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祥:从“邓玉娇案”看侦查阶段信息公开

魏永征记前文讨论了保密法和信息公开问题,此文可供参考。

6月16日,备受媒体和广大网民瞩目的“邓玉娇刺死官员案”终于谢幕:湖北巴东县法院当庭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并当庭释放。判决的结果基本符合公众的期待,司法程序就此完结。

在本案发生到审结的一个多月中,当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受到公众强烈质疑,其真实性、透明度和公正性一再被追问,使这起发生于鄂西偏远小镇的刑事案件演变成一例颇具典型性的公共事件。本文就该案在侦查阶段的案情披露情形,探讨互联网时代以网民为主体的社会公众对侦查机关侦查信息公开的影响,并对我国侦查信息公开和侦查阶段新闻报道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警方披露的案情为何一再遭质疑

“邓玉娇案”的“抢眼”之处不仅在于案件涉及色情、凶杀、官民争执,多种猛料齐备、故事曲折离奇,更在于案件侦查过程中,警方披露的案情一再受到质疑,侦查机关被置于公众舆论的风口浪尖,侦查信息公开成了媒体、网民甚至学界的关注焦点。

在侦查阶段,警方先后三次披露案情。期间,当地政府还举行过一次新闻发布会,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又对侦查结果进行了公布。

第一次披露是在案件发生的第二天。5月11日,巴东警方向巴东新闻网提供了案件基本情况说明:“5月10日晚,野三关镇招商项目协调办3名干部陪同客人在镇上一娱乐场所消费时,与一名服务员发生争端……”这则简略信息应是警方秉持惯常思维,基于工作宣传目的的信息披露。

但随后的两次案情通告中案发地点、动作、言词、当事人人数等方面发生的微妙变化“引爆”了网络舆论。案发地点及具体情节的变化可能与警方调查取证的不断深入有关,警方经过侦查后,有权利也有必要修正事实。但这起因几个男人不正当消费而引起的血案,又因几个男人的官员身份而变得异常敏感。此前的多起公共事件中,政府因处理不慎导致公信力受损乃至社会不稳定的情形不在少数。在很多网友看来,本案中警方通报案情闪烁其词、前后不一,与其说是事实的深入发现,不如说更像词语的闪挪腾移,让人不免揣测背后动机;警方甚至代表邓玉娇母亲发表声明与邓玉娇代理律师解除委托关系,此举显然不在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对案件当事人黄德智的处置也受到公众质疑。

数次就侦查进展情况发布信息,与媒体的一再追问尤其是网络的持续压力有关。5月21日,巴东县政府表态:不隐瞒、不偏袒、客观公正、严格依法办理案件。侦查终结后的31日,警方对案情进行了详细说明。这样的做法,应是回应公众关切,接受监督之举。有论者指出,巴东警方显然汲取了杭州警方在“飙车案”中“70码”草率认定的教训,强调“本案尚未侦查终结,情况通报的内容尚不能作为公安机关的最终认定结论”、“媒体及公众从不同视角对本案的探访、报道、叙述、评论等均不代表本局意见”等。这些内容,在回应公众、接受监督、无罪推定、预防未审先判等方面进行了合理、谨慎的信息公开和适当评论。相比于此前的几起社会关注度极高的事件,此次警方公布信息的方式有值得肯定之处,但一再遭质疑的地方更值得深思。
公众知情权与侦查适度公开

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的前提是知情。知情权和信息公开是同一事项的两个方面,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表述是知情权,从政府义务的角度表述就是信息公开。如果政府不主动向民众提供信息,所谓的知情权只能是一句空话。2在刑事案件侦查的特定场域,公众的知情权维系于侦查公开。没有侦查信息公开,知情权同样只能是一句空话。

