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望工程的官司是怎么打赢的?

新闻法讲座第三十四

──新闻媒介和法人权益
魏永征
    去年香港法院判决的中国青基会诉香港《壹周刊》诽谤案,是第一起中国内地机构到香港起诉香港媒介的案件。《壹周刊》1994年1月号,刊出一篇无中生有、危言耸听的文章《希望工程善款失踪》,严重损害了“希望工程”的声誉,致使“希望工程”在香港和世界华人中捐款明显下降。经过艰难的讼战,香港法院判决《壹周刊》构成诽谤,赔偿中国青基会350万元港币。

  中国青基会打赢这场官司确实不易。据报道,庭审一开始,不是先由被指控的《壹周刊》就指控作出答辩,而是由控辩双方就涉讼文章是否造成原告损失、损失多少展开激烈争辩,青基会方面就此举出了许多证据。进入法庭调查阶段,首先接受双方律师盘问的是以证人身份出庭的青基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他们一前一后被盘问了5天。原告方面向法庭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甚至包括:一、所有香港捐款人的资料,包括捐款人姓名、捐款数额、捐款转交给青基会的时间及捐款拨给各地学童的日期及受助学童的资料。二、青基会所有的捐款账目和所有的审计报告。三、青基会用来自香港和其他地方捐款进行投资的账目。然后才是轮到《壹周刊》作证,但是他们唯一的证人、《壹周刊》记者屈颖妍却宣布不能出庭。就是说,被告对于文章内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这样,青基会才站到了绝对有利的地位。据此,大法官不仅判定被控文章没有事实基础,而且判定被告存在着恶意,后者承担的赔偿费在香港新闻媒介诽谤案中是创记录的。而作为原告的青基会不仅证明了自己在《壹周刊》文章中所写的几件事情上是清白的,而且还证明了在其他的事情上、甚至在希望工程实施十年来都是清白的。所以,他们的秘书长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我们为希望工程讨回了清白”时,是显得那么理直气壮。

  但是有些人还是对这样审判的过程表示不解。为什么青基会要把几乎十年的账本都拿到法庭上?这是审《壹周刊》呢还是审青基会?不是说按照英美法的诽谤法(香港诽谤法的来源),新闻媒介被指控诽谤时,首先就是要证明新闻事实的真实吗(参见本刊第一期、讲座之二十四)?为什么现在却颠倒过来了呢?

  香港是讲法治的地方,这样的审判程序问题当然不是随便决定的。这是因为,英美法的诽谤法,对于诽谤自然人和诽谤法人有不同做法。我们业已说明自然人对媒介提起诽谤指控只须满足三项条件:作品已经发表,说的是自己,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如果媒介的抗辩不能成立,那么它就应当承担诽谤责任。但是起诉的若是法人,那么它就还应当提供一项证明,就是诽谤确已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中国青基会的举证,正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换句话说,如果它不能证明自己因诽谤造成的损失,那么它就有可能败诉。当然这里法律的严格性并不是只对青基会的,而是对法人的。

  法人是随着现代商品經济发展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主体的概念。法人是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由于它拥有独立的或者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它就可以象自然人那样具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法人毕竟不是自然人,法人之称之为“人”,主要是就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和责任的意义上说的,法人的权利主要就是财产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法人也享有某些“人身”的权利,但是法人的人身权基本上不同于自然人的人身权。比如法人不可能有什么生命权、健康权,法人也没有自然人以私生活秘密为内容的隐私权,法人的秘密,主要是商业秘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至于法人的名誉,是同它的业务紧密相关的,我们知道企业法人的商标、品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等的声誉,会直接影响到它的经营业绩,所以企业法人名誉的主要内容就是指它的商誉。商誉是企业的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的商誉受到损害,生意就会很难做,甚至产生生存危机。所以象英美这些国家的法律中,甚至没有“法人名誉”这样的概念,法律对诽谤法人的行为要予以制裁,是就诽谤足以损害法人的业务和经营利益这个意义上而说的。法人并不具有人所独有的精神活动和心理活动,诽谤(名誉权受到侵犯)对自然人来说,首先是造成精神痛苦,而法人没有精神活动,不会发生精神痛苦,诽谤法人造成的损害就不是精神性的,而是物质性的,不是难以计算的,而是看得见摸得着的。这样法人当名誉受损请求法律救济时,当然就应当举出实际遭受的损失来。

  在法人起诉诽谤案中对法人较为严格的要求还由于法人无论是企业也好。社会团体也好,都是社会性的组织,它们的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评论。公众对法人的那些贬损性的评论,如果并没有给法人造成实际上的损害,就不应当受到追究,这对于保护公众的言论和批评权利,也是有必要的。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美国的诽谤法从80年代起提出了“商业诽谤”的概念,对企业起诉消费者诽谤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企业要在诉讼中获胜,不仅要证明消费者的言论不实并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而且还要证明对方存在着恶意。
其实在法人名誉问题上,我国新闻侵权法同外国的诽谤法有相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规定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而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则规定为“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表明对公民和法人衡量侵权成立有两种不同的标准:“造成一定影响”可以理解为侵权内容已为第三人知悉,而“造成损害”则需要有造成具体损害的事实。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而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对消费者批评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予以保护,只要不是故意诽谤、诋毁,即使不那么妥当,也不应当要求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不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法人名誉同自然人名誉的这个重要区别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似乎并未得到重视。如有一位消费者现在报上发表书信批评他所购买的一套音响设备,由于他缺乏专业知识,对产品性能有误解,所以他批评错了。而法院就以此认定他的书信“给某厂的信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判决他赔偿这家厂商“名誉损失费”若干元。从判决用语就可以看出,这是用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标准来判法人名誉权纠纷案。若要认定厂商的名誉权确实遭到了消费者的损害,就不能只是说“造成影响”,而应当举出消费者的信给厂家“造成损害”的事实。如果消费者只是说错了几句话,并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就要他赔偿,这显然是不够公平的。

  在我国新闻侵权法里,法人名誉同自然人名誉的差别不仅表现在对侵权行为认定的标准上,也反映在承担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方式上。我们已经说明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赔偿,这种赔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法人名誉权受损时索取赔偿就只有前一项,没有后一项。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侵害名誉权行为赔偿损失有这样的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很清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只限于公民,而不包括法人。这同1988年《意见》是完全一致的。法人名誉既然不同于自然人的名誉,法人名誉损害造成的是法人实际利益的损失,这样法人对于自己名誉损害的救济当然就只能限于这种实际利益的损失。法人没有精神痛苦这样一类的精神创伤需要消除,法人索取“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就是没有依据的。那么法人名誉受损的损失赔偿应当怎样计算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就此作了明确界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尽管理论界对于法人是否可以索取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看法,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明确规定:“法人或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总之在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法人必须举出它所指控的侵权言论对自己造成损害的事实。法人要向侵权行为人(作者或媒介)索取赔偿,必须列举由于侵权行为而造成经营上的实际损失,而无权索取“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费”这一类赔偿。如果法人不能举出它的实际损失,那么即使侵权行为成立,行为人只要说一声“对不起”,也就可以了。
 
 
魏永征教授赴香港任教一段时间,这个专栏至此告一段落。魏教授对三年多来《新闻三昧》及其主编张淑华女士和广大读者的厚爱,致以深切的谢意。
 

《新闻三昧》200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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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儿”雪冤和精神赔偿

新闻法讲座之三十三
――新闻侵权的损害赔偿
魏永征

“喜儿”就是在芭蕾舞剧《白毛女》中饰演喜儿的著名演员茅惠芳。她在80年代移居美国,在那里从事芭蕾舞艺术教育,不想平白无故蒙受了一场谣言诬蔑。
2000年5月,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名人传记》刊登了四川作家罗学蓬以其妻胡晓虹之名发表的《“喜儿”茅惠芳浮沉录》一文,文章杜撰了茅惠芳在“文革”期间与康生、张春桥等勾搭,并通过他们的帮助登上政治舞台,最后随着“四人帮”被粉碎而跌进监狱的情节。文章使用了大量侮辱性的语言,对茅惠芳的个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进行丑化和贬低。该文发表后,福建日报等10家媒体转载,广州日报社在转载该文时,不但以《“喜儿”勾结康生王洪文》为题,而且另加了小标题和题为《茅惠芳的情夫徐景贤》的照片。茅惠芳无端遭辱,气愤不已,专程从美国到上海对作者和11家媒体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罗学蓬在没有经过任何调查采访的情况下,捏造事实,杜撰情节,并采用许多带有侮辱、诽谤性的庸俗语言来营造格调低下的气氛,肆意毁损茅惠芳的名誉。同时,该文短时间内在国内10多家全国性和地方性报刊上刊登和转载,甚至在国外媒体上发表,对茅惠芳的名誉造成极其广泛的恶劣影响,使她承受了沉重的社会压力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据此,法院在今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罗学蓬以及河南文艺出版社等11家媒体侵犯了茅惠芳的名誉权,判令他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侵权责任较为严重的罗学蓬、河南文艺出版社、广州日报社共同赔偿茅惠芳23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一项达10万元。

    据上海舆论认为,这样高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在上海是创纪录的。在上海1998年发生的一起超市侮辱女大学生案件中,一审法院判赔25万元,到了二审却改判赔偿1万元,数额悬殊,叫人没法说。后来上海出了个规矩,说是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但是南方的广州却规定,消费者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最少不得低于5万元。

精神损害赔偿到底有没有定则?这历来是侵害人格权案件的一个难题。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1年“解释”),方才为精神损害赔偿制订了基本原则。茅惠芳名誉权案,作为这个司法解释发布后上海的一起重大名誉权案件,受到舆论关注,是很自然的。

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对他人财产权或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行为,有具体的物质利益损失,还比较容易解决。但是新闻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精神权利的行为,名誉权、隐私权等等,不是物品,没有价值,受到损害要不要赔偿损失,如果赔偿应该赔多少,就比较复杂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前四项,容易理解,最后“赔偿损失”是指什么,在当初就有不同理解。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了这样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据此,新闻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

    经济损失赔偿,是指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通常把财产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个方面。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物质财富的减少,比如财产被侵占、毁坏等。消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了应该得到的利益,在未发生侵权行为情况下应该增加的财富由于侵权行为而没有增加。新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积极损失,如因精神痛苦而患病就医支付的费用、因致力于恢复名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造成受害人消极损失表现为由于名誉减损、隐私公开等而失去了实际上应该获得的利益,如因名誉受损而被解雇、解聘等。消极损失不象积极损失那样明白可见,所以在赔偿金额的估算上也有一定难度,一方面,需要确认受害人的某些利益在正常情况下是肯定可以得到的;另一方面,则需确认受害人没有得到这些利益完全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受害人获得某种利益本来就只是一种可能性,那么他后来未能获得就不能算作现实的损失,而只是想象中的损失,不应列为赔偿内容。茅惠芳名誉权案获赔的那13万元,主要包括她为起诉而花费的必要费用等。

精神损害赔偿,又称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所作的赔偿。过去在认为在名誉权、荣誉权等非财产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以金钱赔偿,意味着将人格权商品化,对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实践证明,仅仅赔偿经济损失的做法并不能使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得到充分的保护。人格尊严权是无价的,精神创伤一旦发生,有时是任何数额的金钱也难以复原的。但是人的精神存在并不是虚幻的,精神状态直接影响着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最终总是表现为人的劳动能力的损失,而劳动力是有价的,劳动是价值的源泉。这种损失,既可能表现为对受害人长期劳动凝结的自身价值的否定,也常常会影响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实现和发挥。同时精神损害当然影响受害人的生活质量。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损失和生活质量降低的一种补偿。其次,名誉、荣誉等还是权利人的一种无形财富和无形资产,名誉、荣誉遭到损害又是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失,有的是有形的、可以计算的,比如被解聘、降职等,可以作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有的是无形的,要过一段较长时间才能显示出来,难以当场计算。最后,单纯采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抚慰方式,不仅不足以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身心创伤得以平复、精神利益的损失得到弥补,也不足以使致害人受到应有的儆戒,保证后不再犯。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和惩戒性等多重意义。学术界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才使人格尊严权利成为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而得到全面的保护,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

2001年《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全面的规定,被认为具有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里程碑的意义。其要点有:

首先,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里,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其他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首次在法律文件中规定。

其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同1993年《解答》的条文相衔接的。对于法人的人格权益问题,我们在下一篇再来讨论。

第三,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规定了六项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过错,主要区分故意还是过失,在过失中,也要区分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无论是从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还是从惩戒的意义上说,故意的赔偿责任当然要重于过失,重大过失的责任也要重于一般过失。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如侵害名誉权,可看是一般性的贬损,还是涉及违背社会公德、违法犯罪等重大事实差错,以及是否使用侮辱性语言等。侵害隐私权,可看所披露的隐私对受害人日常生活的影响程度,是一般性的干扰,还是足以使其生活发生重大变故的损害。还可以看侵权作品的社会影响。从空间来说,要看报刊的发行量和视听媒介的收视收听率,这反映了作品的复盖面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从时间来说,侵权作品发表后,其影响将持续存在,时间越长,损害越大,对受害人的精神压力也越重,赔偿金额可相应提高。反之,若能立即以更正和答辩等形式消除影响的,那么就可以考虑少赔偿或不予赔偿。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可看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有的比较平静,有的痛不欲生,有的还会诱发心理、生理疾病。还可看社会上的反映,受害人遭受社会误解、谴责、疏远的情况。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如作者发表侵权作品所获得的报酬,刊登侵权作品的报刊销售所获得的利润,侵权广告所获得的广告费,侵权广告给广告主带来的收益等。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是考虑赔偿的可执行性,个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明显要小于单位承担的赔偿金额。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在经济上的作用就是补偿受害人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的损失,所以必须把生活水平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世界上先进工业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数十万上百万,我国作为发展中的国家自然不能与之攀比。同时,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和西部后进地区也应有所区别。 

这六项因素,是为法官判决提供了一个准则,至于具体金额,法官还是有自由裁量之权。对于茅惠芳案件确定10万元的解释损害赔偿,主审法官作了这样的解释:

“主要是综合本案各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另外,本案中被告这样用捏造的事实指名道姓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实属罕见,后果又非常严重,因此参照同类侵害名誉权案,我们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比较高。”

《新闻三昧》200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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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故事引出姓名权官司

新闻法讲座第三十二

──十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魏永征

1999年10月在云南丽江放映了一部名为《幸福花园》的故事片,叙述一位爱尔兰姑娘同中国的一位纳西族小伙子的“跨国奇缘”,不想引出了一场名誉权、姓名权官司。

当地确实有一对“跨国”夫妻,男的是中国青年夏山泉,女的是澳大利亚姑娘玛佳,他们的结合有一段感人的经历,而被当地媒介报道。电影厂的编导闻讯赶来采访他们,说是要把他们的故事搬上银幕。一年以后他们被邀请去参加电影的首映式。他们看见电影院门口的广告上写着:“本故事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成,确有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爱上了丽江虎跳峡旁的一位客栈房主夏山泉,与他一同开创美好的家园。”但是他们看完电影,发现电影拍的不是他们,而是毫不相干的另一对青年。两人说:“他们偷了我们的故事。”于是以电影侵犯了他们的姓名权、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电影是一部风光故事片,属于艺术创作,不是对真人真事的记录报道。电影没有诽谤、侮辱这对夫妻的内容,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也没有出现他们的姓名,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只有电影院门前的广告使用了夏山泉的姓名,侵害了夏的姓名权,判决制作广告的电影公司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此案在今年初审结。

