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失实新闻有理”论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最近采取果断措施,处分了几家刊登严重失实报道的报纸和责任人,发布通知要求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对于新闻从业人员和新闻媒介来说,就是“绝对命令”。但是为什么失实报道不能灭绝,而且有时还很猖獗呢?其中有一个原因,就是在业内存在着种种为失实新闻辩解、认为新闻失实有理的论调。要制止虚假失实新闻,就必须清除这些似是而非的谬论。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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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力丹、丁飞:我国的传媒为什么会误读国防白皮书

魏永征注:

下面这篇文章,已经刊于不久前出版的上海《新闻记者》2009年第4期。但是作者昨日将它贴上自己在某个知名门户网站的博客上,却被迅速、干净、彻底地删除了。本文领衔作者,是我国新闻传播学界人所皆知的、列于个位数的学者,我所敬佩的好友,他的文章,也会在网上遭此厄运,令人可恼。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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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封报事件:《出版管理条例》需要食“伟哥”

虽然《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只是一个计划,但是只要细细阅读,我们还是不难从中发现不少有意义的信息。例如,很多人一直在谈论的制定《新闻法》《媒介法》《舆论监督法》之类的诉求,在可以预期的未来,还是不会提上议事日程。就是有位领导人士不久前相当轻松地提到的《出版管理条例》提升为《出版法》几乎不成什么问题(他的这番讲话贴在右边评论中),在计划中还是只说“修订”《出版管理条例》,就是说,《出版法》也还遥遥无期。不过说到“修订” 《出版管理条例》,那倒是眼下非做不可的了。自然,官方着眼的,乃是如何把眼前进行的出版体制改革纳入“条例”中去,这当然十分必要。而前两天发生的一件事情,却见到“条例”存在不容忽视的软档,也许正在考虑修订“条例”的官长、专家们尚未想到,需要提醒一下。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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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官员低价购房被揭发:网站需要“避风港”

昨天报载新华社消息:3月23日,“天涯论坛”出现一帖,题为《温州旧城领导内部购房贪污的猫腻解读》,这是一份温州市某部门以“内部购房”名义下的所谓“暂定价”向数十名领导干部销售住宅的表格,表上显示了所有购房人的姓名、职务、地段、楼盘、面积、房价单价和总价等。温州市政府高度重视,当即核对,结果全部属实。4月8日,官方向记者表示将加快清查,严肃处理。

温州市政府这样重视网上舆情、及时果断处理网民举报,自然十分令人鼓舞。

但是我又想到另一个问题:这是不是会被认为涉及隐私和名誉?如果这张表格一贴出,其中某一位或者几位人士向网站提出异议,我买我的房子,干你何事?这是我的隐私,你们必须立即删除,否则……或者还有人提出,你这个帖子上的房价、面积等等完全不对,损害了我的名誉,你们必须立即删除,否则……那么网站怎么办?为了不致发生纠纷甚至官司,惹来麻烦,还是赶紧删掉算了。如果这样的话,还会有温州市政府后来的核实和查处吗?

那么究竟是不是涉及隐私和名誉呢?个人买房,可以算是私事,不应在网上披露,但是一批领导干部低价买房,内有猫腻,事关公共利益,自然不属隐私。至于是否涉及名誉,那是要调查的,现今政府调查属实,还有什么话说?但是,要一家网站在收到类似异议之后就作出判断,这现实吗?

现今网上涉及“侵权”的争议确实不少。大概是出于“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的心态吧,有些人一味要求互联网服务商管制网上言论,如有侵权嫌疑,立即删除,否则就要把服务商告上法庭。甚至在《侵权责任法》草稿中,规定了互联网服务商在收到当事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通知后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就要对损害的扩大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要是到以后真的成为法律,网上言论一旦发生异议,服务商就必须立即删除或屏蔽,大概不可能再有上述温州这样的事情了。

http://yzwei.blogbus.com/logs/35717474.html

互联网传播,这里主要是指网民自行上载的传播,与传统的大众传播是有很大区别的。如果不考虑这种区别,在发生侵权争议或纠纷时,要互联网服务商对于网民自行上载的内容承担类似于传统媒体的责任,这是不妥的。这显然不利于广大网民充分表达意见、披露信息。

有关内容如果仅仅是嫌疑或争议,并未证实侵权,就要删除,这实际上是“宁可错删一千、不可放过一条”的“有罪推定”

其实,互联网服务商对于网上言论的责任问题,在我国互联网法制中早已不是空白地带。2000年《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上行政法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部门规章)等,在确定网上内容及其后果由用户负责(即谁传输谁负责)的前提下,都规定服务商对于网上“明显属于”违法有害的内容,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这些法规中开列违法有害内容,既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也包括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可见,国家法规把服务商对于网上内容的归责原则是定位于“明显属于”这条底线上。这同有些人引述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颁布后,法庭对于服务商侵犯版权的责任采取“红旗标准”(red flag standard),在基本精神上是相同的。

那么什么是“明显属于”呢?这当然可以作进一步细化。我想应该是指按照社会通常的辨别标准,从有关内容本身就可以识别其违法有害的性质。有些从内容本身难以识别的,以及存在着明显争议的,就不应当要求服务商采取主动措施。即使后来证明内容侵权,也不应追溯服务商先前的责任。

这条底线,不应轻易移动。互联网服务商需要有合理的“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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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宿事件》:人的异化

我与太太到东京旅游,晚餐后漫步于五彩缤纷的银座歌舞伎町,看见几处“无料情报馆”的店招,我们嘟囔:“无料”是什么意思啊?旁边突然飘来一句汉语:无料就是免费,两位何不进去看看?这位同族,自然是这里的侍应。

