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朱莉关于公众人物问题的通信

朱莉问(9月10日):

您的文章我拜读了一遍,绝大部分的观点我都很认同,但有一些疑问,学生愚钝,老师多指教。

1、您提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有一定依据,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没有依据,所以不可混为一谈。而其中,隐私权限制的依据好像是说:

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就是侵犯隐私的阻却违法理由。也就是说,当披露有些个人资料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符合社会公德的时候,那就不属于宣扬隐私。这条规定,可以认为是包含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限制”或”弱化”的精神。

但是,我看这一条的提法是”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名誉权应该也算其它人格利益吧?如果答案肯定,那么是否这条规定,也可以认为是包含了”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弱化的精神呢?

2、关于社会公共利益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我觉得大体是两个理由:第一是隐私的性质。公开的不是隐私,公众人物的公共生活越多,越活跃,隐私自然也就越少;第二就是公共利益。

但公共利益是一个十分不好界定的词语。您提到姚明的例子:

不久前姚明结婚,尽管新郎新娘十分低调,但是还是有很多记者前往,发了很多报道还有照片,如果姚明说结婚是我的隐私,你们不能报道,记者说,你是公众人物,大家十分关注,为什么不许报道?这是说得通的。因为大家关注这个名人,报道他的婚礼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德。

但是,我想,姚明结婚的事情,似乎更类似于公共兴趣,而非公共利益。公共兴趣和公共利益也是我一直挺困扰的两个词语。不过,我基本的一点认识是,公共利益可以是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理由,但公共兴趣最好不要,比如姚明的婚姻,我觉得社会的关注更多是公共兴趣,而非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不违反社会公德,但如果姚明和妻子两人就是希望有比较私密的二人婚姻,记者却一味地以这是大家关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来强行采访,我觉得似乎不太合道理。毕竟,大多数人一辈子就结一次婚,何必去打扰人家呢?知道姚明送了叶莉多大的钻戒,他们请了多少酒席,对社会能有什么利益吗?

魏永征答(9月13日):

你提的问题很好,试作答复:

第一个问题,有关我引用的最高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中那句条文的适用范围,看一看这一条全文就清楚了: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很明显,前面的三项,是指我国宪法或法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利。最后一款,是指法律中尚无规定的人格利益。这两者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从条文看,最后一款是前面三项之外的条款,同前面三项没有关系,其中的“其他人格利益”一语不包含前面三项所举的那些权利,当然也不包括名誉权。

这涉及普通法和大陆法的侵权行为法(tort law)的区别。对于侵权行为,普通法只有具体的孤立的各种侵权行为,而大陆法有一个总的侵权行为概念(例如侵权行为四个要件),然后可以推导出各种侵权行为。这也就是为什么英国、香港至今不能以侵犯隐私、肖像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原因。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严格实行成文法,判例不能作为法律引用。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在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作为人格权利规定的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突出的问题是隐私。这条司法解释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但是最高法院没有立法权,所以它留有余地地称为“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权利。除了隐私以外,还有其他,比如女性的性的自主权,受到性骚扰的,按此规定应该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禁止性骚扰之后,就更有法律依据了。

由于这些“其他人格利益”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解释就只好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作为一个总的阻却违法事由,以便在审判中法官行使裁量权时有一个掌握依据。对于不同的人格利益是不是可以使用公共利益抗辩还是要具体分析。我在文中说到侵犯隐私可以以公共利益作为抗辩或排除理由是由于隐私自身的性质决定的。而性骚扰显然就不可以。

那么,即使我引用的这个条款不适用名誉权,在学理上,对于损害名誉行为可不可以研究以公共利益作为阻却违法事由呢?我的想法是肯定的。请参阅我和白净的《从萨利文原则到雷诺兹特权》一文。
http://yzwei.blogbus.com/logs/7392982.html

需要指出,我国名誉权法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主体,对于公共利益和新闻媒介利益已有了相当考虑。比如规定虚假是侵权构成要件而不是把真实作为抗辩理由,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于普通法的严格责任),规定只有基本内容失实造成名誉损害才构成侵权行为(可见所谓“微罪不举”“轻微失实不属侵权”其实早有规定,而且并不限于公众人物),还规定了在别的国家没有见到的新闻媒介享有的绝对特权,等等,这比笼统规定公共利益如何如何要具体多了。我一再说过(你也听了我在人民大学的演讲),对于诽谤诉讼,现在主要问题是贯彻现有规定,反对背离规定自搞一套。我国新闻报道的阻碍也并不在于诽谤诉讼,而在于大家都知道的其他原因。

我也不反对在学理上研究把公众人物提起的诽谤案件可否特殊处理,对此我还是始作俑者之一,我只是认为由于我国媒介的法律地位,尚难实施。

我还希望你品味一番Pember说的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和诽谤法中公众人物概念不同的话,其中的含义我还没有想得很清楚。

第二个问题,同你的看法没有根本分歧。公众兴趣是要严格控制的一个概念,也见《被告席上的记者》。

Interest按照中文说来既是指兴趣又是指利益,而兴趣的义项还在前面。在西方,早期的新闻观确实没有我们今天那种严肃的“治国平天下”的属性,一些鼎鼎大名的报人或学者对新闻下定义时突出的都是interest,而按照上下文语境理解,它只能指兴趣,而不是指利益。所以把公众兴趣作为新闻合法性的理由,也是不奇怪的。直到社会责任论兴起并为大家接受以后,人们才想到要对兴趣和利益有所区分。于是才有PCC Code of Practice对public interest作出严格界定。还有人用public good来代替public interest,以防歧义。

