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关系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内容提要:新闻报道引发人格权纠纷(即所谓新闻侵权纠纷)曾经是传媒法研究中的一个热门话题。以往法律只有原则规定,法院主要依据少数法律条文及单行的司法解释并参照学理探索进行处理。《民法典》总结并提升了四十年来司法实践和学界研究成果,从法律层面上肯定、充实、确立了学界称为“新闻侵权法”、“传媒侵权法”的主要内容,实现了调整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与人格权益之间关系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本文从基本原则、行为主体、权利边界、侵权构成、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方式、综合考量八个方面来概叙此体系。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新闻侵权”
在传媒法研究中,新闻报道引发人格权纠纷(即所谓“新闻侵权”[1]纠纷)曾经是一个热门话题。[2]
我国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身自由等一向予以明文保护,而对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等精神性人格权长期并无法律规定。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一千多个条目,就还没有人格尊严、名誉权、肖像权以及诽谤、侮辱等词条。[3]所以上世纪80年代之交宪法和法律确立对后者的保护并禁止诽谤、侮辱行为[4],新闻报道与人格权发生的冲突就带有爆发性,一度成为舆论关注热点。而当时适用法律只有《民法通则》中的原则性规定。为解决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提出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初是通过对地方法院请示下达单行批复予以指示,这些批复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具有普适性效力。继而又在调查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先后发布了数件规定型司法解释。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虽有《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商法、社会法、经济法等部门的一些法律陆续在保护特定人格权方面作出一些规定,但是40年来司法审理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之间的纠纷,在实体法上主要还只是依据《民法通则》个别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5] 并参照民法学理。
今年元旦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或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基本法律,其全面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确立了民事主体的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新闻传播业界和学界以及关注新闻传播业的法学界人士特别注意到《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及其保护和限制作了系统规定,其中明文就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作出规定,确立了以往法律尚未规定而只是在民法理论中予以阐述的许多规范。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方式等,则在“侵权责任”编予以规定,而“总则”编的原则总揽全局。有关法条,无论有没有直接提及“新闻报道”,对于规范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主要是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关系,形成了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统一整体,应该认为是从法律层面上肯定、充实、确立了学界称为“新闻侵权法”、“媒介侵权法”的主要内容,实现了调整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与人格权益之间关系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本文从八个方面加以简要说明:
(一)基本原则:以平衡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关系为指导思想,通过肯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和限制相对民事主体权益以排除侵害人格权益行为的方式,在此领域确立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合法空间。
“新闻报道”并非在我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当前搜索“北大法宝”,可以找到51部法律(港澳基本法除外)63处条款提及“新闻”、“新闻单位”或“舆论监督”。而《民法典》有关“新闻报道”的规定,具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即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与相对人的人格权益之间的关系,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而不同于先前许多法律仅仅是宣示式规定以及禁止性规范。
实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平衡,是上世纪80-90年代之交研究新闻侵权纠纷时就已经提出的公认观点[6],而今成为制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项指导原则[7]。
其中典型的是关于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规定,名誉侵权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引发的最主要的侵权行为。法典第1025条第一款首先肯定了“为公共利益”而“影响他人名誉的”内容的合法性、正当性。传播学研究早就阐明,大众传播具有“授予地位的功能”。个人、团体以及社会活动获得大众媒介的报道,它们的社会地位和声誉就会得到提高。[8]那么媒体披露负面事实和发表批评意见如果涉及特定人,经过广泛传播势必影响他的社会评价,但是这些内容却为社会所必需、对社会有益,必须予以保护,所以明确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9]