有关媒介的公民姓名权纠纷不多,这样的官司更是罕见,我们就借此由头来说说姓名权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姓名是每个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其中姓表明此人所属的家族系统,名才是本人的称呼。姓名使特定的公民同其他公民区分开来,才能确认他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样,姓名的权利才需要法律的保护。

姓名权首先的特点是专有性。每个人的姓名与自己的人身不可分离,即使在去世以后已经没有了民事权利,他的生前行为以及遗留的利益仍然同他的姓名联系在一起。姓名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所谓“张冠李戴”,正是说明不能忽视了姓名的专有性。有人以为世界上同姓名的人很多,所以姓名权不具有专有性,这是不对的。语言学家王力同“中央文革要员”王力并不是共同拥有“王力”这个姓名,而是分别享有各自对自己的“王力”这个姓名的专有权。社会为了区分的必要,有时会在他们姓名前面加上某个定语,这正好表明每个王力对于自己的“王力”的姓名权的专有性。如果“中央文革要员”王力说自己是《古代汉语》的作者,那么他就有可能被认为假冒语言学家王力的姓名。

其次,姓名权具有自主性。每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未成年人由监护人决定),而且可以不止一个,除了本名以外,还可以有别名、笔名、艺名,中国传统上还习惯另起字、号,现在在互联网上还有网名。每个人有权在不同场合使用不同的名号。不过,为了保障正常的社会活动和个人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每个人需要有一个正式姓名,记入户籍,并且在身份证上使用。在涉及法律事实发生和改变的场合,公民必须使用这个正式姓名。法律所保护的,主要是这个正式姓名的权利;另起的别名、笔名,如果已被周知,也受法律保护。

姓名权还有利益性。姓名本身不是财产,姓名权是人格权而不是财产权。但是,每个人都享有特定的权益,这些权益是同他的姓名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的姓名就可以取得相应的权益。比如你的存款是以你的姓名存入的,要非法盗取这笔存款,首先就要假冒你的姓名。有的人,作出巨大业绩而具有很高的社会声望,他的姓名就可以成为一项无形资产。以姓名作价入股的个案已有多件。如著名科学家袁隆平,许可在“袁隆平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隆平科技”股票使用自己的姓名,价值人民币580万元。正因为姓名权具有利益性,禁止盗用、假冒姓名才有了必要。

按照《民法通则》,受到法律禁止的侵害姓名权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和假冒。这些行为都是出于故意。在新闻媒介上都可能发生。

干涉,就是违背姓名权人的意愿,不准他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不准他改用别的姓名,或者强迫他使用别的姓名。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主要发生在稿件的署名上。比如写稿人署了真名,却大笔一挥改用了一个笔名,或者写稿人用的是笔名,却想当然地把它改回了真名,就是干涉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这种行为当然是故意的,就是明知权利人意愿使用某个姓名却有意违背他的意愿。至于动机,则不一定具有什么卑劣的恶意。我在当杂志编辑的时候,有一期刊物刊用了同一人的两篇文章,我的一位同事就擅自把其中一篇改成他杜撰的笔名,我当即把它改了回来,并且告诉他不能乱改他人姓名的道理。这位先生是头脑里缺少尊重他人人格权的观念而差点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是出于过失,录入失误,校对疏忽,弄错了姓名,则不能认为构成侵权,但是媒介也要负责更正。

盗用就是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牟取某种私人或商业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这里,是否牟取或损害某种利益是区分盗用还是合法使用的重要界限,“盗”者“窃”也,广义说就是把他人利益非法转移到自己手中,与利益没有联系就无所谓盗窃。有的国家把姓名、肖像等称为“个人特性”,构成侵权行为必须是利用他人的个人特性以获取自己的利益的行为。我们的新闻媒介,每天都要出现成百上千的姓名,绝大多数都是不可能征得当事人许可的,这是新闻报道的需要,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不是盗用。盗用姓名多数发生在广告中。如有南京某医院在两家报纸刊登广告称有上海著名脑科专家周康教授率专家组前来坐诊,许多患者闻讯前往,却只有一个自称是周康助手的医生在看病和兜售药品,经查明,这个“助手”只是一名江湖游医。上海的周康根本不知其情。周康到法院起诉这家医院和两报社侵害他的名誉权、姓名权。法院认定,某医院以营利为目的,未征得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刊登虚假广告,两家报社未经审核即予以刊登,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案子是在广告上非法使用他人姓名,按照《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应当取得书面许可。如果不是广告,而是这家医院提供虚假信息在报上发表,则可以直接援引《民法通则》规定认定侵害姓名权,因为其中的牟利意图晰然可见。如果只是过失造成的新闻失实,则不构成侵害姓名权;但若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则应认定侵害名誉权。

假冒就是冒名顶替,亦即假冒他人姓名进行活动以牟取私利或损害他人利益。假冒与盗用不同的是,盗用只是利用权利人的姓名,行为人并不以权利人的名义活动,而假冒则是直截了当说我就是某某人,借机获取权利人才能享有的权益。在社会生活中,多年前有人假冒书法家庞中华举办培训班,去年有人假冒歌星田震举行演唱会,都是出名的假冒他人姓名事件。在媒体上发生的假冒他人姓名行为如有:鲍某爱好写作,但是多次投稿均未被采用,后来他重抄了稿件,改署多次发表作品的林某的姓名寄往编辑部,果然被发表了。后来林某发现自己并未写过这样的文章,方才揭穿。这种行为就是利用林某多次发表作品所形成的名气,牟取自己发表作品的利益。一般认为,假冒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损害都要大于盗用行为。

我们再来看跨国夫妻的案件:被起诉的文章既没有盗用这对夫妻的姓名,更没有假冒他们姓名进行活动,那么他们为什么要以侵害姓名权起诉呢?他们说是自己的故事被“偷”了。笔者理解他们的意思是:这个故事本来是应当使用他们姓名的,但是却被编导换上了别人的姓名,所以说是被别人“偷”了。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应该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的行为,是不是侵害了他的姓名权?

这个问题不宜一概而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 是指每个人自主地、专有地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前面说的权利人在作品上署名,是行使使用姓名的自主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该使用”,如果媒介不予使用,就是侵害了他的姓名权。

但是在精神性的侵权行为中,往往都涉及受害人的姓名。这就要看侵权行为的指向,是姓名的自主权、专有权呢,还是别的他人权益。比如编造谣言诽谤他人或者报道失实损害了他人的名誉,都会用到特定人的姓名,但是这种行为的指向是他人的社会评价,所以不是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侵害姓名权行为,而是侵害名誉权行为。许多人提到的用谐音称呼他人姓名,比如称朱伯建为“猪八戒”,如果一定要说侵权,那也同侵犯使用姓名的自主权、专有权无关,而是名誉侵权中的侮辱行为。再如宣扬他人隐私,也会指名道姓,如果不写出姓名就可能不构成侵权,属于不应该使用姓名而使用了姓名,但是这种行为同样不是侵害姓名权而是侵害隐私权。

在一般新闻报道中是否出现当事人的姓名,纯属新闻业务范围的事情,不存在应该还是不应该使用的问题。不能说表扬稿不写出姓名就是侵犯姓名权。如果新闻发生差错,张冠李戴,若是负面报道,则对有负面行为的“李”并无损害,对“张”则可能会侵害他的名誉权;若是正面报道,对于应该受到表扬的“李”确会有所损害,媒体应该郑重更正,但是由于不涉及“李”本人对姓名的使用,所以还是同姓名权无关。

至于跨国夫妻的电影,因为经过文学加工,成为艺术作品,就更不存在“偷”他们的故事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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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您的镜头应该怎样对准犯罪嫌疑人?

访问者:陈煜儒,法制日报记者
受访者:魏永征

  主持人:几乎所有的电视观众和报纸的读者都能看到警察抓罪犯的消息。有时,人们还可以看到记者在看守所采访犯罪嫌疑人的正面镜头;在报纸上看到标有”犯罪嫌疑人”的正面照片。然而,我们在看国际新闻有关抓捕罪犯的消息时,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被蒙着黑头套。即使播放没有戴黑头套的犯罪嫌疑人,出现在观众面前的也只是背影和侧身。国外的许多报纸上刊发的罪犯照片都是审判后刊登的,即使这个罪犯没有被审判,那也一定是一个罪大恶极的杀人凶手,媒体刊登出来是为了警示世人。我国宪法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都有人格权,在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被法院宣判为有罪时,媒体应该如何表现犯罪嫌疑人?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曝光是否会影响法院对他们的公正审判呢?

  魏永征:犯罪嫌疑人的肖像是不是可以见报或出镜,这个问题我想不可以一概而论,就我读到的世界上几十个主要国家的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准则,似乎都没有一刀切的规定。同犯罪作斗争是保卫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的正义行为,比方警察或者群众当场扭获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新闻图像加以表现就没有什么不可以。但是如果有的图像着重表现嫌疑人的丑态,比如嫌疑人被押着躬身90度走出来,或是带着手铐甚至五花大绑作低头认罪状,这就不好。这样画面的作用是羞辱嫌疑人,而羞辱是有损人格的。同时还混淆了犯罪嫌疑人同罪犯的区别,在他还没有被法院定罪以前就会被公众认为他是罪犯,当然对罪犯也不宜这样表现,他的人格也是不可侮辱的。

  主持人:就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媒体约束状况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审判就被当作罪犯公之于众,媒体要承担责任吗?犯罪嫌疑人拥有什么权利?

  魏永征:犯罪嫌疑人除了人身自由因为被依法羁押而受到限制外,享有一个公民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刚才说的人格尊严。在因涉嫌犯罪而面临的诉讼中,他的主要权利就是接受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有区域性人权公约都有明确规定。公正和公开审判,有一系列原则,其核心就是司法独立和正当司法程序,就是说确定一个人有罪,必须由法院在不受外界干预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则进行审理,然后作出判决。任何人在被依法判决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就是著名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虽然是18世纪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来的,但是社会主义法律也接受了这个原则,斯大林时代的苏联法律里就有;我国1997年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被认为是对无罪推定的表述。无罪推定对新闻报道有重要制约,认定一个人有罪既然只有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宣布,那么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新闻媒介在法院判决以前当然都无权作这样的表述。所以我看到许多国家的新闻职业准则,如德国、美国、俄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都规定新闻报道必须遵循无罪推定原则。

  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被报道是正常的,特别是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案子,如官员的贪污渎职案件,有的立案后就要由官方来宣布,问题在于,这时的报道只能客观叙述有关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如立案、逮捕、起诉,而不能擅自宣布嫌疑人有罪。我们的媒介在这方面还相当不注意,还没有审判,就说嫌疑人是”贪官”、”杀人犯”,”国人皆曰可杀”,还要”千刀万剐”,这是直接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国把这种超越司法程序的报道、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现象,称为”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

  要问媒介对于”媒介审判”要承担什么责任,在我国目前只有这样的情况:媒介说某人有罪,后来法院判决他无罪,他就可以告媒介侵害他的名誉权,媒介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媒介审判”不仅侵犯嫌疑人的权益,还侵犯正常的司法程序,私法不足以制约对公权力的侵犯。

  主持人:英国有一部《藐视法庭法》,对 “媒体审判”起到很大的制约作用,在我国,媒体在进行涉讼案件的报道时,是否可以借鉴一下英国的做法呢?

  魏永征:英国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判决要由陪审团表决,陪审员在普通公民中遴选,媒介的审前报道会影响陪审员的看法,影响公正裁判,所以以前对媒介报道限制十分严格,对于犯罪嫌疑人除了姓名、年龄、职业以及被指控的罪名外一概都不准报道,违者就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要处以罚金或徒刑。70年代《星期日泰晤士报》对一起尚在审理中某种药品造成畸形婴儿的讼案作了有倾向性的报道,被处以藐视法庭,报社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于这种涉及公共事务的案件不应当阻止人们的评论,裁定英国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此后英国修改了《藐视法庭法》,把关于正在进行中讼案报道构成藐视法庭罪限定于”产生了一种实质性的威胁,以至于诉讼过程将受到严重的妨碍或损害”。

  主持人:英国曾有判例,因媒体审前炒作,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对此你怎么看?

  魏永征:我知道的英国这样的判例有好几个。1993年有一起三个警察涉嫌伪证罪被起诉后又撤诉,因为法庭认为新闻媒介作了大量的报道,使审判难以进行。1994年又有一起姐妹谋杀案已被判了终身监禁,而上诉法院却认为,由于在审判过程中新闻媒介进行了夸大其词的宣传,姐妹俩被剥夺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机会,判决罪名不能成立。1995年,一件伪造货币案被终止审理,因为在审理过程中《世界新闻》报发表一片长篇报道,被告就以”媒介审判”、”媒介证明她们有罪”为由进行抗辩,法官认定报道妨碍了陪审团的正常工作和正确判断,裁定撤案。这种事情在我们看来会很奇怪,这不是放纵坏人吗? 在我看来,这里体现的与其说是对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还不如说是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公正的保护,由于”媒介审判”的影响,正常的司法程序被破坏了,法院只好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因为不按司法程序的审判造成正当程序的破坏这个危害,比放纵一个可能的罪犯不知要大多少倍。这就是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当然对司法程序的保护归根到底还是对于人权的保护。

  当然这是极端措施。英美法制对于防止媒介对审判的影响有一整套办法,比如把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受媒介影响较小的地方去审判。不久前处死的美国俄城爆炸案主犯麦可维,就不是在俄城当地审判,而是到美国中西部另一个城市审判,因为俄城群情激愤,不利于审判的正常进行。 前一时期,有人对舆论批评”媒介审判”提出不同看法,认为我国审判不是实行陪审团制度,法官审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媒介发表意见不会影响公正裁判。这种看法也有一定道理,所以我们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应该说还是比较宽松的。而且有的犯罪嫌疑人罪
大恶极,媒体在审理过程中说上几句”该杀”之类的话也不见得会对他造成什么事实上的损害。但是,我们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全局来看问题,眼下在社会上”依法独立审判””无罪推定””罪刑法定”这些观念还很淡薄,媒介理应向群众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知识,普及现代法治观念,如果媒体的报道造成一种法律规定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法定的嫌疑人权利可以理会也可以不理会那样一种舆论环境,我们还会有司法公正吗?

  主持人:有几位英国的记者曾经对我说,你们中国记者的权力很大,镜头可以伸向法庭,犯罪嫌疑人未被宣判,其照片就可见报;而在英国,我们必须去法院看一看有没有法官的禁令,如果法官不允许我们报道,我们必须服从,否则,我们会被起诉。这样说来,我们媒介的地位是否更优越一些?

