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采访权

内容提要:采访权来源于言论自由,是知情权的具体化。采访权是一种职业权利,而不是受人民委托而行使的权力。采访权表现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形式,在许多场合必须通过同采访对象约定而取得。新闻记者并不拥有行政司法特权。

采访权问题,是近年来中国新闻界的一个热门话题。从新闻记者横遭殴打,到舆论监督的对方不肯向记者提供情况,以及记者在隐性采访中饱经艰险,人们都归咎于新闻记者采访权没有法律保障。有的朋友寄希望于制定一种法律,保障新闻记者通行无阻,顺利取得自己需要的材料;或者足以威慑那些舆论监督对象不敢拒绝采访和推托、隐瞒有关情况。
本文就来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权问题作一探讨。
(一)采访权来源于言论自由
国际新闻界通常把新闻自由理解为采访自由、通讯自由、出版报纸自由和批评自由;并且认为这些就是新闻工作者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出版报纸刊物的规范已有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我国新闻工作者关于自身权利谈论较多的是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和评论权等。虽然至今还没有一个法律文件明文规定以上包括采访权在内的任何一项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不仅在习惯上、在观念上是得到公认的,而且在法理上也是有依据的。因为我国《宪法》同样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和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新闻自由)。新闻工作者的权利正是来源于此。
当代对表达自由内涵的理解趋向扩大,不仅是“说”的自由,而且包括“知”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等都有这样的表述:表达自由包含了寻求、接受及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这是因为了解情况是表达意见的前提,一个闭目塞听的人是谈不上有什么意见可以表达的,表达自由对于他就没有什么意义。所以保障表达自由必须同时保障表达者获取外界信息特别是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信息的权利。另外,表达必须以他人为接受对象,自言自语不是表达,面对旷野的呼唤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样保障表达自由又必须保障他人接受表达内容的权利。基于这样的推论,知情权就被认为是从表达自由中引申的一项“潜在”的权利 。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获得、知悉信息的自由和权利,而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获得、知悉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在联合国的一次大会上,曾经有人提出动议以“gather”(收集)代替“seek”(寻求),结果未被采纳,因为多数代表认为“seek”一词含有明确的主动色彩,对于人们通过主动行为取得和研究信息的活动,理应予以保障 。所以,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等,不仅可以具体表现为报道权、批评权、评论权,也包含了采访权。
但是需要指出,不管是我国《宪法》还是国际人权文件,言论自由、表达自由以及包括在其中的出版自由等等,明文规定的权利主体都是公民。那么怎么又是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呢?这本来没有什么不好理解。新闻工作者也是公民,他们当然享有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利。新闻工作者与普通人不同之处就是他把寻求、获取、传播信息作为自己的职业,这种职业可以使广大公民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等权利。如此而已。
有人对公民权利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的关系作了这样的解释:由于公民不可能自己掌握新闻媒介,所以要把自己的新闻出版的权利委托给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是人民的代言人,他们代表人民行使新闻出版的权利。因而在我国,公民的新闻出版权利只能表现为新闻媒介法人的权利 。这种看法至少是一种误解。
公民同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的关系在性质上与公民同政府和公务员的关系是不同的。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人民不可能人人都来行使权力,需要把权力授予少数人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政府来管理国家,而人民则通过各种方式其中包括行使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权利来对政府实行监督。言论出版新闻自由不是权力而是权利,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为了确保自己当家作主的地位,防止国家的管理者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人民必须亲自来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所以民主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人民并没有把自己的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等权利授予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让后者代表自己来专门行使这些权利。就是说,新闻自由以及其中包含的所有权利,都不是新闻工作者的专有权利。所谓“记者是人民的代言人”的说法,是从道义上说的,不能说人民有了代言人,自己就不用说话了。新闻工作者是作为人民的一分子,与广大人民一起来行使这些权利的。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批评权和通信权、传播权等等,只是公民行使表达权和知情权的一种具体形式,是一种职业权利。就好比食品工厂虽然取得食品的生产权,但是居民们仍然拥有自己做饭烧菜的权利。
