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紀案爲由頭:新闻敲诈的刑事制裁

魏永征  贾 楠

21世纪网等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涉嫌新闻敲诈案(本文简称“21世纪案”)震惊全国。9月3日,上海警方通报侦破一起特大新闻敲诈案件,对涉案的21世纪网主编刘冬等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9月12日,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部署,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涉嫌经济犯罪的21世纪网正式进行行政立案调查;9月25日,21世纪报系总编沈颢、总经理陈东阳被警方带走;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分别对21世纪网总裁刘冬、副总编周斌,理财周报社发行人夏日、主编罗光辉,21世纪经济报道社湖南负责人夏晓柏等25人批准逮捕。至此,本案正式进入刑案司法程序。

由于此案尚未起诉审判,本文不宜对案情擅加评说,仅以警方侦查过程中披露的新闻敲诈行为的事实为由頭,结合其他案例,从刑法层面上对新闻敲诈的刑事制裁作一些分析。

是新闻敲诈还是正常的商业交易?

什么是新闻敲诈?简言之,新闻敲诈就是传媒或新闻从业人员以不利于报道对象的新闻稿件(包括编发内参等)相威胁,强行向被报道对象索要钱财或其它好处的行为 。这种现象,在新闻行业,也可以说是“古已有之”。只说中国自有报纸起,有些“小报记者”就是这样做的。从上世纪末起,这种现象在我国死灰复燃,有的记者就因此类行为被判有罪,也有假冒记者进行敲诈而受到法律制裁的。近年来,国家新闻主管部门多次通报查处新闻敲诈的案件,还开展了打击新闻敲诈的专项行动。

从近来揭发的情况来看,新闻敲诈已经远远超出了以某篇负面报道威胁或要挟而收取钱财这样的“单笔买卖”,而是形成涉案媒体向企业收取“保护费”后維持“有偿沉默”的潜规则。据已披露的涉案人供述,此类新闻敲诈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负面新闻逼迫企业支付合作费用,二是收取企业的‘保护费’,承诺不对其进行负面报道”。记者通过各种途径主动挖掘、采编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等有关负面信息,并以发布负面报道为要挟,向後者收取高额“广告费”,众多企业,特别是有些向证监会提出上市申请并且已经对相关信息作了预披露的公司,尤其忌讳有关自己的负面信息,宁可与媒体“合作”支付“保护费”买一个平安。

这中间,还有公关公司作为“中间人”,为媒体广泛联系准备上市的企业,以签订广告合同来收取“保护费”。公关公司从全国范围内挑选出一些在市场里面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名单给企业,告诫企业一定要与之“合作”,并以没有签订协议的公司都付出了惨痛代价相威胁。从一家公关公司的一份建议方案中即可看到,他们将影响力较大的媒体列出来明码标价,预算每年广告费为25万、30万、35万不等。

还有的公司不愿“屈服”而遭到“报复”。媒体会对这样的公司发布各種负面报道,使他們經營、销售受到很大影响。

据侦查披露,涉案媒体均有基本相同的非法牟利模式,利益丰厚,数以亿计。为实现高额获利,媒体内部还对从业人员规定了考核指标。

众所周知,媒体的最常见的商业交易模式应当是:将媒体产品销售给受众,再以广泛的受众来吸引广告商,通过收取广告费来获得利润。而公关公司将媒体的报道标上价格,企业通过付费,媒体不再报道负面消息,从而形成“有偿沉默”的商业模式,则是一种畸形的金钱交换模式。这种交换模式是以支付一定费用来删除或阻止不利于自己的负面新闻,对于支付者来说,表面看它是“自愿”签约和支付的,但是背后则是出于新闻曝光的威胁,或者就是明确以消除这种威胁为交换条件,所以在本质上这是被迫交纳的“保护费”,对于收取这些费用的媒体或记者来说,就符合以新闻来敲诈钱财的特征。

一般的新闻敲诈是违反新闻职业规范和行政法规的行为。新闻主管部门打击新闻敲诈,可以对实施新闻敲诈的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或处罚,如吊销从业人员记者证、列入不良从业记录,撤销记者站或其它派出机构,直至吊销媒体的许可证、关闭这家媒体。但如果新闻敲诈非法所得数额和情节达到一定标准,就会涉嫌构成犯罪,这就要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新闻敲诈并不是一项刑事罪名,那么此类行为应该定一个什么罪呢?

