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法律比制定法律更重要
《刑法》第九修正案草案讨论热烈,对于有些条文的争议可以说是针锋相对,互不相让。好比其中有一条要在《刑法》第308条增列对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信息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赞成者认为,尽管法律早就对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作出规定,但是对于泄露其中不应该公开信息的行为并无制裁措施,致使媒体对一些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大加报道,造成了不良后果,应该立法对责任人予以严肃惩处;反对者认为,刑事制裁应该遵循谦抑性原则,泄露不公开案件的信息,情况十分复杂,什么应该保密什么无需保密,信息源和信息传播者的责任如何分清,都很难界定,如果简单采取刑事手段,可能会发生刑罚过度的问题。
保护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并非无法可依
在我看来,虽然不公开审理案件由诉讼法规定,而诉讼法并未就保护此类案件的信息作出进一步规定,但是并不等于说规制这方面的行为目前还是无法可依。
不公开审理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和离婚案件,再有就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惩处泄露国家秘密行为,早有系统严密的法律规定。包括披露商业秘密在内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也已有罪责规定。宣扬个人隐私属于侵害隐私权行为,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制裁。这些谁也不会认为现在还是无法可依,而是如何在实践中继续完善相关规则的问题。
受到关注的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信息披露问题,两年前一起数名未成年人强奸罪案自案发起就被媒体广为报道,形成了有很大影响的媒体事件,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此案触发了提出上述的立法建议。
那么规制媒体披露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的信息真的无法可依吗?
早在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就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即在刑案审理期间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告人的任何可识别信息。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沿用了这个条文,而删除了“在判决前”一语,表明未成年人在被判有罪以后媒体仍然不得披露其可识别信息。2006年、201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两次修改,继续保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一规定,并且又加上“网络”一词。
还要注意本条款并无任何例外规定。
有法为何不能实施?
尽管这条法律出台已经超过20年,并且越来越趋向严格,但可以说是基本没有执行。就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颁布不久,2000年新华社在报道浙江金华一个17岁中学生杀母案件时,就将犯罪人姓名、所在学校和盘托出,有人在出版物刊文提出批评,不予回应。本世纪以来媒体任意披露未成年犯罪人信息的报道可谓层出不穷,前年对未成年人强奸罪案的报道可说达到无所顾忌的地步,其实不足为怪。
要说这是一条没有惩罚和救济措施的软法,其实也不完全是。未成年犯罪人可识别信息不予披露也就是将它视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9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那么有哪一起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吗?没有。有关媒体报道不得泄露他人隐私以及不得公开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行业规范也有不少,有哪一篇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报道受到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处分或者公开批评教育吗?没有。在2008年隐私权纠纷正式列为法院受理的案由以后,有没有发生过未成年犯罪人因为媒体违法披露自己可识别信息而诉诸法院的案件呢?也没有。
法律不会自动发挥效用
本文无意参与对于这个条款的讨论,此条是否入法,将经过充分讨论后由立法机关决定。我只是从中看到有些人的某种思维定势,就是看到有些不合理的、有损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往往不假思索地就提出要立一个什么法,而根本不考虑这种现象是否已经纳入法律范围,这种现象得不到规制究竟是无法可依还是其他别的什么原因。
法律不过是一份纸上的文件,法律只有得到人们的遵守和执行才能成为现实的力量。制定法律固然重要,实施法律更为重要,法律制定出来了,人们不遵守、不执行,违反了也不受处罚,那还不是一纸空文!
媒体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罪人可识别信息的法律已经存在了20多年,为什么还不能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现实条款呢?首先,它可能还并不为广大公众所知晓、熟悉。其次,少数强势媒体带头做违反法律规定的事情,无异对其他媒体作出有法可以不依的示范,这类媒体高层主管可能是自恃强势,明知故犯,也可能自身就是法盲,不知道新闻报道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其三,负有执法责任的各家管理部门,出于种种原因,疏于执法,对于媒体的违法报道熟视无睹,放任自流。其四,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还不知道或者不敢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这涉及犯罪人是否可以与普通人平等享有自己未被限制的权益这样的社会意识,尽管已经有犯罪人起诉媒体侵害名誉权并且获得法院支持这样的先例。总起来说,由于公众、权利主体、行为人、执法者等各方面的原因,以致有关规则并未形成整个社会广泛认同的道义力量和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推动的行为机制。如果这种现象得不到重视和纠正,那么即使是再次重复制定类似的法条,定出更严厉的制裁措施,也是不起作用的。
“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离娄)。不要以为有一条法律制定出来了,社会就会自动遵循这条法律所规定的轨道运行。法律的实施,有赖于国家机关正确地去执行和适用,有赖于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理解和支持,此外,相应的社会意识和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配合也是不可缺少的。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法律规范直至近年才开始得到人们的重视,而它是否能够得到切实贯彻和实施还有待于继续观察和推动,说明实施法律有时会比制定法律更为艰难,甚至要经历一个很长的过程。
媒体领域亟待推进法治
媒体领域是较多谈论需要制定法律的一个领域。人们认为这个领域还没有一部比如叫做新闻法或大众传播法的基本法律,各种不同类型的媒体也都没有单独的法律而只有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因而显得零星,这都是事实。但是应该看到媒体领域是社会的一部分,与社会生活整体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的广泛性和发散性,我们所说的媒体法不可能成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许多法律是适用于媒体领域的,并且已经形成了初步的系统性,不仅有限制性的规范,而且有保护性的规范,不仅有规制媒体的规范,而且有规制媒体管理部门的规范。可以说,在媒体领域里,目前许多问题已经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根本原因是有关法律规定还没有形成普遍的社会共识和信仰,甚至还不为人们所知,就像这条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可识别信息的法条那样。适时推进媒体领域的法制建设是必要的,但是放着现有丰富的法律资源一不学习,二不使用,连已有的重要法律规定都不知道,只顾谈论“立法”,也不是一种持重务实的态度。
我们需要系统整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适用于媒体领域的法律规定,通过各种方式推动这些法律规定在媒体领域的实施,积累经验,形成风气,借以推进媒体法治。
《青年记者》2015年9月号上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