我们当然不会进去,至少也猜得到里面有些什么。但是我那时决计想不到在这纸醉金迷的背后,竟有如此可怖的血和暴力。

香港名导尔冬升编导的《新宿事件》,就展示了这样血和暴力的画面。

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出现出境潮,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目标之一就是邻国日本。《新宿事件》叙述的就是一批偷渡到日本的中国劳工的故事。

中国劳工并非自甘沉沦,到异国是来谋求出路和发展的,他们要生存,要尊严,要掌握自己的命运。来自东三省的铁头(成龙饰),为寻找恋人秀秀(徐静蕾饰)来到日本,发现昔日恋人已经嫁为人妻,丈夫是黑社会组织三合会的老大江口(加藤雅也饰)。铁头从做走私生意起家,赢得也是华人的妈妈生丽丽(李冰冰饰)的青睐,后来为同伴阿杰报仇,砍掉了台南帮头目高捷一只手,无意中救了江口。江口把他收为麾下,他为江口刺杀宿敌,获得新宿歌舞町的经营权,为一起前来打拼的弟兄们谋得一个发展空间,在日本黑社会中建立了一个华人王国。我们不难想见,他每一步都似乎得到了非凡的成功,但是同时也套上了一条无解的绞索。他沈浸于反抗恶势力的正义感而无所畏惧,但是自己也在犯罪深渊越陷越深。他天良未泯,一再要求弟兄们不要做坏事,但是事实上已经无法掌控,直至与弟兄和敌手同归于尽。

他的同乡弟兄阿杰(吴彦祖饰),秉性胆小,他的愿望只是要有一辆栗子车,可以谋生糊口。但是却饱受欺凌,被黑帮毁容还砍去了右手。当铁头授予他在歌舞町管理“新来的”权力后,他完全变了,变得连他自己也认不出了:染成银色的头发,画上黑圈的眼眶,泡妞、贩毒、走私、群斗,最后在“我毕竟还是胆小啊”的哀叹中死去。

同阿杰一样的那些伙伴们,都同样在歌舞町里得到一片天地,同样获取了带有各种臭味腥味的金钱。铁头自以为这些都有赖于自己的施惠,但是当他试图对伙伴们有所约束的时候,却招致了激烈的反弹和攻击。以至在旁的日本警官(竹中直人饰)都说:你已经无法控制他们了。

就是日本黑帮头目江口,也不能掌握自己的命运。太太劝他“知足”,但他已经身不由己、欲罢不能,最后得罪帮内大佬,在火并中中枪身亡。他的妻女下场将是极其悲惨。


这就是“异化”(alienation)。这是我看了影片的基本感受。人在自己发展过程中不断滋生出外在于自己的力量,某种越来越强大地凌驾于自己的力量,无论如何也摆脱不了它的统治。在这种异己力量奴役下,人完全认不出自己,自以为强大却不堪一击,自以为正义却在不断地犯罪,自以为是英雄豪杰却在随波逐流、日益沉沦。马克思正是在分析了资本主义异化现象的基础上,指出这样的制度必须改变。

套用老得不能再老的一句话:“旧社会把人变成鬼”。《新宿事件》正是以中国劳工的血,强烈控诉了日本黑社会的罪恶。

此片显示了港片视觉冲击的特色。电影审查机构曾经争论是否列为三级,现定为IIB,儿童必须在成年人带领下观看。

此片在我国电影审查没有通过,据说理由是丑化了我国劳工的形象,我倒并不觉得。而影片展示的中国劳工的偷渡潮,可能是个禁忌,因为这从来没有披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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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Slistic:香港的党报

香港的共产 党报章共有三家:《大公报》《文汇报》和《香港商报》,其中大公和文汇直接受香港党组织领导,商报现归深圳报业集团。

大公和文汇原来都是中国民族资本在内地创办的报纸,先后来港出版香港版,全国解放时接受中共领导,并且与内地出版的大公、文汇脱钩。它们的身份早已公开。1950年《大公报》转载《人民日报》谴责英帝国主义的社论,港英当局勒令停刊,周恩来总理发表声明说《大公报》是“中国人民的报纸”。在共 产党语汇中“人民”就是“党”。港英当局心领神会,《大公报》不久就复刊。在60年代受内地“文革”影响,香港掀起反英运动,港英当局也只敢处理几家跟着摇旗呐喊的商营报纸,对于打头阵的大公、文汇则是网开一面。以前两报负责人由港人担任,90年代起改由内地派遣,现在的干部是按照行政局级配备的,定期轮换。但是公开的身份还是报业公司,不张扬党报背景,因为共 产党在香港是不公开的。

香港党报的内容严格按照党的口径。比如2003年香港推行“二十三条”立法,全民大争论,各家报章按照客观公正原则,刊登有关新闻报道和评论既有赞成的,也有反对的,而大公、文汇和商报,一篇反对的文章也没有登过,并且高调批判反对的意见。

由于两报是在香港出版的党报,所以有一些特殊待遇。

比如按照中国《广告法》,在广告中禁止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但是香港广告条例无此规定。所以在两报上常常可以在头版上看到内地一些地方政府出面的招商版面,宣传这些地区的优势,还有书记、省(市)长等领导的照片或文章、讲话、访谈,表示欢迎港商投资、有些什么优惠政策等;当天再重要的消息都要登到二版去。还有连登数页的专页广告。这些以政府和官员名义发布的广告,在香港并不违法。附带说,内地党报头版是不准登广告的,1991年上海《文汇报》头版登了一版西泠冷气广告受到批评,只好把广告费全数捐作公益用途,但是香港党报则可以。

两报很早就在内地设立记者站或办事处,而香港其他新闻单位一直到2001年才允许到内地设记者站,须经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批准。有关规章规定记者站的记者必须是香港、澳门的本地居民,记者站不得从事新闻报道业务以外的工作,当然不可以拉广告。但是大公、文汇在内地的记者站通常是聘用当地人,而且在采访报道的同时可以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比如它们在上海记者站的有的记者就是从上海党报调去的,很早就同时联系广告。而中国主管部门也有新闻单位在各地的记者站不许拉广告的规定,两报是香港报章,大概也不适用。

这些都是政策不是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政策是讲区别的。毛泽 东说:“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

不过两报在香港发行不多,在街头报摊上很少见到,因为很少人会买这两报看,所以报贩不愿进货。不过内地官方还是愿意去做广告,说起来就是我们的宣传做到香港去了。

王美懿转贴的那件纠纷我不知道,无从评论。我看登此报道的报纸要挨批评,这种事情是不可以随便登的。新闻出版署早有规定,涉及港澳台的问题的出版物要事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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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告状的新闻为什么发不出?