在刑事司法中,过去普遍奉行的侦查密行原则已被抛弃,侦查适度公开化成为现代各国公认的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动辄以“侦查秘密”为由,不允许公众接触侦查活动,拒绝公众获知案件信息和表达意见,不仅不利于公众对警察和检察官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而且只能加重公众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疑虑。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他律。诉讼的民主性决定了公民享有接近司法系统和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权利,在对公众知情权和表达权的价值的深刻体认基础上确立的侦查公开,使侦查活动处于“阳光”之下,公众的质疑和追问形成的压力,能有效地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遏制刑讯逼供,促进社会稳定。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及时发布案件情况信息,不再像过去那样认为是可为可不为的职权,而是一项必须作为的法定义务。

正是基于法理和现实制度,公民可依照法律规定,正当了解刑事案件侦查情况、自由发表观点看法,侦查机关没有理由打压或者置之不理。从“邓玉娇案”看,公众借助传统媒体和网络,纷纷对案件侦查是否合法、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充满激情的、倾向性明显的评说。即便网络舆论一边倒,很多网友在情绪上的宣泄胜于司法程序上的表达,或者表现为对行政权力的不信任,也是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反映了公众对普遍的社会正义的期盼,客观上对公权力起到了积极的监督制约作用,促使警方恪守职业准则,以对公众、对法律负责任的态度,发现更多的真相,并如实提供给裁断者。

对本案体现的信息公开与知情权关系问题,魏永征教授认为,信息公开是政府的一项行政行为,尽管许多情况下与公民知情权相一致,但根本目的在于实现政府施政目标。信息公开行为其实是用以影响公众的政府公关行为。从这个角度说,衡量“邓玉娇案”中警方披露侦查信息的水平,应是其披露行为是否有利于侦查进行,即他们的公关水平。本案中警方披露的案情一再受质疑,主要反映了警方工作水平问题,还不善于做好政府公关工作,处理好信息公开、侦查保密、嫌疑人无罪推定的关系,让公众心悦诚服。这需要警方长期的学习和提高。
互联网与侦查信息公开

和近年来发生的“躲猫猫”等多起因侦查机关行为引发的公共事件一样,在“邓玉娇案”中,互联网成为公众传播信息、发表看法的主渠道,传统媒体报道则限于外地媒体,本地媒体要么失语,要么只报道正面声音,与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形成鲜明反差。

这种情形的形成,是有深刻的现实原因的。尽管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刑事案件以逮捕或提起公诉为媒体公开报道的起点,明确否定了以往刑事案件只许在终审判决后进行报道的说法,进一步明确了公众对于公开审判案件的全过程的知情权。但在新闻实践中,刑事侦查起诉阶段的对媒体公开多是侦查机关控制下的公开,媒体新闻报道的内容、范围、自由度等严重受制于侦查机关的单方意志;受职业利益左右,侦查部门所谓的公开必然是以控制犯罪为导向的公开;加之媒体的官方色彩较浓,导致其不仅难以以公共传媒的姿态对侦查活动进行广泛、经常和制度化的舆论监督,而且容易成为警察、检察权力政绩宣传、自我保护的工具,总体看来,当下侦查新闻报道范围的受限性与无责任性、恣意性并存。3媒体报道空间的大小,基本上取决于侦查机关的好恶和需要。有论者甚至认为,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习惯以管人者自居,自认为高人一等,媒体不过是受政府机关摆布的附庸而已,因而习惯于对媒体发号施令,几乎没有任何新闻信息公开义务的意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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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下的刑事侦查程序具有鲜明的封闭性特征,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侦查对当事人和社会的公开化程度,但由于传统的控制犯罪思想和拒绝外来监督的心理根深蒂固,实践中的侦查活动仍然习惯于秘密进行。除非侦查机关允许,无论当事人、律师还是新闻媒体,还很难介入侦查活动。侦查环节恰恰是实践中被追诉人权利最易受到侵犯的场域,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存在的不少人权性问题,如滥用警察权力、实施刑讯逼供等造成的佘祥林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根源就在于刑事侦查新闻报道的规制不完善及新闻媒体所代表的公众表达权和知情权的缺位。