新闻敲诈应该定什么罪?

上海检方对“21世纪案”涉案嫌疑人所列罪名,有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诸项。此案发生前,就有学者对新闻敲诈该当何罪作了论述 ,与此次检方所列基本一致,本文参照予以阐述。

敲诈勒索罪归类为侵犯财产罪(《刑法》第27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最主要特征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新闻敲诈如果是直接以发布或删除负面新闻为要挟,收取费用,可以构成本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本罪。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提出了从严的司法标准。近年新闻从业人员被判敲诈勒索罪的,如《证券时报》记者罗平华伙同他人趁某公司申请上市之机,以“爆料负面消息”相要挟,索要“封口费”200万元(未遂)。2014年2月,法院以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处罗平华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山西市场导报》记者于健康伙同他人对山西兴县某石材厂拍照并编写“情况反映”送交该县环保、纪检等部门相要挟,索要钱款5万元,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于健康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主管部门同时予以吊销记者证,终身不得从事新闻职业的处罚。

受贿罪,按照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我国,新闻媒体都属于国家所有,新闻单位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新闻记者证,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以新闻记者一向“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上世纪90年代以来,新闻记者被判犯受贿罪的案件屡有发生。

随着大批新闻媒体转制改企,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情况趋向多样化。若干新闻媒体完全实行企业经营,经营管理人员不能拥有采编人员资格,还有临时聘用的没有取得记者证的人员,以及没有取得新闻采编资质的非新闻网站的从业人员,他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则可以构成《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罪名归类是不同的,受贿罪属于贪污贿赂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名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新闻敲诈具有强迫的特征,例如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签订广告合同、接受所谓“广告服务”,可能构成本罪。如2009年《网络报》记者关键在河北蔚县一次矿难中以蔚县方面向《网络报》做25万元广告为条件,撤下有关矿难的报道,被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罚金6万元。

以上这些罪名在犯罪主体、侵害客体、客觀行为方式等方面都有不同,“21世纪案”中检方罗列的这些罪名,并不是说20多名嫌疑人都涉嫌所有罪名,而要根据他们的行为分别进行具体分析和确定,而且目前还只是处于立案侦查、準備起訴阶段,最后是否有罪、定什么罪还是要由法院審理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不同罪名的行为在某些方面会发生重合。比如受贿罪可以有一个“索取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也是“索取财物”,只不过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而受贿罪“索取”的前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带有施加压力的成分。那么新闻敲诈如果构成犯罪,究竟定敲诈勒索罪还是受贿罪呢?有时两种罪都可以判,这种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犯罪竞合。处理这种情况一般原则是“重罪吸取轻罪”,即按照判得重的一种罪名来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最高刑期是3年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最高刑期是10年有期徒刑,至2011年刑法第8修正案增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都可并处罚金);受贿罪依照刑法规定按贪污罪处罚,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所以情节严重的新闻敲诈行为,往往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例如2006年《中华工商时报》浙江记者站站长孟怀虎案:孟以发表负面报道等要挟手段向多家企业索取钱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检方以定性不准、处罚过轻提起抗诉,二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媒体单位新闻敲诈如何定罪处罚?