周泽律师状告某大电讯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违法,已被法院受理。作为律师和新闻系教师的两栖人,自然想到可以报道,以引起社会关注。这事也确有新闻价值。但是“大道如青天,我独不得出”,周泽向我抱怨新闻报道都发不出来。有一家报纸的记者,采访了原告又采访被告方面,对方直率问道:要多少钱?记者说,不是要钱,是采访。但是写了新闻稿,一直不见发出来。问总编,说:人家把广告计划送来了。

周泽说:这不是另一种形式的“封口费”吗?

我说:这种事情倒是“自古有之”,并非中国特色。早期新闻自由主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报纸商业化,为广告商所支配。这才有寻求既不受政府权力控制、又不为商业利益左右的公共媒介的出现,才有新闻社会责任论的提出。不过,新闻报道如何摆脱广告商,始终是新闻伦理一个时刻要警惕的问题。

眼下时兴新闻产业化。官方津津乐道做大做强,占领社会主义文化高地。民间期待媒介有了经济实力,可以多少享有一点独立性、自主性,趋近新闻自由的梦想。我说,你们都别想得太美了。产业化一个直接的问题,就是如何维护新闻的客观公正,防止商业利益的纠缠?你们考虑过吗?

我说“防止”,那是过于轻巧了。中国媒介受到中国特色的“有偿新闻”困扰,已经20年。如今再加上国际特色的商业利益问题,那会是什么局面呢?

徐迅说,“央视女记者”收受别人20万,眼都不眨,令人吃惊。她的话使我想起陈立丹在他《舆论学》开头所说的,每个人都受到一种“无形观念”的包围,人们在表达和行动时必须考虑这种“无形观念”,避免与之发生过于明显的冲突。陈说,这种能够感觉到而个人难于把握的存在物就是“舆论”。“央视女记者”的行为,表明她处于怎样的“存在”当中,是不难想见的。

从这个意义上,我对央视大裤衩大火迟迟没有下文感到惊讶,对政协委员们在两会上强烈要求彻查大火内幕的呼吁表示极大的认同。

有消息说,政协委员的呼吁已经得到峰层的积极回应。

还是那句老话:“吾恐季孙之祸,不在颛顼,而在萧墙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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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晚报》报道中两女子的举止是隐私吗?

C友传过来《北京晚报》一篇报道,说有两个视频拍摄了两位女子在公共场合的“疯狂”举止贴到网上,引起网友讨论,有人质疑这样做是不是侵犯了她们的隐私,并且有律师认为“可能涉及”。这篇报道事实部分如下:

近日,两段偷拍视频在网络上广为流传,令两个“疯狂”女子一夜成名。

3月17日,记者看到一段名为“我要吃鱼翅”的视频:一个身穿黑色T恤衫的女青年站在街头一家大排档前,神情激动地问服务员:“鱼翅都上哪去了?怎么能都没了?不可能!”当听到服务员劝说“吃别的”后,女青年大喊:“我不管,我就要吃鱼翅!”说着她突然躺倒在地,疯狂地蹬着脚嘶叫道:“那些人全吃光太自私了,都不给人家留点。”当她站起来又去摇着男服务员的手说“我要吃鱼翅”时,突然发现身后有人在拍摄,又立即冲到镜头前挥手怒吼道:“干什么啊?不许拍!”视频中女青年要吃鱼翅的全过程还有背景画面——坐在一旁的外国女食客不时窃笑着。

另一段“野蛮女友逼男友买车”的视频是一位网友于1月6日上传的,整个事件发生在一家通用4S店展厅里。一对青年选购轿车,女友一眼就看中了新款的大红色别克君威轿车,可男友似乎不大乐意购买。争执中,男友埋怨女友“每次买东西都是这样”,女友一气之下,像小孩耍无赖似地钻进车里。男友气恼地说:“坐进去我也不会给你买!”可没想到女友竟当即启动汽车往展厅外开去,吓得男友和销售人员赶紧扒住车子让她停车。可女友根本不理会,倒了一把车后又往前行驶。男友被迫“投降”,连说“我买了”,并掏出银行卡递给销售人员,风波才告结束。

喂,这算是什么隐私?

首先,这已经不是“私”了,前一个女子同不相识的服务员无理大闹不能不说是一种对他人的冒犯,后一个女子去开一辆还不是属于自己的汽车从而涉及了他人的物权,并且是在不适宜开车的地方(销售人员不让她开)开车又涉及了公共安全,这还是私事吗?

其次,这也不再“隐”了,她们在公共场所大声叫嚷或大动作引起了公众注意,以自己的行动在众目睽睽之下做了高强度高刺激的亮相。

英国PCC规则对私人场所的定义是:指可以合理预期牵涉隐私(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的公共或私人地带。而未经同意在私人场所拍摄个人照片是不可接受的。这两个女子以行动表明她们并不存在什么隐私的预期,并且即使要预期隐私也并不合理。

美国有“有限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for limited purposes) 的概念,指那些自愿置身于某个社会议题中的普通人,这类社会议题不属隐私,这两个女子就是以自己的行动成为社会议论的主角。

按照中国的司法解释,保护隐私有“公序良俗”的条件,批评这种有失文明的行为并不违反而正是为了维护公序良俗。

请问,难道还要为她们的行为遮盖、保密吗?网友们连评论这样涉及公德的行为的权利都没有吗?

