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公民批评国家工作人员权利的早期尝试
90年代徐州市文化局长诉女作家侵害名誉权案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新闻媒介上指名道姓批评政府官员的文字一向十分稀少,受到批评的政府官员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批评者的案件也很罕见,而这样的案件以官员败诉结案的可能是绝无仅有。
上世纪90年代,江苏省徐州市文化局局长吴敢起诉下属研究所的女作家袁成兰侵害名誉权案,经徐州市两级人民法院两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历时三年有余,终以袁成兰胜诉结案。经数十家报刊报道和评论,轰动全国。
评论梅花奖舞弊案引发诉讼
引发诉讼的是署名“朱元正”的一篇杂文《梅花奖舞弊案随想》,发表在1993年3月1日《上海法制报》上,全文不足千字。文章开头指出:
“全国第九届梅花奖舞弊案,经过部分评委的揭露和舆论界的多方报道,已成为建国以来文化圈子里的一大丑闻……”
文章笔锋一转,提出吴敢其人:
“至于钻窟窿打洞,弄到数十万元巨款,完成因公行贿任务的徐州市文化局局长吴敢先生,……却也突破了一般七品芝麻官的知名度,成为徐州市街头巷议、妇孺皆知的新闻人物。同时赞扬他为徐州买来‘荣誉’的,也大有人在。”
“吴敢先生消耗的巨款虽然不要掏腰包,可是事前事后,都需要动真格的,没有一套欺上瞒下、见风使舵、弯腰打躬、阿谀奉承的过硬本领,是难以胜任的,……这其间的‘艰辛’,应该实事求是地得到理解。”
梅花奖,全称中国戏剧梅花奖,是中国戏剧表演艺术最高奖,用于表彰和奖励优秀戏剧表演人才,始创于1983年。在1992年第九届梅花奖评选中,发生了所谓“舞弊”风波。1992年3月天津《今晚报》报道这一届评选结果有27位演员获奖。但10天后主办者《中国戏剧》杂志却宣布获奖演员为31人,引起舆论强烈质疑。颁奖大会由5月推迟到8月,还发生当时还是青年演员的宋丹丹声明拒奖事件。
1992年8月22日,《杭州日报》刊出署名“文勃”的《第九届梅花奖评选活动出现舞弊》一文,披露在评选出27位获奖者之后,评委会负责人、《中国戏剧》霍主编为了让落选的江苏梆子剧团演员张某入选,增设了“流动票箱”,让因病或因事未能参加评选的4名评委补票,其中1人因病弃权,1人经动员勉强投了票,还有2人均为他人代投,既无当众唱票,也无监票,草草通过,使张某入选。
文章指出,霍主编如此不遗余力,是徐州市方面“努力”的结果。文章揭露:“《中国戏剧》负责人两次去徐州,仅在郊外宾馆一次吃住就花掉了4000元,还带回1000元左右的礼品”。文章称:5月8日,共有30余名评委中有10名评委上书有关领导同志,“反映梅花奖权威性公正性遭到严重破坏,出现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事情”,“8月12日,中国文联党组作出决定,免去《中国戏剧》杂志社负责人的主编职务”。
据综合报道,全国有50余家报纸报道了这起被称为“梅花奖舞弊案”的事件,有的报道直接点出了徐州市文化局和局长吴敢,“朱元正”的文章是在有关报道和评论接近尾声时发表的。这个“朱元正”本名袁成兰,是徐州市文化局下属文化艺术研究所的女编剧。
吴敢读到此文并查明作者就是他的“部下”袁成兰以后,大为震怒。据吴在一次会上透露:“关于梅花奖之事,我本来想用行政手段处理的,我在请示市委主要负责人之时,这位领导说:‘共产党给你的法,你为什么不去用?’因此,我才去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文章构成侵权
在《梅花奖舞弊随想》见报10个月后,1994年1月22日,吴敢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袁成兰提起侵害名誉权诉讼。吴称:《随想》一文,以极其尖刻、近乎谩骂的低劣笔法,毫无事实根据地杜撰了所谓原告用“数十万元巨款”完成了“因公行贿任务”,终为徐州买来“荣誉”的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名誉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与其诽谤文章相当的篇幅撰写更正文章,在《上海法制报》及全国若干省市报纸刊物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被告予以训诫,责令悔过,保证不再重犯;判令赔偿原告为恢复名誉而遭受的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吴敢委托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大进和徐州律师朱心田为诉讼代理人;袁成兰委托南京大学法学院所属中山律师事务所周元伯教授和张晓陵副教授为诉讼代理人应诉。
11月19日,本案在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开庭。
庭审主要涉及的问题有:
1.袁成兰是不是《梅花奖舞弊案随想》的作者?
