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事实和意见分开:名誉权案的重要原则

评点《新闻记者》点评假新闻文章引起的名誉权案

上海《新闻记者》月刊自2001年起每年评点“十大假新闻”,十年共评点了100篇,其中有一件假新闻引发了一场名誉权诉讼:广州《新快报》对2010年第一期《新闻记者》将它用前一年意大利大雪照片错配“石家庄暴雪封城”的新闻报道列入“2009年十大假新闻”提起侵权之诉。日前,初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被告诉求[1] 。本案原告虽已提起上诉,但初审判决仍有相当理论价值,值得评点,因为判决体现了名誉权法[2]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把事实和意见分开。

判决书写道:“新闻报道,传达的是事实,它是客观的,事实真相具有唯一性,评价事实(报道)的标准是真实:而新闻评论,表达的是观点与意见,它是主观的,具有多元性,评价观点(评论)的标准是公正与公允。” 这段话表意鲜明,排比工整,本文即据此展开。

本案争议内容不涉及事实

《新闻记者》的涉讼文字,正是包含事实和意见两部分。它所陈述的事实,即《新快报》错把去年的外国照片作为中国新闻的配图发表,网民如何循迹追踪、发现错配照片的来历,都是真实的存在。就是原告自己也并未否认,并且作了更正。

原告说,它只是“误用”,而被告说它是“造假”,但是在原告所举被告的文字中,看不出肯定原告“造假”的意思。

原告所举的这句话:“究竟是这三家报纸(指有三家报纸同一天刊登了这张假照片)联手造假,还是从同一网站下载,或是由谁统一发稿,有待大家提供确切证据”,是一句设问句,列举假新闻来源的三种可能,表达了希望进一步查明真相的意见;这恰好表明,被告在陈述了《新快报》等刊登了“假新闻”这个事实后,明白无误地表示了这组“假新闻”从何而来、是谁“造假”,尚未确定,有待查明。

原告还举《新闻记者》摘引一位网民的评点文字作为侵权言论。但是这段文字也没有陈述虚假事实,其中说“这不是误用,而是明知照片出处的剽窃造假”,是评点者发现这张照片是被剪裁过的,原作的标识和大楼外貌的部分都被剪掉了。这是一个事实。“剽窃造假”,正是批评这种剪裁作伪的行为,也没有明指是谁剪裁、谁剽窃。

退一步说,原告当然是知道这张照片是从网上下载、不是自己摄制的,但是在刊用时却不注明转载自何处,经查在它的网页刊用时还打上了自己的印记,如果“剽窃”是指这种把他人作品拿来就用的违反专业规范的行为,即使比较严厉尖锐,但依然是事出有因的一种意见。

初审判决肯定被告的文字并未陈述某种虚假事实,而只是就某个事实发表某些批评意见,从而认定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求。这样的思路有没有法律依据呢?有的。

针对特定事实发表意见不是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列出了三种不同情况: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条文是穷尽列举,表明批评文章侵害名誉权行为限于两种:一种是基本内容失实,即传播了贬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一种虽然没有涉及事实,但是侮辱了他人的人格。在学理上,前者称为诽谤,后者称为侮辱。仅仅表述一种意见、观点或者感受,即单纯的评论文字,即使意见或观点不那么正确,使被批评的一方感到不快,甚至导致旁人和公众附和批评,也不在侵害名誉权之列。诽谤主要特征是传播虚假事实,而意见、观点、感受并不涉及真实还是虚假。侮辱,是以辱骂、丑化等非理性方式损害人格尊严,在理性基础上表达的意见,即使用语片面、偏激,也不会是侮辱。