  魏永征:我们媒介负有舆论监督的职责,包括监督司法;但是舆论监督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不能影响依法独立审判。有人会想,媒介说这个人该杀,后来法院也判他死刑,这不是正好说明媒介的作用吗?我想举一个很有名的案子:一个警官,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死一伤,并且把其中一人拖着急驶几百米才停车,媒介对这个案件作了大量披露、声讨,肇事者以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死刑。他在临刑前扔出一句话:我是死在记者手里的。媒介看到这句话很得意,做在标题上。法律界看了就发生怀疑,这不是新闻报道影响审判吗?于是议论纷纷。而最近上海发生一起交通肇事,罪犯因女朋友生病住院高速开车前往,交警拦阻,把交警撞到车顶上还不停车,致使交警摔下死亡,经最高法院批复,以间接故意杀人判处死刑。这两个案子,根据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具有放任心理而认定间接故意是一样的。后案判决后一点议论也没有,对前案却质疑很多,就是因为后案审前没作报道而前案报道过多。即使媒介看法和法院判决都正确,人们还是会想,你法院判决是按照事实和法律独立作出的呢,还是听媒介的?要是大家都这么看,对于维护我们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有什么好处?所以对于审判,媒介不要去追求起什么作用,如果审判真的是由媒介推动的,那么我们的法治就不妙了。

  主持人:看来,媒体在进行涉讼案件的报道时,无论是摄像机、照相机的镜头还是记者手中的笔,都应尽量避开”媒体审判”之嫌。那么,我们媒体的镜头应该怎样对准嫌疑人?这对公民利益的保护有什么好处?

  魏永征:我想在原则上这是明确的,媒介的镜头不应该对司法独立和公正构成某种威胁,同时不允许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和其他权利,而嫌疑人权利是司法程序的组成部分,所以保护嫌疑人权利也关系到维护正当的司法程序,这有利于在总体上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意义,我想就不用多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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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岁老人肖像权案的议论

新闻法讲座之三十一
——九说新闻媒介与人格权
魏永征

百岁老人名叫周连科。1993年,摄影师王某在街头与老人偶遇,谈得投机,为他拍了一张黑白正面肖像照。后来王将这张照片投寄给中国人口报社,做了一个标题为“年过九旬不言老”。1999年秋,《中国人口报》发表《幸福的晚年需要口腔健康》一文,为了美化版面,配发了周连科的这张肖像照。周老认为这张照片见报未经自己同意,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诉至法院,要求摄影作者王某和报社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这个案子在新闻摄影界引起很大的反响,很多人认为周老告得毫无道理。其一,从照片姿态看,可以表明王某并不是偷拍,而是征得老人同意的;其二,这张照片是发表在报纸上的,而报纸是宣传工具,《口腔健康》一文是宣传卫生知识,不是具有商业意图的广告宣传,所以没有营利目的。如果这样刊登照片也算侵犯肖像权,以后哪位记者还敢拍人像照片、哪家报纸还敢登肖像作品呢?

但是,法院的看法恰好与他们相反。法院认定:王某将照片投寄中国人口报社和报社刊发这张照片都未经肖像权人周的同意,而王某获得稿费25元,中国人口报面向全国发行,每份定价6角,因此中国人口报社和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周连科的肖像权,判决两被告应向周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2000多元。此案二审调解结案,赔偿金额比一审判决还略多一些。

肖像是自然人真实形象(主要是面容)的再现,也就是用照片、画像、录像、电影、雕塑等等手段把自然人的形象特征表现出来。肖像有许多有趣的特性,其中最重要的是两点:一是专属性,它同肖像人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甚至就是肖像人的代表和象征。每个人的肖像永远是他的肖像,任何人不可能把自己的肖像转让成别人的肖像。二是有用性,既可实用,亦可审美,肖像是自然人的一种天赋资源,在一定条件下就可以成为一种财产。所以肖像权所保护的,既是肖像人的精神利益,即人格尊严,同时也保护其中的物质利益,就是肖像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实用自己的肖像所带来的收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是我国现行法制保护公民肖像权的基本规范。一般认为,按照这条规定,构成侵犯肖像权行为要有两项条件:一是未经肖像人同意,二是把肖像用于营利目的。

从本案看,两被告使用老人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是显然的。法律上的“同意使用”具有协议性质,应该就使用的范围、方式以至报酬等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意拍摄不等于同意使用,同意以某种方式使用不等于同意以另外方式使用,本案中把老人肖像在《中国人口报》刊出确实没有征得肖像人的同意,所以被告有关的辩解不可能被法院采纳。

争议的焦点是这种使用是不是具有“营利目的”。所谓“营利目的”,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和达到的目标就是要取得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金钱所代表的利润。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肖像权行为,这就是因为,这些使用都是商业行为,具有明确的营利目的。至于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肖像,传统的观点认为:我国新闻事业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发挥宣传教育、舆论导向等社会控制的功能,所以不能说具有营利目的。这在以前还可以这样说,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某些行业包括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在内的文化事业单位以及某些传统被认为属于社会公益部门的事业单位是否存在营利目的正在日益趋向模糊化。党和国家要求这些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将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同时也要求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所以这些事业单位也不能不考虑营利,许多文化产品,包括报纸、期刊、书籍,都逐步进入市场并且被越来越多的人们认为属于商品。笼统说这些文化单位使用肖像都只是宣传,都不具有营利目的,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本案法院以稿费、报纸价格为依据认为刊登老人肖像具有营利目的,在逻辑上也是成立的。

但是新闻摄影界所担心的也不能说一点道理都没有。肖像照片、图片是一种作品,发表后都是要付稿酬的。一切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也都是有定价的。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肖像虽然是不收费的,但是电视台正是通过节目吸引了很多观众,广告主才愿意来做广告。所以按此推理,新闻媒介上包括新闻报道中使用的一切肖像,都可以被认为具有营利目的,这就意味着凡是在版面上、节目中出现了别人的肖像,都必须征得他的同意,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做到的。如果新闻报道中出现的肖像只要未经同意就可以被认为是侵犯了别人的肖像权,那么新闻报道就很难进行了。

这就要说到对肖像权保护限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肖像权是一种人身权利;每个人都有控制自己的行为、形象和各种私人信息的权利,肖像就是其中之一。但是人是社会的人,个人权利同社会公共利益要有合理的平衡,所以个人权利不可能是绝对的、无限的,而只能是相对的、有限的。要求个人的肖像,都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才可以制作、发表、复制、使用,这是不可能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就是为个人肖像权设定一个边界,也就是说,公民只有在他人将自己的肖像用于营利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肖像权。这条边界是否合理呢?学术界对此早就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使非营利目的的肖像使用合法化,对于肖像权保护不利。而从本案来看,由于“营利目的”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又会影响社会对肖像的某些正当的使用,例如新闻报道的使用。

学术界的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允许“公益使用”他人的肖像来代替对“以营利目的”使用的限制。什么是“公益使用”呢?比如: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时使用肖像,诉讼当事人因诉讼需要使用肖像,医学、艺术教学和研究的需要在内部使用肖像,等等;而在新闻报道中出现的他人的肖像,则是国际公认的对肖像的“公益使用”。这种“公益使用”在审判实践中也得到了承认。90年代初,上海发生过一起在医疗消息中配发一位患者的病容照引起的肖像权纠纷,一审判决也以稿费、报纸售价等为由认定具有“营利目的”而构成侵犯肖像权。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指出:新闻报道对肖像的这种使用“对社会是有益的”,尚不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其实涉及患者的隐私权,所以最高法院批复中还告诫被告以后不得再使用该肖像,由于当时保护隐私权还不全面,没有要被告承担这方面的法律责任。最高法院这个批复没有简单地以稿费、售价来认定营利目的,而突出了对肖像的使用对社会是否有益,在肖像权理论上有重要意义。

新闻报道使用肖像,是指直接在新闻报道中出现的个人肖像。正当的新闻报道总是报道社会公共活动的信息,报道这些活动往往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这样或那样的需要,公众又有知悉有关信息的权利,所以其中出现的肖像属于公益使用。另一方面,在新闻报道中出现的个人,或是直接参与了这些公共活动,成为公共活动的一员而淡化了个体的存在,或是从事了某些非道德或非法的行为,受到新闻媒介的曝光,这意味着他们的个人权利要发生相应的退缩,这样他们就不能向新闻媒介主张肖像权。这样的使用可以说天天在新闻媒介上发生,我们没有听说有谁因为新闻图片或录像上出现了自己的面孔而找新闻媒介打官司。虽然也有人因为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穿马路等被新闻媒介曝光心怀不满而向新闻媒介主张肖像权,但是他们总是被告知由于你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新闻媒介就拥有曝光的权利。由此可见,新闻报道使用肖像属于公益使用早已得到社会的认同。

这里说的是正当的新闻报道。那些热中于揭人隐私的新闻报道,有的还采取非法手段偷拍他人私生活在媒介刊登或播放,这是非法的新闻报道,不只是侵犯肖像权,而且还侵犯了隐私权。这里就用不着多说。

不过,新闻报道对肖像的公益使用,必须是在新闻报道中直接使用,在这种场合,肖像人就是新闻报道的对象,在新闻报道中或是主角或是群体的一员,所以新闻媒介上出现他的肖像是理所当然的。那些不是同新闻报道直接相关的使用,比如装饰性的使用,就不能说有充分的公益理由。最常见的装饰性使用就是在杂志封面上使用他人肖像。还有的就是象本案那样配发某篇文章,肖像同文章内容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配发照片仅仅是为了美化版面的需要,没有非使用这幅肖像不可的必要性。就象这位老人,非但文章没有提到他一个字,甚至他的形象同作为文章主题的“口腔健康”也没有任何联系。这种使用,就好像商品的包装,只是起到吸引读者的作用,所以不能认为属于公益使用。这种情况还要肖像人退缩自己的权利那就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已经发生过多起由于在杂志封面上刊登他人肖像而发生的肖像权纠纷,被告方面如果以大众传媒具有宣传功能而属于公益使用为自己辩解,一般是不会被法院采纳的,通常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对老人肖像的使用也是属于同样的性质,所以按公益使用的原则来衡量,被告败诉也是合理的。

刊《新闻三昧》200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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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名誉受保护吗?

赵博士提的问题很有趣。
是的,人死了,什么权利都不存在了,没有可以保护的了。
但是人死还会有东西留下来,对活人有利害关系。
一种是物、财产,我们通过继承制度加以保护,通过血缘或者其他社会关系,将私人留下的财产转归活人所有,活人通过继承取得死人留下财产的财产权。这是物质利益。
还有就是精神,活人对死人有感情,死人遭到诋毁,活人会感到痛苦,使活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所谓保护死人名誉,其实就是保护活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精神利益还会转化为物质利益,这不必说了)。精神利益属于人身权利变化的内容。保护死人名誉的依据是《民法通则》106条。
在概念上不要把利益同权利混同起来。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才成为权利。
请看今年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死人遗体遗骨算什么?对于不相干的人,毫无用处,但是对于亲属,就有一份感情,毁损了会很痛苦。遗体不是财产,不是保护活人的财产权,而是精神利益。
司法解释称之为“侵权行为“,保护的正是活人的精神利益、人身权利。
赵博士若要把这个问题研究下去,最好比较一下各国法律,据我印象,大陆法是保护的,英国也是保护的,美国多数州不保护。赵博士在外面,有充分资料条件。
魏永征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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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保护的新突破

新闻法讲座之三十
──八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魏永征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件很重要的法律文件,它的内容已经超越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要到以后再来讨论,这里先说《解释》对于保护隐私权有这样一款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人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隐私受到侵害,可以以侵权起诉索赔,这还不是一项权利吗。至于为什么不直截了当地写出“隐私权”这个词,是因为这只是司法解释,不便规定《民法通则》里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

    隐私就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这个定义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即所谓“私”,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或者有损于社会公共生活的,即使完全是个人行为,如秘密进行的犯罪行为,当然不是什么私事;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即所谓“隐”,如果本人自愿公开或自愿接受他人访问,原来的隐私就转化为非隐私。隐私权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二是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扰、侵入、窥探。国际社会对保护隐私权早已形成共识,许多国家都制定法律保护隐私权。近几十年,对隐私权的保护又从消极的“不被了解的权利”发展到积极的“自己的信息自己控制的权利”。

在我国法律中,诸如住宅、家庭、婚姻、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等那些公认属于隐私权范畴的事项,一贯是予以保护的。但是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里却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规定。为了补救立法上的这个疏漏,后来采取变通的办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也就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加以保护,这是一种间接保护。

为什么可以把隐私权当作名誉权来保护呢?这是因为,名誉与隐私有结合部。首先,名誉是个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是个人那些与社会公共生活没有关系或者已经没有关系、不应当由社会来评价的事情,如果公之于众,让社会来评价,就会发生名誉减损,比如个人的某些不良癖好、一般的婚外性行为、早成过去的青少年时代的某些劣迹等,要是擅加公开或重新公开,当事人就会遭到社会非议。其次,名誉和隐私都属于人格尊严权,有一部分隐私遭到侵犯时会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受到很大损害,成为一种侮辱行为。例如公开妇女受到性侵犯的事实,被害妇女都会感到是再一次受到侮辱。

某地深夜曾经发生过一起抢劫和侮辱妇女案,被害人对家里人只说自己被抢而隐瞒了受侮辱的情节。破案后,报纸却把整个案情和盘托出,这就把被害人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差点造成家庭破裂,本人轻生,后来经过法院多方调解,说服夫妻和好,还帮助被害人调换了工作单位和住所,风波方才平息。这件个案典型显示了侵害隐私造成的名誉损害后果:首先,这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再一次遭到了损害,使她产生了丧尽颜面的极大痛苦。其次,被害人直接受到社会非议、家庭歧视,对她的正常社会关系构成了直接的威胁。第三,这种损害与因新闻失实造成的名誉损害不同,后者可以更正,前者不行,侵害隐私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复原性,必须采取更复杂的补救手段。

但是,隐私权同名誉权毕竟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

首先,保护客体不同。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正常的社会评价,是个人的客观表现见之于社会主观认识的东西。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与社会无关的那一部分私生活区域,是个人不愿公开、不愿他人干预的那一部分私事,是纯属客观的东西。名誉权是个人不受歪曲的权利,隐私权是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侵害名誉权行为以散布虚假的事实为特征,侵害隐私权行为则以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为转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无关,符合事实的正当的新闻批评,就是当事人强烈反对,也不是侵害名誉权;因此主要看新闻中的事实和评论同相实际是否相符。而隐私恰恰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不是捏造出来的,至于是否予以公布,应当由当事人决定,违背当事人意愿,擅予公开,便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因此主要看是否违背当事人主观意愿。

第三,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一般有五种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大众传播活动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主要是采取发布声明予以更正的方式。而隐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一旦宣扬公布就无法收回了,所以致害人不可能采取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方式来承担责任,主要应该强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第四,对应的权利不同。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的事实和评论。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传播内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在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同时,要注意保护公民的批评权,支持正当的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反对借口保护名誉权抵制舆论监督的行为。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同时,要注意尊重公民的知情权,不应以保护隐私权为由而向公众封锁那些他们有权知悉的信息。

