闞敬俠:新闻(媒体)侵权难以成为特殊形式的侵权类型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未规定“新闻(媒体)侵权”。这引起了激烈的争议。笔者曾参加有关座谈会,并发表文章《试论媒体侵权责任立法》,反对单独规定新闻(媒体)侵权。笔者赞同现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4条,重申这一主张。 根据最新的争论,不揣冒昧,再次谈点个人愚见。

一、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无法容纳“媒体侵权”

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典,是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应当规定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和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些侵权责任的确定,遵循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是人类社会法律长久的历史实践所决定的。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例如产品质量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等,由于受害人举证困难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经取得法律共识。而“媒体侵权”不过是现代法律诞生以来近几十年的事情,在中国也不过只有30年历史,是新闻业从自身的角度对涉及新闻媒体的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学术归类研究,究竟适用何种一般的责任原则,远未形成法律共识。目前的争论无疑是个有力的证明。既然存在这样激烈的争论,就不宜匆忙上升为法律。草案第34条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其实更为不宜,也不能成为单独规定“媒体侵权”的理由之一。须知,网络传播媒介不过是近10年的事情,它的发展只是初步。基本法律如何能够预见网络的未来而加以长久的规范呢?正如张新宝教授指出,外国和我国,立法和司法上从来没有采纳“媒体侵权”一说。
同时,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所有民事主体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法。而所有民事主体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实现信息传播的自由,也是法律需要加以保障的公民基本自由。媒体侵权和网络侵权恰恰涉及民事主体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事权利与信息传播自由之间的关系,二者属于同等的自由或权利,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不宜单方面以一种自由或权利限制另一种自由或权利。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单独规定“媒体侵权”和“网络侵权”,就是明确规定对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表达自由的限制,这在法律体系上是不对的,属于超越法律范畴。
认为《侵权责任法》可以促进新闻媒体自律的立法理由,即所谓以自律求自由的观点,也难以成立。首先,通过新闻媒体实现的表达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而不是缘于编辑记者个人或新闻行业的自律。其次,新闻媒体自律是新闻界自身的职业道德问题,至多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和行业规范来促进,又何须杀鸡用牛刀,要靠民法典?再次,即使《民法通则》实际上起到了促进新闻业自律和提高法制意识的作用,但它也没有单独规定媒体侵权呀!何况它不仅促进新闻界的法制意识,而且促进了全社会的法制意识。

同时,既然现在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4条已经体现了当事人公平,与以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在承担侵权责任方面,对新闻媒体也是有利的,那么,就不可能为此再花费更多的笔墨。毕竟《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的一部分,法律条文要尽可能简约,而不可能事无巨细。再说,现有有关媒体侵权的司法解释完全可以承担具体细化的任务,规定媒体侵权的若干抗辩事由。

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无法容纳“媒体侵权”

法学者应当知道,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并对不法侵害该种权利的行为人课以民事法律责任。即便规定“媒体侵权”条文,也是同样,重在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新闻媒体的权利。因此,一些新闻媒体的法律顾问和学者希望借助《侵权责任法》规定特殊的责任和详细的抗辩事由以此保护新闻媒体权利的想法,不能不说与此南辕北辙。要知道,侵权责任法不可能在局部问题上奉行减轻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因为这违反强化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当然,有些人认为,如果《侵权责任法》能够明确媒体侵权界限,各地各级法院至少不会胡乱判案。而这一要求,却未必需要依靠单独规定“媒体侵权”加以实现。现有草案第24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精神赔偿责任的一般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是主观故意和严重后果。这已经为审判包括媒体侵权在内的一切类似侵权行为规定了合适的法律依据。诚如魏永征教授所言,这个标准比美国的沙利文案件所确定的实际恶意原则,对言论侵权人来说更为有利。这也可以避免受害人的滥诉,体现了民事责任的一贯原则:实际损害原则。对于轻微的侵权行为,则显然归入道德和协商的范围。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的新理念。

至于一些人希望借助《侵权责任法》单独规定媒体侵权,强化新闻媒体履行社会责任、加强行业自律,则更是与该法的立法宗旨风马牛不相及。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受害人权利,而不论加害人是谁。与那些试图单独保护新闻媒体权利或限制新闻媒体权利的种种目的都无法兼容。

   三、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例无法容纳“媒体侵权”

从立法体例上说,侵权责任法首先要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和法律责任,再规定一些主要类型的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类型化的基础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权利;最后还要规定一些特殊形式的侵权责任,这种特殊性在于受害人或处于举证困难的境地,如医疗事故、产品质量,或处于责任主体可能不明确的境地,如饲养动物、高空坠落物、高速交通工具致害等。

主张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新闻(媒体)侵权”的一些人认为,外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我国以前没有规定,不等于现在不能规定,说不定还是“中国特色”呢!但是“新闻(媒体)侵权”特殊性在哪里?

