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晨 v 勞動報:本案沒有輸家

今年六月姚晨起诉上海劳动报社侵害其名誉权案一审胜诉,案情并不复杂,只因姚晨的“微博女王”知名度而引起关注。而此案被告上法庭的乃是一篇抨击时弊、呼吁整治微博“产业链”乱象的时事述评,如何却陷于一场“官司”并承担法律责任,则更值得一议。

舆论可以制造和操控吗?

所谓微博“产业链”,其基础就是“有偿微博”。这篇题为《微博“明码标价”产业链浮出水面》的文章,从央视315晚会曝光苹果售后问题,一些“大V”纷纷响应,露出有组织地进行宣传造势的破绽,被网民质疑是否“收钱办事”说起。此事虽被解释为不过是央视邀请“大V”“配合”,并非出钱买舆论,但是记者举出一份公关公司的价目表表明,“微博账号营销”早已有了“明码标价”:少则数千,多达数万。文章解释了此类“微博营销”走热的一个重要因素:商家请明星、名人发微博、写“软文”的费用,远远低于同样规模的广告费支出;而后者所付出的劳务也大大小于舟车劳顿去出席媒体或商家某个活动做代言人的辛苦:双方的“性价比”都很高。文章说,既然明星、名人能够这样做,那么只要粉丝达到一定数量的草根博主同样能够做,当然它们的价位是不一样的。有些公关公司会建立一个“OL(意见领袖)库”,組織各类微博造势。文章还说明那些低价位(每条千元或以下)账号同样受到青睐,是因为有些高价位账号会含有较多的“僵尸粉丝”,所以花两三万费用找十几位“小”账号就可以达到足够的覆盖率。读了文章,一条商家——公关公司——专业媒体——各类参与“营销”的微博主的“产业链”跃然眼前。

文章采用了新闻报道惯常的客观手法,主要是以访谈各界业内人士,包括媒体人、公关人、明星经纪人以及博主等提供的情况串写而成,即使是对这条“产业链”的评论也出于受访人之口。

虽然这种“有偿微博”现象并非此文首家披露,在一定圈子里早已成为公开谈论的话题,而且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不像“有偿新闻”那样有一个定论(尽管“有偿新闻”照样在搞),用文中一位受访人的话来说,这至今还是一个“灰色地带”,但是文章所选择的评论富有代表性,鲜明显现了否定“有偿微博”的立场。文章并未纠缠于广告和公关的区别诸如此类的业务问题,而是从根本上提出了舆论是不是可以制造或操控的问题:

“如果某个项目预算充足,把费用投放到营销账号、段子手、红人、明星每一个环节,那么在微博中很容易制造舆论或操控舆论。”

特别是用金钱操控舆论,对于言者就是拿自己的言论自由做交易,文章引用一家媒体的评论说,这是“因一点点好处,便放弃了自己独立的话语权”。

文章还以一位受访人的话向明星、名人们发出了忠告:

“从明星角度来说,发微博不像代言那么谨慎,而传播又很广泛,品质不可控,既可能误导粉丝,又可能反过来损害自身形象。”

本文完全认同《劳动报》此文的立场,并且认为,有关各家管理部门(互联网、工商、税务以及涉及传播信息责任问题的食品、医药、证券等行业)应该得出警示:如何整治微博的这条“产业链”?

一言足以构成侵权

致使这篇三千字的述评陷于诉讼的只有一句话,也是报道一位受访人的话:

“像×××、姚晨这样千万级粉丝的大咖(大明星)单独发一条软文价格为2万元! 转发一条几千元。”

也许这句话要表述的只是要说明“千万级粉丝”的大明星价位。但是问题就在于它点了姚晨的名,既然说姚晨发软文收费,那么就要拿出事实证据来。如若不然,姚晨就有权发起回击,声明自己并无“有偿微博”行为并且要求发布虚假言论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一项要件“特定指向”,即有争议的言论必须是指向特定个人的。如果说,这只是举例譬况,那么为什么举姚晨不举别人呢?即使言者的本意只是将姚晨来形容千万级粉丝,那么读者还是会理解为姚晨一条微博收费2万。只有不说“像姚晨这样”几个字,只讲千万级粉丝微博的价位,则当别论。千万级粉丝微博,僅查新浪微博的排行榜就有一百多个(不包括单位的官方微博)。由于这样的表达没有指向特定人,达到千万粉丝级的任何人都不能说是指自己,人们也不能确定是指谁,这样其中任何人都不能向言者主张权利。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人的品行、操守、才能等表现的评价,说的是谁都不能确定,侵害名誉权当然无从谈起。

第二个问题是究竟是谁应该对这句话负责。据报道,劳动报社曾经辩称这句话是有消息来源的,即文中所称的某媒体人。言下之意是谁说的话谁负责,自己没有责任。但这位受访人已在网上否认自己说过这样的话。法庭认为,被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访人确曾向报社提供相关消息,所以报社应就其言论自负其责。

那么退一步说,如果受访人确曾说过这样的话,而报社也可以提供证明,比如当时有第三人在场可以作证,那么这句话的责任是不是可以“转移”到受访人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案的司法解释将提供新闻材料行为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类 ,被动接受采访,未经同意而加以报道,如有纠纷,提供人不承担责任。日常谈话允许随便谈论道听途说和猜测之词,如果类似猜想谁谁的一条微博收多少钱这样的话语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人们就无法闲聊了。主动提供有损他人名誉的材料,在受害人请求下会承担责任,因为提供的目的就是希望媒体报道,自然不可以随便乱说。但是,即使是后一种情况,也不能免除新闻媒介的责任。