将事实和意见分开,针对某些事实发表意见不构成诽谤,也是国际上诽谤法的通行原则。

英美法的诽谤法,有一项重要的免责抗辩事由“公允评论”(fair comment,或译为“公正评论”)。大致意思是:诽谤案的被告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的言论是针对某些涉及公共利益[3]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这种意见只要是通常人都可能具有的,即使是夸张的、片面的甚至偏激的,也不构成诽谤。传统的英国诽谤法中公允评论抗辩规则相当复杂[4],今年三月英国司法部向国会提交诽谤法改革草案,提出将它改为“诚实意见”(honest opinion),规则也相应简化,凡针对公共利益所发表的意见,只须证明所发表内容是意见而并不涉及事实、在特定情形下有一定事实基础且态度诚实就可以成立。

在欧洲大陆,将事实与价值判断 (fact or value-judgment) 分开,也是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涉及表达自由和保护名誉案件的重要原则。所谓价值判断,也就是指意见和观点。一些判例表明,有的人因批评某位政治人物而被本国法院判决构成诽谤而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法院认为这些言论都属于价值判断,而这些判断所依据的事实则是基本真实的或者并不存在争议,据此判决所在国当局对这些言论的干预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表达自由)[5]。

这个原则在诽谤法中居有重要地位,英国的一部权威媒介法著作论及事实与意见的区分时写道:“这是整个诽谤法中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区分。”[6]

为什么区分事实和意见如此重要?

首先,决定名誉的是特定人行为表现的事实而不是个别人的意见。名誉是特定人(自然人和法人)关于自身的品质、操守、能力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正因为是社会的,所以是客观的,每个人的名誉总是体现了周围人或社会对他的综合认知,这种认知是他的长期的行为表现的事实积累形成的,个别人的主观意见不足以代表这种综合认知。传播了特定人的虚假事实会损害他的名誉,是因为它会造成多数人的错误认知致使他的社会评价遭到不应有的贬低。而特定人那些在公共领域的行为表现,比如政治家的演说或公务行为,文学艺术家的创作或表演,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等等,可以说无时无刻不受到人们的评论,这种评论肯定是多元的,有支持有反对,有赞扬有指责,有欢迎有厌恶,人们并不认为个别或部分人的负面意见就会损害他的名誉,因为事实俱在,公众自会根据事实来评判不同意见,对有关人或机构作出恰当评价。

其次,司法只能判断事实真假而不能判断意见对错。司法是对违法行为的裁判,裁判的基础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不能在现实中作出客观判断的内容不可能纳入司法的管辖范围。在表达内容的事实与意见两种要素中,前者是对客观存在的复述,衡量的标准是真假;后者是主观思想的呈现,衡量的标准是对错。前者多数可以实时做到,后者则往往难以一刀切并且在很多情况下要经过长期检验。事实的真假属性,可以也必须作唯一的、排他性的判断(法律对真假难辨的情况会设置特别的推定规则,如“疑罪从无”);但是意见却缺乏这种排他性的评价标准,面对许多意见往往难以作出谁对谁错的定论。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就表示,必须区分事实和价值判断;事实是否存在可以得到证实,而价值判断则不然。法院不能判决负面的价值判断就是诽谤。

其三,意见自由是表达自由的基础。在国际人权法中,表达自由属于可限制的权利,其中就包括要受到保护名誉的限制;但是对意见自由则予以更多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在此以前的《欧洲人权公约》都特别列明持有意见的权利是不受干预的,因此被解释为绝对的权利[7]。考察表明,受限制的表达内容主要是涉及事实的信息,如虚假信息、秘密信息(国家的和私人的)等,而对纯粹的意见和观点表达的限制则相对要少得多。对意见表达的特别保护渊源于近代意见自由的理念。启蒙思想家们认为达致真理的最有效途径就是让不同意见进行自由争论,压制任何意见都有可能窒息真理,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意见市场”(marketplace of opinion and idea)理论认为测试某种意见是否为真理的最好方法,就是把它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中,看它是否获得认可。这种主张虽然过于绝对化,但是不同意见应当通过自由讨论来达成共识,真理必须通过同错误意见的交锋得到发展,所以不应压制不同意见包括可能是错误的意见,这符合认识论的规律,也是民主社会通行的行为规则。

