、虚构,没有人管,还说好得很。訾不过是用同样的手法拍了一件坏事,事情是有人举报的,他没有查到而已。他的行为和思想逻辑很容易理解。
这就是虚假新闻在我国的体制性根源,在于新闻和宣传不分,广告可以找人来表演,新闻自然也可以,只要起到宣传效果就是好新闻。不符合宣传要求的事情就不报,封锁消息,把有说成无也是虚假新闻,这就极大地混淆了新闻伦理的是非界限。这是为什么虚假新闻屡禁不绝的真实根源。

北京电视台“纸箱馅包子”事件,以千龙网发布消息声明为假新闻、北京电视台做出道歉并对相关人员做出处理,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訾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1000元,这样一个进程的发展而结束。似乎这个事件引发的喧嚣落下了尘埃。

那么问题是否就是如此呢?

在千龙网播放了北京电视台的道歉视频后,一时间引起各种议论。对于究竟包子是假,还是新闻是假问题,莫衷一是。人们既怕新闻是真,吃尽肚子的都是令人恶心的纸箱子;也担心新闻是假,在这样一个越来越依靠信息传媒的时代,面对真假难辨的媒体信息,我们该怎样生活?作为一个关注法律的人,看到訾某被刑事拘留的报道时,便考虑訾某的行为究竟涉嫌触犯什么罪名?在与一些朋友的交流中,许多人也提出这样的问题。那时笔者认为,关于这一事件,行为人的行为确实恶劣。但是,以笔者对于我国刑法的了解,我国刑法分则没有哪一条的规定适合适用该行为。虽然损害商品信誉罪表面上看是最为接近的一项罪名,但是,认真分析訾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现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是以这项罪名定罪量刑,作出了一审判决。这一判决又引起了人们对于判决的不同态度的新一轮繁荣议论。

法院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该条规定的内容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损害商品声誉罪是一项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的犯罪。这一犯罪的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往往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他们同为某类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因此,构成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市场秩序,行为主体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行为的对象是与行为人自身生产经营的商品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因此,这里的“他人”,就是作为行为对象的具体的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这一犯罪行为发生的逻辑环境就是在同一个行业内,同一个市场之中。行为人与受害人同为这一行业内的生产经营者,同一市场中的竞争者。带来的损害后果是一些经营者及其它共同行为人获得竞争优势等利益,而其它经营者由此受到直接的财产损害或丧失竞争优势。如果非竞争主体捏造散布的虚假信息使整个行业受损,那显然不是一种经营者之间的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行为。

在“纸箱馅包子”事件中,直接发动这一事件的行为人是依照北京电视台的工作安排的记者,行为人的行为是依照电视台的工作安排所进行的新闻采编的职务活动。这种活动从本质上来说是媒体通过新闻报道,进行舆论监督。因此这一行为并不是与包子的生产经营有关的竞争行为。同时所有的报道也都没有表明记者或北京电视台有与某一包子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故意。在这样一条虚假新闻中,也没有涉及哪怕是一家真正的包子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因此,这一条新闻究竟损害了哪一家合法生产经营包子的经营者的利益,似乎也无从说起。
因此,訾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也就说,该行为不符合这一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任何一项条件。当然,从犯罪构成的要求来说,不符合一项构成要件,行为就不构成该项犯罪。

訾某的行为确实非常恶劣,其行为的结果可能是一时间人们不敢买包子吃了,许多早点铺包子卖不出去了,对于整个“包子行业”的“包子”的“声誉”带来了消极影响,于是法院认为訾某的捏造事实,并通过北京电视台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是“损害特定行业的商品声誉”的行为,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决訾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法院之所以这样判,是因为将法律规定中的“他人”理解为“特定行业”,而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的规定,都不能得出“损害他人商品信誉”的“他人”可以是一个“行业”的结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他人”是指具体的经营者。在《刑法》中将这一罪名列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也是通过刑法,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竞争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第二百二十一条的“他人”也不是指“一个行业”。如果将“他人”理解为“特定行业”,就远远超出了立法原意,脱离了这一条款在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功能要求。如果可以做这样理解的话,我们假设,假如这种行为没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不依法介入提起公诉的话,谁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整个行业”显然不可能,同时“行业”的财产损失如何举证?如果要有具体经营者受到的损害数额累加来证明行业受到的损害,那因此还是一个具体经营者的受损害的问题。因此,将“损害商品声誉罪”的危害结果归结为“特定行业”的商品声誉受到损害,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还会给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带来混乱。

