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望工程的官司是怎么打赢的?
新闻法讲座第三十四
──新闻媒介和法人权益
魏永征
去年香港法院判决的中国青基会诉香港《壹周刊》诽谤案,是第一起中国内地机构到香港起诉香港媒介的案件。《壹周刊》1994年1月号,刊出一篇无中生有、危言耸听的文章《希望工程善款失踪》,严重损害了“希望工程”的声誉,致使“希望工程”在香港和世界华人中捐款明显下降。经过艰难的讼战,香港法院判决《壹周刊》构成诽谤,赔偿中国青基会350万元港币。
中国青基会打赢这场官司确实不易。据报道,庭审一开始,不是先由被指控的《壹周刊》就指控作出答辩,而是由控辩双方就涉讼文章是否造成原告损失、损失多少展开激烈争辩,青基会方面就此举出了许多证据。进入法庭调查阶段,首先接受双方律师盘问的是以证人身份出庭的青基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他们一前一后被盘问了5天。原告方面向法庭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甚至包括:一、所有香港捐款人的资料,包括捐款人姓名、捐款数额、捐款转交给青基会的时间及捐款拨给各地学童的日期及受助学童的资料。二、青基会所有的捐款账目和所有的审计报告。三、青基会用来自香港和其他地方捐款进行投资的账目。然后才是轮到《壹周刊》作证,但是他们唯一的证人、《壹周刊》记者屈颖妍却宣布不能出庭。就是说,被告对于文章内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这样,青基会才站到了绝对有利的地位。据此,大法官不仅判定被控文章没有事实基础,而且判定被告存在着恶意,后者承担的赔偿费在香港新闻媒介诽谤案中是创记录的。而作为原告的青基会不仅证明了自己在《壹周刊》文章中所写的几件事情上是清白的,而且还证明了在其他的事情上、甚至在希望工程实施十年来都是清白的。所以,他们的秘书长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我们为希望工程讨回了清白”时,是显得那么理直气壮。
但是有些人还是对这样审判的过程表示不解。为什么青基会要把几乎十年的账本都拿到法庭上?这是审《壹周刊》呢还是审青基会?不是说按照英美法的诽谤法(香港诽谤法的来源),新闻媒介被指控诽谤时,首先就是要证明新闻事实的真实吗(参见本刊第一期、讲座之二十四)?为什么现在却颠倒过来了呢?
香港是讲法治的地方,这样的审判程序问题当然不是随便决定的。这是因为,英美法的诽谤法,对于诽谤自然人和诽谤法人有不同做法。我们业已说明自然人对媒介提起诽谤指控只须满足三项条件:作品已经发表,说的是自己,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如果媒介的抗辩不能成立,那么它就应当承担诽谤责任。但是起诉的若是法人,那么它就还应当提供一项证明,就是诽谤确已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中国青基会的举证,正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换句话说,如果它不能证明自己因诽谤造成的损失,那么它就有可能败诉。当然这里法律的严格性并不是只对青基会的,而是对法人的。
法人是随着现代商品經济发展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主体的概念。法人是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由于它拥有独立的或者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它就可以象自然人那样具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法人毕竟不是自然人,法人之称之为“人”,主要是就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和责任的意义上说的,法人的权利主要就是财产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法人也享有某些“人身”的权利,但是法人的人身权基本上不同于自然人的人身权。比如法人不可能有什么生命权、健康权,法人也没有自然人以私生活秘密为内容的隐私权,法人的秘密,主要是商业秘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至于法人的名誉,是同它的业务紧密相关的,我们知道企业法人的商标、品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等的声誉,会直接影响到它的经营业绩,所以企业法人名誉的主要内容就是指它的商誉。商誉是企业的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的商誉受到损害,生意就会很难做,甚至产生生存危机。所以象英美这些国家的法律中,甚至没有“法人名誉”这样的概念,法律对诽谤法人的行为要予以制裁,是就诽谤足以损害法人的业务和经营利益这个意义上而说的。法人并不具有人所独有的精神活动和心理活动,诽谤(名誉权受到侵犯)对自然人来说,首先是造成精神痛苦,而法人没有精神活动,不会发生精神痛苦,诽谤法人造成的损害就不是精神性的,而是物质性的,不是难以计算的,而是看得见摸得着的。这样法人当名誉受损请求法律救济时,当然就应当举出实际遭受的损失来。
在法人起诉诽谤案中对法人较为严格的要求还由于法人无论是企业也好。社会团体也好,都是社会性的组织,它们的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评论。公众对法人的那些贬损性的评论,如果并没有给法人造成实际上的损害,就不应当受到追究,这对于保护公众的言论和批评权利,也是有必要的。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美国的诽谤法从80年代起提出了“商业诽谤”的概念,对企业起诉消费者诽谤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企业要在诉讼中获胜,不仅要证明消费者的言论不实并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而且还要证明对方存在着恶意。
其实在法人名誉问题上,我国新闻侵权法同外国的诽谤法有相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规定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而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则规定为“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表明对公民和法人衡量侵权成立有两种不同的标准:“造成一定影响”可以理解为侵权内容已为第三人知悉,而“造成损害”则需要有造成具体损害的事实。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而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对消费者批评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予以保护,只要不是故意诽谤、诋毁,即使不那么妥当,也不应当要求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不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法人名誉同自然人名誉的这个重要区别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似乎并未得到重视。如有一位消费者现在报上发表书信批评他所购买的一套音响设备,由于他缺乏专业知识,对产品性能有误解,所以他批评错了。而法院就以此认定他的书信“给某厂的信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判决他赔偿这家厂商“名誉损失费”若干元。从判决用语就可以看出,这是用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标准来判法人名誉权纠纷案。若要认定厂商的名誉权确实遭到了消费者的损害,就不能只是说“造成影响”,而应当举出消费者的信给厂家“造成损害”的事实。如果消费者只是说错了几句话,并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就要他赔偿,这显然是不够公平的。
在我国新闻侵权法里,法人名誉同自然人名誉的差别不仅表现在对侵权行为认定的标准上,也反映在承担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方式上。我们已经说明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赔偿,这种赔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法人名誉权受损时索取赔偿就只有前一项,没有后一项。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侵害名誉权行为赔偿损失有这样的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很清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只限于公民,而不包括法人。这同1988年《意见》是完全一致的。法人名誉既然不同于自然人的名誉,法人名誉损害造成的是法人实际利益的损失,这样法人对于自己名誉损害的救济当然就只能限于这种实际利益的损失。法人没有精神痛苦这样一类的精神创伤需要消除,法人索取“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就是没有依据的。那么法人名誉受损的损失赔偿应当怎样计算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就此作了明确界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尽管理论界对于法人是否可以索取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看法,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明确规定:“法人或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总之在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法人必须举出它所指控的侵权言论对自己造成损害的事实。法人要向侵权行为人(作者或媒介)索取赔偿,必须列举由于侵权行为而造成经营上的实际损失,而无权索取“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费”这一类赔偿。如果法人不能举出它的实际损失,那么即使侵权行为成立,行为人只要说一声“对不起”,也就可以了。
魏永征教授赴香港任教一段时间,这个专栏至此告一段落。魏教授对三年多来《新闻三昧》及其主编张淑华女士和广大读者的厚爱,致以深切的谢意。
《新闻三昧》2001年第11期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