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毅名誉权案与“公众人物”

范志毅,著名“国脚”,家喻户晓。但是,本世纪初的一场名誉权案件,却使他在新闻法制史上也留下了永远的名声。

2002年初夏,足球世界杯角逐正酣,中国队首次进入决赛圈,有中国球迷已经等候了44年之说。但6月4日中国队与哥斯达黎加队首战失利,此后两战皆负,终被淘汰出局。众多球迷极为失望。此时,传出了范志毅赌球的流言,并在网上频传。

决战由球场移到法庭

最初报道此传闻的专业媒体是湖南出版的《体坛周报》,该报6月14日报道:

“中国队在世界杯赛场上一球未进,但这还不是最让人伤心的。有未经核实的消息透露,6月4日中哥之战,某国脚竟然在赛前通过地下赌博集团,买自己的球队输球。”

这条300多字的消息称:在这场比赛中,某国脚总是在最关键的时刻失位,两个失球都与他脱不了干系,与其应有实力不符,当时就引起部分人士的不解和质疑。这消息是某知情者透露的,他对此表示“十分震惊”,说如果某国脚真的买中国队输球,“实在太不应该了”。

这条消息当即被上海出版的《东方体育日报》抓住了。

8月16日《东方体育日报》(以下简称“东体”)点明“某国脚”乃是范志毅。它在头版上刊出导读“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在第10版以一个大问号为背景,在这个通栏标题下发表长篇报道:在小标题“《体坛周报》爆出惊天‘内幕’”下照录了《体坛周报》报道全文;下一节“涉嫌队员竟是‘范大将军’”,点出传闻主角姓名,但指出范志毅左脚负伤,中哥赛中是带伤上场;第三节标题“范志毅昨天不开尊口”,实际上还是报道了范对其它记者说“这纯粹是胡说八道,神经病嘛,怎么可能呢?”“怎么会无耻地去赌球呢?”只是没有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接下来一节“国脚对此大多不相信”,报道了足协官员和众多国脚的态度;最后第五节“网友对此义愤填膺”,报道了一些读者来电和网友发帖对范的谴责,也有表示不信。

“东体”在报道最后预告“本报将进一步关注这一事件”。6月17日,“东体”头版刊出导读“知子莫如父,范九林:我儿子没赌球”,在第11版报道记者两次登门访问范志毅未遇,范的父亲、足球教练范九林对记者表示:我的儿子我知道,范志毅绝对不会参与赌球。6月19日,报道了前一天范志毅在《上海星期三》上刊登的没有参与赌球的声明。6月21日,“东体”头版发表导读“真相终于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在第10版发表报道,回顾自16日《体坛周报》报道某国脚涉嫌赌球后,本报进行了求证式的连续报道,20日《体坛周报》刊登声明,说明消息来自不实消息来源,至此,在社会上包括网络中流传的所谓范志毅赌球的谎言已不攻自破,本报通过连续报道为范志毅洗刷事实真相、澄清无端罪名的目的已经达到。

《体坛周报》20日的声明承认14日的报道出自不实消息来源,在报道中使用“未经核实的消息”一词极不严肃。

但是范志毅不愿轻易就此了结。7月4日,他委托律师聂鸿胜、刘俊寅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向《东方体育日报》所在的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提起侵害名誉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范志毅提交6月16日刊有《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的“东体”为证。诉状称:新闻报道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公正的原则,对涉及他人名誉的报道更是应尽谨慎审核义务。然而,被告在毫无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公开指明原告系因赌球而消极比赛的球员,违背了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被告选择我国唯一当选亚洲足球先生、具有一定媒体影响力的原告为报道对象;以近期舆论敏感的假球、赌球为新闻话题,其利用特定时机下的名人效应进行恶意新闻炒作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以耸人听闻的虚假新闻作为卖点而全然不顾可能给相关主题带来名誉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

