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评毒毛巾案

案情回顾

2007 年3月24 日,CCTV 《每周质量报告》播出了一期名为《都是染料惹的祸——劣质毛巾暗含致癌物质》的节目。报道中,央视记者在河北晋州市陈家庄乡海滩村“海龙”棉织厂和邻村陈家庄的一家“源泉” 印染厂调查,印染厂一名技术人员拿出了几个样品,说是为“海龙厂” 生产的。然后,记者从暗访的源泉厂和另一家海洋染厂里抽取了 11 个染料样品,送到国家染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其中9 个不合格样品中都含有致癌物质有害芳香胺。

上述报道播出后,海龙厂遭到退货、终止合同、拒付款等困境。晋州市技术监督局扣押了原告的毛巾,但2007年4月5日,对原告产品进行抽样鉴定,并未检出强致癌物,但该毛巾pH值不符合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

2007年7月9日,海龙棉织厂业主孟林茂,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中央电视台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败诉后,孟林茂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2008年4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 “毒毛巾”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央视是基于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染色剂,严重危害公众安全这一社会现象所做的调查节目。相关部门目前已确认该单位生产的毛巾不合格,虽然不合格原因与致癌物质无关,但仍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此外,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生产厂家针对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据此驳回孟林茂的诉讼请求。

过错责任分析

在本案中,央视记者犯了三个严重的错误,违背了新闻专业规范。

第一,海龙棉织厂并未使用源泉染厂的染料。节目中记者采访的源泉染厂员工所说的“海龙”是指另一个叫“海龙”的商人,并非“海龙棉织厂”。该员工作证,源泉染厂从未与海龙棉织厂发生过业务来往,技术员根本不认识海龙厂业主孟林茂。而在海龙厂的采访,记者也没有确认海龙生产的毛巾的染料是来自什么途径,就强行将海龙和源泉染厂关联起来。记者对此关键问题未加证实,凭借主观臆断,认定“海龙”就是“海龙棉织厂”,导致严重失实。

第二,记者在法院当庭承认,所送检的11个样品,并非全部来自染厂,有的是从市场上取得的,把莫须有的罪名强加到染厂和更加没有关系的海龙棉织厂头上。

第三,对于海龙棉织厂的毛巾并未进行致癌物检测。《每周质量报告》这样众人关注的揭黑报道,一经播出,毫无疑问可以将一家企业置于死地。记者在产品取样时竟然会犯这种错误,只能说明记者已经预先设定立场——要检出问题,要制造大新闻。这是完全违背职业操守的,可以说,这就是一则假新闻。虽然事后毛巾的检测结果仍然是不合格,但pH不合格和含有致癌物质有天壤之别,这则失实报道对于海龙棉织厂的倒闭有直接聯繫。

作为专业媒体,央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明知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放任其发生,负有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分析

媒介侵权的四要件:损害事实,行为违法,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主观上有过错。而在本案中,央视的失实报道符合这四个要件。

第一,损害事实。因为央视的报道被广泛关注并转载,致使海龙棉织厂名誉受损,被退货、终止合同、拒付款等,终至倒闭。

第二,行为违法。媒体应该真实地报道事件,在本案中,央视错误地将致癌毛巾的罪名安到海龙棉织厂头上,传播了虚假事实。

第三,虽然央视辩称该报道仅针对染料,而不是针对海龙棉织厂的毛巾。但是,将二者同时放在一个节目中,并明确指出海龙的毛巾使用的是经检测有致癌物的染料,显然与海龙名誉受损有因果联系。

第四,主观过错。在记者调查中,未核实重要信息,比如未对毛巾进行检测等。作为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其后果,但放任其发生。而从市场上直接获取部分染料,说成是从染厂获取的,更是有故意的嫌疑。

“必要容忍”与沙利文原则

厘清了当事人责任后,就涉及到另一个问题,法律应当如何处理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二者的界限应该划在哪里?

在本案中,终审判决认为,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共利益,所以,生产厂家对媒体和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和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无可否认,毛巾安全确实涉及公共利益,但是,个体企业并不是公权力机构也不是公众人物,要求其“忍受”置其于死地的“必要苛责”,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支持该判决的人士多援引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认为除非证明媒体有实际恶意,否则失实报道媒体的不应担负法律责任。但是,“沙利文原则”能否适用于普通的个人和企业,仍然值得考虑。

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只是涉及公共官员,而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最高法院把“公共官员”概念扩展到“公共人物”。1971年的“裸体杂志案”,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一旦案件涉及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即使是普通人,那么“纽约时报案”规则仍将适用。但是在1974年的“诽谤律师案”及其之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又放弃了这项决定,裁定“纽约时报案”规则,只适用于涉及诽谤政府官员和公共人物案件。

而笔者认为,在中国国情下,将“沙利文原则”适用到普通人和个体企业是有悖法律公平原则,且不平衡的。

沙利文原则的出现,是因为公权力相对于媒体力量更为强大,如果苛责媒体的任何不实报道,言论自由就将受到巨大威胁。媒体因为担心报道失实,惧怕诽谤法,将会不敢进行大胆的舆论监督。所以,为了平衡舆论监督权和官员个人名誉权,采取了倾向于媒体一方的原则。而且,还明确规定了“实际恶意”,即“明知虚假或者毫不顾及事实的真假”,确保了平衡性。