法典这个条款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发生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是作为例外来规定的,即第二款规定的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这样三项,行为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注意这三项是排他性的穷尽列举,此外更无其他侵权行为。其中一、三两项出于故意,第二项属于过失。第1026条再对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内容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具有过失而需承担责任列出了六项考虑因素;如果确认新闻报道行为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核义务而无过失,那么即使存在严重失实内容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作为一部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不可能对属于民主权利、政治权利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权利(即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第41条规定的批评建议权)作出规定,不可能调整新闻报道行为所面对的所有社会关系。但是,它以规定民事主体必须允许一定范围内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使用或影响其民事权益的方式,确定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合法空间,从而明确了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边界,具有在人格权领域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赋权的效果。
(二)行为主体: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主体采用“行为人”术语,为适应传播科技发展而引起传播形态的变革提供了广阔前景。
整部《民法典》并无习用的“新闻单位”、“新闻机构”一类语词,在叙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主体时,统一使用“行为人”术语。这不仅是因为历来新闻报道行为都不是只限于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还要有作者、新闻源、传播者等其他主体的广泛参与,更重要的是,随着网络传播和数字科技的发展,传统的单一、线性的大众传播形态已遭到“彻底颠覆”[10],代之以去中心化、交互性的网络传播(向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社交传播social communication),形成“人人都是报道者”(文图)、“人人都有麦克风”(音像)的局面。单一状态的传统专业媒体不复存在,传统专业媒体的一统天下不复存在。网络媒体已经成为最主要、最广泛的传播场域[11]。
在网络空间,能够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主体,除了获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新闻媒体的网站和各种应用程序以外,还包括:各种商业网站和平台(ICP和ISP),各种音视频和出版网站和平台,各系统各部门各级政务新媒体,蓬勃发展中的县级融媒体,其它机构(各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媒体(经常而不定期发布内容),以及数以亿计的社交媒体,还有方兴未艾的各种人工智能传播形态,它们都可能成为新闻的生产者和传播者,成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主体。
新闻和新闻单位互为定义[12]成为历史,新闻边界日益模糊[13],被动获取新闻的“受众”变为主动寻求并转发、增补、评论以至自己生产新闻的“用户”,用户代替媒体获得定义新闻的主动权,“你关注的,就是头条”。
采用“新闻报道行为人”术语表明,可以实施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已不能再局限于传统的所谓“新闻单位”、“新闻机构”,当然也不应该以“人人都是报道者”而淡化甚至抹杀新闻的专业性质,如何确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尚需在实践中明确。但可以肯定,这个术语具有适用于包括人工智能新闻传播蓬勃发展等引起传播形态持续变革的广阔前景。
(三)权利边界: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益,对后者作了列举式规定并赋予明确定义。
“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990条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称为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称为精神性人格权)等具体人格权。并规定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第994条)。另外,在第四章“肖像权”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第1023条),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实际上还规定了“信用权”(第1029、1030条),在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将个人信息作为与隐私权既交叉又平行的权益予以保护,并且条文还多于隐私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发生冲突关系的正是精神性人格权益。
法典对于肖像(第1018条)、名誉(第1024条)、隐私(第1032条)等,首次在我国法律中予以定义,个人信息定义(第1034条)对《网络安全法》规定(第76条)作了进一步拓展,增加了“健康信息”、“行踪信息”,并明确规定了各项权利的内容,从而结束了不同学术著作中定义及阐述的差异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歧义的局面。
还要注意的是,法典对于人格权总体上持开放态度,“人格权”本身未予定义;并且规定,除已经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利”(第990条),这不仅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乃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且为今后社会发展而产生新的需要保护的人格权益留下了充裕空间。
(四)侵权构成:设定侵害各类民事权益行为具体界线。
一般说来,明确了各类权益的定义和内容也就可以明确侵权行为的底线。但是对于有些权益还需要作出具体规定,法典有些规定比以往也有很多新的发展。
