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涉案:我们可以想到些什么?

刘伟事件一波三折,业界一度议论纷纷,在新华社发表对公安部专案组采访报道后,暂时告一段落。但是人们还是存在种种不解。这起我国记者第一起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案件,虽然尚待法院审判,但是对于业界来说,已经有很多可以思考的东西。

全面了解我国保守国家秘密制度

每当发生一件媒介事件,人们往往会引用外国如何如何,以作比较。这种比较法(comparative law)的方法,当然无可非议。

不过在保密制度上,我国与西方国家可比性实在太少。西方国家对国家秘密也实行严格保护,但是一般限于“宣誓者”(affiant)责任,这主要是公务员、军职人员以及国家特别经营管理的机构的雇员,再有便是对政府承担保密责任的承办商,普通平民没有保密义务。西方新闻媒体都是商业媒体,所以新闻记者也不会发生“泄密”、“窃密”的问题。而我国实行“全民保密”,就是说,全体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这是我国《宪法》规定了的。《保守国家秘密法》是将《宪法》原则具体化,《刑法》有关条文则是以刑事手段保障这个保密制度。新闻记者当然不能处于法律之外。《保密法》里还专门就新闻媒介保密责任作了规定,去年主管部门发布《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新闻从业人员在职务行为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保密责任。新闻记者要是违反了有关规定,自然会受到追究。

我国新闻制度同西方也有根本不同。按照西方三权分立制度,新闻媒介被称为“第四权”(第四势力),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处于独立的抗衡的地位。新闻媒介不仅可以通过“信息自由法”一类法律,以合法方式向政府索取信息,还可以通过内部“线人”、“深喉”等取得不能合法获取的信息,甚至国家秘密。大家熟知事例就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水门事件。华盛顿邮报的两个小记者伯恩斯坦和伍德瓦德通过一位政府内的“深喉”源源不断地获得“内幕消息”在报纸披露,结果是推动国会扳倒了尼克松总统。他们也成为美国新闻记者的典范而一举成名,谁也没有质问他们是什么“窃密”“泄密”。那位“深喉”,本世纪初主动亮相,原来是FBI副局长非斯特,时过境迁,也不会追究他什么“泄密”,不过也有人质问他违背了公务员的操守。

美国这样的事情,正如毛泽东在世时就说过,绝对不可能在中国发生。中国不搞三权分立,新闻媒介也不拥有什么“第四权”。我们的新闻媒介,都是直接或者间接隶属一定的党政机关之下,新闻媒介按照各自的行政级别与特定的公权力机构分别存在从属的或者合作的关系。所以我们的新闻单位可以按照不同等级规格与国家机关共享一定的国家秘密,同时新闻单位自己也会生产国家秘密,提供给专门的领导部门,如“内参”。从这个角度说,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比起普通老百姓,有更大的知密范围,当然也承担更重的保密责任;而它们的知密范围和责任与自身的级别成正比。

还有一个特点是我们国家的保密行政部门对国家秘密全权负责。根据《保密法》的规定,不同级别保密行政部门享有不同的定密权,例如省部级保密部门就享有对自身工作范围有关事项是否属于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国家秘密的定密权。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或省部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20条),表明确定国家秘密的行政行为并不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内;而可以对是否属密提起异议的主体并不包括公民个人。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第46条)。表明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在查处和审理泄密案件时,对于有关事项的定密权仍然属于保密部门,人民法院应该根据保密部门的鉴定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和后果作出处理或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作为被告的政府机关只要证明有关信息已按照《保密法》规定的程序确定涉及国家秘密,法院无须审查此项信息是否确系涉密,即可驳回原告诉求。所以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问题在我国是不受司法裁判的。像七十年代美国还有一起纽约时报报道五角大楼(国防部)越战秘密文件遭到禁制而向联邦最高法院起诉,经过审理,居然获得胜诉,在我国也是不可想象的。

新华社采访公安部专案组报道王林“案中案”本身就是说明我国保密制度的典型个案。按照《保密法》规定,追查刑事犯罪的有关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而公安部与新华社都是正部级单位,公安部专案组会向新华社记者披露有关“案中案”的侦查情况,共享侦查“案中案”的情况,其中肯定会有有关侦查中的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不用说,公安部专案组不会接受那些地方性媒体、都市类报纸之类的记者进行这样的采访,后者如果一定要通过另一些途径获取这些情况,难免会受到合法性的质疑。新华社记者向公安部专案组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是行使职务行为,不是“窃密”。新华社发表这篇报道前,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是要经过公安部保密审查的。公安部的保密部门作为对公安工作享有全面定密权的部级单位,完全有权确认报道的内容是可以发表的,不属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新华社予以发表,不用担心会受到是否“泄密”的质疑。

新闻制度和政治制度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有些业界朋友在看到外国的一些个别做法或案例,有时会提出可否借鉴、移植的想法。其实有不少做法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从整体制度来说,是不可比的,行不通的。

依法等候司法裁判的结果

不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检法三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案件诉讼中,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所以,新华社采访公安部专案组的报道,无疑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可信性,但是并不具有终局性。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审核属实,证人证言还必须经过诉讼双方的质证,此外还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从法理上说,在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之前,在侦查阶段获得的所有事实材料都还只是处于待证状态。

