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保密的体制应当改变/一评保密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及草案说明已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本人响应国家号召,本着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的精神,发表一点愚见、陋见,甚至可能是偏见。非敢妄言耸听,唯期千虑一得。文中对于现行的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简称《保密法》。对于现今征集意见的《保密法(修订草案)》,简称“修订草案”。

全民保密,就是把全体公民一律列为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主体(当然也是责任主体)。这就是《保密法》第三条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公民与国家机关、政党等成为平起平坐的保密义务主体。“修订草案”沿用这个条文,说明全民保密的体制将会继续延续下去。

其实,这样的提法本身就存在着逻辑矛盾。

《保密法》第二条对国家秘密下了一个定义:“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修订草案”沿用这个定义,还有“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这样的规定。那么,普通公民怎么会获知国家秘密呢?他们既然不可能获知国家秘密(如果获知了,问题不在他们,而在源头),怎么要他们承担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呢?

《保密法》和“修订草案”虽然都规定国家秘密应当作出标志,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国家秘密并不总是带着标志走的。据悉,目前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各部门制定的保密范围的规定有87件,连同有些部门的补充规定共97件,而且这个保密范围只是在”有关范围内公布”(“修订草案”),而不是向社会公开,”范围”之外的普通老百姓若想知悉这个”保密范围”也会有”窃密”之虞。比如我,就还是几年前从一篇文章中才知道涉及全国性和省部级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审计情况和结果,原来都是机密级国家秘密,怪不得自陈良宇以下高级干部的罪案都是事实上的不公开审理,但是又从来不宣布这是涉密案件,这叫老百姓怎么搞得清楚?人们连什么是国家秘密都没有资格知道,还要他们承担保密义务,这是哪里的道理?

这种稀里糊涂的全民保密体制,至少有两个不利后果:第一是产生信息传播的寒蝉效应,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可预见性,只好小心翼翼,“莫谈国事”(谁知道这些“国事”是不是“国秘”),以免触及雷区,例如“修订草案”规定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国家秘密便如何如何,他们就只能凭感觉办事,把所有疑似国家秘密的内容全部作为国家秘密来处理,“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第二是造成“重民间、轻源头,重宣传、轻实效”的畸态。普通公民如有知悉和传播国家秘密的,必有源头,追根溯源才会发现真正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责任主体,要普通公民承担保密责任,有可能抓了和尚放了庙,而真正保密源头也有可能以为反正全体公民都有保密义务而疏于管理。
我国《刑法》虽然把泄密罪列为“渎职罪”,把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又在第二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酌情处罚”,实践上看不出两者有什么区别,似乎不放心的还是老百姓。有一位学人向一位离休将领的女儿借了一部我军朝鲜战争战例总结文集予以复制,与一家外国研究机构分享,案发以泄密罪判刑。但是此案真正泄密责任人却应该是这位将领和他所在的机构,他怎么可以把国家秘密随便放在家里让女儿任意出借?他所在机构为什么不在他离休时收回显然已经不再需要的国家秘密?我的学生向我提这类问题,我只好回答不知道。

我没有系统研究过世界各国的保密制度,就所知的一点情况,似乎单独制定成文保密法的只有英国等少数国家,也并未见到这种全民保密制度的规定。看英国,保密责任主体,大致地说,一是公务员,即所谓宣誓者(affiant);二是与政府签订了协议的人,例如承办商;还有三,是普通人明知前两种人未经授权而从他们那里获取明知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加以传播,对此举证责任在政府。

美国似乎保密责任限于官员。2004年美国发生特工门(leak gate)事件,有些报刊披露外交官威尔逊夫人普拉姆是CIA特工,而特工身份属于国家秘密。大检察官查办此案,要求时代周刊记者库珀和纽约时报记者米勒提供消息来源,遭到拒绝,以藐视法庭各判监3个月。库珀在公司要求下提供消息来源后获释,米勒在坐监84天后也提供消息来源而获释。此案最后辗转追踪到副总统切尼的办公室主任利比,在2007年被判处监禁30个月和罚金25万美元,经布什总统特赦免去监禁处罚。虽然这主要是个政治事件,但是从中可以看到美国的新闻记者并不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而只是需要履行提供泄密者的责任。

