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学友维权有理

魏永征

哈尔滨市自由撰稿人盛学友在传媒界有一定知名度。几年前,他关于某儿童遭继母虐待致死、某列车高价倒卖卧铺票等系列报道曾经产生很大影响。1997年1月,他却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检察院刑事拘留,次年3月又宣告无罪释放。对于此案的是非,本文不予评说。

1998年8月,盛学友一纸诉状将某杂志社记者关某和5家新闻单位推上了被告席。因为关某在1998年2月在某报发表《人生败笔》一文,内称盛学友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此文后来又被多家报社转载。盛诉称,此文给自己造成很大的打击。他被无罪释放后,再也没有一家媒体采用他的稿件,读者也不再向他提供线索,他长期背着“犯罪分子”的沉重压力,精神损害难以估量。被告关某辩称,他写此文是出于好心,意欲引起社会关注,对盛学友事件进行讨论。被告5家新闻单位均未答辩。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在法院尚未对盛学友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关某的文章虚构了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节,损害了盛学友的名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家新闻单位由于审稿不严而刊登或转载此文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文章发表后,严重妨碍了盛学友的工作、生活和身体健康,无可置疑地给盛学友精神造成悔憾和痛苦,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侵权行为人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法院判决关某在5家新闻单位刊登道歉声明,赔偿盛学友精神损失1万元。首发报社赔偿4万元,其他4家转载的新闻单位各赔偿2万元。共计13万元。宣判后原、被告都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盛学友以写作为业,而写作和发表文章属于政治权利,行使政治权利同政治声誉密切相关。盛受到检察院审查,虽已宣告无罪,但是按照习惯观念,往往以为他反正“进去”过了,虽然没有犯罪,其他问题总不会没有吧?这种客观影响的存在,对于他无异是毁灭性的打击。他诉诸法律,意在洗刷恶誉,回归清白,其用意是正当的,也是明智的。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职权行为的特许权。盛学友被检察院拘留审查,如果媒介只是客观准确地报道这一法律事实,即使后来检察院查明盛学友并未犯罪,予以释放,媒介也只需要对这个结果予以连续报道,以消除前一报道的影响,而不必对先前的新闻报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案的涉讼新闻作品不能适用特许权的保护。这是因为文章的内容已经不是按照司法程序客观准确地报道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而是虚构了根本不存在的盛学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节。这就完全符合新闻严重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这样的侵权构成。退一步说,即使没有虚构盛学友被判刑的情节,而只是以肯定的语气说盛学友犯了罪,那也是非法的。刑诉法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表述。检察院对盛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只是说明他有犯罪的嫌疑,他是不是犯了罪,还要继续侦查并且由法院来判决。因此,媒介在报道时,只能称他是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了法庭上,也只能称他是刑事被告人。一直要到法院判决他有罪,才能称他是犯罪人。我们有些人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以为一个人只要被“关进去”,就等于他已经犯了罪,就可以采取各种话语来“口诛笔伐”,事实证明,这样做是会吃亏的。盛学友被拘留后,还没有起诉到法院,经检察院侦查,就肯定他无罪了。这样,有关文章抢在检察院起诉、法院判决之先说盛学友犯罪,就要为此而承担责任。

据悉,盛学友又发现还有些媒介也转载了说他犯罪的文章,已经向他们发出和解意见书。我以为,有关媒介应当正视转载行为扩大损害的后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实现和解。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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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传播媒介与自然人的法律关系


人类社会生活存在着纷繁复杂的现实关系,一类是人类在认识与改造自然过程中与自然界发生的关系,另一类便是个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群体以及国家相互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于社会关系,可以根据不同的参照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社会基本矛盾的划分,可以区分为物质社会关系(生产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上层建筑社会关系),按社会关系双方的地位不同,可以区分为统属关系和平等关系,等等1 。
法律关系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确认和调整的那一部分现实的社会关系。法律不能创立社会关系,而只是按照国家意志的要求,使实际存在的社会关系规范化、稳固化,并且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这部分社会关系免遭破坏。例如人类社会的传播活动,在传者和受传者之间、在他们与其他参与者、相关者之间就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在人际传播、大众传播、组织传播等不同传播方式中,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特征。国家根据需要,制订法律、法规对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关系予以规范,就形成传播活动的法律关系。需要说明的是,首先,法律关系不能创造,法律所做的只是就现实的社会关系原型作出界定,使权利和义务主体双方达到尽可能合理的平衡;如果法律规定超越了现实的社会关系,那么它就会无法操作而成为一纸空文。其次,法律不是规定和调整相关社会关系的唯一规范,除法律外,还有道德规范、纪律规范等等,而且某一现实社会关系在初始总是先由习惯、道德加以默认和实行,只是在制订了一定的法律规范以后,这一社会关系才成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成立,只是意味着相关社会关系的高度规范化,但是仍然需要道德等其他规范予以配合补充。所以,本文主要是从现实的大众传播活动中来考察其中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大众传播是人类社会进入近代工业社会才产生的传播行为。人们可以列举诸如社会分工、印刷电子技术的发展等条件来论证大众传播的现实性和必然性,但是从根本上说只是因为从近代起才出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受众”。大众传播是面对大众的传播。有些传播学者把“大众”理解为“乌合之众”2 ,即消除了任何等级差别的人群。当然,这样的人群只是相对于媒介而言的,虽然在任何社会的实际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总是有这样或那样的等级差别的,但是这对于大众传播媒介来说是没有意义的,不管是部长还是门房,是老板还是雇员,大众传播媒介在传播时都一视同仁。这与组织传播全然不同,组织传播的对象有严格的等级序列,在传播内容、范围、时间诸方面往往要按照等级行事,不可逾越。恩格斯曾经表示赞同英国法学家H.S.Maine把近代社会变革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from status to contract)的运动,并且指出它的后果之一是造就了一批又一批“能够自由地支配自身、行动和财产并且彼此处于平等地位的人们”3 ,为了商品交换的需要,人们不仅需要大量的信息,而且必须是平等的、自由的、不受强制地选择和接受信息,以便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决策。国际新闻史学研究表明,以报纸为代表的大众传播媒介正是产生于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报纸传播信息的特征是同商品交换的自由平等原则一致的,不管是谁,只要支付一定费用,都可以买到一份报纸,都可以自由地从中选择自己所需要的信息。这也不同于封建社会中“邸报”一类传播载体,这类载体只发给一定级别的官员,民间自由传播信息的载体被视为非法而受到禁止。所以,“乌合之众”从另一种意义上说也就是互相独立、互不统属、自主选择信息的自然人之群。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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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薄为文”的代价

黄挽澜 魏永征

 

  刊于杭州出版的《江南》”九十年代新作家小说专号”上的中篇小说《我的大学》引发一起名誉权纠纷,由于是老师控告学生的官司,相当引人注目。小说的作者不仅受到民事制裁,而且三年苦读即将到手的硕士文凭因受到学校记过处分而化为泡影。到底他在小说中是如何”侮辱、丑化、漫骂”别人的呢?

  作者詹某在小说中以第一人称写到:”教师们也个个不同……还有一个很讨厌的,教古代汉语,与这门课程一样令人烦。每次上课都点名。古代汉语教师姓黄,叫黄金贵,我想黄金当然是贵重的,这不是废话吗。黄老师是个博导,可他一点风度都没有,上课的时候老是抽鼻子,每抽一下,我们就听到很响亮的声音,是他喉咙里发出来的,好像什么东西从他的嘴里掉到了肚子里……”这段仅百余字的调侃文字使与文中”黄金贵”同名同姓、詹某所在的原杭州大学中文系(现浙江大学西溪学区)博导黄金贵老师气愤异常,他同其他10余位老师联名向有关部门上书,强烈谴责《我的大学》对黄金贵等几位老师的人身攻击与点名漫骂,要求学校对作者严肃处理。当然招致教师们谴责的不止是上面这段话,还有另外一些内容。不久,省报就此事刊发《这个作者太出格》,认为《我的大学》作者点名对为其上过课的博导作尖刻的讽刺与挖苦,并漫骂其他教师,是”在校研究生以小说的形式来侮辱老师、丑化母校,这在全国还属首例”。这篇文章随即被一些报刊转载,由此产生轰动。

  对自己闯下的”大祸”,詹某表示不解,他认为自己创作的目的只是为了从根本的层面上反映当代大学生的生存状态,与黄金贵老师并无纠葛;小说里面也没有出现杭州、浙江等字眼;小说用第一人称”我”只是出于叙述的方便,并非是写自己,更不能依次类推;至于用”黄金贵”这个名字,也只是出于调侃。

  小说的责任编辑何某认为这是一种”对号入座”的现象,小说中的人物黄金贵不是主人公,可有可无,杂志社当时既不知道这个是真名,也不知道杭大有个黄金贵,且这又是小说,不是新闻报道,编辑不可能对小说中的人物姓名进行核对。

  在詹在报上向黄金贵等三位师生公开道歉并受到校方记过处分(按学校规定硕士学位随之取消)后,黄金贵等三位小说的受害人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詹利用文学作品(名为小说,实为记实)对原告进行丑化、侮辱、诽谤,侵害了其名誉权,而《江南》因未尽到调查审核之责,事后也拒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侵权成立,判令两被告分别向三名原告赔偿几千元至1.5万元不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詹子方判决后表示将要上诉,但此事至此总算暂告了一段落。

  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小说中的人物是否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本人这一有关侵权特定指向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就原告之一的黄金贵而言,小说中的人物与他同名同姓,身份也完全吻合,且正好又是詹就读学校的老师,教过詹在小说中所述的”古代汉语课”,如此多的巧合,出现在詹以”我”作为第一人称描述的故事情节里,恐怕再多的辩解都是苍白和徒劳的。何况小说发表时,又配发了作者的简介与本人照片,熟悉杭大的师生会从中做何种猜测,得出何种结论,已无庸再言,这不是”出于叙述方便”、”用名字只是出于调侃”等三言两语可以洗脱得了的。

  暂且不论小说对黄老师的形象描述是否真实,单是作者所用词句体现的不敬与无礼,应是再明显不过了。这是否属于对他人的”大肆侮辱、诽谤”,以致于使他人身心、精神遭受极大伤害,蒙受莫大的耻辱,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教学科研,暂且不论,而它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损害后果,那是无论如何也否认不了的。这样詹也就无法否定在创作小说之时主观上的过错。我们善意地假设詹对黄老师等并不怀有恶意或敌意,在主观上并不希望通过《我的大学》的发表,使他和其他几位教师受到他人嘲笑或贬低评价的损害,但作为一位有完整健全判断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该是可以预见到这样的背景描述,这样的姓名雷同,这样的”调侃”,会给他人带来怎样的不利后果,如果疏忽了,或者轻信可以避免,那么就说明在主观上有过失。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与动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动机是实施某种行为的内心起因,卑劣的动机固然会导致主观上的严重过错,而看似不坏的动机却不可能避免过失的发生。詹的主观动机,也许确实是想反映某些社会现象或是贴近生活,也许是想显示自己文字多么生动”有功夫”,当然也许是就是为了丑化自己不满的教师,但是动机高尚也罢,卑鄙也罢,却无妨于詹的行为性质。判断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是主观过错,而不是动机。在有关民事责任问题上,动机如何一般意义不大。

  古人有对于”轻薄为文”的告诫,本案的教训尤其值得涉世未深的年青人记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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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人”同性恋”岂能无损名誉?

