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诽谤法”和舆论监督

魏永征

提要:本文简要介绍中国现行“诽谤法”的特点,指出其保护公民名誉和人格尊严的积极方面,但是也存在着不利于公民行使批评权利的不足,并简介中国学者改进诽谤法的一些设计。

关键词:新闻媒介、诽谤、名誉权、舆论监督

中国发生媒介诽谤 诉讼案件还不到20年。在80年代以前,中国没有保护名誉和人格尊严的法律规定,也就没有诽谤案件。至90年代后期,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全国每年发生诽谤诉讼约为4,000-5,000件 ,若估计其中媒介诽谤案件占1/4-1/3,那么每年就超过1,000件。

中国没有关于诽谤和保护名誉的专门法律。中国的“诽谤法”或“名誉权法”的法源,主要为《宪法》(1982)、《民法通则》(1986)、《刑法》(1997)等基本法律和一些专门法律、法规中有关制裁诽谤、侮辱行为和保护名誉的条款。由于这些规定不够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审判中提出的问题,发布了多件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有些是针对某一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批复,有些是系统的条文 ,涉及诽谤的构成、责任承担、抗辩、救济方式等多种方面,成为审理诽谤案件的重要依据。中国没有判例法制度,任何案件的判决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不能在其他案件中引用。

中国“诽谤法”把非法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统称为“侵害名誉权”(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of reputation),包括诽谤和侮辱,诽谤是传播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宣扬隐私、造成名誉损害的行为也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

中国“诽谤法”形成较晚,可以借鉴世界各国诽谤法的经验,较早注意到维护言论和新闻报道的权利同保护公民名誉和人格尊严两者之间的平衡。中国1982年《宪法》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有两大突破,这就是第一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诽谤、侮辱和诬陷(第37条),是诽谤诉讼的宪法依据;第一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第41条),成为新闻媒介开展舆论监督的宪法依据。80年代后期媒介诽谤案件数量激增,应当认为是这两方面公民权利都得到强化的产物。当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审理媒介诽谤案件“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 ,成为中国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

中国“诽谤法”有这样一些特点:

(1)以民事法调整为主。中国制裁诽谤,先有刑法(1979),后有民法。所以最初的媒介诽谤案件是刑事案件,共发生过2件新闻诽谤罪案、2件小说诽谤罪案。人或以为文字之误,即动用刑罚,震动过大。故《民法通则》生效后,通常即把媒介诽谤作为侵权(tort)案件处理。审判机关也有意对当事人作引导。其后只有零星二、三起媒介诽谤罪案发生,现在每年数千件名誉权案,都是民事案件,行为人侵权成立,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以传播虚假事实作为诽谤的一项重要构成要件。这与普通法(common law)和若干大陆法国家把真实作为对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全然不同。首先,虚假才构成诽谤要比不能证明真实即构成诽谤较为严格。其次,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起诽谤之诉的原告,就有证明传播内容虚假的责任,而被告抗辩诽谤不成立,就有证明内容真实的责任。这比普通法专由被告承担对事实真实的举证责任来,被告的负担就要轻一些。中国庭审现在还是以法官为主导,法官在必要时还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以避免发生对任何一方有悖presumption of innocence的问题。只有在既不能证实又不能证否的案件中,会发生两难,但也有法院尝试解决 。

(3)注意将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有关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行为规定了基本内容失实和内容属实但有侮辱人格内容两种情况。换言之,诽谤法只制裁虚假和侮辱造成的名誉损害,而不适用意见分歧甚至是过激的、错误的意见。这个原则同普通法fair comment defence相接近。有的诽谤案件,行为人言辞过激,但涉及公共利益,且系针对一定事实而发,法院会驳回原告诉求 。但若将意见混同于事实又不能证实,或有辱骂、丑化等言辞图像,则须承担责任。

(4)赋予新闻媒介一定的特许权。主要有两项,一是新闻媒介编印的专供领导参阅的“内部参考资料”不受诽谤指控。编印“内参”是中国新闻媒介的一项重要制度,成为领导部门了解下情的重要渠道,不少腐败案件正是通过“内参”才揭开的,在诽谤案发生初期,也有起诉“内参”诽谤的,后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起诉内参诽谤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是绝对特许权保护。二是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若事后发现有误,媒介不构成侵权。但这是有条件的:必须是正式的有效的文书或行为,必须客观准确,必须继续报道国家机关的纠正措施。这是“有限特许权”。当然中国新闻媒介享有的有限特许权比起普通法来还少很多。