原告方面出示了《上海法制报》的函件,称“朱元正”即袁成兰,以及报社转来的原文底稿、稿费单。袁成兰说:我从未否认。
2.吴敢有没有“行贿”?
原告方面出示原戏剧家协会党组书记证词,称“第九届梅花奖未发现行贿、受贿问题,只是评选工作程序上有失误”。
被告方面反驳:这位原党组书记自己也为梅花奖舞弊事件做了检查并辞去书记之职,不具有证人资格。
被告方面除了出示《杭州日报》等报道外,还出示一些证人证言,证明有10位评委去徐州,都拿了红包和礼品,徐州市文化局还在报纸上刊登宣传文章,支付了宣传费,以及另10名评委联名向中央的举报信、上级组织对《中国戏剧》原主编的处理事实等,“证明了两个基本事实的存在,第一,原告以行贿手段为张某买梅花奖;第二,第九届梅花奖主评委等接受贿赂后在评奖上弄虚作假,玷污了梅花奖,形成文化圈内大丑闻。”
原告方面指报刊文章只是消息源,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方面称这些文章是公开发表的新闻报道,被告作为读者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如果那些文章失实,原告怎么能够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无动于衷呢?
3.吴敢有没有“弄到数十万元”行贿?
原告方面指这句话严重失实,无中生有,不顾事实造成故意侵权,要求被告拿出证据来。
被告方面辩称“弄到几十万”,并没有说都用来行贿。并举徐州市文化局党委书记证言指吴敢向上级打报告申请16万元,要求副科级以上干部每人集资3万元,可见弄到几十万元是有依据的。
4.文章有没有贬损原告人格?
原告方面指“欺上瞒下、见风使舵、弯腰打躬、阿谀奉承”等词语都具有侮辱性。
被告方面辩称系争作品是杂文,属于文学体裁,允许合理夸张,这些词语是对行贿者丑态的刻画,不应该受到指责。
5.被告有没有向《齐鲁晚报》提供素材?
此前《齐鲁晚报》刊登《寒风袭春梅——第九届梅花奖风波写实》,引起演员张某异议,指有失实,经调解,作者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原告方面提供此文作者证言称主要素材为袁成兰提供,并据此提出足以认定所谓“梅花奖舞弊案”的消息源正是袁成兰。
被告方面否认认识《寒风袭春梅》作者,更未提供所谓素材。
庭审结束前周元伯教授表示此案关键在于“舞弊案”是否有其事,如是,《随想》当然构不成侵权,并称已将证据呈报江苏省检察院反贪局,建议对吴敢立案审查。
法庭在12月14日开庭宣判。法院认为:被告袁成兰发表的《随想》一文中所涉及原告吴敢的事实内容缺乏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并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且还向《齐鲁晚报》提供缺乏事实依据的基本素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成兰认为此文系杂文“无可厚非”,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提出反诉,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对赔偿要求应酌情考虑。判决被告袁成兰停止侵害;在《上海法制报》、《齐鲁晚报》上公开为原告吴敢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吴敢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300元,由袁承担。
二审判决出现逻辑矛盾
袁成兰对一审判决不服,于12月28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行贿,“行贿事实既已存在,行贿数额的多少不影响行贿事实存在的本质,只是量上的区别而已”。被上诉人并无确凿之证据证明《齐鲁晚报》上所登文章为上诉人提供的素材。上诉人请求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初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所写的《随想》一文基本内容属实,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吴敢的名誉权。
在1995年3月1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上诉方出示了一些新的证据,包括:记录评委、记者来徐州食宿、收受礼品,文化局向媒体支付“广告费”、“版面费”等部分开支账单,《寒风袭春梅》作者关于此文与袁成兰无关、袁成兰并未提供素材的亲笔证词等。上诉方指一审时原告出示所谓袁成兰向《齐鲁晚报》提供素材的证词显属伪证,要求法庭调查。
5月12日,徐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袁成兰撰文公开点名批评吴敢弄到巨款因公行贿,没有证据证实,其失实文章构成了对吴敢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吴敢所称袁成兰向《齐鲁晚报》提供缺乏事实根据的素材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袁成兰上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袁成兰负担。