黄挽澜 魏永征

  居然莫名其妙被人称作”同性恋者”!受害者X一纸状书将作家F告上了法庭。

  事情的原委得追溯到七年之前。那时的X任北京某歌厅经理,同时又身兼爱滋病热线咨询员。1993年2月14日,X在歌舞厅举办了一个名为”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活动,活动的目的旨在预防爱滋病。作家F采访了参加这次活动的有关人士,撰写了题为《同性恋在中国》一书,并由吉林人民出版社于1995年出版,全国发行7万册。F在该书第50页中写道:”这家歌厅经理是一位三十多岁的男同性恋者、热线的义务咨询员。”短短几十个字引发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名誉权案件。

  原告X在诉状中称:《同性恋在中国》一书将他描写成一个同性恋者,他受到亲属、朋友的猜忌、责难和疏远,准备成婚的女友离他而去,被告的行为给他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精神摧残,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万元。

  被告F辩称:他写此书的目的是对同性恋者表示同情,没有贬低的意思,只有参加1993年2月14日举办的”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的人,才知道书中第50页写的是原告,且对原告没有贬低的意思。同性恋仅仅是一种个人生活方式的选择,不是不道德的,也不是犯罪,因此称一个人为同性恋者不构成侮辱和诽谤,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另一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则辩称:原告否定自己是同性恋者,不存在侵犯隐私权而导致其名誉权问题。同性恋不被中国法律认为是罪错,不认为是疾病。同性恋与异性恋是平等的。不能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诉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性恋目前在中国被认为是一种变态行为,不被公众所接受。被告将原告写成同性恋者,没有事实依据,且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压抑和痛苦,给他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吉林人民出版社未认真审核,使侵权作品出版发行,亦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判令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讼内容是否对原告人造成了损害。首先是人们是否看得出文中的”歌厅经理”是不是就是原告。一般说来,大众媒介传播的内容损害特定人,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如果文中所用的称呼、称述的方式或者所描述人物的相貌特征、生活经历、工作环境、特定身份等背景情况,足以使人们从中合理推知作品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就可构成名誉权法上的”特定指向”。本案原告与《同性恋在中国》作品中所描述的”歌厅经理”身份同一,被告又是通过实地采访原告所在单位撰写此作,”特定指向”是很明显的。况且被告对此也并未予以否认,只是争辩”只有参加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活动的人,才知道写的原告”,而这已经够了。

  其次是说某人是”同性恋者”,是不是造成了贬低他的社会评价的损害后果。依两被告的观点,同姓恋仅仅是“一种个人生活方式”,“不是不道德的,也不是犯罪”,“同姓恋与异性恋是平等的”,因此不构成诽谤,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这种说法看似有一定依据。我们翻遍现行刑法四百余条条文,确实找不到惩处同性恋的罪名。人不分年龄、性别、种族、国籍、职业等,一律生而平等,自然也适用于同姓恋者。但同姓恋是否因此就是正常的、符合道德的、非病态的,则不是那个人说了就可以算数的。这涉及公众普遍认同的观念问题。名誉作为一种对个人价值的社会评价,应是人们公认的道德准则、价值观念等相关社会规范的反映,强调的是一种社会公认的客观标准。而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观念形态又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名誉也就有了时代性和地域性。比如在封建社会通行妇女“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道德标准,说妇女再嫁就是对她的名誉严重损害,在今天妇女再婚则是完全正常的事情而同名誉无关。在我国共产党员是一个光荣的称号,而在有的国家在当局实行反动政策的时期,说一个人是共产党员就会构成诽谤。同性恋行为,确实在有的国家已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同性恋与异性恋同样都成为个人的私事,成为一种中性的“生活方式”,称人是同姓恋者就象称人是素食主义者一样引不起人们的好奇。在有的国家,也发生过有人以传媒指为“同性恋”而起诉诽谤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但是在我国则不同。同姓恋仍然被视为一种非正常的、有违传统伦理道德的病态行为,在社会公众观念中不被接受,甚至遭到厌恶、唾弃、鄙视,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的女友离他而去,亲戚朋友疏远与责难,就是明证。我们不能把外国的价值标准照搬过来,即使有的人想要“新潮”一番,提出为“同性恋”“正名”,恐怕也不会得到多少人的认同,不受到指责已经不错了。被告能坦然面对,并不等于社会一般公众也能如此,而社会一般公众不能坦然面对,乃至否定,就会影响到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这恰恰是判定是否侵犯名誉权的唯一标准。当代中国,同姓恋无论如何是不可能与异性恋相提并论的,这其实就好比说人患性病、爱滋病与说人患感冒所产生后果的不同,否则被告也不会选《同姓恋在中国》为题作专门的描述了。

  即使被告写书和出书的目的就是“对同性恋者表示同情”,并非有意借此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或漫骂、丑化,但这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并无影响。法律上,侵害名誉权应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认定依据和构成要件。被告对于同性恋的中性报道只能证明他主观上没有贬损原告名誉的动机和故意,但却否定不了因报道失实而对原告名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这一点上的明显过失。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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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东娜的肖像到哪里去了?

魏永征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对于肖像图片的”换头术”变得非常简单易行,由此发生的纠纷时有所闻。前些年,舞蹈演员周洁的头像被嫁接到一个半裸的女性侗体上印上了一本非法出版物的封面,周洁气愤地诉诸法院,可是因为不知道被告是谁而无法成讼,至今也没有看到作案者被查获的消息。今年初,女模特谢东娜发现北京概念久芭公司在它所承办的一次男模选拔赛的宣传材料上印有她和几位同事的合影照片,但是原应属于她的身体却装上了别人的头脸。谢东娜起诉久芭公司侵害了她的肖像权,索赔100万元。上个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谢的诉求。

  法院认为: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指以公民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表现,被告向男模选拔赛提供的是一幅利用电脑技术将原告的头面部改换成他人的照片,仅包括了原告的四肢和躯干,没有其面部形象,因此,此幅照片中没有原告的肖像。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妥的,本院提出严厉批评。

  肖像是自然人外貌形象的再现,就是用照片、录相、画像、雕塑等等方式把特定人的外貌形象再现出来。肖像的首要特征就是可辨认性,人们可以从某一再现的外貌形象辨认出是某位特定人而不是别人,这个形象就是特定人的肖像。所以民法理论上公认肖像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就是面部容貌。一般说来,人的背面形象、躯体形象、身体其他部位如胸、背、臀、腿部的形象,都不能成为肖像。或者虽然是面部形象但掩盖了一部分如眼睛,使人无法辨认,也不能认为属于谁的肖像。本案被告提供宣传材料中的照片,已经没有了谢东娜的面容,外人已无法从留下的躯体辨认出这是谢的躯体,所以法院认为此幅照片中没有原告的肖像。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据此,侵害肖像权行为被限定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被告久芭公司的辩护也是围绕”使用”做的文章:被告使用的照片中所显现原告的肢体躯干,因为没有特定的表征而不能被确定为原告的肖像。被告使用了一幅根本看不出是原告的肖像的作品,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无从谈起。被告从未使用原告肖像或擅自使用原告肖像。被告在法律上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谢东娜小姐的行为,因此被告不承担因侵害肖像权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的这一辩护意见原则上为法院所采纳。因为如果对于使用了某些不可辨认的形象就判定是使用了特定人的肖像,这不仅同民法理论中对于肖像的基本认识相违背,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会带来显而易见的麻烦。在新闻报道中,在医学和人体科学论著中,在法制宣传中,以至在广告中,对于某些必须表现而又不便表现的人物形象,通常的做法就是遮盖眼睛之类的局部或者只显示身体的某一部分,使之不可辨认。倘若有关特定人都要据此主张肖像权,有关工作势必会发生很大的困难。

  所以法院的一审判决是于法有据的。

  但是我们需要指出,本案被告使用的照片中虽然没有谢东娜的肖像,但是这张照片原先是有谢东娜的肖像的。被告对于印有谢东娜肖像的照片并非毫不相干,而是实施了某种行为的,这就是在照片上把谢东娜的头从她的躯体上割下来,要不然就不会有可供使用而又没有谢东娜肖像的照片了。这是一种毁损他人肖像的行为。本案其实涉及两张照片。被告使用的这一张照片上没有谢东娜肖像可以不认为是侵害她的肖像权,那么毁损那一张照片上的谢东娜肖像又是什么行为呢?《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只规定了非法使用肖像是侵害肖像权;恶意的毁损、丑化、玷污他人肖像的行为,通常可以认定为一种侮辱行为。但是侮辱必须公然进行,而被告割下谢东娜的头是在电脑里悄悄实施的。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制裁在现行法律上尚无适用的规范,可以明显看出法律在保护肖像权方面存在着空缺。所以本文说法院只是在原则上采纳了被告的辩护意见。被告在辩护中说自己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谢小姐的行为未免过于轻描淡写,法院并未认可,仅仅是因为法律的空缺,对于这类毁损他人肖像行为难以依法制裁,所以在判决书中特意写上对被告提出严厉批评,是为一种补救。