例如对肖像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0条),司法实践制裁侵害肖像权行为一般只限于出售他人肖像牟利、将肖像用于广告商标之类。现在法典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他的肖像,大大强化了对肖像的保护。为适应网络和数字技术发展,特别规定“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第1019条)。同时规定了五项包括“实施新闻报道”等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行为(第1020条),赋予新闻报道等行为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权利。还须注意对肖像作品权利人使用他人肖像作出严格限制(第1019条),体现了人格权保护优于著作权原则,今后各类媒体在非新闻报道中使用表现他人肖像的摄影摄像作品,又不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和肖像权人自身权益等条件,必须取得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双同意”。
再如隐私权,在《民法通则》里没有规定,1988司法解释将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至2001司法解释作为一种人身权益保护,直至2009《侵权责任法》才正式列为一项人身权,但是对于隐私权的内容一直只有学理阐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2条),并列举了侵害隐私权行为的五种方式和兜底规定(第1033条)。隐私权最初即起源于“不受打扰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但我国在理论上和媒体、司法实践上对此均有所忽视[14],现在将“私人生活安宁”列入定义并且在列举侵害隐私权行为中列于第一项,而第二、三、四项对私密空间、私密活动、身体私密部位的保护,涉及新闻业界曾经热议的偷拍、偷录方式,值得注意。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日益具有尖锐性、紧迫性。法典此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承袭了《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有所增列扩展,特别突出了对于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的保护,并规定了自然人向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和删除权等,其中有的权利是首次见于法律。法典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概括为“处理”一词,在重申《网络安全法》已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后,强调规定“不得过度处理”(第1035条)。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目前一般认为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法典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1034条)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预留了立法空间。
(五)免责事由:就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涉及人格权益的行为以“公共利益”为核心要素而展开。
为保障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即使在涉及相对人某些人格权益的情况下也不致构成侵权行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形成了若干免责事由,学界或称为抗辩事由(与英美诽谤法的defence在含义上有所区别)。
“公共利益”可以认为是精神性人格权益限制和保护的核心要素。在《民法典》中“公共利益”词语共出现11次,其中5次在人格权编。如第999条体现新闻报道“为公共利益而合理使用”抗辩,第1025条将“公共利益”作为新闻报道“影响他人名誉”而不承担责任的免责基础,第1020条关于合理使用他人肖像和第1036条关于处理个人信息也都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免责事由。在“新闻”和“新闻报道行为人”界限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只要含有“公共利益”的信息与内容,都应该依法受到保护。
“公共利益”是常用法律概念,不同领域和场合的内涵各有不同,新闻报道的“公共利益”内容尚待明确定义。而《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提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作为指导思想,正是体现了民事活动的核心公共利益。当前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多元化,不同行为人,从专业新闻媒体到商业网络媒体乃至运营者千差万别的各类自媒体,其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都可以或可能具有“为公共利益”的性质,但是其中专业新闻媒体以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宗旨和职责,有更大量内容体现了公共利益,所以“公共利益”免责事由可以认为是更加有利于对专业新闻媒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合理使用”也是一项重要免责事由。法典按照第999条合理使用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标表型人格权基本原则,对于各项权益客体合理使用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分别见于第1014条、第1020条及第1035条和第1036条。
侵害名誉权是新闻侵权主要类型。基于第1025条对侵害名誉权三种侵害名誉权行为作了排他性穷尽列举,即仅仅限于诽谤(包括故意和过失)、侮辱,这就在损害事实方面蕴含了真实和正常意见(即所谓“诚实意见”)两项抗辩,所谓“不当评论”不能构成侵权。第1026条的六项,是在已经形成严重失实的损害事实以后被告地位的行为人就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提出的抗辩,若为法庭认可,即使严重失实也可免责。[16]
第998条规定损害精神性人格权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将会形成很多诉辩事由,例如不少对此条解读就指出“公众人物”概念将在此得到运用。
(六)归责原则:强化肯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归责行为,在司法审理中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