新闻敲诈目前出现的新情况表明,这种现象已经从个别新闻从业人员发展到新闻媒体单位。在“21世纪案”中,警方和主管行政部门,都有相关网站涉嫌犯罪的说法。这在刑法中称为“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简单说,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通常认为,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有:由单位主管人员和高层人员决定,体现了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藉助单位运行机制实施;与单位业务具有相关性;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故意或法律规定需要承担刑责的过失。例如媒体总编、经理等决定以负面新闻相威胁迫使企业签订广告合同支付“保护费”,制定了相关方案和办法,并且向属下从业人员下达了实施要求和指标,而企业所支付的“保护费”,大部分并非进入媒体总编、经理的腰包,而是以“广告费”形式进入媒体单位账户,成为媒体单位的“收入”和“盈利”。这就基本具备了单位犯罪的特征。

单位犯罪不同于团伙犯罪。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团伙则是多人为某个犯罪目的而拼凑的乌合之众。在一个单位里,如果有一些人结合起来实施犯罪,而与单位意志、组织无关,那也只是团伙犯罪;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上述那些特征。

刑法制裁以自然人为基本责任主体,单位犯罪需要特别规定。据统计,至今我国《刑法》包括修正案共列有451项罪名,其中规定有单位犯罪的为148项。《刑法》没有规定的,不能追究单位犯罪。

新闻敲诈导致单位犯罪,是目前发生的新情况,如何处罚,还没有判例可以援引。我们认为,较大可能是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试与敲诈勒索罪作一比较:

第一,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敲诈勒索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单位的新闻敲诈行为不能定敲诈勒索罪。《刑法》第387条规定有单位受贿罪,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我国新闻媒体都是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即使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有的新闻媒体特别是新闻网站会接受外来投资,但是依然都有上级主管主办单位,是主管主办单位的下属机构,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更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敲诈勒索罪行为特征是“威胁和要挟”。前述对上市公司收取“保护费”的行为,有的具体以发布或删除负面信息为前提,还可以说是一种威胁和要挟,但更多则是以媒体的地位和影响力施加压力,让企业权衡利弊,“自愿”同媒体签约接受“保护”,企业也许会感受到某种威胁,但这种威胁只是潜在的,心照不宣,这就很难说是敲诈勒索。媒体单位以这种方法索取、收受企业钱财,把企业置于自己“保护”之下,也是一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還需说明,谋取利益并不需要区分合法还是非法。

第三,更符合受贿罪的侵害客体要求。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侵犯的是他人对于所拥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受贿罪属于贪污贿赂罪,其侵犯客体虽然也要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更主要的是公务活动的公正廉洁性。新闻媒体利用舆论监督职务行为的便利,向企业收取“保护费”,损害的并不只是这家企业的利益。这类新闻敲诈一旦成为一种潜规则,新闻媒体在人们眼里就成为敬而远之、敢怒而不敢言的灾星,一旦揭露出来,非但被揭露的新闻媒体单位声誉扫地,连带其它新闻媒体甚至整个新闻行业,都会受到公众强烈质疑和声讨,新闻行业的廉洁性和公信力由于个别媒体单位的不法行为而受到了极大损害。如有的网友评论说:“我相信,在中国,没有问题的报纸、传媒和出版业一家都没有”,还有网友发微博感慨:“有感于21世纪网事件:从今往后,市场就是媒体的决定性力量了。”如果说,个别新闻从业人员的新闻敲诈行为虽然也会损害新闻行业的廉洁性和公信力,但人们或许还会认为这是个别人的行为;现在整家媒体单位都在实施新闻敲诈,其造成的恶劣影响更加显现了受贿罪行的侵害客体特征。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按《刑法》第387条,对单位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罪,對單位不可能处以自由刑(入狱监禁),只能处以财产刑,即罚金。对于罚金数量,《刑法》里有的罪名规定了一定额度,如罚以非法所得的倍数,有的罪名则没有,单位受贿罪的罚金就没有上限,即所谓无限额罚金制。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是法人代表,也可以是对于受贿行为起到主要决策作用的负责人员,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所谓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在新闻敲诈案件中,那些共同策划和决定本媒体单位向各家企业收取“保护费”的计划、办法、指标、手段等负责人和主要实施者,都可能要为本媒体单位受贿罪获刑。有的指挥、组织新闻敲诈的负责人,可能自己并没有直接获取非法所得,但也要为单位犯罪承担一定刑责。当然,如果这些人自己也从中获取钱财,达到一定数量,这样本人也构成受贿罪或其它罪,这与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不能竞合,应该并罚。

