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王晋:为什么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利?

王晋:魏老师,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不是可以认为是舆论监督权利的依据呢?

魏永征: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同舆论监督不是一回事,我说过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批评和建议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行使,才能有强有力的舆论监督,但是舆论监督本身不是谁的一种权利。舆论监督只是新闻传播和大众传播的一种作用、功能或效果。其理由如下:

1.从词义来分析:

 

舆论监督这个词组,可以理解是主谓结构,即舆论实施监督,也可以理解是偏正结构,即通过舆论实行的监督,核心都是舆论。舆论是公众意见(public opinion),是社会集合意识。任何个人的批评意见,即使完全正确,不是舆论。任何单个媒体传播的意见,也不是舆论。发表一篇批评文章,就说这是舆论监督,这是不通的。只有形成成千上万人的共同意见,对社会公共事务产生了强大影响,才可以认为是舆论监督。舆论是集合名词,不能成为单个的权利主体。

2.从它的源流来分析:

 

舆论监督是我国新闻传播学界在80年代提出来的。其理论来源是大众传播理论所阐述的大众传播的社会监察(public surveillance, watchdog)功能。意思是大众传播通过如实、客观、迅速、广泛地传播各种信息和意见,可以帮助人们特别是政府认识所处的环境,引起警觉,及时应对调控。这在外国和我国许多传播学著作中都有介绍和论述,最近的一部就是展江和张金玺两位博士主持写作的《新闻舆论监督与全球政治文明》,书中对舆论监督概念作了明确阐述,其中把舆论监督归纳为三种形式,即海量的日常客观报道、新闻时评和调查性报道。日常的客观报道可将权力运作透明化,特殊的揭露性报道可将腐败丑行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时评则是社会良知的体现。作者引用恩格斯的话:“自从获得出版自由时起,官员的行为同样可能成为举世皆知的事情,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整个情况”,以说明舆论监督的本质。由此可见,如果要说权利,那么还是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舆论监督只是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得到充分行使产生的一种效果。

我想说一说时有说起的“第四权”,这是翻译造成的误解。其原文是the fourth estate,没有任何权利或权力的意思。这个说法来源于早期欧洲国家的议会有僧侣、贵族和平民三个等级,后来为记者设立了旁听席,有人就说记者是第四等级。197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特瓦特借用此词,说明新闻自由是要使新闻媒介成为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机构,强调的是新闻媒介和记者的独立地位以发挥这种监察作用,其权利本身还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新闻自由,并不是说记者真的就拥有监督三权的尚方宝剑。

3.从我国媒介地位来分析

有人会说,概念是人造的,不应该像你这样咬文嚼字、引经据典,我们现在使用舆论监督这个概念,就是指新闻批评,舆论监督权也就是新闻媒介的批评权,有何不可?

我觉得从目前国情看,这样的理解或规定也不成熟。任何一项法定权利,必须具有自主性、平等性、普遍性和不受侵犯性这样的特点,对权利的限制应该以法律规定,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我国新闻媒介是党的喉舌,舆论监督明确规定必须在党的领导之下进行,如果作为媒介的权利规定下来,在操作上存在着难度。

—-我国新闻媒介都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不同等级的党政机构,从而也有不同的等级,不同等级的新闻媒介采访、报道、批评的权能是不一样的,中央媒体可以报道和批评的事,地方媒体就不可以,很难规定所有媒介普遍适用和享有的权利。

—-我国新闻媒介很多报道和批评不是自身可以决定的,有很多种类的报道和批评都必须经过审批,审批要以不同的时间、条件为转移,不能成为以自主为特征的媒介权利。

—-我国新闻媒介承担着舆论导向的使命,舆论监督要服从于舆论导向的需要,舆论导向必须随机调控,所以舆论监督也不可能作为凝固的、稳定的法定权利来规范。

你知道,我国的新闻媒介不是“第四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不会接受这样的概念。

这也就是我理解为什么连续五次党的代表大会的政治报道都提到了舆论监督,但都把舆论监督说成是新闻媒介的“作用”,《党内监督条例》也说是“作用”,而不提“权利”。

新闻舆论监督(新闻批评)就如同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思想教育、正确舆论导向一样,是新闻媒介的一项工作。我们为什么不说新闻媒介有宣传权、教育权、导向权呢?

在一些特定的局部的场合,例如关于消费者权益、安全生产的法律,把舆论监督说成是权利,因为在这些问题上,新闻媒介可以有较大的自主性和普遍适用性。不过,如果遇到什么特殊的冲突,这里的权利还是要受随机调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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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艳照门”事件答中国青年报问

中国青年报:艳照门出现后,内地反应迅速,据媒体报道,北京和吉林警方各自对查阅、下载、传播艳照作了不同解释,有人也存在疑问,您怎么看?

魏永征:我们支持警方依法维护网上治安的行动,他们执法的主要依据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信息都违法,司法解释作了量化规定。

有人说,传播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散布,把淫秽图片贴到网上,点对面,这是违法,那么通过email发给朋友,点对点,这不属于传播,违法吗?

我认为,点对点传送在香港被认为不违法,但是点对点就要复制,一件变两件、多件,这在内地就违法。而且对传播也可以作更广泛解释,点对面是传播,点对点也是传播,人际传播。

还要注意链接也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链接淫秽站点也可构成犯罪,可以把链接也理解为一种传播的方式。

现在有人引用1997年公安部有关互联网安全的一个规章,我认为这个规章有的内容已经过时。如里面规定不得查阅淫秽信息,而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这个规定,规章超越法律的内容应属无效。而且单纯查阅不传播,很难说有社会危害性,也很难取证,所以这么多年来没有见到谁看了网上淫秽内容受到处罚的个案。

中国青年报:有人认为MSN、QQ、电子邮件等是新的通信方式,如果审查会侵犯通信自由,您怎么认为?

魏永征: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互联网上的电邮和MSN等即时通讯也是通信,应受宪法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但是通信也不能违法,不可以有违法的内容。这个原则在各国都差不多,如美国有些州就规定邮寄淫秽物品要受到检控。

中国青年报:有人认为这个事件说明我们的互联网管理存在疏漏,需要通过立法来加强,您怎么看待?

魏永征:我们官方说过我们国家已经形成了世界上最为丰富、最为完备的互联网法规管理系统,我表示认同。据悉大约15个国家部委参与了对互联网的管理,制定了50多件规章,这还不包括其他法律中涉及互联网的内容,比如《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这件事出在香港,倒是暴露出香港法律的疏漏,如淫秽不雅规管条例过于陈旧,使得警方有时陷于被动,需要修订补充。后来波及内地,我们不是一下子就管住了吗,我看不出这事件中我们互联网管理有什么疏漏的地方。

中国青年报:一开始,有的网站淫照也贴了很多,大家争相传阅,后来公安出来说了,人们说,啊,我们都违法啦?

魏永征:这恰好说明,我们有法条,但是大家不知道,没有把法律变成自觉遵守的规范。一项法律,只有成为多数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时,才是有效的。没有道义支持的法律是无力的法律,没有法律支持的道义也是空洞的道义。我们往往把制定法律看作一件事情的完成,应该说,这只是一个书面文件的完成,而在建立社会行为规范方面,其实仅仅是开始。法律制定在那里,大家都不知道,甚至政府主管机关也不知道,他们的行为依据,只是本部门的规定,甚至只是上级长官的批示、电话,这算是法治吗?

通过这个事件,其实是进行了一次很好的法治教育,民众和政府,都学了一次法。

中国青年报:政府怎么监管互联网,怎么监管才是有效的?

魏永征:为什么只想到政府监管呢?有这样的万能政府吗?我们应该更多发挥社会的调节和自律功能。前天(22日)陈冠希承认流传的照片都是他拍摄的,接着宣布对照片拥有版权,有人说这样的下流东西还要主张版权?这有个法律背景。由于香港实行普通法,侵犯隐私和肖像都不能作为民事侵权的诉因,这些照片到处流传,当事人没有办法请求法律救济,过年的时候,一些报纸每天头版都登这些照片,有的还出版“全记录”专辑,遮盖了照片上敏感部位,不能算淫秽不雅,这样打擦边球揩油。陈冠希这样一宣布,警方发言人紧接着跟进说,大家听见了啊,有谁再传播、发布这些图片,要受到版权人起诉了,要承担堂费、律师费和赔偿费了。我认为这是一个高招,目的是遏止这些照片在互联网和报刊媒体上的继续流传,在香港打官司要蒙受很大的损失,谁也不敢轻易惹官司。我相信一定有效,报刊绝对不会再登这些照片了。这就是发挥社会不同利益主体的制衡功能。

这在内地和香港又有很大差异。在内地,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保护隐私、肖像,还有人格尊严。主张版权则是不行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依法禁止传播的作品不受保护。

互联网上做坏事会损害人,我们要让被损害者投诉有门,起到制约作用,凡事都要政府上第一线,政府的行政成本会很高。

中国青年报:有人提议用网络实名制解决网络侵权问题,可行吗?

