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的“新闻侵权”问题

有网友在评论栏上贴了《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第一百三十九条  【新闻侵权】的内容,我简单写了几句回复,可能没有写清楚,有学生要我进一步解释,兹从命。

为说明问题,先把这条条文摘引于下:

“新闻报道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首先要说明,作者写这一条的用意是很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是说“新闻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是推定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同时申明审理此类案件应参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大多是上世纪90年代颁布的,表明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后仍应继续有效(个别明显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抵触的条文当然除外),这也是应该的、必须的。

我的意见,仅限于概念和逻辑方面的问题。

“新闻侵权”这个词语,是中国特产,在英文里没有对应的词语。它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若干新闻媒介或者从业员被起诉侵权(主要是名誉权)的年代。早先时候还有一个称呼就是“新闻官司”。但此語太俗,进不了学术领域,才有了“新闻侵权”。最早使用此术语的正规论文是孙旭培指导的研究生王晋闽的硕士学位论文《新闻侵权的责任分担》,完成于1990年。而在1991年于南通举行的全国首次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上,以“新闻侵权”为题提交的论文,除了王晋闽的这篇之外还有多篇,作者有学者,有新闻工作者,有政府公务员,还有法官,这些文章都收入中国法制研究中心编印出版的《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此后进入学术著作。我的《被告席上的记者》(1994年5月出版),以“新闻侵权论”为副题。1994年9月,孙旭培主编出版了《新闻侵权与诉讼》,王利明主编出版了《新闻侵权法律词典》。1995年10月,王利明、杨立新主编出版了《人格权与新闻侵权》,此书还使用了“新闻侵权法”的术语,是我看到的最早出处。

回顾这段历史,是说明“新闻侵权”并非某个人的发明,而是针对在新闻传播领域屡屡发生侵权诉讼案件(主要是名誉权案件)这样一个法律现象而自然形成的一个术语。为什么中国要把這個領域的侵權問題單列出来加以称谓而外国没有呢?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我自有看法,以后有机会再说。

既然“新闻侵权”上了学术论文和著作,自然会有定义。由于“新闻”是一个多义词,可以有文体、信息、媒介、机构、行业、传播活动等多种含义,“新闻侵权”定义也有多种,此处不来一一征引。大致说来,有这样三类:

一是主体说。即是指新闻媒介及其从业员在其业务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此说的缺点是排除了通过新闻媒介发生侵权行为的其它主体,除了不是专职新闻从业员的作者外,还有发表谈话的人、提供消息的人等等;在一些侵权案件中,他们或者会同新闻媒介一起成为共同被告,或者单独成为被告。如果局限于新闻媒介作为侵权主体,有些问题就不好说。

二是内容说。即是指新闻媒介上刊登或播放的内容引起的新闻侵权纠纷,其中主要是新闻报道和评论。但是新闻媒介传播的内容并不只是新闻,还可以有其它文体,如各种文章、图片、节目、报告文学,以至文艺作品。如果只有新闻媒介上的新闻作品发生侵权才叫新闻侵权,而将新闻媒介由于发表了文艺作品成为被告排除于新闻侵权讨论范围之外,似乎很难区隔;但是如果把小说、电视剧等等引起的侵权问题都算作新闻侵权,那么出版社、文艺杂志和影视制作机构等非新闻机构也可以作为新闻侵权案件的被告,显然是说不通的。“内容说”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缺陷,就是排除了新闻信息采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这主要是侵犯私隐。我所阅读的一些国家的媒介法著作都是要讨论新闻记者擅自进入他人住宅、偷窃个人资料、偷窥和偷拍他人私生活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这当然不是内容问题。

三是活动说。即是指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此说避开了确定侵权主体的困难和只问内容不问信息采集的片面性,有其优点。但是如何界定新闻传播活动又是一个问题。在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各种规章里,新闻活动越来越垄断化,新闻刊播被规定为只有经过国家批准的报刊台和新闻网站才可以从事的特许活动,新闻采编被规定为只有持有国家颁发的记者证的正式新闻机构的工作者才可以从事的专业活动。而在实际生活中,新闻信息和其它非新闻信息并不是那么截然可分的。如果按照官方对新闻活动的定义,将会有很大一部分传播活动排除于新闻传播以外,其涵盖比“主体说”还小,按此标准来界定“新闻侵权”,在操作上可能会变得毫无意义。