魏永征教授指出,在信息公开的社会,政府公开信息并不是人们获取信息的唯一渠道,人们可以通过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各种媒体多元地获取信息,以验证政府渠道的信息,甚至识别政府信息中主观片面的东西,使自己的认识更加全面。但由于我国的媒体隶属于官方,媒体不可能提供官方之外的更多信息,才导致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发生在侦查阶段的公共事件案情扑朔迷离、公众质疑声不断,这是中国新闻体制的问题造成的,并不能简单地归责于警方。

互联网或许带来了改变的契机。互联网为社会公众创造了一个言论自由的平台,话语权不再专属于政府或其宣传工具,使普通受众,包括弱势群体、边缘群体的声音都有了传播的可能。在这样一个“我们即媒体”(we are media)的自媒体时代,传统媒介对民意表达的局限性被打破,甚至传统媒体的记者也成为网络的一分子,参与到网络的大讨论中。任何草根平民都可以成为舆论的主体,可以自由讨论、交流意见、参与舆论的形成,在表达意愿中扩大政治参与、发挥公益的力量。有学者认为,公民在互联网的自由表达,促使社会话语权力的牌局重新洗牌,客观上揭开了权力者和权力过程的面纱,使公共权力部门也被迫处于可视状态,个人和组织对于公共权力过程监督的加强,增加了个人与民间组织参与到公共事务中的可能性,其集体结果就是为社会的信息公开和民主管理提供思想基础。5有人甚至断言,互联网已经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力量,对中国的民主政治发展起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6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安部新闻发言人武和平敦促警察:“以互联网为主要特征的信息通信时代,个案就可能成为全球皆知的大问题。原来是关着门,咱们的媒体不说没人说,现在是你不说别人说,媒体不说网民说,国内不说国外说。所以警察必须学会面对镜头工作,以开放包容的心态面对媒体。”7

在网络环境下,侦查机关与媒体、公众的关系势必发生指向民主、法治、文明的变迁。解析“邓玉娇案”的标本意义,意在推进这一变迁,并促使传统媒体变革,使网络舆论“盛宴”扩及传统媒体,真正发挥监测环境、监督权力、保障权利的功能。
                        (本文发表于《青年记者》2009年7月上)
注释:
1 高一飞:《邓玉娇案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媒体博弈》,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5月21日

2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3 周长军:《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及其限制:基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6期

4 杜晋丰:《对警方与媒体关系法律维度的思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5 陈卫星:《传播的观念》,人民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255页

6 转引自魏永征:《舆论监督呼唤名至实归》,载http://blog.people.com.cn/blog/template/blog_template.html?site_id=23113&log_id=1202733846298196

7 见《南方周末》2009年5月14日消息

2 Responses to “张文祥:从“邓玉娇案”看侦查阶段信息公开”

  1. 邓玉娇案和杭州70码因为案件极其特殊,备受关注,才在网友人肉之下,真相逐步大白于天下。确如魏永征教授所言,当下人们有越来越多的途径验证政府言论,只不过,当地传统媒体的失声,媒体人应该羞愧。

  2. 互联网确实给公众提供了知情、表达的平台,借助互联网,人们可以验证政府言论,让突发事件变成公共事件,推动问题解决乃至社会进步;甚至也可以藉此工具进行人肉搜索,找到相关事件中的当事人,对其进行全方位的曝光,做了网络暴力的角色。
    但更显在的问题还是公众获知信息的渠道太少,媒体因为不独立不自由,受制于诸多因素,所以媒体信息往往不足以保障公众知情权,更别提公众的表达权了(因为我们公民近用媒介的权利还远着呢)。
    在侦查阶段信息公开中,公安、检察机关控制下的信息披露,往往成了公民获知的唯一渠道了。这也是邓玉娇案中警察信息披露一再受到质疑的一个背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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