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权神圣不可侵犯”吗?

“舆论监督权神圣不可侵犯”,是在议论“通缉记者”事件中,昨天(30日)一家有影响报纸发表的头版评论的标题。这个命题是有问题的,会发生误导作用,需要澄清。

说舆论监督是一种权利,并不科学。自中共十三大到中共十七大历次大会报告,都肯定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但都说这是媒介的一种“作用”,而没有赋予新闻媒介这样一种权利。当然,更不是权力。

如果要说舆论监督中包含的权利,那就是报道的权利、批评的权利、采访的权利,亦即言论的权利、表达的权利。而表达权利并非“神圣不可侵犯”,而是可以限制的。著名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完整阐述了表达自由的内容,在第三项规定:“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a.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当然涵盖了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等权利。

众所周知,我国许多有关媒体的行政法规对于刊播内容有许多禁止条款,我们可以对这些具体条款提出这样那样的质疑,但是对于某些有害的表达内容需要立法予以限制,则是国际通例。

眼下我们对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对媒体及其记者报道和批评的权利,保障还很不够,这是事实,需要呼吁,需要推动,需要改善。但是由此推出新闻报道和批评是绝对“不受侵犯”的,甚至还是“神圣”的,那就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了。

就说眼下这件“通缉记者”的事件,我们所反对的,乃是警方为了一些报道的争议就轻易立案拘捕记者这种直接使用国家暴力干预的做法。现在警方纠正了,值得欢迎。但是不等於由此就推理记者的报道都是正确无误的。我们不赞成凯恩集团对于批评他们的报道采取报警的做法,他们应该采取以言论对言论的做法通过公布事实来予以抗辩和澄清,也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但是不能否定他们有报警、投诉的权利,当然更不等於由此推论凯恩一定有重大问题。

我们对任何人都不能搞有罪推定。报纸披露了凯恩集团有问题,就肯定报道一定正确,凯恩一定有问题;这同警方立案说记者涉嫌侵犯商业信誉罪,就肯定记者一定有错,报道一定有问题,两者的不正确是同等的。

结论只能在调查以后,只能由国家依法赋予职权的部门来下,例如法院,例如上市公司的监管部门。新闻媒介与批评对象(例如经济观察报与凯恩集团)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媒介没有作判断、下结论的权力。有的問題,媒介揭露准确无误,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完全相符,这自然很好。但也存在不少媒介披露与后来查处不完全一致或不一致的情况。如果以为媒体的批评报道,就是一言九鼎,就必须按照媒体的批评来办理,谁要提出异议,就是对抗舆论监督,这不叫舆论监督,而是“舆论审判”,非但不是什么神圣不可侵犯,而是必须反对、必须防止的。

我们所肯定和支持的新闻舆论监督,乃是建立在真实、客观、公正报道的基础上的。昨天多数媒体采取了平衡报道的做法,既报道经济观察报及其记者的意见,也报道警方的声明和说明,还报道凯恩集团的辩解,不偏向任何一方,不煽情,不轻易下结论,这是正确的,说明了媒体专业水平的提升。

按照这样做法,真相才能大白于天下。

这才真正体现了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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