我国新闻媒体侵权与外国新闻媒体侵权有什么不同吗?我国以前新闻媒体侵权与现在新闻媒体侵权有什么不同吗?要说不同,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理由:

其一,我国新闻媒体是官办的,代表公共利益,似乎应当受到倾斜保护或受到特别的约束。

如果我国的一切新闻媒体都是官办的,都属于国有,那么就与国家机关基本无异,属于行政法主体,则有关媒体侵权,不妨直接适用行政法,而无须适用侵权责任法。因为侵权责任法只适用于民事主体。

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我国新闻媒体现在正处于转型期,既有党政机关官办,也有企业、事业单位主办,还有各种民事主体开办的商业性、公益性网站,乃至个人的博客、播客等。即使官办媒体,也是采编和经营两不分,更多地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亦即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法主体。新闻业的这种现状,不是“中国特色”,而正是需要改革的地方。对于这样参差不齐的状况,很难说媒体在任何时候都代表公共利益,侵权责任法又如何能够规定单一的媒体侵权责任呢?
其二,新闻媒体具有很强的放大性,侵权的后果往往很严重,因此应当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新闻媒体属于特殊的责任主体。

新闻媒体确实是个传播放大器,可以做到使人臭名远扬,使人尽皆知,造成他人人格和著作权等方面的严重侵害后果。但是,侵权责任法本身就是对一切产生严重后果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在这方面,新闻媒体侵权并不比其他类型的侵权具有什么特殊性。

如果单独规定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比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多的注意和谨慎的义务,则前提是法律已经赋予他们更大的权利,或者新闻业是个具有知识垄断的高度专业性的行业,或者新闻业是个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而实际上,我们看到,现在的新闻媒体并不比其他民事主体具有更多的权利,至多不过是社会分工不同。而且,新闻业本身也不是医学那样的高深专业,具有基本读写能力和初等技能的公民都可以从事采编播工作,何况网络媒体的兴起已经使更多的人成为事实上的新闻采编播者。同时,新闻业也并不具有汽车等交通工具那样高度的危险性。随着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新闻媒体的核心构成——传播媒介日益大众化、平民化。因此,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新闻媒体是特殊责任主体。

其三,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是社会公正的代言人,理应受到特别保护或特别约束。

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确实能够成为社会公正的代言人,但不是必然都能够成为这样的代言人。当前我国新闻界与其他行业一样,也存在各种各样的腐败现象,例如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良广告、低俗之风和新闻敲诈。新闻界既有代表社会公正的“好人”,也有造成社会腐败的“坏人”。要知道,法律既不是单纯为“好人”设计的,也不是单纯为“坏人”设计的,法律是为中性的主体“人”设计的。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表达自由的享有者而言,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并不比普通公民更明智和崇高。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平等,对于那些因为行使表达自由而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新闻媒体、编辑记者还是普通公民,法律责任是一视同仁的。

总之,关于媒体侵权的研究,不仅要有现实眼光,更要具备历史和未来的视野。新闻(媒体)侵权,从古老的英国诽谤法、1964年美国沙利文案判决以及1986年后中国的媒体官司热至今,由于传统新闻媒体的商业化和网络媒体的崛起,媒体侵权这一学术概念已经开始发生质变。因为媒体越来越不能够被理所当然地看作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并且他们越来越为更多公民所享有而不再主要是编辑记者的专利。因此,“媒体侵权”便越发难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更不用说在侵权责任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2 Responses to “闞敬俠:新闻(媒体)侵权难以成为特殊形式的侵权类型”

  1. 这篇文章说的道理很清晰,让人看了之后比较明白、透彻,心里敞亮了许多。我喜欢把复杂的问题往简单了说的人!