所以,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是一种不全面的保护,势必会有一部分同名誉无关的隐私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比如某地的一户人家发生一起凶杀案,报纸报道时公开了案发地点,也就是被害人的家庭住址。被害人家属诉至法院,说这条新闻导致很多人到门口围观,给全家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要求报社补偿。法院驳回了他的诉求。家庭住址通常被视为一项隐私,报纸公布了住址,给被害人一家带来了更多的不宁,这正是隐私被侵害的造成的损害。但是这显然不是名誉损害,所以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也有法院企图在现行法制框架内对隐私权予以更多的保护。如有著名话剧演员史可名誉权、隐私权案:她在某广告公司举办的一次演出活动中与主办方面因故发生纠纷,这家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指责史可,还公开了史可在演出期间怀孕、做人工流产的事实。怀孕和做人工流产,属于生理现象,同妇女的社会评价没有关系,但是法院认为这属于妇女不愿告知他人的个人秘密,被告公司这样做,伤害了史可的人格尊严,判决侵害名誉权成立。法院这个判决在理论上的依据是隐私权同名誉权在人格尊严上有交叉点,既然公开怀孕等事项使妇女人格尊严遭到损害,而人格尊严受名誉权保护,所以也可以认为是侵害了名誉权。

现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突破了间接保护的框框。按照刚才引录的条文,侵害隐私已不再局限于侵害名誉权的范围之内,标志着我国法制对隐私权已经进入了直接保护、全面保护。

按照这条司法解释,侵害隐私的前提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就给隐私和非隐私划定了一条基本界限。隐私是同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但是如果有些私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隐私就转化为非隐私,就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揭露,就是完全正当的。

例如前几年《南宁晚报》曾刊文批评某公司职工谢某虐待打骂80岁老父,谢向法院诉成报道失实,并干预家庭内部事务,侵犯隐私。法院经两级审理,予以驳回。谢某是普通职工,不属于“公众人物”。他同老父若是一般争执不和,确实属于家庭内部事务,旁人不应干预,新闻媒介也不宜公开报道。但是现在他对耄耋老翁打骂、不给吃饭等行为,已具有虐待的性质,而虐待老人是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这引起了居住小区内公众的关注,新闻线索就是小区居民向报社提供的。新闻媒介予以报道,是为了维护老年人的正当权益,弘扬正气,制止歪风,是无可指责的。

但是新的司法解释终究是扩大了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我们媒体应该注意法制建设的新发展,避免触及误区,发生不应有的损害。

刊《新闻三昧》200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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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走向世界和资讯公开

魏永征

内容提要 资讯公开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而知情权蕴涵于表达自由之中。中国(大陆,文内不再注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过去资讯封闭的状况已有根本的改变,初步形成了自己的资讯公开制度,但是也还存在着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资讯 资讯公开 知情权 国家秘密

资讯公开,又称资讯自由,乃是人类社会进行传播和交往的基础。一个实行资讯封闭的地方,很难想象那里的民众会同其他地方进行广泛畅通的相互传播和交流。资讯公开的程度,直接影响到这个地方及其民众的发展水平。随着国际间传播的发展和中国融入国际大家庭,将会给资讯公开提出更高的要求。本文在考察国际资讯公开制度的基础上,对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资讯公开的内容作一简介和评论。

一、资讯公开和知情权

需要公开的资讯乃是“公共资讯”(public information)而不是“私人资讯”(private information)。资讯公开制度,广义是指社会一切公共组织依法向社会公开持有资讯的制度,狭义是指政府依法向公众公开持有资讯的制度。它的核心内容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而知情权蕴涵于表达自由之中。

表达意见的前提是必须了解情况,一个闭目塞听的人是谈不上有什么意见可以表达的,表达自由对于他就没有什么意义。所以保障表达自由必须同时保障表达者获取外界资讯特别是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资讯的权利。另外,表达必须以他人为接受对象,自言自语不是表达,面对旷野的呼唤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保障表达自由又必须保障他人接受表达内容的权利。基于这样的推论,知情权就被认为是从表达自由中引申的一项“潜在”的权利。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获得、知悉一切资讯的自由和权利,而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获得、知悉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资讯的自由与权利。所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都规定表达自由包括了寻求、接受和传递资讯和思想的自由。由此而形成了资讯自由的概念。

知情权的实现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对于已经公开的资讯,人们有按照自己的需要去寻求、接受和传递的自由,政府、社会和他人只是承担不予干预、阻碍的义务,这种情况的知情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另一种情况是资讯掌握在特定主体的手里,只有它主动把资讯公开出来,人们才能获得,如果承认人们对于这些资讯有知悉的权利,那么掌握资讯的主体就负有公开资讯的义务,这种情况的知情权就是一种积极权利,亦即要求特定主体积极配合才能实现的权利。按照人民主权的理念,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对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理所当然享有知情权,而有关这些事务的资讯大都掌握在政府手中,这就必须制定法律规范,由政府来承担公开有关资讯的义务。

资讯公开的对立面是保守秘密,包括国家秘密、法人(商业)秘密和私人秘密。每个国家出于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都有自己的秘密事项。在历史上,不少国家实际上实行的是 “剩余原则”(residue principle),就是通过制定保密法,规定哪些事项是不许公开的,剩下的不受禁止的便是可以公开的内容了。这种“剩余原则”的弱点,就是原先的权利经过种种限制会被大块蚕食所剩无几,甚至全被剥夺,许多事项都会被借口保密而被封锁起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际传播的密切频繁,资讯封闭日益被证明是落伍的做法,自20世纪中叶以来世界各国便制定法律以保障资讯公开。

各国关于资讯公开的法制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是制定专门的资讯公开法或资讯自由法,总体地规范资讯公开制度。北欧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官方资讯公开制度的地区。早在18世纪初,瑞典受英国在光荣革命中废除新闻检查制度的影响,制定了《新闻自由法》(Freedom of the Press Act),在规定出版自由的同时,规定了普通市民和议员一样享有要求法院和政府公开有关正式官方文书的权利。这一制度虽曾一度废止,后来又在国王专制制度结束后得到恢复,并且增加了遵守国家保密法的限制。1951年,芬兰制定了《官方文书公开法》(The Law on the Public Character of Official Documents)。此后,相继有美国(1965年)、丹麦(1970年)、挪威(1970年)、法国(1978年)、荷兰(1978年)、加拿大(1982年)、澳大利亚(1982年)、新西兰(1982年)、奥地利(1987年)、意大利(1990年)、比利时(1994年)、爱尔兰(1997年)、日本(1998年)等国家制定了这样的法律,其中影响较大、内容较为完备者,当属1965年美国国会通过并于次年实施的《资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FOIA),后又曾进行多次修改。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阳光中的政府法》(Government-in-Sunshine Act),也被认为是一部重要的资讯公开法。最近的一部资讯自由法是英国议会在2000年11月通过的,将于2002年4月正式生效。

二是制定单项的或者特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资讯公开事项。比如英国在还没有全面的资讯公开法时,在80年代以来制定了《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 1984)、《地方自治体法》(Local Government Act 1985)、《个人资料查询法》(Access to Personal Files Act1987)等,对资讯公开和保护个人资讯作了界定。德国也没有专门的资讯公开法,而是在一些行政法中规定了有关事项的公开,如《行政手续法》规定了公民为了主张或者保护自己的法律利益有要求阅览有关文件的权利,《环境资讯法》(1994)就人们自由获取、利用和传播政府拥有的环境资讯作了规定。

三是在新闻法里对资讯公开有所规定。如德国各州的新闻传播法都规定国家和政府一切从业人员有义务向新闻记者等媒体代表提供有关资讯。柏林《新闻法》第4条规定:“当新闻界能够表明自己是在履行公共职责的时候,官方有义务向新闻界的代表提供资讯。”除非:1.涉及按保密条例规定必须保密的事务;2.有关资讯公布或者过早公布会损害或危及公众利益的事项。3.因资讯传播使合法机构的正当活动受到妨碍、延误或危害。4.触及应该受到保护的个人利益。基于此,国家和政府有关机构一般情况下不得禁止和阻挠其从业人员向新闻媒介提供资讯。德国已在《基本法》中规定了人人都有采访公开资讯的权利,所以新闻法的规定并不是对于新闻媒介的特权规定。

不管在制度上采取何种方式,按照现代法治原则,人们对于资讯公开普遍持有以下的理念:

1.资讯公开的核心,就是保障公民有向政府索取有关资讯的权利(right of access to government-held information)。这不仅是公民监督政府的前提,也是政府应该向公民提供的一项服务。

2.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司法公正、保护商业秘密和交易公平、鼓励政府官员在政策酝酿过程中充分地坦率地发表意见等等的需要,在资讯发布的内容、范围、时间、步骤诸方面可以实行一定限制,但是应该有明确、统一和公平合理的准则。

3.关于保障官方秘密的法律,应当限于合理和必须的范围之内,而政府内部的
纪律和处分制度也应该与之配合,否则公务员和其他知情人士就有可能会迫于长官意志、害怕受到处分而不敢将应该公开的资讯公开。

4.当公众与政府对有关资讯公开发生争议时,要有一个独立客观的裁判机构,对政府的决定和索取资讯者的理由进行审核,作出有权威性和约束力的决定。

5.私人资讯同公共资讯往往交织在一起。不应任意公开私人资讯。每个公民都拥有知悉、索取、修正、保护公共机构所持有的自己的私人资讯的权利。

二、中国资讯公开的历史回顾

从以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作为知情权的依据的意义上说,关于公民知情权的法源(the sources of law)在中国应该说也很丰富。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关于公民权利,不仅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而且特别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管理、监督、批评、建议,前提当然是必须了解有关情况。知情权无疑是以上任何一项权利的潜在权利,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承担提供有关资讯的义务自然具有充分的宪法依据。

但是80年代以前在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共资讯长期处于封闭的状态。国家不仅统一分配产品,而且统一分配资讯。大多数资讯由国家集中掌握,资讯向公众传播主要渠道是通过等级分明的社会组织层层传达,大众传播媒介在传递资讯方面只起到辅助的作用。例如1971年林彪事件就是通过这种方式为公众知悉的,新闻媒介过了半年多才陆续有所披露。生活在计划经济中的人们也并不想主动寻求什么资讯,“喜欢打听消息”甚至被视为不好的品格。由于资讯披露与否取决于权力意志,资讯传递的方式又是封闭式的,一些重大资讯很容易被封锁起来,有些资讯一旦失真就难以纠正,造成很大的恶果。

资讯的自由流通是伴随着改革开放而发展起来的。商品的自由交换使各类资讯激增,同时促成了人们资讯需求的高涨。改革始于农村,最初的自由资讯正是为农民需要的农业和其他有关资讯,在80年代初各种以农民以读者的“信息(资讯)报”和“科技报”盛行一时。接着是以传播商品资讯为主的各类“市场报”。至90年代随着以资本市场为主的各类要素市场的形成,专门发布证券期货资讯的报刊和广播电视节目拥有大批受众。对于经济资讯的需求激发了对于社会资讯、政治资讯的需求,后者也逐步走向开放。过去被视为禁区的重大灾害和事故逐步在传媒上得到及时披露。至80年代末,中国最高权力枢纽全国人大会议和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开始广泛地向记者开放并且有选择地向公众进行电视直播,高级官员通过记者招待会主动提供重大资讯成为经常采用的方式。

商品经济使得行政手段再也不可能是唯一的管治方式,国家的管理层也日益认识到资讯流通对于社会有序发展的重大意义。80年代中期,向人民提供资讯成为主管宣传部门的一项重要议题,有关官员一再宣称资讯社会化的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和民主发展的标志。中共总书记胡耀邦在一次讲话中说新闻事业是“在人民中间、在党内外和国内外传递资讯的一种工具”1,据悉这是中国领导人第一次承认新闻媒介传播资讯的功能,标志着中国的重大资讯传递已从封闭式的层层传达转变为主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平等地向全社会公开。80年代末,中共十三大提出“提高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2,以中国执政党的名义正式确认人民的知情权,并且对于党政领导机关公开资讯作出了郑重承诺。在邓小平正式提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中国加快了经济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步伐,资讯公开走向制度化、法律化。

从满足公民自由寻求和获取资讯的角度说,国家主要是提供或保障有足够数量的传播媒介和通讯工具。这方面中国有显著的发展。在1978年,当时已拥有10亿人口的国家(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只有报纸253种、总印数5500万份、期刊930种、广播电台93座、电视台32座3。到了2000年,全年共出版全国性和省级报纸203亿份,各类杂志28.5亿册;共有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和转播台732座,广播综合人口覆盖率92 .1%;有一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1313座,电视综合人口覆盖率为93.4%;全国有线电视用户7920万户,成为世界上有线电视用户最多的国家4。1993年起中国实施以“金桥工程”等命名的资讯设施系统工程,1994年加入Internet。截至2001年7月,全国共有上网计算机1002万台,上网用户2650万人,CN注册域名12.8万多个5。这些媒体和工具是公众获取资讯的技术基础。

从承担向公众提供必要的资讯的义务角度说,国家主要是通过制定有关法律,分清保密和公开的界限,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政府部门或有关公共机构及时地准确地按照合适的程序提供有关资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中国资讯公开现状

中国还没有制定全面规范国家行为资讯公开的资讯公开法或资讯自由法,而是在有关诉讼法、行政法或者地方性法律中订立资讯公开的条款。

1.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通常认为国家行为公开的最主要内容为国会公开、法律公开和审判公开,这在中国法律中得到确认。《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开举行,并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立法法》规定保障人民参与立法活动,并且对法律和法律解释、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公布方式作了详细规定。《议事规则》还规定重要法律的草案也应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从而永远结束了以“内部文件”处罚公民的历史。至于审判公开,虽然早在1952年《宪法》就已经规定,在1982年《宪法》和民事、刑事、行政三个诉讼法里都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审判一律公开,但是实施并不理想,直到近年来才形成制度,最高法院发布了有关开庭、举证、质证、宣判和公民(包括新闻记者)参加旁听的“规则”和“规定”,还实行了有选择地通过电视直播庭审、通过大众传媒和Internet公布裁判文书并接受公民查阅等措施6。作为进一步公开国家行为的措施,近年政务公开、检(察事)务公开、警务公开等也得到大力倡导。

在经济资讯方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开由《统计法》规范。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定期发布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地方统计局也定期公布有关有关资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知悉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价格法》和有关规章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长入,公司制在中国得到全面推广,《公司法》和《证券法》都规定了上市公司和证券的发行、
交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资讯应当持续公开,据此制定法规,建立了严格的资讯披露制度。

关于其他社会资讯,如《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政府应当公布。《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气象法》规定,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由国家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防汛条例》规定,政府防汛指挥部应该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资讯。《防震减灾法》和《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地震灾区的省级政府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并对地震预报的职责做了规定。《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等等。

在中国资讯公开制度中有特色的一项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务公开,这是指由村民直选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定期公布诸如财务状况等涉及村民利益的各种事项,并接受村民的查询,若不公布或公布不真实,村民有权向上级政府机构反映,违法者须承担责任。

关于历史资料的公开,《档案法》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满30年即向社会开放。该法“实施细则”规定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的档案开放时限为满50年,满50年仍可能对国家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的许多人大机关、政府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纷纷建立互联网站,及时公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行为指引、各种施政规划以及典型审判案例等,公民可以上网自由查阅,为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开拓了更多的空间。

2.依法不许公开的事项

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除了法律规定的秘密事项的资讯外,公民皆可自由地寻求和传递,所以秘密事项界定的明晰化,对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也是十分重要的。

