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您的镜头应该怎样对准犯罪嫌疑人?

访问者:陈煜儒,法制日报记者
受访者:魏永征

  主持人:几乎所有的电视观众和报纸的读者都能看到警察抓罪犯的消息。有时,人们还可以看到记者在看守所采访犯罪嫌疑人的正面镜头;在报纸上看到标有”犯罪嫌疑人”的正面照片。然而,我们在看国际新闻有关抓捕罪犯的消息时,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被蒙着黑头套。即使播放没有戴黑头套的犯罪嫌疑人,出现在观众面前的也只是背影和侧身。国外的许多报纸上刊发的罪犯照片都是审判后刊登的,即使这个罪犯没有被审判,那也一定是一个罪大恶极的杀人凶手,媒体刊登出来是为了警示世人。我国宪法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都有人格权,在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被法院宣判为有罪时,媒体应该如何表现犯罪嫌疑人?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曝光是否会影响法院对他们的公正审判呢?

  魏永征:犯罪嫌疑人的肖像是不是可以见报或出镜,这个问题我想不可以一概而论,就我读到的世界上几十个主要国家的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准则,似乎都没有一刀切的规定。同犯罪作斗争是保卫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的正义行为,比方警察或者群众当场扭获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新闻图像加以表现就没有什么不可以。但是如果有的图像着重表现嫌疑人的丑态,比如嫌疑人被押着躬身90度走出来,或是带着手铐甚至五花大绑作低头认罪状,这就不好。这样画面的作用是羞辱嫌疑人,而羞辱是有损人格的。同时还混淆了犯罪嫌疑人同罪犯的区别,在他还没有被法院定罪以前就会被公众认为他是罪犯,当然对罪犯也不宜这样表现,他的人格也是不可侮辱的。

  主持人:就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媒体约束状况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审判就被当作罪犯公之于众,媒体要承担责任吗?犯罪嫌疑人拥有什么权利?

  魏永征:犯罪嫌疑人除了人身自由因为被依法羁押而受到限制外,享有一个公民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刚才说的人格尊严。在因涉嫌犯罪而面临的诉讼中,他的主要权利就是接受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有区域性人权公约都有明确规定。公正和公开审判,有一系列原则,其核心就是司法独立和正当司法程序,就是说确定一个人有罪,必须由法院在不受外界干预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则进行审理,然后作出判决。任何人在被依法判决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就是著名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虽然是18世纪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来的,但是社会主义法律也接受了这个原则,斯大林时代的苏联法律里就有;我国1997年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被认为是对无罪推定的表述。无罪推定对新闻报道有重要制约,认定一个人有罪既然只有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宣布,那么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新闻媒介在法院判决以前当然都无权作这样的表述。所以我看到许多国家的新闻职业准则,如德国、美国、俄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都规定新闻报道必须遵循无罪推定原则。

  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被报道是正常的,特别是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案子,如官员的贪污渎职案件,有的立案后就要由官方来宣布,问题在于,这时的报道只能客观叙述有关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如立案、逮捕、起诉,而不能擅自宣布嫌疑人有罪。我们的媒介在这方面还相当不注意,还没有审判,就说嫌疑人是”贪官”、”杀人犯”,”国人皆曰可杀”,还要”千刀万剐”,这是直接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国把这种超越司法程序的报道、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现象,称为”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

  要问媒介对于”媒介审判”要承担什么责任,在我国目前只有这样的情况:媒介说某人有罪,后来法院判决他无罪,他就可以告媒介侵害他的名誉权,媒介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媒介审判”不仅侵犯嫌疑人的权益,还侵犯正常的司法程序,私法不足以制约对公权力的侵犯。

  主持人:英国有一部《藐视法庭法》,对 “媒体审判”起到很大的制约作用,在我国,媒体在进行涉讼案件的报道时,是否可以借鉴一下英国的做法呢?

  魏永征:英国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判决要由陪审团表决,陪审员在普通公民中遴选,媒介的审前报道会影响陪审员的看法,影响公正裁判,所以以前对媒介报道限制十分严格,对于犯罪嫌疑人除了姓名、年龄、职业以及被指控的罪名外一概都不准报道,违者就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要处以罚金或徒刑。70年代《星期日泰晤士报》对一起尚在审理中某种药品造成畸形婴儿的讼案作了有倾向性的报道,被处以藐视法庭,报社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于这种涉及公共事务的案件不应当阻止人们的评论,裁定英国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此后英国修改了《藐视法庭法》,把关于正在进行中讼案报道构成藐视法庭罪限定于”产生了一种实质性的威胁,以至于诉讼过程将受到严重的妨碍或损害”。

  主持人:英国曾有判例,因媒体审前炒作,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对此你怎么看?

