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故事引出姓名权官司
新闻法讲座第三十二
──十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魏永征
1999年10月在云南丽江放映了一部名为《幸福花园》的故事片,叙述一位爱尔兰姑娘同中国的一位纳西族小伙子的“跨国奇缘”,不想引出了一场名誉权、姓名权官司。
当地确实有一对“跨国”夫妻,男的是中国青年夏山泉,女的是澳大利亚姑娘玛佳,他们的结合有一段感人的经历,而被当地媒介报道。电影厂的编导闻讯赶来采访他们,说是要把他们的故事搬上银幕。一年以后他们被邀请去参加电影的首映式。他们看见电影院门口的广告上写着:“本故事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成,确有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爱上了丽江虎跳峡旁的一位客栈房主夏山泉,与他一同开创美好的家园。”但是他们看完电影,发现电影拍的不是他们,而是毫不相干的另一对青年。两人说:“他们偷了我们的故事。”于是以电影侵犯了他们的姓名权、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电影是一部风光故事片,属于艺术创作,不是对真人真事的记录报道。电影没有诽谤、侮辱这对夫妻的内容,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也没有出现他们的姓名,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只有电影院门前的广告使用了夏山泉的姓名,侵害了夏的姓名权,判决制作广告的电影公司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此案在今年初审结。
有关媒介的公民姓名权纠纷不多,这样的官司更是罕见,我们就借此由头来说说姓名权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姓名是每个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其中姓表明此人所属的家族系统,名才是本人的称呼。姓名使特定的公民同其他公民区分开来,才能确认他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样,姓名的权利才需要法律的保护。
姓名权首先的特点是专有性。每个人的姓名与自己的人身不可分离,即使在去世以后已经没有了民事权利,他的生前行为以及遗留的利益仍然同他的姓名联系在一起。姓名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所谓“张冠李戴”,正是说明不能忽视了姓名的专有性。有人以为世界上同姓名的人很多,所以姓名权不具有专有性,这是不对的。语言学家王力同“中央文革要员”王力并不是共同拥有“王力”这个姓名,而是分别享有各自对自己的“王力”这个姓名的专有权。社会为了区分的必要,有时会在他们姓名前面加上某个定语,这正好表明每个王力对于自己的“王力”的姓名权的专有性。如果“中央文革要员”王力说自己是《古代汉语》的作者,那么他就有可能被认为假冒语言学家王力的姓名。
其次,姓名权具有自主性。每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未成年人由监护人决定),而且可以不止一个,除了本名以外,还可以有别名、笔名、艺名,中国传统上还习惯另起字、号,现在在互联网上还有网名。每个人有权在不同场合使用不同的名号。不过,为了保障正常的社会活动和个人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每个人需要有一个正式姓名,记入户籍,并且在身份证上使用。在涉及法律事实发生和改变的场合,公民必须使用这个正式姓名。法律所保护的,主要是这个正式姓名的权利;另起的别名、笔名,如果已被周知,也受法律保护。
姓名权还有利益性。姓名本身不是财产,姓名权是人格权而不是财产权。但是,每个人都享有特定的权益,这些权益是同他的姓名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的姓名就可以取得相应的权益。比如你的存款是以你的姓名存入的,要非法盗取这笔存款,首先就要假冒你的姓名。有的人,作出巨大业绩而具有很高的社会声望,他的姓名就可以成为一项无形资产。以姓名作价入股的个案已有多件。如著名科学家袁隆平,许可在“袁隆平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隆平科技”股票使用自己的姓名,价值人民币580万元。正因为姓名权具有利益性,禁止盗用、假冒姓名才有了必要。
按照《民法通则》,受到法律禁止的侵害姓名权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和假冒。这些行为都是出于故意。在新闻媒介上都可能发生。
干涉,就是违背姓名权人的意愿,不准他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不准他改用别的姓名,或者强迫他使用别的姓名。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主要发生在稿件的署名上。比如写稿人署了真名,却大笔一挥改用了一个笔名,或者写稿人用的是笔名,却想当然地把它改回了真名,就是干涉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这种行为当然是故意的,就是明知权利人意愿使用某个姓名却有意违背他的意愿。至于动机,则不一定具有什么卑劣的恶意。我在当杂志编辑的时候,有一期刊物刊用了同一人的两篇文章,我的一位同事就擅自把其中一篇改成他杜撰的笔名,我当即把它改了回来,并且告诉他不能乱改他人姓名的道理。这位先生是头脑里缺少尊重他人人格权的观念而差点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是出于过失,录入失误,校对疏忽,弄错了姓名,则不能认为构成侵权,但是媒介也要负责更正。