世界各国都要维护国家安全,都严惩间谍、资敌、叛国等行为,有时会涉及国家秘密问题,这是一般犯罪主体,但这些罪行自有明确构成要件,并非只要泄密窃密就是间谍等等。

当然中国有自身国情。不过无论如何,全民保密既不合理,也难以操作,应当有个区别对待。至少应该实行“不知者不罪”,对那些不知道是国家秘密而无意传播(更不必说复制、记录、储藏等)了秘密的人,不应该要他们承担什么保密义务。

也许有人担心这样会造成国家秘密失控。我说这是因为现在国家秘密太多了,弄得很多人都有机会接触“国家秘密”。我们应当换一个思路:不是禁止所有公民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而是如果普通人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都可能涉及的信息,就不应该是国家秘密。

16 Responses to “全民保密的体制应当改变/一评保密法修订草案”

  1. 国家秘密的范围太大,动辄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大打折扣、公民知情权难有根本保障的原因之一。改变全民保密体制,明确真正的保密责任主体,才有望限缩国家秘密范围,使普通公民(包括媒体)由受约束的保密责任主体而为受保障的知情权利主体,继而为信息自由、表达自由、媒体与政府关系等宪政层面的问题求解吧。

  2. 下面还有二评、三评,欢迎一一点评,最好有异议或疑义。

  3. 您的这个博客功能确实好,还有连续回复的功能,真方便!
    还没来得及细想,但深感您说的改变全民保密体制在中国意义深远。过去一直认为,我们是人民主权的国家,人民和政府有高度一致性,人民政府不会做损害人民利益的事情。要求全民保密也是以这一假定为前提的。但在宪政国家的架构下,公民与政府、国家与社会是相分离的,政府权力来自人民授权、人民是主权者更是政府的监督者,对公民权利最大的威胁来自政府,由此建构起民主法治国家的权力分立制衡和权利对权力监督、制约关系。中国在转型,目标也已确定为法治国家。原来那种家国不分、权力与权利不分、权力高度一体化的旧格局必定要改变,因为市场经济已经带来社会与国家的分野、公民权利的觉醒。过去觉得人民为国家保密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现在看来,不仅法理上讲不通,实际上也不可行。改变全民保密体制,有利于厘清权力与权利、权利与义务,发现公民、发现政府、启发宪政。
    还是些大而化之的“评”。
    要说“异议或疑义”,容我细思之。就是觉得先生携媒体人之敏锐,第一时间对保密法修订草案提出深刻意见。希望这样的真知灼见能有更通畅的传播渠道,到达更多更广受众,以引起更多有识之士共鸣,促使“肉食者”思之改之。

  4. 并不打算炒作什么影响,无非说说而已。如果当局能够有所参考,则幸甚。

  5. 原来如此,原来魏哥有这样一位老爸,真应了中国一句老话。

  6. 虎门无犬子

  7. 呵呵,过奖了。
    老朽岂敢比虎。

  8. 魏老师,我有一点不明,向您请教。
    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从这个角度说,我国公民应该是保密义务的主体之一。那保密法的“全民保密”应该也算合宪吧。

  9. 问题提得很对很好。我也考虑到宪法这条规定,就条文而言,全民保密有宪法依据,并不违宪。
    但是我以为如何理解现行宪法这个条文是可以商讨的。
    1954年宪法,相应的条文是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并无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1975宪法没有相应条文,也没有要求公民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1978年宪法才把保守国家秘密写入第57条:“公民必须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保守国家机密。”
    接着就是你提的1982年现行宪法第53条。
    这个条文主要的事项: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都是属于道德规范。谁做不到,并不需要承担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所以,我理解,把保守国家秘密写上,也是对公民的一种道德要求。这同保密法把保守国家秘密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规定任何公民如有各种不能保守国家秘密的行为就要受到法律惩处是有原则区别的。