这是说“新闻侵权”中“新闻”一语带来的困难。前面所谈论的“司法解释建议稿”,把“新闻侵权”具体化为“新闻报道”侵权,看起来是采取“内容说”。但是这个内容太狭隘了。即使就新闻而言,除了新闻报道,还有新闻评论;更不必说没有考虑到新闻采集中的侵权行为了。

还有“侵权”一语,也存在着困难。侵权行为即tort,是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是我们国家第一起新闻记者侵害名誉权案件,恰恰是刑事诽谤案件,具有重大影响,不可不提。一些论文、专著,在“侵权”的总标题下,讨论刑事案件,总觉得不那么对劲。我想这也许是有的百万字巨著宁可采用“新闻官司”那样的大白话,而没有故作庄严地使用“新闻侵权”“媒介侵权”的一个考虑。

現在這件“司法解释建议稿”是一批民法学者起草的,不会把刑事问题混淆进来。条文把“侵权”具体化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自然完全符合侵权的定义。但是下一款说到“审理新闻侵权案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这就发生了严重的不对称。就算按照“内容说”,新闻报道可能侵害的民事权益,不仅有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还会有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難道侵害其他民事权益的“新闻侵权案件”都参照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吗?前面说到,“新闻侵权”的术语,本来就是针对涉及媒介的名誉权案件(那时还没有独立的隐私权案件,肖像权案件较少)而提出来的。早期也有些“新闻侵权”著作如孙旭培、王利明的书,包括了侵害著作权问题。但是我们知道,关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我国很快都形成了配套的体系,此类权利在新闻报道中的保护和侵权救济问题,有机地融合在相关法律体系之中,已经没有必要单列一个好比“新闻侵害著作权”这类的专项了。所以大多以“新闻侵权”为题的论著,都不涉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這個術語基本上成为“新闻侵害人格权”的简称。再说《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属于同一位阶,它们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是常理,如果在一般法的司法解释里规定适用特别法,那是画蛇添足,但是现在这样处理,則又挂一漏百。而如果明言此處新闻侵权只指新闻侵害人格权,在论著中可以,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则不行。如何處理,確實有點為難了起草人。

本世紀初,人們开始把“新聞侵權”扩展为“媒介侵权”,这对于克服前举三说中的有些缺陷是有意义的。这里说的“媒介”,是大众媒介的简称,而不包括点对点传播如信件、电话等媒介,这在传播学上是允许的。但是人们很快发现,随着传播科技的迅速发展,大众传播的形态也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大众传播不再仅仅是必须设置一定的组织才能实施的专业行为,任何个人通过互联网、手机等自媒体发布信息都可以收到大众传播的效果,若干案例表明,从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来说,自媒体与传统的大众媒介是同等的。有人简单地认为只需修改一下“媒介”的定义,把它扩展到互联网、手机等就行。殊不知,自媒体的行为主体(个人)与传统的大众媒介从法律地位到确定侵权责任的注意义务标准以及行为人和载体的责任分担等,都存在很大差异,必须谨慎地区分开来,这在我国尤其如此。以“媒介侵权”一言以蔽之可能没有那么简单,所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需要对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问题作出特别规定(附带说:这个“司法解释建议稿”关于第三十六条的设计为平衡网络用户、服务商及被侵权人之间权利作出了值得肯定的努力)。不知这是不是这个“司法解释建议稿”坚持使用“新闻侵权”而不用“媒介侵权”的一个考虑。

有人会问:那么你主张怎么写呢?我说,无论是“新闻侵权”还是“媒介侵权”,我都是较早使用并且到现在还在使用的。不过,这都是在学术论著中,作为对某个特定法律现象的称谓而使用的。前文说到的一些缺陷,有的就在我的文章中出现过。这种不严谨在文章中也许可以存在,但也應該作出特别说明予以澄清;而在法律文件中作为法律概念则不能允许。目前,我还只能指出建议稿中的不足,但是还无法提出如何修改的正面意见。

5 Responses to “关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的“新闻侵权”问题”

  1. 我觉得,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是否直接使用“新闻侵权”或“媒介侵权”术语并非关键问题,要害在于要特别强调一下这种过错责任形式的特殊之处。

    对于因报道失实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属于过错责任,即由原告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但实际上被告对不具违法性的证明义务以及过错与违法性之间的密切关系,最终在实质效果上导致这种侵权成为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如果说要制定司法解释,这是要特别进行说明的。

    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对网络侵权、医疗侵权等单独作出规定,也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具有各自的特殊性。