(5)对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这也不同于普通法对诽谤实行严格责任。虽然由于规定了媒介对文章有审查核实之责所以事实上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这比一般的过错责任要严格,但是毕竟不同于严格责任。媒介若确能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则可免责。

(6)将法人名誉和自然人名誉区分开来。中国民法认为法人和自然人都有名誉权,因此都可以提起诽谤之诉。但是诽谤法人同诽谤自然人有所区别。诽谤自然人的言论只须“造成一定影响”,而诽谤法人的言论必须“造成损害”。因而自然人对诽谤可以索取精神损害赔偿和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两项,而法人不可以索取精神损害赔偿,只可索赔经过确切计算的经济损失。这是因为法人只是拟制人,它的人格权不同于准确意义上自然人的人格权。同时法人行为更多涉及社会公益,要接受社会公评,所以对针对法人的言论要有较多宽容。但中国有一点与有些国家不同的是,法律规定各级国家机关是机关法人,也有名誉权,也可以起诉诽谤。学术界对此有异议,认为这不利于民众对国家机关的监督。

以上是对现行法律规定作简要介绍。中国幅员辽阔,各地各级法院数以千计,法官们的认识理解各有不同,在法定范围内又有自由裁量之权,故而在审判实务中掌握和操作存在着差异,有的还会有很大争论,不可一概而论。

总的说来,中国制裁诽谤在主导面上是积极的。以前中国没有立法保护名誉等人格权,在特定时期在传媒上诽谤、诬陷盛行,造成了很坏的后果。“诽谤法”使这一部分人权得到了比较有效的保护。同时中国新闻媒介对公众居于强势地位,以往新闻报道如果对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只有同媒介协商请求更正,媒介置之不理就没有办法,现在可以对媒介起诉 。“诽谤法”是给公众提供了抵御可能发生的媒介侵害提供了可操作的手段。在“诽谤法”制约下,
媒介同过去“批判者”的姿态告别,注意确保新闻的真实性,改进报道方式、文风和用语。

诽谤诉讼对于公民通过媒介行使批评权利也存在一定负面的影响。这同中国法制尚不健全有关。二十年来,中国对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包括名誉权的立法已经相当系统化,但是关于公民行使批评权和进行舆论监督,除了《宪法》的原则规定外,还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规范。所以法律在保护“两权”之间还不平衡。在诽谤问题上,一个明显缺陷就是有些受到舆论批评的人,可以利用起诉,来抵消舆论影响,转换议题,掩饰自己的错误,逃避查处,还可以使批评人蒙受各种损失。这样案子一多,势必发生寒蝉效应,不利于大胆揭露腐败现象。对此学术界作过很多研究,提出种种设计。

(1)在宪法层面上:按中国法制,宪法虽然具有最高法律权威,但是它只是普通立法的法律基础,不能代替普通立法。人们要求建立合宪审查和违宪制裁的机制,同时抓紧保障有些宪法权利的立法,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宣布将制定监督法,人们建议其中应有保护舆论监督的内容。

(2)在诽谤法层面上:对于现行诽谤法,人们认为还应作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众多学者认为对于官员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 。还有学者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引起诽谤诉讼,要求证明“真实”可以考虑放宽为只要求证明行为人“确信真实”即可排除 。还有人提出对于蓄意提出不实的诽谤起诉者,应该予以制裁 。

(3)在实务层面上:人们要求有关职能机关重视舆论监督,获得实效,这已得到官方良好的回应。如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曾向各级检察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加强与新闻机构的联系和沟通,注意新闻媒介披露各种渎职侵权现象,从中发现线索,加紧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新闻机构 。职能机关的及时介入,不仅有利于新闻舆论提供的线索及早进入国家权力的查处程序,而且可以及时遏止有些人在起诉诽谤的掩护下保守自身非法利益的图谋 。

本文首次宣读于“媒介在反腐败中的角色”学术研讨会,2002年7月26日,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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