侦查、检察、审判三项权力的分工,与行政级别无关。公安部门级别再高,依照法律,也不能拥有对嫌疑人审判和定罪的权力,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认定有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什么罪,如何处罚,都要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来作出判决。这起“案中案”,按照案中几个嫌疑人的情况,恐怕还是会下发到指定管辖的某个基层地区,由当地的检察院提起公诉和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

对于刘伟来说,如果经过公诉方审查,不是属于不起诉的情况,那么在庭审中需要查明确认的关键情节应该会有:在主观上,他是不是具有非法窃取国家秘密的故意,也就是说他是不是明知自己想要获取的信息和采取的方式是非法的而决意予以实施;在客观上,他是不是知悉王林这两个准“家属”用金钱向警员交换刑案信息这个交易事实,他有没有参与合谋,例如表示赞同、出主意、劝说之类,以及这种合谋起到的作用如何。此外还需要查清的是,他是不是知悉警员的身份,是不是亮明自己的记者身份,他是不是让对方了解自己提问属于新闻采访。由于新闻记者知密范围通常高于普通人,公开以记者身份采访信息可以辩称具有职务行为性质,有可能免于或者减轻“非法获取”的责任。

至于警员所披露的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依法应由公安部保密部门认定,不是法庭审理的范围。

当然,以上仅仅属于设想。本案将会不公开审理,我们不可能知道庭审的实际情况。

刘伟涉案给我们的启示

不过不管本案审理结果如何,刘伟涉案事件已经可以给我们足够的启示。刑案往往受到社会关注而具有高度的新闻价值,在激烈的新闻竞争中,人们就容易忽视应有的底线,就像报道中刘伟所说的,由于想获得独家新闻而走入歧途。那么应该如何防止此类悲剧的重演呢?

一件刑案发生后,首先必须辨认这是一件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已经明文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从事政法报道的记者应该具备这样的法律常识。曾经有一种看法认为诉讼法只是调整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之间职权分配以及诉讼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与新闻报道无关,这是错误的。特别是刚刚颁布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之九,规定了泄漏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和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更是为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披露划定了明确的禁区。人们说,这前一条罪名是针对律师的,后一条罪名是针对记者的,这话并不全面。泄漏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的行为主体,包括了所有知悉相关信息的人们,不只是律师,还可能有警员、检察官、法官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等;在当下“人人都可能是记者”的时代,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的行为主体,也不只是记者和新闻媒体,而包括了一切可以利用各种媒体传播信息的人们,实际上是一般主体。当然,律师和记者在这个问题上具有更高的触犯法律的风险,也是事实。业界或许有人担心这两条罪名将会大大缩减调查报道的空间,其实我们只要回顾三年前发生的一起四名未成年人加一名成人强奸案件的信息披露严重失控的媒介事件,非但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和被害人,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尊严和权威,这两条罪名的由来也就不难理解了。

其次,应该同侦查机关保持沟通和联系。通常来说,从事侦查的公安机关会及时公布侦查过程中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每一步依法采取措施的法律事实,有时针对社会关注的问题或误解也会主动发布一些必要的信息,就像办理本案的公安部专案组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那样,但是由于侦查工作涉及许多不公开内容和国家秘密,公安机关一般不会轻易接受采访。在侦查期间,新闻记者主要是向律师和其它诉讼代理人、嫌疑人的家属或其它有关知情人广泛采集案件信息,但是同公安机关保持沟通和联系仍然是必要的。这种沟通主要是有利于了解哪些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它可能影响侦查工作的敏感底线,以避免发表违法的或者不利于侦查和未来审判正常进行的报道。

第三,应该公开进行采访。对公安机关,应该通过正式渠道,不要通过熟人关系以私人身份向个别警员打听案情消息。对于其它消息源,也要亮明记者身份,坦诚了解情况,交换意见。刑案采访不可采取暗访手段,不要偷拍偷录,也不宜采取旁敲侧击的手段套取被采访对象的信息和意见。

第四,应该保持新闻记者客观中立的立场。记者面对一件刑案,首先要想一想你自己是否有先入为主的倾向性。如果存在不利于客观中立的情况,好比与嫌疑人在关系上、感情上存在某种瓜葛,那么宁可不从事本案的采访,而把这个任务让给别的记者。记者的职责仅仅是报道,而不应利用采访报道企图影响事件的进程。对于刑案的控辩双方,记者应该保持等距离。记者不是警察,不应直接参与警方的行动,过去存在的所谓“随警执法”、“随警侦察”等方式,在法治时代不应再这样做。记者也不是律师,不应参与嫌疑人方面任何应对诉讼的策划活动,也不应向他们提出建议、劝说和提供来自其它方面特别是来自警方的信息。

第五,严禁用金钱或其他利益向任何消息源交换信息,这种“支票簿新闻”(checkbook news)在西方也是违背专业规范的行为。而如果交换的是不宜公开的信息,那就会有非法收买侦查信息之嫌。

刑案采访和报道,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就是在西方的新闻自由制度下,这也是一个存在诸多限制的领域。不久前,在实行普通法制度的我国香港地区,有家报纸派记者避开警方监视,采访一名重大犯罪嫌疑人进行报道,被法院判决犯藐视法庭罪,处以55万港元罚金。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我们的刑案采访和报道也将进一步纳入法治轨道。

刊载《新闻记者》2015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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