  2. 广电总局:证券节目不得与咨询机构进行商业合作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20日23:25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7月20日电 广电总局20日通报,总局14日下发《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办证券节目须为播出机构自制自播,不得出租、转让时段,不得播出咨询机构提供的节目,不得在证券节目中与咨询机构进行商业化合作;无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证券节目;不得对具体证券或者证券相关产品的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判断。

      通知说,据有关部门调查反映,2007年以来,个别地方卫视的股评栏目与企业实行商业化合作,收费播出这些企业提供的股评内容,且这些企业均无证券资询业务资格,甚至为空壳企业。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2006年中国证监会和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

      通知说,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办证券节目须为播出机构自制自播,不得出租、转让时段,不得播出咨询机构提供的节目,不得在证券节目中与咨询机构进行商业化合作。

      通知说,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参与证券节目的咨询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把关,向证监部门详细核实咨询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合规经营、业务投诉等,并在节目中明确公示相关信息。无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证券节目,材料不实、证监部门提出异议的咨询机构和个人不得参与证券节目。证券节目编辑、记者、主持人、播音员应具有广播电视从业资格,咨询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广播电视从业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

      通知说,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内容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节目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要求和行业自律规范,不得宣传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播出客户招揽内容,不得播出参与证券节目的机构和人员的电话、传真、短信平台、网址等联络方式,不得宣传过往荐股业绩、产品、参与机构和人员的能力,不得对具体证券或者证券相关产品的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判断。节目中须以显著、清晰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

      通知说,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广告法》《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提供证券信息的软件、终端等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的管理。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前,相关产品的运营机构应当向当地证监局报告有关广告内容,播出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出未经证监局审查的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

      通知说,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加强证券节目档案管理,妥善保存播出的证券节目和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至少3年。

      通知说,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证监局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工作机制,及时通报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信息和相关证券监管信息,认真核实相关机构和人员资格,及时停播违规证券节目,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事宜,维护社会稳定。

  3. 【法规标题】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0-7-2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zwgk/2010-07/20/content_1659424.htm

    【全文】
    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

      7月14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通知说,据有关部门调查反映,2007年以来,个别地方卫视的股评栏目与企业实行商业化合作,收费播出这些企业提供的股评内容,且这些企业均无证券资询业务资格,甚至为空壳企业。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2006年中国证监会和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为确保广播电视宣传导向正确,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公信力、影响力,现就广播电视证券节目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决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大局,坚持把证券节目的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严格按照《广播电视条例》、《通知》及有关规定,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证券节目,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积极的舆论支持。
      二、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办证券节目须为播出机构自制自播,不得出租、转让时段,不得播出咨询机构提供的节目,不得在证券节目中与咨询机构进行商业化合作。
      三、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参与证券节目的咨询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把关。要按照《通知》有关规定,向证监部门详细核实咨询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合规经营、业务投诉等,并在节目中明确公示相关信息。无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证券节目,材料不实、证监部门提出异议的咨询机构和个人不得参与证券节目。证券节目编辑、记者、主持人、播音员应具有广播电视从业资格,咨询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广播电视从业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
      四、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内容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节目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要求和行业自律规范,不得宣传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播出客户招揽内容,不得播出参与证券节目的机构和人员的电话、传真、短信平台、网址等联络方式,不得宣传过往荐股业绩、产品、参与机构和人员的能力,不得对具体证券或者证券相关产品的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判断。节目中须以显著、清晰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
      五、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广告法》、《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提供证券信息的软件、终端等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的管理。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前,相关产品的运营机构应当向当地证监局报告有关广告内容,播出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出未经证监局审查的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
      六、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加强证券节目档案管理,妥善保存播出的证券节目和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至少3年。
      七、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证监局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工作机制,及时通报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信息和相关证券监管信息,认真核实相关机构和人员资格,及时停播违规证券节目,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事宜,维护社会稳定。
      八、违反《通知》等有关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出租或转让时段、播出咨询机构所提供证券节目的,或者播出证券节目内容违反有关规定的,将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播出机构证券节目的管理和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提高认识,严肃纪律,严格把关,杜绝证券节目中的违规行为。
      十、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要对照相关规定,对本辖区内播出机构证券节目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并向总局报告。特此通知。

  4. 我就盼着封了 !!

  5. 益生兄:魏庸徴我只知他的博客,没有e-mail地址,无法和他沟通。能否请你把我的e-mail地址传给他,或把他的e-mail地址传给我?
    谢谢
    祖巍 07/25/10

    (周祖巍的电子邮箱是:Xuefang Gu [xfangu42@yahoo.com.cn]

    博客是:http://nancy990107.blog.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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