按照侵权法基本原则,过错责任是一般规定,无过错、推定过错责任是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则实行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规定了无过错而承担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第106条)。《侵权责任法》在规定过错责任同时,规定了根据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第6、7条)。《民法典》继续了这些规定(第1165、1166条)。以上法律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发生的侵权行为都没有特别规定,所以新闻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从2018-2019年冬的前四稿中都在规定六项“合理审核义务”之后列有“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条文,学界对此提出强烈异议[17],在2020年提交全国人大的审议稿中终被删除。这就强化了新闻报道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证据规定,民事主体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新闻报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若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侵权事实和过错,则承担败诉后果。这将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指引作用。[18]
同时,2020年5月实施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再有2001年“规定”中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条文,表明今后民事诉讼将遵行严格实行依法确定举证责任的原则。
多年来,在新闻诽谤侵权诉讼中存在“谁主张、谁举证”还是“谁报道、谁举证”的争论[19],《民法典》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七)责任方式:完善人格权益被侵害人的请求权制度。
请求权包括直接向侵权人提出履行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和行使诉权。关于请求承担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有10项(第134条),《侵权责任法》有8项(第15条),《民法总则》增至11项(第179条),它们都是将财产性方式与非财产性方式一起罗列的。《民法典》继续《民法总则》条文,其创新在于继续精神性人格权责任方式以非财产性为主、只有严重精神损害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第1183条)基础上,把人格权请求权与违约行为请求权、财产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等区分开来予以规定。[20]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规定归责原则的条文有一些看似微小然而意义重大的变动。《民法典》第1165条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条文中增加了“造成损害”四个字[21],同时将《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行为实施过程中受害人的停止侵害等请求权提至规定过错、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的条文之后成为第四种情况(1167条)。[22]这就意味着在责任方式上将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与尚未或并未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区分开来,将财产性责任方式与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区分开来,当然证明责任也发生了区别,后一种情况无须证明损害结果,甚至还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根据这样的原则,《民法典》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特殊规定有:
一是规定了受害人履行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995条)人格权请求权具有预防性和保护性。现代传播科技条件下信息海量化,被侵权人往往难以发现侵权内容的存在,而造成持续恒久的损害,被侵害人依法采取澄清措施,以利恢复历史真相。
二是首次规定了民事主体诉前禁令制度,即被侵害人向法院申请对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第997条),这可以认为是第1167条在侵害人格权行为的具体运用。由于新闻传播行为形成的人格损害具有强烈时间性、难以恢复性,受害人及时请求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有其必要。
三是在“名誉权”章就民事主体对失实侵权内容请求媒体更正或者删除作出规定(第1028条)。在上世纪新闻业界曾经借鉴域外有关规则提过建议并讨论,后来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作出更正和答辩规定(第27条)。依本条规定,实行此请求权只须证明新闻失实,无需证明对方过错,具有平衡对1026条需要借助六项因素证明行为人存在过失的意义。若行为人有错不改,就有显然的主观过错,即可通过诉讼追究责任。
有关二、三两项请求权的规定在新闻报道和相对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置一个缓冲阀,不走诉讼程序就可以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内容影响,不仅有利于及时保护民事主体权益,也有利于新闻报道行为人免于或减轻其他责任。
(八)综合考量:通过借鉴外国理论和本国司法实践确立综合考量各项因素的平衡原则。
本文第(五)点引用的《民法典》第998条规定,在学界引起广泛注意。若干学者指出这乃是引进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Wilburg)动态系统论在我国的运用。对此褒贬不一,有的认为这有利于进行利益衡量与综合保护[23],有的认为不宜将此条解释为引入动态系统论,以免发生赋予法官过大裁判权的危险[24],有的则认为此规定过于简单、模糊,令法官不知如何参照[25],本文认为,条文既已通过,宜从积极方面加以理解。
事实上,对于涉及诸多利益考量的人格权纠纷,特别是进入网络时代纠纷愈益复杂,我国司法实践早就顾及这个特点,予以综合权衡。2014年最高法院关于网络人身权益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即多处提出对于各种因素应予以综合判断、考虑的要求;同时配合公布的8件典型案件并配发评语,也贯穿了这一精神。
与当下某些论著解读这条“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职业”时笼统断言“公众人物权利限缩”、“限制”[26]的说法截然不同,这8个案件中有6件涉及“公众人物”,都是分别根据实际存在的多种因素予以不同处理。
——著名导演谢晋猝死引发名誉案,鉴于侵权人凭空造谣污蔑,侵权手段恶劣,非但不实行什么公众人物权利的“限制”,而是判处赔偿谢的遗孀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近10万元。[27]
——蔡继明名誉权案,蔡为全国政协委员,因提议取消五一长假网民在百度贴吧设立“蔡继明吧”倡议反对,其中有对蔡的侮辱性言辞,法院以蔡已通知百度贴吧有侵权言论而百度未采取措施而判决后者承担责任,但鉴于原告公众人物地位以及议题属于公共事件而驳回其关闭“蔡继明吧”的诉求。[28]
——360董事长周鸿祎在微博指责金山公司引起名誉权案,法院以“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时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判其承担侵权责任。[29]