《新闻记者》打假10年,难免发生纠纷。曾有一家报社因为所刊新闻失实被列入“假新闻”而兴师问罪。他们认为“假新闻”必须是主观上有造假故意,客观上完全虚假或在关键问题上颠倒黑白、无事生非,而自己的新闻不属这种情况,不是“假新闻”,所以严重伤害了本报的声誉,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云云。其实《新闻记者》对“假新闻”的理解如同很多业界人士的理解一样,就是“真新闻”的反义词,通常所说的“虚假新闻”、“失实新闻”、“不实报道”等,均可归入此列。此类对“假新闻”的不同理解就属于不同意见的争论,只要《新闻记者》列入“假新闻”的新闻确有虚假失实,就不应把一部分人对“假新闻”定的标准套用于对方点评的“假新闻”就认为不属“假新闻”而指控对方侵权。同样,法院也不可能以判决的方式对“假新闻”下一个定义,判决《新闻记者》所点评的失实新闻是不是属于“假新闻”。对于“假新闻”的理解只能通过业界的自由讨论来达成共识。所以那次争议也并未导致诉讼。

在本案中,原告错配新闻图片,必定会受到社会的批评。发表批评意见的也不只是《新闻记者》一家,也许还有更加激烈的,也可能会有为它辩解的,这些意见的是是非非法院应当怎么判断呢?如果说,质问假照片是聯手造假还是来自另外网站的意见是侵害名誉,那么要求报社检讨、處罰責任人、负责人致歉下台之类的意见又是什么呢?面对各种批评意见,原告应该相信公众特别是它的老读者们,自会对此次表现作出恰当评价。显而易见,原告声誉发生下降并非由于那些批评意见,而是引起批评的错误事实,向法院诉求别人撤回批评意见并非补救之道,以自己改正错误的实际表现获取人们的正面评价才是挽回声誉的有效途径。

确认意见合法性的两条界限

把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并不容易,甚至被认为是很困难的。这是因为表达内容的这两种要素都具有主观的形式,并且交织混杂,表达者往往不在意说一段事实再说一段自己的意见,而是陈述事实时含有意见,表达意见中夹杂事实,所谓新闻只报导事实、评论只表示意见只存在于非常理想的情况下,更何况有些意见还会被别人理解为事实。所以在名誉权案中如何界定涉讼内容属于意见是一大学问。

根据前引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借鉴英美法诽谤法的公允评论抗辩规则,我们可以提出如下两条界限:

第一、相关意见必须针对某一事实并且不致被误认为提出新的事实。

只有针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才是真正的意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纲要》有云:某项意见性表达如果“暗示它是以对未被披露的诽谤性事实的声称作为该意见的基础时,则该以意见性表达为形式的陈述可以就此提起诉讼”[8]。如果表达者的批评意见并无任何事实支持,则是一种“伪装”的意见。比如针对报纸发表假新闻的事实,对它的专业水平提出质疑就是一种意见,而如果没有任何假新闻的事实,就断言某报专业水平低下,那就是一种事实性陈述,批评者就必须举出它专业水平如何低下的事实来。

针对某一事实发表的意见应该逻辑地包含在所评论事实的前提之内,即使比较夸张、不够全面甚至有误解,都在合法之列。还是以本案为例:评论文字对三家报纸同一天发表假照片的事实表示“奇怪”,列举“聯手造假”、“从同一网站下载”、由其中一家“统一发稿”三种可能,希望“有待大家提供确切证据”,这是合乎逻辑的推理。因为对于这种情况产生是否“联手造假”等各种疑问都是从事实本身合理引申的,其底线是表示怀疑,而没有做出肯定的判断,所以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如果不是止于设问,而是作出诸如不是“联手造假”就是“同一网站下载”或“统一发稿”三者必居其一的断言,这就可能成为超越事实提出新的推论,因为这三项并不能穷尽假新闻出台的所有可能,比如,或许是这张照片已在多家网站流传,三报是不约而同从不同网站下载的呢?这样的“遗漏”是不是会被理解为断言假新闻是三报的共同行动呢?这样,评论者就需要对假新闻来历只限于这三种可能提出证明。而我们看到,原告诉状也正是“遗漏”了“有待大家提供确切证据”一语而指控评论“主观臆断,严重失实”。也正因为“遗漏”了这句关键性的话,意味着原告把意见混淆为事实,所以其诉求不可能被法院采纳。由此可见,事实性陈述和意见性表达确实只有一步之遥,无论是评论者还是法官,都需要仔细把握和甄别。而本案涉讼评论只限于以客观公允态度提出不确定的质问,相当准确而有分寸地把握了事实和意见的界限,自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相关意见并未侮辱他人的人格。

