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感于《新京报》与浙江在线的著作权纠纷案

《新京报》诉浙江在线侵犯著作权案是一件很独特的案件:《新京报》发现后者未经授权长期转载它发表的文章,日积月累,总计7706篇;于是诉至法院。但是问题在于《新京报》是不是拥有维护这些文章著作权的诉权,也就是说是不是拥有这些文章的著作权。文章的著作权归于作者,即使如《新京报》所说全部是本报编辑、记者的职务作品,而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若无特别约定,其著作权还是归作者所有。尽管《新京报》逐一与这些文章的作者签订了协议并作了公证,但是法院还是认为这些文章的作者分属500多人,有不同的诉讼标的,构成多个独立的诉讼,应该分别审理。《新京报》表示异议。官司打了三年,还在这个程序层面上争持不休。

这个案子的前景如何,不能妄评。我只是想,这样劳师兴讼,值吗?

在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互联网与报刊之间互相转载文章是适用法定许可的,但是这条规定在2006年底取消了。这是由于当年7月实施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新京报》起诉的法律依据就是《著作权法》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和行政法规的这条规定。

不过,现行的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还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对媒体之间的合理使用设定了这样的一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这个案子中7000多篇文章,我想应该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此类时事性文章,就是说,报刊台(即我们通常所谓“传统媒体”)可以合理使用,相互转载转播可以不必许可,不必付酬。

当然,这里头没有提到互联网。但是这里说的“……等媒体”,谁能说,不是为互联网预留空间呢?不是说,互联网是“第四媒体”吗?要知道,《伯尔尼公约》的相关条文中,在报刊、广播之后是列有“向公众传播”(the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一语的,这个用语,正是我国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来源。但是在我国,至今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性文件,解释这个“……等媒体”就是包括了互联网站,《新京报》或者文章的作者依法有理由维权,而浙江在线当然也不能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的理由。

那么互联网站是不是可以或者应该列入“……等媒体”呢?

对于时事性文章为什么列入合理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的《著作权法释义》有这样的讲解:

“一般说来,时事性文章是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者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这种文章时事性强,政策性强,目的性强,通常需要以多种不同的宣传渠道,使之更广泛深入地传播。因此,……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前述的法定许可,这里的合理使用,用现在习用的语言说,都是在公共利益和著作权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列入合理使用的时事性文章,除了“释义”中说的宣传功能外,其中内容也与民众的经济、政治生活密切相关,民众享有知情权。那么互联网上的传播不是更加可以满足这些利益吗?特别是像浙江在线这样具有相当公益性质的新闻网站,为什么要比“传统媒体”“矮”一头呢?

我说值不值这样打官司,主要就是指这些时事性文章不仅在“传统媒体”上而且也在网上自由传播,它对国家、对社会、对公众的益处可能大大超过文章作者和发表者为此减少的收益。何况,他们也是会获得补偿的。网上的广泛传播,扩大了文章的影响,自然也提升了文章作者和发表者的影响,他们在这方面得到的无形收益,肯定远远高于转载费之类的有形收益,那才几个钱呢?成年累月地打官司,那要投入多少人力物力啊?为什么不算一算这笔帐呢?

我不是要对这个案子妄断是非,也不是要对法律条文妄加解释,我没有这个权力。我只是借这个事说一个观念的演变。版权问世三百年来,从印刷媒体到电子媒体到如今的数字媒体,从权利主体到权利范围到保护手段,都处于不断扩张之中。但是,就在数字媒体出现之际,出现了一个逆转。這就是最初興起於软件界的copyleft运动。copyleft是倡导者生造的一个词。Copyright(版权)后一半right(权利)又有“右”的意思。那么copyleft(left是“左”的意思)就是对版权保护的“逆反”。不过Copyleft不是不要保护版权,而是著作权人主动放弃一部分权利以促进作品的自由流通。参与copyleft的作品会标示一定要约,例如“署名”或“署名、非商业使用”或“署名、非商业使用、不许演绎”等,在要约范围内,人们可以自由使用,不需征得许可和付酬。另一个Creative Commons(CC,中译“创作公用”“创作共享”)运动,则进而提倡把这个原则延伸到文字、音乐、视听作品等领域。所以copyleft的意思简单说,就是著作权人主动允许社会对自己作品的合理使用。