虽然二审判决当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袁成兰还是于5月17日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袁成兰向法院申诉称,其批评文章的材料依据有:《第九届梅花奖10名评委给中央的联名揭发信》、《杭州日报》1992年8月22日文章、徐州市文化局有关人员和评委曲六乙证言以及剧团晋京的开支情况等,属于对戏剧评奖中拉关系、搞舞弊的有依据的批评,不属于侵犯名誉权行为。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追究一审中制造伪证者的法律责任。袁指出二审判决存在着“逻辑错误”。一审判决的依据之一是确认袁“向《齐鲁晚报》提供缺乏事实依据的基本素材”,认定袁的行为侵害了吴敢的名誉权。而二审判决确认“吴敢所称袁成兰向《齐鲁晚报》提供缺乏事实依据的素材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二审判决仍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样“明显的自相矛盾,恐怕不是用疏忽可以解释的”。而一审判决责成袁应在《齐鲁晚报》上公开向吴敢赔礼道歉,现二审判决否定了袁为《齐鲁晚报》提供素材的事实,可见一审判决认定的前述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已不复存在,但二审判决仍然要维持原判,这“在逻辑上犯了推不出的错误”。
舆论关注和质疑
本案一、二审判决后,即引起舆论强烈关注,若干媒体报道并评论此案,其中不乏质疑的声音。
一审判决后的1994年12月20日,南京大学法学院邀请江苏省内作家、杂文家、评论家讨论袁成兰《梅花奖舞弊随想》一文。乐秀良、姚北桦等二十余位江苏省知名作家、学者随后联名投书《杂文报》,认为:“为防腐斗争呐喊的杂文无罪”。文中指出袁文基本体现了杂文“抨击时弊,扶正去邪”的社会功能,是一篇佳作,不存在侵权问题。
二审判决后,《新闻记者》杂志1995年第9期发表南京大学新闻系实习生施芳的长篇通讯《梅花奖风波的是与非》回顾此案历程。通讯结尾指出:
“袁文的主题是对政府机关的一位负责官员不择手段地为本地‘买荣誉’一事的揭露和批评,从庭审出示的证据看,这个事实绝不是空穴来风,受到批评的当事人不仅对梅花奖部分评委拉拉扯扯,请客送礼,而且用大笔金钱‘招待’新闻记者,买版面作宣传,搞‘有偿新闻’……难道不应当曝光反而应当保护起来吗?即使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行贿,予以道德上的谴责和纪律上的制裁总是应该的吧?在认真调查之前,谁又能担保这位普通编剧所揭露的不正之风仅止于此呢?现在袁文既被认定侵权,文中的正确方面当然也被一风吹掉,当事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宣称自己的‘清白’,这不是把文章已经揭露的不良现象又包起来了吗?”
江苏省高院提审翻案
1995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由院长李佩佑签署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1996年6月11日,江苏高院提审本案后,审判长崔玉林当庭宣布合议庭评议意见时强调:“《随想》一文是依据多家报纸报道所写,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将考虑这一点。”“批评性文章是否侵权应考虑公共利益。”
1997年3月31日,江苏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称,本院再审查明:由于第九届梅花奖评奖活动中发生了违规舞弊行为,中国文联于1992年8月12日作出处理,免去了有关负责人的职务。此后一些报刊纷纷发表上述舞弊行为的文章。法院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敢诉称袁成兰为《寒风袭春梅》一文作者提供缺乏证据的素材,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一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第九届戏剧梅花奖舞弊事件已由主管部门本着处理干部、保护演员、接受教训的原则作了处理。袁成兰在《随想》一文中依据报刊上披露的有关“舞弊”事件的材料,对吴敢在该事件中的言行进行评论,虽然言词犀利,个别提法欠准确,但文章针对吴敢在评奖活动中请客送礼、拉关系等不正之风进行抨击,其基本内容属实,出发点是积极的、善意的,故尚不构成侵权。吴敢起诉袁成兰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驳回吴敢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均由吴敢承担。
袁成兰胜诉后感慨万分:“我因为一篇933字的杂文,打了1154天的官司,为此煎熬了27796个小时,今天赢了官司,只能算是‘惨胜’。这三年多我最大的损失是时间,一个作家失去写作时间,好比一个漂亮的演员被毁容。”
保护涉及公共利益的舆论批评
自从上世纪80年代《民法通则》生效以来,新闻单位和作者因新闻和评论而导致名誉权诉讼的案件一度集中发生,甚至有“告记者热”的说法。其中确有一定数量的媒体和作者由于法律素养准备不足而导致侵权行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是也不排除有人企图利用诉讼手段抵制舆论批评,淆乱真相,打击批评者的现象。所以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如何保护宪法赋予的公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从一开始就是业界注意谈论的话题。
