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儿”雪冤和精神赔偿

新闻法讲座之三十三
――新闻侵权的损害赔偿
魏永征

“喜儿”就是在芭蕾舞剧《白毛女》中饰演喜儿的著名演员茅惠芳。她在80年代移居美国,在那里从事芭蕾舞艺术教育,不想平白无故蒙受了一场谣言诬蔑。
2000年5月,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名人传记》刊登了四川作家罗学蓬以其妻胡晓虹之名发表的《“喜儿”茅惠芳浮沉录》一文,文章杜撰了茅惠芳在“文革”期间与康生、张春桥等勾搭,并通过他们的帮助登上政治舞台,最后随着“四人帮”被粉碎而跌进监狱的情节。文章使用了大量侮辱性的语言,对茅惠芳的个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进行丑化和贬低。该文发表后,福建日报等10家媒体转载,广州日报社在转载该文时,不但以《“喜儿”勾结康生王洪文》为题,而且另加了小标题和题为《茅惠芳的情夫徐景贤》的照片。茅惠芳无端遭辱,气愤不已,专程从美国到上海对作者和11家媒体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罗学蓬在没有经过任何调查采访的情况下,捏造事实,杜撰情节,并采用许多带有侮辱、诽谤性的庸俗语言来营造格调低下的气氛,肆意毁损茅惠芳的名誉。同时,该文短时间内在国内10多家全国性和地方性报刊上刊登和转载,甚至在国外媒体上发表,对茅惠芳的名誉造成极其广泛的恶劣影响,使她承受了沉重的社会压力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据此,法院在今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罗学蓬以及河南文艺出版社等11家媒体侵犯了茅惠芳的名誉权,判令他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侵权责任较为严重的罗学蓬、河南文艺出版社、广州日报社共同赔偿茅惠芳23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一项达10万元。

    据上海舆论认为,这样高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在上海是创纪录的。在上海1998年发生的一起超市侮辱女大学生案件中,一审法院判赔25万元,到了二审却改判赔偿1万元,数额悬殊,叫人没法说。后来上海出了个规矩,说是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但是南方的广州却规定,消费者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最少不得低于5万元。

精神损害赔偿到底有没有定则?这历来是侵害人格权案件的一个难题。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1年“解释”),方才为精神损害赔偿制订了基本原则。茅惠芳名誉权案,作为这个司法解释发布后上海的一起重大名誉权案件,受到舆论关注,是很自然的。

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对他人财产权或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行为,有具体的物质利益损失,还比较容易解决。但是新闻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精神权利的行为,名誉权、隐私权等等,不是物品,没有价值,受到损害要不要赔偿损失,如果赔偿应该赔多少,就比较复杂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前四项,容易理解,最后“赔偿损失”是指什么,在当初就有不同理解。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了这样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据此,新闻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

    经济损失赔偿,是指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通常把财产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个方面。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物质财富的减少,比如财产被侵占、毁坏等。消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了应该得到的利益,在未发生侵权行为情况下应该增加的财富由于侵权行为而没有增加。新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积极损失,如因精神痛苦而患病就医支付的费用、因致力于恢复名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造成受害人消极损失表现为由于名誉减损、隐私公开等而失去了实际上应该获得的利益,如因名誉受损而被解雇、解聘等。消极损失不象积极损失那样明白可见,所以在赔偿金额的估算上也有一定难度,一方面,需要确认受害人的某些利益在正常情况下是肯定可以得到的;另一方面,则需确认受害人没有得到这些利益完全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受害人获得某种利益本来就只是一种可能性,那么他后来未能获得就不能算作现实的损失,而只是想象中的损失,不应列为赔偿内容。茅惠芳名誉权案获赔的那13万元,主要包括她为起诉而花费的必要费用等。

精神损害赔偿,又称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所作的赔偿。过去在认为在名誉权、荣誉权等非财产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以金钱赔偿,意味着将人格权商品化,对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实践证明,仅仅赔偿经济损失的做法并不能使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得到充分的保护。人格尊严权是无价的,精神创伤一旦发生,有时是任何数额的金钱也难以复原的。但是人的精神存在并不是虚幻的,精神状态直接影响着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最终总是表现为人的劳动能力的损失,而劳动力是有价的,劳动是价值的源泉。这种损失,既可能表现为对受害人长期劳动凝结的自身价值的否定,也常常会影响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实现和发挥。同时精神损害当然影响受害人的生活质量。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损失和生活质量降低的一种补偿。其次,名誉、荣誉等还是权利人的一种无形财富和无形资产,名誉、荣誉遭到损害又是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失,有的是有形的、可以计算的,比如被解聘、降职等,可以作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有的是无形的,要过一段较长时间才能显示出来,难以当场计算。最后,单纯采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抚慰方式,不仅不足以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身心创伤得以平复、精神利益的损失得到弥补,也不足以使致害人受到应有的儆戒,保证后不再犯。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和惩戒性等多重意义。学术界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才使人格尊严权利成为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而得到全面的保护,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

2001年《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全面的规定,被认为具有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里程碑的意义。其要点有:

首先,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里,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其他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首次在法律文件中规定。

其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同1993年《解答》的条文相衔接的。对于法人的人格权益问题,我们在下一篇再来讨论。

第三,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规定了六项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过错,主要区分故意还是过失,在过失中,也要区分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无论是从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还是从惩戒的意义上说,故意的赔偿责任当然要重于过失,重大过失的责任也要重于一般过失。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如侵害名誉权,可看是一般性的贬损,还是涉及违背社会公德、违法犯罪等重大事实差错,以及是否使用侮辱性语言等。侵害隐私权,可看所披露的隐私对受害人日常生活的影响程度,是一般性的干扰,还是足以使其生活发生重大变故的损害。还可以看侵权作品的社会影响。从空间来说,要看报刊的发行量和视听媒介的收视收听率,这反映了作品的复盖面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从时间来说,侵权作品发表后,其影响将持续存在,时间越长,损害越大,对受害人的精神压力也越重,赔偿金额可相应提高。反之,若能立即以更正和答辩等形式消除影响的,那么就可以考虑少赔偿或不予赔偿。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可看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有的比较平静,有的痛不欲生,有的还会诱发心理、生理疾病。还可看社会上的反映,受害人遭受社会误解、谴责、疏远的情况。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如作者发表侵权作品所获得的报酬,刊登侵权作品的报刊销售所获得的利润,侵权广告所获得的广告费,侵权广告给广告主带来的收益等。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是考虑赔偿的可执行性,个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明显要小于单位承担的赔偿金额。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在经济上的作用就是补偿受害人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的损失,所以必须把生活水平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世界上先进工业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数十万上百万,我国作为发展中的国家自然不能与之攀比。同时,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和西部后进地区也应有所区别。 

这六项因素,是为法官判决提供了一个准则,至于具体金额,法官还是有自由裁量之权。对于茅惠芳案件确定10万元的解释损害赔偿,主审法官作了这样的解释:

“主要是综合本案各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另外,本案中被告这样用捏造的事实指名道姓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实属罕见,后果又非常严重,因此参照同类侵害名誉权案,我们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比较高。”

《新闻三昧》200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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