我们主张保护隐私,并且要说今天在我们国家保护隐私还大大不够。但是,不能把不是隐私的事情也拿来作为隐私,限制人们发表意见和讨论的自由。

当然啦,不能以不文明对待不文明,评论要有分寸,不要使用情绪化的语言,不要挖苦谩骂,更不赞成使用什么人肉搜索把她们真的隐私也拿来曝光。这毕竟不是什么大事,议论几句也就可以了。不过这同事件本身不属隐私是两码事。

我看还得去好好儿学习一番人格权法基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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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忧虑的逻辑

去年的那次假唱事件,满以为已经进入历史,只要做出决策的人有所反省和警觉,也就可以了。

不想最近有记者在一次新闻发布会上旧事重提,而回答提问的官员居然作出了一个振振有词的辩护:假唱是营业性演出条例禁止的,而那次表演不属于营业性演出,所以并不违法。

听起来很正确,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没有禁止的事情,你管得着吗?

那么道德呢?是不是只要不违法,就什么都可以做了呢?

通常的所谓道德,主要考虑两条,一是原则,二是利益。

拿弄虚作假来说,人们说这是不道德的,主要基于两条:首先,这违背了自古以来就存在的、每个人自懂事起就作为信条来接受的诚实、不可说谎的原则。其次,这是有害的,不但损害了受骗上当的他人,也损害了自己,自己纵然可以得到眼前的蝇头微利,但是失去了诚实、信用的社会评价,在未来必会受到“狼来了”效应的更大损害。

所以,一个有道德的人,必定是有信仰、有理念、知耻辱的人,同时也是目光远大、顾盼四海,善于从总体上长远上根本上把握利害趋势的人。

如果一个社会、一个领域,只讲法律、不讲道德,只有强制、没有自觉,只要他律、不要自律,只看眼前、不看未来,那将是一种什么局面呢?

我反对“新闻伦理法制化”的说法,不仅因为这在理论上混淆了法律和道德的区别,而且在于如果在此领域只能靠强制来规范从业者的行为,那会是很可怕的。

“After me,come the fl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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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拓传播法比较研究的新篇

——读孙旭培新作《新闻传播法学》

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大陆学界对传播法(或称大众传播法、新闻传播法等,其涵盖面大同小异)研究有相当进展,出版了若干著作,有的是系统归纳和阐述中国的传播法,有的是集中研究传播法领域的某一专题例如媒介侵权。最近孙旭培教授在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他的新作《新闻传播法学》,提出了一个新的角度,就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传播法进行研究。

“比较法”(comparative law),既指一门学科,亦指一种方法。这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确切地说,应该是“比较法的研究”(study of comparative law)或“法的比较研究”(comparative study of law),就是对不同国家和实行不同法律的地区之间的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探求其中的规律。可以是全面对各国法律制度作比较,也可以是对某个法律部门、法律问题作比较。在中国大陆,全面的比较法研究和对一些重要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的比较研究的专门著作都已有问世,而对传播法问题从总体上作比较研究,孙著可算是第一部。

比较法研究并不冷僻。例如,每一项重要立法工作,对各国同类法律的比较研究是必经步骤。作者二十年前参加制定中国的《新闻法》,其中一项基础工作就是翻译汇编世界各国的成文新闻法和普通法系地区的相关规范,后来结集两册出版,一册的主编即为孙氏。《新闻法》流产,却留下了弥足珍贵的资料和尤可珍贵的新的理念。作者这部新作也体现了相关的思路历程。

中国前辈法学家沈宗灵先生在《比较法研究》一书中曾就此类研究提出三个方面:1.掌握所要比较的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材料。2.对这些法律进行比较,发现其异同。3.分析异同的原因并作出适当的评价。本书与沈先生的指引甚为契合。

作者经二十年之积累,掌握新闻传播法资料甚为丰富。就国别而言,书中主要阐述的国家,除中国外,既有普通法系的两大国家英国和美国,也有近代大陆法系发源国之一法国以及俄罗斯和日本,还有也属于普通法系地区但在独立后发展了本国特色法制的印度和埃及。在有些篇章(如有关新闻自由等问题)还提到更多的国家。书的终篇并对国人较少关注的国际公约中与新闻传播相关的内容作了述评。就时间而论,由于传播法只是伴随大众媒介产生而产生,自16世纪至今不过五百年,作者可以从容说古道今,特别是中国自清末至今传播法的发展,作者理出了相当清晰的脉络并与各国做了大致的对照。就内容组合而说,由于传播法不是一部法律,也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而是渗透于各个法律部门、具有多种法律渊源的法律规范的组合,如表达自由、信息自由,诽谤、私隐,版权,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善良风俗、司法尊严,以及印刷、电子和数字三类媒体,方方面面,都要涉及,虽有中外同类学科著作可资参照,但是作者梳理清楚,端赖本人厚积薄发。

作者在比较各国新闻传播法基础上,提出新闻传播法主要调整新闻传播与国家、与社会、与公民三大关系,是一条有意义的分析。传播法的核心在于维护包括新闻自由在内的各类表达自由,乃公认的普世准则。而自由,按穆勒(J.S.Mill)所言,则为不损害他人范围内自主行动。历史事实表明,公共权力往往借口保护各种个人的或公共的利益而过度侵蚀表达自由。是故传播法的要义乃在厘定表达自由与其它各类利益的关系,预防和制止公共权力肆虐。各国传播法确立界限或有宽严之别,但必须划界此一主旨则并无二致。作者提出这三项,既是自各国新闻传播法的内容归纳而来,亦有充分的法理依据。这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a、b两项。本书最后一章全文引录相关条文,与前文遥相呼应,表明“三大关系”之说确属不易之论。