  10. 您解释的有道理。不过我还得抬杠:不爱护公共财产、不遵守公共秩序,也可能不仅仅是没有遵守道德规范,很可能也是恶意损害公共财产、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行为。
    从82宪法的条文安排来看,53条和前面52(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义务)、54(不得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5(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义务)、56(纳税义务)都属于一类,基本都是公民对国家、社会的法律义务。
    结合这些条,这个保守国家秘密从宪法来说还应该算是法定义务,不能仅仅算道德要求吧。
    不过,这个和您文章的核心内容并不冲突。即使是在宪法里有公民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也并不是说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就可以把那些难以判断手中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的公民,和那些对保密材料直接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样的保密责任。保密法不能对这些主体不加区分地对待。

  11. 抬杠很好啊!
    我再抬一下:试问可以立法规定公民有遵守劳动纪律或者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吗?
    需要保障抬杠的自由和权利。
    因为这个杠也许会一直抬下去。中国的宪法在某种程度上说不是准确意义上的法律文件,它是胜利者的宣言和建设者的纲领,有多处规范与口号共生、律令与道德并存的情况。
    这样就会有对条文内容的不同理解,而且难以取得一致的结论。

  12. 说到中国宪法的这个特殊性,我记得以前看过王人博的一篇很精彩的文章,对75宪法进行深度解读。象您说的“规范与口号共生、律令与道德并存”82宪法有些方面确实也是积习难改。

  13. 是的,很多人有这样观点,并非我的新发明。

  14. 从这篇报道看,保密法修订草案大概还是准备继续中国传统体制下的保密工作模式,在强调国家利益优位基础上,强化保密而不是公开、强化控制而不是自由、强化权力而不是权利,当然也就看不到把公民从保密主体中解脱出来的意思,看来要改变中国全民保密体制也不是指日可待的事啊——因为中国本来就没有权利的丰厚土壤,加上几十年的意识形态纯化,国家、集体利益至上的传统思维太根深蒂固了,上至政府、下到公民,还是习惯于这样的集体无意识,权力是那么强大、公民的意识还懵懂未开,先知先觉者的呐喊还难以一下子应者云集,或者还要孤独很多年……

    《财经网》:《保密法》修订旨在强化保密引争议

    http://www.chinatransparency.org/newsinfo.asp?newsid=3524

    【《财经网》北京专稿/记者 秦旭东】今年4月1日国务院原则通过的《保密法》修订草案,有望于6月下旬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不过,据《财经》记者了解,此次修订的重心放在了强化保密管理上。这显然与之前学界乃至公众的期望有着不小的距离。

      自去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很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都因为“涉及国家秘密”而被拒之门外。

      4月12日,在北京举行的一个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所长蔡定剑就举例说,以上海市为例,虽然闵行区推行了公共财政预算改革,但已经编制两年的《财政预决算表》文件,每次在人代会上都被收回;因为涉及“保密”内容,对全社会公开的计划始终无法实现。

      因此,呼吁修改《保密法》的呼声在社会上一直不断。各界普遍期望通过修改《保密法》,来最终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和与保密之间的边界,从而解决法律滞后所导致的妨碍透明政府建设和公民知情权保障等矛盾。

      但实际上,上述问题涉及到的条款,在此次修订中并没有过多涉及。《保密法》应该确定怎样的修订原则和宗旨,也再次引起了诸多争议。

    强化保密为修法主旨

      现行《保密法》制定于1988年,并于1989年5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1995年,国家保密局启动修法工作,并于1996年起草了修改草案;但“十年磨一剑”,直到2007年才正式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之后,这项立法就被列为“不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立法项目。所谓征求意见,主要是在政府系统内部进行的,包括向各省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征求意见,并没有召开专门的专家论证会向专家征求意见。

      根据官方公开消息,此次《保密法》修订草案,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加强了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

      “主要还是强化怎么保密。对于《保密法》来说,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是第一位的;保密是原则,不保密是例外。”一位了解立法进展的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

      而这,显然与学界的期待大相径庭。

      现行《保密法》第八条列举了七大方面的秘密事项,涉及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等。此外,该法还规定,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同时,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按照该规定确定密级。

      这些规定,是基于中国传统体制下的保密工作模式,坚持“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制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本来就过于原则和宽泛,几乎可以将所有事项都纳入国家秘密。