以言辞侮辱他人人格是侮辱的一种方式(还有暴力等方式),侮辱性言辞不涉及事实,严格说来也不属于意见;意见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即使那些夸张的、讽刺的甚至偏激的表述,仍然可以说是源于理性,而侮辱性言辞是非理性的,它以辱骂、丑化等方式,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

本案就这条“假新闻”配发的漫画“造假,过去用浆糊剪刀,现在用计算机!”被原告指为“恶意讽刺”,意思是造成了损害人格的后果。诚如判决所言,漫画本来就是以夸张、讽刺和幽默为特征的,是表达意见的一种特殊形式。这幅漫画表示的意思,是形容目前“假新闻”往往来自互联网这样的新特点,画面也很简单:一个人手拿剪刀浆糊,旁边安放一台计算机。这完全是建立在理性思考基础上的创作,既无辱骂词语,也谈不上丑化任何人,所以完全无涉侮辱人格。顺便说说,《新闻记者》“假新闻”点评者是擅长讽刺和幽默的杂文笔法的好手,诸如本案评论:“去年意大利的雪,飘落在今年的石家庄,令中国新闻界蒙羞!”还有对误报某影星怀孕的“假新闻”评说:“当一家媒体对女人的肚子感兴趣之时,也就与九流小报差不远了!”形容误报某人死亡的“假新闻”是“新闻记者用笔‘杀’人”,指责某些造假记者“要向他们谈什么新闻真实性、客观性,无异对牛弹琴。”如此妙句警言,是作者经过深层思考凝炼而出,读者也自会予以理性解读,从未有人指这些讽刺与幽默是侮辱了谁的人格,即使本案原告也未对“去年意大利的雪飘落在今年石家庄”这句夸张修辞提出异议。

侮辱人格的言辞,限于那些一无事实、二不讲理,以贬损他人人格为目的的情绪化表达。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已刊有两件侮辱言辞案例,一是一篇报告文学作品以 “政治骗子”、“扒手”、“诈骗犯”、“一贯的恶霸”、“流氓”、“疯狗”、“大妖怪”、“小妖精”、“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等词语指斥特定他人[9],二是有网民在博文中攻击他人“输红了眼睛”,“如丧考妣、狗急跳墙”,还称之为“网络三陪女”等[10]。至于那些形容某些错误行为、现象的负面词语,还是要看有关事实是否适用这些词语。最近有一起评论某画家创作引发的名誉权案,法院仅以评论使用了“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词语,就断言评论贬损了事主人格,判决侵权成立,而不问这些词语系针对哪些事实而言,事实是否属实,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11]。

事实与意见分开原则尚需进一步落实

我国对名誉权的民法保护只有二十多年历史。在名誉权案件发生初期,曾经有过多起由于评论企业服务、保健品、家用电器、药物、文艺作品等等引发的案件,由于对区分事实与意见的原则尚不明确,这些案件的审理大多相当曲折,有的判决经不起历史检验[12]。以后有些法院开始注意到了这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有一起因评论小说《钢铁是怎样形成的》和据此改编的剧本发生的论争,评论者受不了激烈的反驳意见而诉称反驳者侵害名誉权。判决指出:对一部作品的社会价值进行评价,每个人均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就学术讨论而言,对不同的意见,应该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对方言辞激烈,就认为是侵权。只要双方的争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判决驳回侵权诉求[13]。本文所评点这件判决,则是体现了在先前同类案件正确判决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上提升的趋势。