传统的比较法研究,大抵皆以比较不同法系为出发点。孙著在开头也简述了两大法系,但是全书则是按发达国家(英、美、法、日)、发展与转型中国家(印度、埃及、俄罗斯)以及中国(仅存的社会主义大国)归类作论述和比较。此种结构自有所本。在对各国媒介体制分类上,自80年代麦奎尔(D. McQuail)提出发展媒介理论(development media theory)等补充传统的“四种媒介理论”(four theories of the press)以来,又有阿特休尔(H. Altschull)提出所谓“三个乐章”(three movements)之说,将世界媒介体制分列为市场经济、马克思主义和发展中世界鼎足而三。至世纪之交英、韩两国学者进行的“去西方化媒介研究”(De-Westernizing Media Studies),更是因应后冷战时代新形势,将研究转型和混合社会的媒介体制放在一个突出的位置。从本书所提供内容来看,可以列入“发展与转型中国家”的传播法,从程序到实体,从法律渊源到法律文化,都与发达国家存在明显差异。李金铨教授有云:“有怎样的社会,就会有怎样的媒介;而有怎样的媒介,也就会有怎样的社会。”我们也可以说,有怎样的社会和媒介,就会有怎样的传播法。不同社会形态下的不同媒介体制对传播法的影响,远远超过所属法系的影响。由于两大法系(伊斯兰法系资料缺乏,国人鲜有触及)领头国家皆为发达国家,所以比较传播法如果仅仅自法系比较入手,有可能遗漏一些有代表性国家的传播法律制度。由于资料局限,国人谈及传播法,或有动辄奉美国为圭臬的倾向,这显然有失全面公平。本书的安排,实可细加玩味。

作者自言,本书原先拟以比较新闻传播法学为题,而最后还是以现名出版,说明他的自谦。当然,比较法研究毕竟是一门非常严谨的学问,较之对一般法理、特定法律部门理论或者个别国家法律制度的研究,需要掌握超过数以十倍的资料,在学识、方法、功力等方面也有相当的要求。而可喜的是,本书终究是一个有意义的开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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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字繁简之争还是熄火吧

近来关于简体字和繁体字的谈论又多起来。

一派主张废除简体字。此次浪潮发难者是2008年3月的一位编辑王干,提出五十年废除简体字。继而有宋祖英等一批名人提议小学设立繁体字教育。此次两会又有政协委员潘庆林提案,主张用十年时间逐步恢复繁体字,理由有三:第一,简化字设计太粗糙,违背了汉字的艺术性和科学性;第二,现在电脑时代,使用软件,笔画多少已经不是问题;第三,有利两岸统一和世界华人沟通。在废简派里还有作家麦天枢等,而最高长者则是季羡林先生。

另一派干脆,主张完全杜绝繁体字,首先是从互联网上全部、干净、彻底地删除繁体字文本。似乎说不出其中有哪些著名人物。他们的理由没有明说,大概是类似三十多年前认为繁体字所记录的都是封资修那样,用今天的话就是“另类思想”,把繁体字取消了,这些“不良内容”也就可以斩尽杀绝了。

我是拥繁派,潘委员三条理由我都赞成。还可以补充:为了繁简转换,我们投入了大量人力,虽然增加了就业机会,但是也消耗了大量社会资源,这方面的成本至今没有统计过,我想不会很少。至于按照印尼斯们每一种媒介都会带来一种偏向的说法,对于简体字在民族心理造成的影响,还没有人注意过。

但是我不是废简派。别的不说,简体字一废,恐怕文盲又会提升多少个百分点。前年我有一篇文章在一家使用繁体字的刊物上发表,我转成了繁体字,逐一改正了差错发给他们,编辑又到软件上转了转,结果还是出现了“领道(导)”、“如此雲雲(云)”这样令人哭笑不得的字样。编辑应该是文字专业人士,还会有这样的差错。你叫普通的只学了中学大专的人怎么办?这下子又要投入多少社会成本?我虽然倾向繁体字,但是我的博客还是主要使用简体字,因为简体字转成繁体字太麻烦,要逐一改正转换中不可避免的错误,还是将就吧。

我当然也反对废繁。别的理由不说,起码是没有法律依据,就是不合法。从当年文改会的文件到如今的《通用语言文字法》,都没有宣布废除和禁止繁体字。而是把个人使用同正式出版物使用区分开来,并且规定了教学科研(例如古籍)、姓名、艺术等必要场合可以使用繁体字。即若我这篇文章,为了说明问题需要,使用了两个繁体字,难道也要删除吗?我们历代领导人的题词大多是繁体字,你们敢删除吗?港澳台、海外那些有很高价值的学术、文艺作品,对中国十分友好的言辞,都是繁体字写的,也格杀勿论吗?

有的人,官儿不大,胆子不小。自以为法律都是管老百姓的,自己可以例外。放着一部法律在那里,根本不当一回事,任意发号施令,目无法纪,总有一天碰得头破血流。

无论是废简派还是废繁派,都犯了一个毛病,就是迷信权力。以为只要一部法律,一道命令,立即九九归一,天下太平。语言、文字是社会交流沟通的媒介,起源于人们的约定俗成,是难以用强制手段改变的。即若秦始皇“书同文”,也没有真正的同,那时候小篆很多字的写法还是有多种。50年代的简化字运动,似乎权力所及,无不归服,但是民间使用繁体字还是不绝其人。即便如此,权力不能及于域外。当时也许把港澳台和全球使用汉语的华人都忽略了,打开国门,才发现,啊,还有这么多人!

在这个问题上英国人比我们要聪明,英文的文字和读音差异这么大,这是语音和文字发展不般配(也配不了)造成的,但是没有听见要文字改革,英国改了,全世界怎么办?

我看还是不进不退,繁简并用,听其自然,让时间和历史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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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读爱》(The Reader):是否儿童色情?