魏永征:实行网络实名制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能否行得通,我表示怀疑。至少一条,怎么解决尊重和保护公民姓名权问题?公民有使用自己姓名的自由,有在自己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的自由,你有什么合法理由来限制这一自由呢?

中国青年报:如何看待互联网的双刃性?

魏永征:互联网就是一个社会,不可能一干二净。有一句名言,意思是人类每一次征服自然,都会受到自然的相应报复。所以任何发明创造都有双刃性。就说性形象的表现吧。在古代,人们只能以绘画表现,中国有所谓春宫图,不管怎么画,不可能完全逼真。发明了摄影、摄像,同时也就有了各式各样的性图片,其中有些的淫亵性表现是人工绘画绝对不能达到的。如果在以前,照片录像都要冲洗,那么在数码拍摄出现后,制作淫秽图像就变得极其简易了。同时,互联网又提供了极为快捷和广阔的传播方式。这才有今天的香港淫照事件。我们有无数事实来说明互联网的给我们带来的好处,也许淫照事件是互联网的祸害,福兮祸所伏,祸兮福所倚,这是一定的道理。但是无论如何,从人工绘画到摄影,到录像,到数码,到互联网,你不能不承认这是人类的进步,不能因为产生某些祸害,而要求丢弃或者限制那些发明,难道回到小国寡民的时代?人类能够实现那些进步,也有能力控制自身,来消除进步同时带来的祸害,或把它控制在最低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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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案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及相关问题

评杨义巢诉胡肖琼侵害名誉权案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此案审理和判决中某些问题的质疑,对名誉权案侵权言论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中的悖论问题、证据的证明力标准问题以及名誉权案件中如何对正义的批评性言论给以支持的问题,作了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  名誉权  举证责任  性骚扰

导演杨义巢诉女演员胡肖琼侵害名誉权案,是今年(2007年)备受关注和讨论的一起言论侵权案件。这不仅是因为本案含有演艺、娱乐、性之类的公众话题,更加在于其中的法理含量也十分丰富,值得研究。

一、案情和判决

青年女演员胡肖琼在2005年下半年认识导演杨义巢,谋求出演杨所导演的电视剧《画家村》中角色,与杨有聚餐、手机短信等联系。2006年8月《画家村》未选胡为演员。胡在新浪开设博客1 ,发表《不得不这样吗?》等文,指杨利用导演身份,多次要胡陪酒,还发肉麻短信,提出性暗示,以发生性关系为条件才能允胡出演,胡拒绝后杨也收回了曾经同意出演的承诺。胡在文中对娱乐界内女演员和男导演之间的这种“潜规则”痛加抨击。杨发表声明指胡诽谤,胡继续以文章回应,并接受记者采访指杨无耻、虚伪。杨也向记者发表谈话指胡炒作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后即以胡侵害自己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要胡就自己文章内容举证。胡向法院申请向通信公司调取杨和胡之间的短信内容。经法院联系,通信公司仅保留了部分通信内容,其他均已失去。通信公司提供的是2006年7月26日到8月5日之间的通信内容,抄录如下: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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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揽事招来的尴尬

陜西华南虎照事件依然扑朔迷离,而且似乎成为想谈论而又不可谈论的鸡肋性话题。今天报上看到三段文字:

“陜西省林业厅新闻发言人助理、林业厅办公室主任王卫国表示,没有得到授权向媒体发布任何消息,鉴定是否开始,鉴定单位是哪一家他都不清楚。而所谓‘挺虎派’的代表人物、陕西省林业厅的信息宣传中心主任关克和陕西省林业厅副厅长朱巨龙影踪杳然,无法联系。”

——不是已经严词批评“擅自发表意见、参与争论”,“作风漂浮、纪律涣散”吗?谁还敢未经“报批”擅自放一个屁?

“鉴定工作遇到了未曾预料到的困难,据说全国为数不多的权威鉴定机构没有一家愿意接手这项工作,为了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合理性,又不能找民间或其它组织来鉴定,因此二次鉴定结论才拖延至今。”

——在这样严重意见对立的情况下,谁还愿意接这个烫手的山芋?

“今天,距陜西省政府办公厅通报批评陜西省林业厅已有16天,距国家林业局宣称二次鉴定已获突破性进展已有54天,距国家林业局要求陜西省林业厅委托国家专业鉴定机构,对周正龙所拍摄的华南虎照片等原始材料依法进行鉴定,已有72天,距陜西省林业厅宣布发现野生华南虎引起争议已有130天。”

——只要鉴定结果不出来,人们就会一直对陕西省林业厅、陕西省政府和国家林业局这样一天天“顺计时”,既然政府一而再、再而三设置了议题,政府就负有替这个议题解套的义务,这些政府部门面临的尴尬可想而知。

那么,政府为什么要设置这样难以解套的议题?

这是政府的工作计划或工作决策吗?这是政府在行使职权中产生的情况吗?这是除了政府再也没有别的机构或人士知悉的事情吗?一句话,这是除了政府再也没有第二人可以公开谈论的信息吗?

非也。这是一位摄影者拿了老虎的照片送给政府,报告了现在大家知道的信息。毫无疑问,摄影者对自己拍摄的照片享有著作权,他完全有公开发表的权利。如果他发表了,人们若有质疑,也无非是对作者个人。现在,政府把这个发表权拿过来了,于是,尴尬也就跟过来了。

可以设想,如果让作者自己发表;如果政府建议他同某位专家合作研究,一起在学报或者学术研讨会上发表;如果即便政府乐观其成,那就政府搭台、作者唱戏,开个新闻发布会,作者报告,“挺虎”、“反虎”两种意见,不管官员、百姓,自由评论一番,那还有今天这般尴尬吗?

我们的政府太爱揽事,包办一切,迷信行政权力,似乎无所不能的样子,连有没有老虎这样的事,也要有政府出面,似乎政府说了就算,农民说了就不能算,但是事实和科学是不以行政权力为转移的,再高再大的行政权力如果说了违反事实和科学的话也是要碰壁的。

什么地方的湖里有怪兽,什么地方的山上有野人,还有火星上有生物、月亮上有水,这样的话题都已经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了,要政府来“鉴定”和“发布”吗?政府说有就有说没有就没有吗?天下有这样的“万能”政府吗?

还是说到信息公开这个术语,它的行为人是政府,法规就是这样写的。这不错。不过,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把它掌握的社会上还不知道的信息公开出来,而不是指所有的信息都必须由政府来公开。

世界上通行的概念是信息自由,信息公开就是为了实现更充分的信息自由,有些信息由于掌握在政府手里处于不自由状态所以要通过公开达到自由,至于有没有老虎之类本来就不掌握在政府手里的信息,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不影响社会安定,这就是属于自由的信息,政府不应当干预人们自由获悉和讨论。

但是这个思维定势似乎改也难,所谓“报批”、不得擅自发表意见等说法和做法,只会使政府套得更牢更深,不知如何才能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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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呼唤名至实归

盘点刚过去的2007年大众传播法制研究,舆论监督仍然是备受关注的热门话题。而其中最具亮点的,则是谈论互联网传播在舆论监督方面所显示的日益强大的作用。在各地媒体评选当年重大新闻事件中名列前茅的“重庆钉子户”、“厦门PX项目”、“无锡太湖蓝藻”、“陕西华南虎”、“山西黑奴工”、“济南市人大主任炸死情妇案”等,论者指出,无一不是在互联网首先“发难”或是在互联网推动下,传统媒体(指报刊广播电视)紧紧跟上,相互呼应激荡,形成了强大的舆论,才促使这些事件有一个合乎正义的结局。这些个案和这样的过程,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密切关注,有人甚至断言,在2007年,互联网已经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力量,对中国的民主政治发展起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