不过,名誉权法中事实与意见分开原则在我国还只是隐含于前引司法解释的条文之中,还没有成为明确而正式的规定。而如何将事实与意见区分开来,则更是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的概叙是粗线条的。在审判实务中,把握也不一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个问题亟待引起司法当局注意,期待在适当的时候推出合适的规范。

本文认为,在名誉权案的审理中,分清事实和意见的区别,对意见表达予以更多的保护,比起研究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言词和事实陈述失实的界限,要求对微小失实给以宽容来,具有远为重要的意义。陈述事实有误差自然难免,不应动辄责以侵权,但是从根本上说,任何虚假信息对于他人和社会都会有一定损害或者至少是无益的。对于专业的新闻媒介和记者来说,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过多强调对新闻失实的宽容无异于向新闻专业规范挑战。而确认批评性意见不属侵害名誉权,有利於保护各种批判的、多元的、异质的意见,藉以通过不同意见的自由讨论达成正确共识,這有益于真理,有益于社会,也有益于人们的名誉保护,才是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主要平衡点。


注释:

[1]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766号

[2] 国外或称为“诽谤法”(defamation law),本文视上下文语境同义使用这两个术语

[3] 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在不同场合含义是不同的。按照英美诽谤法的普遍理解,在公允评论抗辩中的公共利益概念就是区别于私生活,即适用于对一切公共领域事务的评论。

[4] 英国有关公允评论的规则各有归纳,大同小异,最新表述见今年英国司法部提交国会的诽谤法草案中的归纳:评论必须是公共利益问题;内容必须可识别为对事实的评论而不是(笼统的)归罪;评论必须具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评论必须明白或隐含地表明它(依据)的事实;评论必须是一个诚实的人对于可证明的事实应能做出的;如果原告证明评论出于恶意则抗辩无效(英文原文略)。See Draft Defamation Bill Consultation,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of the UK, 2011.3.15., p.18

[5] 参见林根斯诉奥地利案(1986)、奥贝斯里克诉奥地利案(1991)、施瓦柏诉奥地利案(1992),载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第441页、454页、439页

[6] 原文为:“This is the most important, and most difficult distinction in the entire law of libel.”See G. Robertson and A. Nicol: Media Law, Fifth Edition, Penguin Books, 2008, p.150

[7] 参见[奥]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三联书店,2004,第336页

[8] [美] 亚伯拉罕等选编,许传玺等译:《侵权法重述——纲要》,法律出版社,2006,第191页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2)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5)

[1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5 3号

[12] 参见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第153页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2)

载《新闻记者》2011年第8期

9 Responses to “把事实和意见分开:名誉权案的重要原则”

  1. 确实是一个重要原则

  2. 文章不错,谢谢分享!56

  3.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启动

    2011年07月14日 09:53:00 赖名芳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本报讯 7月13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在北京举办《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启动会议暨专家聘任仪式。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他在讲话中强调,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至今整整20年,在2001年和2010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订。在目前数字环境下,进一步加快推进《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修订工作应坚持三个基本原则,即独立性、平衡性和国际性;体现“三高”,即高效率、高质量、高水平。会上,柳斌杰与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李东东,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共同为20余位知识产权专家颁发了聘书。会议由阎晓宏主持。

      柳斌杰在讲话中分析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他指出,20年来,《著作权法》对于开发、利用和保护知识资源,促进经济、文化、科技和社会发展,提高中国文化软实力,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促进中国文化在世界范围的传播等提供了法律保证,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起草《著作权法》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这部法律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高新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使用,著作权法律制度遇到了严峻挑战。相对于《专利法》和《商标法》,《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复杂、矛盾更突出、问题更多,是受到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的一部法律,而修法工作相对滞后。因此,在目前情况下,进一步加快推进《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有利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改变;有利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升国家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水平;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对外开放、使我国更广泛更深入地融入和参与国际竞争、进一步提高国家的国际影响力。