被告应诉的基本对策

法院受理此案后,文汇新民集团委托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富敏荣、张移应诉。

被告方应诉的基本对策,是针对原告方单就6月16日一篇报道起诉,内容失实、构成侵权,强调应当将16日、17日、19日、21日四篇报道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证明这一组报道真实反映了追求真相的过程,在客观上并未也不可能对范志毅名誉造成损害,在主观上表明被告进行求证式连续报道,符合新闻规律,并无过错,所以不构成侵权,以此进行抗辩。

被告在应诉时提交了以下几方面证据:

(1)刊登四篇报道的四天“东体”报纸,证明这是一组连续报道。

(2)6月14日和20日《体坛周报》,西祠胡同网上有关范志毅“赌球”的帖子,证明在“中哥之战”后确实出现了关于范志毅赌球的传闻。

(3)代理律师的读者调查报告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书,这项调查过程在公证处监督下进行,由律师张移、侯杰通过随机选取方式,在事先对调查保密情况下,邀请15名球迷读者到场阅读《体坛周报》6月14日报道和此后“东体”的四篇报道,填写问卷,结果是所有人阅读了《体坛周报》后,都认为报道说的是范志毅,而看了“东体”的四篇报道后,则认为该组报道并非批评原告赌球,而是讲范志毅没有赌球,内容客观,旨在澄清事实,为范志毅洗刷指责。

(4)2002年5月18日《东方体育日报》创刊号以及此后有关范志毅的6篇正面报道,证明被告对原告一直是关心和友善的。

被告方的答辩状说:

6月14日《体坛周报》报道发表后,仅14日和15日两天,就有数百名读者致电“东体”编辑部,纷纷表示此文所指就是上海球员范志毅,要求对此报道进行核实,尽快给读者一个准确的报道。我们本着对中国足球负责的精神,广泛收集有关信息,在第一篇报道中就客观报道了各方面反应,同时积极与范志毅本人及其家人取得联系,并在报纸上对此事进行了求证式的连续报道。

我们作为上海的主流媒体,关注这一值得关注的传闻,目的和结果是统一的,澄清了事实真相,为范志毅洗刷了无端罪名。既不存在新闻炒作的主观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负面影响,显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答辩状最后提到:原告之所以会提起诉讼,可以理解是因为公众人物的备受关注和倍加敏感,但毕竟是断章取义,曲解了我们的立场和本意。

2002年9月18日本案公开审理。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报纸报道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西祠胡同网站文章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无法查证;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和结论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法院对西祠胡同网站文章打印件,因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证明其内容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关于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法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在庭审辩论中双方集中就如何理解新闻真实性原则、如何达致新闻真实以及原告是否遭受名誉损害、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或故意进行了交锋。

法院判决的理由

12月19日上海静安法院公开宣判,认为被告的新闻报道并未构成对原告范志毅名誉权的侵害,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其论证要点为(本文略有节略):

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决赛,本案原告系中国著名球星,是社会公众人物,在此期间关于中国国家队和原告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2002年6月14日,在世界杯举行期间,《体坛周报》刊登了关于《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报道,引起社会公众和广大球迷的议论、猜疑,足以影响到整个中国足球队的形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新闻单位有义务行使舆论监督,报道该事件的真相。本案争议报道的消息来源并非被告主观臆造,且从其文章的结构和内容来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故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涉嫌赌球的传闻先前已在社会中流传,被告正是为了求证其真实性,才作出了包括争议报道在内的一系列调查式报道,争议报道中没有对原告进行批评、诽谤,不存在恶意,故其行为也无违法性。

其次,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争议报道并不是一种肯定的主观判断,是根据传闻做的求证式的报道,且被告经过一系列的报道后,最终又及时地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原告澄清了传闻,给社会公众以真相,端正了视听。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就本案的情况而言,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这组报道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也证明了这一点。

最后,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出发,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事业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

判决理由在最后提到: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范志毅在上诉期一个月内未提出上诉,此判决于2003年1月19日生效。

对本案的最初讨论

法院宣判反响强烈,《人民日报》、央视、《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以及上海的主要报纸都作了报道。12月20日《东方体育日报》刊出专版,2003年2月3-9日《新民周刊》刊登法制新闻记者靳伟华对各有关人士的专访,这两组文章发表了本案主审法官、原被告双方律师,以及有关学者等意见。这些意见,是业界对本案的最初评论,揭示了本案判决的主要亮点所在。