在81届奥斯卡奖中,《读爱》虽然远不及《一百万零一夜》风光,但是片中女主角溫絲莉(Kate Winslet,《泰坦尼克号》的女主角)以此片获最佳女演员奖,也提升了此片的身价。

1958年,德国某小城一位15岁的少年迈克,患病兼遇风雨,邂逅一位单身女子,女子帮助他回家。迈克病愈后前往道谢,帮她做事,擦出情欲火花,两情缱绻。事后才知道女子叫汉娜,比他大20岁。迈克每天放学就去同汉娜幽会,汉娜不识字,但是喜欢听小说,迈克给她读了一部又一部,从《奥德赛》到《查泰莱夫人的情人》,快乐地度过了一个夏天。某日,汉娜悄然迁居。

6年后,迈克已经是法律学院学生,随着导师旁听一起审判纳粹党徒案件,意外见到汉娜在被告席上。原来她在战时是党卫军成员,几个人奉命遣送集中营里300名犹太女人,途中居住的教堂失火,她们就是不开门,全被烧死。汉娜被认定负有主要责任,判处无期徒刑。

尔后迈克成为律师,结婚,生育一女,离婚,……一直向监狱里的汉娜寄送她喜欢听的小说录音带。1988年汉娜获释,狱方发现迈克是她的唯一联系人,要求迈克协助安排。迈克给她找了一份工,去监狱会见了汉娜。但是汉娜在出狱前夕悬梁自尽。

迈克按照汉娜留的字条,把她存放在茶叶罐里的一点钱送给居住美国的受害人的女儿。

影片结尾已是90年代,迈克怅惘地带着女儿来到汉娜墓前,向她披露这件秘密。

这是一部多侧面描写人性的戏。两人性爱的基础是情欲,迈克向汉娜长期寄送录音带是同情,汉娜不识字却当庭承认作为物证的事故报告是她所写而拒绝核对笔迹是自尊。就是汉娜在失火时不肯开锁放人,也有振振有词的辩护:这是不合规定的,开了门都跑了谁负责?这使我想起日耳曼人特有的认真。而迈克对导师说可以证明汉娜无罪但在导师目光下却说不出口则是羞愧。

影片告诉我们罪恶也自有其逻辑,根源在于制度。汉娜为谋生加入党卫军,有了一份看守集中营的工作,她做得越认真罪恶就越大,以致葬送了300条无辜的性命,也葬送了自己的一生。可见制度是人创造的,但制度比人强。这就是现在人们常喜欢使用的“异化”(alienation)这个概念的正解,很多人把它当作变异的时髦话来用是完全用错了。

此片的一个法律问题是是否涉及儿童色情。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有禁止传播儿童色情内容的法律和判例,儿童色情通常是指描写16岁以下男女涉及性行为的图像,包括被描绘为儿童的人。照此说来,此片出现15岁男孩(不管演员的真实年龄是几岁)与成年女子的性爱场面当然属于儿童色情。不过通常有例外或免责条款,如规定具有艺术价值的除外。此片既然参加奥斯卡评奖,应当承认其艺术价值。所以香港经过电影审查,作为三级片放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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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之媒体侵权责任

      魏永征注:不久前,杨立新教授就媒体侵权法再次发表文章。他是主张在侵权责任法中单列媒介侵权法的。本文说了四点理由。可以注意与他以前的主张有些不同,例如提出哪怕是最简洁的条文也行的底线。也供同学们学习参考。

     本文提及需要有一个能够概括各种媒介(medium,media)而不仅仅是新闻媒介的侵权行为的概念。媒介,本来就是中介和渠道的意思。所以麦克卢汉把语言文字都算作媒介。通常媒介主要用于大众传媒的简称,点对点(peer to peer)的媒介如电话等通讯工具不算。但是面对当下多媒体和媒介融合(media convergence)时代,大众传媒的界限也越来越显得模糊了。杨教授在此提出了一个重要课题,可以进一步研究:究竟如何定义媒介?

  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由于在草案中没有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常委提出意见,在社会上也引起热议。特别值得重视的是,舆论界对此反映强烈,媒体法律人近日连续举行研讨会,积极要求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媒体侵权责任。我积极支持这个意见。

  关于媒体侵权责任已有的司法实践总结

  在我国侵权法领域,媒体侵权责任有着突出的地位。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责任和保护人格权的基本规则,实施之后不久,司法实践就出现了“告记者热”,媒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较多,形成诉讼的热点。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实践急需,十几年来一直在总结经验,先后出台了一批批复性和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媒体侵权责任规则,有了比较完整的规则,都是源于实践并指导实践的司法宝贵成果。

  在我国,还没有制定新闻法和出版法,对于媒体新闻行为的合法边界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媒体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起到了规范新闻行为、划定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界限的法律尺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不仅是界定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而且起到了规范媒体的新闻行为、保护媒体报道权利的重要规则。

  目前,我国每年都要发生为数较多的媒体侵权纠纷案件,由于有了这些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大体上可以统一法院的法律适用,当然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需要出发,把这些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经过总结,通过侵权责任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将会在我国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必要性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四章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没有规定媒体侵权责任。舆论普遍认为这种做法有缺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媒体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只是其中之一,只规定部分媒体侵权责任而不规定整体媒体侵权责任的规则,抓小失大,无论从立法资源上还是社会效果上,都是不适当的。诚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需要侵权责任法规范,但这类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与媒体侵权案件相比,数量差得很多,那为什么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数量较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而不规定为数更多、更加急需规范的媒体侵权责任呢?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四点:

  第一,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平衡市民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确定最佳的侵权法则,使之各得其所,均衡发展,妥善保护。就媒体侵权责任而言,确定媒体侵权责任的基本目的看起来是制裁媒体侵权行为,但其背后体现的是划清正当行使新闻报道权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平衡受害人的人格权保护、媒体的合法报道利益以及全体人民知情权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社会和谐发展。这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既然如此,侵权责任法有什么理由不对媒体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呢?