盗用就是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牟取某种私人或商业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这里,是否牟取或损害某种利益是区分盗用还是合法使用的重要界限,“盗”者“窃”也,广义说就是把他人利益非法转移到自己手中,与利益没有联系就无所谓盗窃。有的国家把姓名、肖像等称为“个人特性”,构成侵权行为必须是利用他人的个人特性以获取自己的利益的行为。我们的新闻媒介,每天都要出现成百上千的姓名,绝大多数都是不可能征得当事人许可的,这是新闻报道的需要,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不是盗用。盗用姓名多数发生在广告中。如有南京某医院在两家报纸刊登广告称有上海著名脑科专家周康教授率专家组前来坐诊,许多患者闻讯前往,却只有一个自称是周康助手的医生在看病和兜售药品,经查明,这个“助手”只是一名江湖游医。上海的周康根本不知其情。周康到法院起诉这家医院和两报社侵害他的名誉权、姓名权。法院认定,某医院以营利为目的,未征得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刊登虚假广告,两家报社未经审核即予以刊登,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案子是在广告上非法使用他人姓名,按照《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应当取得书面许可。如果不是广告,而是这家医院提供虚假信息在报上发表,则可以直接援引《民法通则》规定认定侵害姓名权,因为其中的牟利意图晰然可见。如果只是过失造成的新闻失实,则不构成侵害姓名权;但若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则应认定侵害名誉权。
假冒就是冒名顶替,亦即假冒他人姓名进行活动以牟取私利或损害他人利益。假冒与盗用不同的是,盗用只是利用权利人的姓名,行为人并不以权利人的名义活动,而假冒则是直截了当说我就是某某人,借机获取权利人才能享有的权益。在社会生活中,多年前有人假冒书法家庞中华举办培训班,去年有人假冒歌星田震举行演唱会,都是出名的假冒他人姓名事件。在媒体上发生的假冒他人姓名行为如有:鲍某爱好写作,但是多次投稿均未被采用,后来他重抄了稿件,改署多次发表作品的林某的姓名寄往编辑部,果然被发表了。后来林某发现自己并未写过这样的文章,方才揭穿。这种行为就是利用林某多次发表作品所形成的名气,牟取自己发表作品的利益。一般认为,假冒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损害都要大于盗用行为。
我们再来看跨国夫妻的案件:被起诉的文章既没有盗用这对夫妻的姓名,更没有假冒他们姓名进行活动,那么他们为什么要以侵害姓名权起诉呢?他们说是自己的故事被“偷”了。笔者理解他们的意思是:这个故事本来是应当使用他们姓名的,但是却被编导换上了别人的姓名,所以说是被别人“偷”了。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应该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的行为,是不是侵害了他的姓名权?
这个问题不宜一概而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 是指每个人自主地、专有地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前面说的权利人在作品上署名,是行使使用姓名的自主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该使用”,如果媒介不予使用,就是侵害了他的姓名权。
但是在精神性的侵权行为中,往往都涉及受害人的姓名。这就要看侵权行为的指向,是姓名的自主权、专有权呢,还是别的他人权益。比如编造谣言诽谤他人或者报道失实损害了他人的名誉,都会用到特定人的姓名,但是这种行为的指向是他人的社会评价,所以不是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侵害姓名权行为,而是侵害名誉权行为。许多人提到的用谐音称呼他人姓名,比如称朱伯建为“猪八戒”,如果一定要说侵权,那也同侵犯使用姓名的自主权、专有权无关,而是名誉侵权中的侮辱行为。再如宣扬他人隐私,也会指名道姓,如果不写出姓名就可能不构成侵权,属于不应该使用姓名而使用了姓名,但是这种行为同样不是侵害姓名权而是侵害隐私权。
在一般新闻报道中是否出现当事人的姓名,纯属新闻业务范围的事情,不存在应该还是不应该使用的问题。不能说表扬稿不写出姓名就是侵犯姓名权。如果新闻发生差错,张冠李戴,若是负面报道,则对有负面行为的“李”并无损害,对“张”则可能会侵害他的名誉权;若是正面报道,对于应该受到表扬的“李”确会有所损害,媒体应该郑重更正,但是由于不涉及“李”本人对姓名的使用,所以还是同姓名权无关。
至于跨国夫妻的电影,因为经过文学加工,成为艺术作品,就更不存在“偷”他们的故事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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