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调查记者与国家秘密

从记者刘伟卷入“案中案”说起
魏永征 钟晓璐
南方都市报记者刘伟为获取独家信息,卷入已被批捕的嫌犯所谓“大师”王林的“案中案”,一波三折。10月中旬,网传公安以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拘捕刘伟,引起业界关注,议论纷纷。数日后,新华社报道发现办理王林案的警员与王林前妻、情妇勾结,收受贿赂,刘伟在跟踪采访此案中,涉嫌参与了上述活动,目前相关案件已由公安部直接办理。10月底,新华社再次报道从公安部专案组获悉的案情,公安机关决定对刘伟取保候审,警员和王林前妻、情妇则被检方批准逮捕。

记者会涉及涉密犯罪的底线吗?

虽然新华社消息没有明确说明刘伟在这个“案中案”中的涉嫌罪名,但是刘伟的拘留通知书明明白白写的是“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所以刘伟此案应该是我国首例公安机关认定记者在采访过程中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案件。这在业界引起惊讶和议论也就并不奇怪了。

在一般人们看来,记者就是以获取和传播信息为职业的,怎么会涉及“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呢?就是刘伟所在媒体单位,也曾经以当事人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为由提出质疑。似乎记者在采访活动中不应该发生“非法获取”秘密的问题。

这要从我国的保密制度说起。

我国有《保守国家秘密法》(简称“保密法”),制定于1988年,2010年修订。“保密法”对国家秘密的定义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2条)。

王林案属于刑事案件。刑案会不会涉及国家秘密呢?会。这有两种情况:一是这件刑案本身就涉及国家秘密,属于不公开审理案件。好比今年宣判的周永康案,其中一些犯罪事实证据属于国家秘密,就不能像薄熙来案那样公开审理,而是审判后统一公布判决主文,谁也不准打探案情。但是王林是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的,这应该不涉及国家秘密,官方也没有宣布过王林案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种情况,就是刑案侦查的一些事项属于国家秘密。“保密法”中将“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列为国家秘密(第9条)。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定义也包括:“会妨碍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会妨碍国家有关机关依法使用侦察手段的”、“会妨碍依法查办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等事项。有关公安工作的文件将“正在侦查、预审的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和侦查、预审工作情况”,列于 “机密级事项”。常识告诉我们,好比已被抓获的疑犯在审讯中交代案情,涉及其他同案人或破案线索,这当然属于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因为一旦泄漏,就会打草惊蛇,令其他嫌犯采取反侦查手段,如毁灭罪证、逃匿、订立攻守同盟等。这显然就会影响侦查工作的进展。这起“案中案”嫌犯前妻、情妇向警员打探案情,应该属于这种情况。

中国保密制度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全民保密”。《宪法》规定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第53条)。“保密法”也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3条)还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有类似的或者更加具体的规定。

但是不能说新闻记者“获知”了国家秘密就“违法”。在我国,新闻媒体和记者接触或了解到一些国家秘密,是很正常的事情,尤其是直接由党和政府机构主办的媒体,甚至其自身还生产“国家秘密”,比如“内参”。就像新华社记者对于这件“案中案”的报道,是从公安部专案组获悉的。本案既是属于与国家秘密有关的不公开审理案件,又是尚在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记者向专案组采访,显然会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专案组也会告诉记者,什么可以发表,什么不可以发表。按照有关新闻报道的保密规定,这篇“案中案真相调查”发表前还要经过公安部保密部门的保密审查。

所以,我国对新闻媒介和记者赋予严格的保密责任。“保密法”特别规定:“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27条)在1988年“保密法”实施后,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其中除了规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新闻报道应该经过审查外,还规定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单位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经过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单位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报道的信息,新闻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单位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新闻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报道,并对新闻进行审定。这个“规定”虽然年代久远,但至今还是继续有效。在“保密法”修改后应有相应修改,不过基本精神不会修改。

