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草案)》增加保护正当批评规定的建议

2019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谨响应人大常委会号召,对其中一些条文提出意见。

对“草案”第1025条意见

原文: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事实、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建议:

在第(三)项之前增加“超越正当批评意见、”一语。

本条采取穷尽列举,(一)(二)两项是指内容不真实以致影响他人名誉,其中(一)是故意行为,(二)是过失行为;(三)项指侮辱性言辞。没有其它侵权行为,这是应予肯定的。

公民表达内容,主要包含事实和意见两个部分。与他人名誉权发生冲突,主要方式是诽谤和侮辱,诽谤是以虚假事实导致相对人社会评价的减损,侮辱(言辞性)则是以歧视性言辞贬损相对人的人格。而对于事实的意见分歧不属侵权,亦即意见即令错误也不属于侵权制裁范围(有的不应当公开表达的意见可以以其它规范例如纪律或者协议规制)。这是国际通则。

英美法系的诽谤法,历史上有公正评论(fair comment)抗辩原则,2012年英国《诽谤法》改为诚实意见(honest opinion)抗辩。欧洲人权法院诽谤案件判例则提出将事实与价值判断(fact or valuejudgment)分开的原则。

我国有关审判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可以认为蕴含了这样的原则。

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八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种穷尽列举蕴含了如果仅仅是针对某个事实发表意见、观点或感受,即使具有争议性,也不足以形成侵权纠纷。

19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九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以上两款,体现了普通消费者与新闻单位注意义务存在一定区别,但都没有指正当的批评和评论可能构成侵权。

由于正当意见表达不属于侵权制裁范围只是隐含的原则,未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发生改判或再审重判或同案不同判现象,有的判决不能为社会信服。

参阅案例:吴敢与袁成兰名誉权纠纷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云民初字第127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徐民终字第4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苏民再字第1号。本案行为人撰文批评原告,有事实依据而言辞激烈,由于尚无明确规定正当意见不属侵权,以至省高院再审方才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参阅案例:余一中与新闻出版报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本案肯定新闻出版报刊文批评余一中是一种意见表达,虽然言辞激烈,不构成侵权。

参阅案例:《新快报》与《新闻记者》名誉权纠纷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本案行为人批评原告错配新闻照片属于“假新闻”,判决驳回诉求,后原告寻求和解。

参阅案例:范曾与郭庆祥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5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1152号。本案行为人批评原告“流水作画”和吹嘘自己的讲话是“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被判侵权,评论多有反对意见。

参阅案例:孔庆东与南京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26881号。本案行为人以原告“是教授还是野兽”为题进行评论,但“野兽”一词系针对原告辱骂学生是“狗汉奸”而发,判决驳回诉求。

经过20余年审判实践,对正当意见不应构成侵权应该已经形成共识,但是《民法典(草案)》继续沿袭1993年《解答》,依然将意见争议不属于侵权纠纷作为隐含的原则来处理,这是不够的。

为此建议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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