      不仅如此,在权限上,“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都有定密权限,这导致不少单位和部门“宁错勿漏”,定密泛滥。

      据《财经》记者了解,此次修法过程中也曾试图对公开与保密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包括对绝密、机密和秘密这三种密级作出量化标准。

      “但是,操作很困难,最后对前述规定没有大的修改。”前述了解立法进展的人士补充说。

    定密异议处理争议

      而对于实践中争议很大的定密异议问题,现行《保密法》只是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保密法实施办法》则进一步明确,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向上级机关或其他有权定密的部门申请确定密级。

      这些规定明确了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于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的争议的处置权。但是,对于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否包括公民个人,各界对此的理解不一致;曾有人因申请国家保密局进行“国家秘密”认定未获回应,而提起行政诉讼。

      在2008年发生的湖北王柏明案中,公安机关就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禁止当事人聘请律师。当事人的亲属对此持有异议,于2009年2月17日向国家保密局提出申请,请求对该案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认定,未获正式答复。今年4月8日,申请人以国家保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法院认为,根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公民个人无权提起国家秘密认定的申请,故而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予立案。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吕良彪对此认为,如果公民个人无权对国家秘密认定提出异议,国家秘密不受程序规范和监督制约,容易沦为侵害公民权益的借口,公民因此遭受损害,将无法寻求法律救济。

      许多意见也希望《保密法》的修订中能明确定密异议处理的程序,并明确纳入司法救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一位了解《保密法》修订进展的人士介绍说,此次修法对这些问题并没有涉及。

    公众知情权该如何保障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就认为,现行《保密法》已经严重不适应建立“透明政府”、“法治政府”和公民知情权实现的需要,《保密法》的修订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进行,“该保的密”当然要强化保密,但更重要的消除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障碍,保障公民权利实现。

    ·

      2008年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明确了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据悉,在该条例起草过程中还曾明文规定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不过,在之后正式出台的法规中,该条款却被删除。

      有意思的是,该条例出台后,各界的解读,包括政府一些高层官员的公开解读,都认为条例实际上体现了这一原则。但立法机关并未对此有明确解释,在公开表态中提的都是“依法公开”,而未提“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一原则。

      分析人士表示,这说明决策层对公开与保密之间的关系权衡的微妙态度。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之间实际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应公开的范围大一些,则保密的范围就小一些。

      蔡定剑呼吁,在公民享有知情权、政府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下,政府对一项要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首先负有举证责任,要证明是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因此,政府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

      中央民族大学教授熊文钊则认为,信息公开制度与保密制度分别立法的格局,导致了各自立法宗旨之间的矛盾。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法律层级上只是行政法规,而《保密法》则是法律,法律层级不一样,更加剧了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之间矛盾的困难。

      他因此建议,应统一立法,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保密只应作为其中“不公开例外”的一部分,而在其中作出规定。至于各项具体制度,则可以通过各项下位法解决。

  15. 到底谁该保密?看到几则对保密义务主体的探讨,对照先生文章,大有启发:

    对于保密义务主体,现行《保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修订草案对此没有作调整。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陈斯喜表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保密义务上应当有所区分。一般公民所能知晓的信息,只要不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就是公开的信息,而且一般公民也无法判断知晓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因此,保密的主要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每个公民都承担同等的保密责任是不合理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范徐丽泰也表示,普通公民一般并没有机会接触到国家秘密,他怎么去保守?即使碰到“国家秘密”资料,他也无法判断这是“国家秘密”,那还有什么保密的义务?她建议修改相关条款,做出确实到位的表述。
    此外,《保密法》修订草案第26条规定,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公共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就此,电信运营商和相关主管部门指出,运营商、服务商无权对网络总传输的信息和数据进行审查和拦截,让他们承担发现、报告泄密信息的义务导致“权责不一致”。而且,运营商、服务商的工作人员也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来判断是否涉及泄密。
    一些专家还认为,要求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主动发现和报告涉及泄密的信息,可能使公民的个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侵害。

  16. 谢谢你提供这么多有用的信息,众多专家的意见给我深远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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