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席上的自媒体

近来自媒体当被告上法庭有点热。

自媒体,以往都是指个人在网络平台上设立的微博、公号之类。但现在机关、企事业以至专业媒体也都设立了各式各样的自媒体,此类自媒体的法律地位与个人不同,不可一概而论。这里还是只说个人。本来嘛,个人日常聊天就不像专业场合那样需要字斟句酌,有时听见风就是雨的,吵架的机会就特多,一言不合闹上法庭也不少,据法院公布的数字,名誉权纠纷近几年又呈上升趋势,主要增量就在网络空间。

企业索赔何其巨大

但近来自媒体当被告有个特点,就是原告大多是企业,主要是网络公司,而且是BAT一级或者稍逊一点的财大气粗的网络公司。自媒体说话冒犯是可能的,公司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名誉商誉诉诸法律也是它的合法权利。但是令人瞩目的是原告索赔金额特高,动辄数以百万计。据回顾所见,最高数字达到1000万。

原告说起来也有理有据:本公司市值以十亿百亿计,被告侵权造成损失,理当赔偿,区区1000万不过是个零头,有何不可!

那么被告自媒体拿得出来吗?“我刚毕业两年,没房没车,也没积蓄”,“我只有一句话,怎么办?”

其实呢,这1000万也不是个大数,曾经还有索赔3000万的呢!

富士康的公关策略

那是10年前,富士康认为一篇报道公司的劳工待遇问题“失实”,但是它不告发表新闻的报社,专告两位年青记者编辑,索赔3000万,还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两记者的住房和车辆(他们有房有车,但按当时价格无论如何值不了3000万)。此事引起舆论轰动,富士康立即转向,将索赔额从3000万元降到1元,最后同报社握手言和。

我当时写文章的标题就是“诉讼乎?公关乎?”指出富士康这种做法其实并不是正儿八经的打官司,而是一种公关手段,借此制造一个“蹦极”式的舆论事件来抵消于它不利的报道的影响。

我当时引用司法解释的条款指出,富士康这样索赔是没有根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企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富士康举出客户退货、解除合同或者其他任何损失没有呢?没有。

其实,后来数年间连续发生的十多次“连跳”事件表明那里的劳工待遇确实存在问题。这也可能是它宁可采取非常的公关手段而不是诉讼手段来冲刷媒体提出的议题的原因。

如何确定商誉损失

眼前的网络公司告自媒体同富士康案件自然是完全不一样的;包括法律规定也有了新的发展。那么如今如果原告确实有理胜诉,可以获赔几何呢?

同十年前不同的是,商誉损失这个概念已经进入诉讼。作为原告的企业可以诉请赔偿商誉损失,这就不限于客户退货、解除合同了。法律根据就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眼下知道的最高的一起商誉损失案件赔偿金额为150万元,这就是2015年终判的360诉每日经济新闻案,后者以5个版面的长篇报道以未经证实的资料和侮辱性语词诋毁原告,原告起诉索赔5000万元。法院在判决中提出6项衡量标准:1.原告市值;2.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涉案报道的传播;4.被告的主观恶意;5.新闻媒体应该承担的责任限度;6.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可见市值并不是计算商誉损失唯一标准,并不是几句诽谤、诋毁的话就使得原告的商誉全没了,还得根据这些侵权言论造成损害程度和修复所需来确定赔偿金额。

在眼下的告自媒体案件中,我想原告公司也是肯定知道被告自媒体哪怕当了裤子也拿不出100万、1000万的;而且我也相信原告公司也肯定是知道即使获得法院支持,也无论如何不可能判赔100万或1000万的。

但是自媒体被告在应诉时首先面临一项支付:律师费。按照大城市标准,诉讼标的1000万元的律师费为42万元,对于个人来说,也不是一笔小数,毕业才两年的年轻人、月光族可能也得当裤子。

原告当然懂得这一点,对被告以示薄惩吧。

原被告、法院都有要注意之处

不过原告也要预见,头戴三尺帽、拦腰砍一刀,是要有代价的。这会影响法院案件受理费的分配,像360案子,原告索赔5000万实得150万,还要承担法院受理费15万,因为其诉讼标的只获得一小部分支持。

原告也要看到,这种财大气粗式的起诉,并不符合社会上支持弱者的心理,不要赢了官司,输了人心。

这样的案子,对于被告自媒体来说,以后写帖子、引材料,确实要多长一个心眼,不要一味追求眼球效应,以致造成不法损害。

同时也要提醒,自媒体与网络公司还存在用户与服务者的关系,用户监督和批评服务者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这就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问:“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应该严格区分正当的即便有点过头的批评同出于故意的诽谤、诋毁的界限,以免造成网络空间的“寒蝉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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