  由于种种原因,包括中文字面上的原因,有些人以为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拥有的“权”应是权力而不是权利。这是不正确的。正是由于新闻自由不属于人民授权的范围,所以我国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新闻记者也不属于国家公务员,新闻传播活动不属于国家的管理活动,无论是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还是新闻报道的内容都不具有司法、行政的强制力,就是说,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新闻单位和记者不可能指令人们做什么或者不能做什么。所以新闻工作者享有的不是权力而是权利,不是司法、行政权力而是政治权利、民主权利。当然作为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它也是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但是这种强制力并不表现为权利人可以向承担义务的方面下指令,而是以法律规定承担义务方负有特定责任的的方式来保障的。比如公民享有知情权,法律就规定某些特定部门和组织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公民包括记者向他们索取信息,当然不具有司法、行政意义上的强制性质。我国立法基本体现了这个趋势,即把新闻工作者视为普通的信息传播从业人员而不是享有某种司法行政特权的公务人员。例如,1979年《法庭试行规则》规定了在庭审时允许记者采访,记者凭采访证可以录音、录像、摄影和转播,而1993年修改后的《法庭规则》取消了这一条,规定记者旁听庭审时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又如,1993年《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把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列为知悉证券市场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1998年《证券法》不再有此规定,说明新闻记者已经不属于内幕人员,也就是不再享有知悉内幕信息的特权。法律法规的这些修改体现了这样的原则:记者知道,是为了让公众知道,所以记者有权知道的,也就是公众应当知道的,公众不应当知道的,记者也无权知道,记者不应当有比公众更多的特权。
我国新闻单位大都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由于党政机关等级不同,相应的新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分属于不同的等级。不同等级的新闻单位和记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待遇是不同的,比如中央新闻单位和记者采访报道的机会就远远优于一般新闻单位,有些记者到地方上会得到地方记者不可能得到的尊重和礼遇,但是这并不能够说明高等级的新闻单位和记者拥有比低等级的新闻单位和记者更多的权力,人们对于高等级新闻单位和记者的尊重和礼遇,是对于他们上级机构的尊重和礼遇,甚至是把他们当作上级党政机关派出人员来对待的,而不是新闻单位和记者的职业权利使然。较高等级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可以利用这种工作上的优势,但是不等于他们就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最简单的道理是:任何高等级的新闻单位和记者同任何低等级的党政机关之间都不存在隶属关系,前者不拥有向后者发号施令的权力。
(二)采访权就是知情权的具体化
新闻工作者所享有的职业权利,人们可以列举多项,但是归结起来,仍然是表达和获知两项。保障和约束新闻工作者表达权利的基本原则,同一般公民差异不大,而且新闻工作者的表达机会总是大于一般公民。新闻工作者的获知权利,具体就表现为采访权。
知情权的实现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人们有按照自己的需要去寻求、接受和传递的自由,人人有办法得到公开的信息,只是要求政府、社会和他人不予干预、妨碍,“听其自便”,这种情况的知情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另一种情况是信息掌握在特定主体的手里,只有它把信息公开出来,人们才能知悉,如果人们对于这些信息有知悉的权利,也就是有积极地要求掌握信息的主体公开信息的权利,这种情况的知情权就是一种积极权利。我们说知情权主要是指公民知悉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所以承担公开信息义务的,主要就是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我国关于公民知情权的法源不仅仅是言论自由。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关于公民权利,除了言论出版自由外,还特别规定了许多国家宪法里没有的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管理、监督、批评、建议,前提当然是必须了解有关情况。知情权无疑是以上任何一项权利的潜在权利。有的国家在宪法里只有言论和出版自由这样二三个词,就从中推演出有关知情权的长篇大论,制定出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我国比它们要先进得多。
采访,就是采集(信息)和访问。采集信息包括观察、聆听、体验、记录、查阅、写生以及使用一定工具的如摄影、录音、录象等手段。访问就是同他人交谈、询问。采访权来源于知情权,知情权来源于言论自由,所以采访并不是记者才拥有的特权。人人皆有言论自由,人人也就皆有采集信息的自由。从日常生活中的信息和意见的交流,以至社会科学工作者进行社会调查,作家体验生活,艺术家搜集创作素材,企业主了解市场动态,都是采集信息的活动。即使从新闻报道的采访来说,现在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新闻,并不全部是新闻记者的作品,还有不少是界外人士写的,有的是通讯员来稿,有的就是公民的自发投稿,他们写作当然不可能是闭门造车,也要采集信息,以至进行必要的访问。中国共产党新闻工作的一个传统就是全党办报、群众办报,如果说采访报道是新闻记者才可以享有的特权,岂不是连这个传统都要否定了?