Copyleft和CC的倡导者认为,现今大量版权利益已不属于作者,而是被大公司垄断,失去了促进文化繁荣发展的初衷,而是成为一种阻碍,所以必须来一个逆反,让社会能够自由使用作品,而有关作品也可以在自由使用中得到改进。这项运动在软件界得到了普遍的响应,也得到了社会的支持。在自由软件基金会的网页上,可以找到4000多个自由软件清单,允许用户自由下载和复制、散发,这些软件包括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文书处理、防病毒、语言处理等等。据一项统计,2004年,全球服务器操作系统使用自由软件的比例为32%,网页服务器使用自由软件的比例为73%,数据库使用自由软件的比例为11%,电邮服务器系统使用自由软件的比例占41%。我们今天能够免费下载使用各种杀毒、录入、翻译等软件,在网上运行自如,正是得益于这个copyleft运动。

Copyleft 运动也进入了文字作品等领域,著名的维基百科就是。它所提出的协议允许任何人自由使用,可以复制、修改和再发布,只要新的版本也同样遵循同样的许可,并且注明来自于维基百科。有不少博客网站,也标明了类似协议,例如在我的博客首页右上角就可以找到CC的符号和要求“署名、非商业使用、禁止演绎”的约定。其实,大多数网络作者,写作的目的并不是赚取稿费,而是表达自己的见解,他们一定高兴自己的作品被复制和转贴,所以他们其实都是copyleft的潜在的支持者和实行者。

要知道copyleft运动的具体理念,可以看CC运动的倡导者、法学家莱斯格(Lessig)的著作:《思想的未来》《代码》和《免费文化》(Free Culture,也可以译作“自由文化”),都在中国大陆出版了中译本。它可以使那些斤斤计较于索取作品转载费之类的人们大开眼界。

15 Responses to “有感于《新京报》与浙江在线的著作权纠纷案”

  1. 放假了,来拜访一下博主,希望有时间回访啊。

  2. 友情的延续来自心灵,不论联系有多少,

    只要内心留有彼此的一片天空,

    那么一声声问候就会带来会心的一笑,

    就会发现在一个地方还有一个人在牵挂着你

  3. 地方立法限制人肉搜索引争议 官员害怕网络监督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6月21日10:53 瞭望
      《瞭望》文章:人肉搜索的“身份危机”

      地方立法“一刀切”限制人肉搜索,让官员搭上了保护普通公民隐私的便车

      文/《瞭望》新闻周刊记者李松

      5月底,《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一部地方的信息化“促进”法规,引来全国各地公民对信息梗塞的担心。

      该草案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这一条款旋即被解读为禁止“人肉搜索”(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互动搜索信息,典型如网络寻人)。

      6月8日,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公民在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中国政府十分重视互联网的监督作用。

      同时,白皮书还表示,中国政府积极创造条件让人民监督政府,十分重视互联网的监督作用,对人们通过互联网反映的问题,要求各级政府及时调查解决,并向公众反馈处理结果。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所长尹韵公研究员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采访时说:“人肉搜索是一柄双刃剑,尽管有时侵犯了一些无辜者的隐私,甚至做得过火,但其发挥的网络监督作用,是有目共睹的。”

      多位受访专家表示,人肉搜索涉及面广且难以定性,目前国家层面尚无明确的法律对其进行界定和评判,不急于将人肉搜索定性,是一种具有前瞻性的明智之举。

      “越权立法之嫌”

      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严打泄露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内容,但对之前颇受争议、获部分常委会委员支持的人肉搜索入罪,并未作出规定。

      在最高立法机关悬置该问题时,一些地方立法已对人肉搜索悄然紧逼。

      今年5月25日,浙江省政府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初审的《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第39条规定:“采集社会组织或个人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并依法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

      浙江省相关部门负责人反复申明,该条文主要是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可很多公众与媒体还是将其解读为“立法禁止人肉搜索”。

      尽管浙江的草案还没有最终通过,但“涉嫌”限制人肉搜索的先例早已有之。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禁止“未经允许,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2008年4月《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