(1)公民的知情权和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应该受到保护

人们肯定中国足球队进入世界杯决赛是一件公众关注的大事,而战事失利造成公众极大失望,由此产生“赌球”传闻,事关中国足球事业的发展,显然存在重大公共利益。对于此事的真伪,公众有知情权,“东体”作为专门从事体育报道的专业媒体,无疑享有调查、证明和报道的权利,是行使舆论监督。所以,“东体”在《体坛周报》报道传闻以后当即介入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本案主审法官吴裕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在中国足球队第一次打入世界杯决赛之际,关于国足和原告的任何消息都是社会公众和传媒普遍关注的,“赌球”传闻足以影响到中国足球事业的纯洁性和中国足球队的形象,媒体求证传闻的真伪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涉讼文章从结构和内容看,是为了求证“赌球”传闻的真伪,并无对原告进行诽谤,不存在恶意,所以被告在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上未违法,应该得到保护和支持。

(2)通过连续报道揭示真相的新闻规律应该得到尊重

人们认为,新闻以揭示真相为根本任务,而真相总是在过程中展开,不能一蹴而就。这是新闻报道的规律。被告律师富敏荣和张移在特约撰稿中再次重申本案应该看一组文章而不是只看一篇文章,应该认定这组报道是一个连续的整体,不能割裂,这是对新闻系列报道现象的尊重,也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的正确判断。本文作者当时在香港任教,本案宣判当晚接受“东体”记者电话采访,也指出本案对如何报道传闻树立了一个判例。第一,必须是尚未证实但已在一定范围内流传的信息;第二,必须是与社会公益有关或者为公众关注的信息,而不是私事;第三,媒体应该如实报道这是“未经证实的信息”,而不能以肯定语句予以叙述;第四,应该边报道边求证,尽快报道真实结果,不能不负责任地半途而废。我还引用马克思关于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论述,说明“东体”的整个报道符合新闻规律,通过连续报道揭示了事件真相,凡是看了全部报道的人都会得出范志毅没有赌球的结论。

(3)公众人物应该正确对待舆论监督

本案判决指出原告是社会公众人物,最后又提出公众人物对媒体舆论监督可能造成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主审法官吴裕华作了这样的解释:公众人物身份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公众给予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公众人物涉及公共事务的行为,公众有知情权,新闻媒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有行使监督的权利。本案从表面看涉及范志毅“赌球”的传闻是他个人的事情,但是与社会关注的足球世界杯比赛相联系时,就不是个人私事了,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新闻舆论监督这两种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利益要服从公共利益,就像本案原告对新闻媒体求证“赌球”传闻真伪的过程中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就应予以容忍。

不过原告律师聂鸿胜、刘俊寅表示:我们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是名人,法律对他的保护就要小,抑或就可以享有特权;应该根据现行法律寻求人格权和舆论监督的平衡点。

这些文章和言论并非对此案的总结,而成为一场大讨论的开端。

本案引发的讨论绵延至今

学术界在90年代初就介绍了美国诽谤法中萨利文案体现的原则,按美国联邦法院对此案及以后的有关判例,凡是公众人物起诉媒体在涉及其职务行为的报道中诽谤,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恶意”,方可胜诉。我国一些学者由此引申出公众人物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保护应当“弱化”或“限制”的观点,提出或探讨在中国的新闻媒介名誉侵权案件中,借鉴萨利文案原则的可能性。在范志毅案之前,在世纪之交的一些法律文书包括答辩状、判决书中,已出现过“公众人物”的概念。例如,在1999年上海前国企负责人杜春芳名誉权案中,被告《现代家庭》就曾以原告属于“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理由,未被法庭采纳。2001年北京先后有两起肖像权案件法院以原告不是公众人物为由判决侵权成立。