  民法学界很早就指出了现行法律在保护公民肖像权方面的不足。人们主张,侵害公民肖像权行为不应只限于对于他人肖像的非法营利使用,而应当对肖像权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谢东娜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希望此案能够推动立法和司法部门在保护肖像权方面作出一些建设性的举措来。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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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舆论监督倾斜是有限度的

——我看“安岳新闻官司”

背景介绍:1999年四川安岳某乡选举乡长,原定候选人落选受到,汤某当选。四川某报收到只有具名、而身份不明的举报信,指汤某贿选。某报即将来信登出,并加编者按要求安岳有关部门核实此事,作出答复。安岳县人大回信称也曾收到同样举报信,经查并无其事。某报亦予刊出,距发表举报信已有一月多。汤某等人起诉四川某报对不实举报信不作核实即予刊登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法院一审判决侵权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某报刊登举报信是履行舆论监督,配发编者按“足以阻却”公众相信信中内容,刊登人大答复消除了举报信的影响,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汤某等诉求。当时一些评论认为此判是司法支持舆论监督的新突破。本文表示不同看法。

    早在十余年前“新闻官司”出现之初,最高法院院长就提出了审理“新闻官司”既要保护名誉权、又要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这个原则体现了在两种不同性质的、相互有所冲突的权利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但是人们发现,这种平衡并不是双方平均对待,不是半斤对八两,而是要有所倾斜,就是要向舆论监督倾斜。在新闻学界和法学界,人们提出了这样一些理由:舆论监督体现的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监督社会公共事务的宪法关系,名誉权体现的是民法关系,宪法优于民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放弃自身某些权益,而且他们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新闻媒介和公民由于自身的局限在批评公共事务时难免出错,应当予以适当宽容;等等。“安岳官司”的终审法官明确表示了向舆论监督倾斜的意向,表明学者的观点得到司法的认同,并且试图在自由裁量权以内予以实施,这是很可高兴的。法律面对不同主体有所倾斜,是常见的。比如法律就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有若干特殊的义务,有些行为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上构成犯罪,普通人则不构成。这非但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但是上述的所谓“倾斜”也还只是一个原则,而且“倾斜”无疑要有一个适当的限度,不能说新闻纠纷涉及舆论监督,名誉权就不要保护了,这需要探索。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安岳官司”不具有判例的意义。而即使从探索的意义上说,我主张对这件个案也持慎重态度。

    新闻界一向希望用连续报道或者更正的办法,来使自己免于新闻侵权的讼累。这种想法有一定的依据。马克思曾经论述过报刊的“有机运动”的规律,他认为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11页)。马克思在编辑《新莱茵报》时也曾经在报道巴枯宁是俄国间谍之后,又刊登巴的辟谣声明来消除前一报道的影响,并且认为这不值得大惊小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第321页-第322页、第328页)。看起来,这很可以为“安岳官司”中把“读者来信”“编后”和“回音壁”看作不可分割的三个环节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撑。但是理论与法律是有距离的。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新闻媒介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把更正作为新闻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更没有规定新闻媒介更正了,就可以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了。就在“安岳官司”差不多同时,北京审结了陆俊诉《羊城体育》侵权案,被告答辩和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已经发表了更正,消除了影响,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是案经两审,被告还是输了(《新闻界》今年第2期曾经讨论过此案)。这并不是我国法律对待新闻媒介特别苛刻。在英美诽谤法,业已更正只是争取减轻责任的局部抗辩理由,而不是免除责任的全面抗辩理由。来源于英国诽谤法、现在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之一的香港《诽谤条例》第3条规定有“在诽谤诉讼中以道歉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的可接纳性”,是指在诽谤诉讼开始前被告人如已道歉(道歉比更正更进一步,不更正无从道歉),可以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注意这里写的是“减低”,而不是“免除”。第4条虽然规定了报章可以以没有实际上的恶意或严重疏忽并且作出道歉作为免责辩护的理由,然而附带有严格的条件,而且原告有权予以拒绝。我在一些国家的成文新闻出版法中也没有看到过报刊只要更正即可免责这样的规定。这是因为,首先对于那些具有明显恶意的诽谤行为,仅仅更正或道歉不足以制裁。其次所谓用连续报道或更正来消除前一错误报道的影响,往往是一种理想的状态。有时,连续报道的覆盖面不可能完全重合,消除影响也不可能彻底。何况在错误报道从发表到更正的一段时间里,当事人势必陷于某种无形甚至有形压力之下,这一段时间越长,这种精神损害就越大,仅仅更正或道歉也不足以救济。我们将心比心,那位被公开指为有贿选行为待查的乡长在这一个月零三天里,是不会过得轻松的。附带指出,即使报纸在当初报道时注明不是最终调查结果,那么按照概率,是真是假的可能性也只是各占50%,读者看了只能是将信将疑,信疑参半;如果说这就“足以阻却读者轻信”,那么一切由个人散布的诽谤言论,包括大字报、小字报,都可以认为不足造成损害,因为它们都不是最终调查结果,这显然与理相悖。所以,侵权新闻的当事人如果认为更正和道歉不足以消除新闻造成的损害,他仍然有权起诉,法院则还是应当根据新闻媒介主观过错和涉讼新闻客观损害的大小来判决新闻媒介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马克思所说的新闻媒介可以通过连续报道或更正来推翻先前报道中错误之处而无须另行承担法律责任,是有条件的。首先,先前的报道必须是对于事实的报道,其中的错误主要是由于事实尚未充分展开而导致的认识错误。其次,就是法律所规定的新闻媒介享有在发表时免于核实的“特许权”的新闻报道。例如我国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的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其实这些文书、行为本身就属于法律事实。在世界上有些地方特许权的范围则要宽些,还是以香港《诽谤条例》为例,在“附录”中对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开了一个详细的清单: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在80年代又增添了消费者组织向市民提供的资料等项,也就是把这些事项本身视为事实。如果上述范围的内容有误,新闻媒介可以刊登当事人来函予以更正。显然,现在这件名誉权案的内容无论在内地还是在香港都不属于特许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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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权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侵害事实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特许权范围的新闻材料,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确信性,例如国家机关正式发布的信息,新闻媒介当然无法预见其中的错误,所以对错误在主观上就没有过错。因此,在特许权范围之外,如果新闻媒介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对新闻材料已予核实却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未能发现差错,或者根本就无法核实,那么我认为通过连续报道来完整揭示事实真相的做法,是应当予以允许的。例如读者来信或者听众来电诉说的亲身经历或目击的第一手材料,有些确实很难核实,若有新闻价值,媒介也不妨先予发表,然后尽快刊登后续报道。但这决不意味着以为反正以后可以连续报道,连应该核实的、可以核实的也不核实了,那样做我们的新闻报道势必会乱了套。马克思发表巴枯宁是间谍的报道并不是轻率的,他虽然认为“公众报刊应当对社会活动家表现高度警觉”,用今天的话说,也就是舆论要对巴氏这样的“公众人物”实行监督,但是他也不是听见风就是雨,鉴于消息不仅是来自报社的通讯员,而且是同时来自两个没有联系的通讯员,也就是说有了一定的可信性,这才决定报道。而一经得到巴氏辟谣声明后,当天即予见报,以此使影响减低到最小限度。陈力丹研究员在《新闻记者》1999年第9期就陆俊名誉权案论述新闻的客观性时,也举了巴枯宁这件个案,指出马克思在当年新闻工作规范尚不完善、信息沟通较为困难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合理的,而《羊城体育》的做法与之相比则有明显不足。这种不足在“汤案”的被告方也可以发现:首先,新闻来源可疑。来信人只是“一个署名为李力的人”,就是终审判决书也说这是一封“匿名信”。其次,核实并不困难。据判决书认定,在此信发表前约一个月,信中揭发的内容业已被县检察院查明否定并报告了县人大。就是说,报社只消打个电话到县里问一问,以后这一切就不会发生。第三,所谓采用“公开调查”的手段进行舆论监督,实际上就是把报社对新闻材料调查核实的职责自行转移给有关部门,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新闻媒介同这些有关部门并不存在上下级的统属关系,报社并没有指令有关部门调查的权力,有关部门也没有对新闻媒介的错误报道进行澄清的义务(只有新闻相对人依法有答辩的权利),如果有关部门不答覆或者隔了很长的时间才答覆,报道中侵权内容的影响和损害后果在这一时段逐渐扩大,责任是谁的呢?恐怕还是只能由报社来担。所以“汤案”中的被告报社终审胜诉其实是险胜。这个案件并没有“判例”的效力。倘若“推而广之”,别的媒介发生类似的情况在别的地方再这样打一场官司,还会胜诉吗?我想恐怕很难。

    是的,在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两者之间,我们有许多理由希望法律能够更多地向舆论监督倾斜,给舆论监督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和支持。四川法制报的探索,“汤案”终审法院的判决,他们的出发点显然都是善意的、积极的。尽管人们所提出的种种“倾斜”设计至今还没有被法律所采纳,但是无论如何,“倾斜”总是有限度的。总不能“倾斜”到新闻纠纷涉及舆论监督,名誉权就不要保护了。在世界上,我们知道在有的国家在官员或者其他公众人物对新闻媒介提起诽谤指控的案件中必须证明对被告方具有“实际上的恶意”方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并不是指不良动机或者敌意,而是指包括明知是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执意予以发表这样两种心理状态。这是我所见到的国际诽谤法中对于新闻媒介的最为宽松的底线。就是说,新闻媒介在批评应当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的官员和公众人物时也不能没有一点起码的核实程序,至少发表时要“信以为真”。我无意用这个标准来衡量“汤案”(虽然汤乡长无疑属于公众人物)。只想指出,在我国现在还没有“倾斜”到这样的程度,那么我们在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时就更应当谨慎从事了。

刊《新闻界》(四川成都)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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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记录有悖公开审判

 

  牟其中案庭审新闻中又有新闻,这就是当庭宣布不准记者做记录,笔记本当场被没收了几十本。

  法庭这样做是有依据的。这就是1999年3月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最后一条:"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比起1993年《法庭规则》"(新闻记者)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这种"未经许可……不得……"句式来,《规定》的"经许可……可以……"的句式要客气得多,何况还增加了转播实况的项目,粗心人以为记者权利又扩大了,而没有注意其中悄悄地增加了"记录"一词。"可以"既然必须"许可",那么"未经许可"当然就"不得",可否做记录就这样被纳入由法庭决定的范畴。这把"上方宝剑"终于在牟案庭审中启用。

  但是不准新闻记者在法庭做记录是不合理的。

  摄影、录像等在法庭必须受到限制的理由是十分清楚的:一是保证法庭秩序,不让无序的镁光灯和拍摄动作干扰了正常审判;二是保障诉讼参加人权益,不让媒介随便“曝光”。但是记录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它并不造成什么妨碍。以往的最高法院和北京、上海的法庭制度都没有规定记者记录必须经法庭许可。最高法院这个"规定"是为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制定的。公开审判不仅是允许公民旁听,而且包括允许新闻媒介对法律自负其责地如实报道,这已经是司法界和新闻界的共识。不让记录,难道就只许凭记忆来写报道吗?这样的报道又怎么保证准确无误呢?又怎么保证庭审实况真实地向社会公开呢?