最重要的当然是国家秘密。中国实施了30多年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机密的范围包括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尚未公布的国家事务和一切应该保守秘密的国家事务,十分宽泛。1988年颁布《保守国家秘密法》,把国家秘密定义为“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并列出七条范围,比起过去确定国家秘密有很大的随意性来,要明确得多了。

其次是法人秘密。主要有商业秘密,按《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商业秘密等行为都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第三是个人秘密,这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在中国对个人资讯的保护只有一些法律中个别事项的零散规定,还没有系统的规范,近年来由于不适当地公开个人资讯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

3.资讯公开的程序

中国资讯公开的程序主要采取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授权部门统一发布的方式。50年以来,重大政务资讯一直由国家通讯社新华社统一发布,全国人大在80年代通过决定认可新华社是国家集中统一的新闻发布机关,举凡执政党和政府的重大政策、决定,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新闻,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活动和重要谈话,重要人事任免,以及近年反腐败的大案要案等,都由新华社统一发布,其他新闻单位不许擅自抢先报道。前述那些依法必须公开的经济、社会资讯,多数也规定由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往往同时规定禁止其他单位披露。这种统一发布的好处是资讯准确无误,不会发生因失实、失真或者片面猜测之词而影响社会安定,缺点是资讯渠道单一,容易延误或封锁消息。

公众向官方获取资讯,也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例如旁听法庭审判,就必须遵守法庭规则。公众获取统计、气象等资讯,查阅档案等,也有明细规定。有的资讯披露是有偿的。

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资讯披露有独特的程序。它不可能采取那种统一发布的方式,因为市场是自由的,但是又不应当放任自流,因为市场活动既要公开,又要公平、公正,有关资讯披露不仅要及时、准确,而且要保证获取资讯的公众机会均等。《证券法》和有关法规大抵规定有:上市公司对于有关重大资讯和文件必须在一定时限(例如一个至多少个工作日)内发布,上市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和有关情况必须每年分中期和年度两次持续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临时发生的重大事件资讯在报告证券监管部门的同时由各家传媒一齐公告,还规定资讯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内幕资讯不得提前泄漏,并且规定了严格的制裁措施。

四、中国资讯公开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资讯公开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些制度。在官方高层中对于国家行为必须向人民公开已经形成了共识,并且不断采取措施加强透明度和公开性。在法律中对于若干最重要的必须公开的事项已经有所规定,其中有的已经有了具体的可操作程序。人民的知情权有了一定保障。这是改革开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成果。

但是中国提出资讯公开也还只是十几年的事情,有关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官方资讯公开的范围还比较小,还不能象有些国家那样,由政府部门定期把可以公开的档案、资料、议题等公布出来,任凭公民查阅。2000年和2001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制定《信息(资讯)公开法》的议案7,但是这显然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从现有的资讯公开范围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致使法律已经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也会大打折扣:

首先是观念问题。按照中国传统观念,法律只是管理民众而不是约束权力的,法律上有关资讯公开是作为有关部门的职权而不是义务来规定的。一些掌权部门往往把公开相关的资讯当作他们对民众的恩赐,公开多少、何时公开,都由他们“钦定”,甚至利用手中的权力,垄断资讯,拒绝公开。 而民众也缺乏权利观念,甚至不知道自己还有向权力部门索取资讯的权利。例如公开审判虽然早有规定,但是新闻媒介长期实行的却是诉讼案件必须终审判决以后方许报道,直至1998年最高法院院长要求把公开审判落到实处,提出允许新闻媒介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进行报道,人们这才“发现”在公开审判的法律规定中蕴含着公民的知情权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权。有的部门从行使职权出发,“习惯地”会把本属自己承担的义务变为针对他人的禁令,比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疫情,但有关部门在阐述这一法条时并未就此作出可操作的承诺,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报道未经公布的疫情,这就可能造成本应公开的疫情却不予公开。从根本上说,我国几千年来“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文化专制主义的影响还十分深远,这是资讯公开制度的主要思想障碍。

其次是具体操作问题。现在不少关于资讯公开的规定还只是原则性的,而没有可供操作的具体界定。比如人大会议公开举行是一个法定原则,但是会上哪些资讯该公开哪些不该公开却没有明确界定,只能取决于发布者,多年来投票结果数一直不公开,即使外国传媒都报道了对国内还是不公开,直到近年才有所改变。有人撰文指出,据统计,现在80%的社会资讯资源掌握在政府手中,大多数没有就应予公开和豁免披露作出具体界定,造成该公开的资讯没能公开,该交流的资讯没能交流,而该保守的秘密也没能保住8。

第三是司法救济问题。在中国法制,资讯公开和保密至今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保密法》只规定对是否属于秘密事项发生争议时由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而没有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有关资讯公开的法律一般只规定行政处分来作为不作为的制裁手段,有的连这样的规定也没有。如果有义务公开某项资讯的部门拒不履行义务,不提供有关资讯,人们除了说他们“违法”之外,还没有可以操作的救济手段要求他们必须提供这些资讯,更不可能要求他们对自己的违法不作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制上的缺陷是公民知情权难以保障的根本原因。有的学者提出按照现行法制,可以考虑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纳入资讯公开制度,凡是法律已经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讯而以保密等借口拒绝提供的,公民(包括新闻记者)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请求上级复议部门或者法院审查有关事项,如果不属于秘密或有其他豁免理由,则可裁定或判令该部门提供这一资讯。

随着中国加入WTO,进一步走向世界,如何发展和完善现有的资讯公开制度,不仅是一个保障公民权利、发展民主政治体制的问题,也涉及中国在国际交往中如何实现对等的资讯共享、取得平等的竞争机会等重大利益问题。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中国资讯公开制度已经是一个相当迫切的课题。

注释:

1 ***:《关于党的新闻工作》,1985年4月18日

2 ***:《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1987年10 月25日

3 童兵:《理论新闻传播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4 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2001年4月10日

5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第八次)》,
http://www.cnnic.net.cn/develst/rep200107-1.shtml

6 《法制日报》2000年6月20日

7 《中华新闻报》2000年3月10日,《检察日报》2001年3月13日

8 周健:《开放政府信息》,《人民日报》2000年3月22日

本文首次宣读于“中国欧洲面向新世纪文化传播研讨会”,2000年10月13日,都柏林

刊《中国法律》(香港)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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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九
——七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魏永征

我们社会里有时会出现这样那样的“热”。一阵“热”浪兴起之时,多数人不明真相,而是少数专业工作者头脑清醒,容易发现问题。比如小小蚂蚁,人们发现它的身体含有有益物质,于是很多厂家纷纷制作蚂蚁补酒、蚂蚁口服液之类,经过一番商业炒作,把蚂蚁说得神乎其神,几乎可以延年益寿,包医百病,其中难免有假冒伪劣的东西,招摇过市,坑害百姓。有位年过花甲的老人吴志成,研究蚂蚁食疗已有数十年,多次撰文呼吁要正确宣传蚂蚁的功效,制止制假售假。其中有一篇发表在《健康报》上的文章《给蚂蚁热降降温》,提到了一种名叫“玄驹粉”产品,“在说明书上说,能治疗乙肝、类风湿,这不是误病害人吗?”生产“玄驹粉”的“阿波罗保健品公司”老板沈某不依了,一纸诉状把吴志成告上了法庭。案经两审,居然都判了吴先生侵害了“阿波罗”的名誉权,还要赔偿“阿波罗”“名誉损失”5000元。吴先生不屈不挠,坚持申诉,方才把案子翻了过来。法院再审认为这篇文章旨在对蚂蚁及其制品到盲目、不科学认识的做法“降温”,阐明要用科学态度来认识、宣传、养殖蚂蚁,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判决驳回沈老板的诉求。但是这场官司一打就是四年多,老人付出代价可想而知。
这类专业文章被认为侵害名誉权而告上公堂的官司已经发生过多起。早年有上海4位医学专家因撰文提醒市民不要盲目服用“有机锗”而被生产厂家起诉,后撤诉。有影响的案子有北京汪诚信等5位鼠防专家批评“神奇邱氏诱鼠剂”和山西科技工作者韩成刚批评对矿泉水壶的虚假宣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而且都是一审败诉,二审才翻了过来。眼下在江西又有两位高工因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对黄金矿石采样分析的方法和机械进行比较,而被有关厂家指为侵害名誉权,索赔“名誉损失”30万元。

我们的法官自然都是法律的行家,但是在涉及蚂蚁粉、老鼠药、矿泉水壶等等评价上的分歧时,可以肯定他们的知识不会比那些专业文章的作者多,要他们对文章是否正确作出判断,是不是有些勉为其难呢?这些官司,从已经审结的看,效果大抵不佳,苍黄反覆,给无辜的作者带来了很大的讼累,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不应当由法律来判断的是非,硬要由法律来判断。

在新闻媒介上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事实和意见两大类。评论就是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的对象,可以是人,即所谓“公众人物”;也可以是事,包括各种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事项;也可以是物,包括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后者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事实只有一个,而意见难免众说纷纭。既然是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主观标准与好恶,难免众说纷纭,还会发生争执论战。各种意见当然有的对有的错,想要靠谁来一槌定音一般是难以做到的。特别是涉及科学和文学艺术的是非,只能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通过艺术界科学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通过艺术和科学的实践去解决”(毛泽东语)。把负面意见、错误意见,说成是侵害了相对人的什么权利,用一纸判决强行禁止,那就也可能连正确意见也会受到压制。就象那位蚂蚁专家的正确意见,要不是他坚持申诉,岂不是就这样被封杀了吗?

按照1993年《解答》的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传播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是为诽谤,以侮辱性语言贬损他人人格是为侮辱。所以,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就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1998年《解释》就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论作出这样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此,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合法评论的界限主要也是两条:一是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如果事实不存在,批评、评论没有根据,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至于对于其他社会公共事务和文化、艺术、学术作品的评论,也可以根据《解答》的规定,按事实基本真实和不侮辱他人这两条界限予以规范。在此范围之内,即使发表的评论观点有失偏颇、偏激,甚至错误,都不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相反如果评论的观点倒是正确的,但却有损害当事人的虚假事实陈述或有侮辱性语句,则将被认为构成侵权。这个原则的实质是要把评论的侵权和评论观点的不当甚至错误严格区分开来,新闻侵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而不过问观点的是非、感情的好恶这一类问题。评论观点的分歧不应当由法律来裁判,不应当成为提起侵权诉讼的理由。

    我国新闻侵权法的这个原则同国际诽谤法也是基本接轨的。国际诽谤法理论有一个重要原则,在英美叫做把陈述事实与表达意见区分开来,在欧洲大陆叫做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区分开来。事实判断就是这件事有还是没有,价值判断就是这件事对还是不对。需要法律制裁的是诽谤,而诽谤是散布虚假事实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所以认定诽谤主要依据是看言论中的事实是存在还是不存在,而不是其观点是正确还是不正确。英美诽谤法有判例明确指出意见分歧不属诽谤审理的范围,欧洲大陆的判例则明确指出价值判断的争议不是诽谤。由此引出一个“公正评论”(fair  comment)规则,当大众传媒面临诽谤指控时,如果能够证明被指控的内容属于“公正评论”,就可以胜诉,这是仅次于证明真实(truth)的又一重要抗辩理由。“公正评论”的条件是:一、评论的事项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二,有可靠的事实根据;三,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四,没有恶意。在以上前提下,即使是不正确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诽谤责任。西方学术界认为,“公正评论”规则体现了在舆论和公民人格权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的原则,也就是宁可让某些人的名誉偶尔受到诽谤性评论的伤害,而不要使舆论因为害怕诽谤诉讼而不敢就社会公共事务发表意见。在国际诽谤法中,如果说真实抗辩是规范言论中事实的真实性的,那么公正评论抗辩就是规范言论中意见的合法性的。

这当然不是说评论文章包括学术评论文章一概不会涉及名誉权纠纷了。按照前引司法解释,评论文章要是宣扬了虚假事实,或者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照样会构成侵权。

评论文章要是依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者节外生枝宣扬了虚假的事实,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就会构成侵权。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评论过于夸张,使价值判断变成了事实判断,也也可能构成侵权。

韩少功所撰小说《马桥词典》而引发的侵权诉讼案,就是这种情况。评论者以外国作家也写过一本以词典体裁的小说《哈扎尔辞典》为由,批评《马桥词典》无论从形式或内容都是“完全照搬”《哈扎尔辞典》,继而有的评论还断言韩少功“剽窃”、“抄袭”。韩少功对六位评论者起诉侵害名誉权,在诉讼过程中一位和解出局,另五位被告均被判决构成侵权。判决书写道:“关于一部作品‘完全照搬’另一部作品的判断,已不是单纯的文学批评上的判断,而是对作品有无独创性所作的判断。按照著作权法的原则,‘完全照搬’即抄袭、剽窃,该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否定评价的。”判决书还指出,评论者断言《马桥词典》是一部抄袭、剽窃之作,但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这种评论缺乏事实根据。这些判词表明,本案从案由到判决的依据,都不是评论观点的分歧,而是事实(即抄袭)的有无。一部小说用词典体裁,另一部小说也用词典体裁,评论说两者在体裁上雷同,或者批评后者在体裁上模仿前者,即使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还可以说是一种意见,因为这是通常人看到这两本都具有相似的词典形式的小说后往往会产生的一种想法。至于要说后者在形式到内容上都“完全照搬”了前者,那就必须拿出两者内容和形式相同的事实来。我们相信评论者并不是要编造韩少功“完全照搬”他人作品的事实,他只是认为《马桥词典》的评价过高,想要表达这部作品在创意上人已有之,并没有什么了不起这样一种意思,所以毋宁说是一种失言。但正如一审判决指出,这两本“词典”是“内容截然不同的两部作品”。评论者就应当对那虚假的“完全照搬”之说造成贬低小说作者声誉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评论的语言过于激烈,涉及对方人格,那么就会成为侮辱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案件也发生过多起。

有位周姓造船工程师和另一位周姓船舶教授因造船理论发生分歧以致论战。周教授发表三篇文章指责周工程师的理论是“伪科学”,并称他是“地地道道的江湖骗子”,“骗取了大量科研经费和技术转让费”,提出要追究其“技术诈骗”的法律责任。周工程师也写了两篇文章对周教授进行反驳,称周教授是“反科学的斗士”、是“披了教授外衣的白痴”等。这样本是一个技术问题的分歧,却演变成相互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双方都对对方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或反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在学术争鸣过程中使用的言辞超出了学术理论探讨的范围,使对方的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名誉受到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双方相互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所以,我们强调把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对于审判机关来说,就是要把观点分歧同侵害名誉权谨慎地区分开来,避免超越法律去对专业问题下匆促的结论。对于评论者和媒介来说,就是要在评论中坚持摆事实、说道理的做法,不要搞过去“大批判”的一套,这样即使错了,也不会成为法律问题。

刊《新闻三昧》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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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不写“人有多大胆……”

魏永征

《中国青年报》因刊文要求彻查陕西省烽火村发生的一起“特大毁容案”,而被文章中的相对人指控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这起备受全国关注、影响及于海外的“新闻官司”,现以终审判决《中国青年报》败诉而告结案。

坦率说,这篇文章应该是有缺陷的。比方说,它写烽火村是“大跃进”年代“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这句著名浮夸口号的发明者,恐怕就疏于查考;其实这件事与本案毫无关系,完全可以不写。而这段文字,也就成为原告指控文章“严重失实”的重要依据。此外,文章有些行文用语也许过于肯定、生硬,也容易授人以柄。假如不写“人有多大胆”之类,这场官司恐怕不见得打得下来。从这个角度说,我们新闻媒介在进行舆论监督的时候,应该注意言必有据,行文力求以事实说话,避免一切节外生枝的情节和语汇,等等,这些都是有教训可以总结的。

但是,不管原告怎么指控文章“失实”,他们无法否认文章的一个基本事实,这就是“特大毁容案”的被害人武芳,在凶手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或有期徒刑后,始终认为这个案子没有查清,要求追查幕后指使者,并且多次向有关国家机关提起申诉。文章不过是表明了支持武芳申诉的鲜明立场。把“人有多大胆”之类全去掉,留下的就是这样一件事,这件事怎么也假不了。我记不得在哪里看到一位法官说过,判决“新闻官司”不是做算术题,不是按真实和失实部分的百分比作计算;即使文章80%的事实是真的,只有20%是假的,照样可以判你侵权。按照这个思路,报社也只好败诉。但是这也恰好说明,否定了报纸上的文章,并不等于否定了武芳的申诉,报纸上的文章被判侵了权,并不等于武芳的申诉也自然而然被驳回了。

这是全然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中国青年报》同文章相对人之间的侵害名誉权纠纷,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武芳向有关国家机关提起申诉,她在申诉中涉及的对象虽然也就是《中国青年报》文章的相对人,但是她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亦即《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她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的宪法关系。国家对于维护这种宪法关系承担了这样的义务,就是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中国青年报》反映武芳的呼声,按说也有行使宪法权利的性质,不是纯粹的民事行为,但是事已如此,就不必多说了。现在就说武芳的宪法权利,当然不能说因为报社承担了民事侵权责任而自然消失。这里谨此请教“有关国家机关”:你们对武芳的申诉履行了自己的宪法义务了吗?

