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分歧不是侵权/二评范曾名誉权案

侮辱是要使受害人丧失一个普通人应有的尊严,這種效果只能採取無理強制的手段才能達到,所以侮辱的主要手段是暴力。侮辱性言辭則是一種“語言暴力”,其特徵就是一不说事,二不讲理。

一不说事,就是不具有陈述事实的形式。侮辱性言辞是言论人针对相对人发泄轻蔑、仇视等情绪并感染他人,并不是要他人信以为真,所以也不存在证实或证伪的问题。最常见的侮辱方式就是辱骂,那些粗鄙、下流的脏话,那些骂人是“猪”、“狗”、“畜生”之类的词语,完全不存在事实的成分。有些词语,带有比喻的性质,如以“蛀虫”称呼贪官,以“禽兽不如”形容重罪犯等,还有些词语,历来是称谓那些受歧视人群的,如“妓女”、“小偷”、“流氓”、“扒手”之类,使用这类词语,如果与实际事实相符,就不是侮辱;如果毫无根据地以此类词语指责他人,也是侮辱。

二不讲理,就是不具有理性表述的方式,侮辱性言辞并不追求说服的效果,而是以夸张的感性的词语、形象来贬损相对人,并使周围人受到感染而产生共鸣,所以通常是不可辩论的。所以侮辱性言辞也不属于意见。这里说的讲理,并不是要求有严格的逻辑上的归纳和演绎,并不是要求正确,而只是要求符合社会公认的常理。把一个罪行确凿的贪官称为“蛀虫”是合理的,而以“蛀虫”来斥责某个有贪小便宜行为的普通人,就有侮辱之嫌。

侵害名誉权行为包括诽谤和侮辱。我们作这样简单的比较:如果说,诽谤是通过传播虚假事实来造成他人对被侵权人某种不正确的認知,好比披露某人有某些并不存在的劣行而使之受到不应有的谴责;那么侮辱则是以宣扬某些有辱人格的言辞来形成人们对被侵权人的歧视,通过发泄某种轻蔑或仇视的情绪来影响人们对被侵权人的尊重和平等交往。概而言之,诽谤所作用的是人们的認知,侮辱所作用的是人们的情绪。

“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些字眼,属于对人品的形容,具有说事的形式。文章如果只是单纯使用这些字眼而没有写出所依据的事实,那就要作者拿出事实来。如果作者举不出事实根据,这就是传播了虚伪的事实,把並不存在的缺點安到相對人頭上,降低了相对人的社会评价,构成以诽谤方式侵害名誉权,而不是侮辱人格的问题。

我們再看涉訟文章:文中不仅举了相对人“流水作画”的作畫方式,造成一些作品嚴重雷同,还列举了他“上电视讲国学,写文章为自己漂白,画价更是被炒得令人咋舌”等事实,引用了他“好读书史,略通古今之变”、“四品,已成大师……我是坐四望五”等自我评语(判决书和判决书引用原告诉状均未对文中以上事实提出异议,故予如实引用)。所谓“逞能”、“炫才露己”,正是对他自居“大师”以上一类话而言;所谓“虚伪”,则是对相对人一面高谈人生哲理,一面拿在文章作者看来并不那么高超的画作卖高价的一种形容,判决书硬说这些话“与文章所谈论的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必然联系”,这怎么能令人信服呢?

可見本文既摆了事实,又讲了道理。判决书所列举的那些所谓“贬损”词语,都在文章的结尾,是全文的结语。文云:“我觉得,艺术家不是不能谈艺术,也不是不能谈哲学谈文化谈国学谈人生,但是,必须真诚,必须真正的有感而发,而不是逞能和炫才露己。以这个角度来看,这位书画名家在诸多场合的那些有关哲学、人生、文学、艺术、国学的高谈阔论就显得有些虚伪了。”所谓“逞能”和“炫才露己”,是对“真诚”和“有感而发”的反面而言,尚非直接指斥原告;至于“虚伪”,原文是“显得有些虚伪”,语意也有差异。可见作者已经相当注意行文的委婉和说理。这些文字,既不是针对人格,又是从一定的事实引申出来,与侮辱诽谤实在是风马牛不相及。判决不顾全文意思,摘出三、四个字眼,就断言被告“贬损”或“侮辱”了原告的人格,真的相当不够郑重。