我们知道,新闻舆论监督就是要对社会上的各种问题,特别是违法犯罪问题,尤其是关涉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揭露、批评,这是新闻的天职。媒体对于一些事情的揭露曝光,无疑会涉及事件牵涉的组织或个人,以及这些组织或个人所属的群体、行业、地域、行政区划、乃至国家等。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就可以无限制的这样放大一个个案,一个组织的问题放大成一个行业的问题,一个社会成员的问题放大成整个国家的问题。网络有言说包子馅的问题损害了国
家声誉,这样的非理性言论,貌似正义、慷慨激昂,但是对于问题的解决有何助益?一个质量问题被披露了,如果是一则真新闻,实际上恰恰是它向社会传达的信息使人们认识到这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这一行业的许多商品确实存在着质量问题。从事实判断的角度来看,确实会对这种商品产生消极影响。如果是一则假新闻,而且假新闻又被及时揭穿了,那么这实际上并不会使人们产生特定商品的错误认识。再者,一个事件,是否就是一种普遍现象,一个个体的行为,是否就代表同类群体的整体普遍行为,这都是不能简单做出肯定结论的。因此,对于一条新闻带来的后果,除其真假之外,我们的观念意识、思维方式往往是制约我们进行评价的关键因素。从社会生活的实际角度来说,这样一则新闻业并没有造成对于特定行业的商品,即整个包子行业的声誉的损毁结果,而这是从法律上认定是否有物质损害结果的基础之一。

在媒体越来越要通过市场交换获得自身发展的经济基础时,提高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获取更多受众对于自身节目的时间投放成为媒体行为追求的目标。行为人是要通过捏造这样一条与人的健康密切相关、又会让人产生恶心、忧虑、乃至恐慌的异常兴奋状态的虚假新闻,来吸引人们的眼球,增强传播效果,提高收视的百分点,以期获得更多广告利益,求得栏目的生存、发展,当然还会包括相关从业人员的可能获得的各种物质与精神的好处等等。这一事件并不是竞争者之间为了自身的商业竞争利益而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信誉。记者及北京电视台本身也不是想通过这样一条假新闻,来使自己改行卖包子,并卖出更多的包子。其所带来的危害结果也不是公平交易、竞争秩序遭到破坏。这一事件的最严重的后果是对于新闻职业的公信力的侵害,是对于新闻的真实性的损害。虽然,媒体及相关人员违背新闻的真实性,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但是这一假新闻同通过临时雇用的几个人摆拍而捏造,并没有对于某一个具体的经营者构成明确的指向性,因此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纸箱馅”是具有爆炸、生化、放射之类等危险威胁的物质,显然也不符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因此,訾某的行为从刑法上来说,属于“法无名文规定”。在现有刑法不做相关修改的情况下,对这一行为以及类似现象,国家动用刑罚是否是一个理性合理的选择,是值得深思的。新闻的真实、客观、公正首先是新闻伦理问题,虽然刑法是保证新闻真实、客观、公正的最后盾牌,但不是唯一的有效盾牌,更不能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刑法。作为“双刃剑”的刑罚,对于具有“社会瞭望塔”的功能媒体来说,用之不当则国家和社会会两受其害。

这次事件可圈点之处在于作为北京市的官方网站千龙网及时对于这一虚假新闻的澄清。如果不是这样,人们的恶心、恐慌会持续多久,依靠买包子赚钱和维持生计的摊贩的动荡、依靠吃包子解决早餐者的不方便还要加深几许,真的就不好说了。看来,言论带来的问题通过更加快捷、透明、具有权威性的信息的流动来解决,不失为一个更有意义的选择。

                                                               2007/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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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C《执业守则》2007年版及其他

被称为是欧洲最严格的新闻道德自律准则的英国报刊投诉委员会(The Press Compliant Commission)《执业守则》(Code of Practice)2007年版已经在8月问世。与我们看到的原来版本相比,仅在第5条“侵扰悲痛和震荡”中加了一项:“报道自杀时,应当注意避免过分详细介绍采用的方法。”自杀是一个全球关注的公共健康问题,近年来每年大致有85万人自杀,有超过1500万人企图自杀,传媒如何报道至关紧要,可能抑制也可能催发,本世纪初WHO就曾为此向传媒发过指引。《执业守则》加上这一条当然也是有其实际针对性的。