当然对于记者来说,采访是他的全部职业活动的前提,只有经过采访,才能进行报道、评论、批评、传播等等活动。在记者的采访和报道工作中,集中体现了表达权和知情权的统一。知情权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个方面,采访权也是这样,这就是:一、在公开场合或约定场合,记者有自主采集、访问的权利,他人不得干预;二、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记者有索取信息的权利。以下我们分四点来说:
(三)表现为消极权利的采访权
  这是在公开场合的采访权利。公开场合,就是向公众开放的、允许公众自由出入的场所和场合,比如街道、田野、广场、集市、公园、娱乐等场所,体育比赛、演出、公众集会游行等公开发生的事件的场合,记者作为公众的一员,可以自主地以各种手段采集信息。
这时的采访权是一种绝对权,权利的义务方是一切人。他人承担了不予干预、阻碍的义务,如果强行干预、阻碍,则构成对采访权的侵犯。
但是这种场合的采访也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在信息采集手段上要区分是观察还是摄影、录象、录音。在信息采集对象上要区分是事、物还是人。每个自然人都有独立的人格权利,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和如何向社会公开显示自己的行为和形象,包括自主决定是否被拍摄、录音并且向社会公开传播。即使他身处公开场合,他的这种自主权利仍然应当受到尊重。记者在公共场所对人的拍摄、录音,要考虑区分这样一些情况:
一是区分对群体还是对特定人。当一个人只是作为某个群体的一员而呈现的时候,他就淡化了作为个体的存在。把摄影或录象镜头对准成批人群时,或者当被录入的声音并不是体现特定人的意见时,就无需一一征求被摄录个人的意愿。
二是对特定人要区分是公开活动还是私人活动。对公开活动的人物,如公众集会上的演讲者、运动场上的运动员、正在表演的演员等,直至在公开发生事件中发表意见的普通人,他们面向公众的公开行为和表现,应当视为默示同意通过媒介向更广泛的范围公开(但在发表时还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表演者权、肖像权等)。而对特定人的私人活动,如在餐厅家人宴饮、在公园情侣约会、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在银行柜台存取钱款等等,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应当成为擅自拍摄、录音的对象。
三是区分是否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一些不良行为,如违反交通规则、损害公共卫生等行为,以及种种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为了宣传教育的需要,可以当场拍摄。当事人由于实施了非道德和非法的行为,他的一部分人身自主权利相应退缩,无权阻拦新闻媒介的正当披露。但披露时应当注意不要明显表现他的面容,以免造成过度伤害。
采访权作为一项消极权利时,是自然状态下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可取消的。如果外界要干预、阻碍这种采访活动,就要诉诸强力。记者要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势必发生冲突。这就很容易理解,对于采访活动的非法干预、阻碍,往往会造成限制记者人身自由、伤害记者身体、损坏采访器材等后果。所以制裁这类非法侵犯一般总是适用人身权法。1998年《重庆商报》记者赖迎春在采访中遭到围攻殴打,两个打人者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和13天,并赔偿医药费 。这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年《黑龙江日报》记者萧芷茁在采访违规私建房时被殴打,4个打人者在舆论压力下投案自首,3人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天和7天,另一人罚款200元,并共同赔偿记者医药费和损失费1500元,办案不力的民警被停止公务30天,所在派出所受到通报批评 。不仅对侵权者予以治安处罚,而且对未尽职守的管理人员作了行政处分。同年3月,《法制日报》记者沈海宁等在河南平顶山采访时被歹徒殴打致伤,1999年4月,6名打人者以寻衅滋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万多元 。2000年3月,中央电视台记者到沈阳白玫瑰美容保健品公司采访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个小时,10名涉案者被以非法拘禁、搜查等罪名提起公诉 。这就是适用《刑法》了。有一种意见主张对此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妨害公务罪,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公务活动特指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采访活动不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犯采访权并没有损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所以殴打记者、限制记者自由等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客体条件。应当说,我国人身权法已经相当齐备,人身权已被置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诸多法律部门的全面保护之下,制裁以侵害人身权形式出现的侵犯采访权的行为并非无法可依,眼下主要问题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其他综合治理的措施没有跟上来。当然在未来的新闻立法中可以规定对这类行为予以较为严格的制裁,但是这不会超出普通法的范围。
(四)表现为积极权利的采访权
这是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的采访权利。这种权利的核心是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在法律上,主要是以规定政府有公开特定信息的义务的条款加以保障。此外,其他面向社会的公共组织,也负有公开特定信息的义务,如企业公开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