不过那些有益的或者无害的公众兴趣,我以为还应容许,并且可以视为一种利益、一种公共利益。Interest一詞多义,就表明兴趣和利益是很难分割的。世界上纯粹为满足兴趣而存在的事情多得很,例如五花八门的娱乐活动,兴趣满足了,精神舒畅了,身体健康了,不是利益又是什么?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想知道姚明娶了谁做太太,他们的婚礼怎样举行的,有些什么人到场祝贺,诸如此类无损于姚明的消息,至少是无害的;甚至有益:名人如姚明,婚礼尚且如此低调,那些工作不久、挣钱不多的俊男倩女,拿了爹妈的钱大张旗鼓地作万金一掷,岂不脸红。名人往往是社会的表率,顺着公众兴趣做一些潜移默化的教育,名人舍弃一些隐私也是值得的。

当然公众兴趣的合理性应该是十分严格的,它的界线我还想得不是十分清楚。前面说的公序良俗是不是可以做为基本点?你看呢?

朱莉答(9月19日):

谢谢老师详细的答复,我的疑问基本都解决了。这两天未能及时查看您的博客,回复的晚了,抱歉。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正如您说的,“看一看这一条的全文就清楚了”。从这条规定来看,它区别名誉权、隐私和其它人格利益的,并且只在涉及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的时候提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可见在隐私问题上的特别之处,这一条确实可以看作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一种依据了。


关于您提到的彭伯书中,关于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和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的概念存在区别,我个人一点粗浅的想法:
就诽谤法而言,公众人物是一个非常特定的概念,法官有好几条标准来衡量某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的类别,比如书中谈到的,事先存在广泛的争议,且此人自愿卷入争议并试图影响争议的解决,所以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的外延,要远远小于我们一般语义上的“公众人物”的外延,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提到的某某明星是公众人物,其实还不具备诽谤法中名誉权保护受限制的“资格”。而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据我所知,并没有运用名誉权中的这套对于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它可能更近似于我们一般语义中的公众人物的概念,其知名度是一个重要的标准。只要他/她身居要位,有知名度,经常出席各种公共场合,那么即使他/她没有自动地卷入诽谤法中提到的公共争议,隐私在某些情况下也应有所限制。因为他/她自动地出现在公众视线内,即意味着自动地放弃了自己一部分隐私受保护的权利,这是其一,有隐私的定义决定的(愿意公开的不应算做隐私,谚语说要进入厨房就要忍受热气),其二,那就是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了,限制明星的隐私权并非以其在事件中自愿或者被动的姿态来标准,而以这些事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为判断。
当然,这只是我自己的想法,可能还有不少没有看到的材料,还需要进一步思考。
另外,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的问题。的确,interest是一个很让人头疼的问题,它既可以指兴趣,也可以指利益,我曾经在不同的场合向几个外国人、英语专业的学生求证,这个单词到底怎么用,也没有得到过满意的答案。
以公共利益来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我觉得无可厚非。公共兴趣这个问题,我之前也想过,最开始的想法是比较极端的,完全不能以公共兴趣为理由来限制隐私,因为公共兴趣这个词太宽泛,也太不好把握,如果说所有公众感兴趣的事情都可以报道,都可以以公共兴趣为理由来报道一些所谓隐私的事情,那就会像打开一个小口,却引来决堤洪水一样,记者可以肆意地跟踪、窥探,闯入别人的病房,拍下明星受伤的照片,因为这都是公众关心的事情啊,这样人们(尤其是公众人物,他们的事情最能引起公众的兴趣了)的隐私权将非常难以得到保护。
不过后来仔细想过,这样的想法可能也太绝对。所以您提到的“无害的公众兴趣,可以容许”,我比较认同。毕竟,如果所有公共感兴趣的事情都不然报道的话,我们的新闻,我们的生活,或许也会少了很多乐趣的。
最后,您提到的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公共兴趣合理性的标准,我的理解是,您大概指的两个方面,一个是公序,这是法律层面,法律的底线绝对不能碰,比如不能以公共兴趣为由把摄像机架到公众人物的家门口,运用偷拍、窃听的设备,窥探别人隐私,二是良俗,这应该是伦理的层面,我曾经因为准备一篇小文章查过一些资料,有学者提出过一些具体的标准,昨天查找了电脑,没有找到那篇文章。我继续思考吧。
谢谢老师的解答!

魏永征答(9月20日):
朱莉的回应很好,特别是关于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和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区别,说的较清楚,而这正是我们有些喜欢使用这个概念的人往往忽略的地方。

2 Responses to “与朱莉关于公众人物问题的通信”

  1. 感谢您对BlogBus的支持,您的Blog已被我们推荐为第56期的优秀乘客,请点击top10.blogbus.com查看,谢谢!
    博主 对 BlogBus 的回复: 2007-09-21 20:55:23
    承蒙厚爱,非常感谢!魏永征

  2. 真高兴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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