论者通过这些个案指出,正是互联网,使得胡总书记倡导的人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予权、监督权真正落到了实处。一些调查显示,许多民众最初获知这些事件的渠道,不是传统媒体,而是互联网,而这些事件同公共利益紧密相关,民众享有无可置疑的知情权。民众对这些事件表达意见的主要渠道,也是互联网,从反对厦门PX到质疑“华南虎”,无不显示了网上言论的力量,甚至起到了廓清真相、扭转局面的强势作用;而传统媒体至少在篇幅和时限上也难以满足民众表达的需求。民众正是在知情和表达的过程中,实现了对这些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和政府行为的监督,为政府确定或改变决策提供了坚实的民意基础。这在完整意义上显示了舆论监督的全过程。

在上世纪末出现于西方的公民新闻(civic journalism)、公民记者(civic reporters)等术语,在此过程中进入我国,人们以此称呼网上传播的这些信息和从事这些传播的网民。有人预言实现“全民皆记者”已经为期不远,也有人引用有关行政规章质疑这些概念及相应的采访报道行为在我国的合法性,但是更多人指出民众的网上表达和传播受到宪法保护,也符合党中央的精神。也有人指出“公民记者”多数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缺乏对事实的鉴别能力和调查能力,难以成为新闻传播的主力和终极把关人,网上传播分散、杂乱,甚至情绪化,把散乱的意见整合为舆论,还必须有赖于传统媒体。

人们指出,互联网出现后对传统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要求不是低了,而是更高了。在一些新闻专业期刊上,人们在肯定传统媒体舆论监督成绩的同时,也在“伪舆论监督的困境 ”、“打破舆论监督的‘宿命’”这样的标题下,表达了对有些传统媒体舆论监督功能弱化甚至缺失的不满。有人对山西黑窑非法用工现象已持续近10年,当地报纸广播长期默不作声提出质疑。有人披露某市人大主任杀人案发后,互联网和国内媒体纷纷报道,而当地报纸却奉命只字不提,甚至案犯宣判之日,该市日报头条还是“统一思想振奋精神进一步做好人大工作”。有人统计某著名电视专栏批评弱势群体比例已达批评性节目一半以上,指出弱势群体有可能成为这种“伪舆论监督”的牺牲品。还有人对某市一次环境污染造成三个月供水危机中的当地主要日报作了系统分析,指出这家报纸在危机中只报道公共权力的声音,不报道民众的声音,采取以中性符号代替贬义符号、不断变换报道主题等手法,使公共权力由本应是危机的问责者变成了民众的救护神,将公权力的责任成功地转嫁到某些企业身上,而民众在报上的身份仅仅是公权力的救助者加响应者,成为一些只看不说的角色。论者指出,舆论即民意,媒体如果不能正视民意、尊重民意、反映民意,那么它们的所谓舆论监督完全有可能成为一句空话。

互联网的介入使传统媒体舆论监督的制度性缺陷更清晰地呈现在人们面前。论者认为,中国媒体大多隶属于各级公权力部门,实质上是一种附属于行政权力的“软权力”,所以不得不服从潜在的权力博弈规则。陈力丹教授在2007年初同他的学生就我国舆论监督的制度困境作了探讨(《南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指出我国各级党政机构对媒体进行垂直领导或挂靠,媒体对一些重大事件的报道和批评,都需要公权力的授权,不能自主作为。在年底他和学生再次强调:舆论监督不是传媒代表某级党政机关的监督,而是代表公众对公共事务的监督。他们指出,我国媒体往往习惯于以某种权力代表的身份进行批评和“监督”,追求媒介介入事件和解决问题,这种媒介行为带有党政权力色彩留下的印记应当消除。公众参与是舆论监督的重要资源,媒介应当为公众参与监督铺设沟通渠道,让公众积极、自愿地承担起舆论监督的主体角色。(《现代传播》2008年第1期)。论者希望,民众通过互联网的表达和传播有助于改变传统媒介的这种制度性缺陷。

在2007年岁尾问世的展江、张金玺两位博士主持完成的鸿篇巨著《新闻舆论监督与全球政治文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是近年来有关舆论监督研究的最受瞩目的成果。虽然此书主要篇幅是系统介绍全球二十个国家新闻舆论监督制度的概貌,但是导言和总论中对舆论监督的总体性阐述,廓清了几乎习以为常的在舆论监督问题上的认识迷雾,有正本清源之效。作者指出新闻舆论监督就是watchdog role of the media(媒介的监察作用), 是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运作尤其是权力滥用导致的腐败进行的监察,是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的一项重要功能,是一种直接民主形式。作者把舆论监督归纳为三种形式,即海量的日常客观报道、新闻时评和调查性报道。日常的客观报道可将权力运作透明化,特殊的揭露性报道可将腐败丑行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时评则是社会良知的体现。舆论监督的基础是宪政体制,尤其有赖于对新闻自由和信息自由的保护。作者引用恩格斯的话:“自从获得出版自由时起,官员的行为同样可能成为举世皆知的事情,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整个情况”,以说明舆论监督的本质。虽然书中这些论述没有一个字提到互联网,但又何尝不可以看作是2007年互联网舆论监督成效的理论印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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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照疑云和信息公开

我对2月初陕西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华南虎照的通报和陕西省林业厅的致歉信感到不满足。

12月8日,CCTV新闻调查栏目播放了40多分钟的“虎照疑云”,真相已经基本大白。所谓“华南虎”照片为真的唯一书面依据,是在“虎照”出现两个多月前由几位从未研究过老虎而是研究老鼠甚至鱼的动物学者根据“群众反映”作出的镇坪有华南虎存在的“结论”,科学鉴定程序必须要求具备的活体或尸体、照片和目击者,一样也没有,这个结论就是鉴定小组负责人自己也承认有点“草率”。其余,我们在节目中看到听到的,就是一些官员说要相信农民(小官)、相信我们的干部(大一些的官)之类的空话,谁也拿不出任何现场勘察的书面资料。而另一边,则有众多专家的分析:“虎照”上的虎像同年画惊人地重合、在长达二十分钟的时间里老虎没有任何动作、甚至连近在30米的照相机闪光也不受惊扰,以及老虎身上的反光表明反光物只能是平面而不是立体,这些分析都在节目中如实展现。节目没有说当地这样匆促发布“新闻”的原因何在,但是凡看过节目的人都可以心领神会,这是节目的高明之处,我这里也不予点穿。——又是将近两个月过去了,政府部门的正式声明仍然回避了虎照真伪问题,把问题定调在“违反政府新闻发布制度”上。不过,这两个文书终究是表现了一个地方政府对自己民众的可贵的谦卑,我还是赞赏的。

我所惊奇的,乃是通报和致歉信怎么会做到把一个事实和科学问题变成了行政程序问题。通报写道:

“省林业厅举行此次新闻发布会,既未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也未对华南虎照片拍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在缺乏实体证据的情况下,就草率发布发现华南虎的重大信息。”

把没有“报批”列为第一句,说明这是林业厅所犯的最主要的错误。一个政府部门,发布自己主管范围内的信息还要经过上级批准吗?这有法律依据吗?通报说这是违反了《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我查了前一个文件,没有报批之类的规定,查后一个文件则看到这样的规定:

“各部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应将发布内容、新闻发言人、发布时间及地点、发布范围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备案。”

这里说的是“备案”而不是“报批”。谁都知道,“报备”和“报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报备”的主动权在自己,我向上级报告了,只要上级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我就可以做。“报批”的主动权在上级,可不可以做要上级批准,上级一天不批,一天不能做,十天不批,十天不能做,一辈子不批,一辈子都不能做。

说错在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是不是意味着省政府各部门没有自行举行新闻发布会的权力,必须一律报请上级批准呢?