现今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制度有不同形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信息公开法或信息自由法,总体地规范信息公开制度,20世纪以来,相继有芬兰、瑞典、美国、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意大利等国家制定了这样的法律,2000年11月,英国议会也通过一部信息自由法,将于2002年4月正式生效。还有一种是制定单项的或者特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信息公开事项。不管那一种形式的信息公开,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主体都是全体公民,有的还包括在本国国土上活动的外国人,并非只是特定人(比如新闻记者)的特权。
我国还没有象有些国家那样,制订全面的信息公开法,虽然近年在全国人大上也有关于制订这类法律的提案 ,但是目前还没有着手立法的规划。现在有关信息公开的规范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中。
    关于国家事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开举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规章公开(《行政处罚法》《立法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诉讼案件审判公开(《宪法》和三个诉讼法),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官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这也意味着有关事务的公开,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还大力倡导政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等,并为此颁发了若干规范性文件。
    关于社会公共信息有:统计机构要定期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统计法》),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环境保护法》),城市政府应当公布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法》),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及时发布(《气象法》),疫情应当及时如实通报和公布(《传染病防治法》),地震震情和灾情应当公布(《防震减灾法》),汛情应当及时发布(《防汛条例》),国家对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产品质量法》),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重大信息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公布(《公司法》、《证券法》),等等。
    关于涉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最主要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的权利。
    以上列举的这些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当然不能说已经很丰富、很全面了,据统计,政府部门掌握着社会信息资源的80%,大多数还没有就应予公开还是不公开作出法律上的界定,我们有理由期待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将会制定更多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这类规定,应该认为就是对公民知情权的规定,也就是对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权的规定。新闻记者向有关部门了解法定信息公开范围的情况,有关部门一般不得拒绝。
这里的采访权属于相对权,权利的义务方只限于特定主体。当有关信息应予公开而尚未公开时,记者有向有关部门、机构索取的权利,后者必须提供。拒不提供,就是对采访权的妨碍。
但是就是在这种场合,记者行使采访权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秩序。在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中,有的已经制定了配套的法规、规定,建立了相应的制度。如关于审判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要求法庭以及旁听的公民和新闻工作者遵守。再如关于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重大信息的发布,国务院和有关监管部门也制定了相应行政法规、规章,对信息披露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违者将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建立信息公开的秩序,一是为了平衡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民的知情权,比如为了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所有旁听者当然必须严格遵守法庭秩序;二是为了平衡不同公民的知情权,比如证券市场不仅要公开,而且要公平、公正,信息披露规则是要使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地获知有关信息,保障交易公正。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必须遵守这些制度。
我已在别的文章指出,我国信息公开制度还很不完善 ,许多信息内容还处于应否公开的朦胧状态,信息控制者的义务也无从谈起。即使一些已有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对有关义务主体的约束还很薄弱。记者在采访中遇到被采访方面拒不履行法定的公开信息义务,甚至封锁或伪造消息时,还缺乏有效的法定的救济方式,既没有请求行政干预强令公开的制度,也没有以诉讼手段请求法院判令公开的程序。目前主要还只能通过上级党政领导部门或人士进行协调解决。