——范冰冰名誉权案,诉称被告在微博指责Miss Fan参与某负面事件即影射自己,也并未因为自己属于“公众人物”而被要求“容忍”他人的影射贬损,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30]
——香港影星赵雅芝肖像被非法商业使用,法院更是考虑受害人的影响力亦即社会知名度,判决侵权人支付95万人民币的赔偿金。[31]
——即使在号称“网络暴力第一案”中的原告、北京市民王菲,因与第三者出轨导致其妻自杀,其妻闺蜜设网站披露此事导致网络暴力蔓延,王按美国“公众人物”的划分可算得“非自愿公众人物”,但法院判称他的隐私权仍然应予保护。[32]
由此可见,在人格权案件中,即或使用“公众人物”词语,也要综合考量案件不同性质、不同因素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对此类人物予以恰当处理,并非一味“限制”、“弱化”。足见第998条更多具有总结、提升我国司法实践有益经验的性质。
以上概叙《民法典》有关调整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法律关系的规定,体现了学界俗称“新闻侵权法”、“媒体侵权法”的核心内容,有些新内容限于篇幅(如网络服务者责任等)或本人水平有所遗漏,仅供参考。法律的权威和生命力在于实施,《民法典》的各项规范将在实施中不断充实完善。
当代传媒法治高峰论坛(2021年5月西安)论文
注释
[1]最初新闻业界称为“新闻官司”,后来改称新闻侵权纠纷或案件,这些称谓基本上已进入历史,现在有“媒介(媒体、传媒)侵权”、“传播侵权”等称谓,各家使用时内涵亦有不同,本文不予深究比较。参见魏永征:《从“新闻侵权”到“媒介侵权”》,《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2期。
[2]30年前,笔者也是期刊编辑,在同行推动下关注新闻侵权案件,承当时《新闻知识》总编辑薛养玉先生厚爱,在本刊1990年第3期至1991年第10期连载“新闻官司面面谈”20篇,与业界进行交流。特志。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北京,1984。
[4] 1978年《刑法》规定了诽谤罪、侮辱罪。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诽谤、侮辱。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权利”,在“人身权”一节列举了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并赋予权利主体对于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权。
[5]这些规定型司法解释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公报》刊例、典型案例和近年来实施的指导性案例,给各地各级法院提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1988、1993、1998年三件司法解释宣告废止,同时发布了2001、2014两件司法解释的修改文本。
[6]当时提出“平衡”观点基本属于学界共识,可参见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第216-217页,第235页。
[7]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2020年5月23日。
[8]参见[美]拉扎斯菲尔德和默顿:《大众传播的社会作用》,黄林译,收入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世界新闻研究室编:《传播学(简介)》,人民日报出版社,1983,第157-183页。
[9]如有罗姓律师,乘火车越站,拒绝乘务员、乘警查问,抢夺录像设备,导致肢体冲突,受到行政拘留5天处罚。央视予以报道,罗又起诉央视侵害名誉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央视是影响力远大于一般社会媒介的国家级媒体,在央视播放涉案视频后,罗某个人声誉、评价确实会在其生活圈内有一定程度的下降,但降低的根源系其在列车上的违法行为,央视报道属实,系履行舆论监督职责。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8民初43398号。
[10]CNNIC:《2016年中国互联网市场研究报告》。
[11]国家信息中心:《2020中国网络媒体发展报告》,2021年4月21日。
[12]《辞海•语词分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第1566页。
[13]蔡雯、凌煜:《从新冠肺炎热点传播看新闻边界的颠覆与重构》,《新闻与传播研究》2020年第7期。
[14]2015年有所谓cookie技术与隐私权保护第一案:原告诉称百度公司借助cookie技术向用户推送个性化广告侵害了自己隐私权,一审胜诉。二审法院认为,cookie技术在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时搜集、利用的用户信息,已与用户身份相分离,不再属于个人信息,被告并无公开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改判驳回原告诉求。此终判忽略了对原告私生活的干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鼓民初字第3031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5028号。
[15]刘文杰:《民法典在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上的探索和创新》,《新闻记者》2020年第9期。
[16]李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研究》,《新闻记者》2020年第8期。
[17]罗斌:《民法典草案新闻舆论条款举证责任问题研究》,《当代传播》2018年第6期。
[18]蔡斐、毋爱斌:《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分配》,《新闻记者》2020年第12期。
[19]参见贾安坤:《新闻官司的举证责任》,《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1991)》,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0]岳业鹏:《民法典中新闻侵权责任方式的创新与运用》,《新闻记者》2020年第11期。
[21]《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没有“造成损害”四字。
[22]《民法典》第1167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23]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24] 周友军:《民法典人格权编评析》,https://mp.weixin.qq.com/s/wa91sGfuyMYTgZlU9SZECg,中国民商法律网。
[25] 罗斌:《新传播生态视域下的民法典》,《当代传播》2020年第5期。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第32页、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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