一字之改,差之万里。不知道通报的作者是一时疏忽写错了,还是借着这个方式修改了它自己制定的规定。行政程序的严肃性不亚于“虎照”真伪问题,我想通报的作者应该对此有所说明。

通报接下来写道:

“当引起媒体和公众质疑后,有关人员又一再违反纪律,擅自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加剧了舆论的关注程度,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政府形象。”

这里没有说是什么纪律,按照文意,应该是不得擅自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吧?这也就是说,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大概也要“报批”吧?我要说,在“虎照”事件中,有关官员、干部在各种媒体和互联网上同民众互动,各抒己见,表现了融洽的干群关系,在学界是肯定的,见上海《新闻记者》杂志第一期。就说这个“虎照疑云”的节目,省林业厅副厅长、厅宣传中心主任、镇坪县长、县林业局长等等,一一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不受拘束地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正是有了他们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我们才有这个精彩的“虎照疑云”可看,我要说这是CCTV近年来最精彩的节目之一。虽然我认为这些官员的说法不对,但是我对他们表示由衷的尊重,因为他们对记者的尊重,也就是对民众的尊重,而尊重民众的官员是值得我们尊重的。我希望他们接受采访不要被认为构成“违反纪律”而受到什么处分。
通报的这段行文在今后很可能被一些官员用来作为拒绝记者采访的挡箭牌。你看,擅自发表意见不是违反纪律的行为吗,请记者同志拿了上级的批件再来找我吧。这样,我们还有“虎照疑云”可看吗?
政府信息公开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不过话语只是一种符号,不同的人们说出同样的话语可能会表达不同的含义,同样说信息公开,含义也可以不同:

 
一种是:按照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原则,以满足民众知情权为目的,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加强政府、官员和民众之间的互动,特别是加强各种媒体传播信息的功能,向阳光政府的目标迈进。
另一种是:在健全信息发布制度的名义下,提升信息发布的权限,收窄信息发布的通道,设置繁琐的信息发布程序,其结果是造成更加强势的对信息的集中控制。

 
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月份就要生效了,我们必须面对这个问题:我们究竟需要怎样的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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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要说《色︱戒》

从度先生在我一年多以前的一篇讨论《人殃》诽谤案的旧作上转贴了一篇很长的文字,我不太了解背景,所以不是看得很懂,但是从先生表示“赞成魏教授的文章”是写的很明白的,我表示感谢。《人殃》不知如何了,倒是勾起了我的惦记。我只知道后来香港《文汇报》报道过这场官司尚在继续,可能是遣词造句有一些倾向性,惹得原告们气势汹汹地千里驰函,兴师问罪,我的朋友告诉我这件事,我说不必理他们,总不成跑到香港来打官司。后来也就寂然无声了。此案结果究竟如何,还望知道的网友告诉我一声。

我在当年的文章中指出文艺作品塑造人物形象的原型不能作为侵犯名誉权的特定指向来处理,现在又有了一个现成的例子,就是《色︱戒》。

《色︱戒》的热映,使得60年多前为国捐躯的女特工郑蘋如也成为广为人知的人物。为什么?因为人们认为郑蘋如就是《色︱戒》主角王佳芝的原型。但要是真把郑蘋如等同于王佳芝,那可真对郑太不堪了:非但有与汉奸那么淋漓尽致的床上戏,而且还在关键时刻通风报信,放走汉奸,致使自己和全体战友被一网打尽,而历史上真正的郑蘋如是慷慨赴死的。虽然已故原作者张爱玲在留下的文字中从未说过她笔下王佳芝写的是谁,但是人们从张的经历中足以推断她完全可能从自己的情人那里得知这个当时只在汉奸群里流传的案件故事,而在历史上抗日女特工策划刺杀汉奸特务不成而殉难的个案也只郑蘋如一人,并且正是发生在上海。如果按照诽谤特定指向的要求,只要周围人可以辨认写的是谁,就足以认为诽谤了谁,这篇小说和这部电影的诽谤性无论如何是逃不掉的。

然而人们普遍对此采取宽容的态度(可能有思想僵化的人士除外),包括郑蘋如现存的家人。郑在美国的姐姐曾经发表过谈话,呼吁人们不要把电影人物同作为历史人物的她的妹妹等量齐观,她只是说明真相,并没有要威胁采取什么法律行动。李安则回应说他只是根据小说改编电影,而同历史的真实人物无关。绝大多数人士都理解文艺创作的基本道理,都懂得会把历史的真实同文艺的真实区别开来,都会说王家芝的原型即使是郑蘋如,也并不就是郑蘋如,这只是张爱玲所创作、李安等再创作的一个文艺形象。

鲁迅曾经把文艺创作的模特儿归为“专用一个人”和“杂取种种人,合成一个”这样两类。对于专用一个人的情况,他说:“纵使谁整个的进了小说,如果作者手腕高妙,作品久传的话,读者所见的就只是书中人,和这曾经实有的人倒不相干了。例如《红楼梦》里贾宝玉的模特儿是作者自己曹霑,《儒林外史》里马二先生的模特儿是冯执中,现在我们所觉得的却只是贾宝玉和马二先生,只有特种学者如胡适之先生之流,这才把曹霑和冯执中念念不忘的记在心里:这就是所谓人生有限,而艺术却较为永久的话罢。”

看见吧,鲁迅说的是“不相干”。

有些认为文艺作品中把自己写了进去就要打诽谤官司的人,真该好好看看鲁迅的这段话,想想《色︱戒》创作改编过程中蕴含的道理。

我想起徐迅课题组的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建议稿中还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谨建议“建议稿”可以加上一条:

文艺作品中人物形象的原型起诉作品侵害名誉权的,除非证明作者确为恶意影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http://blog.ifeng.com/article/12939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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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陕西官方对虎照事件的反应

我对2月初陕西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华南虎照的通报和陕西省林业厅的致歉信感到不满足。早在12月8日,CCTV新闻调查栏目播放了40多分钟的“虎照疑云”,真相已经基本大白。所谓“华南虎”照片为真的唯一书面依据,是在“虎照”出现两个多月前由几位从未研究过老虎而是研究老鼠甚至鱼的动物学者根据“群众反映”作出的镇坪有华南虎存在的“结论”,科学鉴定程序必须要求具备的活体或尸体、照片和目击者,一样也没有,这个结论就是鉴定小组负责人自己也承认有点“草率”。其余,我们在节目中看到听到的,就是一些官员说要相信农民(小官)、相信我们的干部(大一些的官)之类的空话,谁也拿不出任何现场勘察的书面资料。而另一边,则有众多专家的分析:“虎照”上的虎像同年画惊人地重合、在长达二十分钟的时间里老虎没有任何动作、甚至连近在30米的照相机闪光也不受惊扰,以及老虎身上的反光表明反光物只能是平面而不是立体,这些分析都在节目中如实展现。节目没有说当地这样匆促发布“新闻”的原因何在,但是凡看过节目的人都可以心领神会,这是节目的高明之处,我这里也不予点穿。——又是将近两个月过去了,政府部门的正式声明仍然回避了虎照真伪问题,把问题定调在“违反政府新闻发布制度”上。不过,这两个文书终究是表现了一个地方政府对自己民众的不太容易见到的谦卑,我还是赞赏的。

我所惊奇的,乃是通报和致歉信怎么会做到把一个科学和事实问题变成了行政程序问题。通报写道:

“省林业厅举行此次新闻发布会,既未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也未对华南虎照片拍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在缺乏实体证据的情况下,就草率发布发现华南虎的重大信息。”

第一句话就是没有“报批”,说明这是林业厅所犯的最主要的错误。一个政府部门,发布自己主管范围内的信息还要经过上级批准吗?这有法律依据吗?通报说这是违反了《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我查了前一个文件,没有报批之类的规定,查后一个文件则看到这样的规定:

“各部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应将发布内容、新闻发言人、发布时间及地点、发布范围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备案。”

这里说的是“备案”而不是“报批”。谁都知道,“报备”和“报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报备”的主动权在自己,我向上级报告了,只要上级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我就可以做。“报批”的主动权在上级,可不可以做要上级批准,上级一天不批,一天不能做,十天不批,十天不能做,一辈子不批,一辈子都不能做。

说错在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是不是意味着省政府各部门没有自行举行新闻发布会的权力,必须一律报请上级批准方可举行呢?

一字之改,差之万里。不知道通报的作者是一时疏忽写错了,还是借着这个方式修改了它自己制定的规定。行政程序的严肃性不亚于“虎照”真伪问题,我想通报的作者应该对此有所说明。

通报接下来写道:

“当引起媒体和公众质疑后,有关人员又一再违反纪律,擅自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加剧了舆论的关注程度,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政府形象。”

这里没有说是什么纪律,按照文意,应该是不得擅自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吧?这也就是说,发表意见、参与争论,大概也要“报批”吧?我要说,在“虎照”事件中,有关官员、干部在各种媒体和互联网上同民众互动,各抒己见,表现了融洽的干群关系,在学界是肯定的,见上海《新闻记者》杂志第一期。就说这个“虎照疑云”的节目,省林业厅副厅长、厅宣传中心主任、镇坪县长、县林业局长等等,一一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不受拘束地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正是有了他们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我们才有这个精彩的“虎照疑云”可看,我要说这是CCTV近年来最精彩的节目之一。虽然我认为这些官员的意见不对,但是我对他们表示由衷的尊重,因为他们对记者的尊重,反映了对民众的尊重,而尊重民众的官员是值得民众尊重的。我希望他们接受采访不要被认为构成“违反纪律”而受到什么处分。

通报的这段行文在今后很可能被一些官员用来作为拒绝记者采访的挡箭牌。你看,擅自发表意见不是违反纪律的行为吗,请记者同志拿了上级的批件再来找我吧。这样,我们还有“虎照疑云”可看吗?