  第二,媒体侵权责任较之一般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特殊性,需要单独规定。尽管媒体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存在较多特殊性。媒体侵权存在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记者是媒体的工作人员,其报道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如果新闻报道构成侵权,不是记者承担责任而是媒体承担责任,即实行替代责任。而如果是通讯员采制的新闻等作品侵权,通讯员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可能与媒体形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责任。在媒体对自己的新闻行为所负义务上,也有不同规则,对于新闻作品应尽谨慎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保证报道的真实;对一般的文学作品则仅负事后的道歉、更正义务。

  正因为如此,侵权责任法将作为媒体侵权责任之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定在第四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完全有道理,其他媒体侵权责任也具有这样的特点,也应当规定在这一章之中。君不见,在几年前起诉的富士康诉上海第一财经新闻侵权案件中,受诉法院不仅列媒体为被告,甚至连记者和编辑都被列为被告。记者和编辑都是媒体的工作人员,何以作为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呢?如果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法院总不至于做出如此荒唐的裁定吧?

  第三,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可以促进媒体及从业人员加强自律。当前,媒体的改革正在向产业化发展,既需要法律规范,更需要加强行业自律。而在当前的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中,有的借产业化之机实施违法行为,有损于媒体的形象,也有损于媒体的崇高职责。新闻自律之外,必须有法律规范作为后盾,才能够保证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在新闻法近期不能出台的情况下,借制定侵权责任法之机,从民法层次进行规范具有重大意义。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就会构成媒体自律规则、媒体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刑法诽谤法规范三位一体的媒体行为规范体系,使媒体行为法律规制有法可依。

  第四,规定媒体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有人反对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行为,理由是其他国家侵权法都没有规定媒体侵权责任。这种理由并不成立。在侵权责任法中是否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完全由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决定。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从制裁媒体侵权责任的角度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规定,是中国特色。况且在美国对于新闻侵权也是通过侵权法中的诽谤法作出规范的。在其他各国民法中,侵权法都规定在债法中,而我国根据我国国情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体现的就是中国特色,这没有什么可奇怪的。

  侵权责任法应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首先应当解决侵权责任的称谓。究竟是称为新闻侵权责任还是媒体侵权责任,我们倾向于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用这个称谓,能够概括各种媒体而不仅仅是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可以选择三个不同的办法解决:最好是专门规定一章或者一节,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规则可以详细一些。次之是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的若干条文,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再次之,是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这一条改造成媒体侵权责任的条文,全面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的规范,其中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这是最简洁的做法,没有占用立法的更多空间。

  我认为,不论怎样规定,哪怕只是规定一个最为简洁的条文,都能够给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据此作出全面的媒体侵权司法解释。全国记者协会曾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媒体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建议稿,呼吁最高人民法院作全面的司法解释,被以没有上位法为理由而拒绝。如果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定了一个原则性条文,就可以对现有的新闻侵权司法解释进行整合,作出完整的司法解释,就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使社会更加和谐,不断发展。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200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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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正当理由,公职人员不得拒绝采访”沉思之三

在国际范围的新闻传播学和媒介法著作中,是找不到与中文“采访权”对应的词语的,the right to gather and interview?互联网上根本就搜索不到这样的词条。这是由于在国际上,寻求、获取和传递信息的权利是每个人拥有的基本人权,根本无需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利作出特别的规定。我国新闻媒介与党政部门紧密依附结合,以前记者采访就同办公室、秘书处官员了解下情差不多,按行政等级办事,也不需要有采访权的概念。采访权之所以成为眼下新闻界一个密切关注的问题,是由于社会转轨,记者以行政手段采访有时会碰壁,还有一些行政等级“模糊”(不是没有而是较低)的媒体希望能够享有更多的采访报道的空间。

参见:
《有关采访权的几点看法》(2007)
http://yzwei.blogbus.com/logs/6727304.html
《论采访权》(2002)
http://yzwei.blogbus.com/logs/4630318.html

许多国家实行的是信息自由制度,核心原则就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了法律规定禁止公开的以外,任何信息人人都可以自由打听和传播,不存在什么“小广播”、“小道消息”,什么“反对自由主义”,什么“不该知道的不要乱打听”之类的观念。记者采访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你不告诉我不要紧,自会有人告诉我。美国从水门到拉链门,哪一件是记者采访了当事人而报道出来的呢?

这些国家的记者不存在采访难的问题,还在于记者的采访报道是有整个民意表达制度配套的。具体说,就是新闻自由制度、议会制度、普选制度、非政府组织制度、民意调查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结合形成一种民意对权力的制衡机制。比方说,哪位官员胆敢粗鲁拒绝采访甚至训斥记者,当晚电视和第二天报纸肯定会报道(新闻自由),下个星期公布的这个官员的民意支持度的百分点肯定会下降(定期的民意调查),说不定还会有议员在地方议会上发难,要求政府调查。即使这位官员不是选任而是委任的,下届政府里还能不能连任也会成问题的。

我们国家不存在这些制度,新闻媒介隶属于各级党政机关,还编定了行政级别。在一些高官眼里,新闻记者都是自己的下属,是否接受采访,当然取决于自己。我不止一次看到香港电视里播出内地官员训斥记者的镜头。一次是一位副部长在公开会议休息之时,记者把话筒伸过去,他用手推开,边走边嚷,走开、走开!你们没看见我忙着呢!还有一次是一位省会城市市长举行记者招待会,记者提了一个问题可能不很得体,他勃然大怒,说,你们看看清楚这是什么地方?这是市政府会议厅,不要把香港那一套搬到这里来!在这些高官看来,你们级别比我低了不知多少(对中央媒体记者也许就不敢),训几句算什么。香港电视老实不客气如实播出,令我至今想起这种张扬跋扈的模样就难过。内地居民当然看不到,内地媒体报道就更不可能了,那官员还怕什么?