当然,对文中披露的相对人行为表现,是不是可以说“逞能”、“虚伪”,是可以讨论的。相对人或其它人可以不赞成,可以反驳,说这些表现不能算是“逞能”、“虚伪”,而是实事求是、诚信。但肯定也会有人赞成,在日常生活中,说自己表示自己怎么行是“逞能”,说言行不一是“虚伪”,那是常用的字眼。这类字眼,只是对某些行为表现的一种意见,只要有这类行为表现的事实,使用这类字眼加以批评就有其合理性。如果有不同意见,認為使用这些字眼不恰当,主張使用別的字眼更为恰当,比如不叫“逞能”应叫“自吹”,不叫“虚伪”应叫“做作”,都是可以讨论的。这就成为意见的争论。

有批评就一定有贬损,对贬损是否合理可以讨论。但如果一看见有贬损含义的词语就说是“贬损人格”,就是“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就要判令承担法律责任,那无异是取消批评和讨论。

去年我在上海《新闻记者》杂志第八期发表《把意见和事实分开》一文,就评论《新快报》名誉权案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指出就社会公共议题针对特定事实的意见争论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乃是名誉权案的一个重要原则。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提出确定意见合法性的两条界限:一是相关意见必须针对某一事实并且不致被误认为提出新的事实;二是相关意见并未侮辱他人的人格。本案涉讼评论文章并未逾越这两条底线,不足以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我在那篇文章中引用了英美誹謗法公允評論抗辯和欧洲人權法院判例規則,說明把正當的意見爭論排除於侵害名譽之外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這符合名譽的定義。名誉是对特定人的品行、才能、作风等表现的社会评价。每个人的名誉总是体现了周围人或社会对他的综合认知,这种认知是他的长期的行为表现的事实积累形成的,个别人的主观意见不足以代表这种综合认知。传播了特定人的虚假事实会损害他的名誉,是因为它会造成多数人的错误认知致使他的社会评价遭到不应有的贬低。而特定人那些在公共领域的行为表现,比如政治家的演说或公务行为,文学艺术家的创作或表演,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等等,可以说无时无刻不受到人们的评论,这种评论肯定是多元的,有支持有反对,有赞扬有指责,有欢迎有厌恶,人们并不认为个别或部分人的负面意见就会损害他的名誉,因为事实俱在,公众自会根据事实来评判不同意见,对有关人或机构作出恰当评价。就像這位范某,他的作品及其售價、以及他在電視等場合的演說等等,都是面向社會公眾的客觀存在的事實,人人都可以獨立思考,都會做出自己的評價。如今郭某作出了負面的評價,他人完全可以依據事實做出另外的評價,也許會有人同意郭某的評價,那也只是反映了他们对范某言行的认知,怎麼能夠歸因於郭某的文章呢?

5 Responses to “意見分歧不是侵权/二评范曾名誉权案”

  1. 所谓的,事实有真伪,意见无对错?
    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诽谤的作用是“误导”,侮辱的作用是“歧视”?侮辱人格,即是无事实基础的辱骂。
    若一篇文章,有侮辱性言辞,亦有事实,但作者所根据的相关事实本身是错误的,这样的评论算不算得上侮辱呢?

  2. 同意誤導和歧視的區分,與我說誹謗作用人的認知,侮辱作用人的情緒,是一致的。
    如果使用了侮辱性的言辭傳播了錯誤的即虛假的事實,損害了他人名譽,首先應該屬於誹謗。由於使用了帶有侮辱的詞語,同時又是侮辱。
    比如對一個真的妓女,說她是妓女,既不是誹謗也不是侮辱。
    對一個賣身投靠惡勢力的卑劣之徒,形容他簡直像個娼妓,也不是誹謗和侮辱。
    對不是妓女的女子說她是妓女,或者人家並沒有賣身投靠的卑劣行為而說他形同娼妓,就是誹謗,同時也是侮辱,因為妓女在社會上帶有公認的歧視意味。
    中國詞彙色彩很豐富,如妓女,含義比較中性,娼妓,就含有較多歧視性,娼婦,歧視色彩更重。這很複雜,只能約定俗成,按照實際語義和語境來定。
    即使是妓女,也有人格的,也不可以侮辱。對妓女大罵四字經,也是侮辱。

  3. 意見是有對錯的,只是司法不能來判斷意見的對錯。

  4. 國際上通行的原則:把正當的意見爭論排除於侵害名譽之外是。此案的法官装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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