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于“司法解释建议稿”发表之时

2005年初,中国记协决定设立一个研究课题,其内容是在系统研究当前新闻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案件的基础上,提炼总结出一些新的原则,草拟司法解释文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敦请最高法院就有关问题颁发新的司法解释。他们请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事务处长徐迅担纲从事这项研究。徐迅邀请几位有志于此的同好,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写作,写成了《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如今,这个“司法解释建议稿”的“条文部分”在上海《新闻记者》2008年第一期上发表。“建议稿”还有对条文进行诠释的“依据部分”,其文字约为条文的十倍多,《新闻记者》也将连载,年内登完。这自然是一件在学术上和实务上都很有意义的事情。

既然原先计划是提交给最高法院参考,为什么现在放在学术期刊上发表呢?最高法院对这个文稿有什么意见吗?我所知道的情况是,中国记协确已将文稿提交最高法院,但是从最高法院的回应来看,目前他们并没有就新闻侵权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的打算。这不仅令人失望,而且这个凝聚了数位专家经年心血的成果也可能就此湮没无闻,付诸东流。现在发表出来,推向社会,给学术界和传媒、司法两大实务界提供参考,促进更多人思考、研究有关问题,这是理所当然的做法。《新闻记者》在去年夏天接到作者意向,现在选择开年第一期发表,显然经过精心策划。这样的作品发表在这样的新闻传播学科权威刊物上自是相得益彰。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审理涉及媒体的侵权诉讼(俗称“新闻官司”)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不过这类案件在二十年前出现的时候,传媒界有相当一些人对以《民法通则》审理这类案件表示不解,说“如果有新闻法就好了”,则完全是一种误解。这种心态,同我国传媒的特殊地位有关。其实世界各国审理此类涉媒侵权案件,都是适用民法(有的也有刑法)等一般法,即使有所谓“新闻法”(严格说来应是“报刊法”)的国家,如法国的报刊自由法,也只是规定报刊如有诽谤等情形,适用一般法第几条。问题仅仅在于,法律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而案情则千变万化。此外,大众传播涉及公民言论自由这项基本人权,法律在保护名誉、私隐等一类基本人权的时候,要注意不要压制了前一项基本人权。对于这类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如何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性、特殊性问题,许多国家是采取判例来解决的。但是中国没有判例制度。中国解决法律适用的主要方式是最高审判机关制定司法解释。 “新闻官司”在一开始就受到最高法院的关注。我们从《新闻官司二十年》一书中披露的资料可以得知,我国(PRC)首件涉媒案件《疯女之谜》诽谤案正是在最高法院直接指导下审理的。此后最高法院多次对某些案件发布过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是为单件的司法解释。随着“新闻官司”日益增多,最高法院开始酝酿起草有关名誉权案件的系统性的司法解释。早在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有关于保护名誉、隐私、肖像等权利适用法律的条文。此后,他们归纳了各地法院就名誉权案件提出的6大类25个问题,派出专人到上海等“新闻官司”最集中的地方进行调查研究,并且多次向各级法院、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制部门、媒介管理部门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花了5年时间制定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于1993年公布。至1996年,最高法院再度就名誉权案件向各级法院发出调查提纲,针对贯彻《解答》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再次制订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8年公布。至2001年,最高法院又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范围从名誉权扩大到隐私权和人格尊严权。这些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包括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自然人名誉损害和法人名誉损害的区别,死者名誉、隐私、肖像等利益的保护,新闻(包括批评性新闻)失实同侵害名誉权关系,名誉侵权诉讼管辖,名誉侵权责任主体,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的处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职务行为和文书的责任,消费者和新闻单位评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责任,新闻媒介转载责任,新闻消息源的责任,法人名誉权损害案件赔偿计算和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等等诸多方面,还有一项重要发展是对个人隐私从1993年《解答》规定纳入名誉权保护到2001年《解释》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这些规定应该说已经相当系统具体,构成了我国媒介侵权法的主体。我说这些司法解释是体现了中国特色的“法官造法”。所以,认为我国大众媒介涉及侵权案件的法律规定还处于很不完善状态的看法,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对以上过程,当年《新闻记者》曾先后两次委托徐迅采访了主持起草1993年《解答》的周贤奇大法官,主持起草1998年《解释》的梁书文大法官,予以报道。前一篇专访发表在《新闻记者》1993年第11期,后一篇专访发表在《新闻记者》1998年第11期。尔后,还有梁书文等撰写的《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1)、唐德华主编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1)等论著,介绍、阐述了这些司法解释的背景和含义。新近出版的《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一书有对梁书文的长篇专访,披露了更多最高法院处理这个问题的历史情况。

