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刑法第九修正案中涉媒规定

2015年十大传媒法事例研讨会的发言

2015年8月颁布的《刑法》第九修正案是历次修正案修改最多的一个,一共52条,除了对“总则”的有关刑罚的规定作了调整外,“分则”中10个类罪名涉及9个,其中增加了新罪名20个,修改了罪名13个,删除了罪名1个,取消了9个死刑。这个文件给学者提供了很多可以研究、讨论的问题,对于司法审判机关适用则有待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在这些条文当中,我只讲跟我们传媒有关的,大约就涉及六、七项罪名。

一、增添了一项煽动犯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这是根据国际国内反恐形势需要以及与《反恐怖主义法》接轨而新设立的罪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犯罪行为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包括爆炸、投毒、暗杀、劫持飞机、绑架人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等犯罪活动。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宣扬、煽动等行为就构成犯罪,他人是否接受影响而犯罪,不影响犯罪构成。

二、设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是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合并而成。属于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罪。保护个人信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日益具有迫切性和尖锐性。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当时前一项犯罪被规定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此类犯罪也日益猖獗,“刑九”这这两项犯罪合并为一个罪名,适用一般主体,而将原先的特殊主体规定为从重处罚,并且设立单位犯罪的规定。

三、设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本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原先是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设立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最高法司法解释将虚假恐怖信息定义为以发生爆炸、生化、放射、劫持航空器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等内容。由于恐怖信息范围较窄,这样“刑九”又设立一条新的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构成此罪。“刑九”在11月1号实施,在10月31日,很多媒体,包括新华网,登出标题——“明天开始,网络造谣将入罪”。是不是这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就是网络造谣呢?这是不一样的。因为条文里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是穷尽列举,就是说没有“等”字。网络上的谣言很多,但是有的谣言是属于这四个“情”,有很多则是属于其他内容,如果所有的谣言都要按照这个条文来处罚,显然扩张了法律,这是对法律的歪曲。我觉得这个条文起的罪名可以商榷,会造成对法律的误解。这个罪名应当实事求是的来说,就是编造、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最好不要简化。本条犯罪属于一般主体,必须具有故意,过失传谣不能构成犯罪。

四、设立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这两条罪名设立背景,大家很容易就想到我们前几次十大传媒法事例里讨论的内容,不用多说。此罪也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构成此罪应该属于特殊主体,前一罪法条规定很明确:“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後一罪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公开披露、报道”也可以想见只有法律和媒体工作者才有可能实施,普通人道听途说一些案情,也不了解诉讼法有关规定,擅自传播,不足以构成此罪。对于这些特殊主体来说,故意和过失都可能构成此罪。要注意条文有“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所以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什么叫做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有司法解释作出量化的规定。

可以注意以上这些罪名都同网络有关。前网络时代不可能实施这种行为或者即使发生也不足以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说明网络传播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形成或扩展了一些新型的犯罪行为,需要加强规制治理。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