      柳斌杰特别强调《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应坚持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要坚持独立性原则,即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体现出中国特色、致力于解决中国的问题,必须着眼于解决我国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既要深入实践,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调研,还要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分清楚哪些是目前实践中迫切需要通过调整法律制度来解决的问题,哪些是法律执行中的问题。既不能被外部因素牵着鼻子走,也不能故步自封、闭门造车。第二,要掌握好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原则。著作权法律制度是调整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著作权法调整的核心是围绕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利益平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著作权法律制度设计的指南。这次修订《著作权法》,必须从吸取历史有利经验出发,深入研究各方利益诉求,准确把握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好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平衡,妥善处理好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著作权,又要促进信息传播。第三,要坚持国际性原则,要充分借鉴国际社会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加强对国际社会著作权法制的跟踪与研究,认真查找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之间的差距,使我国《著作权法》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体现一个负责任大国的良好国际形象。

      柳斌杰希望《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能够达到“三高”。高效率,即要充分发挥本次修订《著作权法》工作机制在组织保障、加强力量和协调关系方面的作用,集思广益,广聚共识,以只争朝夕的精神推进修法工作;高质量,即修法工作要全面体现立法原则,准确把握立法方向,要充分发扬学术民主,要在高水平层面形成共识,力争让作品的创作者满意、传播者满意、使用者满意和社会公众满意,要得到国际社会及相关国际组织认可;高水平,即修法工作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要与我国目前的国际地位和发展水平相适应,要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适应,既要体现中国特色,又要体现大国气派,树立诚信守法的良好国际形象。他希望在各相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一部体系更加健全、内容更加缜密、文字更加凝练的《著作权法》能尽快修订完成。

      中宣部出版局局长陶骅出席会议。国家版权局原副局长沈仁干、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文化室主任朱兵、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副总裁王涛、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理事长朱永德、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等代表受聘专家在会上发言。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在会上介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情况及第三次修订工作计划和设想。国家版权局将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委托相关高校和科研院所起草专家建议稿。国家版权局力争在今年年底完成《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初稿的起草工作。

    来源 :中国新闻出版报

  4. 文章都挺不错的!

  5. 在新闻真实性原则上任何退却都是不足取的,不同意见的争则应予以鼓励提倡。

  6. 确有道理,支持!

  7. 柳斌杰:《著作权法》修订要面向时代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2011年07月25日 14:19:00 来源:光明日报

      在中央领导同志的关心下,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今天正式启动,这在国内外都是好消息。刚才自强同志介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背景和我们的初步计划和设想,国家版权局向修法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颁发了聘书,五位专家学者作了简短的发言,我都赞同。下面,我谈三点意见。

      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进入新世纪以来,知识经济深入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明显加快,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日新月异,智力创造对物质生产、文化生产的作用越来越大,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成为国际经贸交流的重要载体,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但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建立怎样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新规则,制定怎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等问题依然分歧明显、斗争激烈,预计今后在法律上、实践上还要反复较量。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指出,保护知识产权不仅对中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改善投资环境十分必要,而且对提升中国自主创新能力不可或缺。温家宝总理强调,世界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坚持科学发展观必须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来抓,而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据此,国务院2008年6月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来推进。经过几年的努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全党全国工作大局中的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

      《著作权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法律。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9月7日,自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至今刚好整整二十年。二十年来,《著作权法》对于开发、利用和保护知识资源,促进经济、文化、科技和社会发展,提高中国文化软实力,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促进中国文化在世界范围的传播等提供了法律保证,发挥了重要作用。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中国版权相关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在2006年就已占国内生产总值的近7%,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版权相关产业增加值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已高达9%至12%,接近欧美一些国家的整体水平,版权保护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明显。