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是对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如何判定违反注意义务,则视行为人的不同情况而定。普通人要看他的行为是不是有违反法律和日常的社会道义准则的表现,专业人(包括法人)在本专业范围的行为则还要看是不是违背了本专业应该遵循的规范,其注意义务就要高于普通人。报道真实新闻是新闻媒介的天职,对消息必须经过核对方可发布是新闻工作的惯例,比如对系争的这句话,不管是别人主动提供的还是访谈中听到的,或者是第三方转述的,报社都应该进行核对,甚至向姚晨本人或其经纪人求证,如果做不到,就应该把“像姚晨这样”删去,使之成为泛指的话。报社对于报道这样的话语所蕴含的风险,显然有失注意,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新闻报道必须核实后发表,不仅多数新闻单位有内部规范,而且主管部门也有规定,如前年原新闻出版总署下达文件,要求新闻报道“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各方相关证据” 等,都可以成为判定报社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依据。

侵权行为的最主要要件是要有损害事实。问题之三便是这句被认为失实的话语是不是会损害姚晨的名誉呢?失实并不能与损害名誉划等号,好比如果说姚晨担任企业形象代言人收费几何,即使有所出入,通常不至于造成名誉损害,因为这是一项合法而有一定规范可循的业务行为,不会受到社会的非议和谴责。而在本案中说姚晨以微博发软文收费會损害名誉几乎无需论证,也无争议。姚晨在诉状中只是简单断言这句话给自己的个人名誉和社会形象造成严重侵害。被告当然不会辩称这句话并无贬义,它发表这篇文章的本意就是要向“有偿微博”发难。法院的判决措辞更为尖锐:“相关内容足以使读者认为姚晨存在于微博中发表软文并因此收费的行为”,“足以贬损姚晨的人格,破坏姚晨的名誉”,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这无异是以司法判决的形式高调确认“有偿微博”不仅是应受非议和谴责的行为,而且还是有损人格的也就是可耻的、不齿于人的勾当。

本案并无输家

可见本案蕴含的逻辑相当富有戏剧性:原告和被告本是对立的双方,而法院支持原告,但法院支持原告的依据却是被告文章所持的否定“有偿微博”的观点并且作了进一步提升,诉讼双方和裁判者在对待“有偿微博”的价值观上完全一致。

我们记得曾经有一篇评论由于指作家余秋雨担任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但并无其事,而引发名誉权纠纷。作为被告的评论作者辩称市场经济并不禁止以才学获得回报,意为在市场经济下以写作、演说等文化活动交换利益并非应受谴责的行为,所以并未损害余秋雨的名誉。法院采纳了他的辩护,认为利益行为在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并未超越主流观念,系争言辞不会使原告应有的社会评价降低,判决驳回余秋雨的诉求。 被告忘记了自己这篇文章的主旨就是要批判用文化去交换“具体的名和利”的现象,而举此为例。他以放弃原文的价值观来赢得官司,未免有些不值。

从这个角度上说,姚晨此案没有输家。原告姚晨消除了不实消息的影响,恢复了名誉。被告劳动报社则是证明了自己文章所持立场的正确,它付出了败诉的代价,而赢得了司法对文章理念和观点的肯定。

当被告、打官司不是好事,如前所分析的那样,报社是有教训可以吸取的。但是这场官司在客观上又是有利于在舆论上进一步搞臭“有偿微博”现象,澄清 “微博营销”当中夹杂的那些似是而非的“灰色”策略,也有利于推动有关管理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来维护和发展微博文明。换句话说,报社发表此文借以开展舆论监督、揭露“微博营销”中存在问题的效果,经过这场官司恰恰是得到了强化。

应当说,本案被告所付出的代价并不高昂。原告的诉求是有克制的,只限于停止侵权、删除网络版和链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她并无因此遭受经济损失需要赔偿,也并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被告在网络版上删除涉讼文章中关于姚晨的全部内容,并在本报刊登致歉声明。这符合我国的侵权法制度。与有些国家把赔偿作为诽谤、侵犯隐私等侵权行为的唯一责任方式不同,我国法律一向规定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式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而赔偿损失属于辅助的责任方式。2009年《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当然不足以称之为“严重”损害。鉴于新闻媒介的侵权案例适用赔偿责任方式相当普遍,前数年有统计占被判构成侵权案件80%以上 ,所以本案判决在这一點上也有相当的借鉴价值。

在寫作本文之時,我登上劳动报网站查看,此文还在,而引發糾紛的那句涉及姚晨的話,已被悄然刪除。

《劳动报》应该顺着法院判决立论的思路,把讨伐“有偿微博”、呼吁整治微博“产业链”的文章继续做下去。

刊《新闻界》2013年14期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

[2]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新出政发〔2011〕14号

[3] 《京华时报》,2013年6月17日

[4]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东民初字第1807号

[5] 徐迅主编:《新闻侵权研究新论》,第54页,2009

One Response to “姚晨 v 勞動報:本案沒有輸家”

  1. 我是第一个沙发。支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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