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争议引发名誉权案与《民法典》规定的具体化
去年年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案号[2020]沪0115民初38990号)。这件案件的可关注点,一是两位医学专家就某种药物疗效的学术争议引起的纠纷,二是本案属于在《民法典》即将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发纠纷而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下判的案件。
学术争议也会引发名誉权纠纷
学术争议畸变为名誉权纠纷,早已有之。1994年有两位都姓周的造船工程师和教授由造船理论争辩演变为各自发表文章攻击对方,被判相互侵权相互赔礼道歉。2014年方是民与崔永元因爭論转基因而导致相互辱骂,相互起诉和反诉,被判相互赔偿损失,是众所皆知的。不过本案的结果则是法院判定属于正当学术争议,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求。
简单回顾纠纷过程:原告耿美玉是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学术所长、研究员,2019年9月6日,她率团队在国外英文学术期刊《细胞研究》(Cell Research)上发表论文论证他们研制的药物“甘露特纳(GV-971)”通过“重塑肠道菌群、抑制肠道细菌氨基酸型神经炎症”来医治阿尔兹海默症(Alzheimer disease,AD;即老年痴呆症)的疗效。11月28日,首都医科大学校长饶毅教授分别在他的两个微信群(成员30、492)发帖称:通过从肠道菌群治疗小鼠的阿尔兹海默症的这篇文章,“不造假是不可能的”。2020年7月7日,他在《细胞研究》刊文对原告论文提出质疑。7月13日,原告及其团队在《细胞研究》对饶文作出简单回应。7月14日,饶毅在“饶议科学”公众号上再次发表文章阐述自己的观点。而原告则以饶毅指自己“造假”侵害自己名誉权向法院起诉。2021年1月21日,科技部发布通报,对耿美玉论文未发现有造假,仅发现少量图片误用。
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争议过程,从两方面作出评价:
一是被告在微信群的行为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还是属于学术批评行为?法院指:对于阿尔茨海默症治疗的研究是一个不断进展的过程,尚需医学界共同努力,应当允许正当的学术争议和批评,被告作为行业专家有权对原告研究成果作出评价。他在发布微信之后公布了相应依据,根据自己掌握的知识和经验对另一位学者的研究成果作出评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即便有不当言辞,也并非对原告名誉的恶意侵犯。从双方之后在专业刊物上相互回应的事实看,这种观点的交锋应属于学术讨论范畴。
二是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名誉的损害?法院指:从双方在相关学刊和载体上发表学术争议看,表明双方关于是否造假的争议,实质上是医学研究上的学术是非争议,而非原告论文是否存在研究手段故意造假的争议。被告没有针对原告个人道德和行为品质做出负面评价,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因此降低。被告存在言辞过激、方式方法不当等问题,应给予批评。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判决依据28年前司法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双方争议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的2021年1月1日之前的2019-2020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即《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有关规定。其中,对本案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条文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问: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是对批评文章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穷尽式列举。批评文章具有负面性,往往会对相对人(如果有的话)的社会评价造成一定影响。而本条规定一是基本内容失实,二是即使属实而有侮辱他人内容,此外则不构成侵权行为。换句话说,审理批评文章侵害名誉权纠纷只问是否失实和有无侮辱,而不涉及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判决符合这条规定。
对于此条规定,我国传媒法学界从比较法的视角认为,其精神与英美诽谤法的“公正评论”(fair comment)抗辩相通。最先作出这方面论述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研究员张西明(现任安徽省委常委、统战部长)对1995年中国国贸中心诉吴祖光名誉权案的评论《吴祖光终于打赢了官司》(《新闻记者》1995年第7期)。按照“公正评论”抗辩,被告的言辞只需证明:1.与公共利益有关,2.有可靠事实来源(包括引用报刊报道),3.立场公正(并非客观),4.没有恶意,那么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也不应承担诽谤责任。2014年英国诽谤法将公正评论抗辩改为“诚实意见”(honest opinion)抗辩,扩展了公正评论抗辩的内涵。简单说,对于涉及公益的言辞遭到诽谤指控,被告免责条件就是证明确信自己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包括确信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而侮辱言辞显然不可能具有这种确信性。本案被告指原告“造假”,而后以规范的学刊论文说明其“假”,表明他坚持的正是一种“诚实意见”。
如今应该适用什么条文?
至此我们会提出一个问题:如果本案纠纷发生晚两年,即《民法典》生效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废止,法院判决以什么为依据?
也许人们首先会想到《民法典》第1025条,学界认为本条正是总结20余年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提升而来的: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从条文到含义,本条确实同1993年“解答”第八问存在一定联系,但是,要适用到本案却发现存在相当困难。本案言辞不是新闻报道;作为一位专家对另一位专家的一篇特定专业论文的批评,不具有公众性,不会形成舆论,也不能归属于舆论监督。当然条文是非穷尽列举,后面还有一个“等”字,但这个“等”究竟包含哪些行为,涉及对法典条文的解释,不是基层法院可以随便引申的。
法典实施细则有待完善
《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从1024条到1030条总共7条,有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文学艺术作品以至征信机构的规定,但并无像1993年“解答”那样对具有普遍性的关于“批评文章”的规定。那么适用于本案就只有1024条的原则规定,而这条与先前《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有关条文基本相同的规定,并未涉及具体侵害构成问题。也许可以考虑适用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中的第998条,但是如何适用到本案这样的具体情况,也似乎颇费斟酌。而批评性表达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社会现象,特别在网络空间;其中蕴含着引发名誉权纠纷的可能性较大,需要就此类纠纷形成具体规则。
所以,本案的意义,既是为今后审理类似纠纷提供了相当参照,也为实施《民法典》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细则的要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即使是指导性案例也不具有法源性质。在此《民法典》施行一周年之际,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总结相关司法实践,及时制定出可操作的司法解释。
原载《青年记者》2022年二月号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