  据我所知,在有些国家法庭对镁光灯的限制比我们要严格得多,但是当庭做记录则是新闻记者的一项特许权。这对于真实迅速地传播信息是有利的。

  在庭审中不准记者做记录同公开审判制度是抵触的。我希望这条规则能够予以修改。

刊登《民主与法制画报》19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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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报道都可以免责吗?

新闻侵权法漫谈(11)
再谈媒介责任
魏永征
    据报道,最近某地判决了一起据说是在保护新闻舆论监督方面有“突破”的“新闻官司”。某报收到读者举报,说是某乡有人在选乡长时非法购买选票,每张出价50-500元不等,共买选票30张,实投27张,使不是乡长的候选人汤某当选为乡长。某报将来函照登,并在“编后”注明:请当地县委组织部、县人大常委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并给本报一个公开的答覆。一个月后,答覆来了,说明信中所述破坏选举的事实并不存在。某报再在“回音壁”中予以照登。但是前一报道中涉及的汤乡长等人不依了。他们向法院起诉某报报道虚假事实,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初审法院判决某报的行为构成侵权。
    某报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判将“编后”置之不顾,把一个完整的事件分割开来。本报并没有诋毁对方名誉的故意与过失,而且已经刊登了有关单位的调查报告,澄清了事实。他们认为,应当把“读者来信”、“编后”和“回音壁”看作不可分割的整体。
    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某报刊登来信时已经让一般读者知晓这只是群众的一种反映而不是最终调查结果,足以阻却读者轻信该群众来信内容的真实性而对相对人作出不当评价,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复信后又予以全文刊载,为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从报道的全过程和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看,报社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汤某等人的起诉。
    新闻界一些朋友对这个判决感到兴奋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以为还是要慎重对待。
    新闻界一向希望用连续报道或者更正的办法,来使自己免于新闻侵权的讼累。这种想法是可以理解的,也有一定的依据。马克思曾经论述过报刊的“有机运动”的规律,他认为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按照马克思的看法,报刊对于自己报道的事实中的错误之处,可以通过连续报道来自己加以推翻1 。马克思在编辑《新莱茵报》时也曾经在报道巴枯宁是俄国间谍之后,又刊登巴的辟谣声明来消除前一报道的影响,并且认为这不值得大惊小怪2 。看起来,这很可以为上面这件案子的被告报社要求把连续报道看作一个整体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撑。但是只要作了更正报道即可免责在现行法律中却找不到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新闻媒介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把更正作为新闻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更没有规定新闻媒介更正了,就可以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了。就与本案差不多同时,北京审结了陆俊诉《羊城体育》侵权案,被告答辩和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已经发表了更正,消除了影响,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是案经两审,被告还是输了。这并不是我国法律对待新闻媒介特别苛刻。在英美诽谤法,业已更正只是争取减轻责任的局部抗辩理由,而不是免除责任的全面抗辩理由。来源于英国诽谤法、现在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之一的香港《诽谤条例》规定有“在诽谤诉讼中以道歉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的可接纳性”,是指在诽谤诉讼开始前被告人如已道歉(道歉比更正更进一步,不更正无从道歉),可以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注意是“减低”,而不是“免除”。我在一些国家的成文新闻出版法中也没有看到过新闻媒介只要更正即可免责这样的规定。这是因为,首先,新闻失实有各种原因,有过失有故意,对于那些具有重大过失甚至明显恶意的侵权行为,仅仅更正或道歉是不足以制裁的。其次所谓用连续报道或更正来消除前一错误报道的影响,往往是一种理想的状态。有时,连续报道的覆盖面不可能完全重合,消除影响也不可能彻底。何况在错误报道从发表到更正的一段时间里,相对人势必陷于某种无形甚至有形压力之下,这一段时间越长,这种精神损害就越大,仅仅更正或道歉也不足以救济。我们将心比心,那位被公开指为有贿选行为待查的汤乡长在来信见报到更正的一个月里,显然不会过得轻松。即使报纸在当初刊登来信时注明不是最终调查结果,那么按照概率,是真是假的可能性也是各占50%,读者看了只能是将信将疑、信疑参半;如果说这就“足以阻却读者轻信”,那么一切由个人散布的诽谤言论,包括大字报、小字报,都可以认为不足造成损害,因为它们都不是最终调查结果,这显然与理相悖。所以,有侵权内容新闻的相对人如果认为更正和道歉不足以消除新闻造成的损害,他仍然有权起诉,法院则还是应当根据新闻媒介主观过错和涉讼新闻客观损害的大小来判决新闻媒介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马克思所说的新闻媒介可以通过连续报道或更正来推翻先前报道中错误之处而无须另行承担法律责任,是有条件的。在当代,这主要是限于新闻媒介享有在发表时免于核实的“特许权”的新闻报道。我国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新闻媒介“特许权”目前还只限于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的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在世界上有些地方特许权的范围则要宽些,还是以香港《诽谤条例》为例,在“附录”中对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开了一个详细的清单: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在80年代又增添了消费者组织向市民提供的资料等项。如果上述范围的新闻报道有误,新闻媒介可以刊登当事人来函予以更正。显然汤乡长名誉权案的内容无论在内地还是在香港都不属于特许权的范围。
    

特许权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侵害事实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特许权范围的新闻材料,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确信性,例如国家机关正式发布的信息,新闻媒介当然无法预见其中的错误,所以对错误在主观上就没有过错。因此,在特许权范围之外,如果新闻媒介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对新闻材料已予核实却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未能发现差错,或者根本就无法核实,那么我想通过连续报道来完整揭示事实真相的做法,是应当予以允许的。例如读者来信或者听众来电诉说的亲身经历或目击的第一手材料,有些确实很难核实,若有新闻价值,媒介也不妨先予发表,然后尽快刊登后续报道。但这决不意味着以为反正以后可以连续报道,连应该核实的、可以核实的也不核实了,那样做我们的新闻报道势必会乱了套。马克思发表巴枯宁是间谍的报道并不是轻率的,他虽然认为“公众报刊应当对社会活动家表现高度警觉”,用今天的话说,也就是舆论要对巴氏这样的“公众人物”实行监督,但是他也不是听见风就是雨,鉴于消息不仅是来自报社的通讯员,而且是同时来自两个没有联系的通讯员,也就是说有了一定的可信性,这才决定报道。而一经得到巴氏辟谣声明后,当天即予见报,以此使影响减低到最小限度。陈力丹研究员在《新闻记者》今年第9期就陆俊名誉权案论述新闻的客观性时,也举了巴枯宁这件个案,指出马克思在当年新闻工作规范尚不完善、信息沟通较为困难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合理的,而《羊城体育》的做法与之相比则有明显不足。这种不足在“汤案”的被告方也可以发现:首先,新闻来源可疑。来信人只是“一个署名为李力的人”,就是终审判决书也确认这是一封“匿名信”。其次,核实并不困难。据判决书认定,在此信发表前个把月,信中揭发的内容业已被县检察院查明否定并报告了县人大。就是说,报社只消打个电话到县里问一问,以后这一切就不会发生。第三,所谓采用“公开调查”的手段进行舆论监督,实际上就是把报社对新闻材料调查核实的职责自行转移给有关部门,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新闻媒介同这些有关部门并不存在上下级的统属关系,报社并没有指令有关部门调查的权力,有关部门也没有对新闻媒介的错误报道进行澄清的义务(只有新闻相对人依法有答辩的权利),如果有关部门不答覆或者隔了很长的时间才答覆,报道中侵权内容的影响和损害后果在这一时段逐渐扩大,责任是谁的呢?恐怕还是只能由报社来担。所以“汤案”中的被告报社终审胜诉其实是险胜。这个案件并没有“判例”的效力。倘若“推而广之”,别的媒介发生类似的情况在别的地方再这样打一场官司,还会胜诉吗?我想恐怕很难。
    是的,在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两者之间,我们有许多理由希望法律能够更多地向舆论监督倾斜,给舆论监督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和支持。“汤案”终审法院的出发点显然是善意的、积极的。尽管人们所提出的种种“倾斜”设计至今还没有被法律所采纳,但是无论如何,“倾斜”总是有限度的。总不能“倾斜”到新闻纠纷涉及舆论监督,名誉权就不要保护了。在世界上,我们知道在有的国家在官员或者其他公众人物对新闻媒介提起诽谤指控的案件中必须证明对被告方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并不是指不良动机或者敌意,而是指包括明知是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这样两种心理状态。这是我所见到的国际诽谤法中对于新闻媒介的最为宽松的底线。就是说,新闻媒介在批评应当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的官员和公众人物时也不能没有一点起码的核实程序,至少发表时要“信以为真”。我无意用这个标准来衡量“汤案”(虽然汤乡长无疑属于公众人物)。只想指出,在我国现在还没有“倾斜”到这样的程度,那么我们在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时就更应当谨慎从事了。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11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第321页-第322页、第328页

《新闻实践》199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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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周西成演义》到《太姥山妖氛》