政府信息公开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不过话语只是一种符号,不同的人们说出同样的话语可能会表达不同的含义,同样说信息公开,含义也可以不同:

一种是:按照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原则,以满足民众知情权为目的,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加强政府、官员和民众之间的互动,特别是加强各种媒体传播信息的功能,向阳光政府的目标迈进。

另一种是:在健全信息发布制度的名义下,极大限度地提升信息发布的权限,收窄信息发布的通道,设置繁琐的信息发布程序,其结果是造成更加强势的对信息的集中控制。

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月份就要生效了,我们必须面对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怎样的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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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长江七号》(CJ7)想到的

有“无厘头祖师”之称、人们只知道擅拍搞笑电影的周星驰,猪年之尾推出了严肃而深情的《长江七号》,观众踊跃,平时只有老猫七只八只的9点钟电影早场,都坐得差不多了。

在高楼工地凿水泥供儿子上“贵族学校”、不幸在一次事故中从高空坠落丧生的民工“铁”,失去母亲与爸爸相依为命、连鞋子都是爸爸从垃圾堆里拣来的而对未来有美好憧憬的孩子小狄,手握雇工大权、颐指气使、工人必须恭称“老板”的肥仔工头,自称拥有全世界只有两个的玩具之一(另一个在美国总统女儿手里)、骄横不可一世的富豪子弟,尊富嫌贫、连穷孩子拿过的笔都要用纸裹着去拿的语文教师,还有美丽善良、对学生谆谆善诱的袁老师……这些小人物呼唤我们注视我们身边存在的不起眼的种种现象,激发我们深思。

“铁”从垃圾堆捡回的小球变成了一个太空狗“长江七号”(七仔),显示种种神奇,给小狄和他居住的贫民窟带来了阵阵欢笑,令富豪子弟对他刮目相看。最后,七仔在太平间里将自己的能量注入“铁”的身躯,令他起死回生,而自己却变成了不起眼的布公仔。电影作者精心设计的高科技制作的动漫产品七仔贯穿全片,极大地强化了电影的娱乐性,也冲淡了故事本身的沉重,使观众看到了我们这个世界还是处处存在着爱心、希望和阳光。

不过,我在回家的路上忽然担心起来:人死不能复生,这是常识。发生这样的事故,人人都无所作为,要靠太空狗来解决问题,而太空狗是不存在的,爸爸完了,小狄不也完了吗?组织哪儿去了?社会救助哪儿去了?这同“旧社会”有什么两样?如果有人顺着这个思路想下去,那么?是不是也可能酿成一场诉讼?

这已经有先例了。

艺术就是艺术,艺术不是宣言书,不是文件,不是有严格规范的论据和论点的论文,不同的人们欣赏艺术会有不同的感受,人们常引鲁迅说红楼梦,经学家看到易,道学家看到淫,才子看到缠绵,革命家看到排满,流言家看到宫闱秘事,这份清单长着呢,例如还可以写上伟大领袖看到阶级斗争之类,现在不搞阶级斗争了,提倡和谐和以人为本了,是不是不能看红楼梦了呢?

你可以从别人看到爱国的艺术作品中看出卖国,可以对表现抗日志士同汉奸上床表示强烈不满,可以对特务头目杀了人还流泪感到极其反感,你可以拒看,你可以写文章把这个作品骂个狗血喷头、一无是处,但是你无权用自己的艺术感受代替别人的艺术感受,你无权说你的感受就是普天之下唯一正确的感受,你更无权要求政府禁止别人看,政府也无权以你的感受为依据禁止别人看。

还是伟大领袖的话:“艺术和科学中的是非问题,应当通过艺术界和科学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而不应当采取简单的方法去解决。”“对于科学上、艺术上的是非,应当保持慎重的态度,提倡自由讨论,不要轻率地作结论。”

法律的一个效用就是划出一个范围,说:在这个范围,没有我的效用。

搞法律的人,怎么可以连这也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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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学者对于公众人物问题见解光谱表

 

  “ 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诽谤案件中应用”一文的文献回顾,罗列了若干中国学者对于美国萨利文案确立的公众人物抗辩原则的不同态度,各人见解各不相同,十分有趣,为便于理解,制成一个表格,表格上方的简述是博主本人的简要归纳,并非学者的原话,若要引用,请查阅原文。 

 

基本引进名誉权案件公众人物抗辩原则 公众人物名誉保护限制,但不实行恶意原则 公众人物权益限制只限于隐私和肖像,不含名誉 公众人物抗辩原则不适合中国国情 名誉权限制只涉及官员 公众人物抗辩原则悖谬
司法解释
课题组

         

王利明

 

       

张新宝

 

       

杨立新

   

     

魏永征

     

   

侯健

       

 

曹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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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征、王晋关于肖像涉及权益的通信

王晋(1月19日):
魏老师好!问您几个关于侵犯肖像权方面的问题:
1.在您主编那本黄色封面的《大众传播法学》第184页中,有这样的案例:影片《秋菊打官司》摄制组以偷拍的方法纪实性地拍摄体现当地风土人情的场景时,把正在街边卖棉花糖的妇女贾某拍了下来,并在影片中使用,放映时间为4秒,发行影片未征得贾某本人同意。贾某认为青影厂侵犯其肖像权,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二审双方和解。
您书中的观点是(我感觉这章不是您写的):事前和事后都未征得贾某同意。对贾某的拍摄,使其形象从周围场景中提炼出来,并加以渲染,已经超出了展现公共场景的正常范围。这种观点与法院观点相背,我最初看时有些疑问。
这几天看了一本刘静编著《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损害赔偿》一书。里面也有这个案例,但此书中的观点是“未经贾某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镜头,具有社会实践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贾某肖像权的侵害。”,且书中有这样论述“故事影片创作的纪实手法具有其他艺术表现方式所不同的特点,采取偷拍暗摄以实现客观纪实效果的需要,也是常用手法。”
您怎样看待这个案例?刘静本书关于这方面问题的陈述是通常说法吗?
2.街头画家素描名人画像,并在旁边标注姓名,如果这位画家的举动未经名人同意,这种情况应该属于侵犯肖像权,且属侵犯肖像制作专用权的情形,对吧?
3.学校为宣传摄影专业学生作品,对照片在公共场所进行展示,如果某张照片中有学生与名人的合影,展览之前未经该名人同意。是否侵犯该名人肖像权?
对于这个我想的案例,我认为没有侵犯该名人的肖像权,但抗辩理由哪个或哪些更为确切呢?
其一,此种情况属于该名人的默示同意。
其二,此种情况属于为了教学活动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权。
其三,这次展览虽然未以营利为目的,但未经该名人同意而使用其照片,属于不正当使用,但尚未构成情节恶劣,所以不属于侵犯名人肖像权。

