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侵权”为什么不能成为一个法律概念?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四版)》修订札记之十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在媒介法圈子里曾经发生过一场争论,就是要不要在这部法律中列入“新闻侵权”或“媒介侵权”的章节或条款。我们知道,本世纪初有些学者起草《民法典》建议稿时就有“新闻侵权”或“媒介侵权”的专节,如今制定作为民法典一部分的侵权责任法,列入“媒介侵权”岂不正当其时?

然而大家都知道的结果是,2009年底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媒介侵权”列出专门条款,只有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以第三十六条就互联网上发生侵权的责任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世称“网络侵权”。

人们对争论双方或有“胜败”之说,其实无关紧要。制定《侵权责任法》经过充分而慎重的研究,仅仅征求意见稿就发布过三次,但是终于没有采用“新闻侵权”或“媒介侵权”的概念,倒是值得我们思考。

“新闻侵权”的说法出现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在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才立法保护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新闻媒介和记者因发表报道或评论而引起侵权纠纷的案件骤然出现,引起业界关注,所以最初研究名誉权等纠纷的是传媒界而不是法学界[1] ,起先称为“新闻官司”,而“新闻侵权”则似乎更具有学术意味。1991年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等社团举行第一次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学术研讨会[2],收到论文就有若干篇以“新闻侵权”为题,我作为会务负责人,深知这些论文作者素不相识更未商量。可见当初提出和使用这个术语只是为了指称自己所研究和阐述的对象,即新闻媒介和记者遭遇的侵权纠纷。及至进入学术专著,人们才试图为“新闻侵权”下定义,有内容说(媒介传播内容造成的侵权)、工具说(以新闻媒介实施的侵权)、活动说(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权) 等[3];所论的侵权,通常是指名誉权为主的人格权,也有涉及著作权的。

世纪之交,学界开始以“媒介侵权”取代“新闻侵权”。这不仅因为新闻传播难以与大众传媒的其它内容和行为主体区隔开来,在论及“新闻侵权”时,往往会涉及小说、摄影、影视等内容以及出版社、制片商等其它行为主体,而且由于互联网的勃兴,新闻和其它内容的传播从管道、方式到行为主体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人们企图用“媒介侵权”把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的各种媒介传播发生的侵权都包括进来。

任何学术研究都需要划定一个特定的研究领域或对象。侵害名誉、隐私、人格尊严等权益的行为一般可以区分为涉及媒介的和在其它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两个部分,从媒介法的角度专门对前者进行研究是完全必要和合理的。学者可以自行定义,把自己研究对象称为“媒介侵权”;缩小一点,只研究新闻传播中的侵害人格权行为,称为“新闻侵权”,都是可以的。

但是,这个术语如果要进入法律,就不能不考虑它与整个法律体系的整体统一性。

首先,它不能成为一种侵权行为类型。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由此确定的各种侵权纠纷,主要是按照致害行为的侵害客体(民事权益)如财产权、人身权其中包括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等来确定的,“新闻(媒介)侵权”从责任主体提出问题的角度显然难以与之匹配。

其次,它也不是需要专门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从责任主体角度看,主要就是确定归责原则,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体例,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只需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审理和判决,只有对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要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有其它特殊情况的行为,才特别作出规定。新闻媒介和记者遭遇的侵权纠纷,历来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不需要像该法第四章以下对待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那样,做出诸如“媒介侵权责任”那样的特别规定。只有像网络服务提供者那样由于存在提供内容服务和提供网络服务的不同行为,需要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不同责任,才订立了第三十六条。

其三,它只研究部分侵权行为即侵害人格权行为,不能涵盖所有涉及媒介的侵权行为。“新闻侵权”术语起源于对新闻媒介和记者遭遇名誉权及其它人格权纠纷的关注,大多数研究“新闻(媒介)侵权”的论作,都限于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行为,学者起草的法律建议稿也明确将“新闻(媒介)侵权”界定为侵害人格权行为。而涉及媒介的侵权行为并不只是侵害人格权,侵害知识产权就与媒介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无论是著作权还是商标权的保护及其侵权救济,早已从法律、行政法规到司法解释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它归属于知识产权法律部门,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纳入“媒介侵权”的范围。再广而言之,通过媒介传播信息的行为侵害财产权益也是常见的,一種值得研究的現象就是传播不实信息导致“纯粹经济损失”[4](pure economic loss) ,但更难以概括到“媒介侵权”之中。

其四,它会在“侵权”题目下讨论刑事犯罪问题。按照民法或侵权法定义,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与犯罪行为有本质区别,“媒介侵权”不应涉及犯罪问题。但是许多以“新闻侵权”“媒介侵权”为题的专著,却都含有对诽谤罪、毁损商誉罪等罪案的讨论。从法律部门的视角看,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民法制裁和刑法制裁,必须区分清楚。而从权益损害和救济的视角看,一般的损害权益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而严重的就会演变为刑事犯罪。在“媒介侵权”题目下讨论诽谤罪等,超越了侵权法的基本概念,但是在媒介法中却是难以割裂的整体问题。

以上三、四两点,在学术论著中可以自设界定,在法律上则不可以。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如果像“侵权”这样的基本概念有两个以上的定义,无疑会造成混乱。看到有学者草拟“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前面各段以“媒体侵权责任”为题述及“类型”、“抗辩事由”等,都是侵害人格权问题,後面又单列一段“侵害著作权责任”,实际上也就是把“媒体侵权”限定为侵害人格权,把侵害著作权置于与“侵权”并列的地位,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

我是最先使用“新闻侵权”术语的学者之一,但是在研究过程中逐步意识到这个术语在逻辑上与整个法律体系相抵牾,就在《教程》中予以淡化。从第三版起就注明“新闻侵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侵权责任法》草稿讨论中我反对列入“媒介侵权”条款,在此交待我的思路历程。

但“媒介侵权”还是可以作为一个学术概念来使用。据北京一中院统计,三年来侵害人格权案件中以网络方式实施侵权的已占四分之三,“网络侵权”成为“媒介侵权”的主要议题。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总是内容的发布者,所以大多数媒介侵权案件都围绕着媒介作为责任主体而展开,而在网络传播中内容和载体分离,侵权责任主体呈现多元化,研究者应该从单纯从媒介角度考察问题转向按照不同主体实际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考察,这是立足点的转变。同时,网络侵权作为“媒介侵权”的一部分,不能脱离侵权责任构成、归责原则、责任形态等基本原理,也是需要注意的。

(1)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没有列入名誉、诽谤、人格尊严等词条。

(2)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编:《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1999。

(3)1994年有三部以“新闻侵权”为题的著作问世,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5月)、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9月)、王利明主编:《新闻侵权法律辞典》(9月),各自对“新闻侵权”作出定义。

(4)纯粹经济损失有各种形态,其中一类就是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发生经济损失,如不真实的财务报表、不负责任的虚假股评等,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如《证券法》规定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它方式提供、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行为人对客户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投资者向虚假股评作者索赔胜诉的案例。参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四版,110页,2013。

《青年記者》2014年2月號

 

One Response to ““媒介侵权”为什么不能成为一个法律概念?”

  1. 一個形式邏輯的簡單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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