  魏永征:我知道的英国这样的判例有好几个。1993年有一起三个警察涉嫌伪证罪被起诉后又撤诉,因为法庭认为新闻媒介作了大量的报道,使审判难以进行。1994年又有一起姐妹谋杀案已被判了终身监禁,而上诉法院却认为,由于在审判过程中新闻媒介进行了夸大其词的宣传,姐妹俩被剥夺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机会,判决罪名不能成立。1995年,一件伪造货币案被终止审理,因为在审理过程中《世界新闻》报发表一片长篇报道,被告就以”媒介审判”、”媒介证明她们有罪”为由进行抗辩,法官认定报道妨碍了陪审团的正常工作和正确判断,裁定撤案。这种事情在我们看来会很奇怪,这不是放纵坏人吗? 在我看来,这里体现的与其说是对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还不如说是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公正的保护,由于”媒介审判”的影响,正常的司法程序被破坏了,法院只好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因为不按司法程序的审判造成正当程序的破坏这个危害,比放纵一个可能的罪犯不知要大多少倍。这就是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当然对司法程序的保护归根到底还是对于人权的保护。

  当然这是极端措施。英美法制对于防止媒介对审判的影响有一整套办法,比如把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受媒介影响较小的地方去审判。不久前处死的美国俄城爆炸案主犯麦可维,就不是在俄城当地审判,而是到美国中西部另一个城市审判,因为俄城群情激愤,不利于审判的正常进行。 前一时期,有人对舆论批评”媒介审判”提出不同看法,认为我国审判不是实行陪审团制度,法官审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媒介发表意见不会影响公正裁判。这种看法也有一定道理,所以我们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应该说还是比较宽松的。而且有的犯罪嫌疑人罪
大恶极,媒体在审理过程中说上几句”该杀”之类的话也不见得会对他造成什么事实上的损害。但是,我们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全局来看问题,眼下在社会上”依法独立审判””无罪推定””罪刑法定”这些观念还很淡薄,媒介理应向群众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知识,普及现代法治观念,如果媒体的报道造成一种法律规定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法定的嫌疑人权利可以理会也可以不理会那样一种舆论环境,我们还会有司法公正吗?

  主持人:有几位英国的记者曾经对我说,你们中国记者的权力很大,镜头可以伸向法庭,犯罪嫌疑人未被宣判,其照片就可见报;而在英国,我们必须去法院看一看有没有法官的禁令,如果法官不允许我们报道,我们必须服从,否则,我们会被起诉。这样说来,我们媒介的地位是否更优越一些?

  魏永征:我们媒介负有舆论监督的职责,包括监督司法;但是舆论监督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不能影响依法独立审判。有人会想,媒介说这个人该杀,后来法院也判他死刑,这不是正好说明媒介的作用吗?我想举一个很有名的案子:一个警官,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死一伤,并且把其中一人拖着急驶几百米才停车,媒介对这个案件作了大量披露、声讨,肇事者以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死刑。他在临刑前扔出一句话:我是死在记者手里的。媒介看到这句话很得意,做在标题上。法律界看了就发生怀疑,这不是新闻报道影响审判吗?于是议论纷纷。而最近上海发生一起交通肇事,罪犯因女朋友生病住院高速开车前往,交警拦阻,把交警撞到车顶上还不停车,致使交警摔下死亡,经最高法院批复,以间接故意杀人判处死刑。这两个案子,根据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具有放任心理而认定间接故意是一样的。后案判决后一点议论也没有,对前案却质疑很多,就是因为后案审前没作报道而前案报道过多。即使媒介看法和法院判决都正确,人们还是会想,你法院判决是按照事实和法律独立作出的呢,还是听媒介的?要是大家都这么看,对于维护我们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有什么好处?所以对于审判,媒介不要去追求起什么作用,如果审判真的是由媒介推动的,那么我们的法治就不妙了。

  主持人:看来,媒体在进行涉讼案件的报道时,无论是摄像机、照相机的镜头还是记者手中的笔,都应尽量避开”媒体审判”之嫌。那么,我们媒体的镜头应该怎样对准嫌疑人?这对公民利益的保护有什么好处?

  魏永征:我想在原则上这是明确的,媒介的镜头不应该对司法独立和公正构成某种威胁,同时不允许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和其他权利,而嫌疑人权利是司法程序的组成部分,所以保护嫌疑人权利也关系到维护正当的司法程序,这有利于在总体上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意义,我想就不用多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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