      同样,在宁夏、山西两地颁布实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也明确禁止“擅自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这些规定数度引发舆论反弹。人民网就此作的一项调查表明,超过90%的网民反对立法禁止人肉搜索,认为“不利于草根监督”。

      受访专家更指出,地方立法禁止人肉搜索,并无法律依据。《立法法》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才能加以限制或者剥夺。“地方立法禁止人肉搜索,就是禁止法律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这给人越权立法之嫌。”北京师范大学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副教授沈友军说。

      不过,即使是已生效的此类地方规定,尚未起到实质而明显的作用,人肉搜索生猛依旧。沈友军分析:“目前网络民意非常强大,人肉搜索的参与者众多,追责到人比较难。”

      中国政法大学薛瑞林教授也认为,人肉搜索刑事立法可行性不高,“民法可以解决的事情,不必上升到刑法的高度上去。”

      在多位受访专家看来,人肉搜索在我国至今没有入罪,与决策层对网络监督的认可有关,而民意的广泛支持,更使有些地方政府投鼠忌器,即使有限制人肉搜索之意,也只能打“擦边球”。

      “独特的反腐功能”

      《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表明,截至2009年底,中国网民人数达到3.8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28.9%,超过世界平均水平。

      目前,我国有上百万个论坛,2.2亿个博客用户。据抽样统计,每天人们通过论坛、新闻评论、博客等渠道发表的言论达300多万条,就各种话题进行讨论,表达各自的思想观点和利益诉求。

      在此过程中,网络也成为重要的舆论平台。尤其在“周老虎事件”后,人肉搜索成了公众监督政府及官员的一大利器。

      随后,被网友称为“史上最牛房产局长”的周久耕,浙江公费出国旅游团,以及“邓玉娇事件”“躲猫猫”“俯卧撑”等事件中,人肉搜索都会详细公布目标人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等,让其无所遁形。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人肉搜索在公民中的兴起,主要原因除了政府信息不够公开、不够透明外,还与官员权力得不到制度化的有效约束,以及民主监督流于形式有关。

      北京市直属机关一位年轻官员私下忧虑地告诉本刊记者:“现在网络那么发达,网络监督几乎无所不在,说不准什么时候言行不妥,就成为网上人肉搜索的对象,搞不好就得丢官挪位。”

      本刊记者调查发现,有这种想法的官员不在少数。多位官员坦承害怕网络监督尤其是人肉搜索,并称网络监督对自己形成极大的精神压力。

      “身正不怕影子斜,正直的官员是不用担心人肉搜索的。”沈友军说,人肉搜索这一来自四面八方的监督,不仅监督官员执行公务时的行为,而且监督其私人生活中的行为,或者由监督其私人生活中的行为转而追究其公务行为,防不胜防。“由于人肉搜索独特的反腐功能,一些自身有猫腻的地方官员对人肉搜索心怀恐惧,就会有‘置之死地而后快’的想法”。

      “有些官员之所以害怕人肉搜索,本身就是心虚的表现,或是自身不干净、不廉洁,有让人说三道四的‘把柄’。”尹韵公说,“但也不排除有些官员网络问政能力不强,无法适应网络监督,从而产生排斥心理。”

      尹韵公认为,人肉搜索是普通公民监督政府、监督官员不太多的渠道、不太多的手段之一。“在当下官员‘前腐后继’的特定环境中,如果对人肉搜索实施打压,只会让某些腐败官员更加肆无忌惮,不利于反腐败的深入开展。”

      沈友军也表示,在反腐机制尚未健全,腐败行为屡禁不止的背景下,人肉搜索的反腐作用不可低估,“目前权力寻租的花样不断翻新,相关监督制度形同虚设,而且官员财产极不透明,立法禁止人肉搜索为时尚早。”

      “双刃剑”不能“一刀切”

      多位受访专家也提醒,人肉搜索毕竟是把“双刃剑”,在被贴上“反腐利器”标签的同时,不能对普通公民隐私权任意践踏。比如北京王菲状告“北飞的候鸟”等3家网站侵犯个人隐私权案,即是典型。