还可以看到,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并没有撤销、关闭单位这样的方式。新闻媒体单位如果发生单位犯罪,在依法被判处罚金和有关人员刑罚之后,这家媒体的存废去留,应该也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主办单位决定。而一旦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涉嫌犯罪的媒体的机构、人员、資產和账目等应该维持原状,妥加保护,以便查明情况,依法处理,不可能在侦查期间就撤销媒体、遣散人员。

为实施新闻敲诈,一些公关公司人员在媒体和企业之间牵线搭桥,从中分得好处,情节严重,则涉嫌《刑法》第392条的介绍贿赂罪,但是本罪主体限于自然人,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新闻媒体单位实施新闻敲诈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只是我们从法理上提出的一种看法。《刑法》中还有一些罪名,也可能适用。如非法经营罪(第225条),这包括各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新闻敲诈对于正常的媒体市场、广告市场等会造成很大的扰乱和破坏。还有就是前面已经提到的强迫交易罪。这两个罪,都有单位犯罪的规定,而且没有单位受贿罪对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的限制。如果有些民营的非新闻媒体单位,如商业网站、公关公司等犯有或参与新闻敲诈,涉嫌单位犯罪,则可以适用这些罪名。

从“21世纪案”中检方对嫌疑人所列罪名多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思路来看,对于媒体单位若有新闻敲诈涉嫌犯罪行为很有可能按照非法经营罪或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这样处理当然也有法律依据,但是没有突出新闻敲诈行为对新闻媒体和新闻行业廉洁性和公信力的巨大损害,与打击新闻敲诈的根本目标有所偏离。

以上只是以现有資料作为模本做一些法理推测。至于“21世纪案”中是不是存在单位犯罪,如何定罪,还是要看司法部门的处理。

新闻敲诈的另一些法律暗礁

新闻敲诈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当的新闻传播活动,新闻报道发表还是不发表,如何发表,一概以是否收取“保护费”为转移,这就完全背离了新闻报道的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非但误导公众,而且还会触及其它法律问题。例如:

有的企业不吃这一套,不接受所谓“保护”,搞新闻敲诈的媒体就会悍然发布负面报道,这种负面报道往往是夸张的、失实的,甚至故意捏造事实,这就会引发企业与媒体之间的名誉权纠纷,如果捏造事实严重损害了企业商誉,造成企业上市受阻,投资人撤资等严重后果,就有可能涉嫌《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假如媒体收取“保护费”故意隐瞒申请上市的企业和上市公司真实存在的问题,或者用正面报道的形式虚报上市公司的财政状况,进行虚假宣传,干扰了大众视听,严重影响大众对上市企业乃至资本市场的判断,进而导致股价的异动,带来股市巨额财富的蒸发,广大投资者蒙受巨额损失,这就有可能触犯《刑法》第181条第1款的规定,涉嫌编造、传播虚假证券信息罪。

在打击新闻敲诈的行动中还发现,有的媒体从业人员故意以负面报道导致相关企业股价下跌,进而大量做空获取巨额利益,这就涉嫌内幕交易行为,《刑法》第180条规定有内幕交易罪。

这些罪名,都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上述各类非法行为,是在新闻敲诈的温床上滋生的,是新闻敲诈的延伸,但与新闻敲诈是两个或多个行为,触犯的也是两个或多个罪名,所以不属于前面所说的犯罪竞合,而是犯几个罪就按几个罪处罚,称为数罪并罚。根据《刑法》规定,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有最高刑期的限制。

依法打击新闻敲诈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涉及面广,既有媒体的高中层管理人员,也有普通从业人员,所以必须严格区分一般的新闻操守问题和违法问题,违反行政法规问题和犯罪问题,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问题,主要策划、指挥、组织者的问题和一般参与者的问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按照既定程序办理。

在媒体市场化日益发展的情况下,严厉打击新闻敲诈,彻底查清有偿新闻与有偿沉默的非法牟利行为,不仅对整顿新闻队伍、建设新闻操守有着巨大推动作用,而且对我国新闻工作者树立严谨的法律意识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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