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记之事

昨日三位港记之事,曾荫权特首主动发表谈话表示“十分关注”,“我会一直跟进事件,各位可以放心”。香港五家新闻记者行业组织,包括爱国爱港的新闻工作者联会在内,都发表声明抗议或谴责,也是前所未有的。值得深思。

以奥运为契机,四川512地震为标志,我国加大了对域外记者的开放宽度。民调显示,地震的信息传播,提升了我国政府的国际形象。新疆75事件,次日即邀请一批域外记者前往采访,也获得好评。域外记者,就主管部门来说,是分别由外交部(外国)、国务院港澳办(港澳)和台办(台湾)管理的。港澳记者入境采访,去年颁布新规定,需向本地中联办申领采访证。起先业界忧虑不便,但实行以来中联办办事利索,快则一个小时即可搞掂,赢得称赞。他们三位当然都是申领了采访证的,也就是说是具有合法资格的。

对于域外记者来说,新闻自由、信息自由等观念,是融入血液的。你既然批准我去采访了,怎么采访就是我的事了。我可以找任何人谈(只要他愿意),也可以在公共场所拍摄任何公开的场面。突发事件,别人都会赶快朝后跑,记者按照专业理念,是要向前冲的,因为那里才有真正的新闻。他们置安危于度外,连命也可以不要,日本记者长井健司就是这样殉职的。三位记者当时的表现,正是表现了一个新闻记者应有的专业水准。

但是我们的现场管理者头脑里可能根本没有新闻自由的概念(也许听说过那是资产阶级的东西),甚至可能并不知道涉外新闻管理措施的新变化。他们的任务只是稳定和维护现场的秩序。这样的事情不会发生在内地记者身上。如果是新华社、CCTV的,那是“中央来的”,立即放行,如果是地方上的,那得服管,照赶不误,这些记者自己也知所进退。现在这几个“外面来的”,前面出了大事,我们正在采取果断措施,你们却扛着摄像机朝前跑,安的什么心啊?不是要把有损国家形象的东西传播出去啊?所以他们的反应也是很自然的,也是他们专业范围的事情。

不过他们的专业水准那是低了。不管怎么说,也要先礼后兵啊,也不该贸然动粗啊,这就不是一个专业问题,而是法制、人权等基本观念问题了。如果他们懂得一点自我约束,不是这样滥权,香港新闻界的反弹不会这么强烈。

看来,涉外新闻管理部门同现场管理组织要有一个很好的沟通,要让这些管理者知道国家信息开放的道理。不然,国家的一番苦心是会大打折扣,甚至付诸流水的。

在现代科技下,除非像有的国家那样实行信息全封闭,一旦开放了,任何信息都是阻止不住的。你在那里“管”别人不准拍摄,自会有人把你“管”的过程全部拍摄下来,成为昨天香港每档电视新闻的头条。现在要拍一个录像,那是举手之劳,任何普通老百姓拿一个普通数码照相机就可以,记者即使不能进入现场,现场自会有人拍摄,昨天香港电视里就播放了群体事件当地居民提供的视频。老百姓那么多,你管得住吗?我们管理者的心态真的是要与时并进了。

我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就此有一个正式的回应,庶几变坏事为好事。

4 Responses to “港记之事”

  1. 看到评论,赶紧补充了解一下港记事件情由。内地网络本就不多的消息均以“找不到服务器或DNS错误”而遁形,只有港澳台及国外网站有所信息,有的也已无法找到,显然已被网管者动了手脚。
    循着自由制度下深入血液之新闻自由理念,记者在内地采访敏感事件之遭遇,和敏感信息所遇到的处理,很难说两者背后的缘由、道理没有相通性。
    新闻自由的理念在内地具有外来性和被迫接受性,与土生土长的重控制、轻自由、无权利的社会制度、社会观念格格不入,不发生冲突才怪。
    但冲突不见得是坏事。没有外来自由元素进入、没有观念冲突发生,就还是黑洞洞一片,人为构造的媒介现实总是那么主流、正面,不会让人听到、看到诸如示威游行等敏感行为、异见声音,更遑论新闻自由理念之实践、新闻自由制度之构建了。
    因为这些冲突,才让我们这些在一元制度下被惯性思维控制的头脑,学会对习以为常、见怪不怪的思想和行为打个问号。
    这样说来,三位香港记者的苦就算没白受吧。