范志毅案由于其本身的影响,以及在判决理由中写上公众人物对舆论监督可能的损害应予容忍,很自然引起了学界的注意。

最初关注此案判决中公众人物问题的是2002年12月23日《法制日报》刊登的文章《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2003年一些报刊就此案的公众人物问题发表文章达数十篇。如今登陆《知网》在“全文”栏键入范志毅、公众人物和名誉权三个关键词,可得文章达1174篇,平均每年上百篇。一起名誉侵权的民事案件,能够这样广泛地、持续地引起学界关注和评论,是相当罕见的。

这些文章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者王利明2005年在《中州月刊》发表的《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一文,此文认为范志毅案“首次在判决书上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该案在人格权领域堪称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对公众人物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许多文章认为,由于公众人物名誉权等人格权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为了保护公民知情权和新闻舆论监督,有必要对公众人物人格权实行“弱化”或“限制”,范志毅案就是通过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而支持新闻舆论监督的典型案例,值得借鉴。

但是也有不少文章有不同意见,本文简单归纳数点:

(1)“公众人物”是不是范志毅案判决的核心依据?

有意见指出应该全面理解并阐述范志毅案的判决,范案判决的价值乃在于充分尊重新闻规律,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作出判决。在这方面,被告答辩和判决理由都堪称典范。判决书列举被告主观无过错、行为不违法,报道未造成损害后果,报道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舆论监督等三条理由,是一个完整的整体,然后才提到公众人物概念。法院列举这三条,即使不提公众人物,照样判得下来。反之,如果只有原告是公众人物这个条件,被告不是通过连续报道揭示了真相,就未必可以这样判。也就是说,本案被告胜诉是由于进行了真实、客观的报道因而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非因为原告是公众人物。

还有学者考察了本案和另一些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例后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引用公众人物概念主要在于论证媒体监督的正当性,对于审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

(2)公众人物人格权是否“弱化”、“限制”?

前已述及有律师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公众人物权利“弱化”“限制”论提出质疑。还有学者指出,美国司法判例从保护公共事务讨论出发,允许媒体有犯错误的一定空间,并没有提出公众人物权利“弱化”的命题,“弱化”论是中国学者的引申。

还有学者指出,保护民众和媒体对于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与原告的公众人物身份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公众人物所有事务并不必然都与公共事务有关,而与公共事务相关的人也并不必然都是公众人物,所以美国法院会设计出完全公众人物、有限公众人物、非自愿公众人物等不同种类,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将加重人们牵强附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3)“引进”萨利文原则是否适合中国国情?

美国萨利文案原告是公职人员,而后又将“实际恶意”推广到其它社会名流等公众人物。面对一些学者要求在我国名誉权纠纷中也实行萨利文案原则的建议和制度设计,有学者考察了在判决书中使用了公众人物(包括采纳和不采纳公众人物原则)的20余件人格权纠纷案件,没有一起是官员为原告的,原告为球星、影星、歌星等人士的占了大多数。这是因为中国对官员名誉实行特殊保护,对于各级官员的舆论监督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官员受到新闻媒介不当损害的可能性是很小的。所以如果在法律上肯定“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原则,其负担势必集中在演艺体育学术界的普通“名人”身上,各级官员并不因此有可能接受更多的公众批评,这在名誉保护方面将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

尽管学界对公众人物问题有很多讨论和建议,但是司法实务界对此响应并不热烈。2008年,南京大学教授陈堂发在完成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批评性报道的法律问题研究”时,向240名法官发放问卷,其中有一道“在审理因媒体批评报道引发的侵权纠纷时,您是否觉得有必要将原告的身份作‘一般人’与‘公众人物’区分”,回答“有必要”、“可以考虑”的,分别仅为11.5%、9.3%,不赞同的将近有效问卷的五分之四。

当然作为一个学术问题,人们还可以继续研讨下去。

 

2 Responses to “范志毅名誉权案与“公众人物””

  1. 把我国传媒界「公众人物」奇谈怪论的来龙去脉理得非常清楚。什么是「公众人物」?为什么「公众人物」的权利要矮人一头?歌星影星的私事可以任意作为谈资笑料?原来是这样来的!

  2. 讨论公共事务与公众人物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这举话说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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