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前名誉案:言者无责而记者有责

有人在自己微博上转发微信朋友群里别人的言论,发生了一些误解,引起一场讨论。有网友提出:微博言论,只要没有声明或限定不得转发,就视为允许转发;微信言论,只有声明允许转发才可以向圈外转发。

这样区分有理,体现了对不同表达意愿的尊重,因为微博和微信朋友群分属不同的传播方式。

微博、博客以及微信公众账号等,虽然可以知晓有多少粉丝,但是博主对多数粉丝并不认识,而且随时有所增减,所以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也就是类似于大众传播;微信的朋友群和朋友圈,面对的是一个特定的群体,属于人际传播或者说群体传播,这个群体有大有小,但是一般由相互熟悉的人们所组合,有一定限度。

这两类传播,客观影响不同,行为人主观意图也不同,所以对他的注意义务要求也不同,于是法律后果也不同。

上世纪80年代末,曾经发生过一起影响颇大的名誉权案件,在一个十多人的小型座谈会上,有人讲述了一位军人歌手的负面传闻,被在场的一位记者写成文章登上报纸,歌手以报道失实侵权诉至法院。究竟应该由记者负责还是由言者负责还是共同负责?最后法院判决是记者和报社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还登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中提出要将主动还是被动提供新闻材料区别开来。主动提供新闻材料造成侵权损害的,应该认定侵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条司法解释至今有效。

这里就体现了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的责任差别:主动向媒体提供材料,说明本来就有向大众传播的意图,理应对自己的言论尽到相当的谨慎义务,如有差错,就应承担责任。至于人际闲谈聊天,像那歌手案件中在小型会议上说传闻,听众有限,影响很小,本人也并无向大众传播的意图,并且有证词表明他还说过不要外传的话,他对言论的谨慎义务相对较低,就不应该对后来别人擅自向大众传播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这里规定的是名誉权民事纠纷,并不是说人际传播中的言论一概都没有责任;没有法律责任,也还有道义上的责任,特别是有地位有影响的人,一言不慎,招致很大麻烦,这样的事情生活中有的是,都可以认为是道义失范的后果。

那么,把他人在特定人际范围的小群体传播的言论擅自向大众传播的范围“转发”,造成影响,是不是对言者也构成侵害呢?

言论的基本规则是言论自由。当然言论自由是有边界的,不是想说什么就说什么,要遵守一定的法律、道义的规范;所以自由总是以自律为前提。每个人都有说的自由,也有不说的自由,还有在什么范围内说的自由,比如只在一定的朋友圈的小群体传播而不是向大众传播的自由,等等。由于不同范围传播的客观影响和主观谨慎注意义务的不同,言者在不同场合的自律标准也会有所不同。在小范围内,在熟人圈子里,在私人社交场合,说话就比较随便;面对大庭广众,在向公众演说、讲课、表演等等正式场合,说话就要经过深思熟虑,甚至咬文嚼字,照本宣讲,试问有谁不是这样的呢?私下场合也会失律和失言,也会造成不良影响,言者也要吸取教训,承担一定道义责任。但是把人家私下场合的言论搬到公共场合向大众传播,致使影响扩大,造成一定损害,这种后果是不能要言者预见和负责的。就像那位在小型讨论会上说歌手传闻的人,非但不应该对报道负责,在某种意义上说,他还是受害者,受的什么害?他人违背了自己意愿、侵害了自主选择言论表达的场合和范围的权利。

这也还只是从道义上说的。言论自由是宪法保护的权利,而宪法并不调整个人与个人的关系,个人不能成为“违宪”行为的主体,承担什么“违宪”责任。像歌手名誉权案件中那位记者,要对他草率报道的歌手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那位说传闻的人也受到牵累,一度成为舆论议论的对象,却不能要那位记者对自己作出什么补偿。这不是法律的空缺,而是法律并非万能,不可能任何事情都可以用法律来处置的。未始不可以说,在社交场合传播流言终究有失谨慎,他遭到的牵累正是这种不慎付出的道义代价。

而那种把他人社交圈内言论擅自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代价也许更大。人们会留下什么印象呢?就是这人无事生非,背后捅你一刀还不知道,以后离这种人可得远着点!可以想见,他在自己的社交圈内将会招致疏远、排斥和孤立,这对一个人来说也是不堪承受的。

我们要重视伦理和道义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功能,它虽然无形,但与法律一样,同样是人们的行为规范。

刊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15年4月21日

 

4 Responses to “二十年前名誉案:言者无责而记者有责”

  1. 这个拍摄和传视频的人,明知其中有诽谤侮辱性内容,却故意发上网络,扩大影响和损害,理应承担故意诽谤和公然侮辱的法律责任,请予以彻查,依法惩处。

  2. 网民动态值得注意

  3. 为什么不是侵害隐私

  4. 照魏老师观点,此事应该追究偷拍和播放者诽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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