      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制定时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这部法律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高新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使用,著作权法律制度遇到了严峻挑战;发达国家利用著作权制度不断向我施压,著作权保护问题成为国际交流和国际贸易的一个热点。

      在知识产权三大基本法律中,《专利法》已于2008年12月全面完成了第三次修订工作,《商标法》第三次修订现在已经进入国务院审查阶段。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相对于《专利法》和《商标法》,《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复杂、矛盾更突出、问题更多,是受到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的一部法律,而修法工作相对滞后,这是知识界普遍关心的一个大问题。

      在目前情况下,进一步加快《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有着非常有利的条件和重要的现实意义。从条件来说,中央支持、社会需要、公众欢迎、国际关注,理论、实践、人才都可说是万事俱备。从意义来说,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有利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改变;有利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升国家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水平;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对外开放、使我国更广泛更深入地融入和参与国际竞争、进一步提高国家的国际影响力。因此,我们要以对国家负责的态度和只争朝夕的精神认真做好《著作权法》的全面修订工作,不负党和人民的重托。

      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独立性原则。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致力于解决中国的问题。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面临着权利人意识普遍提高、版权相关产业快速成长、高新技术迅猛发展、我国社会转型进程加快、国内外压力日渐增大等一系列复杂的国内国际环境。进一步调整和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扎根于而不是超越或者离开基本国情,必须立足于解决我国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这次《著作权法》修订,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二十年的实践基础以及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背景下进行的,我们必须要深入实践,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认认真真地调研,实实在在地总结,要分清楚哪些是目前实践中迫切需要通过调整法律制度来解决的问题,哪些是法律执行中的问题,要去伪存真,拿出真问题、真经验,深入科学地研究和论证解决方案。有些问题可能是国际社会共同面对的,有些问题可能是中国社会独有的,有些可能是炒作出来的问题,要保持清醒,分清轻重。不能被西方国家牵着鼻子走,也不能跟着舆论走,更不能固步自封、闭门造车、不合时宜。

      其次是平衡性原则。相关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既要有利创造,也要有利使用,还要有利保护。著作权法律制度是调整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著作权法调整的核心是围绕作品从产生到使用到收益的利益关系链,是多边多环节的。利益平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著作权法律制度设计的指南。从世界范围内著作权法律制度三百年的历史来看,技术上的每一次重大突破和进步都扩展了著作权的内容,从印刷技术到摄影技术,从录音技术到电影技术,从广播技术到网络技术,都能在著作权法中找到相应的权利。利益平衡原则既为著作权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指导,也为具体的著作权制度设计提供基本准则。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否恰当,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充分兼顾了各相关方的利益,这些问题需要在修订时进行认真评估。特别在当前新技术条件下,既有的利益相对平衡状态被逐步打破,权利滥用或者权利行使困难时有发生,数字技术保护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过度保护又会妨碍公众对作品的合法接触与合理使用,两者的矛盾也不少。这说明,著作权保护平衡线处于不断变动和游移中。因此,这次修订《著作权法》,必须从吸取历史有益经验出发,深入研究各方利益诉求,准确把握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好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平衡,妥善处理好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著作权,又要促进传播使用,发挥智力产品的社会效益。

      第三是国际性原则。我国也是地球上的一个国家,必然要和国际社会打交道,国际性必不可少。要充分借鉴国际社会相关立法的成熟经验和做法。深入比较研究并充分借鉴国际社会著作权法律制度逐渐成熟的关键因素,是我国著作权法制在过去二十年来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传播方式的变革,我国国际地位大幅度提升,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形象正在逐步被国际社会肯定和认可。国际社会越来越离不开中国,中国也越来越离不开国际社会。在著作权领域,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六部国际公约。近年来,在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多边谈判场合以及中美、中欧等双边谈判场合,著作权问题始终是热点和焦点问题。为应对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世界各国和地区纷纷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和制度,不断形成新的有重要影响的著作权判例。因此,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必须加强对国际社会著作权法制的跟踪与研究,要认真查找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之间的差距,使我国《著作权法》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体现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形象;要密切跟踪和关注国际组织对著作权相关条约的讨论,把握其发展方向,适时内化为国内法;要仔细分析和研究各主要国家的著作权法制发展动态,消化吸收,改造利用,增强国际化的共识。