本案涉讼文章所评论的梅花奖舞弊事件的信息,已经在全国新闻媒介上传播了半年之久,有的文字也已涉及原告。但是原告并无任何响应。直至本文发表,方才诉诸法律。被告方面曾经向初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指按照本案原告身份,应由中级法院一审,但是法院未予采纳。原告发动这场诉讼的意图,从本文披露的过程中,人们不难想见。
但是本案被告坚持不懈,依法向江苏高院提起申诉,而江苏高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翻案,支持了舆论批评,维护了事实本来面貌。这在新闻传播史上成为一件有声有色的案例。
江苏高院再审翻案,在当时是有数年来的审判实践和相应的研究成果为依据的。
本案涉讼文章是一篇杂文,属于评论体裁。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同纯属因事实失实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是有区别的。曾经有多起因评论产品、作品或其他事物而引发的诉讼,法院往往以言辞过激就认定构成侵权,后来或被改判,或被后来的事实证明属于误判。
一件被广泛关注的是1992年北京国贸中心诉作家吴祖光侵害名誉权案,吴祖光发表评论批评国贸中心对女顾客非法搜身行为,斥责他们“恬不知耻”,“流露出扎根深远的洋奴意识”等,被告上法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两年多慎重审理,在1995年5月宣判,指出吴祖光文章是对原告不尊重顾客的行为提出的批评,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范畴,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所研究员张西明在此案宣判后在《新闻记者》1995年第7期发表《吴祖光终于打赢了官司:启示和意义》,指出本案树立了一个典范:
“围绕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国际上通行‘公正评论与批评’的保障制度,举凡政府机构、教育单位及其他受到大众关注的机构或人物或其有关的政策措施,新闻工作者及公众都可以通过媒介予以报道和批评,这样的评论如果有偏激、失当,……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在没有恶意的前提下,为保障充分的意见表达和舆论沟通,法律优先考虑对公正评论的权利的保护”。
张西明在本文引述的作为英美法的诽谤法三大抗辩理由之一的“公正评论”(fair comment),旨在保护出于公共利益的批评意见,即或有所偏激、失当,不能认为侵权。这个理念很快在业界广泛流行。
在吴敢案再審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印發過一份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內有:“不是为了某种自身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所进行的正当评论,如对著作、创造、表演进行评论,涉及到有损他人名誉言论的,不宜认定为构成侵害名誉权,但如果行为人确属借机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造成一定后果的,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条文稿被认为明显借鉴了“公正评论”,当时在法律界流传,势必发生一定影响。
好比吴敢一案,涉讼评论是针对已有组织定论并且广为传播的“梅花奖舞弊案”的事实所作的批评,显然符合抨击腐败现象的公共利益。其中有些话语,例如“因公行贿”,“欺上瞒下、见风使舵、弯腰打躬、阿谀奉承”等,可能有失偏激,但这里的“行贿”是针对权钱交易等不正之风而言的,杂文不是法律文书,人们不会就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行贿受贿。所以法院判决认为个别提法欠准确,但基本内容属实,出发点是积极的、善意的。从而将侵权言论与正当舆论批评中某些不够准确的行文严格区分开来,支持了正当舆论批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草稿中那条条文后来并未生效,至今二十年过去了。而英国诽谤法已经将“公正评论”改称“诚实意见”(honest opinion),给符合公共利益的意见表达以更大的保护。现在是应该考虑我国名誉权案件审理规则如何与时俱进了。
主要参考文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朝民初字第3178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云民初字第127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徐民终字第4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5)苏民监字第3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苏民再字第1号
刊载《青年记者》2015年4月号上
此案后来又有一案,袁告吴,又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