  2. 柳斌杰:到期未完成转制者将被注销出版许可
    2009年9月8日

     9月7日,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经验交流会在京召开。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在会上对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作了进一步的动员和部署。
      会议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副书记俞贵麟主持。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邬书林传达了全国文化体制改革经验交流会精神。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黄文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杨士秋、国家审计署副审计长石爱中、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等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出席会议。
      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后,各出版社及其主管部门深入学习贯彻中央精神,动员部署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各方重视,领导到位,启动迅速,进展顺利,推进有力,解决了关系全局的一些重大问题,实现了各个环节的有效联动,取得了阶段性的初步成果,为继续推进改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是这项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到位的问题。有的单位、有的同志思想认识不到位,还没有打破固有观念的框框,“愿改”、“敢改”、“真改”的问题尚未彻底解决;有的单位思想认识不到位,没有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迟疑观望,影响了改革的进度;有的单位改革方案不到位,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改革不全面、不彻底、不顾长远的问题。
      柳斌杰指出,要深刻学习领会全国文化体制改革经验交流会精神,借鉴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实践经验,以思想的新解放推动改革的新突破。要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重要讲话精神,准确把握全国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基本态势和重要经验。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出版社体制改革的要求和部署,总结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柳斌杰指出,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入贯彻全国文化体制改革经验交流会精神,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加快推进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要围绕改革中心环节,打好攻坚战役,确保中央各部门各单位经营性出版社明年年底前全部转制为企业。目前,地方出版社和高校出版社转制工作已接近尾声,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绝大多数还都没有完成转制,这就要求我们抓紧时间,集中力量,紧紧盯住转企改制这个中心环节,打好改革攻坚战。只有完成转制,才能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在竞争中成长壮大,取得发展。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必须在2010年年底前按标准、按要求全面完成转制工作,对于到期没有完成转制的出版社将注销出版许可。
      柳斌杰指出,要围绕改革战略目标,打好联合战役,打造代表中国出版业水平的“航空母舰”和“联合舰队”。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转企改制,只是与市场接轨的第一步,要把刚刚下水的“小舢板”变成实力强大的“航空母舰”,还有艰巨的任务在后头。第二步的主攻方向,是在市场主体到位的基础上,加快产权制度改革,推进出版企业股份制改造,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全力打造中国出版传媒“航空母舰”,全面提升我国出版传媒的国际竞争力。要打破现在新闻出版中央、地方、高校割据的“三国演义”格局,打破图书出版、报纸出版、期刊出版、音像出版、电子出版、网络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各自为战的局面,打造上下贯通、左右逢源、多兵种联合作战的统一行业大军,实现做强做大一批、重组整合一批、停办退出一批的改革目标。第三步是打好产业升级战,重构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产业发展格局。发展数字出版是新闻出版业的战略重点,也是新闻出版产业实现突破的主攻方向。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作为中国出版业的国家队、主力军,必须抓住机遇,率先发展,争取主动权,占领制高点。要充分抓住这次改革的机会,充分应用数字技术,加快从主要依赖传统纸介质出版物向多种介质出版产品共存的现代出版产业转变,大力发展数字出版、网络出版、手机出版等新业态,加快传统出版企业技术升级和战略转型的步伐。
      柳斌杰强调,要切实落实全国文化体制改革经验交流会要求,加强领导,细化责任,密切配合,确保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任务落到实处。第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学习南京会议精神,继续提高思想认识;第二,要把全国文化体制改革经验交流会精神传达到思想文化战线的每一个单位和每一个人;第三,新闻出版单位要组织领导班子认真学习会议精神,统一思想认识;第四,要制定落实规划,完善改革方案,建立精干的工作队伍,把发展目标支持政策落到实处。
      俞贵麟就这次会议精神的传达贯彻落实,提出三点要求。一要迅速行动,认真组织,全面深入地学习贯彻全国文化体制改革经验交流会精神和本次会议精神;二要虚心学习,认真研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借鉴运用这次会议上推介的先进企业的改革经验;三要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积极稳妥地推进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确保转制任务如期完成。
      中国科学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林鹏、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家斌、北方联合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慧英和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亚非先后在会上作了典型经验交流发言。
      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成员、联络员,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主管部门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主要负责人,总署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500余人出席了会议。(记者姚贞)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3. 这样限期转制,效果如何,可以想见。
    中国的事情,明明好事,办得不好,就会走样。

  4.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第6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三章 广告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其中,商业广告应当控制总量、均衡配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可以在每集(以45分钟计)中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其中,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播出电影时,插播商业广告的时长和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电影、电视剧中插播商业广告,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广播电视广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三十八条 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播出的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有关播出机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该组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告、推荐和撤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行业自律示范单位”等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