(五)表现为约定权利的采访权
在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之间,有着广泛的中间地带。在许多情况下,记者所要采集的信息为他人所控制,而他人又并不负有必须提供的义务,这就需要征得他人同意,这时记者的采访权就表现为一种约定权利。
法定权利要通过约定的方式实现,这是非常常见的。正如公民享有出版自由的权利,但是出版著作总是要同出版单位取得约定,如果出版单位不愿约定,不能说他的出版自由受到了侵犯。正规的约定就是合同。约定关系形成于相互平等的主体之间,由于任何一方不能强制另一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必须约定。记者有采访的自由,被采访者有表达的自由,任何一方的自由也不能损害另一方的自由,双方只能通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
一是对单位的采访。这包括对各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采访,还包括对已经被控制的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的现场的采访,原则上应该征得有关管理者的同意。有关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的正常秩序和制度受到法律的保护,突发事件和灾害现场一般则由公安部门控制,以维护秩序和安全,那里的管理者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采访以及如何接受采访。
    二是对特定人的采访。记者对特定人的访问以及对不属于公开活动的公众人物的拍摄、录音,原则上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这里的采访权属于准消极权利。就是说,当记者征得被采访者同意进行采访时,其他任何人承担了不予干预、阻碍的义务,如有干预、阻碍,不仅是侵犯记者的采访权,还会侵犯了被采访者的言论自由、人身自由。
大多数采访的约定都是口头约定,不需要订立合同,甚至也不需要就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商定。这是因为,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非常普通,已成为公认的社交准则。比如某单位接受记者的采访,除了声明不得接近的范围以外,该单位区域就视为向记者公开的场合。某人士接受记者的访问,除了声明不得发表以外,他所说的内容应该视为允许公开报道。记者当场进行拍摄、录音,对方没有相反的表示,应该视为默示同意。当然记者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如不得勉强被采访者提供他不愿提供的情况特别是私人情况,必须准确报道被采访者提供的事实和表达的意见,对于被采访者提出的不要公开消息来源、希望审看新闻稿等要求应该作出郑重的承诺等。
    通常记者提出采访是可以为被采访者接受和欢迎的,而普通人则不行。这是因为记者以及他所在的新闻单位占有道义上、声誉上以及技术上的优势。被采访者是出于对记者和新闻单位以及它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尊重,出于对记者的信任,或是出于表达意见、显示自身形象的需要,接受记者采访的,并不等于记者享有特殊的权力。
所以当记者采访涉及被采访者的负面问题时,往往会遭到拒绝,采访无法进行。有的人在采访发生困难时总是质问法律为什么不作一个规定:任何人不得拒绝采访。这是行不通的。以为记者行使采访权就意味着任何人都必须接受采访,这是把权利误解为权力了。新闻单位、记者同被采访者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普通的单位、个人在作为被采访者时并不承担着必须向新闻单位和记者提供、反映情况以及汇报之类的义务。法律只能肯定现实的社会关系而不可能创造并不存在的社会关系,即使颁布一条什么规定“不得拒绝”采访,不愿意接受采访的照样可以拒绝。采访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是思想和情感的沟通,只有在相互理解和信任基础上的采访才会是成功的采访。如果有关当事人“无可奉告”,那就应当通过其他合法手段来获取所需要的材料,大可不必寄希望于对方会象面对侦查审讯人员那样进行“坦白交代”,更不应当去刻意追求把话筒、摄像机突如其来伸到对方面前使对方张口结舌、手足无措的快感。
如果新闻单位和记者同被采访者之间的约定形成一定规范,那么采访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前者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对方履约。
1999年,中国足球协会为一起假新闻事件作出“处理决定”,其中指无锡日报社某记者是假新闻的制造者,要求无锡日报社道歉并予以严肃处理,否则停止报社采访足协主办的所有比赛的资格。足协工作人员称该“处理决定”的依据是他们的《全国足球比赛新闻采访规定》。无锡日报社对“决定”持有异议,交涉未果,遂以侵害名誉权对足协起诉,一审胜诉,二审和解 。
  本案实际上是对记者采访权的争议。足球比赛属于公开场合,足协无权也无法“停止”任何记者观看比赛、访问参赛人员的权利。除非采取强制手段阻止特定记者进入赛场或接触参赛人员,这就会构成对人身权利的侵犯,这当然不是足协“决定”的本意。足协要“停止”的,是指停止发放采访证,记者凭证可以享有某些特许权利,如免费在专门区域入座、活动,领取有关资料,参加新闻发布会等。记者没有这些特许权利,只以普通观众身份入场采访,效果势必大受影响。足协不是任何一级行政机关,它同新闻单位和记者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而是平等关系。他们制订的 “采访规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文件的性质,只能视为向领取采访证的记者提出的一种要约,后者没有异议就是默示同意,表明双方在“规定”基础上成立了约定:记者获得采访特许权应当遵守“规定”,足协也应当在“规定”基础上保障采访特许权。现在足协单方面解除了它同无锡日报之间的约定,无锡日报对此持有异议,但因考虑到采访权没有法律规定等原因,以名誉权为起诉案由,理由是不够充分的。其实应该请求法院审查对方单方解除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可予维持,如果无效,则不仅应当判令恢复无锡日报记者的特许权利,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六)有隐性采访的权利吗?