所以,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并不是一件孤立的业务活动,而是同社会公共规范和政治文化紧密结合在一起的。

近年来,领导当局终于认识到信息公开好过信息封闭,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和突发事件信息公开的制度,这无疑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进步。但是我们的信息公开不同于西方的信息自由制度(不存在所谓“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也不可能实行新闻自由制度(早有明确宣布)。我们的信息公开和传播,必须有利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突发事件的妥善处理,所以信息(按照官方定义主要是指时政新闻信息)的采集和加工不是随便什么人都可以做的,必须有专人担任,必须由行政管理机关来发证件,必须经过同样是行政特许的管道来向社会传播,以体现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价值观。那么谁来保障记者采访的顺利进行呢?自然还是只能来自行政权力。

这就是规定新闻记者对“公职人员”强制采访的特权(已经不是权利了)的基本思维轨迹。

但是,新闻采访毕竟不是查案取证,而是一种人际交流和沟通,它的基础是互信。西方记者为什么不惜自己坐牢也要为消息来源保密,就是这个道理。以为只要记者证一亮:请说吧!对方不信任你,能说心里话吗?厚道一点的,三言两语把你打发了,狡猾一点的,大兜大转,说了半天也没有你要的正题内容,陪了你这么久,还能说我“拒绝采访”?——强制采访不符合新闻活动规律。

一律强制官员接受采访也同我国现有的其他制度、规定有冲突,主要是统一的信息发布制度和新闻媒介的等级制度,所以会有那么多 “拒绝采访”的“正当理由”,七折八扣下来,还剩多少空间,自可计量。

还有,不管是怎样的“公职人员”,他们都是公民,都是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的主体,有说的自由,也有不说的自由,强制采访就是削减了他们不说的自由,虽然“公职人员”的自由可以受到一定限制,但是应该有个更合适、更正式的程序,比方说,在《公务员法》中规定。

最后,新闻出版总署作为国务院直属部门,依法有制定部门规章的职权,但记者证上印的这句话,应该连规章也不是。在新闻出版系统之外的各个公共机构(包括党委、人大、政协、政府、纪检、司法、检察等等部门)和那里的公职人员,为什么非执行不可呢?如果不执行,总署有救济之权吗?

所以,恕我直言,记者证上印上这句话,虽然用心良苦,是想为新闻记者提供更多一点支持和保障,但是可能效用不大。

我建议不如把这句力不从心的对全国“公职人员”的约束性规范改为对本系统的授权性规范:

新闻媒介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粗暴拒绝采访的行为有如实报道的权利,不受任何干预。

能够做到这一点,也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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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正当理由,公职人员不得拒绝采访”沉思之二

有人建议列明公职人员拒绝采访的“正当理由”,我觉得有些难度。

有些事项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不许公开的,比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如果记者采访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当然都是拒绝采访的正当理由。

有人说,这个范围很大了。我说如果仅限于此,那范围就太小了。

比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制度和负责本机关信息发布的工作机构,在此之外的公职人员以自身不属于信息发布工作机构、没有披露信息的职权的理由拒绝采访自然是正当的。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要由统一领导处置突发事件的政府部门统一发布,这两个“统一”自然也是不在“统一”职权范围内的公职人员拒绝采访的很正当的理由。

再有,对于某些突发的、敏感事件的采访,官方一贯做法是区别对待,有规定说是支持省级以上新闻单位采访(或监督),对小报小刊则要加强管理。任何新闻同行都知道,有的事件只限于接受很少几家媒体记者采访。如果有此外的媒体记者要求采访遭到拒绝,还要问“正当理由”?问为什么接待他而不接待我?

法庭审判也是很有可操作性的,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公开审判(依法不公开除外)的原则,但是有的审判庭,坐上两三位记者旁听席就满了,别的记者进不去,说是座位没了本院地方小哎呀真的很抱歉,这样温柔的拒绝,还能质疑它的正当性吗?

有些国家机关,对所属人员接触媒体是有特别规定的。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建立法院发言人制度,规定法官和其它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接受采访,那么法官等以未经批准拒绝接受采访,法院拒绝批准法官接受采访,“正当”吗?

新闻舆论监督是讲等级的,正式规定是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遑论上级,所以海外学者有“上级媒体监督下级官员”之说,下级媒体的记者硬要采访上级部门官员,碰了钉子,哪里还可以问理由呢?

采访有条条块块之分,叫做不得异地监督,西南(比方说,不是真的)出了事故,拒绝东北的记者,沿海出了丑闻,拒绝西部的记者,理由正当,岂容置疑。

还有一串很长的、若要进行新闻舆论监督必须审核批准的清单,在此范围之内,只消问你经过批准吗?哪里批准的?也就可以知难而退了。

我们的公职人员大多数是中共党员,党员必须遵守党的纪律,其中有重要一条是内外有别,凡属党内不许对外公开的事情(这自然比国家秘密范围更大),不准向党外传布;还有党员行使批评、揭发等民主权利时,也是不许随意扩散、传播的。记者采访的目的就是传播,“公职人员”在党内揭发了或者知道别人揭发了某些事项,对记者还是必须或只能以党的纪律挡驾,违纪?当然绝对不可以。

说到底,就是以“我不知道”的理由不接受采访,也不一定不是正当理由,因为可能是真的不知道,有道是不该知道的事情不要乱打听,你怎么断定我一定知道?要证明这不是正当理由,就必须证明对方明明是知道的,不过如果能够知道对方知道而说不知道,那么这位记者通过其他途径知道他想知道的事情恐怕也不遥远了。

如果证明了对方确实知道而说不知道,构成“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采访”,那又能怎么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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