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Xiujuan Wang(关于杨、胡案)
魏永征附记:Wang的问题,我的答复过于隐蔽,估计Wang没有看到,别人更不会留意,所以移出来,再作了一点补充。
Xiujuan Wang问:
魏老师您好:
关于本案的举证问题我也一直在思考,按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关于原告的侵犯名誉权问题,理当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发表了相关言论并对其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
根据高院《关于审理民于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八的回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1。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文章反映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根据上述解释,原告应当证明被告言论内容基本失实或有侮辱其人格的内容,而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言论内容的真实性,应该属于自我辩护,而不是举证,我这样理解对吗?
2007-10-05 18:57:25
魏永征答:
你的理解正确。。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的证明责任,而是要证明案子的诉求成立的责任。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就是败诉。从案件诉求来说,证明诉求成立是本证,证明诉求不成立是反证,除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之外,不应当以反证不成立来推定本证成立。比方说,我说你借了我的钱,你无法证明你没有借,就推定你借了我的钱,要你还钱,这自然是荒谬的。
诽谤案的情况不一样,这有一点历史。以前诽谤不论真实与否,只要是贬低了不该贬低的人,例如国王、长官等,都是诽谤。甚至越是真实越是诽谤。后来成立一条规则,就是证明真实不是诽谤,这就形成了真实抗辩的原则。18世纪北美Zenger案件,你去看美国新闻史,有详细记载。这是个历史的进步。
这样真实抗辩成为Common Law的最重要的抗辩原则,这个原则也影响大陆法。如30年代《中华民国刑法》规定诽谤他人者“能证明真实则不罚”,明确将举证责任委于被告。
PRC没有保护名誉的法律。第一条保护名誉的法律是1979年刑法第145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如何如何。这样就把事实虚假明确列为诽谤的构成要件了。被告不能自证无罪,自然必须有控方来证明他的言辞是虚假的/捏造的,不能证明就不构成诽谤。
民事诽谤诉讼也是同样的道理。就是你引的司法解释,既然“法律”规定侵害名誉必须是虚假的,这个虚假就应该有原告来证明,或者说证明虚假是本证,不能以无法证明真实来推定虚假。
但是这个原则推行不下去,有一些原因。一是证明有容易,证明无十分困难,甚至认为是不可证明的。二是你说我坏,却要我来证明自己不坏而且好,这不是自证无罪吗?所以我引的上海市法院的那句判词也是有道理的。
但是反过来到被告那里又不对了,你告我侵权、诽谤,怎么要我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诽谤呢?这是对我有罪推定。
这就是我说的悖论。为什么有悖论?就是诉求的成否和事实的真假在诽谤诉讼中是背反的。
这样法官就面临两难:如本案,如果按照本证,该判杨义巢败诉,那样他就背上了性骚扰的恶名。现在判胡肖琼败诉,那么万一肖真的受到性骚扰(须知原告有的证据不是否定,而是灭失),那要肖拿这一万元岂不冤枉?
别的问题文章里都说了。杨、肖这个案子实在是非常典型地说明了这个悖论,所以我才不惜笔墨写了这么多。
2007-10-05 21:00:17
魏老师您好:
谢谢您的解答!!
感谢老师对举证责任深入浅出的阐释,原来不清楚的一些问题渐渐变得明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