采访不被接受,强制采访又不可能,一些记者就实行“隐性采访”。“隐性采访”又称“隐身采访”、“暗访”,广义是指不显示记者身份的采访,狭义是指在采访受到拒绝或者估计会受到拒绝时,隐瞒记者身份、以至伪装其他身份进行的采访,采访的手段不止是观察、记录,还包括拍摄、录音,即所谓偷拍、偷录。此处取狭义。可以说,从近代新闻事业开创以来,就有人采用这种采访手段。我国新闻界现在在揭露负面现象、包括违法犯罪现象的采访中广泛使用这种手段,有些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
“隐性采访”的法律依据只能解释为采访对象由于实施了违背道德或违法犯罪的行为,他的自主权利发生退缩。因此这种手段是有严格限制的。
从道义上说,这种以揭露负面现象为主旨的“隐性采访”虽然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但由于这种采访手段要隐瞒真实身份或者伪装身份,总究不够光明正大,甚至被认为是一种欺骗。因此会产生影响传媒公信力、被社会仿效、发生若干法律问题等副作用。国际新闻界认为只能不得已而为之,应该有严格限制:
    1.所要获取的信息对于公众利益至关重要;
    2.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获取这些信息;
     3.这种伪装欺骗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比起揭露对方的行为所制止或避免的损害来显得微不足道;
     4.记者在采取隐身手段前作了深思熟虑,对这种手段的必要性、给受骗的对方造成的结果、对新闻界公信力的负面影响、与自身任务的关系、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作了全面考量;
      5.事先向上司汇报并取得许可,必要时还应征询本公司法律顾问的意见;
      6.行动不可超越法律界限。

从法律上说,记者并不享有司法和行政特权,“隐性采访”不是警察的侦查活动,有其不可逾越的界限。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就有以下禁区:
1. 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2. 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等法人秘密;
3. 不得涉及公民隐私,侵害他人的住宅、通信、家庭、人身等权利;
4. 不得伪装国家公务员、法官、警察等必须依法授予的特定身份;
5. 不得妨害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
6. 不得使用安全部门专用的侦查工具;
7.不得采用类似“诱惑侦查”那样的“卧底”手段,比如伪装成违法犯罪者甚至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如贩毒、嫖娼、三陪、买卖人口之类以获取所需要的材料。
有位“南方某晚报颇有名气的记者”在婚后发现妻子在从事贩毒勾当,但他一不制止,二不报告,忽发奇想,要利用这个关系“深入”贩毒的“虎穴”去作一次“体验式采访”,写一篇“有深度、有力度的纪实报道”。在妻子的安排下,他两次前往中缅边境,“亲历”了贩毒的全过程,其中一次就带回毒品两公斤。虽然他事先打算毒品是要送交公安机关的,但别人早已把“货”提走了。他终于意识到自己已成为一个事实上的贩毒者。经过一段时间的痛苦抉择,他只好去自首。他的妻子被捕,他也因涉嫌贩卖、窝藏毒品罪而被羁押候审。
有人鉴于现在偷拍偷录有被滥用之势,建议制定法规加以规范,其实主要法规基本齐备,只是人们没有注意而已。
(七)采访权怎么会成为一个问题
以笔者视野所及,各国法律关于采访权的规定,有一个很有趣的差别:
在西方各国,一般没有从法律上规定采访权。我们看到英美涉及新闻媒介的判例不多,但至少是在一些重要的判例中,没有直接使用采访权的概念。在成文法国家的新闻法中,如法国、瑞典、芬兰、丹麦、希腊等国的新闻法,都没有规定新闻记者的采访权。一个例外是德国一些州的新闻法,规定了新闻记者有向政府部门取得新闻材料的权利。但是德国《基本法》已经明文规定人人皆有采访信息的权利,所以新闻法规定的记者这项权利不是特权。
在以前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新闻法中,如前苏联和罗马尼亚、匈牙利、波兰、捷克等国的新闻法中,大抵有新闻记者采访权的规定。有的规定十分具体。
这种差别很值得思考,这说明了什么问题?我们究竟应当需要什么样的采访权?
我想人们理应得出相应的结论。

本文首次宣读于“新世纪新闻舆论监督国际学术研讨会”,2001年12月,北京
刊《新闻传播论坛》(南京)第七辑,200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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