  2. 关于下发音像(电子)出版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9年11月4日
    新出字[2009]331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加快音像(电子)出版业体制改革步伐,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新出产业[2009]298号)和《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新出政发[2009]5号)精神,结合音像(电子)出版业的发展实际,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企改制和“三个一批”的具体实施方案。
      一、关于转企改制要求
      1.地方和高等院校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必须在2009年年底前全部完成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必须在2009年年底前上报体制改革方案,在2010年年底前全部完成转制(其所属图书出版单位已确定为第一批转制的,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必须同期完成转制工作)。
      2.音像(电子)出版单位须按照《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新出字[2009]1号)的基本要求,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登记、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注销事业法人、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工作。对未能按时完成转制任务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一律停办注销。
      3.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及上报、审批程序参照图书出版社进行。
      4.已转企改制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尽快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二、关于“三个一批”方案
      1.做强做优一批音像(电子)企业
      对实力较强、基础条件较好的音像(电子)企业进行重点培育,在上市融资、出版资源配置、重点项目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和倾斜,力争在3年内,培育5至8家大型音像(电子)集团公司。
      (1)重点支持组建2至3家以音乐为主业,集音乐创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及歌手演艺等于一体,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2)重点支持组建1至2家以影视类、百科类为主业,集制作、出版、复制、发行等业务于一体,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3)重点支持组建1至2家教育音像集团公司,通过整合国内教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资源,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4)重点支持组建一家电子出版集团公司,通过开发、整合电子和网络出版数据库资源,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同时,重点支持20家导向正确、主业突出、特色鲜明、实力雄厚、管理规范、运行高效、核心竞争力强的独立音像(电子)出版、制作企业。20家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专职人员在30人以上。
      (2)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均超过1000万元。
      (3)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4)年原创国产音像、电子出版物品种不少于50种。
      (5)近3年来没有违规记录。
      (6)对在承担国家重大出版项目、获得国家级奖项较多、在“走出去”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音像、电子出版、制作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符合上述条件的20家企业,力争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均超过1亿元。
      2.整合重组一批音像(电子)企业
      将音像(电子)出版体制改革同出版资源整合、产业结构优化及产业布局调整、总量压缩结合起来,通过宏观调控手段,积极鼓励和支持教育、科技、卫生等领域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先行整合,组建专业性音像(电子)出版集团公司;积极鼓励和支持跨媒体、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组建综合性音像(电子)出版集团公司;积极鼓励和支持独立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以多种方式并入大型国有报刊集团、出版集团、印刷集团、发行集团、影视集团等文化企业集团;积极鼓励和支持大型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在政策许可领域、范围参与音像(电子)出版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或重组。
      (1)对于净资产和销售收入均低于300万元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原则上不再保留,要与有实力的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出版、影视、文化演艺集团公司进行整合。
      (2)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中同时拥有多家独立法人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建议在部门内进行整合,原则上只能保留一家,或整合成立专业音像(电子)出版集团公司。
      (3)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中同时拥有独立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社的,建议音像(电子)出版社与图书出版社进行合并,可保留音像(电子)出版社副牌。
      (4)鼓励和支持地方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等部门所属的音像(电子)出版社并入当地出版集团、报刊集团、发行集团、影视集团、文化演艺集团或有实力的图书出版社。
      3.停办退出一批音像(电子)企业
      对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改革中不愿转制的予以停办;对在人员、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已不符合年度核验条件的予以注销;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吊销。
      (1)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发展难以为继的,停办退出。
      (2)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不守诚信,盗用他人版权有不良记录且情节严重的,停办退出。
      (3)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明确表示不愿意改制或不愿意继续办下去的,停办退出。
      (4)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在年检中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注销:①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电子)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电子出版社需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②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音像出版社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电子出版社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③有正常的出版业务,两年内音像、电子出版物品种必须达到10种(含)以上。
      (5)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出版许可证:①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②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③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④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的。⑤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⑥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三、关于组织领导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文化体制改革办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体制改革的具体协调工作。
      2.各主管和主办单位对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制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对于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转制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将予以注销,遗留问题由其主管主办单位自行解决。
      3.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的精神,加紧制订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制方案。地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转制方案须于2009年11月底前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中央各部门各单位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转制方案须于2009年12月底前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