魏永征(1月21日):
肖像权是一项年青的权利,严格说来还没有真正研究过。我见到的只有在若干民法专著中作为一节提到,而且远较其他权利短少;至今未见关于肖像权的专门著作。对于你的问题,我提供这样一些看法:
一,从我国现行法律上看
即《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这句话需要讨论的就是怎么看营利目的。
《秋菊打官司》肖像权案,关键问题是拍这种故事片有没有营利目的。从我国传统观点看,一切媒体包括电影,都是党的宣传工具,国家的思想文化阵地,以宣传教育为目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这也就是此案审理初,电影界所谓“以后电影没法拍了”议论的由来。既然拍电影是体现了党和国家的需要(公共利益),个人怎么可以向党国主张权利呢?但是这20年来,传媒改革,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产业化,电影走在产业化的前列。现在有些传媒是不是营利目的可能还有争论,拍故事片要营利已经是人所皆知的共识。那就不能任意使用别人的肖像了。
本案原告贾桂花一审败诉,二审调解结案,获得3500元补偿,实际上她是赢了。调解结案,一般都是有利于原告,给被告留下些余地,如果原告诉求无理,法院驳回就可以了,无须调解。
二,从实际情况看
这样看起来,法律规定“营利目的”就有了问题。现在绝大多数传媒都有营利的意图。CCTV新闻联播绝对是宣传节目,但是央视靠这个黄金时间赚了60-70亿,你能说新闻联播中的肖像都要征得同意吗?
1988年上海有报纸报道某医生医术高超,配发了某个患者治疗前后的肖像,患者起诉侵害肖像权。最高法院批复这种使用“对社会是有益的”而驳回患者诉求。现在看此案显然涉及私隐(当初这个观念还缺乏认同)。但是就肖像权本身而论,最高法院回避营利目的而提出社会有益的标准,是有所考虑的。实际上是对80年代初带有计划经济痕迹的法律规定作了一些修正,即代之以公共利益原则。
新闻报道使用肖像,是世界公认的对肖像的公益使用。美国判例表明:当一个人处于社会所关注的公众事件中时就离开了他的私密空间,媒体发表他的照片不是侵权。这也是所谓“公众人物”(publice figure)概念的由来,所以可直译为公众形象。
不过新闻报道应该是公众真正关注的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的报道,有些对纯属私人事务的报道,不能认为是公益使用,有若干媒体败诉的案例。
除了新闻报道之外,其它公益使用应该包括公务使用、教学科研使用、个人欣赏等,这些都不属于盈利使用,所以争议不大。
名人同学生合影,那是置身于公众事务中了,如果仅仅是展出,那就更没有问题了。
三,从理论上看
很多学者都说民法通则一百条有缺陷,对肖像权保护不够。一般民法理论说到肖像权,包括制作权、使用权和保护完整权。如果违背权利人意志,即属侵权。
在我看来,涉及肖像的权益是一种复合性的权益,简单化处理恐怕行不通。
肖像和表达权。肖像本身就是一种表达,对于肖像人来说,自己面容是一种最重要的非言语表达的手段,所以肖像是否和如何固定及传播,涉及肖像人的表达自由。我的同事宋昭勋博士写过一本《非言语传播学概论》,传播学研究大量的是言语文字传播,其实还有另一半就是非言语文字传播。宋的书中就说到了面容。一个人的喜怒哀乐,很多是通过面容表达的,现在的肖像,还可以是动态的,表达的含义就丰富多了。这些肖像是否公开是否传播,涉及肖像人的表达自由。朱苏力教授写过一篇《秋菊打官司案、老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这是最早的把侵权问题同表达自由联系起来的一篇重要论文,但是他没有提到,对于贾桂花来说,把她的不好看的肖像拍进电影等于是让她公开宣示“我多难看”,电影摄制者有表达自由要保护,这没错,贾桂花的不表达的自由同样要保护。如果贾桂花是站在街头示威,本来就在公开表达,那就可以任意拍摄了。
但是对于其他传播者来说,表达手段也包括制作和传播他人的肖像,他也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双方的表达自由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平衡。你说的画家画名人像,他应该有画的自由。首先是肖像人无法禁止,无论是凭记忆画,还是临摹照片,管得了吗?其次是他只是画,还没有涉及用途,不能说只要画了就侵犯了肖像制作权。第三自然是名人具有公众人物的地位,公益使用的理由更多一些。
肖像和知情权。有道是,一帧肖像所传达的信息远远超过千言万语。这也就是把新闻报道列为公益使用的法理依据。

肖像和版权。绝大多数肖像都是一种作品,有的国家对肖像的保护是从版权保护开始的,有的国家对肖像保护只停留于版权。肖像所蕴含的版权权益不是肖像人的,而是肖像制作者的,这造成无论是肖像人还是版权人都不能单方独自使用肖像,特别是营利使用,而必须有所约定。
肖像和财产权。肖像的财产性不只是一帧肖像所蕴含的价值,还包含了肖像人的美丑、社会地位、公信力等等多方面产生的效应。所以肖像对广告是不可缺少的,肖像的广告效应可以做实证性的研究。
肖像和隐私权。传统的隐私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私事,现代的隐私就是指个人资料,肖像在这两方面都符合私隐的条件。
肖像和人格尊严。肖像是肖像人的代表,仅次于姓名,所以对肖像的侮辱就可以视为对肖像人的侮辱,保护肖像完整,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否则,每天都要销毁很多印刷品,其中肖像无数,那不能说是侵害肖像权吧?
还有什么?我们再想想。

王晋(1月22日):
谢谢魏老师的解答,让我扩充了思路,同时也拜读了朱苏力老师的文章,感受其一向的思想深度。
目前关于肖像权的规定,有《民通》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和《民通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显然不能完全保护肖像人肖像权,其表现在:其一,当未经本人同意,以非营利目的对肖像进行故意毁坏、污损、丑化时;其二,当违反协议约定,未经本人同意,以非营利目的更改肖像使用用途时;其三,当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制作肖像时。如果出现上述情况,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就无法惩治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您回信中提到,最高院批复“对社会是有益的”驳回患者起诉侵害肖像权的请求,以及国外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出。一些国家有明文规定。如《前苏联民法典》第514条规定:“如果发表、复制和散发公民的肖像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则无须经被描绘人的同意。”还有一大利《版权法》第97条:“如肖像人为知名人士……或因司法、治安需要……或涉及公共利益……复制肖像不必经肖像人许可。”以上国家关于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立法和实践有借鉴意义。
赞同您“涉及肖像的权益是一种复合性的权益”的观点。补充一点关于肖像权与名誉权。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同时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情形。因为肖像权和名誉权都属于人格权,所以对这种侵权竞合行为,当事人可就其中一种权利请求保护。如果当事人诉求中请求两种权利的保护,法院会根据侵权竞合吸收原则,考虑案件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的情节,判定侵犯一种权利,而将侵犯的另一种权利作为损害后果加以考虑。我认为在这种侵权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判定侵犯名誉权的情况会多些。最主要的原因可能由于法律漏洞所致: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以非营利目的侵害肖像时,不构成侵犯肖像权,所以法律转向侵犯名誉权保护受害人。再者,当即有侵犯肖像,又有侵犯名誉时,当事人显然希望恢复名誉的呼声更大,以解心头愤恨,讨法律之公道。

魏永征(1月23日):
说得很对,还有一个名誉权,我漏掉了。
不法使用他人肖像同时侵害了名誉权,主要是张冠李戴这样的情况。肖像是肖像人的标志,所以当某篇披露负面情况或者其他文章错配了肖像,就会给肖像人造成名誉损害。例如报道一对好夫妻却错配了兄妹的合影之类。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是采取竞合吸收,而是判行为人同时侵害名誉、肖像两个权,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我想这大概是由于侵害肖像权和侵害名誉权责任承担方式是相同的,不存在吸收问题,不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竞合,所以可以在字面上指出侵害两个权,以示儆戒。由于错配肖像,失去了合理使用的理由,所以总是存在同时侵害两个权利的问题。不知对否?

王晋(1月24日):
呵呵魏老师,您说得对。法律上典型的侵权责任竞合是关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发生责任竞合(请求权竞合),必须几个请求权互相发生冲突,不能同时行使。肖像权和名誉权可以互相并存,实践中是同时判定行为人侵害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我把刑法上常用的竞合吸收原则用在这里不妥。
关于侵犯肖像权还有一处疑问:在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侵犯肖像权案件中(1994年4月8日),被告付国宝以北京麦地广告传播公司名义,与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制作广告合同。被告付国宝根据伊利公司提供的产品样品,选择了电影《马可-波罗》中由原告之父恩和森扮演的部落酋长贝克托在草原上欢庆胜利饮酒的剧照,并冠以伊利奶茶粉字样的广告词,制作了该广告。并在内蒙古电视台黄金时间播出。原告卓玛诉求法院,请求判定侵犯其父肖像权。法院一审和二审均判决卓玛败诉,原因是尽管其父恩和森的生活形象与所扮演的贝克托的形象无很大差别,但所扮演的贝克托的形象是特定历史人物的艺术形象,并不是思和森个人形象在客观上的再现。
我对法院仅仅以特定历史人物的再现而完全阻却演员主张肖像权产生些疑问。毕竟恩和森是经过自己的演艺行为使历史人物再现,况且恩和森呈现的形象不与历史人物贝克托完全一致,法院不能完全剥夺演员的肖像权。那是不是扮演特定历史人物的演员在未改变的剧作场景中就丧失了自己主张肖像权的权利?当演员在饰演特定历史人物的剧作中的场景有变化时,可以主张自己的肖像权呢?比如张铁霖饰演的皇上角色也进入广告中,但不与《还珠格格》中的场景相吻合,张铁霖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其肖像权?
另外此案中,如果伊利公司等私自剪截镜头,而未经《马可-波罗》影片的制片方同意,则是违法的。此时,制片方起诉伊利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应该是胜诉的,因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魏永征(1月25日):
我基本同意你的意见,演员的剧照应该也是本人的肖像,因为剧照不可能脱离本人的特定辨认标识,即使是一个不很有名的演员,他的剧照周围人也会辨认出这是他而不是历史上的某某人。但是我更倾向于这是一种侵害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即表演者权的行为。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有维护自己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有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表演的录音录像的权利,本案使用他的表演形象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显属对表演者权的侵犯。这种表演者的形象,其范围大于肖像,有时只是剧照,有时是可视(肖像)和可听(声音)的综合。这同侵害肖像的著作权也不一样,肖像著作权属于制作者,表演者权属于肖像人。这样,我们前面开列的肖像权益,又可以多一条了。
表演者的形象,是肖像的扩大,这倒是可以考虑竞合吸收,即承担了侵害表演者权的责任以后,不必再另行承担侵害肖像权的责任了。
不知以为如何?

