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徐迅主編《新聞(媒介)侵權新論》寫的序

徐迅受美国耶鲁大学资助的研究课题《新闻(媒介)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五十例》完成了,在完成课题过程中形成的中国媒介侵权案件研究报告和统计报告等一系列副产品也一起出炉了。她嘱我写篇序,我借此表示热情祝贺。我认为这项研究成果是中国媒介法研究历程中的一个重要“驿站”,初步发现就有以下多项第一:

第一次以高达800件涉及媒介的人格权诉讼案例样本进行统计分析。就我所见,在早期,王强华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1996年结项)曾搜集到1984-1993年180个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美国耶鲁大学教授陈志武2002年在论文《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 关于新闻侵权诉讼的实证研究》里统计过210个中国涉及新闻媒介的侵犯名誉权案件。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学者李本(Benjamin Liebman)2005年在论文《中国诽谤诉讼实证研究》里研究分析过近十年来中国228例涉媒名誉权案件。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学博士陈晓彦2007年在其学位论文《中国媒体与诽谤》中搜集四川省名誉权案件293例对其中涉媒的145例作了统计,并与外省各地123例作了比较。中国传媒大学博士白净(香港)2008年在其学位论文《中国内地和香港媒体诽谤问题比较研究》中采集了1997-2007年国内涉媒名誉权案件300例与香港40个案例作比较。现在这个课题在样本数量上远远超过了前人。

第一次超越名誉权案件范围,对名誉、隐私、肖像等各种人格权案件作综合统计,前一点已经说到,再予点出。

第一次关注了不涉及媒介的个人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案件。纳入统计范围的100例,其中纯属口头侵权(接近但不完全等于slander)约为一半。我国二十多年来学界和业界关注的是涉媒案件,其实名誉权案大量并不涉媒,然而鲜有研究。

第一次专就涉媒侵权纠纷对媒介工作者进行专题问卷调查。涉及侵权问题的问卷调查已有若干,王强华的课题向各地省报进行了问卷调查,南京大学副教授陈堂发在其国家社科项目《媒体批评报道研究》中向记者和受众作问卷调查,都有侵权纠纷内容,不过同时也涉及其他媒介业务,像这样单刀直入的集中问侵权纠纷的,而且取得如此高的问卷率,应该也是第一次。

第一次集中研究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案情相同而判决不同甚至相反,判决相反缘于法庭遵循的原则相左,事关国家法制统一,人们早有觉察,但是尚无集中分析,本课题列出17组问题,相当注目。

最后,在上述丰富资料基础上,本课题统计涵盖面之宽,必定也是超过了前人,涉及诉讼结果、原告和被告身份、诉讼管辖(起诉地)、举证责任、抗辩理由、诉讼成本、赔偿金额和其他救济手段等等诸多方面,有些项目还有细化,据“统计数据”汇总,共计25项。

这项成果正是在对诸多数据的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形成的。其间宏论卓识,或见诸研究报告,或在课题组成员的论文中,皆有所稽。不过它的价值,也许还不仅在于论识本身,而是在于它是建立在实证基础上的,面对实证,人们还是不免见仁见智,但是无论是仁是智,终究都有实证为据,因此都是于学术发展大有利的。

本课题研究对象,或称“新闻侵权”、“媒介侵权”(人们使用此术语时含义或有不同,暂且不论),在中国虽然只有二十年历史,但是出版专著已有数十部,论文数以百计。在英美则通称“诽谤法”(暂时忽略与前者内容不重合之处),更是历史久远。为什么这个议题可以常盛而不衰呢?这很值得想想。

我觉得这是由涉媒侵权纠纷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带来的结果,这种多元性,是由大众传播活动的利益主体多元性造成的。我说的,并不仅仅是诉讼参加人的多元利益,这一点本成果已经有充分阐述;我们还需注意在诉讼参加人之外,还存在着诸多利益元素的影响。这可能在单纯的个体对个体(individual v. individual)的民事诉讼里是看不到或是不明显的。好比8月初应邀来中国传媒大学讲学的美国媒介法学者、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教授贝克博士(Dr. Edwin Baker),在反对媒介完全市场取向(自由竞争)、主张政府适度干预时,借用经济学的“外部性”(externality)概念来支持他的观点。他的意思是:媒介商在同受众(消费者)进行交易时,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只涉及买卖双方的利益,还会涉及社会其他方面,有的会从中得益,有的则会受损,它们都会影响交易,增多或者减少交易的成本和效益。贝克一口气就举出10种“外部性”,诸如民意参与、揭露和阻止滥用权力、曝光所得效益(他提到了置入性营销,product placement)、消息源的受益或受损等等。贝克认为政府(广义的)调整诽谤法、制定信息自由法、多次修改广播电视规则等等,都是对各种“外部性”施加影响,提升正面的和抑制负面的。借鉴贝克的论述,我觉得名誉权等纠纷一旦涉及媒介,它的利害得失也就不限于诉讼双方了,它也存在种种“外部性”。说是与媒介无关的个人之间名誉权纠纷远远不如涉媒侵权纠纷那么有影响,那是理所当然的;媒介介入了,大众传播过程中种种利益考量、亦即贝克说的那些“外部性”,也统统进来了,那些直觉案件与自己某种利益有这样那样联系的人们,自必关注。处理名誉权纠纷要考虑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这是公认的道理,问题是你说平衡了我却说还没有,这就是利益考量视角不同的缘故。任何睿智的司法者和立法者,都是会综合并审慎地权衡这些“外部”的种种利益元素的。经典的萨利文案,只能出现在肯尼迪和约翰逊这两任锐意消除美国种族歧视顽症的总统的治下而不可能在以前,而披露五角大楼文件引起的讼案,如果文件议题不是回顾美国卷入越战政策,结果也许就不是这样了。这里绝无质疑司法独立之意,而只是说明社会现实利益取向的考虑必定会反映到司法层面上来。这是说的美国,那么我国国情又是如何呢?涉媒侵权案件的“外部性”又表现在哪些方面呢?这样考虑问题,也许可以为今天研究改进人格权纠纷审理规则提供一点新参考。