新闻侵权法漫谈(10)
关于媒介责任
魏永征
    上一篇漫谈说到《遵义晚报》连载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作者采取影射手法,对他所不满的人进行侮辱诽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自无疑义。而法院判决《遵义晚报》也要共同承担责任。
    我们知道,民事侵权通行过错责任原则,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行为人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我们还知道,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报刊对于所要刊登的稿件应当负责审查核实。如果应当核实而没有核实,致使虚假事实得以公开传播,对他人造成非法损害,报刊社在主观上就具有过错而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现在发生的许多“新闻官司”中,新闻媒介被判处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理由。但是所谓核实当然是对于事实的核实,稿件中不涉及事实,又到哪里去核实呢?《遵义晚报》刊登的是小说,小说是虚构的,而且又是历史小说,叫报社到哪里去“核实”呢?报社怎么知道作者肚子里怀有鬼胎,故意写了几个坏人来进行影射呢?如果报社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都要承担责任,那么对于侵权行为岂不是防不胜防了吗?
    本案的案情是这样的:在小说开始刊载后一段时间里,没有事实表明报社知道作者是在借机影射。在小说写到那几个坏人出场以后,作者要别人注意他的小说,受害人和周围的人们也发现了小说中隐藏的恶意。这时,三位受害人联名写信给《遵义晚报》总编辑,强烈要求报社停止刊载,不经删除侵权内容不得继续连载。当地文联的领导以至小说插图的作者也都向报社负责人和编辑要求对小说删改后在连载。但是报社对此不予理睬,在后来刊登的小说中继续进行丑化描写,直至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一个多月以后,《遵义晚报》的连载小说中还在称呼这些影射受害人的人物为“狗男女”1 。
    最高法院在1991年5月对本案的一个批复中不仅明确指出被告作者是“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还认为:“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所以作者和报社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需要说说什么是“放任”。放任是一种心理状态,在法律上属于故意的一种表现,称为“间接故意”。与之对应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实现某种损害结果这样一种心理状态,如《周西成演义》的作者,就是有意利用小说来丑化和侮辱他所不满的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虽然不是有意实现某种损害,但却明知他的行为会造成损害,而抱着听之任之态度的心理状态。遵义晚报社当然不是有意要利用小说去损害那三位原告人,但是当他们得知小说是在丑化和侮辱他人时,仍然继续连载小说,也许他们是出于对被告作者的轻信,也许他们对三个普通读者的请求不屑一顾,也许他们是要想维护报纸连载小说的完整性,不管出于哪一种考虑,报社的行为表明了他们毫不顾及小说的损害结果,任其继续扩大。
    所以最高法院这个批复表明,媒体对于自己传播的内容存在着侵权问题如果事先并不知情,不能认为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但是媒体在知悉了侵权性质之后,非但不采取积极措施,反而继续传播这些侵权内容,那么无过错就转化为有过错,而且可能是比较严重的间接故意的过错,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媒体在不知情亦即无过错的情况下传播了侵权内容后,如果后来不再传播,是不是对先前传播的内容就没有责任了呢?不是的。下面这件个案表明媒体对于无过错传播的侵权内容负有消除影响的责任。
    这也是一件很有名的小说诽谤案。1986年作家唐敏写小说《太姥山妖氛》发表在南京《青春》文学月刊上。小说中使用了她在“文革”插队劳动时的真实地名、当地人物的真实姓名和相互之间的真实亲属关系,但却有虚假的诽谤性描写,经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判决作者犯诽谤罪,处有期徒刑一年。2 结案后,受害人又到南京对《青春》月刊起诉,要求后者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青春》月刊认为,自己是文学刊物,对于小说中描写的人与事并没有调查核实的责任,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看法还得到它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但是法院查明,有关受害人从1987年起就曾多次同《青春》月刊联系,要求刊登有关材料,消除影响,《青春》月刊也曾经答覆过可以考虑报道诽谤案的审判结果等,但是后来并未履行。江苏高院将这一案情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于1992年8月答覆:“经研究认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以诽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3 。
    最高法院这个批复蕴含着这样的前提,媒体传播的内容即使在传播时并无核实的责任,但是如若后来发现有侵权性质的错误,也有对错误进行更正、消除影响的义务。如果经过受害人请求,拒不履行这个义务,那么无过错也可以转化为有过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93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媒体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责任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这是对1991年“《周西成演义》案”和1992年“《太姥山妖氛》案”两个“复函”的总结,明确规定刊登了侵权文学作品的媒体在得知侵权性质后有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不采取补救措施”,就是象《青春》杂志那样,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就是象遵义晚报社那样,承担间接故意的侵权责任。
    到1998年,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媒体对自身并无过错的错误内容负有消除影响的义务,又从文学作品扩大到对公开纠正的国家机关文书和职权行为作更正报道方面。我们在“漫谈”之七已经述及,《解释》赋予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如果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发现有错,媒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权利和义务总是对等的。媒体由于不可能预见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行为会发生错误,所以不应对错误负责,但是媒体的报道在客观上已经产生了影响,那么就有对国家机关纠正错误行为的再作连续
报道以消除先前报道的影响的义务。比如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行政诉讼判决撤销或者改变了行政处罚,媒体报道过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就必须对后来的判决作再报道。如果拒不报道,也会从无过错转化为有过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解释》规定:“(有关)文书和职务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至今还没有看到过媒体因为拒绝作这样的连续报道而被追究责任的个案。但是我们知道在以前确实发生过这样的事:有些媒体对于一审二审判决大事渲染炒作,到了后来被证明是件错案,反而噤若寒蝉,不作一声,这种事发生在今天,当事人就有权要求媒体作连续报道,如果媒体坚持不报,就有权请求法律裁判。
    审判机关要求媒体对于自身并无过错的错误也有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任,是符合媒体运作的规律的。媒体运作的基本特点就是连续传播。既然传播处于连续状态,那么就有条件采取补救措施来消除影响,明明可以补救而不补救,自然可以认为具有过错。至于对新闻媒介来说,通过连续的更正报道来消除先前新闻中有错误内容的影响,更是符合新闻规律的。马克思把新闻看作是“永不停息的滚滚激流”,报刊就是要通过自己的“有机运动”,完整地揭示全部事实,按照马克思的看法,报刊对于自己报道的事实中的错误之处,主要就是通过连续报道来自己加以推翻4 。按照这样的规律,新闻媒介如果发现先前报道有误却不作连续报道予以更正,致使先前报道中的错误影响处于连续状态,这对于读者和新闻当事人无疑都是一种失职。
    不过,我们不应当由此得出这样的看法:新闻媒介既然可以通过连续的更正报道来消除影响,那么一切新闻中的差错就都可以通过后来的连续报道来补救,就可以不尽核实之责了。这是不对的。我将在下篇漫谈中通过评论最近发生的一起“舆论监督胜诉案”来阐述这个问题。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2期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3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990)玄民初字第267号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7页-188页

《新闻实践》199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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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的人格尊严也受保护

 

  因犯受贿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某国有企业的D厂长,刑满释放后又上了公堂。不过这回他是原告,并且打赢了官司。被告是一家刊物和一位记者,他们发表的报道D先生犯罪的通讯侵害了他的名誉权而被判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终审判决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久前作出的。

  揭露犯罪,天经地义。即使这篇通讯是在一审判决后发表的,一审判了D有期徒刑七年,二审对有些事实重新作了认定和改判,这是记者和刊物当时无法预见的,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正式文书享有特许权,怎么会侵犯D的名誉权呢?问题不在这里。D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根据主要是:文中除报道了D犯罪的基本事实外,说D在厂里有“暴君”的外号并且多次直接称D为“暴君”;说D挥霍厂长基金400万元其实并无其事;渲染了D和他的副手L女士的所谓“桃色新闻”;等等。案经两审(不公开审理),均判定侵权成立。一审认为“作者对文中有关内容疏于调查核实而造成报道内容失实,而且文中部分内容涉及原告个人隐私,致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二审在肯定“文章的主旨在于揭露犯罪,抨击腐败丑恶现象”的同时,指出“作者在文章中虚构了某些事实情节,使得文章部分内容失实,同时作者用了大量篇幅描述D、L两人有‘异常’关系和两人的‘桃色新闻’,与文章的主旨相悖,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审案,只须认定侵害名誉权即可下判。但在学理上,我们需要考察这篇通讯采取了什么侵权方式。据我看来,它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失实,判决只是认定“部分内容失实”而不是“基本内容失实”,就是说,它的失实部分孤立地说尚在对犯了罪的D先生的负面评价的幅度之内,不足以造成非法贬低的影响。本文主要是损害了D的人格尊严。在上海很有声望的D的律师指出“暴君”属于侮辱性的言词。同时,本文还把若干蛛丝马迹巧妙地罗织起来,暗示读者充分地想象D、L两个真的有“那回事”。D曾经是全国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怎么会蜕变为罪人,本应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但是作者却把读者的注意点引导到与本案无关的“桃色新闻”上,这显然使D陷于尊严扫地的难堪。

  犯罪人的人格尊严是不是受法律保护呢?回答是肯定的。我国《监狱法》明文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监狱法》调整的虽然只是监狱内部的法律关系,但是这个原则是普遍的。人格就是做人的资格,人格尊严就是作为一个“人”的资格应当受到的尊重,人人都有做人的资格,所以人人都应当受到尊重,不管人与人之间有着怎样的贵贱高低贫富贤愚优劣的区别,人格尊严是平等的,包括罪犯。人的尊严是世界上著名的人权文件反复强调的命题。但是在传统观念里,一个人犯了罪,他就成了低人一等的“贱民”,在极左的年代还有“开除人籍”之说。受此影响,我们往往以为,对犯罪人说些侮辱性的过头话非但没有什么不好,甚至还是“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的表现,犯罪人提出维护自身尊严的救济请求则受到忽视。我记得十年前我在一起“新闻官司”里做陪审员,涉案作品也是在揭露犯罪的主旨下,穿插了犯罪人J(他没有D那样的显赫身份)同一个女人的“搞不清”,文章不象D案这篇写得含蓄,直白地写J在女人面前“温柔得象条狗”,并且有一些浅露的描写。我同法官虽然都承认犯罪人享有公民应有的民事权利,但是至少在当时我的脑子里,没有想到过还有维护犯罪人的人格尊严问题。合议庭没有任何争议就作出了驳回J的起诉的判决,这同他犯过罪显然有关。提起这件往事并不是说此案就判得不对,而是从这两个案子对比可以看出人们的观念正在发生怎样的变化。D案的判决明确体现犯罪人的人格尊严也要依法保护,这是我国司法的进步,人权制度的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起案件的判决是具有示范性的。