王晋(1月26日):
您想得挺周全,侵害表演者权竞合吸收肖像权在理论上可行。只是存在是否承认侵害肖像权的问题了。卓玛案中法官否认侵害肖像权,但也有判决中与其观点相背,请见附件二艺术家蓝天野诉北京天伦王朝饭店等侵权案。可见,认定侵害表演者肖像权的观点分歧还是较大的,如果能出台象名誉权那样的解释、解答,就会使法官的判决规范些。我在想:从1997年卓玛案中法院否定肖像侵权到2003年蓝天野案中法院承认肖像侵权,是否与扩大保护公民肖像权的趋势相一致呢?

魏永征(1月27日):
谢谢,关于竞合理论,我说不大清楚,我是“普通法思维”,就是按照常理思考得出应该如何。
刑法竞合的原则是不是就是重罪吸收轻罪,如果不能吸收,就数罪并罚。民法侵权责任竞合是不是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了几个法定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可以并存的(如名誉权和肖像权),就并列判,如果这些权利是可以包容的(如表演者权和肖像权),就大的吸收小的,如果这些权利是冲突的(如侵权和违约),这就要竞合了。对吗?

王晋(1月28日):
我赞同您关于民事责任竞合的看法。当触犯的几个权利,如果能够并列或包容时,就并存或吸收。如果权利冲突,就得竞合。这样使当事人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避免重复救济。
提及刑法竞合原则,有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是罪数形态的一种。例如,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使之受伤的,同时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对于想象竞合,通常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法条竞合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但只能适用一个法条的情形。研究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例如诈骗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又符合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情形。对于法条竞合,通常采用以下原则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3、重法优于轻法(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前提是特别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目前有很多学者认为广义的想象竞合包括狭义的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
您所说的“刑法竞合的原则是不是就是重罪吸收轻罪,如果不能吸收,就数罪并罚。”实际上是法条竞合与定罪的关系问题。虽然最终的判决要么一罪,要么数罪。但一罪的结果不见得是吸收而来,也有可能是由于牵连关系而定一重罪,如盗窃财物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也有可能是由于结果加重犯而定一罪,如强奸妇女致其重伤的,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加重法定刑的情况,只判一罪。还有可能由于想象竞合的情形而导致的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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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新华传媒的出资人

魏永征
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定向增资扩股,使中共上海市委机关报解放日报为龙头的解放报业集团成为它的第一大股东,把解放报业集团多数报刊的经营权归于新华传媒,成为新一轮文化体制改革中一个鲜明亮点。

党报集团入主新华传媒

新华传媒前身为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于1994年。2006年新华发行集团收购其45.6%股权成为第一大股东,尔后将主营业务改为图书和音像制品发行,并改今名。2007年5月,公司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即以每股16.29元价格,将解放报业集团五报(申江服务导报、人才市场报、房地产时报、上海学生英文报、I时代报)一刊(晨刊)的传媒公司的全部股权和集团所属的风火龙物流服务公司(发行业务)的全部股权、中润解放传媒公司(广告业务)部分股权注入本公司,将与解放集团密切合作的中润广告公司的部分股权注入本公司。这样解放集团将持有新华传媒23.49%,成为第一大股东;中润持有8.64%。由于中润已经获得解放集团下属新闻晨报和新闻晚报的经营权,所以这两家报纸的经营权在事实上也归于新华传媒。

2007年12月27日,新华传媒发布“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并于28日得到中国证监会批准。按照报告书设想,本次交易完成后,有关报刊的全部经营收入归新华传媒所有,其采编部门变成成本中心,其成本费用归新华传媒承担,其本身将不再有盈利能力。

解放集团共有11报3刊。经过此次组合,还有解放日报、支部生活和报刊文摘、上海法治报处于新华传媒之外,它们是党报党刊和时政类报纸,尚不能进入企业经营。但是,由于解放日报公认地位和影响,理所当然引起了业界的关注。至2007/2008之交,新华传媒股价已达60元左右,意味着交易未动,它的市值就扩张了4倍(近日全球股灾,昨天股价为40元左右)。舆论称新华传媒将是A股市场中“平面媒体第一股”。

新华传媒的做法严格遵循现行政策,例如将时政类报刊和专业类、消费类报刊分开,对后者还是将可经营部分从媒体剥离出来,而没有实行不久前新闻出版总署官员所说的编辑部分和经营部分整体上市的做法。但是仅止于此,也取得了如此影响,可见我国传媒通过资本运作,确实存在着做大做强的极大潜力。

党委宣传部列为最初出资人

不过引起我的注意的,还是在于“报告书”中列出的发行人股权结构和发行后股本结构(见图)的两个图表,都把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列为解放集团和新华出版集团的其他出资人精文投资、文广集团、世纪出版、文艺出版这5家的出资人(严格说应是行使出资人权利),而且是100%的出资人。在我的有限视野中,在公开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中,明确规定中共党委的一个部门充当出资人,似乎还是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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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中国出版集团从事业集团转制为企业,国务院专门为此发了文件,授予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对所属成员单位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所属成员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有关文化资产管理新规定出台前,国务院作为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的出资人,授权财政部依法对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新闻出版总署依法对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实行行业管理。这个文件没有涉及资产同党组织的关系。

2005年,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宣告实行转企改制并建立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中国第一家股份制的出版公司,它的投资方有6家: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上海大盛资产有限公司、上海精文投资公司、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联合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世纪出版集团占有70%的股份。那么世纪出版集团出资人是谁?当时没有明提,只是说,世纪出版集团受市委宣传部“直接领导”。这是2003年上海市委决定,把原属市新闻出版局的一些出版社划归于1999年成立的世纪出版集团,而集团则划归市委宣传部直接领导。图表中的“世纪出版”,是指世纪出版集团而不是世纪出版有限公司。现在清楚了,原来“划归直接领导”就是成为出资人。

党产:有—无—有

我看到解放集团等这些传媒机构的资产权利已经明确宣布归于党的委员会的一个部门,脑子里就跳出一个概念:“党产”。

这个词,现在公开谈论的不多,似乎还有些忌讳。不过,中共在历史上是有党产的,而且对于革命胜利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杨尚昆回忆录》,有一篇“党产问题的由来和处理”。杨尚昆同志在回忆录中列举了一批党产,指出“这批党产,在关键时刻起了很大的作用”。杨氏还说:“经营党产,那时还有一个更长远的考虑,就是全国胜利后,共产党就不领国家的钱,自己吃自己的。”那么为什么后来没有这样做呢?杨回忆说,当时有些人士提出:你共产党不用国家的钱,其他那么多民主党派有什么办法?在1949年1月初的一次政治局会议上,毛主席明确作了结论:对待民主人士是个重要问题,我们应该公开地坦诚地和他们合作,统统吃国家的。党产问题,以不搞为好,有饭大家吃,向他们说明就是。根据这个方针,原有同商贸有关的党产都同党脱了钩,划归政府相应部门,党可以支配的财产只是党员交纳的党费了(pp.293-296)。这件事,在《杨尚昆日记》中也有记载,时在1949年1月8日。(中央文献出版社,p.11)

60年过去了。国家从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大众传媒也从原先单纯的宣传工具走向产业化,国家统计局把新闻、书报刊、广播、电视、电影等都列为文化产业的核心层。既然是产业,它的财产权利就应当有明确的归属,而大众传媒其中特别是新闻媒介,必须牢牢掌控在党的手中,即四个“不能变”中的“党管媒体不能变”,那么媒体的资产归于谁呢?那就只能归于党,或者说只能由一定的党组织行使财产权利。党产从有到没有,到现在又有了,我想不必回避,也是与时俱进吧。

政策和法律依据

把媒体列为党产,有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呢?我找得到的有:

著名的2001年《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在提出四个“不能变”的同时,提出“要加强党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领导,始终掌握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对资产配置的控制权,对宣传业务的审核权,对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权”。这里的“资产控制权”,实际上就是产权。