所以,外国所说的诽谤法、国人所说的“新闻侵权法”或者“媒介侵权法”,在时代跨度的意义上,是一定要不断发展的,这是由于传播活动涉及的利益群体在不断发展和改组,或者说“外部性”在不断变动,于是规则也要随之而调整。学者们也就不断有话题可说,有文章可写,有项目可做。仅仅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说徐迅这个课题是媒介法研究的一个“驿站”。这个说法,来自我的弟子朱莉硕士论文的结尾,她说萨利文案是美国诽谤法发展的一个“驿站”,颇可玩味。

我们进入新世纪已快十年,我们发现身边的媒介正在发生巨变。随着媒介融合的深化,我感到连人与媒介都快要融合了,比如互联网上就不仅仅是堆满信息,而且充斥各种自我代入的“人”的形式。本课题100个纯粹个人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案,传播方式没有包括互联网,表明作者是把网络表达归属于媒介表达之内的。上海交大媒设学院魏武挥与我合作过一篇《自媒体的力量——大字报与blog的效用比较研究》,说明这种“自媒体”(self-media)(也有称“自主媒体”,we-media),从行为主体到行为方式,都同传统的印刷广播媒体存在着众所周知的差异。博客只是举例,它还包括各种个人网页和论坛,包括随着技术进步可以带来类似大众传播效果的人际通信方式,如e-mail、IM(即时通讯工具)、SNS(社交网络)、MicroBlog(微博客)之类,还有在我国已达7亿之多的手机。“自媒体”造成的侵权纠纷已非个别,但是尚无统计,有影响的如恒升诉王洪,张静诉俞凌风,杨义巢诉胡肖琼,王菲诉张乐奕,以及写作本文时尚未宣判的谢晋遗孀徐大雯诉宋祖德、刘信达等。那么审理这类纠纷的原则是不是同样可以纳入“媒介侵权”规则之中呢?如果纳入,会出现什么问题呢?如果不,那么应该制定怎样的规则呢?其理由分别是什么呢?换句话说,媒介的变迁,会对传播活动的利益格局带来怎样的影响呢?我们在设计“媒介侵权”规则的时候,要不要把“自媒体”一并考虑在内呢?

我认为,这个问题,即使不能作为下一个“驿站”,也可以作为下一个阶梯吧。

最后对本书收录和引用我以及我的学生的研究成果表示感谢。
预祝徐迅和课题组成员们继续奋进,驰向新的“驿站”。

2009年8月23日于港岛宝马山

5 Responses to “為徐迅主編《新聞(媒介)侵權新論》寫的序”

  1. 第一次听说涉媒侵权案件也有“外部性”特征,之前只在传媒经济学领域看到过对媒介外部性的论述:媒介外部性的特征为政府规制提供了合法理由等。
    媒介侵权研究在发展变化,连媒介本身都在不断更新、变迁,当下只是一个稍停驻足的“驿站”而已。
    看来,我们现有之认识和知识,也仅是个“驿站”,停留久了,知识就在老去,弄不好连何为媒体也不明白了。俺得赶紧学习去!

  2. 祝贺徐老师的成果。

  3. 我只是借鑒,也就是借用,沒有經濟學的深刻含義。無非說明,涉及媒介的侵權糾紛,牽涉利益較多,要不斷研究,不斷發展,而已。
    至于你說的知識老去問題,倒是很值得警惕和思索,特別是我這樣。你們風華正茂,不斷呼吸新鮮空氣,隨著時代前進,來日方長。

  4. 谢谢老师鼓励!
    您是长辈,年龄是长于我们,但您的思想是常青的。每每看您的文章,总被震撼并由衷敬佩:敬佩您的才学,更敬佩您的知识更新、识见更新、智慧更新的能力!
    我等虽年龄不算大,但在体制内庸庸碌碌太久,思想被禁锢太多、新知不足,倒该大大地恐慌了。
    有个请求,老师文中说到您与魏武挥合作的《自媒体的力量——大字报与blog的效用比较研究》一文是否可转发出来,让我等学习学习?
    老师说的贝克教授(Baker.C.E),我已找到其所著《媒体、市场与民主》(冯建三 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9月版)一书,所述问题均为我兴趣所向,准备挤时间一读。

  5. 我幫貝克推銷了好幾本書了。
    有關《自媒體的力量》,請點擊:
    http://weiwuhui.com/7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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