      北京重光律师事务所余英杰律师称,公民隐私权当然要保护,但有些地方立法机关禁止人肉搜索,公开打的是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旗号,却没有对这一权利作出合理的界定,模糊了官员隐私和普通公民隐私的区别,让官员搭上了保护普通公民隐私的便车。

      “官员手握公权力,直接影响着公共利益,他们的某些个人资料,比如财产,兼职等信息,已不再属于‘私’的范畴,也就不存在‘隐’的问题。”余英杰说,“如果只是简单地一视同仁地保护官员和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难免给人感觉是在屏蔽网络监督通道,维护官员既得利益。”

      尹韵公也持此论:“在一定意义上讲,官员属于公众人物,他们的隐私权不能像普通公民一样受到绝对保护。如果不加区别地禁止人肉搜索,就有禁止公民监督和批评政府之嫌。”

      在多位受访专家看来,对人肉搜索不能以偏概全、因噎废食,更不能“一刀切”地禁止,但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人肉搜索行为设置一个合理的法定边界。

      南开大学教授齐善鸿提出一条原则:只要人肉搜索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就应得到鼓励和支持,否则,就应受到限制。

      他认为,在寻求个人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方面,应找到一个平衡点。在强调普通公民隐私保护的同时,应将官员个人隐私和有关公务信息区隔出来,一方面积极引导民众的监督方向、提升监督能力;另一方面宽容公众在揭露腐败时难免出现的暴露官员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

      余英杰也建议,可制定法规分清官员和普通公民的隐私范围,设定一个公平、理性的游戏规则,从网络管理上对人肉搜索进行规范管理,使其在法治环境下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据专家介绍,人肉搜索在国外也大量存在。人肉搜索在日本被称作“网上侵犯人权问题”,在法律上有的受害者以损害名誉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因为限制网民网络行为会触及言论自由的问题,因此日本在这方面仍很慎重。

      在英国,无论政府、法律执行机关,还是其他机构或个人,在收集和取得个人数据时必须通过公平合法的方式,并在收集之前依法登记。美国则通过行业自律和判例法并配以单行立法,来实现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针对我国现实,多位受访专家指出,当前地方政府的精力不应放在为官员打造“遮羞布”上,而应对官员权力进行有效制约,尤其要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比如官员的财产公开,财政支出公开,行政、司法程序、过程、结果公开,等等。

      尹韵公说:“政府在信息公开方面还有很大的改善余地。如果公民的知情权能得到满足,如果对政府、官员的监督渠道畅通,那么人肉搜索这种监督形式,就会随之消失。”

      他还乐观预计,6月8日《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的发布,给了网络监督一个基本肯定,也意味着一个更开放、包容而又透明的网络时代已经来临。□

  4. 同意博主的意见。《新京报》此举不很合时宜。

  5. 世博情谊

    —-同学聚会小记
    龚心瀚、贾树枚、余焕春、高宝忠等同学热忱为大家服务,在他们的操办下,借上海世博会举办的东风,2010年6月1日至3日,我们班又成功地在上海进行了一次难忘的聚会。秦正明、高若海、马光仁、孙家玫、郑惠卿、翁时珍、顾南龙、孙永顺、龚心瀚、贾树枚、高宝忠、黄俭以及彭斯英和夫君胡芝圜老师、姚守中老师和夫人、余焕春和蒋涵箴夫妇、马世琨夫妇、陆宏德夫妇、郑忠祥夫妇、邵益生夫妇、何光珽夫妇和他们可爱的小孙女参加了聚会。
    6月1日中午,贾树枚请先期到达的外地同学在解放日报4楼餐厅吃了顿快餐。下午,贾树枚在他的办公室向参加聚会的同学赠送了三本书:一本是装祯精美的[贾树枚环球行摄影散文集],另外两本是在吴复民协助下,他从新华社上海分社处取得的新华社编的世博画册和手册。世博画册和手册多角度多方位介绍世博会,内容详尽,对观看世博很适用。另外他还向每位外地同学,包括他们的夫人,赠送了世博入场券。下午3点,大家都集中到复旦新闻学院参观。先是在一个阶梯教室听两位院领导人介绍学院当前情况,然后大家一起参观了电视制作室。回程中穿越复旦校园时,不少同学驻足观看当年自己住过的学生宿舍楼。当晚,大家在解放日报社餐厅济济一堂,贾树枚在这里宴请同窗。天南地北聚在一起,席间欢声笑语不断,大家暂且忘却了历经岁月沧桑的白发,彷佛又回到了大学时的青春年华,有说不完的话,叙不完的情。这边,郑惠卿神秘的拿出一张照片,要大家猜合影照片上站在她旁边的人是谁?大家拿起照片端详了一会,异口同声的说:是(多年未见的)张俊青!接下来郑惠卿就向大伙讲述了到西安旅游,巧遇张俊青的经过;那边,马世琨轻声慢语向坐在他旁边的邵益生娓娓介绍他新创刊的[非洲]杂志。有几个同学惋惜的说起:北京的许正隆本来要来的,因为发烧,不能来了,济南的周衍麟和上海的”小广东”吴庆棠也是身体不适,不能来。程厚和、傅溪鹏所在单位和所在系统要组团来看世博,这次也未能成行。吴复民要参加一个会,张骏德要授课,也不能来了。正说间,餐厅门口冲进一个人,满头是汗:大家一看:孙永顺来了,他是刚下飞机赶来的!席间立刻又掀起了一轮欢呼的漩涡。