不久后PCC就收到一名女子的投诉,指一家报纸报道她的丈夫自杀,描述了他触电身亡的经过,她认为这是不负责任的,会产生不利影响。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这是新规定发布后的第一宗投诉,这篇报道会产生摹仿的后果,决定采取比较严厉的方式即裁决(adjudication),公布在PCC的网页上,也要求受到裁决的报纸刊登,并作出相应的反应。

PCC对于投诉采用更多的处理方法是调解(resolve)。也就是PCC对经过调查确认发表了有违《守则》的报道的媒体进行沟通,要它们采用诸如公开更正、公开或者私下道歉、保证不再重复等方式作出补救。在此以前公布的2006年《年度报告》中,PCC不无自豪地宣称它在这一年调解成功的达到428宗,是1996年的4倍,而需要裁决的只有31宗。它现在可以处理97%在英国出版的报刊的报道中有关问题。

PCC是一个独立机构,没有任何强制手段,既不能罚款,也不能禁止任何报道和文章,更谈不上对媒体负责人和从业员进行任何处分了(受到“裁决”的记者有可能对今后从业有影响,但是这取决于雇主)。所以,我从这些数字中感受到道义的力量,我对10多年(1991年成立)来PCC孜孜不倦的努力所收到的成效不由生长出由衷的敬意。

我早就说过,制定规则仅仅是起点,规则的生效有赖于全社会的认同。再好的规则,写在纸上,人们几乎不知道或者忘记了,还有什么用呢?这就需要有PCC这样的机构来做长年累月的布道式的推广。

也许有人会说,这有什么用呢?英国传媒就那么干净了吗?是的,英国传媒问题还是不少,比方BBC就被揭发出若干摆布拍摄的新闻节目。但是有问题不怕,主要是有人在过问,并且是采取这种道义的方式。就像昨天,威廉王子就对自己受到狗仔队包围大为生气,他打算采用的办法就是向PCC投诉。

传媒太需要道义的力量了。新闻报道活动是一种精神活动,因而也只能是一种个体活动,具有极大的独立性、自主性,单纯的外部力量是鞭长莫及的。就说防止虚假新闻,谁最能够保证新闻真实呢?不是编辑,不是部主任,不是总编,更不能靠任命一个什么新闻检查官来核实所有的新闻,新闻真实主要还是靠新闻记者自己,靠记者对事实真相的不懈追求。这也就是新闻活动主要靠自律、不能单靠他律的原因所在。

《执业守则》共16条,按照我们的思维定势,一定要有违反了该怎么处置的措施,“否则”如何,“一律”如何,然而它没有。它的力量,在于PCC的努力,在于公众的监督,也在于众多媒体的认同,一句话,在于道义。这才是真正的自律。

我国对传媒的整合基本上靠他律,严格意义上的道德自律至多存在于传媒机构内部。PCC的做法早就介绍到中国了(所以我不介绍它的由来和历史了)。有些有志者多年研究要制定行业自律标准,并且也搞出来了,但是政府的主管部门知道后,认为应该由它们来操作,似乎这样才有“权威性”,看来自律规则要成为他律规章了。还有人提出了新闻职业道德法制化的主张,提出者是年青人,但是代表了一种道义虚无的取向:说服是无济于事的,强制才能解决问题。这是很可怕的,人们不做坏事仅仅是害怕惩罚,即招致更坏的结果,这个领域岂不成为《共产党宣言》所说的被赤裸裸的利己主义冰水浸没的世界了?强制就那么管用吗?我们向“有偿新闻”宣战已经快20年了,“不得”、“严禁”、“一律”之类,连篇累牍,习以为常,收效如何,众所周知。我们制止虚假新闻到了要动用警察、法庭、监狱的地步,但是对付了这一起,以后呢?

不过按照我们传媒垄断型、封闭型的体制,要实行PCC那一套也难。

附注:《执业规则》1991年问世以来,已经修改30余次。我参加撰写的两本书,都收入了中译本作为附录。一本《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是1997年版,那是戴妃事件后的修改版。一本《传媒业的他律和自律》,说明是2005年6月版,我后来看内容,发现其中“公众利益”的定义还是放在前面而不是后面,并且还只是规定用长镜头拍摄私人场所的人物是不可接受的,其实那时已经删去了“长镜头”,即未经同意拍摄私人场所的人物都是不可接受的。估计是使用旧版的中译本修改但是没有改完全。希望能够有完整的新版中译本问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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