2014年,主管部门还发布了《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规定新闻单位应健全保密制度,对新闻从业人员在职务行为中接触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明确知悉范围和保密期限,健全国家秘密载体的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制度,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在任何媒体以任何形式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这些法律文件表明:在我国,第一,新闻记者因职务行为需要是可以或者有权利接触或依法持有一定的国家秘密的;第二,新闻记者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履行职务行为同样要承担保密义务,违反保密制度造成损害将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国家秘密的定密权和知悉范围同机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级别密切相关,而我国新闻媒介是有级别的,这一点往往会被忽略。

外国的制度不能推论我国

我国保密制度同西方世界有很大不同,这也许会对新闻记者涉嫌涉密案件产生一些误解。

任何国家都拥有国家秘密并实行严格的保护;但是各国保密制度各有不同。在西方英美等国,保密责任主体限于“宣誓者”(affiant),主要就是公务员、军职人员或其他在国家特种行业供职的雇员,以及与政府签订协议的承办商等,此外就是查有实据的间谍;一般民众并不承担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一个眼前的例子就是阿桑奇(J.P.Assange)和斯诺登(E.Snowden)。阿桑奇是维基解密的创始人,披露了大量美国国家秘密,但是他只是一个平民,所以只能以强奸、骚扰女性等罪名通缉或拘捕他。斯诺登曾经是CIA雇员,披露了大量在任职期间获得的美国国家秘密,美国就可以以泄密罪通缉他,他则可以以此申请在一些国家政治避难。

西方新闻媒介都是商业机构,新闻记者不是国家雇员,所以也不承担保密责任。本刊已经说过美国纽约时报记者朱迪•米勒(Judith Miller),在报道中披露了一位美国CIA在海外特工的身份,属于国家秘密,但是米勒并未被追究窃密或泄密罪,而是要求她说出消息来源以便追究泄密的官员,米勒以保护消息源为由拒绝向检察官提供,被关押84天,罪名不是泄密,而是藐视司法。与此相类似的是另一位记者詹姆斯•芮森(J. Reason)在本世纪初出版了一本《战争状态》(State of War),披露了NSA(国家安全局)和CIA大量“内部情况”,当时的布什总统大为震怒,下令追查,但也不是把芮森抓起来,而也是要他提供消息来源,芮森也是拒不提供,顶牛了好多年,今年年初美国司法部长宣布将不会要求芮森出庭作证,芮森不会像朱迪那样坐监了。这里只是说在美国记者不会涉及 “泄密罪”,至于记者是不是有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消息源的特权,这是另一个问题了。

美国新闻媒介如果披露了国家秘密,也不属刑事犯罪,而是有可能被法庭判处禁止发表。著名的1971年“五角大楼文件案”(New York Times v. United States),《纽约时报》从一位前国防部雇员那里获得了当时尚在进行的越南战争的秘密文件副本进行连载,国防部向法院申请禁制令获得支持,《纽约时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以五比四比数判决《纽约时报》和另一家《华盛顿邮报》可以发表这些文件的相关报道,多数大法官认为两家报纸披露的这些文件副本并不会带来给社会和人民带来直接的、紧迫的、不可挽回的危险。而在1979年“进步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Progressive,Inc.)中,最高法院则判决政治刊物《进步》杂志被美国能源部阻止的关于氢弹的设计和运作的报道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发表。

有人认为我国记者被追究保密责任是因为我国没有《新闻法》,这不对。英美也同样没有《新闻法》。中国和西方新闻媒介及从业人员的保密责任存在着巨大差异,是因为中西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新闻媒介制度都存在巨大差异,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与西方不具有可比性。西方那一套不可能也不应当搬到中国来。在中国,即使有了《新闻法》,《新闻法》也必须遵从“保密法”,与前述保密法律和规章对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规制相衔接。新闻媒介和记者不会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违反保密制度会构成哪些犯罪

违反保密制度造成损害后果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除了对一般的违规违法行为按照保密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以外,构成犯罪的,《刑法》规定有四项罪名: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这些罪名分别属于不同的“类罪名”。