所以,这起“新闻官司”虽然终审落幕,但是这件公案并未到此结束。民事关系和宪法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更不应当以民事关系来掩盖、偷换宪法关系。在《中国青年报》败诉以后,“有关国家机关”查清“特大毁容案”各项疑点的责任不是轻了,而是更重了。我们希望这个谜团终有一天会大白于天下。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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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不写“人有多大胆……”

中国青年报官司虽输理不输

    《中国青年报》因刊文要求彻查陕西省烽火村发生的一起“特大毁容案”,而被文章中的相对人指控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这起备受全国关注、影响及于海外的“新闻官司”,现以终审判决《中国青年报》败诉而告结案。

    坦率说,这篇文章应该说是有缺陷的。比方说,它写烽火村是“大跃进”年代“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这句著名浮夸口号的发明者,恐怕就疏于查考;其实这件事与本案毫无关系,完全可以不写。而这段文字,也就成为原告指控文章“严重失实”的重要依据。此外,文章有些行文用语也许过于肯定、生硬,也容易授人以柄。假如不写“人有多大胆”之类,这场官司恐怕不见得打得下来。从这个角度说,我们新闻媒介在进行舆论监督的时候,应该注意言必有据,行文力求以事实说话,避免一切节外生枝的情节和语汇,等等,这些都是有教训可以总结的。

    但是,不管原告怎么指控文章“失实”,他们无法否认文章的一个基本事实,这就是“特大毁容案”的被害人武芳,始终认为这个案子没有查清,要求追查凶手幕后的指使者,并且多次向有关国家机关提起申诉。文章只是表明了支持武芳申诉的鲜明立场。把“人有多大胆”之类全去掉,留下的就是这样一件事,这件事怎么也假不了。我记不得在哪里看到一位法官说过,判决“新闻官司”不是做算术题,不是按真实和失实部分的百分比作计算;即使文章80%的事实是真的,只有20%是假的,照样可以判你侵权。按照这个思路,《中国青年报》也只好败诉认输。但是这也恰好说明,否定了报纸上的文章,并不等于否定了武芳的申诉,报纸上的文章被判侵了权,并不等于武芳的申诉也自然而然被驳回了。

这是全然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中国青年报》同文章相对人之间的侵害名誉权纠纷,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武芳向有关国家机关提起申诉,她在申诉中涉及的对象虽然也就是《中国青年报》文章的相对人,但是她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亦即《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她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的宪法关系。国家对于维护这种宪法关系承担了这样的义务,就是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中国青年报》反映武芳的呼声,按说也是行使宪法权利,不是纯粹的民事行为,但是事已如此,夫复何言。现在就说武芳的宪法权利,当然不能说因为《中国青年报》承担了民事侵权责任而自然消失。本人谨此请教“有关国家机关”:你们对武芳的申诉履行了自己的宪法义务了吗?

    所以,《中国青年报》的“新闻官司”虽然终审落幕,但是这件公案并未到此结束。民事关系和宪法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更不允许以民事关系来掩盖、偷换宪法关系。在《中国青年报》败诉以后,“有关国家机关”查清“特大毁容案”各项疑点的责任不是轻了,而是更重了。我们希望这个谜团终有一天会大白于天下。

刊《民主与法制时报》20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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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发行市场的管理者是谁?

      张家口阳光报业公司因开展报刊征订业务,被当地邮政局指为超越营业执照规定“零售”的经营范围,破坏邮发报刊市场秩序,予以行政处罚,引起争议,上月下旬为此举行了听证会,媒体多有报道。争议焦点,涉及经营者可否同时又是处罚者、邮发报刊由邮政企业专营有无法律依据、报刊零售包括不包括征订等,尚不知结局如何。

 

这里提一个问题:报刊发行市场的管理者主要应该是哪个部门?根据我国现行法制,主要应该是国家的出版管理部门,也就是国务院属下的新闻出版署(上月刚刚更名为新闻出版总署)和各地的新闻出版局。新闻出版署成立之时,国务院规定它的职责之一就是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书报刊市场。这里说的有关部门,主要是工商管理部门。1997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是目前有关书报刊发行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条例” 把出版物发行分为总发行、批发和零售三档,有不同的市场准入条件;从事书报刊等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先经不同等级的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然后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新闻出版署还在前年发布《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是为部门规章,其中对总发行、批发和零售作了界定。批发和零售的主要区别是销售对象:批发是指向出版物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零售(包括投递)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照此说来,报刊征订是直接向读者销售、投递的,应该归于零售的范畴。这个规章还规定超越范围经营的,零售单位从事批发的,等等,由出版部门予以处罚。

 

邮政部门是不是有拥有管理报刊发行市场的权限,我不敢肯定说。我只知道《邮政法》规定邮政部门“管理邮政工作”。我想其含义是,比方邮政企业从事邮发报刊,这就是一项邮政工作,邮政部门就要管好属下的企业依照法律和同报刊社的合同做好这项工作;但如果报刊社违约,在邮发之外再开辟别的发行渠道,就显然不是邮政部门的管理权力所及。(管理权还不等于处罚权,比如信件寄递由邮政专营,而对侵犯专营的行为,按《邮政法》规定,执行处罚的并不是邮政部门,而是工商部门。)《邮政法》颁布于80年代,那时还没有报刊发行市场。也许后来会有一些“红头文件”授权邮政部门去管理和处罚那些从事报刊零售的个体户,就象张家口邮政局处罚阳光公司的依据就是当地的一个政府文件。文件太多,不及细查。

 

在阳光公司案的全过程中,对报刊市场有主管之权责的出版部门却不发一词。这还可以理解为与邮政部门同是政府部门,有所不便。而争议的双方,却也毫不理会规范报刊发行市场的那些主要法律文件,仿佛世界上根本没有这些条文似的。这是不是有些奇怪呢?

 

这说明,现在传媒领域的法律规范位阶太低。在多数专门领域,是以法律规定基本原则,以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细则,邮政正是这样;而在传媒领域,却是以行政法规规定基本原则,以部门规章规定实施细则。行政法规是规范不同部门的行政工作的,《出版管理条例》是出版部门行使职权的规范,对邮政部门就不管用,他们自有邮政法。至于规章,效力就更有限了。就象“阳光案”的争议焦点零售是否包括征订,真要打起官司来,《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法是否有效,还不一定呢。这就容易造成政出多门,不同部门的规定发生冲突,“依法打架”,或者出现法律空白,无章可循。

 

随着传媒业走向产业化,这类利益冲突会越来越多,传媒领域法制不健全的缺陷将会越来越突出。我们处在“入世”的门槛上,传媒法制建设已经十分紧迫了。

 

刊《检察日报》20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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蚂蚁专家官司赢得好辛苦

专业文章,法律不要轻易判断

    多年研究蚂蚁食疗的专家吴志成也许不曾料到,他的一篇批评“蚂蚁热”的文章竟然惹来一场官司,而且一再败诉,经过申诉再审,方获胜诉。

    据报道:这篇题为《给“蚂蚁热”降降温》的文章,1995年发表在《健康报》上,主题是批评在流行一时的“蚂蚁疗法”中,出现了各种缺乏科学实验依据的蚂蚁制品,以假乱真,坑害患者,文中提到一种名叫“玄驹(蚂蚁别称)粉”产品,“在说明书上说,能治疗乙肝、类风湿病,这不是误病害民吗?”生产“玄驹粉”的“阿波罗蚂蚁保健品公司”老板沈某认为这是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一审认定侵权成立,判决吴志成和《健康报》赔礼道歉、赔偿5000元。二审维持原判。后经吴志成申诉,法院终止执行原判,进行再审,认定涉讼文章旨在对蚂蚁及其制品的盲目认识及做法“降温”,阐明要以科学态度来认识、宣传、养殖蚂蚁,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这类专业文章被认为侵害名誉权而告上公堂的官司已经发生过多起。早年有上海4位医学专家因撰文提醒市民不要盲目服用“有机锗”而被生产厂家起诉,后撤诉。有影响的案子有北京汪诚信等5位鼠防专家批评“神奇邱氏诱鼠剂”和山西科技工作者韩成刚批评对矿泉水壶的虚假宣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而且都是一审败诉,二审才翻了过来。眼下在江西又有两位高工因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对黄金矿石采样分析的方法和机械进行比较,而被有关厂家指为侵害名誉权,索赔“名誉损失”30万元。

    我们的法官自然都是法律的行家,但是在涉及蚂蚁粉、老鼠药、矿泉水壶等等评价上的分歧时,可以肯定他们的知识不会比那些专业文章的作者多,要他们对文章是否正确作出判断,是不是有些勉为其难呢?这些官司,从已经审结的看,效果大抵不佳,苍黄反覆,给无辜的作者带来了很大的讼累,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不应当由法律来判断的是非,硬要由法律来判断。

    以笔者视野所及,在国际上这类专业的科普、学术文章引起的诽谤案件是十分罕见的。在诽谤法上有这样一个原则,在英美叫做把陈述事实与表达意见区分开来,在欧洲大陆叫做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区分开来。这是因为,诽谤作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宣扬虚假事实,在诽谤案件中,主要是确认被控言论中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言论是真实的或者原告证明对方的言论是虚假的,就会判决诽谤成立。至于意见的分歧,对有关人、事、物好还是不好的判断,往往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不是法律所能够解决的,而只能通过自由讨论以期达成共识。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受到指控的内容只是一种意见或价值判断,即使有关意见或价值判断并不正确,也不会被判构成诽谤。因为把不正确的意见等同于诽谤,那就可能连正确的意见也受到压抑。所以涉及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问题的争议,自有其解决的方式,而不是在公堂之上。

    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批评文章有两种情况构成侵害名誉权: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反映的问题虽然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内容。至于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就不应当认定侵权。这就在实际上排除了由于发表了不同意见会构成侵权的情况。时至今日,从老鼠药、矿泉水壶到蚂蚁粉,是非已经十分清楚,这是靠法院判决分清的吗?不是,是科学。

    所以,以笔者之见,对于这类起诉,只要不涉及虚假事实和侮辱性言词,法院应该以不属名誉权纠纷为由不予受理。不妨建议原告:你也有权利撰写文章、发表意见,只要你有可靠的理论依据,有充分的事例和数据,足以驳倒对方的批评,你的东西还怕没人要吗?

    还是那句名言: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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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审判何时休?

魏永征

    此次公审张君案的报道,大多数媒体能够按照法定程序,披露案件进展,宣传法治精神,显示了法制报道水平的提高。但是也有个别报道仍然不能摆脱“媒介审判”的模式,在审判进行中间,有一家全国性大报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就是一例。

    首先,它通篇把张君作为“该杀”“早就该枪毙”的罪犯来报道;还抢在法院判决之先,对张君的量刑作了太多的渲染,“不杀,天理、国法不容”,“这种恶魔该杀”,“杀一儆百”等,甚至提出不止是张君,他那“一伙”都“该杀”,这是违背“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认为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的。
其次,它违背法定的刑罚种类,宣传“张君该千刀万剐”,并且做在小标题上。“凌迟”随着封建社会的结束,一百年前在我国已经消失,今日文明国家已用电椅、注射来代替枪决,我国也正在尝试,怎么还可以宣传这种野蛮的刑种。至于报道“亲手杀了张君”、“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说法,更是毫无法理依据。
第三,它报道“张君犯罪事实已经这么清楚,哪里还要审三天”的说法,直接同进行中的审判唱反调。任何人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张君涉嫌杀了那么多人,我们还是充分保障张君的应有权利,坚持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反映了我国人权制度和法治水平的提高,应该从这个角度宣传,而不是相反。

    禁止“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 )是国际新闻界的共识,因为这种报道方式干扰司法独立,影响审判公正。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有“公审、声讨、枪毙”这样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很深。人们往往以为,刑事被告人既然犯了罪,就应当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媒介的任务就是“配合审判”,一哄而上,把他批倒批臭,“肃清流毒”,没有“无罪推定”、“罪刑法定”这样一些法治观念,不懂得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人格。这种低水平“宣传”不能再有了。在有的国家,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进行这样的声讨,审判就只能停下来。作为被害人的家属,说这些话是合情合理的、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的新闻媒介,特别是在审判进行当中,不应当原封不动地渲染这些话。我们的法制报道,应当显示法治大国的风范,给群众以正确的法律意识的导向。

刊《中国记者》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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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媒业利用业外资本合法性研究


魏永征

内容提要:中国传媒业虽然具有垄断性质,但是改革开放以来业外资本进入已是不争的事实。按照现行中国传媒法,业外资本现在还不能直接投入传媒,投资传媒非但违法,而且在财务制度上也有不可逾越的障碍。但是那些与传媒密切相关的边缘产业,如广告、印刷、发行、节目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等,现行法规则在不同程度上允许不同所有制的业外资本进入,有的还有限制地允许外资进入。业外资本在这些领域与传媒合作,或者说传媒通过这些领域吸纳业外资本,可以获得双赢效益。本文概括为一句话:公司办传媒,不行;传媒办公司,可以。