  6. 好文,赞。

  7.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23号
    【颁布时间】2010-6-3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0-07/01/content_11608.htm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8. 写得很入神,老七很火,原创就是力量,顶。

  9. 纸媒维权尴尬:谁在为侵权保驾护航

    2010年07月05日 14:16:00 杨立新 来源:新京报

      就新京报起诉浙江在线依法维权案件,我们不仅看到了纸媒维权的尴尬,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在著作权保护上的尴尬,尤其是看到在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更为尴尬。

      新京报起诉浙江在线依法维权被驳回,令人叹息之余,又有些不忿。但因为杭州中院的裁定不是终审裁定,在理论上还有挽回尴尬的余地。

      新京报发表的作品被其他网站使用,未经作者本人同意,也未经发表作品的报社同意,首先是侵权行为。

      这些网络侵权行为,按照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他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违反了保护他人著作权(版权)的法律,对作者和报社造成损害,且使用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构成侵权。

      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我们在起草《侵权责任法》中特别加以规定,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该条有三款,究竟应当适用哪一款?我认为应当适用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确定该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当是该法第6条第1款。

      有人认为,应当适用第2款和第3款,其实是不对的。尽管都是在网络上转载他人的作品,如果是网络用户在他人的网站上转载他人作品未经本人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被提示或者自己明知的,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内容。

      但如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在自己的网站上转载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那就是非法使用他人作品,是自己在自己的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而不是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第1款的规定,当然应当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尤其是确定网络侵害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些都在第36条规定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我所见,确定网络侵害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说到底,应当具备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就是:第一,有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第二,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第三,没有免责的特别理由。具备这三个要件,就足以确认构成网络侵害著作权的侵权责任。

      其次,新京报维权的程序问题。杭州中院驳回新京报起诉的理由,是7000多个案件不宜一并起诉。这尽管是一个程序法的理由,但我认为这个理由并不成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集团诉讼和代表诉讼,众多标的相同的案件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都可以作为一个案件起诉;那么,新京报起诉的侵权案件还不是集团诉讼或者代表诉讼,而是同一个原告起诉同一个被告,正是合并审理的法定正当理由。杭州中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显然不正当,不仅不方便当事人诉讼,而且也不方便法院的审理,完全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因此,这样的驳回理由很难站得住脚。

      就这个案件,我们不仅看到了纸媒维权的尴尬,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在著作权保护上的尴尬,尤其是看到在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更为尴尬。

      不要说新京报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的典型事实,即使是我这样愿意写一点评论文章,愿意写一点法学研究文章的人,无法知道成千上万的网站在成千上万次地转载我的文章,可是不管是签过约的还是没有签过约的(只签约数家,绝大多数没有签约),从来没有一个网站给过我一分钱的转载费用。跟我一样的作者何止成千上万?奇怪的是,执法机关对此,更多的并不是站在权利被侵害的著作权人的立场保护权利,伸张正义,而是站在侵权人的立场上,千方百计地为侵权人“保驾护航”,不惜找寻任何借口保护侵权人的非法利益。