但是在中国,媒体本身就依附于公权力,与美国媒体属于公众的一部分是完全不同的。如果说美国媒体和涉及公共利益的普通公众之间发生名誉权纠纷,还可以有一定争议。但中国媒体作为公权力的一部分,相对公众和普通企业是完全强势的一方,中央电视台这个副部级单位,在与一个乡村小厂的官司中,法律还要向其倾斜,无疑是可笑的。

从实际效果来看,引不引入“沙利文原则”对中国媒体的舆论监督影响根本不大。中国媒体能在多大程度上进行舆论监督,很少有诽谤法因素的影响,而是党的管制松紧程度。只要是党委控制下的媒体,无论是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还是宽松的沙利文原则,都不会增加或者减少新闻自由。

即使没有沙利文原则的保护,央视一样敢于并且有能力公正地调查和揭露出真正的致癌染料和毛巾。即使有豁免条款的保护,面对敏感案件,央视一样无所作为。而如果中央电视台输掉这场官司,能够道歉并吸取教训,严格自律,提高新闻真实性,反倒是对公众利益更加有利的,毕竟在能够自由报道的范围内践行了专业主义。

负责任报道与雷诺兹特权

有的评论认为,毒毛巾案中的“容忍苛责”可以追溯至英国的雷诺兹特权。但实际上,在雷诺兹讼案中,确立的特权也是受制约的。媒体的表现应当是负责任的,同时报道又关乎公共利益,公众有权获知,才能受到雷诺兹特权的保护。而且,英国上议院大法官李启新对衡量媒体是否进行了负责任的报道,提出了10条标准:媒体对原告指责的严重程度;有关事项受到公众关注程度; 消息来源是否可靠;发表前是否作过核实;有关事项所处状态,例如是否正处于当局调查中;发表的迫切性;有没有请当事人回应;有没有报道当事人的意见; 行文的格调;报道发表的现实环境和时机。后来的贾米尔诉华尔街日报案进一步明确了这10条标准并不需要全部符合,增加了诽谤案中媒体的胜诉几率。

但是,在本案中,央视记者的表现无论如何都不能算是“负责任”的。如前文所述,央视记者未对毛巾进行检测,对染料取样是从市场上买了一部分,未求证员工口中的海龙是否是海龙棉织厂,导致海龙棉织厂被无辜冤杀,显然应该负侵权法律责任。

总结

无论是用沙利文案还是雷诺兹案来为这个北京一中院的这个判决背书,都是没有说服力的。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媒体的倾斜和关照,是基于媒体的“第四权力”地位,是对社会看门狗的保护,也就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而美国新闻界对专业主义的认同和追求,也使得无冕之王的美誉并非谬赞。所以,在这种前提下,法律适当的倾斜,来维护新闻界相对独立的地位和给予其充分的报道自由,才能维护达到平衡各方力量,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而中国的很多媒体被起诉,很大程度是因为自身的专业素养不高,很多低级错误是可以避免的。如果法律向这样的媒体倾斜,无疑,是对普通公众、企业这些相对弱势群体的的不公平,也无法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初衷。

在本案中,CCTV的副部级国家电视台的地位不仅豁免了法律责任,甚至连更正错误,赔礼道歉都豁免了。对于制造出如此明显的假新闻,竟然毫无歉意,不得不说是一种蛮横。

为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空间鼓与呼,为包括错误言论在内的一切言论争取空间,当然是应该提倡的。但是,这不是“官员告记者”的案子,而是“小民告官媒”的案子,将毒毛巾案的判决说成是言论自由的标杆,无疑是盲目的乐观。

总之,中国舆论监督权受限不是因为诽谤法,法律的无理倾斜也换不来新闻自由。

5 Responses to “邓学:评毒毛巾案”

  1. 央视向来是常胜将军,目光所及之处,似乎未见央视输过官司。
    “公共人物”概念要引入中国,首先便是“公共官员”,仅这一点,怕是就无法处理了。
    新闻自由,是政治概念,其对立一方是公权力机构,名誉权属于民法范畴的概念,解决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相对于我等平民百姓而言,媒体自然是强势的一方,再加上其与公权力那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以保护新闻自由为名倾向媒体,着实有些说不过去。

  2. 可愛的天使:真是一語中的,抵過我那3萬字的文章。

  3. CCTV的版权官司也从未输过。

  4. 孟林茂并不知道,有多少人为他的案件付诸了心血!更多的人不知道,有多少人为求一点司法公正,声嘶力竭!法院已麻木不仁,厚颜无耻,仍以说理者自居并,堂而皇之地“说理”!

    有让我愤然的,有让我感喟的!

  5. 我比较赞同阿特休尔的观点,新闻自由应该是独立于公权力和市场两方,如果说我国的新闻媒介本身就是依附于党组织,这样瘸腿的自由,这样的状况下的舆论监督俨然不就成了自家人监督自家人的闹剧吗?抑或,体制内的监督???中国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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