  但是我还想从另一方面对本案作学理性的探讨。D先生身份的特殊性不仅在于他曾经是犯罪人,而且在于他是一家大的国有企业的领导干部,一位有相当社会地位的知名人士。按有些国家的诽谤法来衡量,他当然属于“公众人士”(public person)。由于包括国家公务员在内的公众人士要受到公众的监督,所以对公众人士起诉诽谤、侵犯隐私等要有一些特殊的限制,以保护公众在批评他们时可能出错的权利。这个“公众人士”概念在我国新闻侵权研究论著中流传颇广。人们认为,尽管中国和外国社会制度不同,但是权力必须受到监督是现代民主的基本准则,所以可以从“公众人士”概念取得理论上的借鉴。有一位法学家和一位法官合作对十年来的名誉权纠纷作了研究后发表长篇论文,其中就主张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应当区分公众人士和一般公民,向一般公民倾斜,对公众人士则可适当弱化。拿本案说,在D先生大权在握之时,厂里职工对他的作风不满而骂一声“暴君”,对D和L这一二把手的关系给以较多关注和议论,恐怕不能说是侮辱和“窥私癖”吧。这不是说公众人士的尊严反而可以任意侵犯,而是因为公众人士有较强的抗御侵害能力,并且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应当放弃个人某些权益。因此,记者在揭露D的犯罪时涉及这段往事,也应鉴于他是出于维护公益而给以宽容。所以本案如果发生在实行“公众人士”原则的国家,我看D先生很难胜诉。当然现在是在中国,中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原则,“公众人士”至今还只有学理上的意义。

(原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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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足协”处理决定”的我见

 

  中国足协7月26日宣布停止《无锡日报》等几家报社和记者采访足协主办的所有比赛的资格的"处理决定",在新闻界引起强烈反响。张大昕、祝明等文章,快人快语。不过我一直有点不解:足协怎么有那么大的本事,可以不准记者去采访任何公民都可以观看的足球比赛呢?直到看到8月24日《中国足球报》发表他们的新闻办主任对于祝明文章的答话,方才恍然大悟:原来足协是把他们发足球比赛采访证的"规矩"同记者的采访资格混为一谈了。这位主任仍然把不给"办证"说成就是"取消"(比"决定"说的"停止"更重)采访资格,说明他们至今还不明白"停止"或"取消"采访资格这句话的意思和份量,所以我想说几句。

  记者的采访资格,即采访权利,现在还不是法定权利,而是一种习惯权利。大体说,这就是记者在合法场合以合法手段搜集信息的权利,公认的最主要合法场合就是公开场合,即普通公民都可以进出接触的场合,通常的合法手段就是观察、记录、摄影、访问、交谈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说,记者采访权不仅是职务权利,还是一项自然权利、一项人权,并不是要由足协这样的单位发一张采访证才"授予"的。足球比赛是任何公民只要买一张票就可以进去观看的场合,在这种场合进行采访活动的资格怎么"取消"呢?难道别人都能进去唯独不让这几家报社的记者进去吗?难道要驱赶这些记者吗?难道还想要扣押记者的记录、摄影、录音、通讯等采访工具吗?而且这条禁令同时还"取消"了另一方的权利即被采访人的权利。公民接受采访的权利是行使表达权的一种形式,同样属于基本人权。足协可以宣布自己拒绝接受哪些记者的采访,但是绝对无权禁止参加比赛的任何球队和个人(领队、裁判、运动员等等)自愿接受特定记者的采访。公民向新闻媒介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只有通过法院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才能予以限制和取消,我想用不着解释对什么人才会剥夺政治权利。所以,"停止"或"取消"采访资格的禁令不仅文理欠通,而且无法实施,一定要实施就会酿成谁也不愿看到的事端,严格说就是非法的。前面已经说过,这并不是足协的本意,他们不过是说了一句大话,但是人们是按照这句话的本来意义来理解的,因而表现出一些激动并不是无缘无故的。

  现在说到这个球赛的采访证。采访证所授予的并不是整个采访权,而是某些特许权,例如可以不用买票并且坐到较好的观察位置,可以进入一般观众不能进入的比赛区域,可以出席有关的记者招待会等等,办不到采访证当然会发生很大的不便,影响采访报道的时效和质量。现在采访证在足协手里,它就是不发给你,用"发证权"来限制你的采访权,这使我联想起从前在短缺经济的年代因为得罪了卖肉的大妈她就不卖肉给我的无奈。但是发采访证并不是卖肉。记者的采访权不止是记者个人的权利,它的背后是新闻媒介广大受众的知情权。采访证也不是足协的私产,他们自己也说这是在实施管理。那么这是一种什么管理呢?足协不是国家机关,无权实施行政管理,它是足球运动的行业组织,实施的是行业管理,行业管理权力不是国家授予的,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它的来源是行业基于内部自律需要而授予的委托。行业管理一般只在行业内部实施,比如我们记协可以照章对搞有偿新闻的记者和新闻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理,但是无权处理那些送钱的单位和个人。跨行业之间如果发生行业管理上的问题,通常来说,应当由不同行业组织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或默契,协调解决。例如足球比赛发采访证,据我所知,是得到新闻界有关方面认可的。但是足协是不是有权以不发采访证的方式来处理他们认为犯规违章的记者,特别是处理某家报社也就是这家报社的全部记者,这个权限是哪里授予的,这一点我不清楚。按照现代法治和管理制度的原则,权力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处理(包括实体和程序)必须有规章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处理措施必须同违章行为相适应(过罚相当),而不能象卖肉大妈那样随心所欲。对虚假新闻的责任者是应当也必须处理的,但是正如张大昕先生已经详细说明,这种处理应当由拥有法定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并不是"每一个正直的公民"都可以"给予打击"的,正如杀人犯罪该处死,并不是"每一个正直的公民"都可以"得而杀之"的。要是某家报社发表了被认为是虚假的新闻,"每一个公民"都要到报社去实行"打击",这将会造成什么局面难道还要多说吗?我想这位公民可能又说了一句大话。鉴于足协的这种"处理"对有关对象造成的不利后果是不小的,它足以影响整个报社对有关球赛的正常的采访报道,从而也就影响了这些报社所拥有的数以十万计的读者的有关知情权,所以我想足协完全应当说明,你们作出这种"处理"的依据是什么,你们对虚假新闻的事实和性质(例如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怎么认定的,你们对虚假新闻的责任(例如在不同的记者、报社、新闻源等等中间谁是主责、谁是次责)是怎么认定的,你们为什么认为必须不仅"处理""制造假新闻"的记者而且必须"处理"他们所在的报社,其依据又是什么。我想,在足协作出这些说明以后我们再来研究这种处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还不迟。

  新闻记者的采访权问题,是近年来新闻界讨论的较多的一个问题。从当前这件个案看,人们的认识还有很大差距。我并不赞成过于夸大这项权利,例如把它视为一种权力,但也不赞成他人随随便便就可以限制甚至宣布取消这项权利。我希望通过讨论,能够搞清楚一些问题,以推动新闻法制建设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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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台当被告的思考

   近年来,在有些地方,电视节目滥插广告,观众意见不小,但又无可奈何。西安市民王某起诉西安有线电视台在节目中违规插播广告一案,经法院一审认定西安有线电视台侵权成立,判决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次,并赔偿经济损失700余元。标的不大,却备受关注,因为本案开创了以受众起诉、法院判决来维护受众合法权益的首例。

    恐怕任何人包括西安有线电视台自己都不会肯定滥播广告的行为是正确的。可以说,自从80年代前期广播电视业和广告业大发展以来,国家广电管理部门就十分注意维护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制止播放广告干扰节目的行为。如:

1993年10月,广电部就下达过《关于不得在电视新闻节目中播出中插播字幕广告的通知》,指出这样做法“损害了电视新闻的整体形象,也侵犯了观众收看电视新闻节目的正当权利”。

1996年9月,广电部通知严禁转播中央电视台节目时以任何形式中断节目。

1997年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并且在第五十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1997年3月,广电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规定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保持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播放电视节目,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每套节目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该时段节目总量的12%。广告应健康文明,禁止播出色情或性暗示内容广告,禁止播出治疗性病的广告。

1999年8月,广电总局发出《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重申电视台播放电视广告必须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以及时间限制的规定,并且对于严重违反规定者,补充了处罚及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西安有线电视台置国家的行政法规和规定于不顾,据法院查明,从1999年6月28日开始,每晚8:05时播放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时,时而中断节目,插播商业广告及治疗性病广告,其中第14集时间共约70分钟,插播广告达70条约27分钟,内有治疗性病广告1条。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上引的国家法规和规定,其侵害客体首先是国家对于电视广告的管理秩序,理应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这是不成问题的。

    但是西安有线电视台滥播广告行为还侵害了另一客体,这就是通过违反它同观众之间事实上存在着的合同约定的方式,侵害了观众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关键是确定有线电视台同观众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有线电视台不是行政部门,它同观众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关系。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不是红头文件,没有任何强制性,收看电视属于生活消费,可以看也可以不看,这是一种自愿的关系。但是观众看有线电视是要付费的,比如王某不仅向西安有线电视台支付了一笔价值不菲的“初装费”,而且每年度都要缴纳一定的收视费,1998年度至1999年度的电视收视费为115元,才能获得收视有线电视节目的权利,所以又是一种有偿服务的关系。这就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即表现为播放和收看有线电视节目这一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有线电视台是电视节目的播放者,是服务者,观众是收看者,是接受服务者亦即消费者。两者的关系受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两者都属于民法部门法)的调整。作为一种民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平等,意思自治,任何一方都不拥有凌驾于对方之上的特权。有线电视台公示自己创办宗旨、节目设置、收费办法等等,作出要约和承诺,用户按照要求支付费用,合同即告成立。有线电视台发给王某的那张《有线电视使用证》就是双方合同成立的依据。依合同的原理,合同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作为一方主体的西安有线电视台,它的义务即为运用自己的电视设备和技术,向另一方主体观众王某提供事先约定的电视节目这一服务,它相应也拥有向电视节目收看人王某索取服务报酬的权利;对王某来说,在接受有线电视台提供电视节目服务的同时,则负有向其支付服务报酬即收视费的对应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依照先前约定的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或价款和酬金等条款要求,全面、实际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付费后,基本义务已告履行完毕,就有权在一定期间正常享受到对方播放电视节目的服务。作为“对价”,西安有线电视台就必须依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和要求,按时、足量、保质地向王某播放电视节目。任何一个违反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合同要求的行为,都将被认定为违约,并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西安有线电视台并没有无故取消或中止事先承诺播放的电视节目,只是在节目中插播了较多广告,而节目与广告的比例显然不会在合同中约定,那么又怎么说它违约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七条)。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不得低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行政法规授权,主管行政部门已就电视广告的时间安排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有线电视台在这一点上对观众承担的义务还不是自己承诺的,而是国家规定的,当它同观众成立合同关系时,已经理所当然地包含在合同内容之中了。所以它滥播广告,不仅是违规行为,也是对观众的违约行为。