回顾这样的过程,有一个有趣的发现,就是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上是每隔4-5年发布一次。梁书文在接受徐迅采访时就说过以后还会有第三次、第四次司法解释。所以2005年中国记协提出此项动议时,我是很赞成的。离2001年《解释》又是4年过去了,媒介侵权诉讼实践中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媒介侵权法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虽然自2002年起,全国名誉权案件呈下降趋势,但是每年名誉权案件基本上还是有5000件左右,以20%涉媒计,那么每年还是有一千件之多。在此过程中,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作了很多有意义的探索,积累了很多有价值的经验,也提出了若干值得研讨的问题,新闻传播学界和法学界也都有不少学者从事这方面的研究,提出了许多见解,理应受到审判当局的关注。

现在发表的这项成果,其主要特色正是在于起草者综合研究了本世纪以来涉及媒介的名誉权、隐私权案件的审判实践和学者们的成果,并且加以提炼使之普遍化。研究者们搜集研究的典型案例和学者论述数以百计。与以前最高法院起草那些司法解释过程中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建议稿附有详尽的论证,包括法律依据、理论依据、典型案例诸部分,接下来是课题组论证。这就使得这个建议稿具有强烈的“书卷气”,也就是说,即使它不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仍然具有相当水平的学术价值。

例如第一条提出国家机关起诉名誉权遭到侵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我视野所及,这个问题最早是上世纪末北大研究生冷静在一篇法院状告新闻媒体的论文中提出来的,此后,侯健、徐迅、杨立新、贺卫方等都有论著和评论,他们的观点在建议稿中大都有所反映,然后课题组就此发表了简明扼要的观点。其详细内容,关注的人们可以阅读《新闻记者》第二期及以后各期。

对比最高法院在上世纪80年代以来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及作出的丰硕业绩,而如今面对这样一项凝聚如许心血的成果却近于冷漠,我实在是惊讶不已。难道是随着周贤奇、梁书文等大法官的退隐,人去政息?难道是受到其他因素的牵扯,力不从心?我期待建议稿发表后,引起舆论的关注,能够对此项工作有所推动。

最后顺便说明,正是因为这项成果具有学术性,所以就是在课题组之内,看法也不尽一致。例如我就对建议稿第七“公共人物”和第八“主观恶意”这两条表示异议。当课题组负责人徐迅把基本定稿的建议稿发给我时,我连夜写了5000字的“顾问意见”发还,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反对在我国引入美国萨利文案的公众人物抗辩原则。我的意见并不为课题组其他成员接受,但是徐迅把它作为建议稿的附件一起上报,在2006年10月份于江西吉安举行的把这个建议稿作为重要议题的研讨会(我因故未能与会)上,浦志强律师还当众宣读了我的意见,他们都以自己的行动实践了自己信奉的原则,即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誓死捍卫你的发表权利。在吉安会议上,公众人物问题成为引起强烈争议的话题,中国教育报的陈中原先生也是一位激烈的反对者。去年夏天我与陈先生在北京相见,我对他说:我们的结论是相同的,但是我们的理由是相反的,两人拊掌大笑。学术问题错综复杂,但其君子之争的风范是恪守不渝的。至于我的这篇“意见”,由于也将在《新闻记者》发表,所以现在不便公开。关于这个问题,我和张鸿霞还有一篇2万字的长篇论文,将在一家学术刊物上发表后在此贴出。

One Response to “写于“司法解释建议稿”发表之时”

  1. 沉寂数年,这份曾经拒绝引用发表的建议稿终于公开了!《新闻记者》为此设置了一个议程,意图明显。
    但,司法解释的提出不同于法律草案,最高院对此有高度的敏感性。也许我们当初就应该采取更为妥帖的方式。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要让最高院“有面子”。
    当然,新闻官司近年来一直比较平稳,最高院主流见解虽然是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但在政治话语背景下,在转型社会的复杂情势下,当有限的资源和精力被用于“死刑复核”和更为基本的“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等方面时,难免会“无暇顾及”。
    也许,我们不能期盼更多的司法层面的“照顾”,“自我救赎”可能是最佳的选择,也只有这样,我们的媒体才能机会真正成熟起来。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