这个文件还规定报业集团、出版集团都是事业单位。这一条后来有改变。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2006年初发出的《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表述,一般出版单位和文化、艺术、生活、科普类等报刊社都要转制为经营性的企业单位,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新闻网站和时政类报刊,少数承担政治性、公益性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仍然实行事业体制。什么是事业?据行政法规2004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它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解放报业集团就是事业集团。事业单位的举办者,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既然依照条例规定履行了登记手续,应该可以视为受权为事业单位出资人。

还有就是新闻出版署1993年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的《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其中规定主办单位要为报刊社提供和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是报刊社的出资者;报刊社取得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对本报刊社的国有资产享有经营自主权;主办单位对报刊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定期审计,确保报刊社财产的保值增值;但报刊社的主办单位同通常企业的出资者不同的是,报刊社如发生政策性亏损,主办单位应给予补贴或其它方式的补偿。

所以今天的党产同历史上的党产是不同的。历史上,党是革命党,国家政权不在手里,党产就是党拥有整个财产的所有权。现在,党是执政党,党领导国家政权,所谓的党产,仅仅是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由国家授权一定的党组织行使产权的国有资产。

若干问题探讨

由于文化体制改革还只具有试验性质,所以把媒体出资人表述为党委的一个部门虽然有一定依据,但是还是有若干问题需要解决。例如解放日报是中共上海市委的机关报,它的主办主管单位都是上海市委而不是市委宣传部,是否需要像国务院对中国出版集团授权那样,对宣传部行使出资人权利有一个授权的宣示。再如图表上的精文投资,我不了解,但显然不是事业单位,不知算不算《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是不是也有过一个资产授权和受权的手续。再如图表上的文广集团,亦即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包括了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上海电视台,按照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它们是由政府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在归于党的宣传部门,是不是也要有一个“划归”的手续宣示。而上海对本地一些传媒的资产关系实行这样做法,是否可以“类推”到其他地区,则更要研究。如此等等。

我孤陋寡闻,看到一点自以为新鲜的东西,谨提出来,就教于方家先进。

(附图采自2007年12月28日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和解放报业集团及新华集团豁免要约收购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告之附件: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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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一文的说明

《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一文已经在《中国传媒报告》2007年第7期(总第24期)上刊出,全文正文两万字,再加冗长的注释和文献目录,在内地已经很少有期刊可以一字不删地刊出,所以首先应当是感谢《中国传媒报告》杂志社和主持这本杂志的浙江大学同行。但是我今天拿到样本,翻阅一通,发现了一些作为一本高水准的中文学术刊物绝不应当出现的错误,而这些错误是我在交稿时已经完全改正并且提醒过编辑的,使我深感失望。这些错误主要就是简体字转换成繁体字过程中发生的。

50年代中国政府实施的汉字简化,是汉字的重大变革。总的说来,繁简转换是有一定规律的,也符合汉字的造字规则,这是今天编制计算机字体转换软件的基础。但是还有一些转换的特例,特别是有两个以上繁体字合并为一个简体字的情况,今天要把同一个简体字根据上下文分拆为不同的繁体字,这是计算机无法解决的。所以一篇简体字文章转成繁体字,往往存在一些差错,这就需要作者或编者逐一改正。

《中国传媒报告》虽然在内地编辑,但是在香港出版,同时出版者也有使之成为一本世界华人学术圈内权威学术刊物的雄心,所以采取了繁体字。我有幸在刊物上发表过几篇文章,但是拿到刊物后都发现有若干差错。这显示我们年青编辑人员不懂得繁简对应的规则,中国文字学的根底不够。我曾经在一次会议上同邵培仁教授提及此事。我的意思是,认识繁体字对于中国内地年轻人来说也许是一件较为复杂的事情,但是对于境外华人来说,这类繁简转换中出现的差错那就是最简单不过的错别字,是高小学生也不应当出现的,谁在作业里这样写是要扣分的。堂堂一家学术刊物不应当有这样的低级错误。建议配备一二位资深的从小受过繁体字教育的人士来处理这个问题。邵教授听了深以为然。

这次《中国传媒报告》向我约稿,我同鸿霞商量后决定提供此稿。我们使用汉语拼音录入,录入的是简体字,必须转化成繁体。转换是很容易的,但是改字是要很细致的。我改完后还特意在文稿前面用红字打上:

注意:本文已全部转换为繁体字,在转换过程中出现的错字,已经一一改正,请不要再作转换或改动,以免出错。

我在11月9日写信给责任编辑还专门提到:

需要说明:贵刊是用繁体字,我们已经全部转换,并且逐一改正了简繁转换中通常发生的错误,如余秋雨(非餘秋雨),范志毅(非範志毅)等,请你们不要再动,因为过去我发现我发表在贵刊的文章有非常明显的繁体字错误,显示校对人员不懂繁体,有失贵刊体面。

但是我拿到刊物,却发现有些我改正的字又被错改了回来,或者有些对的字根本用不着改的却被改错了。列举于下:

范、範。我把转成繁体字的範志毅全部改成范志毅,现在又被全部改回为範志毅。范、範是两个不同的字。範者法也,模範一词,是一个连绵词,模和範都是制作物品的样板,模是木制的,範是竹制的,引申为仿效的对象。规範也是连绵词,意指行为的法则。而范在古代只是一个地名,后来就成为姓,没有其他含义。範字简化为范,範范不分,模範、规範写成了模范、规范。但是恢复成为繁体字,范志毅决不能写成範志毅,就像范仲淹不能写作範仲淹,范进中举不能写作範进中举。

云、雲。这两个字有一定联系。云是雲的本字,这是个象形字,后来把云字借代过来表示说话、表达的意思,古人就另外造了一个雲字来表示天上的水气,成了一个形声字,雨部云声。简化字以云代雲,可谓复古。雲、云在表示天上水气的意思上可以相通,但是雲绝对不能来表示说话的意思。文中出现“什么人有雲”、“如此雲雲”等词句,真是有些不知所云。

淀、澱。这两个字是不同的。淀的意思是浅水的湖泊,澱的意思是水中的沉积物,即沉澱之澱。北京市海淀区,是因为古北京这里有浅水湖而得名,在今天还存有颐和园的昆明湖等。海淀有写作海甸的,但是海淀区不可“繁化”为海澱区。

道、導。把领導、導演改作领道、道演等,那可真是一点道理也没有了。導的简体字是导,与道毫不相干。而且两个字读法也不同,導是第三声,道是第四声,不知为什么会发生内地小学生也不会犯的错?

儘、尽。盡、儘都简化为尽,但是尽字有两个读音分别代表盡和儘,盡是动词,第四声,完结的意思,儘是虚词,第三声,退一步说的意思。所以“尽管”必须还原为“儘管”而不能写作“盡管”。

还有一些,包括我的繁体字姓名原来写作魏庸徵而被改作魏庸征等,这两个字说来话长,不一一说了。

我谨此说明:“考察”一文,以本博客贴出的PDF文档为准,《中国传媒报告》上文本的错误,不是作者的错。

写这么多是不是有些小题大做?我想不是。作出以上说明,除了为文章作一必要而郑重的更正外,也是对《中国传媒报告》的爱护。理由前面已经说了。我真诚希望这家刊物能够正视这个问题,不要给人们留下这种被轻视的话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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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征、张鸿霞: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應用

“橘生淮南則為橘,生於淮北則為枳,葉徒相似,其實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異也。”

《晏子春秋/內篇雜下》

摘要
90年代初,美國薩利文案被介紹到中國。21世紀以來,公眾人物多次在誹謗案中被提及,本文以這些案件的效果及是否可以引進薩利文原則為研究目的,主要採用案例分析法。考察發現,中國公眾人物概念的實際使用同美國薩利文原則發生較大位移。美國所限制的主要是公共官員,而中國則主要應用於演藝體育學術界人士並且效用是輔助性的;法院並未採納薩利文案的原告舉證及實際惡意原則。結論是薩利文案的公眾人物抗辯原則目前並不適合中國的國情。這是因為首先中國新聞媒介必須在共產黨領導之下,不具有美國媒體的獨立地位,其次中國對官員名譽實行嚴格保護。所以,如果“引進”薩利文原則,那麼強化的並不是公民的言論自由和批評權,而是具有公權力背景的新聞媒介的話語權,弱化的是普通名人的名譽權,將會產生很大的不公平。

首次发表于《中国传媒报告》2007年第4期
 

全文请点击(PDF):

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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