由于播放广告时间是一项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定义务),所以有线电视台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侵权。那么西安有线电视台究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呢?依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一般根据受损方的选择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指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也规定,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包括了违约和侵权两种,为两者的竞合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选择。法院以有线电视台侵犯观众王某的“收视权”,判令被告承担责任。依法理,违约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违约方无非是向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是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对于守约方的人身及精神损失,根据合同法,违约方没有赔偿的义务。但如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行为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则必须赔偿受损方的全部损失,不仅包括财产,亦包含人身和精神损害。本案中的原告,不仅从被告处弥补了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要接受被告的亲口道歉,其权益得到了较完全的保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曾经提出这一争议应由行政手段解决,不存在违约、侵权等问题。这是把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了。我国电视台都是直接隶属于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政部门是电视台的设立者,在基层甚至实行“局台合一”,但是这并不等于电视台也是行政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照此说来,播放节目岂不成为一种行政行为了,这显然是荒唐的。有许多违法行为,往往既侵犯了国家管理秩序,又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那就必须既接受行政处罚,又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常见的,比如交通事故责任人,既要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罚,又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经营活动中进行欺诈的,既要受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又要按照《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给消费者以双倍的赔偿,等等。行政处罚不能够抵销民事责任,在今天这应该是常识。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有线电视所收取的费用十分低廉,远远低于它的播放成本,所以不能认为它同观众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无论是商品还是服务合同,收取的价款是高于还是低于成本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性质,好比跳楼大拍卖仍然是商品销售而不是“发扬风格”一样。这里更重要的是还需要说一下大众传播媒介经营活动的一个特点。学术界已有不少人指出,大众传媒实际上是两次销售:第一次是卖给受众,第二次是卖给广告主。有线电视向观众提供有偿服务,同时也就组成了一个拥有相对稳定受众的传播网络,它卖给广告主的不只是时间,而且包括了这个网络,定量的概念就是收视率,收视率的基础就是观众数。广告价格与收视率成正比。电视台向观众收费虽然不高,但实际上可以说是拿了观众数向广告主收取了更多的广告费。所以观众能够以比较低廉的费用收看有线电视节目,就得作一点牺牲,就是看一些原本并不想看的广告(当然看广告有时会有意外收获又当别论),换句话说,观众对电视台既付了钱又付了看广告的时间,而时间也是金钱。但是这种牺牲是有限度的,观众的利益和电视台的利益要有相对的平衡,平衡的尺度就是国家的规定。所以电视违规滥播广告就构成了对观众权益的侵害。
    此案意义远远超出其争议标的。主管部门的文件早已肯定了观众收视电视节目是一种权利,为此三令五申对播放广告作出适当限制,然而收效并不明显。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任何权利只有拥有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手段才可算是真正的权利。作为权利主体的受众,如果总是消极被动地盼望侵权方的自觉反省与觉悟,恐怕是不行的。以此案为起点,谁再要违规滥播广告,谁就会成为自己观众的被告,谁还敢为所欲为呢?历来居于优越地位的大众传媒,与人对簿公堂,自然于颜面不甚好看,但对于不断改进自己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恐怕并非坏事。重要的是,从此改变一下根深蒂固的等级观念,给自己一个准确定位,虚心接受自己受众的直接监督,方是定纷止争的根本所在。
(本文同黄挽澜合作)
刊《新闻记者》(上海)2000年第5期

注:本案后来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肯定王忠勤与西安有线电视台属平等民事主体,西安有线电视台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之主张,不予支持;但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侵权而遭受损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缴纳的只是收视维护费而不是节目点播费;广电部门有关通知属于行政性的内部管理文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主张民事权益的依据等理由,判决撤销一审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求。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民二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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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无禁区吗?

 

  某报登了一篇文章,批评一些广告,如在城市的十字路口竖起画面表现大马路的广告牌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广告做进公共汽车候车棚里把乘客挤到外面去日晒雨淋等,结论是现在还是”广告无禁区”,所以要加强广告立法,云云。其实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设立成文《广告法》的国家之一。该法已规定有不少广告”禁区”,如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文中所述广告就违反了第二项,理应撤除查处。说”中国,广告无禁区”是完全没有根据的,会发生误导。

  现在在宣传上碰到什么什么问题不能解决,往往很轻易地就说是因为无法可依,要立个什么什么法。这是一种廉价的金蝉脱壳法,把一切问题都推诿到条文上,而开脱了那些对发生或解决问题负有责任的部门和人士的责任。事实上我们的法已经不少了:二十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律250部,法律性质的决定100多件,还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830件。现在许多问题是有了法还不知道,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司不负其责。比如反腐败,说无法可依,要制订反腐败法,其实关于惩治腐败,构成犯罪的,罪名已有十来个之多,不构成犯罪的,例如公款吃喝,中央也三令五申,文件不晓得下了多少,成为一纸空文,这能怪没有法吗?再多一个法就能解决问题吗?明明有法在那里,大家不照着办,还说法制不健全,这只会影响法的权威性和神圣性。

  篇文章如果那么写:广告明明违法,却竖在那里无人过问,这是为什么?不是比空洞地”呼吁”加强立法实际得多吗?

  所以碰到类似问题,最好查一查,法律法规有没有,然后再动手写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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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打油《钗头凤》引出的风波

新闻侵权法漫谈(9)
——关于特定指向
魏永征
    “红手指,银脚丫,头顶彩虹绿黄蓝。鞋跟高,衫裙短,不怕牺牲,只为时髦。嗲、嗲、嗲!
    “柳眉浓,香袭远,秋娘自愧妆不如。丢魂魄,失风雅,青楼遗风,不成体统。羞、羞、羞!
    “物相宜,情自然,淡妆素描最风流。重神韵,多内秀,春去秋来,总为人师。善、善、善!”
    熟悉古典文学的人们当然明白这首模仿古词“钗头凤”格式写的打油诗绝不会是出于古人的哪一本诗集。它的作者是上海的一位小学校长,它的“发表”方式很特别,是影印多份夹进人手一件的学校工作计划里发给全校教职员工的,从而引发了一场风波。一位姓黄的青年女教师认为诗中使用了“秋娘”“青楼”等特指妓院的词汇,以隐晦、嘲讽的手法侮辱自己的人格,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起先,法院认为这首诗没有点黄老师的名,不予受理。黄老师向律师咨询,律师认为,侵害名誉权行为对侵害对象有“直接点名”和“不直接点名”两种情况,不直接点名的侵害,只要他人一看内容就知道指的是谁,同样构成侵权。最近消息,法院已受理黄老师的起诉1 。
    本案不是新闻侵权案,而是一般的名誉权案。但是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同一般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这里就以这起“钗头凤”案为由头,讲一讲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特定指向。
    特定指向是指侵权新闻确实是可以被指认是报道某一特定对象即受害人的。新闻侵权行为反映了新闻报道者同被报道者之间因报道错误形成的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因而一定是有特定指向的。如果新闻不是报道某人而某人硬要对号入座,新闻同某人及其诉称受到的损害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就不能成立。我们已经花了很多篇幅讲了新闻失实同新闻侵权的联系和区别,这里还要加上一个条件,就是失实新闻构成侵权一定是有特定指向的。只报道或者评论某些事件、现象,不涉及任何人的新闻,如果发生严重失实,但并不涉及特定他人,就不是侵权新闻。有些完全虚假的新闻,连人名、地名都是假造的,比如大家知道的对超计划生育者打屁股的假新闻、“人肉包子”假新闻、“熊掌风波”假新闻等,尽管影响十分恶劣,也不是侵权新闻。
    最明确的特定指向当然就是指名道姓。即使不是新闻而是明确是虚构的文学作品,只要用了特定人的姓名,就会被确认有特定指向。这样的案例已有好几起,比如今年江西判决一起小说诽谤案,作者使用了同校任教的5位教师的姓名并且虚构了丑化的情节被判犯诽谤罪2 。8月在杭州一审判决一起小说侵害名誉权案3 ,被告人、浙大某研究生在小说中使用本系教授黄金贵的姓名并且作了嘲弄性的描写,在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原告人是不是“对号入座”。姓名是个人的标记,使用特定人的姓名当然就应认定写的就是此人,本案中人都在一个系里,也不存在巧合的可能,所以确认有特定指向都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特定指向并非非指名道姓不可,通过叙述特定人在特定事件和特定环境中的特定身份,描述特定人的相貌、行为、语言的特征以及经历、嗜好、代表作等等,或者采取各种排他性的标识足以将新闻的指向对象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使旁人能够指认新闻中所说的内容就是某人,而不会误解为他人,即所谓有排他性,就可以确认新闻有特定指向。我们前面提到的几起著名的“新闻官司”,如徐良、刘晓庆、李谷一等名人诉新闻侵权案,涉讼新闻都没有指名道姓,但都有明确的指向。比如称徐良是“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唱”的“老山英模”,这只能是徐良。说刘晓庆是“四川省籍女演员”、“全国政协委员”,“漂亮脸蛋”等,再加当时关于刘“偷漏税”流言颇多,就足以确定指的是谁。所以我们不要以为新闻没有点名,就不会发生侵权问题,象徐良案,判决还以编发稿件时隐去原告姓名后发表作为认定报社已经预见到该文对徐良名誉可能造成损害的依据。
    比较难以确认特定指向的是影射。这就是采取谐音、拆字、类比等暗示手法来描写所要描写的对象(多半是丑化),真真假假,有如射谜。最典型的利用新闻媒介影射诽谤他人的案件是10年前发生在贵州的刘守忠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侵害名誉权案。这个刘守忠是个文化馆干部,因故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这三人(就是本案的原告)发生矛盾,就扬言要写文章报复。1988年11月起,刘在《遵义晚报》连载《周西成演义》,连载到1989年4月,刘要别人注意他的小说,这时小说中出现了三个人物:一个叫胡翼昭,是个贩毒者;第二个叫周孔超,是妓院老板;还有一个地痞石述庭。三人不但与三原告同姓,而且名字中有两个字或相似或为谐音字,三个人物的形象的许多特征描写分别与三原告相同或相近,而且从他们的身份就不难想象描写得如何丑恶。当地同他们熟悉的读者纷纷议论作者是在侮辱、丑化三原告。刘自己也对别人说:“这么多人我什么没有写,单写他们三个,这是有原因的。”三原告曾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但后者未予理睬,于是诉至法院。这件案子一直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复函指出:“经研究认为:被告刘守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超、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经法院审理判决,刘和遵义晚报社都承担了侵权的民事责任。4 确认影射侵权应当遵循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一是要看客观上的内容确实是指向某个特定对象,可以被人们所指认,二是要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使用影射性文字来达到诋毁对方的目的。本案正是具备了这两个特征。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无心的、善意的,只是由于某种巧合而造成似乎有特定指向,则不属于影射。要把文学创作中源于生活、高于生活的典型化手法同影射严格区分开来。
    