      三、《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要确保高效率、高质量和高水平

      首先要确保高效率。前面我提到,法律实践和技术发展提出的问题迫在眉睫,《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刻不容缓,慢慢悠悠修订三五年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为此,我们专门建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班子等工作机制,就是要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力量和协调关系。我们广泛邀请了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共同参与工作,同时还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就是要开门立法、集思广益,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界的积极性,确保《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高效推进。

      其次要确保高质量。为了保证这次修法的质量,在考虑建立工作机制时,就作了全方位、综合性的打算,邀请从事著作权立法、司法、行政、教学、科研的专家学者、领导和著作权创造、传播、使用、保护工作者,以及企业等实际工作的领导等共同参与修法工作,给我们当顾问、做参谋,目的就是反映各方意见,多角度审视这部法律的内容。在座的各位专家对我国著作权立法有丰富的经验、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对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有着深刻的认识。只要各位专家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贡献真知灼见,我们的高质量就有保证。还有一点很重要,就是在工作机制内部要充分发扬学术民主,要在高水平上达成共识、统一意见。要广泛开展专题调研进行深入讨论,听取各方面的利益诉求,反复论证,吸纳精华。整个修法工作要体现立法原则,把握立法方向,争取让作品的创作者满意、传播者满意、使用者满意和社会公众满意,要得到相关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的认可。

      第三要确保高水平。《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要面向时代、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在新的起点上再上台阶。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建党90周年的讲话中指出,今天的中国已经不是90年前的中国,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展现出前所未有的光明前景,中国的国际地位大幅度提升。今年两会期间,吴邦国委员长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如期形成,下一步要着力完善这一法律体系。到2020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有三大目标:一是建成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二是建成完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三是在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时向人民群众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当前我国国际地位不断提高,负责任大国形象正在逐步被国际社会接受。我国正在全方位地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必将对人类社会有所贡献。在此背景下,履行国际条约,遵守国际承诺,将为我国快速健康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对照未来十年的奋斗目标,根据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著作权法》修订工作必须体现出高水平,既要立足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解决中国的问题,又要遵循国际社会的共同规则,要有大国胸怀和气派,要体现出负责任大国的形象。

      同志们,著作权保护是知识产权发展的重要支柱,著作权立法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基石。今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恰逢新中国《著作权法》实施二十周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十周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应对高新技术挑战、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竞争意义重大。我们要以高度的紧迫感、使命感和责任感,以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务求实效的精神,全力推进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奉献给当代中国一部体系更加健全、内容更加缜密、文字更加凝练的《著作权法》,以无愧于这个波澜壮阔的伟大时代,无愧于民族复兴的神圣事业!

      谢谢!

      (本文为2011年7月13日柳斌杰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启动会议”上的讲话)

    来源 :光明日报

  8. 魏老师,又来向您讨教了,我想问一下针对目前闹的沸沸扬扬的新闻集团的“窃听门”事件,是因为新闻集团挑战了新闻界的道德底线呢,还是新闻集团在窃听的程度上令人发指?现在很多的言论强调新闻集团只不过是冰山一角,只是新闻集团做的太过出格,很多新闻业界窃听之类的丧失道德的行为随处可见。您怎么看待这种观点?
    再者,从媒介伦理 、道德的角度 新闻集团的这次事件能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默多克曾经的合作伙伴博勒特把《世界新闻报》窃听丑闻比作“水门事件”,这是不是会变成一个促进新闻规范改革的契机呢?麻烦您了

  9. 好的,過兩天答覆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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