关键词:传媒业、业外资本、资本市场、产业化

中国大陆(以下简称中国)传媒业 [1]是公认的一门诱人的产业。国际上认为传媒业是仅次于金融业和黄金产业的高回报产业,而中国传媒业具有垄断性质,享受政府财税政策的优惠 [2],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形成了一批相当强大的经济实体。但是面临“入世”,在世界传媒市场角逐中,中国最大的媒体也还是感到势单力薄 [3],同时还有大批经营业绩不佳或不良的中小传媒单位,所以整个传媒业急需资金。而在传媒业外,则有大批资本看重媒介的影响和丰厚回报,具有积极的投入意向。本文拟对业外资本进入我国传媒业的合法性作一初步探讨,所谓“业外资本”,泛指中国大陆传媒业外的资本,在逻辑上应包括境外资本即中国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资本;但在本文,涉及境外资本一般都有特别说明。

提出资本的业内、业外的界限,是因为我国传媒业是一门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方许进入的特殊行业。但是事实上业外资本的进入已有多年。1994年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调研小组”在其调查报告中披露,广东的报纸或明或暗与企业有合作关系的已有30多家。调查报告归纳企业介入报业的形式有4种:一、报社和企业双方出资出人组成编辑部;二、企业出资出人只参与广告和印刷发行业务,利润分成;三、企业出钱,不参与编辑和经营,也不要求利润分成,但要求在报头注明企业名称和联合办的字样,企业提供稿件要优先刊用;四、多家企业联合投资,共同组成理事会,决定重大事项,但采编工作由报社独立负责 [4]。

这种业外资本的参与大多数是不公开的,有学者在报业这一块,归纳出这样一些形式:股份制经营;委托制经营;合伙制经营;合作制经营 [5]。

这些做法在法律或政策上是否允许呢?据中宣部的那个报告称:广东新闻出版局人士认为企业介入办报利大于弊,倾向于应当允许试验。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则认为,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中国,报纸的性质应当是公有制的事业单位,应该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能只代表某个集团的利益。后者对这种做法持否定态度 [6]。

一、中国传媒业的垄断性

有报业经济学者指出:中国报业“是一个限制性或垄断性的行业” [7]。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若干问题的规定》把出版报刊图书称为“国家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广播、电视的特许权就更为明确。下面对中国传媒业及其市场的准入资格和审批程序作一简介。

规范报刊图书出版的是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这个条例不仅规定了创办报纸期刊和各类出版社(总称“出版单位”)实行严格的审查批准程序,而且对设立出版单位的条件作了明确的限定。第九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应当“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等。那么出版行政部门认定什么样的单位可以成为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呢?新闻出版署在1993年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规定主办单位是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而主管单位是出版单位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还规定了主管单位的行政级别:中央是部级以上,省是厅级以上,地、县是县级以上或县级。社委会、编委会、管委会等机构都不能成为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这就表明,主管机关级别低的或无主管机关的单位(特别是民营企业)或者其他集体、个人都不能申办出版单位。至于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暂行规定”虽然只规定主办单位有职责“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出版单位的设立提供和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但是有些主体既然不具备申办出版单位的条件,那么通过以出资的方式与主办单位合作成为共同主办单位,当然也是不可以的。1999年对报刊机构又作了新的调整,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原则上不办机关报,有些报纸可划归人民日报等报社或集团,司、局所办报纸一律撤消,省、地级以下的局不办报,原有报纸可划归当地党报主办,党报吸纳不了的要撤消。有关人士指出这是为了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政府机关原则上退出办报 [8]。

《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从事出版活动的,予以取缔。对非法出版活动,国务院1987年《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等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其二,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申办准印证,方可印制,违者亦视为非法出版活动。简言之,未经批准的出版活动都是非法出版活动,未经批准印制的出版物都是非法出版物。这是同我国新闻出版实行严格的审查批准制相辅相成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进行非法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比如两个月前广州就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了五宗非法出版构成犯罪的案件 [9]。

该“条例”还规定出版单位成立以后“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前述“暂行规定”规定“出版单位的主负责人员应是主办单位所属的在职人员,禁止将出版单位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这些都具有防止业外资本通过出资合作的方式来控制出版单位的意味。

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就更为严格,实行政府办台的体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县的市以上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由设区的市(即省辖市)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对于擅自设立电台、电视台(站),擅自改变台名、台标、节目设置,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等行为,都规定了取缔、处罚措施。按照这些规定,业外资本也难以直接进入电台、电视台。

关于外资是否可以进入传媒业的问题,1990年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列为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新闻出版署发出通知,申明新闻出版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原则上也不搞在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也不与港、澳、台建立合资、合作企业。1994年新闻出版署再次发布《关于禁止在我境内与外资合办报纸期刊出版社的通知》,重申原则上禁止创办中外合资的报纸、期刊和出版社等传媒机构。这也适用于与港、澳、台地区的合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则明文规定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境外出版物、电视剧和其他节目的进口,境外电视在大陆的转播传输,也都有严格限制,兹不赘述。

我国传媒业单位至今仍然定位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是企业。所谓事业,最重要特征就是国家所有、国家设立、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所以传媒必须有主办单位、主管机关。按照传统,国有企业由国家投资创立,实行经济核算制;而事业是由国家拨款设置和运行,实行预算管理制。传媒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后,为了工商财税登记的需要,传媒的原有资产或者主办单位首期拨款就有了注册资本的名义,但是并没有实行严格意义上的资本金制度。传媒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独立核算制是从事业的“自收自支”制发展过来的,而至今大多数电台、电视台和许多报社仍然接受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的拨款。这样,即使有一些企业通过协办、组织理事会、赞助等方式给传媒单位一些钱,这些钱也不能作为资本投入,通常是作为广告费,传媒只能以刊登广告或者发表新闻报道、文章作为回报,出资人并不具有投资人的资格,当然不可能享有投资人的权益。

二、直接投资传媒:不合法、没有保障

多年来,业外资本进入传媒业的尝试屡见不鲜。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同报刊或它的主办单位合作办报刊,一种是直接承包报刊的版面、专栏或广播电视的节目。但是,如前所述,这些做法都是不合法的。有许多规范性文件有禁止条款,如《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报纸经批准登记注册后,严禁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资代办或其他方式控制或接管报纸。”《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非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地购买书号、刊号、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活动。凡购买书号、刊号、版号从事的出版活动均属非法出版活动,坚决予以取缔。”《出版管理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罚则。

因报社与企业合资经营而受到处罚的有1993年《四川体育报》“合资”事件。该报与成都国泰琴行签定“联合入股合资经营协议书”,把报纸的主管单位由四川省体育运动委员会改为省体委和成都市金牛区两家,以报纸刊号、稿源、发行渠道及报社专业人员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将报社改为与国泰琴行的合资企业,并成立董事会,由国泰琴行人员任董事长,根据报社的提名任命报社总编辑。1993年6月,新闻出版署以四川体育报及其主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为由,给予停刊整顿的行政处罚。经省体委和省新闻出版局共同组成整顿小组整顿,终止执行“合资协议”。《四川体育报》恢复出版 [10]。

因让企业和业外人员“承包”部分版面、专刊而受到处罚的有安徽《轻工导报》出让“法制版”事件。《轻工导报》系由安徽省轻工业厅主办,在1992年底该报与武汉的长江文化传播中心签订协议,内容有:“轻工导报社(甲方)自1993年元月起出版轻工导报社会法制版《大哥大》,委托长江文化传播中心组稿、设计、照排、发行。”“《大哥大》为对开四版套色版。编辑出版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提供报刊登记证、广告经营许可证和广告发票。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管理费10000元。《大哥大》每期各版所用内容由乙方于出版前通报甲方。在《大哥大》上刊登的广告,乙方组织的按广告收入的25%交甲方;甲方组织的按广告收入的30%交乙方。”武汉长江文化传播中心出版时又将“大哥大”三个字制成特大报头,下印“轻工导报法制版”几个小字,成为一张独立于《轻工导报》之外的报纸。新闻出版署认为这是出卖报纸刊号和非法转让报纸出版权的行为,于1993年4月决定对《轻工导报》予以撤销登记 [11]。

在广播电视系统,也有这样的个案,但是公开报道不多。例有某节目制作人1995年承包大连电视台体育频道,协议每年向电视台上缴金额以15%递增,至第二年收入即达2000万元。但是鉴于这种做法有违规之嫌,电视台不久就终止了协议 [12]。

即便如此,这种做法也并未绝迹。把一部分版面作为专刊由他人承包的报纸现在并不鲜见,承包者有公司、也有个人,版面一般为8版或更多,基本为周刊,有的还同正报异地出版,专刊内容通常是证券、日用品、房产、汽车等经济类内容,承包方式或是每年向报社上缴定额费用,或是实行广告和发行收益分成。有一张证券专刊已连续出版十年之久,单独零售,在股民中颇有影响。至于同企业合资的报纸,著名的便是陕西《华商报》,由陕西省侨联创办,因发生巨额亏损,1997年与民营企业华圣集团达成合作意向,由后者投入600万元启动资金进行改造,以集团总裁任社长,聘任原陕西日报社一位部主任为总编辑。一年后即面目大变,效益显著 [13]。《新闻出版报》曾刊文盛赞《华商报》的“超常规发展”,但是却回避了与民营企业合资经营的“奥秘”[14] 。

业外资本直接投入传媒明明不合法,为什么禁而不止呢?这表明传媒一方有(特许)权缺钱,企业一方有钱无权,两厢合作实在是双赢的实际需要,条文难以阻挡。有些地方则对此采取了保护政策。1999年4月,本文作者同陈力丹研究员、刘建明教授等应全国记协之邀至陕西考察报业,甫抵西安,就收到一份举报称《华商报》“严重违规”。在访问省宣传部门负责官员时,我们提出这个问题,这位官员坦然相告:我们允许试验。他还说,我们对《华商报》现任总编辑是了解的,只要内容没有问题,我们不会乱加干预。

尽管如此,以笔者之见,除非采取一定法律规避方式(见下文),业外资金直接投入传媒,终究风险太大。除了行政部门随时可以干预外,由于传媒不是企业,不允许把外来资金作为资本,出资人也就很难得到期待的投资回报。

1999年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产权的界定,再次明确了传媒使用业外资金不能作为投资的原则。这两家报纸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的,但在创办时由创办者自筹资金,十多年后,两报已经拥有巨额资产,对于它的产权发生了争议。中国社会科学院致函有关行政部门询问,有关部门的覆函援引本文前引的行政法规条文后指出:报刊的主办单位即是报刊的投资人。目前尚无可由个人、集体出资创办或拥有报刊的规定,因此,我国的报刊社均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鉴于该报社的主办单位是全民所有制单位,该报创办时也已经明确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其形成的资产应为国有资产。报刊创办时若有个人、集体自筹启动资金的,不能认定为对该报刊的投资,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由主办单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退还 [15]。这个答覆符合我国现行传媒体制。创办报纸只能由合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出资的个人、集体不可能列为共同主办单位,而注册资本应该是主办单位的自有资金,但是实际上这笔资金是别人出的,那么别人的资金怎么会成为主办单位的资本呢?顺理成章的推论只能是主办单位向别人借的。所以新闻出版署在转发这件覆函时指出这是“具有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并重申要严肃查处协办、挂靠等擅自参与报刊出版活动的违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同时,由于传媒和企业的这种合作无法可依,通常采取不公开的做法,所以合作双方也很难订立一个有约束力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一旦发生争议很难收场。如有《中国汽车画报》创办于1996年,主办单位某研究所同一家广告公司合作,两家负责人分任期刊社的正副社长。按协议,广告公司向期刊社“提供”百万资金和设备,纯利润由期刊社提取12~15%,其余归广告公司所有。期刊发展顺利,到第三年终了,据说已有上万份销量,广告收入也相当可观。然而这时两家发生严重争执,终于对簿公堂。研究所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由对方承担期刊社形成的亏损。广告公司则认为即使终止合作,期刊社现有资产中至少有85%的权益应归己方所有,要求对方偿还。此案已在2000年开过两庭,至写作本文时尚未能宣判 [16]。

三、公司办媒介和媒介办公司

如同最简陋的报社也要分为编辑部和经理部那样,所有传媒单位的活动总是分为两块:传播(出版、播放等等)和经营。两者虽然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但是终究是不同性质的两个部分,国家要控制的,主要是传播的内容,不能动摇社会主义的性质和背离正确的政治方向,而资本所关注的,则是自身最大限度的增值,那么为什么不可以把两者分开来呢?

中国传媒业第一件成功利用大笔业外资本的个案当数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这家以广播电视传播服务为首要经营业务的上市公司,建于1992年。设立这个公司的意向起因于建造东方电视塔,银行贷款不敷使用,于是向股份制求助。上海市广电局全额投资的上海广电发展实业公司和上海电视台、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每周广播电视报四家共投资3.7亿元为发起人股,向社会募集新股4000万股,每股溢价5.1元,当年就集资2.4亿元 [17]。原注册资本为4.1亿元,经两次增资扩股,现为***亿余元,至2000年6月30日总资产达36亿余元,其中股东权益16亿余元,发起人股份(国家股)约占股份总数77% [18]。有一个鲜为人知、然而却是颇为紧要的细节:起初曾经设想将上海的电台、电视台等合并组建公司,后来改为电台、电视台等联合投资办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於当时上海市宣传部门某位官员的一句话:公司办媒介,不行;媒介办公司,可以。

公司办媒介,就是改变现有报刊必须有主办、主管单位设立和电台、电视台必须由政府设立的体制,而办媒介的公司无论是向社会集资还是同别人合资,都意味着业外资本直接投入媒介单位,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媒介办公司,就是媒介把自己可以开展经营活动的那一块业务及其资产分离出来,吸纳业外资本来合资或合作经营。媒介兴办企业,其合法性无可置疑。早在1988年,新闻出版署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今天所做的已经远远超出了它的内容,然而它的意义却不容忽视,这就是第一次以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承认了媒介的广告、印刷等经营活动可以独立出来,组建企业、公司。而相关行业只要法律准许业外资本进入,那么媒介从这里与业外资本合资、合作就是势在必行的。东方明珠公司就是把电台、电视台原有的广播电视发射等业务及其设施分离出来,集中由电视塔经营,再加上电视塔必定会拥有娱乐等功能以及大面积的房产等等,以此为主营范围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招股,以其优厚的回报预期获得成功。

在报刊和出版社等印刷媒介业中,主要的经营业务就是三大块:广告、印刷、发行。广告业已由《广告法》予以全面规范,法律规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依法经过登记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只限制个人不得进行广告发布。1994年国家工商局和外经部联合发布规定,允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印刷业在我国属于特种行业,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但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只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印刷企业,而对企业、个人和中外合资不同主体申请设立印刷企业、设立的企业是印刷出版物还是包装装潢印刷品,只是在审批机关、级别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出版物发行业,1999年新闻出版署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发布“暂行规定”,规定从事总发行业务,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发行单位或国有控股公司;从事批发业务,应该是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公司,个人只能从事零售、投递业务,规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得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业务。在“入世”后,有关规定还会有所更改。由此可见,虽然出版业是垄断的,但是同它相关的这些行业原则上都允许传媒业外的不同所有制的资本进入,并且有条件地向外资开放。传媒单位将有关这些行业的业务及其资产分离出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吸纳业外资本合资或合作经营,应该是可行的。