要而言之,所谓特定指向,一是作者明确有所指向,二是作品的相对人明白指的是自己,三是与相对人有联系的公众理解指的是某人。其中第三项即可以指认是最主要的。有的新闻,作者心目中虽然有特定所指,但在表达时却采取泛指方式,公众均不能理解指的是谁,就不应当认为有特定指向。有的新闻,批评的只是某一现象,作者心目中并不是确指某人某事,有人硬要对号入座,当然不能确认。还有的新闻,由于姓名或者其他特征巧合,引起不相干的人们的误解,以为指向某人,则可耐心解释,或作必要的澄清。由于中国人同姓名的很多,发生巧合的机会也较多,比如有家报纸报道一个女子在公共汽车上扒窃被拘留三天,碰巧有位同名同姓的女工在这三天请病假,她上班后别人以为她刚从拘留所里出来,报社派专人到她厂里作了澄清。当然这同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是有严格区别的。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对有些涉及特定人的负面报道,就索性把指向写清楚,不仅写姓名,还应写出其他特征,以免混淆。
    现在回到开头的那件《钗头凤》案上来。这首打油诗,没有指名道姓,至于是不是描写了黄老师的某些特征,使得周围人可以看出写的就是黄老师,这要由法院经过调查得出结论。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这首诗即使不是指特定的个别女教师,也可以从它的分发方式和用语认为是以全校年轻女教师为指向范围的,这算不算有特定指向呢?
    这样就引出了一个特殊的特定指向概念,即“群体诽谤”(group defamation )。过去美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一篇文章指责某公司中的模特儿和男女营业员兼营卖淫,这家公司共有9名模特儿,25名男营业员,382名女营业员,结果前两类人中的起诉被法院受理,有30名女营业员代表382名女营业员起诉则未被受理,本案后来和解,却立下一个判例:当一个群体人数过多时,任何成员不得提起诽谤之诉;当一个群体人数有限,且诽谤言词涉及每一名成员时,每个成员都可以起诉。它的潜在含义是,当某一诽谤性言词只是指向某一群体时,如果这个群体人数有限,则应当认为其中每一个人都受到了足够的伤害,但是要是这个群体相当大,这样其中每个人所受到的伤害就可以小到忽略不计了。1962年美国一家杂志说某橄榄球队队员使用兴奋剂,但没有点任何队员的名,这个球队有60名队员,其中有的队员诉至法院,法院判定这家杂志诽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一个队员。美国通常认为诽谤小于100人的群体可以构成群体诽谤。按照美国的这条诽谤法原则,我们想起在两年前发生过一起虚构“昆山市副市长夫人杀人案”的假新闻事件,昆山市的副市长不会超过10个,所以这篇假新闻足以构成对昆山市市长夫人这个群体的“群体诽谤”,每一位夫人都有权起诉假新闻的编造者侵害了她的名誉权。
    当然我这里只是介绍美国诽谤法的一项有趣的知识,至于我国新闻侵权法对此还没有规定,《钗头凤》案结果如何,我们静候法院依法判决吧。

   

1 《上海法制报》1999年7月30日、8月20日
2 《法制日报》1999年4月3日
3 《民主与法制画报》1999年9月3日
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2期

《新闻实践》199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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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法学研究的重要成果

读《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魏永征

    在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的主持下,《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已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并且列为中国法学会“八五”期间法学研究重点成果,这是中国新闻法学研究中的一件值得庆祝的事情。

    在80年代至90年代之交,在中国土地上出现了被称为“告记者热”的现象,新闻侵权诉讼案屡出不穷,引起许多人的关注,许多报刊纷纷发表评论。我们《新闻记者》杂志开辟“新闻与法律”专栏,报道了一些有影响的案例,有的还开展了讨论。能不能把有关的研究者请到一块来共同探讨切磋呢?最早提出举办“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动议的是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所长张家骏,并且很快得到了《南通日报》总编辑贾涛根的响应。而当我们两家向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发出征求意见函时,曹三明秘书长不仅惠然肯来,而且愿意担任会议的主办单位之一。这就使得原来设想的局限于上海及其周边地区的会议升格为全国性的学术会议。1991年的“南通会议”开得很成功,这样有了一次,就有了二次、三次。这三次会议都得到新闻出版署王强华副署长的赞同支持,并且出席了第三次会议。后两次会议则分别由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后两任秘书长俞敏、宋克明主持,得到了宜兴日报社和马鞍山日报社的赞助。宋克明本人就是在这个领域卓有成就的专家,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不仅开好了“马鞍山会议”,而且把三次会议的所有论文搜集起来主持编辑成书,争取了有关单位的友情协助,使这部收纳论文76篇、字数达58万的大部头得以出版,真是做了一件大好事。

    在国际上,诽谤法是大众传播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通常的传播法学专著,在论述了言论出版新闻自由以后,接下来的论题就是诽谤。在我国,新闻法学作为一门随着新闻法制建设发展起来的新兴的边缘学科,在80年代集中就社会主义新闻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作了研讨以后,到90年代转到新闻侵权这个问题来,在逻辑上似乎也是顺理成章的。现在翻阅这部书,可以看到论文探讨的内容涉及新闻侵权问题的方方面面,从新闻侵权的构成、排除、防止、责任主体的确定到承担责任的方式等等,鲜有遗漏。从作者范围看,有理论工作者也有实际工作者,在理论工作者中包括了新闻学学者和法学学者,在实际工作者中包括了新闻记者和法官,还有新闻行政管理部门的官员、新闻传媒的老总。这些不同身份的人士坐到一起来从不同侧面就同一个新闻侵权问题开展研讨,本身就是一桩佳话。他们在研究新闻法和新闻侵权问题方面都有相当造诣,但是由于身份不同,视角各异,看法和论点发生差异乃至交锋,是十分正常的,而这对于学术发展来说,又是非常有益的。我们知道,眼下国内关于新闻侵权和新闻法的专著已有多本出版,而其中最早是在1994年。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几次会议和论文为有关专著提供了丰富的思想资料:有的论文后来就成为专著的一部分,有的论文则为一些专著频繁地引用。专著经过提炼,讲究系统、完整,而论文虽然只是就某一局部问题发表见解,却可能更加集中、深入、生动,我们可以原汁原味地看到当时研讨的全过程。所以这些论文并不因为后来有专著出版而失去自身的意义,它们对于新闻法学学科建设的价值是长远的,我们肯定还可以从中发掘出新的东西。更不必说,其中有些论文还涉及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新闻单位行政管理、著作权保护直至新兴的互联网法规探讨等等,这是一些更加有待开拓的领域。把书名定为“新闻法制研讨”,可说名实相副。

    这部书,不仅保存了这一时期新闻法学研究的可贵资料,而且从某些侧面反映了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进程。在最初的会议上,可以用来作为法律依据的还只有《民法通则》几个法条,时至今日,在新闻侵权问题上,不仅有若干专门法律丰富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内容,而且还有最高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系统的具体的规范,以至我们可以放心使用新闻侵权法这个词语了。应该说,这里有学术界的一份功劳。例如,关于新闻媒介对新闻进行核实的责任,在司法方面早有规定,但是从新闻规律方面说,要求对一切新闻材料都予以核实其实是做不到的,1991年当时还是孙旭培的研究生的王晋闽提出了“权威度”的概念,意思是说新闻核实要有个限度,达到一定的权威度就够了。其中最主要的具有“权威度”的材料,就是党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正式提供的材料。后来,年届花甲的陈泰志又连撰论作,引进外国诽谤法“特许权”概念,主张新闻媒介根据国家机关等提供的材料进行报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1998年“名誉权案件解释”中,我们终于看到了最高法院确认了新闻媒介客观真实地报道国家机关正式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我们不应当机械地说某篇文章同某一法条就一定是建议和采纳的关系,但是看到学者的论述同后来司法当局确定的原则存在着一致性,这终究是十分令人高兴的事。这样的例子还有,兹不赘举。这表明,说现在还没有《新闻法》,就不要搞新闻法学研究,这种意见简直近乎荒唐。正是因为还没有《新闻法》,学术界就更要加紧研究,解决一些难题,以推动新闻法制建设的发展。

    从前瞻的意义上说,书中的一些论文也提供了富有启发的材料。新闻侵权问题,说到底就是解决好公民的表达、批评的权利和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矛盾,这是一个国际性的课题,在一些国际人权法文件中都有明确的表述。书中有若干论文论述了这对矛盾,虽然说法各有不同,但是总的倾向是,在保护公民人格权前提下,希望对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权利从法制上给以更加有力的支持。可以说,这个问题在新闻侵权研究中从起始一直贯穿到今天。当然有关论文旨在解决好这对矛盾而提出的一些构想设计,还没有哪一条象“特许权”那样,在有效的法律规范中得到反映和承认。不过,这些意见所体现的观念,一直在发挥着潜移默化的影响。我们高兴地多次看到,有关法官在审理“新闻官司”中明确表达了在自由裁量权限以内向舆论监督倾斜的意向。在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也曾经考虑对于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评论订出保护性条款,但是终因条件不够成熟,未及出台。如何促进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法制环境日趋成熟,有待于我们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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