      其实,有何奇怪的呢?初级阶段的司法,总会存在一定的初级问题,法律被错误的理解甚至被利用,因而出现的各种各样的“保护主义”,往往就是“咄咄怪事”存在的原因。新京报维权的尴尬,纸媒维权的尴尬,还有众多作者维权的尴尬,似乎就是如此。《侵权责任法》7月1日生效,同时其第36条当然一起生效。借网络侵权责任条文伴随《侵权责任法》一起生效之机,但愿新京报维权能够找到一个正确的法律出路。这就是我们立法的初衷。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侵权责任法》主要起草人之一)

    来源 :新京报

  10. 兩文說的是不同問題。魏文說的是觀念問題,楊文說的是案子問題。

  11. 对的.
    此案并不存在36条的争议.

  12. 近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其中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新闻侵权】,表述为:
    “新闻报道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建议稿(草案)》全文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9876

  13. 本条的意义在于可以使”新闻侵权”成为一个法律术语.
    但是条文正文却存在逻辑上不周延的毛病.
    “新闻报道”侵权,那么新闻评论若有侵权问题,算不算新闻侵权呢?
    新闻采访中有没有侵权行为呢?例如偷拍隐私、刺探个人秘密之类。
    “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2001年还有一个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否也可以参照呢?这样行文,不是把它排除了吗?
    既然说”侵害民事权益”,那么侵犯著作权怎么说?也适用名誉权司法解释吗?

  14. 读后有感兼悼范国英
    益生兄:别来无恙!
    昨日见到你发给你们高中同学胡明娟的信,就登陆所给的“弹指会”平台,看看老朋友的现状。当年在复旦广播台认识了你班上好几位,毕业后除你以外,仅和魏庸徵有过很短一段时间的联系,后来都全无音信了。平台上有魏庸徵十分详尽的介绍当时除了你们两位,还能记得有张俊青、高宝忠、张少峰、高若海、吴复民几位。平台上有魏庸徵十分详尽的介绍,也有一篇写高若海的,其他各位可都好吗?请代为问候!
    最为痛惜的是你班上范国英的早逝,我和他并不是在广播台相识,而是在63年一起参加排演歌剧《刘胡兰》的时候。我们都是演反面角色,他饰匪连长,我扮老地主,他浑厚的嗓音给我留下极为深刻的印象。演刘胡兰的是,上海人艺导演凌琯如的女儿,中文系学妹凌嘉陵。当时彼此都是少年,不谙世事,满腔热情,排练空隙中相互十分谈得来。有一次排练时,演男一号的历史系的学弟,声称不能进入角色,让大家在一旁空等着。可见其时前苏联的史坦尼斯莱夫斯基戏剧体系影响之深,连不入流的业余演员都言必称史坦尼。这时范国英给我讲了一则伊索寓言《披着狮皮的驴》:“驴子披着狮子的皮,到处走动,吓唬别的动物。动物们都以为他真是狮子,吓得四处逃跑。突然一阵风刮来,把驴子披着的狮皮吹走了,驴子原形毕露。” 引得我大笑一番,大概你班上正在排演话剧《伊索》,所以他就随手拈来一则寓言。往事历历,犹在眼前,故人茫茫,驾鹤西去,悲夫!漫成一律寄托哀思:
    忆昔登台日,常闻天籁音。飞扬逞意气,挥斥作歌吟。
    强国少年梦,凌云赤子心。今朝惊噩耗,垂泪湿衣襟。
    以上内容可否转发到“弹指会”平台,作为对范国英的怀念?

    顾雪芳顺便问一声,前此传给你们的阿拉斯加游记和PPS可曾收到?

    顺请
    夏安

    周祖巍、顾雪芳 07/11/10

  15. 周祖巍兄,
    别来无恙.看到你的留言,十分高兴.由于在旅途中,今天才看到,急忙将它贴上弹指会,已经有人贴上去了.
    老兄现在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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