在广播电视业,首先是广告经营,与印刷媒介业相同。其次是节目制作,《广播电视条例》规定设立节目制作单位实行审批制,但对于准入资格并无限制,现在电台、电视台同企业合作制作节目已成为通行的做法 [19]。中外共同投资合作制作电视剧和录像片还有专门规章。而目前最受关注的是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经营及其收益,其中特别是有线电视网络,由于在信息高速公路用户接入网具有的优质功能以及多种可以开发的功能,在“三网合一”中拥有的潜力,前景十分看好。但是从事这一建设需要极大投入,吸引业外资本无疑是一条理想捷径。虽然广电总局的官员指出“入世”后开放的是电信业而不是广电业,广电网络是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 [20],但是吸纳国内的业外资本在实际上已经十分盛行。如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去年公告招股6000万股,其主要用途就是投资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项目,包括组建湖南省22个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对23个城市现有网络进行技术改造等 [21]。去年底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招股,计划发行8000万股,每股溢价15.5元,预计集资12.4亿元,主要投资于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光缆网络工程项目及扩展工程 [22]。虽然都经过广电总局的特批,但又何尝不可以视为一种试验 [23]。

事实上,目前传媒吸引业外资本共同开发经营这一块已经成为相当常见的做法。比较初级的是将专刊、节目中的广告经营拿出去“承包”,如有某省级党报与一家房产公司合办房产专版,每周一期,每期16版,名义上房产公司只是包下专刊的全部广告,但是实际上也要提供专刊的大量内容。进而就是对媒体的整个广告业务或者连同发行等经营业务进行投资。如1999年6月,湖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经济日报社主办的名牌时报社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前者在北京注册一家传播经营公司,向名牌时报社投资1000万元,获得该报独家发行和广告的经营权,合作期限为15年。1999年11月,海南诚成企业集团同《希望》杂志签订合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一家广告公司,独家经营杂志的发行和广告业务,为期10年。据悉,诚成集团直接经营的期刊已有十余种,拥有固定读者上百万 [24]。意味深长的是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计算机报经营权的收购。这家公司在2000年9月发布公告,以1.53亿元购买信息产业部下属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CCID)所拥有的中国计算机报社51%的股权和相应的经营行资产的经营权、收益权,其范围限定为:为《中国计算机报》服务的广告、印刷、发行销售、信息咨询等经营及收益,不包括编辑、审核等 [25]。当时证券报纸纷纷报道中国计算机报社的股权被收购。三个月后,港澳实业发布补充公告,我们发现有关文字有一处重要改动,就是将“购买……中国计算机报社51%的股权”改为“购买……中国计算机报有限公司51%的股权”,据说明,中计报公司前身是这个发展研究中心与另一家中心联合成立的某有限责任公司,后来把《中国计算机报》的经营性资产及权益划入这家公司并改名,成为《中国计算机报》的经营主体 [26]。这一改,也就是把“公司(港澳实业)办媒介”改成了“媒介(或者它的主办单位)办公司”,把可能造成企业同主办单位共掌报社(即使说明只是经营部分)的违法局面,改成了企业同主办单位合资或合作经营一家公司并共享收益,虽然经营内容也就是报社的全部经营性业务,但是这在现行体制上是合法的。

可以想见,本文第二节说的一些事例,有的可能也已经采取了这样的做法,但是未作调查,不便妄断。

四、传媒涉足资本市场

我们不难发现,随着上市公司介入传媒业,传媒业利用业外资本已经超越了最初只是想找一家企业“救穷”,“输血”,“维护正常运转”的意图,而是进入了资本市场,找到了一条新的经营之道:资本经营。

传媒单位涉市可以采取发起上市的做法。东方明珠的发起人就包括了上海电视台、上海人民广播电台等。不过它的主发起人还是一家公司:上海市广电局全额投资的上海广电发展实业公司。传媒发起上市通常都是采取这种先成立一家公司、然后由这家公司充当上市公司发起人的办法。如无锡中视影视基地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中央电视台所属无锡太湖影视城(主发起人,现持股63%)、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等发起,湖南电广传媒,以湖南省广播电视厅全额投资的湖南广播电视发展中心为主发起人(现持股63%)等 [27]。前述北京歌华公司,原来只是一家广告公司,后来北京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把自己的网络部分、播出部分、网络广告制作经营部分这三块业务及其资产分离出来注入该公司并将公司改名申请上市,也可以看作是北京有线电视网部分经营性资产的上市 [28]。

还有一种做法就是传媒单位对原有的上市公司实行资产重组,其中通常的方式就是“买壳上市”。著名的个案就是《成都商报》。1999年8月,该报控股的博瑞投资公司受让上市公司“四川电器”的第一大股东成都市国资局持有的该公司国家股2000万股,占该公司股权27%。博瑞成为“四川电器”第一大股东并将公司改名为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还有前述港澳实业收购计算机报业公司,而同时计算机报主办单位CCID通过资产置换成为港澳实业的第一大股东,被认为是CCID自身的“借壳上市” [29]。

中国传媒从依赖财政拨款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靠在广告和发行市场自我积累求得发展,这只能实现算术级数的增长;而一旦进入资本市场,借用社会力量,就有可能实行几何级数的增长 [30]。去年秋,“博瑞传播”公告将通过配股募资1.35-2亿元,资金全部投向报业经营,包括:1.出资4000万元购入印务公司50%股权;2.出资4976万元购入广告公司35%股权;3.出资2600多万元控股发行投递公司93%股权(先期已通过银行贷款投入);4.出资3200万元成立“立即送电子商务配送中心”。同时还出资204万元与四川广播电视报社合作组建有限公司(博瑞控股51%),独家代理该报广告、发行、印刷等经营性业务。成都商报社对印务公司和广告公司原来各投资2000万元,发行投递公司投资1500万元,合计5500万元;如今,通过增资扩股,印务、广告、投递三家经营实体的资产值将分别增至8000万元、1.4亿元和2820万元,合计2.48亿元。控股一家上市公司,报业资产增值4倍多,这就是成都商报借壳上市一年的直接成果。

传媒上市后显示的强大的集资能力,说明人们对于传媒概念具有很高的回报信心,而这是同传媒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分不开的。本文作者在5年前曾论述传媒拥有一项其他行业所没有的无形资产,这就是传媒同受众的联系,称之为“传播网络”,其可确指部分即报刊发行量、广播收听率和电视收视率,其不可确指部分即传媒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31]。而今在传媒资产评估中这个“传播网络”已成为一项重要内容。前述海南诚成集团与《希望》杂志合作组建广告公司仅半年,就在全国30个大城市和3000个县级城镇建立了发行网络,录入读者数据10万人。其后,以诚成集团为第一大股东的诚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把该广告公司注入“诚成文化”,广告公司原来净资产只有376万元,至此时评估值高达6300多万元,其中《希望》杂志的经营权评估值为5900余万元。这也同我国传媒业的垄断性有关。由于垄断,传媒经营成了稀缺资源,在市场上就成为奇货可居。因而,有远见的业外资本进入媒介也不是仅仅着眼于广告、发行的盈利,而是要借助传媒概念在资本市场上先声夺人,抢占制高点。所以有学者认为中国传媒业是最后一块暴利产业 [32]。

中国资本市场虽然十分年轻,但是已经形成以《公司法》《证券法》为主干的系统的法律规范。至于传媒涉市,除了必须遵循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外,还不能不考虑中国传媒自身特点。对此,官方的态度是必须把传媒的核心业务(指传播业务)同经营业务严格分开。如有报道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某负责人士称:报社的现有资产均属国有资产。目前各大报业集团都有一定数量的经营性资产,对这些资产进行优化重组后可以成立股份公司,然后申请成为上市公司。为了避免传媒核心业务与试图进入证券市场的经营性业务混为一体,在审批时遇到限制,传媒通常需要先成立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将经营性业务注入这家企业,将企业与传媒的核心业务严格分开。传媒注入股份公司的资产一般是边缘性资产,当然必须是盈利性资产 [33]。这些说法也就是允许媒介办公司、避免公司办媒介。

不过按《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必须另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并有行政法规对此作具体规定。目前还没有传媒概念股向境外发行的,所以虽然理论上不能排除境外资本通过收购传媒概念股来进入中国传媒业,但是成为实际操作尚有待时日,而且必将制订限制性规范。

五、在产业化的门槛上

本文对业外资本进入中国传媒业持乐观态度,预期将会出现一个业外资本同众多传媒合作的热潮。

第一,中国传媒业由于“入世”正面临着国际媒介市场的严酷竞争。竞争的基础是实力,没有实力,非但不可能在国际市场登陆,就是国内这块市场也可能被蚕食。中国传媒从来也没有象现在那样迫切需要资本的支持,而资本早已对它寄于强烈的兴趣和期待。两者联姻已是水到渠成。

第二,经过一段时间的热身,已经表明资本对于传媒并没有那么可怕。当局的顾虑是资本会干扰乃至蜕变传媒的方向,但是事实证明传媒的经营和传播是可以分开的。如果要说经营干扰传播,那么不在业外资本进入的如今,早在传媒被要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之时,这种干扰就已经存在了。现行的法律、政策既然能够调节两者的矛盾,同样也能够在传媒利用业外资本的积极作用的同时避免它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第三,中国传媒业的改革已经为接纳业外资本作好了准备。各家报业集团、广播电视集团的成立,虽然同几年前预期的传媒集团化有相当的距离,但至少是为了规模经营的需要,集团大都已经实行了资产重组,将经营性资产予以集中管理和经营,并且正在进行经营性资产同业外资本合作的各种试探,已经出现了若干成功的个案。只要政策允许,这种合作就会如同雨后春笋般地出现。

第四,还应该看到,中国限制业外资本进入传媒的禁止性规范的位阶是比较低的,这就意味着它的调整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如果说,本文所举的传媒对于业外资本的开放主要还是大陆本地的资本,外资的回旋余地不大,那么正如人们所知道的那样,在“入世”后,中国将会进一步调整有关法规、政策,扩大传媒业向外资开放的领域。其他各项规定,也都是可以研究的。如果说要有底线,那就是决不会动摇传媒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决不会放弃对于传播内容的终审权。

注释:

[1] 本文传媒业系大众传播媒介产业的简称,包括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等媒体的产业。互联网不属于大众传播媒介,不予涉及。

[2] 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出版业只征收增殖税,不再征收营业税,中共和民主党蒎各级机关报刊,各级政府、人大、政协、军事部门和工、青、妇组织(后来又增加新华社)的机关报刊,课本,少儿读物,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还免征增殖税。对电影业也实行类似的优惠。同年财政部规定宣传文化产业统一实行33%的所得税税率。对宣传文化单位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从1993年至1997年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所得税返还宣传文化部门,用于支持宣传文化部门的发展。1994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规定,将以上各项优惠政策订立为部门规章,并且增加了一些优惠规定,如规定上述享受优惠单位实行新税制后增加的税负,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省以上电台、电视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适用零税率,对全国定点出版社和报社、杂志社适用5%税率等。

[3] 中国大陆首家报业集团广州日报集团领导人黎元江在一次演讲中认为:中国最大的传媒同国际传媒作正面交锋“无疑是小孩子跟巨人格斗”,一个重要原因便是中国传媒是单纯靠自己经营的盈利积累,而外国传媒则可以向整个社会集资。见中国广播电视学会电视学研究委员会等:《WTO与中国传媒》,第22页,2000年。学者黄升民指出:“大媒介或媒介集团的出现,必须有大资本在支撑,否则很难维持。媒介可能从不同的途径获取经营的资本:一是媒介内的异种媒介联合获取新的经营空间和资源;二是允许以上市公司的身份出现,从社会上获取经营的资本;三是允许行业外的大资本投入媒介产业运营。”黄撰:《重提媒介产业化》,《现代传播》(北京)2000年第5期,第3页。

[4] 中宣部新闻调研小组:《中国报业总量结构效益调查》,新华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3页。

[5] 唐绪军:《报业经济与报业经营》,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59页-261页。

[6] 同4,第14页。

[7] 同5,第128页。

[8] 《建筑报》,1999年9月14日。

[9] 新华社2000年11月2日电讯。

[10] 《新闻出版工作文件选编(1993年)》,中国ISBN中心1995年版,第152页-第154页。

[11] 《新闻出版工作文件选编(1993年)》,中国ISBN中心1995年版,第149页。

[12] 黄晔:《活在影视边上》,《财经》(北京),2000年3月号,第57页。

[13] 同5,第261页。

[14] 《新闻出版报》,1998年7月8日。

[15] 《上海报刊动态》,1999年第10期,第4页。

[16] 张继伟:《当刊号和资本分离》,《财经》,2000年7月号,第17页-第18页。

[17] 秦宇:《既是喉舌,又是产业》,《新闻记者》(上海),1993年第1期;秦泽、金戈:《东方明珠照亮了黄浦江》,《新闻记者》,1994年第10期。

[18] 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零年中期报告摘要,《上海证券报》,2000年7月31日。

[19] 方舟:“基本可以认为,除各级电视套新闻节目仍由国家严格控制外,其他栏目、节目将逐步走向市场,与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集团合作、合拍、合办各种栏目、节目,已经得到各级电视台的认可,并已大见成效。”《影视业要充分利用资本市场》,《电视研究》(北京),2000年第12期,第47页。

[20] 《中国证券报》,2000年11月29日。

[21] 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公募增发招股意向书,《上海证券报》,2000年10月24日。

[22] 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概要,《证券时报》(深圳),2000年12月30日。

[23] 龙秋云:《为了广电传媒的大发展》,《证券时报》,2000年10月30日。

[24] 贺宛男:《传媒:热身资本经营》,《南方周末》(广州),2000年9月28日。

[25] 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关于资产重组决议的公告,《中国证券报》,2000年9月9日。

[26] 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及关联交易的补充公告,关于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之潜在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国证券报》,2000年12月12日。

[27] 资料据“钱龙动态分析系统”,本文中有关上市公司资料未注明出处者均据该系统。

[28] 同23

[29] 同26

[30] 参见25

[31] 魏永征:《报业无形资产初探》,《新闻与传播研究》,1996年第2期,第19页-第24页。

[32] 转引自岳冰清:《媒体产业:酝酿泡沫》,《证券时报》,2001年1月7日。

[33] 《证券时报》,2000年9月3日。

本文引用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7日。(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1987年7 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部发布,1990年12月12日。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发布,1994年8月4日。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发布,1995年12 月25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1997年1月2日。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1997年3月18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1997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发布,2000年9月25日。(以上行政法规)

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1988年5月25日。

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发布,1990年12月25日。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合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4月23日。

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发布,1993年6月29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1994年11月3日。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 1994年12月23日。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1995年9月1日。

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出版署发布,1997年1月18日。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发布,1999年11月8日。(以上部门规章)

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1991年1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1993年3 月22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1993年8月11日。

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在我境内与外资合办报纸期刊出版社的通知,1994年3月30日。

新闻出版署转发《关于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产权界定的函》的通知,1999年10月22日。(以上其他规范性文件)

本文首次宣读于“中国媒介和媒介法研讨会”,2001年1月30日,香港

刊《新闻与传播研究》(北京)2001年第2期、《中国法律》(香港)2001年4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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