新闻记者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是发生过的。曾经震动业界的是1992年有一名新华社记者在中共十四大前夕将十四大的一件绝密级的文件草稿提供给香港某报发表,获取兑换券5000元(当时外汇稀缺,要使用兑换券才能兑换到港元,按比价相当约6000元人民币)。这就不属于一般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由于是向当时尚在英国统治下的香港泄露公布,造成严重政治后果,所以适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惩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判处无期徒刑。这个罪名后来订入1997年修订的《刑法》,列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章,第111条。

记者非法获取获取国家秘密的犯罪也是发生过的,不过不是中国国有媒体的记者,而是香港记者。1993年香港某报记者向他在中央人民银行担任中层职务的朋友获取国家黄金、外汇的储备和交易秘密信息,写成报道在香港报纸发表,使国家经济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那个央行干部被判构成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罪,香港记者被判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国家秘密罪,均被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至于现在所说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上述两个案例是不同的。它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而是属于妨害社会管制秩序的一项罪名。刑法第282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这条规定,构成这项罪名,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也就是明知是国家秘密而且是自己不应该知悉的国家秘密却追求获知。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窃取、刺探、收买这三种行为中的某一种行为。“窃取”,是指行为人以秘密方式非法了解和掌握国家秘密的行为,如秘密进入禁止进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区域场所和计算机数据库,偷窃秘密原件或偷拍、偷录、秘密复制等,乘秘密保管人不备对秘密文件偷看、偷拍、偷抄等;“刺探”,是指行为人隐瞒真实身份和目的,或者伪装其他身份和目的,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探听国家秘密的行为;“收买”,是指行为人使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手段向国家秘密的保管者换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必须符合上述要件。当然有关事项还必须属于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国家秘密,而不是个别人说是秘密就是秘密。不具备这样的要件,就不能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犯罪。

本案尚待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读者不妨根据新华社这篇新闻报道提供的情况,分析这起“案中案”中几名涉案人的行为是不是构成这项罪名。

需要说明的是:新华社这篇报道提供的案情,尽管是来自专案组,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可信性,但是从刑事诉讼程序来说,还是属于侦查机关的信息,而且有不少是涉案嫌疑人的供述。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院直接受理的除外),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法院行使审判权,三家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机制。案件审判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处刑。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当庭经过诉讼双方质证查实。并且实行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所以从法理上说,在法院审判以前,来自侦查机关的除了依法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法律事实以外的一切案件信息,都还只是处于待证状态,都不能说已经“铁证如山”。

刑诉法还有一条现在经常被引用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本案嫌疑人是否有罪,尚待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如对于刘伟,审理中尤其需要确认的事实有:他是否明知自己寻求获取的属于国家秘密并且不应该获取这些秘密事项,亦即是否明知寻求获悉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他在采访活动中是否公开了自己的记者身份或者知道对方完全了解自己的记者身份;他在向警员询问有关信息时是否明知对方的警员身份;他是否确实知悉存在以非法利益交换案情信息的行为并且自己也参与了谋划或者进行了鼓励;等等。本案将会不公开审理,除非王林案经过公开审判,有关案情信息宣告解密。

不用说,证明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控方。

至于警员所透露的刑案信息在透露的时候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什么密级,公安部保密部门作为部级保密行政部门,有权确定本身业务领域的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国家秘密,而不是通过司法审判确定。

不过本案无论结局如何,对于我们业界同人确实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教训,它启示我们必须学法知法,树立法治观念和维护国家秘密的观念,不要轻易踩了法律的底线。从事刑案采访应该注意:要确定案件性质是不是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要与公安和司法机关保持沟通和联系,既了解权威信息,也要留意有哪些不能触及的可能妨碍侦查的敏感问题;无论对官方或对其他与案件有关人的采访,都要表明自己记者身份,不采取任何暗访手段;绝不能用金钱或者其他利益同任何人交换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要坚守新闻记者的客观中立立场,不参与控辩两方与案件有关的任何行动,不向任何一方提出与案件有关的建议,或者表示赞成、鼓励或反对的态度;等等。正如南方都市报社后来再次发表声明所说:“从此事中吸取教训,对采编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和培训,明确记者调查活动的范围、调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以法治思维推动记者调查采访合法良性发展”。

《新闻界》2015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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